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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848號
抗 告 人 王慶彰
上列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新北市麗林國民小學間聘任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07年1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42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抗告人原係相對人之專任教師,因涉性騷擾行為(下稱
系爭
事件),經相對人召開教師評審委員會議,以抗告人有行為
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所定情事,決議不續聘,報經改
制前臺北縣政府同意後,以民國89年7月25日89北縣麗林人
字第1926號函通知抗告人自89學年度起不予續聘(下稱89年
不續聘處分)。
嗣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下稱國教署)
以104年1月15日臺教國署人字第0000000000A號函知新北市
政府教育局(下稱新北市教育局),有關「高級中等以下學
校依102年7月10日修正公布前之教師法第14條第1項行為不
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受解聘及不續聘之教師名
單」,請該局重行檢視是否具有再聘任為教師之資格,並填
復「全國不
適任教育人員通報查詢系統維持/解除登載通知
表」。案經新北市教育局函轉相對人於104年1月28日召開10
3學年度第2學期教師評審委員會議,決議抗告人有教師法第
14條第6項所定情事,不得聘任為教師。後經國教署檢送現
行教師法第14條第6項審議作業流程圖及疑義說明予新北市
教育局函轉相對人,相對人
乃於104年3月23日召開103學年
度第2學期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議(下稱性平會議),決議
抗告人性騷擾行為屬實且情節重大,報經新北市教育局核准
後,以104年4月21日新北林麗林小人字第1046962148號函(
下稱104年4月21日函)通知抗告人。抗告人不服,提起
申復
,遭相對人以逾期為由,以104年5月29日新北林麗林小學字
第1046963181號申復函不予受理,抗告人提起
訴願後,
訴願
決定將
前揭申復函
撤銷,著由相對人另為適法之函復。相對
人再於104年12月23日召開104學年度第1學期第1次性平會議
,仍決議抗告人性騷擾行為情節重大,
惟經新北市教育局函
請相對人檢附相關資料並依相關規定程序重新報核。相對人
爰於105年3月30日召開104學年度第2學期第2次性平會議,
再次決議系爭事件屬性騷擾事件且情節重大,抗告人不具有
現行教師法第14條第6項再任教師資格,於報經新北市教育
局核准後,以105年5月3日新北林麗林小學字第1056962464
號函(下稱105年5月3日函)通知抗告人。抗告人不服,提
起申復,經相對人於105年7月1日召開104學年度第2學期第2
次申
復審議會議,決議申復無理由,並以105年7月12日新北
林麗林小學字第1056964132號函通知抗告人。抗告人續提
申
訴、
再申訴,均經駁回後,提起
行政訴訟,聲明求為判決:
原處分(即89年不續聘處分、104年4月21日函、105年5月3
日函)及新北市政府106年1月20日申訴決定均撤銷。案經原
審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34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
抗告人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以:㈠關於89年不續聘處分部分:抗告人於89年
間有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行為不檢有損師道,
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之情事,經相對人以89年不續聘處分
通知自89學年度起不予續聘,抗告人不服,提起申訴、再申
訴,均因申訴逾期而遭不受理。其後抗告人就有關不續聘之
教育事務事件,分別提起數個行政訴訟,惟均經裁定駁回確
定。抗告人雖再於本件訴訟中請求撤銷89年不續聘處分,惟
再申訴決定係於91年11月28日作成,其視同訴願決定,縱未
依訴願法第90條規定附記「如不服再申訴決定,得於決定書
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依法得
認抗告人如於收受再申訴決定之日起1年內提起行政訴訟,
視為於法定
期間內提起,惟抗告人係於106年9月25日就該89
年不續聘處分再次提起行政訴訟,顯已逾1年期間,且自再
申訴決定送達後,亦已逾3年。抗告人訴請撤銷89年不續聘
處分部分,顯已逾越法定期限且無從補正,應裁定駁回。㈡
關於相對人104年4月21日函部分:抗告人前因不服104年4月
21日函向相對人提起申復,經相對人以104年12月10日函檢
送「申復有理由,原處分學校應依本決定書之意旨,為適法
之處分」之決定書予抗告人,並於105年3月30日召開性平會
議重為決議,且另以105年5月3日函通知抗告人,故抗告人
請求撤銷之相對人104年4月21日函
業已不存在,抗告人對之
提起
撤銷訴訟,其起訴不備其他要件,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㈢關於相對人105年5月3日函部分:相對人以105年5月3日
函通知抗告人不具再任教師資格後,抗告人循序提起申訴及
再申訴均經駁回在案,且教育部106年6月30日再申訴決定書
業已記明「如不服本評議決定者,得於評議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等語。惟該再
申訴決定已於106年7月5日寄存於○○郵局,自寄存之日起
經10日即於106年7月15日發生送達效力,並因抗告人住所並
非在原審法院所在地之臺北市轄區域內,扣除在途期間3日
後,抗告人提起撤銷訴訟之法定
不變期間,自再申訴決定書
發生送達效力之
翌日即106年7月16日起算至106年9月19日(
星期二)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106年9月25日始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等語,
資為其論據。
四、抗告意旨略謂:再申訴決定書固已依規定於106年7月5日寄
存觀音郵局,惟因抗告人之母年邁失智,又於106年7月初跌
倒臥病在床,抗告人返回南部照顧,致未能及時收受再申訴
決定書,此非抗告人所得預見或可得避免之重大事由,且抗
告人誤以為2個月之不變期間應從抗告人於106年7月27日實
際收受該文件之日起算,故抗告人遲誤起訴期間確係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應
回復原狀,原裁定認起訴逾期,
認
事用法顯有違誤等語。
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五、本院查:
㈠按「第4條及第5條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
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原告之訴,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六
、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
第107條第1項第6款分別有明文規定。準此,提起行政訴訟
法第4條之撤銷訴訟,須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
間內為之,若逾起訴期間,其起訴即為不合法。又公立學校
教師對於學校依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報告所為處理結果
不服者,得向學校提出申復;對於學校之申復結果不服者,
得依教師法規定提起救濟(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2條第1項、
第34條第1款參看)。復依教師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教師
對主管教育
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
不當,致損其權益者,得向各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
訴。」第31條第1項規定:「教師申訴之程序分申訴及再申
訴二級。」第33條規定:「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
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
法或其他保障
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可知,公立學
校教師就學校有關
前開處理結果不服者,得按其性質選擇循
申訴、再申訴(視為訴願)、行政訴訟途徑,或按其性質選
擇逕提訴願、行政訴訟,以資救濟,此乃教師法特別規定之
救濟途徑及
當事人就不同救濟途徑間之自由選擇權(本院98
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參照)。另教師申訴評
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41條第2項規定:「申訴文書之
送達,除本準則另有規定外,
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1條至第74
條規定。」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
業所行之」、「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
存於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
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1份交由鄰
居轉交或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為送
達。」、「前項情形,如係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者,得將文
書寄存於附近之郵政機構。」、「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
,經10日發生效力。」則為行政訴訟法第71條第1項前段、
第7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所明定。
㈡經查,本件係抗告人不服相對人以104年4月21日函、105年5
月3日函通知系爭事件經認定確屬性騷擾事件且情節重大,
抗告人不得再任教師之決定,並不服相對人之申復結果,乃
循序提起申訴、再申訴(視為訴願)及行政撤銷訴訟,以為
救濟。
茲抗告人既選擇依申訴、再申訴、行政訴訟之途徑救
濟,而再申訴又視為訴願,依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
,其提起行政訴訟自應於再申訴評議書送達後2個月內為之
。惟前開再申訴評議書係於106年7月5日下午2時以寄存方式
送達抗告人,有
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依上述規定,自寄存之
日起經10日即106年7月15日發生送達效力,並因抗告人住居
所在桃園市○○區○○路○○段376巷116號,應扣除在途期
間3日,是抗告人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再
申訴評議書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即106年7月16日計算2個月
之不變期間,扣除在途期間3日,計至106年9月18日(星期
一;原裁定誤植為106年9月19日)屆滿,抗告人遲至106年9
月25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有卷附抗告人起訴
狀上之原審總收文日期戳章
可憑,顯已逾期。此外,原裁定
已就抗告人訴請撤銷89年不續聘處分部分,因逾起訴期間且
無從補正,其訴為不合法,詳述其認定之依據及得
心證之理
由,經核亦無違誤。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所提本件撤銷訴
訟逾期而不合法,
予以駁回,並無違誤。抗告人雖主張其因
返回南部照顧年邁生病母親,致未能及時收受再申訴評議書
,其遲誤起訴期間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應回復原
狀
云云。然行政訴訟法第91條第1項所謂不應歸責於己之事
由,係指與天災性質相同之意外、戰亂等,或其他依客觀之
標準,以通常人之注意,而不能預見或不可避免之事由(本
院97年裁字第2499號判例參照),本件抗告人縱使返鄉照顧
病母,尚非不能指定他人代收送達及委任他人代為訴訟行為
,其未為指定及委任致遲誤不變期間,
難謂非屬應歸責於己
之事由,當無回復原狀可言。抗告人據此
指摘原裁定認其起
訴逾期實屬違法云云,
洵非可採。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
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程 怡 怡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