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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度裁字第 385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遺產稅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385號 上 訴 人 童明月       童恒松       童敏惠       童恒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楷天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王綉忠 參 加 人 童明玉 上列當事人間遺產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0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及參加人之母童陳美於民國103年5月31日死亡,繼 承人即渠等於104年2月16日申報遺產稅,經被上訴人按申報 及查得資料,核定遺產總額新臺幣(下同)103,520,045元 、扣除額58,253,599元(含農業用地扣除額54,523,599元) ,遺產淨額33,266,446元;其中被繼承人所遺坐落新北市○ ○區○○○段○○○段1114、1114-2、1121、1023-6地號及 同市區段○○○段○○○○○號5筆農地(下稱林口區5筆農地) ,公告土地現值54,523,599元,核准適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免徵遺產稅,並自繼承日起列管5年 。嗣被上訴人於列管期間內,接獲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新 莊分處通報,以其中新北市○○區○○○段○○○段1114、 1114-2及1121地號3筆農地(繼承時公告土地現值12,279,99 9元,下稱系爭農地)所有權已移轉,經函請繼承人限期回 復所有權登記,繼續作農業使用,惟未於期限內回復所有權 登記,乃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6款後段規定,更 正農業用地扣除額為42,225,600元,並核定追繳應納遺產稅 1,229,800元。參加人不服,申請復查,復查駁回。上訴人 等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106年4月13日台財法字第1061 3910160號(案號:00000000)決定訴願駁回,上訴人不服 ,遂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 審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上訴,主張:㈠原判決係援引財政 部89年11月7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92年12月11日台財 稅字第0920457556號函,認定關於持分土地與分管契約間的 連結關係,實際分管之比例應與繼承或受贈土地之持分之一 致性。然該2函釋僅係行政機關片面所作成之決定,並無任 何法律規定、法律授權准予行政機關形成規範或行政法上法 律原則作為此等「比例一致性」論證之基礎,實質上顯然已 對人民之財產權課予增加法律上所無之限制,而有逾越法律 保留原則之情形。原判決逕予援用,即有判決不適用法令及 適用不當之違誤。㈡原判決顯係認為被繼承人既留下系爭農 地及另外的林口區5筆農地,如果參加人所分得之農地比例 超過其應繼分,則上訴人即有透過遺產分割而不當轉嫁風險 之情形,為法所不許。惟原判決之推論及判斷,並未敘明其 所認定究竟係基於何種法律上之依據及事實上的證據而認定 ,又如何為法所不許,其心證之形成顯然缺乏依憑。又倘如 原判決所認定,參加人分得農地之公告現值比例較其應繼分 為高,而有所謂透過遺產分割而不當轉嫁風險之情形,則其 在比例上僅多出2%,原判決亦無法解釋何以其他繼承人轉嫁 多出2%風險後,竟需承擔100%之租稅義務,此部分顯然有前 後自相矛盾之情形。原判決此部分之認定,顯然有判決理由 不備與違背證據法則之違誤。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 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 不採之主張,或重申其一己之法律見解,並就原審已論斷者 ,泛言不備理由,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適用法規不當 ,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 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 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 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 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劉 介 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