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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8年度判字第1號
上 訴 人 冠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侯明賢
上 訴 人 侯明和
侯月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濬詠
律師
被 上訴人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游彤芬
上列
當事人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
6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0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上訴人3人共有高雄市○○區○○段4小段1146建號,門牌號
碼為高雄市○○區○○○路○○號之建物(下稱
系爭建物),
登記層次3層,總面積1248平方公尺,分別為2層面積416平
方公尺、3層面積416平方公尺、騎樓面積416平方公尺。上
訴人認為系爭建物中關於「騎樓:416平方公尺」之登記錯
誤,於民國104年11月23日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申請將「
騎樓:416平方公尺」更正為「騎樓:39.89平方公尺、1樓
:376.11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審查結果,認為系爭建物係
54年間辦理建物所有權第1次測量登記,當時依起造人申請
及實地測繪結果,將該建物第1層登記為騎樓,面積416平方
公尺,已依法完成測量、登記程序,再經查對相關圖資,實
難認定當時辦理建物所有權第1次測量登記有誤,以104年12
月16日高市地新測字第10471114400號函(下稱原處分)
否
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
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5年度
訴字第50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系爭建物第1層,應為「騎樓面積39.89平方公尺、1樓面積
376.11平方公尺」,卻誤載為「騎樓416平方公尺」。在上
訴人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之前,1樓即專供所有權人支配使
用,不是供不特定人通行。上訴人取得所有權後,曾將系爭
建物出租予皇宮SPA俱樂部,將1樓部分提供該店顧客停車使
用,非供不特定人通行。況該範圍全面鋪設磁磚,非柏油路
面,前方與兩側店面相同,均設有排水溝渠,並劃有紅線禁
止停車,基此以觀,足見被上訴人稱系爭建物1樓全部面積
為騎樓,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不符實際狀況。系爭建物之
使用執照是高雄市政府工務局(55)高市建土築使字第00358
號,地上3層1棟含系爭建物計15戶,依55年當時之變更設計
圖說,騎樓面積由217.836平方公尺變更為216.4平方公尺,
則扣除其他14戶建物合計之騎樓面積176.51平方公尺,系爭
建物之騎樓面積應為39.89平方公尺,卻明顯誤載為416平方
公尺,故1樓面積應為376.11平方公尺。
㈡、系爭建物第1層騎樓及1樓面積之登載內容,應以建築執照及
使用執照內容為準。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81條規定,建
物應於取得使用執照後,為辦理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此
時向地政事務所申請繪製建物測量成果圖,方屬
適法。系爭
建物曾於55年8月31日變更設計,55年9月6日竣工,55年9月
21日領有使用執照,則被上訴人應於55年9月21日以後始得
進行建物第1次測量,再依此測量結果登載,卻逕於54年5月
29日進行第1次測量,並轉為登載辦理所有權第1次登記,以
建築執照為辦理依據,測量程序明顯
違誤,進而造成系爭建
物第1層登載錯誤,而53年1月7日之施工平面圖,已不能作
為系爭建物變更設計以後使用狀況之判斷基礎。況本件使用
執照含系爭建物之共15戶建物,騎樓面積至多217.836平方
公尺,系爭建物騎樓面積達416平方公尺,明顯違反依建築
執照辦理登記之
行政慣例,違反
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而建築
執照及使用執照,具拘束辦理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之
構成
要件效力,不得反於該等內容為認定。
㈢、55年8月31日變更設計後的1樓平面圖,已無通路規劃設計,
縱變更前,系爭建物的第1層平面圖記載有通路字樣,然通
路不等同於騎樓,整棟的15戶建物,於設計規劃時已明確規
劃騎樓面積為217.836平方公尺,變更設計後則為216.4平方
公尺,絕非416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將系爭建物第1層全部或
所稱通路範圍,均登載為騎樓,
認事用法即有違誤,亦違背
高雄市建築管理
自治條例或其他縣市關於騎樓面積限制標準
等語,聲明求為判決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撤銷、被上訴人應將
系爭建物登記謄本記載「騎樓416平方公尺」部分,更正為
「騎樓39.89平方公尺、1樓376.11平方公尺」。
三、被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建物於54年5月29日測繪,54年9月4日登記完成,原案
卷因逾規定之保存年限銷毀。然依系爭建物之建造執照及設
計圖,第1層部分標示有騎樓與通路,前後側無牆壁厚度尺
寸,二者皆屬供公共通行性質,1樓現況照片亦與設計圖相
符。被上訴人依臺灣省政府46年1月9日(四六)府民地甲字第
108號令(下稱臺灣省政府46年1月9日令)發布之測繪建物
平面圖及位置圖規定,由當時申請人申請測繪建物平面圖及
位置圖,會同實地指界將第1層部分一併測繪登記為騎樓(
亭子腳),並依法公告2個月,無人提出異議,完成登記程
序,尚無違誤。系爭建物領有之建築執照為(53)高市建土築
字第174號,是多棟建物共照。將系爭建物與相鄰同照之已
登記建物,建號132、1145、1151、1152等建物,與建築執
照之工程設計圖第1層進行套繪結果,系爭建物1層前後側工
程設計圖上無牆設計、左右側與同照相鄰已登記建物間亦無
實牆,實質為一開放空間,供系爭建物與前述相鄰4棟建號
建物進出通行使用,具公共設施使用性質,與工程設計圖
所
載通路用途相符,併同測繪登記為騎樓,尚無違誤。
㈡、33年2月12日訂定發布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未規範建物測
量,64年5月26日修正發布時,於第219條明訂建物測量辦法
另訂之,
迄79年6月27日修正始有第4編建築
改良物測量,即
自79年6月27日起建物測繪始有該規則之適用。系爭建物於
53年取得建築執照,54年4月10日建築完成,依內政部44年4
月18日臺44內地字第67113號規範新造建物總登記申請期限
起算之
函釋(下稱內政部44年4月18日函釋)意旨,被上訴
人於54年間依建築執照辦理測繪登記,時間在行政院57年6
月5日台(57)內字第4423號令(下稱行政院57年6月5日令)
核示之前,程序並無不合,上訴人稱應依該規則辦理測繪,
顯有誤解。另依內政部57年7月12日臺內地字第277354號申
請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非以取得使用執照為必要條件之
函釋意旨,上訴人以55年核發之使用執照內容,主張54年之
測量登記錯誤,顯無理由。另依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提供之系
爭建物建築執照及其設計圖係55年8月31日設計變更後,其
設計圖1樓
核定日期53年1月7日,2樓及3樓核定日期55年8月
31日,顯示55年8月31日設計變更僅為2樓及3樓,則系爭建
物1樓部分,並無上訴人所稱建物設計變更,時間先後順序
不符;另依該局106年3月14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631519100
號函說明,所詢位置圖說標示為通路,被上訴人依建築執照
及設計圖說,衡酌使用性質供通行用,歸類測繪登記為騎樓
,尚無違誤等語
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
審之訴。
四、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係以:
㈠、建物登記後發現錯誤,須該錯誤純係因觀測、量距、整理原
圖、訂正地籍圖或計算面積等測量技術錯誤,或係因複丈人
員記載之疏忽致抄錄錯誤,且有原始資料可資核對,始得由
登記機關逕行辦理更正。依系爭建物平面圖之建物面積欄分
別載有「亭子腳416平方公尺、第2層416平方公尺、第3層41
6平方公尺,合計1248平方公尺」,第1層未記載面積,並劃
刪除線,平面圖內詳盡標繪投影面積,復載有「停子腳、貳
層、參層」等文字,未見有「1層」記載。又系爭建物53年1
月7日施工平面圖(依行為時臺灣省政府46年1月9日令釋意
旨,應由系爭建物起造人檢附建物施工平面圖申請測繪建物
平面圖,並據以申請建物所有權登記)已載明為通路,與同
一平面圖內其他建物亦標示騎樓部分,符合行為時建築物多
留設「亭子腳(即騎樓)」供公眾通行使用之社會通念及習
慣,騎樓也是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型態之一,被上訴人將系爭
建物之「亭子腳416平方公尺」,登記為「騎樓416平方公尺
」,尚無違通常
經驗法則,且該平面圖與登記謄本所載各層
面積亦無二致,則被上訴人否准更正登記申請,於法並無違
誤。至上訴人事後自行阻隔,於系爭建物基地層屬通路之認
定,並無影響,而原通路設計是否應檢討變更,與本件更正
登記申請,亦不能混為一談。
㈡、69年土地登記規則全面修正,於第3章第2節規定總登記,特
於第2目規定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
區分所有登記制度從此建立。而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係79年6
月27日修正發布,始有第4編建築改良物測量之規定,自是
時起建物測繪始有該規則之適用,在此之前,均以相關
主管
機關函釋為辦理依憑,而在行政院57年6月5日令核示之前,
辦理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不以提出使用執照為必要。系
爭建物係54年5月29日由起造人申請辦理建物所有權測繪,
並於54年6月1日申請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內政部44年4月
18日函釋,係規範新造建物總登記申請期限之起算,土地登
記法令未限制及規範是否辦理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則申
請人以建物已完成,檢附設計圖說,請求辦理測繪登記,縱
與使用執照登載完工日期不符,亦不影響地政機關已辦理測
繪,並就測繪結果所為登記之合法性。另本件縱認騎樓面積
所為登記與高雄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5條第1項關於騎樓
面積之計算不合,亦屬系爭建物基地層將通路登載為騎樓,
應否為正確核計、註記或更正。且騎樓之記載,未脫離原始
設計功能,非所有權人得排除他人使用之空間,然上訴人申
請更正為「騎樓39.89平方公尺、1樓376.11平方公尺」,將
使騎樓以外之部分,變更為專屬上訴人支配使用範圍,使基
地層權利性質變更,已失其
同一性,違反土地法第69條規定
,非屬更正登記範疇等為論據。
五、上訴理由略謂:
㈠、現行法規明訂建物必須取得使用執照後,始得進行建物第1
次測量而繪製建物測量平面圖,原判決違背課予義務訴訟之
事實審言詞
辯論終結時,應適用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81、
282條規定,且理由中敘稱本件應適用之法規,其後反稱上
訴人錯誤引用,有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且理由矛盾
之違法;另對上訴人提出之重要攻擊方法及法務部函釋見解
,未於判決理由說明不採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
令。又本件建築執照、使用執照,所載騎樓面積僅217.83平
方公尺或216.4平方公尺,該等執照對被上訴人具
行政處分
構成要件效力,卻將系爭建物第1層騎樓面積登記為416平方
公尺,明顯錯誤,復未說明不採理由,亦
判決理由不備。
㈡、關於系爭建物坐落土地105年度之
地價稅核課,關於上訴人
冠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持分1/3計算,騎樓免稅面積僅46.22
平方公尺、應稅1樓面積99.78平方公尺,與原判決及被上訴
人認定免稅之騎樓面積416平方公尺,明顯矛盾衝突,原判
決未
依職權調查釐清,即有當然違背法令之違誤。又通路在
法律上不等同騎樓,原判決拒絕適用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
時,仍屬有效之高雄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5條第1項關於
騎樓面積範圍之規定,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誤
,且未於理由說明而判決不備理由。
㈢、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系爭建物於55年8月31日設計變更後之圖
面,已無任何通路字樣,原判決無視該施工平面圖,未說明
理由,即以53年1月7日建物最初施工圖面推論;復未正確適
用課予義務訴訟裁判時法律,即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81、2
82條應於55年9月21日取得使用執照後,始得進行測繪及建
物謄本登載之規定,程序上
明顯重大瑕疵,又未說明為何不
採納系爭建物於55年8月31日進行變更設計之事證,有判決
不備理由之違誤。此外,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在系爭建物第1
層前方,劃設紅線,如同隔壁透天厝前方禁止停車及通行,
益證該第1層絕非騎樓,對此原判決未職權調查釐清,未說
明不採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等語。
六、本院之判斷:
㈠、土地登記是指由土地登記機關依法定程序,將應不動產登記
之事項,包括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標示、所有權及他項權利
之取得、喪失及變更情形,記載於登記機關所設特定簿冊,
並予公示之
行政行為,其目的在於管理地籍、確定不動產權
利及將權利狀態公示於
第三人,以維護交易安全,並作為課
徵土地稅、推行土地政策的依據。為使登記簿記載內容即登
記事項,包括標示、權利及其相關事項,與實體關係吻合,
登記須遵守嚴謹之程序,以保障人民之
財產權及維護交易之
安全。但事實上,土地登記機關對於登記申請案件的處理作
業,難免偶因申請人或登記人員之疏失等原因,致產生登記
事項誤記、漏記或不應登記卻予登記等錯誤或遺漏之情事,
當此
等情事於
嗣後發現時,為確保土地登記目的,自應
予以
釐正。土地法第69條即規定:「登記人員或
利害關係人,於
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
聲請該管上
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
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
可稽者,
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依土地法第37條第2項授權訂
定之土地登記規則第2條規定:「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
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第13條規定:「土地
法第68條第1項及第69條所稱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
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所稱遺漏,係指應登記
事項而漏未登記者。」
是以,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
所載內容是否不符致有錯誤,自係依登記當時的法令依據來
檢視觀察。又登記錯誤之更正,與已經登記之土地或建物,
因標示或權利狀態發生變動之
變更登記,分屬不同性質之登
記事項,而是否符合辦理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之要件,與
該登記內容是否錯誤而得予更正,更是不同層次的二個問題
。
㈡、再者,關於建物所有權之登記,土地法雖設有建物之定義規
範,但未有建物權利登記之其他規定,至69年1月土地登記
規則全面修正,始增訂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之相關規定(
見當時該規則第69-74條,包括申請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
原則上應提出使用執照之規定);而關於建物之測量,79年
6月27日修正發布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始為規範,包括申請
建物第1次測量,應檢附使用執照之規定。在此之前,建物
第1次測量或登記,都是以相關地政主管機關之函釋為辦理
之依據。內政部44年4月18日函釋:「查新造之建築改良物
辦理第1次所有權登記,應依土地總登記之程序辦理,其聲
請登記之期限可
比照土地法第49條之規定定之。并自各該建
築物完成之日起算」;而土地登記規則69年1月23日修正增
訂第70條(即現行法第79條),增訂理由為「本條規定建
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應檢附之文件。申請建物所有權第1
次登記,如該建物係在實施建築管理地區者,應檢附平面圖
、位置圖及使用執照,以證明係合法房屋,前經行政院57年
6月5日令核示有案」之說明;另臺灣省政府46年1月9日令:
「關於建物權利人申請建物所有權登記提出之建物平面圖,
應照規定附繪建物位置圖,此項位置圖
參照地籍圖謄繪,並
註記地號
地目,基地坐落地號應全部繪註,不得遺漏,登記
人員審查時必須核對地籍圖及土地登記總簿,新建或改建之
建物辦理登記時,應囑申請人依照土地複丈規則之規定申請
測繪建物平面圖,以免錯誤,發生糾紛。」足見,在行政院
57年6月5日令之前,申請辦理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係於
建物完成後,檢附建築執照、設計圖,申請地政機關辦理測
繪並登記,並不是以取得使用執照為要件。
㈢、查系爭建物於53年4月24日經核發建造執照(53高市建土築
字第174號,見原審卷一第83頁)後,54年5月29日由起造人
申請辦理建物所有權測繪,54年6月1日申請建物所有權第1
次登記,54年9月4日登記(見原審卷一第137頁建物平面圖
、第135頁建築改良物登記簿)等情,為原審確定之事實,
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時間在行政院57年6月5日令之前。
依
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審認為系爭建物係54年間辦理所有權
第1次登記,依臺灣省政府46年1月9日令之規定,應由起造
人檢附建物施工平面圖申請測繪建物平面圖,據以申請建物
所有權登記,並以系爭建物54年5月29日測繪之建物平面圖
(見訴願卷第137頁)關於面積及相關標示之記載,及系爭
建物53年1月7日施工平面圖(見訴願卷第141頁)之標示,
檢視觀察系爭建物是否登記錯誤之情節,自於法
有據。上訴
意旨以系爭建物於辦理所有權第1次登記後,曾於55年8月31
日辦理第1次設計變更、55年9月21日領得(55)高市建土築使
字第00358號使用執照,及
嗣後土地登記規則於69年1月對於
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地籍測量實施規則於79年6月對於建
物之第1次測量,均增訂應檢附使用執照之規定,主張建物
之測繪並登記,在使用執照核發之前,程序有重大瑕疵,且
系爭建物設計變更後之圖說,已無通路字樣,又原判決未依
課予義務訴訟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裁判基準,以新增
訂應檢附使用執照之規定為依據等語,
指摘原判決違誤,容
屬對法令之誤解,應無可採。
㈣、然而,
前揭原審所稱訴願卷第141頁之施工平面圖,其實是
系爭建物新建工程設計圖一樓平面圖,對照訴願卷第137頁
測繪之建物平面圖,該施工平面圖上之系爭建物,除中間標
示為通路外,左右兩側凸出的位置(即扇形兩側外凸部分)
係另標示為「店鋪」,
而非通路。則原判決以系爭建物經登
記為騎樓之部分,於該施工平面圖係經標示為通路,據此認
定系爭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關於「騎樓416平方公尺」部分
,並未登記錯誤乙節,即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違誤;且對
該基地層之扇形兩側外凸部分,復認定已於55年8月31日變
更設計,由原屬店鋪部分改為上下2、3樓之樓梯,就系爭建
物54年9月4日辦理所有權第1次登記後,此基地層之扇形兩
側外凸部分,由原標示之店鋪,設計變更為樓梯,是否仍得
以騎樓視之,未說明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誤;另本件爭執
之騎樓416平方公尺,屬系爭建物經登記之一部分,不論標
示為騎樓或第1層,不會改變該部分為建物一部之事實,也
不會變更所有權人歸屬或所有權範圍,核無礙登記之同一性
,原判決以權利性質變更,認為登記已失同一性,非屬更正
登記範疇等情,亦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
七、綜上,原判決有如上所述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及理由
不備之違背法令,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上訴意旨求予
廢棄,為有理由。因
上揭違誤影響裁判之結果,而系爭建物
經登記為騎樓416平方公尺部分,其中扇形兩側外凸部分,
依案卷資料並無足以認定面積之憑據,又該扇形兩側外凸部
分是否全部或一部位於訴願卷第141頁施工平面圖標示店鋪
之範圍等事實,尚有未明,有待原審法院調查審認,故將原
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判。
八、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
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蘇 嫊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