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410號
上 訴 人 太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太立實業有限公司
)
代 表 人 洪榮煌
訴訟代理人 陳文郎
律師
張東揚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
參 加 人 瑞士商‧布歇爾AG藍堅達有限公司(Bucher AG La
ngenthal)
代 表 人 艾德華‧費雪(Eduard Fischer)
上列
當事人間
商標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
日智慧財產法院106年度
行商訴字第6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規定提起上訴者,除有特別規
定外,依同法第1條規定,應
適用
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審程
序相關規定。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
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
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
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如
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不當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
指摘,並揭
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
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
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
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
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
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智慧財產法院行
政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前於民國103年12月17日以「MOTREX」商標,指定使
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2類之
「汽車;汽車零組件;機車;機車零組件;齒輪;汽門;活
塞;軸承;曲軸;連桿;曲柄;汽缸;離合器;離合器蓋;
汽缸套;活塞環;風扇帶;汽車避震器;濾油器;汽缸襯;
增壓器;曲柄軸;剎車蹄片;汽車剎車片;剎車來令;十字
接頭;變速齒輪;車輛引擎;空氣濾清器;碟式剎車來令片
;碟式剎車來令盤;引擎架;堆高車;襯套」商品,向被上
訴人申請註冊,經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即
系爭
商標,如原判決附圖1所示),權利
期間自104年7月1日起至
114年6月30日止。
嗣參加人於104年9月30日以註冊第727120
、727410、691782、695794號商標(下稱
據爭商標)對系爭
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第11款、第12
款之規定,提出異議。案經被上訴人審查,核認系爭商標有
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以105年6月27日中台異
字第G00000000號商標異議
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
撤
銷之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原審法院並裁
定命參加人參加訴訟。
嗣經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遂提
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主張
略以:(一)根據被上訴人及參加人所提呈
之證據,據爭商標於我國行銷規模及成效,顯未達到將據爭
商標於國外之知名度輻射至國內,使國內相關消費者知悉之
程度,
是以其知名度顯未達到我國。故原判決認定據爭商標
為國外
著名商標且知名度已達到我國,有判決不備理由
暨違
反
經驗法則與
論理法則之違法。(二)上訴人於原審法院言
詞辯論程序已當庭
陳明,據爭商標與系爭商標之指定商品「
潤滑油、機油」及「汽機車零配件」,分屬不同類別,此有
原審法院98年度行商訴字第62號行政判決
可稽。
惟原判決
竟
作成歧異之判斷,復未說明其對「商品是否類似」之混淆誤
認要素見解歧異之理由,應有判決不備理由及違反論理法則
之違法等語。
四、本院查:原判決
業已詳論
按認定著名商標之證據本不以國內
使用證據為限,縱在國內使用情形不廣泛,但只要有客觀證
據顯示該商標於國外廣泛使用所建立之知名度已到達我國亦
可,綜合審酌參加人所提相關證據,
堪認於系爭商標103年1
2月17日申請註冊時,據爭商標表彰於潤滑油、機油等油品
商品之信譽及品質,已廣為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
知,而達著名商標之程度。上訴人申請系爭商標雖非惡意,
惟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高度近似,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指定
使用之商品間屬類似商品,據爭商標具相當之
識別性,相關
消費者較熟悉據爭商標等相關因素綜合判斷,認系爭商標指
定使用於如原判決附圖1所示之商品有致相關公眾誤認兩商
標之商品為關聯來源之商品,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有關
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致使相關消
費者對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表彰商品之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
混淆誤認
之虞。是以,被上訴人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反商
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規定之情形,撤銷系爭商標註
冊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訴願決定
予以維持,亦無
違誤。
上訴人之主張,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詳參原判決事實及理
由六㈢、㈣)。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上訴,雖以該
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對原審已為之論斷,泛指為不
備理由,而對原判決並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
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
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
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鄭 小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