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383號
上 訴 人 鋐懋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鴻光
訴訟代理人 陳文郎
律師
張東揚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
參 加 人 瑞憶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高瑞憶
上列
當事人間
商標評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
日智慧財產法院106年度
行商訴字第70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規定提起上訴者,除有特別規
定外,依同法第1條規定,應
適用
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審程
序相關規定。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
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
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
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如
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不當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
指摘,並揭
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
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
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
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
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
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智慧財產法院行
政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
緣上訴人前於民國94年6月15日以「征服CONQUER」商標,指
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
第12類之「雨刷、方向盤、車用防盜警報器」等商品,向被
上訴人申請註冊,經被上訴人審查,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
嗣參加人於98年7月15日以該商標之註冊有違註冊
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第13款與第14款規定,對之
申請評定,經被上訴人以99年10月26日中台評字第980230號
商標評定書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之註冊應予
撤銷之處分
。上訴人不服,提起
訴願,並於訴願階段將該商標申請分割
為二件商標,其中指定使用於「雨刷、方向盤、火星塞、後
視鏡、省油器、汽車避震器、滅音器、排氣管、增壓器、剎
車來令、剎車踏板、車用喇叭、車用導線、空氣濾清器、火
星塞電導線、碟式剎車來令盤、車用座椅、雨刷頂高器、車
用鋁圈」部分商品,經被上訴人編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
(下稱
系爭商標,如附圖1);其餘指定商品編為註冊第000
0000號商標。後經被上訴人以
前揭處分之基礎事實已變動,
自行撤銷前述處分,經濟部就前揭訴願案即以100年1月19日
經訴字第10006125180號
訴願決定書為「訴願不受理」之決
定。嗣參加人聲明就分割後之系爭商標續行評定後,被上訴
人審查
期間,適現行商標法於101年7月1日修正施行,依現
行商標法第10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該法修正施行前,已
受理而尚未處分之評定案件,以註冊時及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其程序依修正後之規定
辦理;
惟不適用同法第57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本件原評
定主張之前揭條款業經分別修正為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
款、第10款與第12款規定。本案經被上訴人審查,認系爭商
標之註冊有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及現行商標法
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以105年11月29日中台評字
第1000208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
。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6年4月25日經訴字第
10606304670號決定駁回,上訴人不服,遂向智慧財產法院
(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原審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倘
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
法律上利益
將受損害,
乃依職權裁定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嗣經原判
決駁回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行政判決上訴,主張:㈠系爭商標與註
冊第0000000號商標(下稱據以評定商標,如附圖2)指定使
用之商品,分屬不同之分類群組,依本院99年度判字第1380
號、105年度判字第614號判決意旨,已可初步歸納為不類似
商品。原判決突破「商品及服務分類
暨相互檢索參考資料」
之初步分類,而主張分屬不同類別之兩商標指定商品為類似
者,即應就各該商品另予細分比對並說明其理由,否則即有
失商品分類之意義,且如此因細微之關聯性而任意突破商品
分類原則,將使商標權人無所適從,使商品分類原則毫無意
義。㈡原判決未細究交通安全警示裝置與車用喇叭、剎車來
令等裝置功能不同;系爭商標指定使用商品不具備測速功能
;實際進行更換保養作業之維修廠專業人員,均能夠分辨車
輛零組件材料與交通安全警示器具品牌之異同,並不會有導
致誤認之情事,即認定二造商品為類似商品,顯與一般消費
者之認定有所扞格,而有違反
經驗法則之違法。㈢依本院10
6年度判字第609號判決意旨,判斷兩商標是否有致混淆誤認
之虞,均應釐清其所使用之商品或服務類別為何,若兩商標
分屬不同商品或服務之類別,縱使商標圖樣相同,因商標權
範圍不同,也不會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本件雙方商標文
字固有雷同,但原判決忽略兩商標指定商品分屬不同類別、
也無須交互檢索,且僅以兩商標指定商品均可能與動力交通
工具有關,即
率爾突破商品分類原則,推斷兩者為類似,其
所持推論忽略兩商品真正的本質。原判決未就兩商標指定商
品實物、規格用途、性質、功能、材料等因素詳加分析,而
跳躍且空泛的率斷兩者為類似商品,不當擴張據以評定商標
之商標權至其他商品領域,已有違反
論理法則之違法。㈣上
訴人已於原審中提出商品實物,並一一分析兩商品之功能與
性質,確化兩商品之差異,原判決
恝置上訴人之
攻擊防禦方
法,未具體說明不予採信之理由,僅以空泛「均屬交通工具
之配備」為由,即認無加以細分比對之必要,其所持見解除
違反本院105年度判字第614號判決所示原則外,亦有判決不
備理由之違法等語。上訴意旨雖以該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
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
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
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
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
,難認對該行政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
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劉 介 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