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8年度判字第106號
上 訴 人 紀玉枝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代 表 人 沈政安
上列
當事人間
地價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臺
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9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緣上訴人以其所有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號
等187筆土地,依法編定為林業用地並實際供國土保安林等
使用,依土地稅法第14條、第22條第1項本文及第4款規定應
徵田賦,免徵地價稅,於民國105年12月30日申請依土地稅
減免規則第13條規定自106年度起免徵地價稅並退還歷年溢
繳稅款。業經被上訴人以
前開土地中計有25筆地號土地(臺
中市○○區○○段霧峰小段365-111、365-121、365-125、3
65-126、365-581、365-582、365-629、365-630、365-632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至000-0000、000-0000地號)重複申請外,其餘共
162筆土地(臺中市○○區○○段霧峰小段365-88、365-89
、365-91、365-95、365-96、365-99至365-105、365-107、
365-109至365-111、365-114至365-119、365-121至365-133
、365-135、365-136、365-139、365-154、365-155、365-2
09、365-210、365-578至365-582、365-629、365-630、365
-632、365-636、365-649、365-771、365-792、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至00
0-0000、000-0000、000-0000至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至000-0000、000-0000至000-0000、000-0000
至000-0000、000-0000、000-0000至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至000-0000地號,下稱
系爭土地)均屬霧峰區「電影
文化城」社區整體開發案之一部分,依財政部99年1月30日
台財稅字第09804765270號函及內政部96年1月30日台內地字
第0960007865號
函釋意旨,尚無減免地價稅及溢繳稅款情事
等由,以106年2月24日中市稅屯分字第1053134348號函(下
稱原處分)
否准所請。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
行政訴訟,經
原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一)程序部分:其所起訴請求之標的係
162筆,被上訴人雖抗辯部分土地(
按應為33筆),或因已
贈與臺中市政府,或已移轉為金昇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金昇國際公司)所有,或因合併之故,因而認定起訴時
實際僅為129筆而來,然因上訴人係請求於「上訴人於擁有
所有權
期間」,應被課徵田賦而被誤課徵地價稅,並請求就
該期間所繳納之地價稅
予以退回,是就此基礎下,仍應以16
2筆地號予以認定,方屬
適當。(二)實體部分:上訴人所
有系爭162筆土地,其使用地類別為「林業用地」及「國土
保安林地」,系爭土地雖位於「霧峰電影文化城」整體開發
範圍,
惟其使用地類別係依區域計畫法規定編定,依非都市
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規定(應依其容許使用之項目及許
可細目使用),系爭土地不得為林地以外之用途使用,故系
爭土地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4條規定,自屬平均地權
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應課徵田賦之土地。上訴人據前開規
定向被上訴人申請退還溢繳之地價稅及自106年度起免徵地
價稅,自屬合法有理由等語,聲明求為判決
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均撤;併命被上訴人退還上訴人所有期間之99年至105年
歷年溢繳之地價稅,及自106年度起應改課徵田賦。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程序部分:上訴人申請187筆土地減
免地價稅,扣除其中25筆重複,實際申請162筆,其中365-1
27、365-128、365-154、365-155、365-209、365-210、36
5-578、365-579、365-580、365-771地號等10筆土地,103
年5月8日合併成為365-126地號土地;365-636、365-649地
號等2筆土地,103年5月8日合併成為365-632地號土地。又
扣除21筆非屬上訴人所有之土地,分別為365-110、365-114
、365-115、365-116、365-118、365-119、365-122、365-1
24地號等8筆土地合併成為365-107地號土地,104年4月30日
買賣登記金昇國際公司所有;365-109、365-117、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11筆土地,103年間
贈與移轉登記臺中市所有;365-123地號土地,104年12月3
日買賣登記大順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故上訴人以其所
有實際申請減免之土地共129筆土地。(二)實體部分:系
爭129筆土地,除365-91地號非屬霧峰電影文化城社區開發
範圍,經被上訴人會同臺中市霧峰區公所及臺中市大里地政
事務所於106年5月15日現場勘查結果,部分面積作農業使用
,自105年起課徵田賦並退還溢繳稅款外,其餘土地均屬前
開社區整體開發案之一部分,雖依法編定為農牧用地、林業
用地、水利用地、國土保安用地、交通用地、特定目的事業
用地及暫未編定等使用地類別,然按財政部96年2月13日台
財稅字第09604710710號函、99年1月7日台財稅字第0980476
5270號函釋規定及本院101年度判字第478號判決意旨,其實
質為該社區整體開發計畫不可或缺之一部分,其用途已預為
社區住宅等目的使用,已非土地稅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
所稱
實質意義為農業使用,尚非可視為農業用地,核與課徵田賦
之要件不合等語,
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有關上
訴人申請187筆土地減免地價稅,扣除其中25筆重複,實際
申請162筆部分:1.系爭162筆土地其中21筆非屬上訴人所有
,包括霧峰小段365-107、365-110、365-114、365-115、36
5-116、365-118、365-119、365-122、365-123、365-124、
365-109、365-117、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等地號。其中10筆土地(即365-127、365-128、365-154
、365-155、365-209、365-210、365-578、365-579、365-5
80、365-771地號)於103年5月8日合併成為365-126地號土
地。其中2筆土地(即365-636、365-649地號),103年5月
8日合併成為365-632地號土地。故上訴人以其所有實際申請
減免之土地共129筆土地〔包含霧峰小段365-88、365-89、3
65-91、365-95、365-96、365-99至365-105(7筆)、365-1
11、365-121、365-125至365-126(2筆)、365-129至365-1
33(5筆)、365-135、365-136、365-139、365-581至365-5
82(2筆)、365-629、365-630、365-632、365-792、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至000-0000(3筆)、000-0000、000-0000至000-0000(2
筆)、000-0000、000-0000至000-0000(16筆)、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至000-0000(12筆)、000-0000至000-
0000(3筆)、000-0000至000-0000(15筆)、000-0000、0
00-0000至000-0000(15筆)、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至000-000
0(11筆)〕。(二)另關於上訴人所有臺中市○○區○○
○段○○○○○○○號面積1,005平方公尺土地部分(包含在系爭
129筆土地中):查系爭臺中市○○區○○○段○○○○○○○號
土地,經被上訴人重行審查後已於106年5月23日以中市稅屯
分字第1063310432號函復同意就部分面積(1,005平方公尺
)自105年起課徵田賦,並退還溢繳之105年地價稅差額,其
餘435平方公尺未作農用,仍課徵地價稅,亦否准退還歷年
溢繳稅款。
是以,365-91地號土地部分處分,已由106年5月
23日中市稅屯分字第1063310432號函變更取代而不存在,此
部分之
訴訟標的即已消失,上訴人提起此部分
撤銷訴訟,已
無訴訟利益,
揆諸訴願法第1條第1項、第77條第6款規定及
本院62年判字第467號判例意旨,其訴顯無理由,
訴願決定
予以不受理,並無
違誤。(三)關於非屬上訴人所有之21筆
土地部分(即臺中市○○區○○段霧峰小段365-107、365-1
10、365-114、365-115、365-116、365-118、365-119、365
-122、365-123、365-124、365-109、365-117、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經查,365-110、365
-114、365-115、365-116、365-118、365-119、365-122、3
65-124地號等8筆土地合併成為365-107地號土地,104年4月
30日買賣登記金昇國際公司所有;365-109、365-117、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11筆土地,103
年間贈與移轉登記臺中市所有;365-123地號土地,104年12
月3日買賣登記大順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是以,上訴
人於105年12月30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地價稅減免及退稅時,
上述21筆土地已非上訴人所有,已如前所述。(四)關於系
爭129筆土地(係包含365-91地號土地面積435平方公尺部分
):查系爭129筆土地均屬霧峰電影文化城社區開發案範圍
內,係上訴人自行申請開發,第1期原開發計畫前經臺灣省
政府區域計畫委員會第16、17次會議決議通過,
嗣經臺中市
政府100年8月25日府授都企字第1000150771號函核准「霧峰
區電影文化城社區開發案變更開發計畫(第2次變更)」案
,依區域計畫法第15條之1規定許可開發,並以100年8月25
日府授都企字第10001507712號公告在案;第2期原開發計畫
前經臺灣省政府區域計畫委員會第22次會議決議通過,
嗣經
臺中市政府102年11月20日府授都企字第1020218070號函核
准「霧峰電影文化城第貳期社區開發計畫變更開發單位」案
,依區域計畫法第15條之1規定許可開發,並以102年11月20
日府授都企字第10202180701號公告在案,均屬前開社區整
體開發案之一部分,雖依法編定為農牧用地、林業用地、水
利用地、國土保安用地、交通用地、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及暫
未編定等使用地類別,然其實質為該社區整體開發計畫不可
或缺之一部分,依財政部96年2月13日台財稅字第096047107
10號函、99年1月7日台財稅字第09804765270號函釋意旨及
本院101年度判字第478號判決意旨
參照,其用途已預為社區
住宅等目的使用,已非土地稅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所稱實質
意義為農業使用,尚非可視為農業用地,核與課徵田賦之要
件不合。(五)上訴人主張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
條規定,不得為林地以外之用途使用,即符合平均地權條例
施行細則第34條規定之農業用地,自應依同條例第22條第1
項規定課徵田賦乙節:參照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作業規範之
主管機關內政部其所屬營建署98年9月24日營署綜字第09800
59615號函可知,是當非都市土地成為整體開發案(住宅社
區、遊憩設施區……)不可或缺之一部分時,雖然仍屬國土
保安用地,但其實質卻是住宅社區、遊憩設施區整體開發的
一部分,其實質用途就已經是住宅使用、遊憩使用之目的,
而非土地稅法第10條所稱事實意義的特定農業使用。況農地
使用之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曾以98年12月16日農企
字第0980167116號函釋闡釋,對於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作業
規範審議通過,其土地經變更編定為國土保安用地者,整體
使用上與高爾夫球場、住宅社區、遊憩設施區、工業區等之
開發具有不可分離關係,而與平均地權條例第3條第3款(同
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0款)所定保育使用之農業用地有別
。從而,上訴人主張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規定
不得為林地以外之用途使用,即符合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
第34條規定之農業用地,自應依同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課
徵田賦,尚有誤解等語,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
回上訴人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謂:(一)系爭土地雖為整體開發,惟仍受限於
原有「使用分區」及「使用類別」之限制,只能為農牧之使
用,並無被上訴人所稱已不再為原有農牧之使用情形存在。
原判決所引用內政部96年1月30日台內地字第0960007865號
函、財政部99年1月7日台財稅字第09804765270號函釋,認
已無法再為原
地目目的之使用,此部分僅為函釋所為之說明
,並非客觀之事實。(二)系爭土地雖位於霧峰區「電影文
化城」社區整體開發案之範圍,為其使用地類別係依區域計
畫法規定編定,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規定,系
爭土地不得為林地以外之用途使用(事實上仍為林地使用)
,且依原判決理由所引述之營建署98年9月24日營署綜字第0
980059615號函之說明,系爭土地既應維持原始之地形地貌
,且劃設係為基地之水源涵養及生態保育,則何來謂原判決
所謂「系爭土地既屬整體開發計畫之一部,實際上與農地原
編定目的使用有別,倘視為與農業發展相關之農業用地,與
立法意旨確有扞格」之情形存在?原判決
難謂無違背
租稅法
定主義之原則,而有適用法令錯誤之違法。
六、本院按:(一)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規定:「非都市土地
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
徵收田賦。但都市土
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一、依
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及保
護區,限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二、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
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三、依法限制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
者。四、依法不能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五、依都市
計畫編為公共設施
保留地,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同法第
10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農業用地,指非都市土地或都
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土地,依法供下列使用者︰一
、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者。二、供與農業
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
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三、農民團體與合作
農場所有直接供農業使用之倉庫、冷凍(藏)庫、農機中心、
蠶種製造(繁殖)場、集貨場、檢驗場等用地。」同法第14條
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
,應課徵地價稅。」同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本法第22
條第1項所稱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指依區域計
畫法編定之農牧用地、林業用地、養殖用地、鹽業用地、水
利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國土保安用地及國家公園區內由國
家公園管理機關會同有關機關認定合於上述規定之土地。」
(二)依
上開規定可知,土地稅法上所謂農業用地必須同時
係供農業或農業有關之使用時,始得稱為農業用地,若僅編
定為農業用地而未作農業使用時,
尚不得稱為土地稅法第22
條第1項之農業用地。
申言之,非都市土地縱符合使用分區
及使用地類別,仍應實際供為土地稅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所
稱「農業用地」之用途使用時,始得課徵田賦。是財政部99
年1月7日台財稅字第09804765270號函釋略謂:「……另該
會(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亦釋示依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作業
規範審議通過之高爾夫球場、住宅社區、遊憩設施區、工業
區等開發計畫,其土地經變更編定為國土保安用地者,整體
上仍認屬該開發計畫之一部分,應依該作業規範規定及經
核
定之開發計畫用途使用,其與農業發展條例所稱保育使用之
農業用地有別,則系爭土地尚無土地稅法第22條規定課徵田
賦之適用。」係稅捐稽徵主管機關針對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
作業規範審議通過住宅社區等開發計畫之土地,縱符合使用
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因整體上屬開發計畫之一部分,為社區
整體開發所不可或缺,用途目的已預為社區住宅使用,自無
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課徵田賦之適用,經核該函釋已衡酌
該土地實質經濟意義及租稅
公平原則,並無違租稅法定主義
之精神及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原判決予以適
用,
自無不合。(三)關於系爭土地是否應課徵田賦,不僅
稅捐稽徵主管機關作成上開函釋,農地使用之主管機關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亦以100年1月20日農企字第1000102587號函
釋
略以:「……三、有關依非都市土地山坡地住宅社區開發
審議規範規定所編定之國土保安用地,是否為農業用地
一節
,經查不可開發區及保育區,編定為國土保安用地,係為符
合非都市土地住宅社區開發申請案必須依前開審議規範規定
辦理所為之變更編定,亦即土地變更編定為國土保安用地,
係主管機關許可開發建築之必要條件,該土地既屬整體開發
計畫之一部分,實際上與農地原編定目的使用有別,倘視為
與農業發展相關之農業用地,與立法意旨確有扞格。……是
以土地變更編定為國土保安用地,惟其已供整體開發用途,
本質上已非作為農業使用,尚非符合土地稅法第10條(同農
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0款)所謂之農業用地,故無從適用同
法第22條第1項所謂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農業用地徵收田賦
之規定……。」又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主管機關內政部亦作
成96年1月30日台內地字第0960007865號函釋略以:「按平
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5條第2款『合於非都市土地使用管
制規定作農業用地使用』規定,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
第6條『非都市土地經劃定使用分區並編定使用地類別,應
依其容許使用之項目及許可細目使用。』……乙種建築用地
或丙種建築用地,如係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申請由農牧用地、
林業用地、養殖用地等而變更者,則應依乙種建築用地及丙
種建築用地之容許使用項目使用,方符合細則第35條第2款
規定。」。是本件系爭土地雖然仍屬農牧用地、林業用地、
國土保安用地等土地,但其實質卻是住宅社區、遊憩設施區
整體開發的一部分,其實質用途已經是住宅使用、遊憩使用
之目的,自非土地稅法第10條所稱事實意義的供農業使用之
土地,自不應課徵田賦,與上開財政部之函釋意旨互核相符
。上訴意旨雖主張依內政部營建署98年9月24日營署綜字第
0980059615號函之說明,系爭土地既應維持原始之地形地貌
,且其劃設係為基地之水源涵養及生態保育為目的,則何來
原判決所謂系爭土地倘視為供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與立法意
旨確有扞格之情形
云云,
惟查內政部營建署上開函釋係謂非
都市土地劃為保育區之土地,其70%應維持原始之地形地貌
,惟就國土合理利用而言,係整體開發案(住宅社區、遊憩
設施區……)不可或缺之一部分,雖然仍屬國土保安用地,
但其實質卻是住宅社區、遊憩設施區整體開發的一部分,自
非土地稅法第10條所稱實質意義的供農業使用之土地。上訴
意旨予以斷章取義,其主張自無足採。(四)依區域計畫法
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非都市土地得依規定申請開發,經審
議符合條件者得許可開發,內政部並依區域計畫法第15條之
2第2項規定定有「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作業規範」作為審議
之依據。是系爭土地縱經編定為農牧用地、林業用地、國土
保安用地等用地,但依法並
非不得申請開發而變更其用途。
上訴意旨主張系爭土地雖為整體開發,惟仍應受限於原有「
使用分區」及「使用類別」之限制,只能作為農牧及林地使
用,系爭土地既應維持原始之地形地貌,上開函釋及原判決
均有違誤云云,核係對於非都市土地應為如何使用之誤解,
尚無足採。(五)
綜上所述,原判決
業已說明其認定事實之
依據及得
心證之理由,其
認事用法,經核並無違誤。上訴論
旨,仍執前詞,
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樹 埔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伍 榮 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