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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度裁字第 383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商標評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383號 上 訴 人 鋐懋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鴻光 訴訟代理人 陳文郎 律師       張東揚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 參 加 人 瑞憶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高瑞憶 上列當事人商標評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 日智慧財產法院106年度行商訴字第70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規定提起上訴者,除有特別規 定外,依同法第1條規定,應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審程 序相關規定。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 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 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 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如 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 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 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 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 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 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 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智慧財產法院行 政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前於民國94年6月15日以「征服CONQUER」商標,指 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 第12類之「雨刷、方向盤、車用防盜警報器」等商品,向被 上訴人申請註冊,經被上訴人審查,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參加人於98年7月15日以該商標之註冊有違註冊 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第13款與第14款規定,對之 申請評定,經被上訴人以99年10月26日中台評字第980230號 商標評定書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 。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並於訴願階段將該商標申請分割 為二件商標,其中指定使用於「雨刷、方向盤、火星塞、後 視鏡、省油器、汽車避震器、滅音器、排氣管、增壓器、剎 車來令、剎車踏板、車用喇叭、車用導線、空氣濾清器、火 星塞電導線、碟式剎車來令盤、車用座椅、雨刷頂高器、車 用鋁圈」部分商品,經被上訴人編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 (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1);其餘指定商品編為註冊第000 0000號商標。後經被上訴人以前揭處分之基礎事實已變動, 自行撤銷前述處分,經濟部就前揭訴願案即以100年1月19日 經訴字第10006125180號訴願決定書為「訴願不受理」之決 定。嗣參加人聲明就分割後之系爭商標續行評定後,被上訴 人審查期間,適現行商標法於101年7月1日修正施行,依現 行商標法第10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該法修正施行前,已 受理而尚未處分之評定案件,以註冊時及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其程序依修正後之規定 辦理;不適用同法第57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本件原評 定主張之前揭條款業經分別修正為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 款、第10款與第12款規定。本案經被上訴人審查,認系爭商 標之註冊有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及現行商標法 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以105年11月29日中台評字 第1000208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 。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6年4月25日經訴字第 10606304670號決定駁回,上訴人不服,遂向智慧財產法院 (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原審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倘 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將受損害,依職權裁定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訴訟。嗣經原判 決駁回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行政判決上訴,主張:㈠系爭商標與註 冊第0000000號商標(下稱據以評定商標,如附圖2)指定使 用之商品,分屬不同之分類群組,依本院99年度判字第1380 號、105年度判字第614號判決意旨,已可初步歸納為不類似 商品。原判決突破「商品及服務分類相互檢索參考資料」 之初步分類,而主張分屬不同類別之兩商標指定商品為類似 者,即應就各該商品另予細分比對並說明其理由,否則即有 失商品分類之意義,且如此因細微之關聯性而任意突破商品 分類原則,將使商標權人無所適從,使商品分類原則毫無意 義。㈡原判決未細究交通安全警示裝置與車用喇叭、剎車來 令等裝置功能不同;系爭商標指定使用商品不具備測速功能 ;實際進行更換保養作業之維修廠專業人員,均能夠分辨車 輛零組件材料與交通安全警示器具品牌之異同,並不會有導 致誤認之情事,即認定二造商品為類似商品,顯與一般消費 者之認定有所扞格,而有違反經驗法則之違法。㈢依本院10 6年度判字第609號判決意旨,判斷兩商標是否有致混淆誤認 之虞,均應釐清其所使用之商品或服務類別為何,若兩商標 分屬不同商品或服務之類別,縱使商標圖樣相同,因商標權 範圍不同,也不會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本件雙方商標文 字固有雷同,但原判決忽略兩商標指定商品分屬不同類別、 也無須交互檢索,且僅以兩商標指定商品均可能與動力交通 工具有關,即率爾突破商品分類原則,推斷兩者為類似,其 所持推論忽略兩商品真正的本質。原判決未就兩商標指定商 品實物、規格用途、性質、功能、材料等因素詳加分析,而 跳躍且空泛的率斷兩者為類似商品,不當擴張據以評定商標 之商標權至其他商品領域,已有違反論理法則之違法。㈣上 訴人已於原審中提出商品實物,並一一分析兩商品之功能與 性質,確化兩商品之差異,原判決恝置上訴人之攻擊防禦方 法,未具體說明不予採信之理由,僅以空泛「均屬交通工具 之配備」為由,即認無加以細分比對之必要,其所持見解除 違反本院105年度判字第614號判決所示原則外,亦有判決不 備理由之違法等語。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 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 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 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 ,難認對該行政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 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劉 介 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