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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611號
上 訴 人 萬士益家電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憲忠
訴訟代理人 王子文
律師
盧姵君 律師
張家茹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
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慈美
上列
當事人間
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44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
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
緣上訴人於民國100年7月至12月間向永翊泰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永翊泰公司)進貨,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金額合計新
臺幣(下同)16,041,700元;同
期間銷售
前開貨物,漏開統一
發票並漏報銷售額合計17,065,638元,經財政部賦稅署稽核
組(下稱稽核組)查獲。通報被上訴人審理結果,就其未取得
進項憑證部分,裁處
罰鍰802,085元;另就其漏開統一發票
並漏報銷售額部分,
核定補徵營業稅853,282元,並處罰鍰8
53,281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106年5月17
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060014829號復查決定追減補徵營業稅
額51,197元及罰鍰51,196元。上訴人仍不服,提起
訴願,
嗣
經財政部106年8月22日台財法字第10613934390號
訴願決定
駁回。上訴人
猶未甘服,遂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
)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上訴,主張:㈠被上訴人就課徵租
稅要件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且所提證據必須使法院之
心證達
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其已盡舉證之責,然被上訴人雖執稽
核組稽查報告為處分依據,
惟該稽查報告所認定
訴外人永翊
泰公司銷貨所得與認定含上訴人等7家公司未依規定取得進
貨憑證之金額無法
勾稽,如永翊泰公司未有銷貨事實,則如
何認定上訴人有未依規定取得進貨憑證之違章事實,原判決
未察,實使被上訴人怠於舉證之責,並不當倒置
舉證責任予
上訴人,違反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4項之規定,
顯有判決
不適用法令之
違誤。㈡上訴人已具體指摘稽查報告所認定訴
外人永翊泰公司100年度銷貨所得而未依法開立發票之銷售
額為65,936,611元,核與該稽查報告所列含上訴人等7家進
貨公司之金額無法勾稽。無進貨事實何來銷貨可言,
倘若其
他7家公司金額已確定,自可得推知上訴人確實沒有如被上
訴人所認定之金額,且
原處分卷內僅有節錄之稽查報告,上
訴人
聲請調查完整之稽查報告,實有調查之必要,原判決忽
略客觀事證,僅片面採取被上訴人之主張,未審酌上訴人之
主張,顯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3項規定,及最高法院43
年台上字第47號判例意旨,而有判決不備理由及判決理由矛
盾之違法等語。上訴意旨雖以該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
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
或重申其一己之
法律見解,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不備理
由,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適用法規不當,
而非具體表
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
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
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劉 介 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