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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879號
聲 請 人 台灣三陽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朝霖
訴訟代理人 郭國益
律師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屏東縣政府間藥事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10月31日本院106年度裁字第1955號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
行政訴訟法第283條
準用第
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
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
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
,而無具體情事者,尚
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
再審理由,法院
無庸命其補正。
二、聲請人係領有相對人所核發製造業藥商許可執照(屏縣藥製
字第6143020013號)之藥商,
嗣相對人以其派員配合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於民國102年10月8日前往屏東縣○○鄉
○○路○○巷○○○○號及其旁鐵皮屋搜索,查獲聲請人製造偽
藥,且聲請人負責人張朝霖、鄭建助等人經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61號、6062號、6251號、6361號、
6362號、7179號、7180號、8084號案件偵查結果,認涉
犯行
為時藥事法第82條製造偽藥之罪嫌,提起公訴在案為由,
爰
依藥事法第78條第1項規定,以104年1月13日屏府授衛藥字
第10430113900號函
廢止聲請人之製造業藥商許可執照。聲
請人不服,提起
訴願,遭訴願駁回後,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104年度訴字第267號判
決(下稱原判決)駁回。聲請人仍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本
院106年度裁字第1955號裁定(下稱本院確定裁定)以其
上
訴不合法駁回。聲請人
猶未服,主張本院確定裁定有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向原審聲請
再審,經原審106年度再字第29號裁定,將本件聲請再審移
送於本院審理。
三、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一)聲請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時,即由
訴訟代理人提出「概括
承受沒有經過開股東大會通過,所以
概括承受無效」之抗辯,而依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行
政法院對於
撤銷訴訟,應
依職權調查證據。」然原判決所為
聲請人負責人張朝霖與禾懋生物醫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
懋公司)負責人鄭建助簽訂概括承受契約書及概括承受契約
書增補條款,約定聲請人將其所有動產讓與禾懋公司之認定
,已違反公司法第185條規定,因該概括承受未依公司法第
185條經由股東會合法通過,則禾懋公司再以聲請人名義所
製造藥品或委託他人製造藥品,其違法行為對聲請人不生效
力。聲請人嗣於上訴理由狀內主張原判決違背公司法第185
條強制規定,則對於聲請人
上開抗辯,本院確定裁定自應廢
棄原判決,發回原審命令依職權調查概括承受契約是否符合
公司法第185條規定,
惟本院確定裁定
乃恝置不理,未予發
回命令依職權調查,
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判
決不
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二)為瞭解行政院衛生署(現
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是否確有核准聲請人先後委託領先奈
米製藥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及臺灣順安科技製藥有限公司代為
生產,本院確定裁定自應廢棄原判決,發回更審,命令依職
權調查該核准證物,以明真相,乃本院確定裁定
竟置之不理
,對該重要核准證物漏未斟酌,是本院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
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
云云。經核其聲請狀內表
明之再審理由,無非重述其對於前訴訟程序裁判不服之理由
,而對於本院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款及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
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
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蘇 嫊 娟
法官 鄭 忠 仁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 婉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