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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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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度裁字第 410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商標異議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410號 上 訴 人 太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太立實業有限公司       ) 代 表 人 洪榮煌 訴訟代理人 陳文郎 律師       張東揚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 參 加 人 瑞士商‧布歇爾AG藍堅達有限公司(Bucher AG La       ngenthal) 代 表 人 艾德華‧費雪(Eduard Fischer)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 日智慧財產法院106年度行商訴字第6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規定提起上訴者,除有特別規 定外,依同法第1條規定,應適用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審程 序相關規定。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 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 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 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如 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 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 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 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 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 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 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智慧財產法院行 政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前於民國103年12月17日以「MOTREX」商標,指定使 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2類之 「汽車;汽車零組件;機車;機車零組件;齒輪;汽門;活 塞;軸承;曲軸;連桿;曲柄;汽缸;離合器;離合器蓋; 汽缸套;活塞環;風扇帶;汽車避震器;濾油器;汽缸襯; 增壓器;曲柄軸;剎車蹄片;汽車剎車片;剎車來令;十字 接頭;變速齒輪;車輛引擎;空氣濾清器;碟式剎車來令片 ;碟式剎車來令盤;引擎架;堆高車;襯套」商品,向被上 訴人申請註冊,經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即系爭 商標,如原判決附圖1所示),權利期間自104年7月1日起至 114年6月30日止。嗣參加人於104年9月30日以註冊第727120 、727410、691782、695794號商標(下稱據爭商標)對系爭 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第11款、第12 款之規定,提出異議。案經被上訴人審查,核認系爭商標有 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以105年6月27日中台異 字第G00000000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 銷之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原審法院並裁 定命參加人參加訴訟。嗣經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遂提 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主張略以:(一)根據被上訴人及參加人所提呈 之證據,據爭商標於我國行銷規模及成效,顯未達到將據爭 商標於國外之知名度輻射至國內,使國內相關消費者知悉之 程度,是以其知名度顯未達到我國。故原判決認定據爭商標 為國外著名商標且知名度已達到我國,有判決不備理由暨違 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違法。(二)上訴人於原審法院言 詞辯論程序已當庭陳明,據爭商標與系爭商標之指定商品「 潤滑油、機油」及「汽機車零配件」,分屬不同類別,此有 原審法院98年度行商訴字第62號行政判決可稽。惟原判決竟 作成歧異之判斷,復未說明其對「商品是否類似」之混淆誤 認要素見解歧異之理由,應有判決不備理由及違反論理法則 之違法等語。 四、本院查:原判決業已詳論按認定著名商標之證據本不以國內 使用證據為限,縱在國內使用情形不廣泛,但只要有客觀證 據顯示該商標於國外廣泛使用所建立之知名度已到達我國亦 可,綜合審酌參加人所提相關證據,堪認於系爭商標103年1 2月17日申請註冊時,據爭商標表彰於潤滑油、機油等油品 商品之信譽及品質,已廣為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 知,而達著名商標之程度。上訴人申請系爭商標雖非惡意, 惟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高度近似,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指定 使用之商品間屬類似商品,據爭商標具相當之識別性,相關 消費者較熟悉據爭商標等相關因素綜合判斷,認系爭商標指 定使用於如原判決附圖1所示之商品有致相關公眾誤認兩商 標之商品為關聯來源之商品,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有關 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致使相關消 費者對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表彰商品之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 混淆誤認之虞。是以,被上訴人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反商 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規定之情形,撤銷系爭商標註 冊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 上訴人之主張,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詳參原判決事實及理 由六㈢、㈣)。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對原審已為之論斷,泛指為不 備理由,而對原判決並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 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 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 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鄭 小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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