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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度裁字第 770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營業稅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770號 上 訴 人 虹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龍根 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王綉忠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7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被上訴人查得上訴人於民國100年2月至102年5月間將擴建 廠房整地工程委由德營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德營公 司)施作,工程承攬合約總價新臺幣(下同)55,000,000元, 卻以「借土填方」方式抵付工程款38,397,320元,並依相抵 後淨額支付工程款17,432,814元(含稅),上訴人「借土填方 」收入38,397,320元涉有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漏報銷售 額及未交付憑證予德營公司,另未依規定向德營公司取得該 部分工程款之進項憑證38,400,000元之違章情事,初查乃就 漏報銷售額38,397,320元部分,除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919, 866元外,並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 )第51條第1項第3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擇一從重處 罰,且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處罰鍰1,000,0 00元;另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38,400,000元部分,依稅捐 稽徵法第44條規定,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38,400,000元處5% 之罰鍰計1,920,000元,惟最高不得超過1,000,000元,乃裁 處罰鍰1,000,000元,合計處罰鍰2,000,000元(1,000,000 元+1,000,000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 105年12月29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1050020403號復查決定駁 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訴願,嗣經財政部106年5月3日台 財法字第10613916020號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猶未甘服, 遂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 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上訴,主張:㈠上訴人支付予德營 公司之工程款金額為17,432,814元(含稅),此為原處分所認 定,則德營公司依實際上向上訴人收取之款項、金額開立統 一發票予上訴人,上訴人於收受發票後,主觀上認為德營公 司交付之發票並未有不符實際收受款項之情形,致未再向德 營公司索取超過上開金額之其他發票(進貨憑證),尚無不 合常理之處,上訴人基於合理之信賴,認為其並無權利要求 德營公司再交付高於實際收付金額之發票。準此,上訴人就 超過1660餘萬元部分之38,400,000元未向德營公司取得進項 憑證,依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主觀上並無任何故意過失。 原判決未查,逕認上訴人為營業人,其未依交易事實向德營 公司取得差額進項憑證38,400,000元,有應注意、能注意而 不注意之過失,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適用法規 不當,及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㈡依 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司法院釋字第503號解釋意旨,原處 分對上訴人已就借土填方收入未開立發票部分對上訴人處以 罰鍰1,000,000元,而上訴人之所以未再就總工程款與實際 支付予德營公司之工程款差額向德營公司取得統一發票等進 貨憑證,均係基於單一抵付行為(以借土填方收入與工程抵 付)而來,依一般社會觀念,兩者在時間上及空間上非屬可 分之獨立行為,且係基於單一之意思決定,應屬自然意義下 之單一行為,於法律評價上不應該認為屬各具獨立性之違章 行為,而予以分別處罰。惟原判決逕認定上訴人進貨未依規 定取得進項憑證,與未依規定給與他人憑證,兩者屬數行為 ,得分別處罰,無一行為不二罰之違法,當有行政訴訟法第 243條第1項判決適用法規不當,及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 或理由矛盾之違法。㈢借土填方工程係由德營公司負責,縱 有工程收入亦由德營公司收取,此從上訴人與德營公司所簽 訂之補充協議書內記載損益由德營公司自行吸收承擔,與上 訴人無關等語可知,故依營業稅法就借土填方收入負有申報 銷售義務者應為德營公司,而非上訴人。原判決卻以借土填 方之土地為上訴人所有,該借土填方之收入應歸上訴人為由 ,認定應由上訴人就該收入開立統一發票交付德營公司,上 訴人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交付德營公司,應補徵營業稅, 自非合法等語。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 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 或重申其一己之法律見解,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不備理 由,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適用法規不當,而非具體表 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 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 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劉 介 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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