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770號
上 訴 人 虹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龍根
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北區
國稅局
代 表 人 王綉忠
上列
當事人間
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7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
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
緣被上訴人查得上訴人於民國100年2月至102年5月間將擴建
廠房整地工程委由德營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德營公
司)施作,工程承攬合約總價新臺幣(下同)55,000,000元,
卻以「借土填方」方式抵付工程款38,397,320元,並依相抵
後淨額支付工程款17,432,814元(含稅),上訴人「借土填方
」收入38,397,320元涉有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漏報銷售
額及未交付憑證予德營公司,另未依規定向德營公司取得該
部分工程款之進項憑證38,400,000元之違章情事,初查
乃就
漏報銷售額38,397,320元部分,除
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919,
866元外,並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
)第51條第1項第3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擇一從重處
罰,且依
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處
罰鍰1,000,0
00元;另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38,400,000元部分,依稅捐
稽徵法第44條規定,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38,400,000元處5%
之罰鍰計1,920,000元,
惟最高不得超過1,000,000元,乃裁
處罰鍰1,000,000元,合計處罰鍰2,000,000元(1,000,000
元+1,000,000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
105年12月29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1050020403號復查決定駁
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
訴願,
嗣經財政部106年5月3日台
財法字第10613916020號
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
猶未甘服,
遂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
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上訴,主張:㈠上訴人支付予德營
公司之工程款金額為17,432,814元(含稅),此為原處分所認
定,則德營公司依實際上向上訴人收取之款項、金額開立統
一發票予上訴人,上訴人於收受發票後,主觀上認為德營公
司交付之發票並未有不符實際收受款項之情形,致未再向德
營公司索取超過上開金額之其他發票(進貨憑證),尚無不
合常理之處,上訴人基於合理之信賴,認為其並無權利要求
德營公司再交付高於實際收付金額之發票。準此,上訴人就
超過1660餘萬元部分之38,400,000元未向德營公司取得進項
憑證,依
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主觀上並無任何
故意過失。
原判決未查,逕認上訴人為營業人,其未依交易事實向德營
公司取得差額進項憑證38,400,000元,有應注意、能注意而
不注意之過失,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適用法規
不當,及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㈡依
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司法院釋字第503號解釋意旨,原處
分對上訴人已就借土填方收入未開立發票部分對上訴人處以
罰鍰1,000,000元,而上訴人之所以未再就總工程款與實際
支付予德營公司之工程款差額向德營公司取得統一發票等進
貨憑證,均係基於單一抵付行為(以借土填方收入與工程抵
付)而來,依一般社會觀念,兩者在時間上及空間上非屬可
分之獨立行為,且係基於單一之意思決定,應屬自然意義下
之單一行為,於
法律評價上不應該認為屬各具獨立性之違章
行為,而
予以分別處罰。惟原判決逕認定上訴人進貨未依規
定取得進項憑證,與未依規定給與他人憑證,兩者屬數行為
,得分別處罰,無一行為不二罰之違法,當有行政訴訟法第
243條第1項判決適用法規不當,及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
或理由矛盾之違法。㈢借土填方工程係由德營公司負責,
縱
有工程收入亦由德營公司收取,此從上訴人與德營公司所簽
訂之補充協議書內記載損益由德營公司自行吸收承擔,與上
訴人無關等語可知,故依營業稅法就借土填方收入負有申報
銷售義務者應為德營公司,
而非上訴人。原判決卻以借土填
方之土地為上訴人所有,該借土填方之收入應歸上訴人為由
,認定應由上訴人就該收入開立統一發票交付德營公司,上
訴人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交付德營公司,應補徵營業稅,
自非合法等語。上訴意旨雖以該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
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
或重申其一己之法律見解,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不備理
由,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適用法規不當,而非具體表
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
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
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劉 介 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