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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度裁字第 389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389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代 表 人 許慈美 訴訟代理人 詹慶忠 被 上訴 人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彭騰德 訴訟代理人 林東翹 會計師       李益甄 律師       李威忠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 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更一字第93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事實概要: ㈠被上訴人民國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課 稅所得額新臺幣(下同)負261,539,434元、基本所得額負9 ,379,143元,上訴人初查以被上訴人漏報其他收入即違約金 95,238,095元,核定課稅所得額負166,301,339元、基本 所得額85,858,952元,補徵基本稅額8,385,895元,並按所 漏稅額8,385,895元處1倍之罰鍰計8,385,895元。 ㈡被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經上訴人104年4月23日財北國稅 法一字第1040014626號決定(下稱復查決定)駁回,被上訴 人仍不服,提起訴願,經上訴人依訴願法第58條第2項規定 重新審查結果,以104年8月14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0400298 31號重審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將復查決定撤銷,准予 追減罰鍰1,677,179元,駁回其餘復查。 ㈢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將原處分關於罰鍰 部分撤銷,由上訴人另為處分,駁回其餘訴願。被上訴人遂 就駁回部分提起行政訴訟,案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 73號判決(下稱前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經本院以105年度判字第630號判決廢棄前審判決,將本件 發回原審法院更行審理。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訴更一字第9 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原處分(即重審復查 決定有關本稅部分)均撤銷,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與億富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富地公司)於 100年7月7日簽訂預售屋買賣契約,依該契約第6條付款條件 之約定,億富地公司應依該契約附件4期付款表所定時程付 款。被上訴人以億富地公司未依約定時程付款為由,於10 1年10月12日對億富地公司寄發存證信函並依契約第24條約 定解除契約,沒收該公司已繳納之系爭款項作為違約金。另 依億富地公司於101年11月7日對被上訴人所發台北古亭郵局 第001471號存證信函可知,被上訴人上開解約及沒入系爭款 項之意思表示,於101年11月7日前即已到達億富地公司。又 億富地公司於獲知被上訴人解除契約後,於當年度對被上訴 人並未提起相關資金返還獲賠償之民事訴訟。是就系爭年度 而言,並非屬未確定事件,則上訴人核認被上訴人於101年 度即已實現且賺得相當於系爭款項未含稅部分之違約金收入 95,238,095元,並無不合。參諸民法第249條第2款及本院97 年判字第101號判例與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51號判決 意旨,被上訴人於101年10月12日對億富地公司寄發存證信 函解除契約,並沒收系爭款項作為違約金,即屬確定之可實 現及已賺得,原判決顯有違背法令。 ㈡億富地公司於102年6月6日始於美國加州洛杉磯高等法院向 被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另被上訴人係於104年10月與億富 地公司簽訂和解協議書等情,均非發生於本件系爭101年度 之期後事項期間(102年1月1日至102年3月11日止)。是就 系爭年度而言,上開事件均未發生,而未有未確定之情事。 倘被上訴人於表示沒收該違約金後,恐億富地公司日後生有 爭執,不列為沒收年度之收入課稅,而需於雙方再次合意後 始能確定該金額,並於雙方合意年度始能認列被上訴人之該 其他收入,則被上訴人違約金收入之認定時點,豈非繫於億 富地公司不確定之行為或永無認列之可能。除有違反財務會 計準則公報有關收入認列原則外,亦有違法律之安定性。原 判決卻以億富地公司於美國加州洛杉磯高等法院提起之民事 訴訟為由,認被上訴人得否終局「確定」保有該筆款項即有 疑義,顯罔顧系爭買賣契約書約定條款,而有判決不備理由 。至於億富地公司如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訴訟判決如 對原沒入金額有減少,亦為判決確定年度被上訴人得否認列 其他損失之問題。 ㈢另依被上訴人101年度之會計師簽證報告書預收款項之查核 說明書內容載明「預收款項係不動產投資之預收款項,經抽 核檢討均係本期交易尚未完成或到期而不必轉為營業收入之 款項,經核與相關帳證相符。」觀此內容,並未提及被上訴 人於101年已與億富地公司解除契約,且已沒收該公司繳交 之價款作為違約金等情,又未敘明業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相 關之會計處理準則,而不必轉列為收入,是尚難謂會計師業 依會計處理準則規定判斷並認定無須轉列收入。且億富地公 司於101年以受詐欺為由對被上訴人當時之代表人劉先覺等 人提起告訴及告發,其對象並非被上訴人;又依被上訴人10 1年度財報第144項記載:「(十二)訴訟或非訟事件,…… 無」,亦證被上訴人於101年度沒收系爭違約金收入,並無 未確定事項。是前揭會計師出具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簽 證之意見書提及「以貴公司101年底狀況觀之,貴公司與 億富地公司間仍有『爭訟』,貴公司是否能無須退還此預收 款項尚屬未確定狀況,因此於帳上尚未轉列收入」乙節,顯 非事實。原判決引用會計師出具之意見書,有判決不備理由 等語。 四、經查上訴人前開上訴意旨雖謂原判決違背法令云云,惟核其 上訴理由,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 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為之法律論斷,泛言未論斷,或以 原審所為之法律論斷,泛言其有違法或矛盾之處,而非具體 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 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 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 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帥 嘉 寶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 建 邦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