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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674號
上 訴 人 新泰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鴻圖
訴訟代理人 張薰雅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
參 加 人 明鑫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雅容
上列
當事人間
商標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
日智慧財產法院106年度
行商訴字第73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規定提起上訴者,除有特別規
定外,依同法第1條規定,應
適用
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審程
序相關規定。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
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
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
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如
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不當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
指摘,並揭
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
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
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
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
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
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智慧財產法院行
政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
緣上訴人於民國104年8月31日以「星鑽Star Diamond」商標
,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
類表第17類之「隔熱紙……隔熱板……」等20項商品,向被
上訴人申請註冊,
嗣減縮指定使用商品為「隔熱紙;防爆隔
熱膜;玻璃隔熱膜;窗戶用防強光薄膜;防刮保護膜;冷裱
膜;窗飾膠膜;非包裝用塑膠膜;非包裝用再生纖維素薄膜
;非包裝用賽璐珞薄膜;汽車烤漆保護塑膠膜;絕緣紙;絕
緣用玻璃纖維織物」商品後,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
(商標圖樣如附圖一所示,下稱
系爭商標)。嗣參加人以系
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
議。經被上訴人審查,核認系爭商標之註冊有
前揭商標法規
定之適用,以105年11月30日中台異字第G00000000號商標異
議
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
撤銷之處分。上訴人不服,
提起
訴願,經經濟部106年4月26日經訴字第10606303690號
決定駁回,遂向智慧財產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
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原審因認本件判決結果,
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
法律上利
益恐將受有損害,
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上訴人
之訴訟。
嗣經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行政判決上訴,主張:㈠原判決未查問
卷調查之性質及實行方式之限制,概以單一化審查標準,以
「判斷2商標是否有混淆誤認
之虞,應以異時異地、隔離觀
察為原則,上訴人將系爭商標與註冊第0000000號『鑫鑽』
商標(商標圖樣如附圖二所示,下稱據以異議商標)並列,
所為之統計調查,顯然不符合上開原則」為由,未審酌上訴
人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所提此項重要證據。又就上訴人所提問
卷調查結果證據,原審未適時公開
心證,對此項重要證據之
待證事實同為本案重要
爭點尚有不明瞭之處,
竟未適時賦予
上訴人敘明或補充之機會,
乃於訴訟中未盡必要之處置,其
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準此,原判決
顯有違反行政訴訟法
第125條、第133條、第136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7
6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6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規定
之違法。㈡原判決針對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是否構成近
似之審查,在觀察兩者整體商標外觀時,竟以讀音為判斷重
點;而在觀察兩者於市場中實際使用狀況時,復以申請註冊
商標時之圖樣為判斷標準,實與常情不符,實有行政訴訟法
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理由矛盾之
違誤。㈢依上訴人於原
審所提事證顯示,此類隔熱膜、保護膜類商品之銷售,因係
使用於高單價商品上之附屬品,該市場消費者消費時對品牌
、產品品項之選擇自會有較高之注意。又技術上需高度專業
人員裝設,在消費選擇時,品牌即為此類產品消費者之重要
考量事項,為避免消費者對物之性質、品項有所誤認,業者
亦會和消費者加以確認所欲消費之商品品項,
難謂有被上訴
人、參加人
所稱消費者混淆誤認之事。另於網路搜尋引擎輸
入「隔熱膜、鑽」字詞搜尋,所得結果皆為上訴人系爭商標
及其系列商品之推薦及消費者評價,反觀據以異議商標,並
未出現在此字詞最相關之前3頁搜尋結果,可推知在此市場
中,系爭商標已廣為特定消費族群所知悉,
而非據以異議商
標可比擬,故兩者
業已併存於市○○段時間,而相關消費者
並無誤認混淆之事。原判決未參考我國市場特定消費者實際
消費型態,對本案有利於上訴人之事證未加以審酌、調查,
復忽略經濟部「混淆誤認之虞審查標準」所指,商標衝突中
最終衡量標準應為相關消費者是否會混淆誤認,亦為商標法
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範所欲保障之核心價值,原判決顯有
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33條、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第176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之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
令情事等語。上訴意旨雖以該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
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
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
,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
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
對該行政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
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劉 介 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