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37號
上 訴 人 鄭貴寧
訴訟代理人 賴安國
律師
複 代理 人 蕭郁庭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
參 加 人 沛明藥品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蘇彥旭
訴訟代理人 蔡東泉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商標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
日智慧財產法院104年度
行商訴字第150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規定提起上訴者,除有特別規
定外,依同法第1條規定,應
適用
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審程
序相關規定。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
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
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
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如
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不當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
指摘,並揭
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
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
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
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
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
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智慧財產法院行
政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
緣上訴人於民國101年10月9日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GEFOUT
ON」商標,經被上訴人審查,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
,權利
期間自102年6月1日至112年5月31日止(下稱
系爭商
標,如附圖1所示)。
嗣參加人以該商標有違商標法第30條
第1項第12款之規定,以據以異議商標(如附圖2所示)對之
提起異議。經被上訴人審查,核認異議有理由,於104年3月
31日以中台異字第1020578號商標異議
審定書
撤銷系爭商標
之註冊。上訴人不服,提起
訴願,經濟部於104年10月6日以
經訴字第10406314690號決定,駁回訴願。上訴人仍不服,
遂向智慧財產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原審因認本
件訴訟之結果,倘認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
權利或
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
乃依職權裁定命其獨立參加本
件訴訟。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行政判決上訴,主張:㈠原判決之所以
採認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係認:系爭商標申請註冊之日前
,即有經他人先使用據以異議商標於魚油膠囊產品之事實。
惟原判決未審酌相關事證,亦未敘明任何理由,僅以「進口
報單填載貨品名稱為GEFOUTON1300」,即逕認定參加人報關
進口輸入之產品應已標示GEFOUTON1300之據以異議商標,
顯
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
違誤。又觀諸參加人
異議附件1報價單所示,其雖有「GEFOUTON1300」之記載,
然而卻未有任何特殊之區別符號以顯示該文字係為商標,實
無從區別究否係屬描述形容或交易過程之詞句,依本院103
年度判字第712號判決意旨,自非屬商標之使用情形。況就
該進口報價單
所載內容,有何「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
為商標之情形,亦未見於原判決理由中充分敘明,亦有判決
不備理由、錯誤涵攝商標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違誤。
㈡原判決
業已就上訴人所主張(即:參加人係受董清欽合夥
事業指示,因而進口並代為標示系爭商標,並全數交回予董
清欽販售,故非商標使用乙節),明白
肯認為本件訴訟之重
要
爭點。該爭點攸關參加人究否真有先「使用」商標之認定
,且為本件商標註冊究否滿足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規
定之撤銷要件前提,係屬原判決所確定事實之基礎,而為原
判決主文所由生不可或缺之理由。況上訴人確實已於原審提
出相關事證以
茲證明參加人確實係受上訴人之授權人鄭子雄
合夥事業(即董清欽、鄭子雄合夥事業)之指示,因而標示
有系爭「GEFOUTON」商標之情事。惟原判決
竟就上開爭議事
實稱上訴人未提出必要事證證明,亦未於判決理由中充分說
明為何對上訴人所提相關證據與主張不予採納之理由,實有
認定事實不憑證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上訴意旨雖
以該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
,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
而非
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
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
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劉 介 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