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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度裁字第 37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商標異議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37號 上 訴 人 鄭貴寧 訴訟代理人 賴安國 律師 複 代理 人 蕭郁庭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 參 加 人 沛明藥品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蘇彥旭 訴訟代理人 蔡東泉 律師 上列當事人商標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 日智慧財產法院104年度行商訴字第150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規定提起上訴者,除有特別規 定外,依同法第1條規定,應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審程 序相關規定。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 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 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 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如 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 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 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 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 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 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 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智慧財產法院行 政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01年10月9日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GEFOUT ON」商標,經被上訴人審查,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 ,權利期間自102年6月1日至112年5月31日止(下稱系爭商 標,如附圖1所示)。參加人以該商標有違商標法第30條 第1項第12款之規定,以據以異議商標(如附圖2所示)對之 提起異議。經被上訴人審查,核認異議有理由,於104年3月 31日以中台異字第1020578號商標異議審定撤銷系爭商標 之註冊。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於104年10月6日以 經訴字第10406314690號決定,駁回訴願。上訴人仍不服, 遂向智慧財產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原審因認本 件訴訟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 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依職權裁定命其獨立參加本 件訴訟。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行政判決上訴,主張:㈠原判決之所以 採認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係認:系爭商標申請註冊之日前 ,即有經他人先使用據以異議商標於魚油膠囊產品之事實。 原判決未審酌相關事證,亦未敘明任何理由,僅以「進口 報單填載貨品名稱為GEFOUTON1300」,即逕認定參加人報關 進口輸入之產品應已標示GEFOUTON1300之據以異議商標,顯 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又觀諸參加人 異議附件1報價單所示,其雖有「GEFOUTON1300」之記載, 然而卻未有任何特殊之區別符號以顯示該文字係為商標,實 無從區別究否係屬描述形容或交易過程之詞句,依本院103 年度判字第712號判決意旨,自非屬商標之使用情形。況就 該進口報價單所載內容,有何「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 為商標之情形,亦未見於原判決理由中充分敘明,亦有判決 不備理由、錯誤涵攝商標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違誤。 ㈡原判決業已就上訴人所主張(即:參加人係受董清欽合夥 事業指示,因而進口並代為標示系爭商標,並全數交回予董 清欽販售,故非商標使用乙節),明白肯認為本件訴訟之重 要爭點。該爭點攸關參加人究否真有先「使用」商標之認定 ,且為本件商標註冊究否滿足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規 定之撤銷要件前提,係屬原判決所確定事實之基礎,而為原 判決主文所由生不可或缺之理由。況上訴人確實已於原審提 出相關事證以證明參加人確實係受上訴人之授權人鄭子雄 合夥事業(即董清欽、鄭子雄合夥事業)之指示,因而標示 有系爭「GEFOUTON」商標之情事。惟原判決就上開爭議事 實稱上訴人未提出必要事證證明,亦未於判決理由中充分說 明為何對上訴人所提相關證據與主張不予採納之理由,實有 認定事實不憑證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上訴意旨雖 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 ,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 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 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 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劉 介 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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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