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聲字第264號
聲 請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區營業處
代 表 人 沈釗立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全面性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有限公司間
政
府採購法事件(本院106年度判字第248號),聲請
核定上訴審
訴
訟代理人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上訴審訴訟代理人酬金核定為新臺幣伍萬元。
理 由
一、
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
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
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
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除本法已規定
準用
者外,與
行政訴訟性質不相牴觸者,亦準用之。」「
被上訴
人委任訴訟代理人時,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至第3項、第46
6條之2第1項及第466條之3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
1第1項、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
及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74條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準此可知,本院為
法律審,被上訴人委任律師為
其訴訟代理人,
乃防衛其權益所必要,故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3第1項
所稱第三審律師酬金,應包括被上訴人所委任律
師之酬金在內;又
當事人於上訴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
理人,其酬金應由上訴審法院酌定之。
二、相對人前因政府採購法事件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39號判
決相對人之訴駁回,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聲請人委任黃翎
芳律師,於105年11月2日提出答辯狀
暨聲明
承受訴訟狀,
嗣
本院以106年度判字第248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並判命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有卷附原審判決、本院判決
、委任狀、
上訴狀、答辯狀等件
可稽。是聲請人聲請核定其
上訴審之律師酬金,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樹 埔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伍 榮 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