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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度裁聲字第 264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核定訴訟代理人酬金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聲字第264號 聲 請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區營業處 代 表 人 沈釗立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全面性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有限公司間政 府採購法事件(本院106年度判字第248號),聲請核定上訴審訴 訟代理人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上訴審訴訟代理人酬金核定為新臺幣伍萬元。 理 由 一、「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 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除本法已規定準用 者外,與行政訴訟性質不相牴觸者,亦準用之。」「被上訴 人委任訴訟代理人時,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至第3項、第46 6條之2第1項及第466條之3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 1第1項、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 及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74條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準此可知,本院為法律審,被上訴人委任律師為 其訴訟代理人,防衛其權益所必要,故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3第1項所稱第三審律師酬金,應包括被上訴人所委任律 師之酬金在內;又當事人於上訴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 理人,其酬金應由上訴審法院酌定之。 二、相對人前因政府採購法事件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39號判 決相對人之訴駁回,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聲請人委任黃翎 芳律師,於105年11月2日提出答辯狀聲明承受訴訟狀, 本院以106年度判字第248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並判命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有卷附原審判決、本院判決 、委任狀、上訴狀、答辯狀等件可稽。是聲請人聲請核定其 上訴審之律師酬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樹 埔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伍 榮 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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