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8年度上字第999號
上 訴 人 趙宗英
趙宗根
趙木生
共 同
上列
當事人間繼承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訴外人趙碧汝於民國102年8月6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繼承登記申請案(收件字號:102年彰資字第115290號),並於102年9月25日辦理登記完成(下稱
系爭登記處分)繼承取得被繼承人趙金鳳所遺留彰化縣○○鄉○○段23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五分之一(下稱系爭土地)。
嗣上訴人趙宗根、趙木生以被上訴人有未符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下稱繼承補充規定)第13點,即核准趙碧汝繼承取得趙金鳳系爭土地所有權利,
乃函請被上訴人更正,經被上訴人審認該繼承登記案件係依臺灣光復後民法繼承編規定辦理,於法並無不合,以103年3月7日彰地一字第1030002462號函
否准所請,趙宗根、趙木生及訴外人趙令鍊提起
訴願,遭駁回後,提起
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3年度訴字第367號判決駁回,及本院104年度判字第386號判決一部駁回、一部
廢棄發回,其中廢棄發回部分經原審104年度訴更一字第23號
裁定將關於聲明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之訴部分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並經該院105年度家訴字第11號民事判決駁回確定。另趙宗根、趙木生及訴外人趙令鍊不服本院104年度判字第386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提起
再審之訴,經原審104年度再字第18號判決駁回確定。嗣上訴人於107年10月15日函請被上訴人確認系爭登記處分無效,經被上訴人107年10月17日以:本函所述理由與被上訴人107年9月19日彰地一字第1070009185號函(下稱被上訴人107年9月19日函)所函復內容相符;擬依該函說明三辦理(同一事由被上訴人將不再函復),
予以內部簽結。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不受理,遂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
並聲明:確認系爭登記處分無效。經原審108年度訴字第12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決
所載。
㈠上訴人主觀上既認其應享有系爭土地權利之
法律上地位,因系爭登記處分之作成,致有遭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系爭登記處分無效之訴訟予以除去,則應認上訴人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得提起確認
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又上訴人已於107年10月15日以書函向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登記處分為無效,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規定,應可認已踐行該前置程序,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系爭登記處分無效之訴,其程序上為合法。
㈡上訴人雖主張「繼承登記程序部分,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
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⑴未附所有權狀
正本(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⑵沒有
切結書的規定(土地登記規則第35條)。⑶切結書內容不實(刑法第214條偽造文書)。⑷繼承系統圖表,未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19條第4項『並簽名』之規定予趙碧汝簽名。⑸未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19條規定附『陳來喜』(趙金鳳之母)戶籍謄本,
竟讓趙碧汝以切結書代替陳來喜戶籍謄本正本,違反繼承補充規定第96點規定。⑹
遺產稅申報書當事人不符(土地登記規則第119條)。⑺使用超過1年之繼承系統圖表。⑻所使用之101年7月12日繼承系統圖表內已書明『上列系統表係申請人依民法第1138、1139、1140條有關規定自行訂定……』足以證明應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辦理,而趙碧汝與趙金鳳間並無民法第1138條之可繼承關係存在。」「依繼承補充規定第1點、第2點及第3點規定,應依習慣及家產及現行規定辦理繼承,本案戶主趙金鳳死亡無嗣,為『家產』性質,
被告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訴字第11號民事案件中即如此主張。故趙金龍(趙碧汝)無權繼承此『家產』。」「准予登記之『初審意見說明』所引內政部之繼承補充規定第13點規定予以登記,且已敘明趙金鳳10年已逝、無嗣並離婚,故無合法繼承人可以在60年領取『所有權狀』。
惟同補充規定第3點第5項但書亦規定:『但至民國98年12月11日止,尚未合法選定繼承人者,自該日起,依現行民法繼承編之規定辦理繼承。』即司法院釋字第668號解釋有
拘束本案之法理,牴觸司法院釋字第668號解釋及民法第1138條規定之本案登記應屬無效。又土地移轉登記作業,係非常嚴謹的案件,尤其系爭登記案係90年前的案件,須經最高層的主任核准,惟當初審查時,未依規定向上級用文書請示,而是向非直屬關係的『法制處課員林秀蓮請益』,亦完全未提及司法院釋字第668號解釋之
適用,以及趙碧汝是如何繼承趙金鳳之系爭土地?顯然原准予登記之法理已不存在。」「民法第1146條繼承回復
請求權,是否能適用本案『已經92年前的繼承發生』時效?即已經92年,是否有違
經驗法則?」等云。然核其內容,無非係主張系爭登記處分有何違反法令之情事,或係就登記所示之私法上
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前者乃屬行政處分是否違法及能否
撤銷之問題,而後者則應另循民事爭訟途徑確定後始得據以認定登記是否錯誤,均非任何人一望即知而屬
行政處分無效之重大明顯瑕疵,是上訴人依據
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訴請確認系爭登記處分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為據,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
違誤,
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斷如下:
㈠
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五、內容違背
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可知,關於行政處分之無效,係採重大明顯說,其中第1款至第6款乃重大明顯之
例示規定,除此6種情形外,其他重大明顯瑕疵者,亦屬無效。惟行政處分是否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並非依當事人之主觀見解,亦非依受法律專業訓練者之認識能力判斷,而係依一般具有合理判斷能力者之認識能力決定之,其簡易之標準即係普通社會一般人一望即知其瑕疵為判斷標準;故而,行政處分之瑕疵,倘未達到重大、明顯之程度者,僅屬該行政處分是否違法而應予撤銷之問題,並非屬當然無效之行政處分。
㈡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係以:系爭登記處分係依繼承補充規定第13點規定准予登記,惟該登記申請案未附所有權狀正本、無切結書規定且切結書內容不實、繼承系統圖表未予趙碧汝簽名、未附陳來喜(趙金鳳之母)戶籍謄本、遺產稅申報書當事人不符、使用超過1年之繼承系統圖表、趙碧汝與趙金鳳間並無繼承關係存在而無權繼承系爭土地之家產、系爭登記處分未經主任核准而向法制處課員請益等語,主張系爭登記處分違反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35條及第119條、繼承補充規定第1點、第2點、第3點及第96點
暨民法第1138條規定、司法院釋字第668號解釋,並涉犯刑法第214條偽造文書罪,復主張民法第1146條繼承回復請求權,能否適用本案「已經92年前的繼承發生」時效而有違經驗法則
等情,
核屬就系爭登記處分是否合法之爭議,復就系爭登記處分所示之私法上法律關係有所爭執,並非系爭登記處分一望即知有何明顯重大之瑕疵。原判決論以:上訴人無非係主張系爭登記處分有何違反法令之情事,或就登記所示之私法上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前者乃屬行政處分是否違法及能否撤銷之問題,而後者則應另循民事爭訟途徑確定後始得據以認定登記是否錯誤,核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之無效情形,而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
確認訴訟,依
上開說明,並無不合。
㈢上訴意旨主張:⒈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於原審所
指摘系爭登記處分,涉及非常具體且屬一望即知之明顯9項程序違失,僅空言「應備證件等資料齊全」,無任何抗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規定,視同自認,原判決未依法確認系爭登記處分為自始無效,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規定、論理、經驗及
證據法則,暨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⒉本件依行政程序法第6條、第9條及第111條規定,欲主張系爭登記處分無效,使系爭土地依法歸於國有之
公益訴訟,故涉及本件之歷次裁判之「法源依據」「事實」及「結果」均不能拘束本案;⒊本件係發生在臺灣光復前(即10年7月5日)之繼承案件,依繼承補充規定第1點規定,被繼承人趙金鳳死亡時無嗣並已離婚,依當時習慣應由長兄趙啟明繼承遺產,因趙金鳳於民國前2年11月23日辦理分戶,趙金龍(即趙碧汝之祖父)亦於民國前3年3月4日辦理分戶,依當時繼承習慣,係家產繼承之法理,趙金龍已無繼承權,司法院釋字第668號
解釋理由書敘明「發生於34年10月24日以前,應適用臺灣繼承舊慣之繼承事件」,繼承補充規定第3點亦規定「但至民國98年12月11日止,尚未合法選定繼承人者,自該日起,依現行民法繼承編之規定辦理繼承」,即依現行民法第1138條之繼承順序,趙碧汝並無繼承權,系爭登記處分據以通過審查之初審意見,故意漏列繼承補充規定第1點、第2點及第3點及司法院釋字第668號解釋理由書,僅列繼承補充規定第13點後半段,且遇重大疑義時,未向上級請示,擅自向非地政業務之課員口頭請益,嚴重違反行政規定;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係60年土地重劃時所核發在被上訴人所內,因趙金鳳無嗣,無合法可領之人,趙碧汝明知自始未持有所有權狀,以不實在之102年7月5日切結書(經趙木生103年9月24日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提出偽造文書刑事告訴)代替應附所有權狀正本送件審理,被上訴人竟違法通過系爭登記處分,且繼承系統圖表應附陳來喜之戶籍謄本,又以切結書來代替,違反內政部104年9月16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41306066號
函釋,原審就此未說明理由,有
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⒌系爭登記處分經監察院3次函請被上訴人處理,竟以被上訴人107年9月19日函輕率敷衍不予處理,且趙碧汝已於103年10月27日說明書
自承有違誤,不知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在被上訴人所內,以為遺失而檢附切結書,則被上訴人對當事人已承認者,竟不予撤銷系爭登記處分,原審亦未就此說明,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亦有違證據法則等語。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係提起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確認行政處分(系爭登記處分)無效之訴訟(見原審卷一第296頁、第298頁、原審卷二第149至150頁),尚非上訴意旨所泛稱「依行政程序法第6條、第9條及第111條規定,欲主張系爭登記處分無效,使系爭土地依法歸於國有之公益訴訟」。次查,上訴人雖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均屬須經事實調查始能查知之瑕疵事由,顯非一般人就行政處分之書面一望即可得知之重大明顯瑕疵,且此部分瑕疵是否存在,核屬判斷其是否已達動搖系爭登記處分之適性法,得否提起
撤銷訴訟請求撤銷之問題,非屬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所規定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而無效之事由。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並以其個人歧異之法律上見解 ,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或理由不備,所訴
並無可採。
㈣
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曹 瑞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