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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度裁字第 764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商標異議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764號 上 訴 人 食獻事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承諺 訴訟代理人 謝佩玲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 參 加 人 張家華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智慧財產法院106年度行商訴字第39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規定提起上訴者,除有特別規 定外,依同法第1條規定,應適用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審程 序相關規定。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 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 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 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如 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 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 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 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 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 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 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智慧財產法院行 政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前於民國104年6月25日以「樂沛特LOVE-PET及圖」商 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 分類表第31類之「寵物食品、寵物飲料」商品,向被上訴人 申請註冊,經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下稱系爭商 標,如原判決附圖1所示)。嗣參加人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 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及第12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 議。案經被上訴人審查,核認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 30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以105年11月3日中台異字第G0000 0000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 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6年2月24日經訴字第10 606301540號決定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原審法院並裁 定命參加人參加訴訟。嗣經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遂提 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主張略以:(一)依原判決見解,在判斷系爭商 標與據爭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下稱據爭商標,如原判決 附圖2所示)是否有近似及近似之程度時,首應認定或說明 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給予消費者主要印象的究竟是商標整體 還是有其最顯著之主要部分,進而再以此做為判斷兩者是否 有近似之依據。然原判決對於據爭商標部分,卻認定「惟英 文『Love Pets』與中文『樂沛思』發音近似,整體觀察不 致使商品消費者就中文『樂沛思』部分失其關注或難以形成 整體印象,應認據爭商標之整體形成消費者之印象」,此部 分見解與原判決認定系爭商標最下方之英文「LOVE-PET」字 體微小,若未刻意注意難以引起消費者之關注,而認為系爭 商標中之英文「LOVE-PET」不屬於使消費者留存印象之主要 部分等見解顯然大不相同,且原判決並未說明在判斷系爭商 標與據爭商標予以消費者留下印象究竟是商標整體或最顯著 之主要部分時,兩者之判斷標準截然不同之理由,原判決確 實有判決矛盾、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二)原判決以據爭 商標之中文「樂沛思」與該商標之英文「Love Pets」之發 音近似,進而認為據爭商標之中文「樂沛思」不會因其占據 爭商標之篇幅微小而使消費者對此部分失其關注,所持理由 顯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又原判決以系爭商標之貓狗圖 形以及特殊設計之中文「樂沛特」占系爭商標顯目及大範圍 篇幅,其下方之英文「LOVE-PET」因字體微小,而難以引起 消費者之關注,原判決在判斷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留存給消 費者印象之範圍所持理由前後大相逕庭,判決理由顯有矛盾 。(三)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之設計觀念縱使類似,但因系 爭商標與據爭商標均屬於圖形商標,參酌被上訴人頒布之商 標法逐條釋義第30條第1項第10款揭示,在判斷系爭商標與 據爭商標是否近似時,應側重於商標外觀之比對,縱然觀念 類似,但若外觀設計不同,仍可准予註冊登記為商標。然原 判決在判斷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是否近似時,對於被上訴人 所頒布之判斷基準乃是首重於外觀圖形之比對,而系爭商標 與據爭商標之外觀圖形又截然不同,根本毫無近似之處等情 置之不論,原判決所為判斷標準違反被上訴人上開釋義及判 斷原則,有違行政處分之信賴原則,原判決自有違法。(四 )原判決對於系爭商標中最顯著之主要部分,即特殊設計之 中文「樂沛特」部分,已使該文字脫離純粹之商品說明,而 具有區別來源之功能等情置之不論,僅以系爭商標與據爭商 標之中文「樂沛特」、英文「Love Pets」隱含與寵物有關 之商品或服務為由,而認定兩者之識別強度相同,原判決此 部分判決理由,顯然違反商標識別性審查基準第3點所揭示 之判斷基準,判決所為認定不但有違背法令,並有判決不備 理由之違法等語。 四、本院查:原判決業已敘明審酌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各具相當 識別性,系爭商標寓目印象之貓狗併排圖形結合中文「樂沛 特」與據爭商標貓狗鳥併排圖形結合中文「樂沛思」、英文 「Love Pets」之結合動物上下排列方式雷同;且系爭商標 「樂沛特」之發音與據爭商標之發音「樂沛思」或「Love Pets(樂沛特思)」相近似;又於寵物相關商業交易脈絡, 系爭商標以貓狗併排圖形結合中文「樂沛特」與據爭商標以 貓狗鳥併排圖形結合中文「樂沛思」、英文「Love Pets」 ,均傳達相同之喜愛寵物之理念,是比較系爭商標與據爭商 標之外觀、讀音、觀念,二者予人之商業印象構成中度近似 。又二者均屬使用於「寵物」相關之商品/服務,且二者於 行銷管道、場所相關聯,消費者與服務之對象相重疊,加以 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近似,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 ,易使相關消費者誤認來自相同來源或有關聯來源,則所指 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存在類似關係。再由系爭商標與據爭商 標之概念強度、商業強度相當,應認二者之商標強度相當。 是審酌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各具相當識別性,二者中度近似 ,指定使用之商品/服務類似等情,有致相關消費者誤認二 商標之商品/服務為同一來源,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 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 生混淆誤認情事,有100年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不 得註冊之情形。從而,被上訴人所為異議成立之處分,於法 有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上訴人訴請撤銷原處 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詳參原判決事實及理 由六㈢)。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 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對原審所為之論斷,泛指不備 理由及理由矛盾,而對原判決並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 、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 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 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鄭 小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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