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972號
上 訴 人 台灣住友培科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武藤茂樹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
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
代 表 人 李煥熏
上列
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15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
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
緣被上訴人於民國105年5月19日對上訴人實施勞動檢查時,
發現上訴人所僱勞工林育生(下稱
系爭勞工)於91年2月1日
因執行職務致生職業災害(下稱系爭職業災害),
嗣由高雄
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於103年8月4日診斷其「右側跟
骨骨折術後癒合不良併距骨下關節炎」傷勢為系爭職業災害
後之併發症,經診治後,又於105年1月11日、同年2月3日囑
言系爭勞工目前病情尚未穩定,無法從事久站、久坐工作,
宜繼續休養復健約3個月;而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亦分別以105
年6月2日保職核字第105021060674號函及105年6月6日保職
核字第105021065891號函,審核給付系爭勞工職業傷病事故
日數
期間自104年9月12日至105年3月24日。
惟上訴人卻於系
爭勞工職業災害醫療期間之105年2月23日,終止其與系爭勞
工間之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勞動契約),被上訴人審認上訴
人有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3條規定之情事,
乃
於105年6月1日以高市勞條字第10534128300號函
予以舉發,
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嗣經被上訴人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及
上訴人所提陳述意見後,核認上訴人違反勞基法第13條規定
之事實明確,
爰依同法第78條第2項及第80條之1規定,於10
5年7月13日以高市勞條字第10534802500號裁處書,裁處上
訴人新臺幣(下同)9萬元,並公布名稱。上訴人不服,提
起
訴願,經
訴願決定駁回,遂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
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上訴,主張:㈠上訴人於原審審理
時,即依據證人大久保光之證述及原證19系爭勞工負責之改
善提案工作及內容證明,「系爭勞工原所約定之工作」並非
原審認定系爭勞工均需於整個廠區走動,甚或攀爬,始能圓
滿完成工作,原審若對上訴人主張有不明瞭,自應調查其他
必要之證遽,方符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至第3項、第133
條、第134條及第136條之規定。惟原判決逕曲解證人證述其
義,未調查其他必要之證遽下,即認定系爭勞工均需於整個
廠區走動,甚或攀爬,始能圓滿完成工作,且於言詞辯論時
亦未就系爭勞工是否均需於整個廠區走動,甚或攀爬盡闡明
之責,使上訴人為必要之陳述,踐行之訴訟程序
顯有違背上
開規定之
違誤。㈡原證19系爭勞工負責之改善提案工作及內
容,明顯與系爭勞工之陳述不符。原判決從已知之事實、當
事人之
聲請或主張及卷內資料,已可獲得可進行調查之線索
,卻在期待可能之範圍未主動調查,僅憑其錯誤曲解證人大
久保光之證述及系爭勞工片面之詞,即認為系爭勞工均需於
整個廠區走動,甚或攀爬,始能圓滿完成工作,顯違證據及
經驗法則,亦與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規定之
意旨相違背。㈢
參酌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
大醫院)辦理
司法機關委託鑑定案件意見表、臺大醫院回函
內容可知,系爭勞工依其病狀的後續醫療復健,並未達須全
天休養及每週只需復健3天即可,且只要不是需久站、蹲下
、彎腰、上下樓梯及負重工作,即非其所不能負荷,而未達
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36條「不能工作」之要件。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片面僅依系爭勞工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就認定
系爭勞工屬不能工作情形,而准予公傷假,顯有違誤。被上
訴人再以此錯誤之資料為依據,認上訴人有違反勞基法第13
條規定,而裁處9萬元
罰鍰並公布名稱,同有違誤。準此,
系爭勞工於職業災害期間,已
堪任原有工作,卻拒不提供其
可履行之勞務長達1年半,上訴人以系爭勞工連續3天以上曠
職為由,終止與系爭勞工之勞雇關係,於法並無違誤。上訴
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
縱有原判決
認定之過失,亦應屬
行政罰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不予處罰之
行為。原判決逕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顯違證據及經驗法則
,亦與勞基法第13條、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
規定之意旨相違,而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
令等語。上訴意旨雖以該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
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或重申
其一己之
法律見解,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不備理由,或
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適用法規不當,
而非具體表明合於
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
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
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劉 介 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