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385號
上 訴 人 童明月
童恒松
童敏惠
童恒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楷天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北區
國稅局
代 表 人 王綉忠
參 加 人 童明玉
上列
當事人間
遺產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0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
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
緣上訴人及參加人之母童陳美於民國103年5月31日死亡,繼
承人即
渠等於104年2月16日申報遺產稅,經被上訴人按申報
及查得資料,
核定遺產總額新臺幣(下同)103,520,045元
、
扣除額58,253,599元(含農業用地扣除額54,523,599元)
,遺產淨額33,266,446元;其中被繼承人所遺坐落新北市○
○區○○○段○○○段1114、1114-2、1121、1023-6地號及
同市區段○○○段○○○○○號5筆農地(下稱林口區5筆農地)
,
公告土地現值54,523,599元,核准適用遺產及
贈與稅法第
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免徵遺產稅,並自繼承日起列管5年
。
嗣被上訴人於列管
期間內,接獲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新
莊分處通報,以其中新北市○○區○○○段○○○段1114、
1114-2及1121地號3筆農地(繼承時公告土地現值12,279,99
9元,下稱
系爭農地)所有權已移轉,經函請繼承人限期回
復所有權登記,繼續作農業使用,
惟未於期限內回復所有權
登記,
乃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6款後段規定,更
正農業用地扣除額為42,225,600元,並核定
追繳應納遺產稅
1,229,800元。參加人不服,申請復查,復查駁回。上訴人
等不服,提起
訴願,經財政部106年4月13日台財法字第1061
3910160號(案號:00000000)決定訴願駁回,上訴人不服
,遂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
審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上訴,主張:㈠原判決係援引財政
部89年11月7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92年12月11日台財
稅字第0920457556號函,認定關於持分土地與分管契約間的
連結關係,實際分管之比例應與繼承或受贈土地之持分之一
致性。然該2
函釋僅係
行政機關片面所作成之決定,並無任
何
法律規定、法律授權准予行政機關形成規範或行政法上法
律原則作為此等「比例一致性」論證之基礎,實質上顯然已
對人民之
財產權課予增加法律上所無之限制,而有逾越
法律
保留原則之情形。原判決逕予援用,即有判決不適用法令及
適用不當之
違誤。㈡原判決顯係認為被繼承人既留下系爭農
地及另外的林口區5筆農地,如果參加人所分得之農地比例
超過其應繼分,則上訴人即有透過
遺產分割而不當轉嫁風險
之情形,為法所不許。惟原判決之推論及判斷,並未敘明其
所認定究
竟係基於何種法律上之依據及事實上的證據而認定
,又如何為法所不許,其
心證之形成顯然缺乏依憑。又倘如
原判決所認定,參加人分得農地之公告現值比例較其應繼分
為高,而有所謂透過遺產分割而不當轉嫁風險之情形,則其
在比例上僅多出2%,原判決亦無法解釋何以其他繼承人轉嫁
多出2%風險後,竟需承擔100%之租稅義務,此部分顯然有前
後自相矛盾之情形。原判決此部分之認定,顯然有
判決理由
不備與違背
證據法則之違誤。上訴意旨雖以該
判決違背法令
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
不採之主張,或重申其一己之法律見解,並就原審已論斷者
,泛言不備理由,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適用法規不當
,
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
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
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
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
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劉 介 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