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858號
抗 告 人 老家電梯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清芳
上列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間
聲請停止執行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停字
第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緣相對人於民國106年5月16日公告採限制性招標辦理「106
年度高雄市協助民眾自辦
都市更新事業輔導計畫」採購案(
下稱
系爭採購案),並採最有利標之決標方式,
嗣經相對人
於106年6月1日召開開標及資格審查會議,計1家廠商即抗告
人參加
投標,經資格審查結果,認定抗告人資格符合,
乃續
於106年6月14日召開系爭採購案採購評選委員會評選會議,
經各評選委員評選結果,平均總評分為59.67/序位合計值為
6。相對人因抗告人之評比結果平均未達75分為不合格,不
列入優勝廠商,且不得作為決標及議價之對象,視為廢標(
不予決標),乃以106年6月23日第00000000000號函附採購
評選委員會評選會議紀錄通知抗告人不予決標之決定(原處
分)。抗告人不服,循序提起
行政訴訟(由原審法院107年
度訴字第68號審理中,
先位訴請
撤銷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
理結果及原處分,並請求相對人應作成決標予抗告人之
行政
處分;備位訴請確認原處分為違法),並
聲請停止執行。另
相對人已於106年8月18日公告重新辦理招標,
嗣經社團法人
高雄市都市更新學會得標,並於106年9月30日簽約,現依約
履行中。其中就聲請停止執行部分,經原裁定駁回後,提起
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謂:㈠抗告人於107年2月14日提出行政訴訟起訴
狀(
撤銷訴訟),並於同年3月6日提出行政訴訟起訴狀(撤
銷訴訟)補充,故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係為依法
有據。㈡
至於「撤銷訴訟」轉換為「課予義務訴訟」,係於107年5月
10日本案
準備程序中,由法官提出。而抗告人於同年月7日
提出行政訴訟聲請停止執行狀(起訴前緊急情事)。況且,
相對人於同年月15日高市都發住字第00000000000號函,僅
檢送招標文件及相關附件資料供參,並無任何答辯(副本給
抗告人,只有函文一張)。㈢從106年11月8日申訴預審會議
開會,至107年5月31日本案言詞辯論(同年6月14日宣判)
,已達半年之久,始終未見相對人抗辯,顯然相對人作成不
予決標之行政處分,就是嚴重違法。㈣抗告人在本案言詞辯
論庭,提出政府為主都市更新招商手冊(草案),指出該評
選委員7人中,有5位係外聘,但都不具都市更新專長,抗告
人認為該評選為無效。所以相對人作成不予決標之行政處分
,應該被廢棄。況且,裁定停止執行,亦可能發生決標予抗
告人之宣判等語。
三、本院查:
㈠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
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
,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
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
惟上開關於停止執
行之規定,實乃行政訴訟
暫時權利保護制度之一環,而行政
訴訟法為實踐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確保個別主觀公
法權利之有效保護,所設之暫時權利保護制度,除行政處分
之停止執行外,另有保全程序之
假扣押與
假處分,依據訴訟
類型之不同,分別提供不同之暫時權利保護方式。其中關於
撤銷訴訟,因其訴訟目的在請求法院撤銷違法之行政處分,
並因行政處分之執行不因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而停止(訴願
法第93條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
參照),為延宕
其效力,故以停止執行制度提供暫時權利保護;至於在課予
義務訴訟,因其訴訟目的係為使依法提出之申請最終獲得准
許,對於
行政機關就其申請怠於作成准駁處分或作成
否准處
分之情形,無從以停止行政處分執行之方式達到暫時權利保
護目的,
爰以保全程序中之假處分制度提供暫時權利保護,
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98條、第299條之規定即明。
㈡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聲請,其理由已論明:審酌抗告
人為達到有效權利保護之目的,所提起之訴訟類型為課予義
務訴訟類型,並非撤銷訴訟類型,應以保全程序中之假處分
制度為提供暫時權利保護之方法,並非以停止執行之方式為
之,此觀相對人作成不予決標之行政處分,縱經停止執行,
亦不能發生決標予抗告人之
法律效果即明。從而,抗告人聲
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自無從准許。其次,相對人已重新辦
理招標,嗣由參與投標之社團法人高雄市都市更新學會得標
並簽訂採購契約,上開決標處分仍為有效之行政處分,且該
得標者現正依約履行中,亦有原審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8號
107年5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影本在卷
可參,由此觀之,抗告
人提起之本案訴訟,並無法排除該得標者已經得標及得依採
購契約繼續施作之事實及權利。
是以,本件亦無闡明轉換為
假處分聲請之實益及必要,
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暫時權利
保護制度之規範目的,並非經由實質審查原處分實體內容所
作成終局性之決定,而係藉由迅速之形式審查以決定是否給
予原處分之相對人或
利害關係人暫時性之權利保護。本件抗
告人聲請停止執行之
程序標的,為相對人作成不予決標予抗
告人之原處分,縱經停止執行,亦不能發生決標予抗告人之
法律效果,自無從以停止執行之方式,達到暫時權利保護之
目的。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核與停止執
行之要件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經核原裁定已就
抗告人聲明請求之事項如何不符合停止執行要件,詳為論斷
,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其
認事用法均無不合。觀諸抗告意
旨無非係以其主觀之見解,就原裁定論駁之理由及本案之實
體事項再為爭執,仍不符合停止執行之要件,其抗告
難認有
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