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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度裁字第 972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勞動基準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972號 上 訴 人 台灣住友培科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武藤茂樹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 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 代 表 人 李煥熏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15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被上訴人於民國105年5月19日對上訴人實施勞動檢查時, 發現上訴人所僱勞工林育生(下稱系爭勞工)於91年2月1日 因執行職務致生職業災害(下稱系爭職業災害),由高雄 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於103年8月4日診斷其「右側跟 骨骨折術後癒合不良併距骨下關節炎」傷勢為系爭職業災害 後之併發症,經診治後,又於105年1月11日、同年2月3日囑 言系爭勞工目前病情尚未穩定,無法從事久站、久坐工作, 宜繼續休養復健約3個月;而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亦分別以105 年6月2日保職核字第105021060674號函及105年6月6日保職 核字第105021065891號函,審核給付系爭勞工職業傷病事故 日數期間自104年9月12日至105年3月24日。上訴人卻於系 爭勞工職業災害醫療期間之105年2月23日,終止其與系爭勞 工間之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勞動契約),被上訴人審認上訴 人有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3條規定之情事, 於105年6月1日以高市勞條字第10534128300號函予以舉發, 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嗣經被上訴人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及 上訴人所提陳述意見後,核認上訴人違反勞基法第13條規定 之事實明確,依同法第78條第2項及第80條之1規定,於10 5年7月13日以高市勞條字第10534802500號裁處書,裁處上 訴人新臺幣(下同)9萬元,並公布名稱。上訴人不服,提 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 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上訴,主張:㈠上訴人於原審審理 時,即依據證人大久保光之證述及原證19系爭勞工負責之改 善提案工作及內容證明,「系爭勞工原所約定之工作」並非 原審認定系爭勞工均需於整個廠區走動,甚或攀爬,始能圓 滿完成工作,原審若對上訴人主張有不明瞭,自應調查其他 必要之證遽,方符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至第3項、第133 條、第134條及第136條之規定。惟原判決逕曲解證人證述其 義,未調查其他必要之證遽下,即認定系爭勞工均需於整個 廠區走動,甚或攀爬,始能圓滿完成工作,且於言詞辯論時 亦未就系爭勞工是否均需於整個廠區走動,甚或攀爬盡闡明 之責,使上訴人為必要之陳述,踐行之訴訟程序顯有違背上 開規定之違誤。㈡原證19系爭勞工負責之改善提案工作及內 容,明顯與系爭勞工之陳述不符。原判決從已知之事實、當 事人之聲請或主張及卷內資料,已可獲得可進行調查之線索 ,卻在期待可能之範圍未主動調查,僅憑其錯誤曲解證人大 久保光之證述及系爭勞工片面之詞,即認為系爭勞工均需於 整個廠區走動,甚或攀爬,始能圓滿完成工作,顯違證據及 經驗法則,亦與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規定之 意旨相違背。㈢參酌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 大醫院)辦理司法機關委託鑑定案件意見表、臺大醫院回函 內容可知,系爭勞工依其病狀的後續醫療復健,並未達須全 天休養及每週只需復健3天即可,且只要不是需久站、蹲下 、彎腰、上下樓梯及負重工作,即非其所不能負荷,而未達 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36條「不能工作」之要件。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片面僅依系爭勞工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就認定 系爭勞工屬不能工作情形,而准予公傷假,顯有違誤。被上 訴人再以此錯誤之資料為依據,認上訴人有違反勞基法第13 條規定,而裁處9萬元罰鍰並公布名稱,同有違誤。準此, 系爭勞工於職業災害期間,已任原有工作,卻拒不提供其 可履行之勞務長達1年半,上訴人以系爭勞工連續3天以上曠 職為由,終止與系爭勞工之勞雇關係,於法並無違誤。上訴 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縱有原判決 認定之過失,亦應屬行政罰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不予處罰之 行為。原判決逕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顯違證據及經驗法則 ,亦與勞基法第13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 規定之意旨相違,而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 令等語。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 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或重申 其一己之法律見解,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不備理由,或 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適用法規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 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 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 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劉 介 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