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聲字第1371號
聲 請 人 壹捌零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阮仙化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高雄市稅捐稽徵處間
土地增值稅事件(本
院107年度上字第992號),聲請
訴訟救助及選任
訴訟代理人,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因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
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
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此觀
行政訴訟法第102
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
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
而言。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規定,對於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上訴,無同條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者,應委任
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依同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第1項規定,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
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然既謂「依訴訟救助之規定」,並以「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
訟代理人」為要件,則關於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
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7年度上字第992號事件,聲請訴訟救
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雖主張:聲請人所轄田園餐廳之財產
遭王金枝侵吞鉅額資產,縱聲請人對外尚有多筆債權,
惟仍
於訴訟中尚未實際受償,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聘請訴訟代
理人,請求准予訴訟救助並選任訴訟代理人
云云。
惟查,聲
請人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暨如何窘於生活且有何缺乏經
濟上信用之情事,並未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
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
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自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
復經本院
依職權向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結果,並無
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會民
國107年11月21日法扶群字第1070001499號函附卷
可稽。聲
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盡釋明之責,其訴訟救助聲請自無
從准許,並因本件不符訴訟救助之要件,依
首揭規定及說明
,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無從准許,均應予駁
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欣 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