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40號
上 訴 人 宏基蜜蜂生態農場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賴朝賢
訴訟代理人 謝文田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
參 加 人 簡德源即牧蜂企業社
上列
當事人間
商標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
日智慧財產法院105年度
行商訴字第121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規定提起上訴者,除有特別規
定外,依同法第1條規定,應
適用
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審程
序相關規定。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
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
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
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如
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不當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
指摘,並揭
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
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
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
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
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
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智慧財產法院行
政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
緣參加人前於民國102年7月5日以「牧蜂」商標,指定使用
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0類之「
蜂蜜、蜂王漿、蜂王乳、蜂王精、蜂膠、蜜、食用糖蜜、楓
糖蜜、蜜果糖、麥芽糖、茶葉、茶飲料、茶包、青草植物茶
包、可可、調味醬、餅乾、糖果、穀製零食、冰淇淋」商品
,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經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
下稱
系爭商標,如附圖1所示)。
嗣上訴人於103年6月30日
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
規定,對之提起異議,
復於同年7月28日追加主張系爭商標
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經被上訴人審查,
以105年3月31日中台異字第G00000000號異議
審定書為「主
張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部分,異議不成
立;主張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部分,異議不受理」之
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
訴願,經經濟部以105年7月21日經
訴字第10506308340號決定駁回,遂向智慧財產法院(下稱
原審)提起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原審若認定應
撤銷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
法律上之利益,
遂依參加人之
聲請准其獨立參加本件被上訴人之訴訟。
嗣經
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行政判決上訴,主張:㈠上訴人於被上
訴人指定期限內補呈異議理由,依商標法第8條第1項規定,
被上訴人自應受理而為異議是否成立之判斷。
惟被上訴人卻
為不受理處分,造成上訴人之程序上不利益。原判決又逕予
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實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㈡「牧蜂」無論作為養
蜂或以養蜂為業之人或作為牧氏牧養蜂之意,皆
難謂具有
識
別性,原核准處分及訴願決定之認定,違反商標法第29條第
1項規定。又系爭商標有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
之情形,應不得註冊。原判決就上訴人之主張論述是否可採
,並未於判決理由論列,幾乎全盤引用被上訴人及參加人之
主張陳述,並未就
兩造有利或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卻逕予維
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足見其判決除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
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外,亦有同條第2項
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㈢原訴願書所舉「牧蜂職
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如附圖2),初始申請時亦係指
定使用於蜂蜜相關產品,與本案系爭商標情況相同,被上訴
人就該核准處分
顯有相同事件而為不同處理之情形,有違
行
政程序法第6條
平等原則。原判決維持就相同事件,卻作歧
異認定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自已違背平等原則,而有行政
訴訟法第243條規定之違背法令。㈣系爭商標之核准顯然已
侵害上訴人既有商標之權益,更損及上訴人法律上之利益,
故就系爭商標異議及提起
撤銷訴訟,符合行政訴訟法第4條
規定之要件,應為法律所准許,原判決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
定,
顯有未洽等語。上訴意旨雖以該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
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
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
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
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
,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
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劉 介 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