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8年度判字第113號
上 訴 人 主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文貞
訴訟代理人 徐小波
律師
林繼恆 律師
陳昶安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
參 加 人 美商‧7-11公司
代 表 人 Allison McDade
訴訟代理人 何愛文 律師
劉彥玲 律師
葉家宇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商標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
智慧財產法院106年度
行商訴字第80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緣上訴人於民國100年12月8日以「7NET及圖」商標,指定使
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
、18、21、25類「(第3類)面霜、護髮劑、香皂、爽身粉
、嬰兒撲粉、爽身水、化粧品、嬰兒沐浴精;非人體用清潔
劑、洗衣劑、家具及地板用亮光劑、洗衣用柔軟劑、嬰兒用
品清潔劑;香精油;牙膏;皮革保養劑;烏沈香;家庭用靜
電防止劑;動物用化粧品。(第18類)皮夾、皮包、錢包、
腰包、皮箱、手提包、購物袋、公事包、行李箱、鑰匙包、
化粧包、名片皮夾、信用卡皮夾、護照皮夾、證件皮夾、寵
物衣服、嬰兒揹袋、遮陽傘、雨傘、手杖。(第21類)杯、
碗、筷、盤、壺、鍋、鍋鏟、杓、保鮮盒、人體清潔用刷、
不銹鋼刷、梳子、玻璃製容器、鞋拔、曬衣架、晒衣夾、洗
衣球、保溫杯、保溫便當盒。(第25類)服裝、襯衫、T恤
、運動服、內衣、內褲、外套、背心、褲子、裙子、雨衣、
泳裝、鞋子、襪子、圍巾、領帶、帽子、服飾用手套、服飾
用皮帶、圍裙。」商品及第35類「網路購物、郵購、電視購
物、為消費者提供商品資訊及購物建議服務、量販店、百貨
商店、百貨公司、超級市場、便利商店、購物中心、廣告宣
傳品遞送、為他人促銷產品服務、電腦網路線上廣告、廣告
宣傳本出版、為他人提供促銷活動、為零售目的在通訊媒體
上展示商品、商店櫥窗裝飾、商店擺設設計、報章廣告設計
、雜誌廣告設計、網路廣告設計、型錄設計、為企業企劃折
扣卡以促銷其商品或服務為目的之服務、郵購型錄廣告、廣
告宣傳、代理進出口服務、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報價
、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
投標、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
品之經銷、為其他企業採購商品及服務、企業管理顧問、企
業買收之仲介及有關之諮詢顧問、為他人授權之商品及服務
提供商業管理、市場調查、為工商企業籌備商展服務、拍賣
、網路拍賣、衣服零售批發、文教用品零售批發、化粧品零
售批發、飲料零售批發、家庭日常用品零售批發、清潔用品
零售批發、育樂用品零售批發、食品零售批發、服飾配件零
售批發、皮包零售批發」服務,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經被
上訴人審查,於101年7月1日核准公告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
標(下稱
系爭商標)。
嗣參加人於101年9月27日以據以異議
商標主張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及第12款
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上訴人審查,核認系爭商標有
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
適用,以105年11月30日中
台異字第G00000000號商標異議
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
予
撤銷之處分(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
訴願,經
決定駁回,上訴人仍未甘服,遂向智慧財產法院(下稱原審
)提起
行政訴訟。原審
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上訴
人之訴訟,並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7」必須加上「11」或「ELEVEN」始
為國人所熟知之商標,不得以「7-ELEVEN」為
著名商標,即
率認以「7」為首之據以異議商標為著名商標,被上訴人以7
-ELEVEN於實體便利商店服務之著名程度,作為據以異議商
標在網路購物平台為著名商標之客觀證明,
顯有不當擴大解
釋「7-ELEVEN」商標所表彰服務,有悖商標法第1條規定。
另參加人所提證據,僅能顯示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統一超商公司)使用據以異議商標於網路購物服務,且不足
以證明據以異議商標為相關或一般消費者所普遍認知,故據
以異議商標非著名商標。況統一超商公司因使用據以異議商
標侵害上訴人所有「NET」商標及系爭商標,而於104年8月5
日與上訴人達成刑事告訴之和解,並於104年8月起全面將據
以異議商標更名為「ibon mart」,益證據以異議商標確非
著名商標。㈡系爭商標係延伸自上訴人所有著名商標「NET
」,以黑色大寫英文字母NET搭配黑色阿拉伯數字7為其獨特
設計,更有諸多商品於市面上販售,廣為一般消費者所熟知
,其
識別性強,且兩商標字體、顏色均不相同,近似程度低
,兩商標所屬集團均各有知名度,相關消費者實可輕易區辨
其為不同來源。又倘因「7-ELEVEN」為著名商標,即遽認據
以異議商標亦為著名商標,則其著名範圍僅限於連鎖便利商
店零售業,而與系爭商標所表彰之商品或服務於用途、功能
、材料、產製者、消費者及行銷管道等難認具有任何共同或
關聯之處,而不會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
之虞。㈢綜上,
原處分及
訴願決定認定據以異議商標屬著名商標,且兩商標
近似,而有使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顯有違法及不當等語
,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 ㈠參加人於68年即授權統一超商公司在臺
灣經營「7-ELEVEN」連鎖便利商店,其店面招牌以橙、紅色
構成之數字7設計圖中段橫嵌綠色之外文「ELEVEn」(n字母
與其他字母大小相同)置中,兩旁延伸上中下三長條圖形分
別以橙、綠、紅三色設色,該「7-ELEVEn and Design +3 S
tripes Design(incolor)」商標經持續多年,廣泛宣傳使
用於便利商店服務,已為我國眾所周知著名程度極高之商標
,並經經濟部104年5月7日經訴字第10406306110號訴願決定
認定為著名商標。統一超商公司於99年7月11日始以與
上揭
橙、紅色之數字7設計圖搭配綠色外文「nET」(n字母與另
二字母大小相同)作為據以異議商標經營網路購物平台,除
發行「7nET雲端超商購物誌」、「7nET購物誌」等電子型錄
刊登商品訊息,提供消費者眾多廠商於「7nET」網路購物平
台設立虛擬店鋪,選購生活所需物品,並可就近方便到遍佈
全國大街小巷之「7-ELEVEn」店內取貨付款外,
復於電視、
廣播、報紙及車輛外觀等媒體進行廣告行銷活動,自開始營
運至同年10月僅3個多月間,其會員人數已達77萬人,商品
項目超過10萬項,
迭經消費者於網路上推薦使用及發表心得
,亦經新聞媒體介紹報導,
堪認據以異議商標使用於網路購
物及多樣化商品零售等服務,在系爭商標100年12月8日申請
註冊前已廣為我國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認知而達著名商標之
程度。㈡上訴人於97年5月21日在YAHOO!奇摩購物中心提供
「NET」商標商品之網購方式,並非使用系爭商標標示「7NE
T」之網頁,刊登之商品頁面載明「2014 ACCESSORIES」/「
2014 fall & winter collection」,應係晚於系爭商標101
年7月1日註冊日後之資料,其餘之「@NET」、「NET」、「1
NET」、「6NET」、「8NET」及「12NET」等網頁資料均非使
用系爭商標,其餘附件資料則與系爭商標使用之情形無關,
尚不足認定系爭商標在註冊時業經使用且可為相關消費者所
熟悉,自
堪認定據以異議商標為相關消費者較為熟悉之商標
,於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時,應給予較大之保護。㈢系爭
商標由數字「7」與外文「NET」左右排列,且四邊沿著「7N
ET」之筆畫連接為外框所構成,據以異議商標由橙、紅色之
數字「7」設計圖與綠色之外文「nET」所構成,二者均由相
同數字及外文所構成,僅設色及大小寫不同,讀音亦屬相同
,如標示使用於相同或相近之商品或服務時,以具有普通知
識經驗之消費者,於交易時施以普通之注意,極可能會誤認
二商品或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
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極高。㈣據以異議商標係
以數字「7」與外文「nET」所構成,
惟與使用之商品/服務
並無相關,且字體經特殊設計及三種設色,整體予人印象鮮
明,並與參加人眾所周知著名程度極高之「7-ELEVEn and D
esign +3 Stripes Design(incolor)」商標之數字「7」
設計圖如出一轍,自易使消費者產生聯想,更加深消費者心
目中之印象,復經行銷使用而臻著名,堪認具有相當高識別
性。㈤參加人原授權統一超商公司在臺灣經營「7-ELEVEN」
連鎖便利商店,統一超商公司又以據以異議商標提供網路購
物服務,及服飾、鞋、手提包、飾品、美妝保養品、食品、
飲料、日常生活用品、廚房用品等多種特定商品之零售服務
,有多角化經營之趨勢,且其跨足之商品/服務領域,與系
爭商標指定使用之第3、18、21、25、35類之商品及服務之
性質、功能、內容等相關聯。㈥統一超商公司雖於和解協議
書中,表示不再使用數字「7」加上英文「NET」字樣之相關
標誌,並無法排除「7nET」商標作為本件據以異議商標之可
能,且參加人並非該和解協議書之當事人,自難以該和解協
議書
拘束參加人。㈦綜上,相關公眾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
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
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
誤認情事。系爭商標之註冊,應有
前揭法條規定之適用等語
,
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參加人則以:㈠參加人於我國之授權人即統一超商公司早於
99年7月11日即以據以異議商標經營網路購物服務,並出版
電子型錄。「7nET」購物網站迅捷、便利又安心的線上購物
服務深獲我國消費者之信任、愛用與推薦,更吸引眾多廠商
設立虛擬店鋪販售自家商品。參加人已提出國內眾多網友於
99年7月至100年12月間有關「7nET」購物網站之討論節錄資
料數十篇,且自99年7月11日開始營運以來,至99年10月間
會員人數已超過70萬,在facebook粉絲團人數有75萬人,所
銷售之商品項目有10萬餘項,曾創下一天賣出7,000箱爽健
美茶的紀錄,「7nET」網路購物平台之單月營業額曾達7至8
千萬元,至101年年初會員人數已突破百萬,足以證明早在
系爭商標之申請日(100年12月8日)前,據以異議商標在相
關消費者及業者間已極為著名,而達著名商標之程度。㈡「
7-ELEVEN」系列商標為我國眾所周知之著名商標,「7-ELE
VEN」系列商標之識別性極強,國內消費者及媒體經常以「
小7/小七」或「SEVEN/Seven」作為「7-11/7-ELEVEN」便利
商店之代稱,反映了「7-ELEVEN」系列商標在消費者心中印
象較為深刻之主要部分為商標圖樣居起首位置之數字「7」
,
第三人以單一數字「7」作為自己商標圖樣識別文字亦會
令人與「7-ELEVEN」系列商標相互聯想。況「NET」
乃任何
人均得使用以描述服務提供方式或服務性質之通用說明文字
,並非相關消費者得藉以區辨服務來源之具識別力文字,兩
商標圖樣具有識別力之主要部分俱為起首之數字「7」,兩
商標組成文字、讀音完全相同,僅字型與字母大小寫不同,
故兩商標構成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極高。㈢系爭商標指
定使用之第35類等服務,與據以異議商標實際行銷使用所表
彰各種類商品之網路購物服務及「7-ELEVEN」系列商標指定
之服務完全相同或高度類似。至於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第3
、18、21、25類商品,因行銷管道與據以異議商標之網路購
物服務具關聯性,二者間自存在高度類似關係,故兩商標指
定商品及服務具關聯性,而有產生混淆誤認之虞。㈣據以異
議商標所使用者,並非習用文字,商標整體與所使用之網路
購物服務之品質、服務內容等之說明無關,經廣泛密集行銷
及使用,相關業者及消費者對其印象極為深刻,具有強烈之
後天識別性,且國內相關公眾對據以異議商標之熟悉程度遠
高於系爭商標,據以異議商標應受較大之保護。㈤系爭商標
申請註冊前,據以異議商標早已經我國相關業者及消費者所
熟知,而為著名商標,具高度識別性,且實際行銷使用已有
多角化經營之情形,自應受到較大之保護。兩商標完全相同
及/或高度近似,指定使用之商品及服務完全相同及/或存
在高度關聯性,應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其表彰之來源之
虞,依據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系爭商標應不得
註冊等語,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參加人擁有
全世界最大連鎖便利商店,於68年授權統一超商公司在臺灣
經營「7-ELEVEN」連鎖便利商店,店面招牌以橙色、紅色構
成之數字7設計圖中段橫嵌綠色之外文「ELEVEn」(n字母與
其他字母大小相同)置中,兩旁延伸上中下三長條圖形,分
別為橙、綠、紅三色,組成「7-ELEVEn and Design +3 Str
ipes Design(incolor)」之商標。因營業時間為早上7點
至晚上11點,遂建立起「7-ELEVEN」為便利服務之鮮明形象
,又因該商標經多年廣泛宣傳使用,其便利服務之範圍已廣
泛融入我國人生活,已足認係著名程度極高之著名商標。該
商標扣除外緣的長方形框後,所占最大面積部分為直寫阿拉
伯數字「7」,字體居中又大,而為最明顯部分,橫寫「ELE
VEn」為英文字母且字體小很多,則易被忽略,故「7」成為
該商標之主要識別部分。嗣統一超商公司於99年7月11日始
以與上揭橙色、紅色之數字「7」設計圖如出一轍之「7」設
計圖,搭配綠色外文「nET」(n字母與另二字母大小相同)
作為商標,經營網路購物平台,除發行「7nET雲端超商購物
誌」、「7nET購物誌」等電子型錄刊登商品訊息,並提供消
費者眾多廠商於「7nET」網路購物平台之虛擬店鋪中,選購
生活所需之各種物品後,就近到「7-ELEVEn」店內取貨付款
,更於電視、廣播、報紙及車輛外觀等媒體進行廣告行銷,
自開始營運起至同年10月間,會員人數於短短3個多月內已
累積高達77萬人次,販售商品項目由10萬項,逐漸擴增至10
0萬項,亦曾透過臉書銷售創下1天賣7,000箱爽健美茶之紀
錄,單月營業額亦曾高達7至8千萬元,足認於系爭商標申請
註冊前,據以異議商標於網路購物及多樣化商品零售等服務
,已廣為我國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認知,而達著名商標之程
度,且著名程度頗高,故據以異議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
時已為著名商標。㈡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
本文前段規定之情事:⒈系爭商標係由數字7與外文「NET」
由左至右順序排列,且以簡單線條連接數字與英文字母之筆
畫於四周繪製一長型方框所構成;據以異議商標係以橙色、
紅色之數字7設計圖,搭配綠色外文「nET」(n字母與另二
字母大小相同)所構成,兩商標於外觀同具有數字「7」及
外文「net」,僅設色、字型與字母大小寫稍有不同,於觀
念及讀音上亦均相同,如標示使用於相同或相近之商品或服
務時,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交易時施以普通之
注意,極可能會誤認二商品或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
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極高
。⒉據以異議商標之字體經特殊設計,共有3種設色,整體
予人印象鮮明,並與著名之「7-ELEVEn and Design +3 Str
ipes Design(incolor)」商標之數字「7」設計圖如出一
轍,易使消費者產生聯想,而更加深在消費者心目中之印象
,又經廣泛行銷使用而臻著名,堪認據以異議商標具有相當
高之識別性。⒊參加人原授權統一超商公司在臺灣經營「7
-ELEVEN」之實體連鎖便利商店,嗣統一超商公司以據以異
議商標提供網路購物服務,並提供包括服飾、鞋、手提包、
飾品、美妝保養品、食品、飲料、日常生活用品、廚房用品
等甚多商品之零售服務,有多角化經營之趨勢,且所跨足之
前揭商品或服務領域,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第3、18、21
、25、35類之商品及服務之性質、功能、內容等具相關聯。
⒋上訴人所附資料尚不足認定系爭商標在註冊時業經使用且
可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相較於據以異議商標之眾多使用證
據及媒體報導、網路留言,自堪認定據以異議商標係相關消
費者較為熟悉之商標,於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時,應給予
較大之保護。⒌衡酌兩商標不僅構成近似,且近似程度極高
,又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於第3、18、21、25、35類之商品
與服務,與於網路購物及眾多種類商品零售等服務及跨入相
關市場多角化經營之商品或服務之據以異議商標相較,
難謂
不具關聯性,因二者之行銷管道均包含網路銷售部分,提供
之商品與服務亦相仿,故消費族群亦可謂相同,且據以異議
商標除具有相當高之識別性外,因經參加人行銷使用於網路
購物及眾多種類商品之零售等服務,於系爭商標申請時已為
高度著名之著名商標,而較為相關消費者所知悉。從而,以
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
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或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雖
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而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自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本文前段之適用等語,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六、本院
按:
㈠本件案件
繫屬於本院時,上訴人之代表人已由黃政鴻變更為
黃文貞,
茲經其聲明
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異議商標之註冊有無違法事由,除第106條第1項及第3項
規定外,依其註冊公告時之規定,商標法第50條定有明文。
系爭商標之申請日為100年12月8日,註冊公告日為101年7月
1日,參加人於101年9月27日以據以異議商標主張系爭商標
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及第12款規定,對之提起異
議。案經被上訴人審查,認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
第11款規定之適用,以105年11月30日中台異字第G00000000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本件
註冊及異議審定均在現行商標法101年7月1日施行後,無同
法第10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之適用,故本件關於系爭商標
是否有異議事由,應否作成異議成立處分之判斷,應依系爭
商標註冊公告時即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101年7月1日施
行之商標法為斷。
㈢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本文、第2項規定:「(第1項)
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註冊:……11、相同或近似於他
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
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第2項)前項第9
款及第11款至第14款所規定之地理標示、著名及先使用之認
定,以申請時為準。」而判斷兩商標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
參酌:(1)商標識別性之強弱;(2)商標是否近似
暨其近似之
程度;(3)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4)先權利
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5)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6)相關消
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7)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
;(8)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
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又92年5月28日修正前商標法第
37條規定:「商標圖樣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註冊:
……。」嗣92年5月28日修正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及第
2項規定:「(第1項)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註冊:
……十二、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
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
之虞者。但得該商標或標章之所有人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
此限。……(第2項)前項第12款、第14款至第16款及第18
款規定之情形,以申請時為準。」而與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
1項第11款及第2項規定相近,92年5月28日修正
上開規定之
立法理由為「原條文所定『不得申請註冊』,致實務上得否
註冊係以申請時作為判斷之時點,惟商標須經審查始准予註
冊,恆需一段時日,常見申請時雖有不准註冊之情形,但於
審查時已不存在該情形,於無違反公益又無妨礙他
人權益時
,如悉以申請時作為准駁時點,並不合理,
爰將『不得申請
註冊』修正為『不得註冊』。至何種情形應以申請時為準,
另於第2項明定,以資明確。」是本件據以異議商標是否著
名,應以系爭商標100年12月8日申請註冊時為準,至系爭商
標有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之不得註冊事由,則應以
核准註冊審定時為判斷之基準時點。原判決係依參加人所提
出證據資料,認定據以異議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
為著名商標,至判斷兩商標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時,於考量消
費者對據以異議商標之熟悉度是否高於系爭商標之因素時,
則係以系爭商標核准註冊審定日(即101年7月1日)為準,
並敘明:上訴人所檢送答辯附件11顯示97年5月21日已在YAH
OO!奇摩購物中心提供「NET」商標商品之網購方式,並非使
用系爭商標,而答辯附件23、24、訴願附件9雖有標示「7NE
T」於其上之網頁,惟刊登之商品頁面載明「2014 ACCESSOR
IES」/「2014 fall & winter collection」,應係晚於101
年7月1日後之資料,其餘之「@NET」、「NET」、「1NET」
、「6NET」、「8NET」及「12NET」等網頁資料均非使用系
爭商標,原證10亦均屬「NET」之使用證據,又原證11照片
中之衣服兩件、襪子一雙、手提袋一個,雖有「7NET」印於
其上,惟並無日期,無從得知相關之使用證據,
是以上訴人
所附資料尚不足認定系爭商標在註冊時業經使用,且可為相
關消費者所熟悉
等情,其判斷基準時並無
違誤。上訴意旨以
:原判決將商標有無混淆誤認之判斷時點訂為申請註冊時,
忽略並絕對排除對於上訴人於申請註冊後已有大量使用事證
,顯係誤認商標法第30第1項第11款之「有致相關公眾混淆
誤認之虞」之
構成要件判斷時點與商標著名性之判斷時點應
同一,而均以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為基準,一律排除審酌基
準時點後發生之事實,顯有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第4點規定,而有
判決違背法令
之情形
云云,並非可採。
㈣著名商標之認定,應就個案情況考量下列足資認定為著名之
參酌因素等綜合判斷:(1)商標識別性之強弱;(2)相關事業
或消費者知悉或認識商標之程度;(3)商標使用
期間、範圍
及地域;(4)商標宣傳之期間、範圍及地域;(5)商標是否申
請或取得註冊及其註冊、申請註冊之期間、範圍及地域;(6
)商標成功執行其權利的紀錄,特別指曾經行政或
司法機關
認定為著名之情形;(7)商標之價值;(8)其他足以認定著名
商標之因素。當商標使用於某一類別之商品或服務已臻著名
時,同一商標權人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於不同類別之
商品或服務,雖較有可能因其該商標圖樣先前予消費者之印
象較深刻,故來源識別性較強,而使其較容易達到著名之程
度,然此事實仍應由主張著名商標之權利人參酌上開判斷因
素提出相關證據證明之。原判決以:參加人所有之「7-ELEV
En and Design +3 Stripes Design(incolor)」商標,業
經其授權統一超商公司於我國廣泛使用多年,其便利服務之
範圍已廣泛融入我國人之生活,足認係眾所周知,且著名程
度極高之著名商標。嗣統一超商公司於99年7月11日開始以
與「7-ELEVEn and Design + 3 Stripes Design(incolor
)」之高度著名商標中之「7」設計圖,搭配綠色外文「nET
」(n字母與另二字母大小相同)作為商標,經營網路購物
平台,因前者的高知名度及高密度實體店面,對據以異議商
標之快速竄升著名程度有所助益,故依參加人所提出之使用
證據,已足堪認定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據以異議商標於
網路購物及多樣化商品零售服務,已廣為我國相關事業及消
費者所認知,而達著名商標之程度,且著名程度頗高等語,
而認定據以異議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為著名商標,依
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至系爭商標是否著名,則係判斷
兩商標有無混淆誤認之虞,針對「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
之程度」因素所應考量之事項,核與據以異議商標是否為著
名商標係屬二事。又
首揭各項認定著名商標之參酌因素係認
定著名
與否之
例示,
而非列舉要件,本應就個案情況具體考
量。至本院105年1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雖認「
商標之保護具有使其壟斷並排除他人使用某一文字、圖形、
記號或其聯合式之效果。是以,倘商標僅在某一類商品或服
務之相關消費者間具有著名性,對於不同類別商品或服務之
其他消費者不具著名性者,自不宜使其在不同類別之商品或
服務取得壟斷或排他使用之權利,否則將造成市場不公平競
爭之結果,明顯與商標法第1條規定有違。……」惟原判決
已說明其並非以「7-ELEVEn and Design+ 3 Stripes Desig
n(incolor)」為著名商標,即認定據以異議商標為著名商
標,自無違反上開決議之情事。上訴意旨以:原審只論以7
-11著名商標之部分對於未來新商標之拓廣知名度有所助益
,卻忽略本案其實為兩個著名商標在多角化經營過程中的權
利衝突問題,原判決認定據以異議商標為著名商標之理由,
同樣可套用於系爭商標,且據以異議商標宣傳期短,並無國
內外註冊及成功執行商標侵權之紀錄,原審卻怠為考量,故
原判決認定據以異議商標為著名商標,有判決不備理由與理
由矛盾,且違反本院105年1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之
意旨,而有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云云,亦無足採。
㈤認定著名商標之證據,除商品或服務銷售發票、行銷單據、
進出口單據及其銷售數額、市場佔有率、行銷統計之明細等
資料外,亦包括國內外之報章、雜誌或電視等大眾媒體廣告
資料,或中文網路討論與網友評價等證據資料。又證據之證
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
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
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
論理法則或
經驗法則,自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論明:統一超商公
司使用據以異議商標經營網路購物平台,除發行「7nET雲端
超商購物誌」、「7nET購物誌」等電子型錄刊登商品訊息,
並於電視、廣播、報紙及車輛外觀等媒體進行廣告行銷,自
開始營運起至同年10月間,會員人數於短短3個多月內已累
積高達77萬人次,亦曾透過臉書銷售創下1天賣7,000箱爽健
美茶之紀錄,單月營業額亦曾高達7至8千萬元,並經新聞媒
體多所介紹與報導,
有據以異議商標提供服務公告資料、99
年7月19日網路行銷資料、99年7月至100年12月8日間YAHOO!
奇摩知識+問答與7net購買心得之PChome個人新聞台等數十
篇國內網友對於7net購物網站之問答、評價與推薦意見等網
頁資料、100年11月21日工商時報、99年12月4日「7net購買
心得」網路文章、99年10月20日鉅亨網新聞、同年月16日蘋
果日報、100年4月15日工商時報,及100年11月至12月間「
7nET雲端超商購物誌」、「7nET購物誌」等證據資料附卷
可
稽,足認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據以異議商標於網路購物
及多樣化商品零售等服務,已廣為我國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
認知,而達著名商標之程度等情,經核於法尚屬無違。另原
判決既已就據以異議商標是否為著名商標乙節,敍明其判斷
之依據,並將判斷而得
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所述理由
亦足以支持其主文,自無理由不備之情事。上訴意旨主張:
原審認定據以異議商標為著名商標之證物資料,主要係統一
超商公司自行列印之廣告刊物、網路新聞,以及網友留言等
相關資料,然欠缺任何相關
佐證資料,無從考證其消息來源
及正確性為何,原審未請被上訴人或參加人提出
予以調查,
亦未依職權調查據以異議商標之商品、服務或營業,其於市
場上真正行銷之時間久暫、確實廣告數量、真實銷售數量、
市場佔有率等客觀證據資料,佐以市場調查資料綜合判斷,
即率認據以異議商標為著名商標,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法規不當以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云云,係就原審取
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指摘其為不當或違法,自難
認為有理由。
㈥商標近似之意義係指二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
若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服務上時,具有普通知識經
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二商品
/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且判斷
商標近似,應以商標圖樣整體為觀察。此乃係由於商標呈現
在商品/服務之消費者眼前的是整體圖樣,而非割裂為各部
分分別呈現,至於本院104年度判字第354號判決,則亦認為
商標予人之寓目印象並不以文字意義為限,尚須以其外觀設
計及讀音等各項因素綜合考量,準此,於觀察系爭商標予人
寓目印象時,仍應以整體文字圖案所呈現之意義為判斷範圍
。又商標圖樣中之部分文字,縱為說明性文字,惟該部分如
經字體大小編排、字型變化或顏色組合之美術設計,或與其
他文字、數字、圖形結合,致其所呈現之外觀影響商標給予
消費者之寓目印象,自應予以整體觀察比對。原判決以:系
爭商標係由數字「7」與外文「NET」由左至右順序排列,且
以簡單線條連接數字與英文字母之筆畫於四周繪製一長型方
框所構成;據以異議商標係以橙色、紅色之數字7設計圖,
搭配綠色外文「nET」(n字母與另二字母大小相同)所構成
,兩商標於外觀同具有數字「7」及外文「net」,僅設色、
字型與字母大小寫稍有不同,於觀念及讀音上亦均相同,如
標示使用於相同或相近之商品或服務時,以具有普通知識經
驗之消費者,於交易時施以普通之注意,極可能會誤認二商
品或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
構成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極高等情,其
認事用法並無違
法。上訴意旨以:原審於判斷商標近似與否時,相較於主要
識別性部分之數字「7」,原判決對於net部分並未施以較少
注意,而認系爭商標「NET」中與據以異議商標之「nET」讀
音相同,只有大小寫之差異,且
彼此觀念相同,顯有違本院
104年度判字第354號判決之意旨,亦違反辯論主義云云,
要
無足採。
㈦相關消費者對衝突之兩商標如均為相當熟悉者,亦即兩商標
在市場併存之事實已為相關消費者所認識,且足以區辨為不
同來源者,固應儘量尊重此一併存之事實,惟相關消費者對
衝突之二商標如僅熟悉其中之一者,則就該較為被熟悉之商
標,應給予較大之保護。而相關消費者對商標之熟悉程度,
繫於該商標使用之廣泛程度,原則上應由主張者提出相關使
用事證證明之。原判決已論明:依上訴人所附資料尚不足認
定系爭商標在註冊時業經使用且可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相
較於據以異議商標之眾多使用證據及媒體報導、網路留言,
自堪認定據以異議商標係相關消費者較為熟悉之商標,於判
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時,應給予較大之保護等情,依上開說
明,
洵無不合。上訴意旨主張:「NET」為著名商標,則系
爭商標與「NET」商標相似度極高,而可大幅提升知名度,
故據以異議商標與系爭商標實分屬於連鎖便利商店銷售業與
服飾零售業兩大著名品牌,相關消費者實可輕易區辨其為不
同來源,而無混淆誤認之虞,原判決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
條、第133條之規定,而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
,以及同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事
由,乃上訴人以其對
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法律適用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均無可採
。
㈧上訴人雖曾於原審提出與統一超商公司簽訂之和解協議書為
證,惟其係用以主張據以異議商標並非著名商標,而均未主
張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但書之適用,是以
上訴人於上訴中始主張:統一超商公司曾與上訴人於104年
達成和解協議,已承認系爭商標權存在,統一超商公司為參
加人之臺灣唯一代理商,故和解協議效力應及於參加人,原
審明知參加人同意上訴人註冊系爭商標,惟原判決未適用商
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但書,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
令,核係於法律審提出新
攻擊防禦方法,本院無從予以斟酌
。
㈨
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無可採,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均予維持,並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欣 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