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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度裁聲字第 1280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核定訴訟代理人酬金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聲字第1280號 聲 請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代 表 人 林聰賢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日正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糧食管理法 事件(本院107年度判字第462號),聲請核定訴訟代理人酬金,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上訴審訴訟代理人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參萬元。 理 由 一、「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 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除本法已規定準用 者外,與行政訴訟性質不相牴觸者,亦準用之。」「被上訴 人委任訴訟代理人時,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至第3項、第46 6條之2第1項及第466條之3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 1第1項、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 及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74條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準此可知,本院為法律審,被上訴人委任律師為 其訴訟代理人,防衛其權益所必要,故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3第1項所稱第三審律師酬金,應包括被上訴人所委任律 師之酬金在內;又當事人於上訴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 理人,其酬金應由上訴審法院酌定之。 二、本件相對人前因糧食管理法事件,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 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05年度訴字第1104號判 決駁回其訴。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7年度判 字第462號判決駁回,並判命上訴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經查,聲請人於本院107年度判字第462號事件,委任余欽 博律師為其上訴審訴訟代理人,並由該律師提出行政訴訟答 辯狀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核定其上訴審之律師酬金,自 無不合,應予准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程 怡 怡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陳 秀 媖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 映 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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