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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度裁聲字第 1371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聲字第1371號 聲 請 人 壹捌零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阮仙化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稅捐稽徵處間土地增值稅事件(本 院107年度上字第992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 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 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 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 而言。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規定,對於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上訴,無同條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者,應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依同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第1項規定,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 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然既謂「依訴訟救助之規定」,並以「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 訟代理人」為要件,則關於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 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7年度上字第992號事件,聲請訴訟救 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雖主張:聲請人所轄田園餐廳之財產 遭王金枝侵吞鉅額資產,縱聲請人對外尚有多筆債權,仍 於訴訟中尚未實際受償,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聘請訴訟代 理人,請求准予訴訟救助並選任訴訟代理人云云惟查,聲 請人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如何窘於生活且有何缺乏經 濟上信用之情事,並未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 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 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自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 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結果,並無 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會民 國107年11月21日法扶群字第1070001499號函附卷可稽。聲 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盡釋明之責,其訴訟救助聲請自無 從准許,並因本件不符訴訟救助之要件,依首揭規定及說明 ,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無從准許,均應予駁 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欣 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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