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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431號
上 訴 人 金昇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紀玉枝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代 表 人 陳進雄
上列
當事人間
地價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6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
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
緣上訴人所有臺中市○○區○○段○○○段365-113地號、
同段○○○段45-14及45-26、45-672(原處分誤植為46-672
)、45-673、45-674、45-675、45-676地號等8筆土地(下
稱
系爭土地),原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上訴人以民
國105年10月9日105金昇(業)字第9號函,向被上訴人申請
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3條規定減免地價稅,並退還歷年溢繳
稅款。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屬霧峰區「電影文化城」社區整
體開發案之一部分,依財政部99年1月7日台財稅字第098047
65270號函及內政部96年1月30日台內地字第0960007865號
函
釋規定,尚無減免地價稅之適用,以106年2月22日中市稅屯
分字第1053134349號函
否准上訴人所請。上訴人不服,提起
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
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上訴,主張:系爭土地使用類別原
編定「林地」,
嗣於103年度變更編定為國土保安用地,限
制系爭土地僅得為種植保育林木用途使用,依非都市土地使
用管制規則第6條規定,系爭土地不得為林地以外之用途使
用,故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4條規定,系爭土地自屬
平均地權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應徵田賦之土地。
惟原判決
所引用內政部79年10月30日台內營字第847109號函訂定之「
非都市土地山坡地住宅社區開發審議規範」之規定,僅係就
有關土地開發之規定而來,並非作為課稅之認定依據,原判
決執上開規定認定系爭土地雖限制不得為保育林木以外用途
使用,但屬整體開發區之一部分,是認應依整體開發之目的
課徵地價稅,排除依法課徵田賦之適用,顯違反租稅法定原
則等語。上訴意旨雖以該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
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或重申
其一己之
法律見解,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不備理由,或
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適用法規不當,
而非具體表明合於
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
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
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劉 介 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