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4號
再 審原 告 聖樺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維欣
訴訟代理人 丁俊文
律師
再 審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陳瑜朗
上列
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
5年9月2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45號判決,本於
行
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
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74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係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
1項第1款所定事由為依據,依同法第275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為
判決之原高等行政法院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茲再審原告
竟
向本院提起,依
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爰裁
定如主文。再審原告另以本院106年度裁字第1545號確定裁定有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
聲請再審部分,本院另
為裁判,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黃 淑 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