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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971號
上 訴 人 裕銘機械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曾厚忠
訴訟代理人 張東揚
律師
陳文郎 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孫德沛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
參 加 人 華錩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坤益
上列
當事人間新型
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
24日智慧財產法院105年度行專訴字第53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規定提起上訴者,除有特別規
定外,依同法第1條規定,應
適用
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審程
序相關規定。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
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
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
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如
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不當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
指摘,並揭
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
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
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
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
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
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智慧財產法院行
政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
緣上訴人前於民國102年8月6日以「鞋面劃線機」向被上訴
人申請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10項,經被上訴人編為第
000000000號進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並發給新型第M4751
88號專利證書(下稱
系爭專利)。
嗣參加人以系爭專利違反
核准時
專利法第120條
準用第22條第2項規定,不符新型專利
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上訴人審查,核認系爭專利部
分請求項有違
前揭專利法規定,以105年1月28日(105)智
專三(一)04064字第10520119500號專利舉發
審定書為「請
求項1至6、8、10舉發成立應予
撤銷。請求項7、9舉發不成
立。」之處分,上訴人對前揭舉發成立之部分不服,提起
訴
願,經經濟部於105年5月27日以經訴字第10506305240號決
定書為「訴願駁回」之決定,上訴人仍不服,遂向智慧財產
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因原審認本件判決之結果
,倘認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應予撤銷,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
或
法律上之利益,
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上訴人
之訴訟,經原審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請求項6
舉發成立應予撤銷」部分,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
猶
未甘服,提起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行政判決上訴,主張:㈠關於原判決認
定證據2、6、7及8之組合
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
進步
性部分: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雖未載明如何讓治具單元可「
卸除地」設置於下轉軸上,但請求項1之文字內容既已記載
治具單元為「卸除地」設置,則該治具單元具有可被「卸除
地」設置之功能,當然即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原判
決所引證據6說明書第6頁之內容,僅敘述轉盤1與機架台面7
、導軌4與上橫架3,以及前後壓缸5、6與導軌4間
彼此安裝
,但證據6所揭示文字內容、圖示均未說明該等安裝之內涵
為何,或是否屬「卸除地」型態,故證據6並未明確揭示或
實質隱含「卸除地」安裝型態。原判決未說明如何從證據6
該等段落推導出證據6揭示「卸除地」安裝型態之結果,亦
未說明系爭專利申請時技藝人士之技術水平為何、一般知識
及普通技能為何,又何以能藉以達此「基本考量」,
顯有判
決不備理由之
違誤,及違反專利審查基準之規定。⒉系爭專
利之伸縮定位桿的下方直接連用於驅動的壓缸,顯然證據7
的螺絲桿11與系爭專利的伸縮定位桿不僅運動型態不同,其
運用的技術原理也不同,原處分所述證據7之螺絲桿11等同
於系爭專利之伸縮定位桿,不僅認定事實有誤,且違反專利
審查基準之規定。又證據7的圖1之調節腳上雖繪有長槽,但
證據7之說明書內容並未說明該等長槽之功能、結構為何,
更未說明證據7之螺絲桿11可配合該長槽作縱向調整而不使
柔性墊
旋轉。縱使原判決認為技藝人士
參照證據7之圖1的長
槽可得此推論,原判決亦未具體說明系爭專利申請時技藝人
士之技術水平為何、一般知識及普通技能為何,又何以能藉
此得此推論,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⒊證據6與證據7在
先天上並不相容,原判決若認為將兩個先天上不相容的證據
加以組合可輕易得知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則原判決即應說
明技藝人士如何克服此等不相容之技術、如何進行組合、證
據6、7又如何揭示組合之建議、提示與動機。又原判決並未
以系爭專利範圍之整體為準,反而係以引證文件已揭示各技
術特徵為已知構件,逕自認定其能輕易完成,此舉顯已違反
專利審查基準之規定。原判決未論及此,即逕認技藝人士
可
參照證據6、7而得系爭專利之內容,不僅流於後見之明,更
具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另上訴人於原審已說明從技術層面
上而言,將壓縮缸設置於伸縮定位桿的上方或下方,各具不
同的功效和結構,而系爭專利如此界定技術內容,則是作了
技術面向的選擇。
惟原判決以證據6揭示前後壓缸5、證據7
揭示螺絲桿11,技藝人士可將螺絲桿11與前後壓缸5結合,
但卻未說明結合後螺絲桿11與前後壓缸5之相對位置及連結
作動關係,亦未審酌與說明上訴人於原審之主張為何不可採
,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㈡關於原判決認定證據2、6、
7及8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5、8、10不具進步性
部分:⒈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5、8、10係直接依附請求項1,
故原判決對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5、8、10相較於證據2、6
、7及8之組合不具進步性之判斷,亦同樣具有判決違法、理
由不備之情況。⒉系爭專利請求項2、3之限位握把及限位旋
鈕、凹洞,其功能結構均不同於證據7之調節尺4、調節腳5
與螺栓,原判決並未說明如何可將證據7之該等元件簡單改
變為請求項2之限位握把,亦未說明證據7之調節腳5與觸角6
之限位功效如何實質相當於請求項3之限位旋鈕、凹洞。
是
以,原判決對於請求項2、3相較於證據2、6、7及8之組合不
具進步性之判斷,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⒊系爭專利請
求項5所界定六角柱形的桿體係屬壓頭之更細部構件,至少
亦屬證據6之壓頭的下位概念,若原判決認為證據6之壓頭可
簡單改變為六角柱的桿體,則原判決至少應具體說明其可簡
單改變之依據。惟原判決未論究此一
爭點,即
率爾認定請求
項5相較於證據2、6、7及8之組合不具進步性之判斷,顯有
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⒋系爭專利請求項8、10係在界定控
制裝置及橫桿的細部構件,至少屬證據7之腳踏開關及證據6
之導軌4之下位概念。故證據6、7並未揭示請求項8、10之要
件,若原判決認為請求項8之控制裝置及腳踏開關的細部構
件屬一般知識,則原判決至少應說明其等屬一般知識之依據
為何;又若原判決認為證據6之導軌實質相當於請求項10之
橫桿與移動套管之配合,原判決亦應說明上位概念之證據6
之導軌,何以可以實質相當於下位概念之請求項10之橫桿與
移動套管。原判決未論究上述爭議點,即率爾認定請求項8
、10相較於證據2、6、7及8之組合不具進步性之判斷,顯有
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等語。上訴意旨雖以該
判決違背法令為
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
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逐一論斷指駁者,泛言原判
決不備理由或適用法規不當,
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
、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
形,難認對該行政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
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劉 介 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