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99號
抗 告 人 興毅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蘇林秀花
上列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
3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原裁定係以:抗告人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經相對人依海關
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於民國
105年11月28日以105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
,處貨價1倍之
罰鍰計新臺幣581,538元,併
沒入貨物。抗告
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復查決定書已分別於106年2
月22日
送達臺南市○○區○○○路○號6樓之2(復查代理人
蘇頂立
住所地),由大樓管理員收受,又於106年2月23日送
達臺南市○○區○○里○○10之13號1樓(抗告人公司設址
處),由抗告人收受(蓋用抗告人公司章及蘇頂立印章),
依
行政程序法第69條第2項、第71條、第72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73條第1項規定,可知本件復查決定書已發生合法送
達於抗告人之效力。如以最有利於抗告人收受復查決定書之
日期即106年2月23日作為送達日計算抗告人提起
訴願之
期間
,應自106年2月24日起,扣除在途期間5日,算至106年3月3
0日(星期四)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106年5月2日始提起訴
願,
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
上開不變期間,不予受理,
自無
不合。抗告人未經合法訴願前置程序,即逕行提起本件
撤銷
訴訟,應屬不備起訴要件,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等語,資
為其駁回抗告人在第一審之訴之論據。
三、抗告意旨略謂:㈠訴願決定機關尚未收到抗告人所提之補充
理由狀,即作成訴願決定,逕稱本件無訴願法第80條第1項
之
適用,自嫌速斷,原審法院仍應就訴願決定有無違反訴願
法第80條第1項之規定
予以調查。㈡相對人並未提出抗告人
有虛報之故意或過失的具體事證,況貨物於通關前,抗告人
無從就實際來貨進行檢驗,倘認相對人之見解可採,無疑係
要求國際貿易之買家,於每次交易時均需派員至出口地監視
貨物送交狀況,
顯有昧於國際貿易之現實。抗告人將
系爭貨
物以中國大陸製「止滑機切面花崗石背貼PVC氟化膜複合板
(具牢固性)」之名稱報關,屬有條件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
,電腦會自動
核定須查驗通關,亦即抗告人自始即可知系爭
貨物須經查驗通關,而無逃避管制之餘地,相對人以系爭貨
物有改列稅則情事,即稱抗告人有逃避管制之過失,而以原
處分將系爭貨物沒入,並對抗告人裁處罰鍰,顯有違法或不
當等語。
並聲明:原裁定廢棄,應由原審法院更為裁判。
四、本院查:
㈠按提起
撤銷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為要件,此觀
行政訴訟法第
4條之規定即明。
當事人未經合法訴願而提起行政訴訟,其
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
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又訴願之提起,
應自
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訴願逾法定期間,即非合法,其復
提起撤銷訴訟,自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應以裁定駁回之。
次按「對於機關、法人或非法人之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代
表人或管理人為之。」「對於機關、法人、非法人之團體之
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機關所在地、事務所或營
業所行之。但必要時亦得於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之。」
「行政程序之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送達應向該
代理人為之。但
行政機關認為必要時,得送達於當事人本人
。」分別為
行政程序法第69條第2項、第72條第2項及第71條
所明定。據此,行政程序之代理人,除與本人有特別約定外
,均有收受送達之權限,因此自應向代理人為送達,但行政
機關若認有必要,亦得向本人為送達。
㈡經查,本件復查決定書係分別向「臺南市○○區○○○路○
號6樓之2」及「臺南市○○區○○里○○10之13號1樓」2址
寄送,受送達人名稱均記載為「興毅科技有限公司(代表人
:謝帛洲《抗告人公司原代表人》君)」,有各該
送達證書
在卷
可稽。又上開送達處所,前者係抗告人復查申請書
所載
代理人蘇頂立之住所地,後者係抗告人向
主管機關登記之公
司所在地,且蘇頂立於行政程序受抗告人委任處理相關事宜
之受送達權限未受限制,亦有復查申請書、訴願書及
委任書
各在卷
可憑。依
前揭規定與說明,復查決定書自應向抗告人
之代理人蘇頂立送達,並於相對人認有必要時併向抗告人本
人為送達。準此,抗告人之代理人蘇頂立既有收受送達之權
限,則相對人於106年2月23日向抗告人本人為送達,亦即將
復查決定書寄送至臺南市○○區○○里○○10之13號1樓時
,其送達證書上除蓋有「興毅科技有限公司」章戳外,並同
時蓋有「蘇頂立」之印文,當可認復查決定書已由有收受送
達權限之蘇頂立收受,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原裁定認復
查決定書已於106年2月23日送達抗告人,提起訴願之30日不
變期間,應自106年2月24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5日,算至
106年3月30日(星期四)屆滿,抗告人遲至106年5月2日始
經由相對人提起訴願,顯已逾期,其復提起本件撤銷訴訟為
不合法而駁回之,於法並無不合。至於原裁定疏未注意相對
人將復查決定書向抗告人代理人蘇頂立住所地為送達時,其
受送達人名稱係記載為「興毅科技有限公司(代表人:謝帛
洲君)」
而非代理人蘇頂立,遽認該文書業由大樓管理員於
106年2月22日收受,已生合法送達效力,雖有未洽,
惟與結
論尚無影響,仍應予以維持。抗告意旨,以原處分違法之實
體事項及訴願決定認無訴願法第80條第1項前段
所稱原行政
處分有顯屬違法或不當情事而為爭執,求予廢棄原裁定,係
其歧異之見解,
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程 怡 怡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