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度判字第 134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新型專利舉發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8年度判字第134號 上 訴 人 張菀倩 訴訟代理人 李耀馨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 參 加 人 搏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奇咸 上列當事人間新型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 21日智慧財產法院105年度行專訴字第87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上訴人前於民國93年8月6日以「記憶體模組之保護裝置」 向被上訴人申請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11項,經被上訴 人編為第00000000號進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並發給新型 第M261967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參加人於103年 5月20日以其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4條第4項之規定,對之提 起舉發,案經被上訴人審查,以105年3月30日(105)智專 三(一)04064字第1052038701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 項1至4、6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即本件原處分)。 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105年9月10日經訴字第 10506309180號訴願決定書為駁回之決定。上訴人不服,向 智慧財產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因本件判決之結 果,倘認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 將受損害,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上訴人之訴訟 。嗣經原審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仍不服,提起上訴。 貳、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審查系爭專利是否具有進步性 時,違背本院103年度判字第126號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480號及100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民事判決意旨之規 範,於原處分中除了請求項1之論述尚有提及「屬相同技術 領域,是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當面臨如何改善 散熱片相關問題時,有動機參考並與應用或組合」外,其餘 請求項之審定,被上訴人均僅就技術特徵加以比對,對於有 無具體之理由,促使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將所 揭露之技術作成系爭專利之組合態樣,及先前技術對系爭專 利之技術內容是否提供教示、建議或動機,使該技術領域通 常知識者足以輕易思及所申請之專利,均未見記載,該處分 應不法。被上訴人就系爭專利請求項1認定不具進步性 ,僅係以「相同技術領域」,即認定「有動機參考並與應用 或組合」,而忽略系爭專利係應用在記憶體模組外部之保護 裝置上,且系爭專利改良之部分及目的係在便利保護裝置之 組裝、加工,增進加工效能,與證據4、5、10、11、13應用 之領域、欲解決之問題、功能及作用上與系爭專利皆有不同 ,且無具體理由將其作為加工組合之用,系爭專利自有進步 性。系爭專利縱為熟習該項技術者能輕易完成,系爭專 利在效果上克服先前技術中存在的問題點,具備好用或實用 之條件,且能增進功效,應認為具進步性而給予新型專利。 然被上訴人對系爭專利「效果上克服先前技術中存在的問題 點,具備好用或實用之條件,而能增進功效時」乙節,未見 任何說明,未充分審酌上揭情事,即認定系爭專利不具進步 性,實有違誤。系爭專利產生「定位轉軸之新的功效」或 「組合後之技術效果明顯優於所有單一技術所產生之技術效 果的總合」,故依系爭專利申請時之專利審查基準所示,應 認該發明非能輕易完成,具進步性。被上訴人未慮及此,即 為不具進步性、舉發成立之處分,誠難謂適法無誤等語,求 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參、被上訴人則以:原處分就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4、6是否舉 發成立,已充分考量系爭專利於申請該新型所屬技術領域中 具有通常知識技術者的技術水準、所欲解決之問題、技術領 域、創作目的、功能作用、功效、有無具體之理由促使所屬 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將舉發證據組合動機而易於思 及與輕易完成系爭專利。關於舉發(補充)理由之證據組 合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的諸多主張,原處分已具體理 由來說明哪些主張可採而認定不具進步性、哪些主張不採而 無法認定不具進步性,其中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4、6之審定 不具進步性,亦為在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的證據組 合動機之基礎上進行判斷而認定可輕易完成,非為僅就系爭 專利之其他請求項的技術特徵加以比對。上訴人稱「被上訴 人為不具進步性、舉發成立之處分,誠難謂適法無誤;系爭 專利應具進步性而給予新型專利」,應不足採等語,資為抗 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肆、參加人則以:比對分析系爭專利、證據2及證據5之圖式可 清楚看出,系爭專利的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內容,均已 在證據2、證據5中完全揭示,而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 知識者參酌證據2、5的內容,即可簡單改變、組合並輕易完 成,系爭專利之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之申請專 利範圍第1項中的必要技術特徵,已在證據2、3、4、5等之 組合中揭示相同的構件結構。另系爭專利利用「扣孔座下段 面寬度大於上段面扣孔寬度,並於扣合片端部至少一側延伸 出一卡榫,以供卡榫對位扣孔座上段面扣孔形成止擋,使兩 扣合之護片不易分離」等技術特徵,可由證據2、4、5之組 合或證據3、4、5之組合等,完全揭露此等,故可證明系爭 專利請求項1項確實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1、2、3 、4、6等各項所揭露之技術特徵、結構裝置,有相同技術特 徵之證據2至13已申請專利在先,並業經公告之,依據證據2 至13之教示、引導、建議及提示必要之組合動機,顯而易知 並可簡單變化、輕易完成如系爭專利相同之技術特徵,而能 達到相同之目的及功效,且系爭專利之請求項1、2、3、4、 6等,並未產生新功效或無法預期之功效,證明系爭專利之 請求項1、2、3、4、6等不具進步性,確實違反核准時專利 法第94條第4項之規定,原處分與訴願決定等均無違誤等語 ,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伍、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舉發證據組 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㈠證據2、證據 4與證據5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⒈依證據2第1圖所示,證據2已對應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一種記憶體模組之保護裝置」、「一對可覆蓋記憶體之護 片,對護片相對內側面設有膠片,且上側緣分別相對垂直折 出一對扣片及扣孔座」、「扣孔座前緣下降成兩段面,且沿 著兩段面開設有一扣孔」、「扣片前緣亦下降成兩段面,且 較低之下段面形成扣合片」、「扣合片可伸入扣孔內使兩護 片上側緣形成扣合狀態,使兩護片間形成收容記憶體之空間 ,並利用膠片使其與記憶體貼合」技術特徵。比較證據2與 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差異在於:證據2第1圖顯示扣孔座下段 面之扣接孔(102)寬度等於上段面之扣接孔寬度,且扣接 鉤(101)之端部並未具有延伸出一卡榫,故證據2未揭露系 爭專利請求項1「上述扣孔座下段面之扣孔寬度大於上段面 之扣孔寬度」、「上述扣合片端部至少一側延伸出一卡榫, 使得前緣寬度約等於下扣孔座下段面扣孔之寬度,但大於扣 孔座上段面扣孔之寬度」及「上述扣合片扣入扣孔座上段面 扣孔內,藉由卡榫對該扣孔座上段面扣孔形成止擋,而使扣 合之兩護片不易分離」等技術特徵。⒉證據5圖一B及說明書 所載,證據5揭露利用具有不同寬度之卡槽及具有卡榫之卡 勾使兩散熱片扣合,其中卡槽、卡榫已對應揭示系爭專利請 求項1之扣孔、卡榫,因此,證據5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上述扣孔座下段面之扣孔寬度大於上段面之扣孔寬度」、「 上述扣合片端部至少一側延伸出一卡榫,使得前緣寬度約等 於下扣孔座下段面扣孔之寬度,但大於扣孔座上段面扣孔之 寬度」及「上述扣合片扣入扣孔座上段面扣孔內,藉由卡榫 對扣孔座上段面扣孔形成止擋,而使扣合之兩護片不易分離 」等技術特徵。⒊因證據2與證據5均為關於散熱片結構,且 證據2及證據5均揭示解決散熱片卡扣之問題,證據2及證據5 屬相同或相關之技術領域,故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 者,在依據證據2所揭示之記憶體之散熱(保護)裝置,為改 善散熱片扣合之相關問題時,使證據2扣合之兩散熱片(100 )不易分離,應有其動機會參考證據5所揭示具有不同寬度 之卡槽(12)與具有卡榫(11A)之卡勾(11)之扣合結構 並將證據5之扣合結構應用於證據2之扣接鉤(101)端部之 一側延伸出卡榫,且扣孔座下段面之扣接孔(102)寬度大 於上段面之扣接孔寬度,以利扣接鉤之卡榫扣入扣接孔內, 並藉由卡榫在大於扣接孔之寬度處形成止擋,使得扣合之兩 散熱片不易分離,而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創作,且未產 生無法預期之功效,故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依據 證據2與證據5所能輕易完成。是以證據2與證據5之組合足以 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因證據2與證據5之組合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故證據2、證據4與 證據5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㈡ 證據3、證據4、證據5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⒈依證據3第2圖所示,證據3已對應揭露系爭 專利請求項1「一種記憶體模組之保護裝置」、「一對可覆 蓋記憶體之護片,該對護片相對內側面設有膠片,且上側緣 分別相對垂直折出一對扣片及扣孔座」、「扣孔座前緣下降 成兩段面,且沿著兩段面開設有一扣孔」、「扣片前緣亦下 降成兩段面,且較低之下段面形成扣合片」、「扣合片可伸 入扣孔內使兩護片上側緣形成扣合狀態,使兩護片間形成收 容記憶體之空間,並利用膠片使其與記憶體貼合」技術特徵 。比較證據3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差異在於:由證據3第2圖 顯示扣孔座下段面之扣接孔(16)寬度等於上段面之扣接孔 寬度,扣接鉤(15)之端部並未延伸出一卡榫,故證據3未 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上述扣孔座下段面的扣孔寬度大於 上段面之扣孔寬度」、「上述扣合片端部至少一側延伸出一 卡榫,使得前緣寬度約等於下扣孔座下段面扣孔之寬度,但 大於扣孔座上段面扣孔之寬度」及「上述扣合片扣入扣孔座 上段面扣孔內,藉由卡榫對該扣孔座上段面扣孔形成止擋, 而使扣合之兩護片不易分離」之技術特徵。⒉因證據3與證 據5均為關於散熱片結構,且證據3及證據5均揭示解決散熱 片卡扣之問題,故證據3及證據5屬相同或相關之技術領域, 故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依據證據3所揭示之 記憶體之散熱(保護)裝置,為改善散熱片扣合之相關問題 時,應有其動機參考證據5所揭示之扣合結構,且因證據5揭 露具有不同寬度之卡槽(12)與具有卡榫(11A)之卡勾(1 1)之扣合結構,在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 證據5之技術內容後,為使證據3扣合之兩散熱片(10)不易 分離,有合理的動機會將證據5之扣合結構應用於證據3之扣 接鉤(15)端部之一側延伸出卡榫,且扣孔座下段面之扣接 孔(16)寬度大於上段面之扣接孔寬度,以利扣接鉤之卡榫 扣入扣接孔內,並藉由卡榫在大於扣接孔之寬度處形成止擋 ,使得扣合之兩散熱片不易分離,而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創作,且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故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 通常知識者依據證據3與證據5所能輕易完成。是以證據3與 證據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因證據 3與證據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故 證據3、證據4與證據5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㈢證據2、證據10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 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⒈依證據10第2圖所示,證據10揭露 系爭專利請求項1「上述扣孔座下段面之扣孔寬度大於上段 面之扣孔寬度」、「上述扣合片端部至少一側延伸出一卡榫 ,使得前緣寬度約等於下扣孔座下段面扣孔之寬度,但大於 扣孔座上段面扣孔之寬度」及「上述扣合片扣入扣孔座上段 面扣孔內,藉由卡榫對該扣孔座上段面扣孔形成止擋,而使 扣合之兩護片不易分離」之技術特徵。⒉證據2揭露由扣接 鉤(101)與扣接孔(102)組成之扣合結構,係使二散熱片 (100)相互扣合,而證據10揭露可使兩物件,即退卡座(1 )與滑動片(3)扣合之扣合結構,故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 通常知識者,在依據證據2所揭示之記憶體散熱(保護結構 ),為使證據2扣合之兩散熱片不易分離,有其動機會參考 證據10所揭示之扣合結構,並予以應用或組合於證據2之扣 合結構而將扣接鉤端部之一側延伸出卡榫,且該扣孔座下段 面之扣接孔寬度大於上段面之扣接孔寬度,以利扣接鉤之卡 榫扣入扣接孔內,並藉由卡榫在大於扣接孔之寬度處形成止 擋,使得扣合之兩散熱片不易分離,而能完成系爭專利請求 項1之創作,且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故為所屬技術領域 中具通常知識者依據證據2與證據10所能輕易完成,是以證 據2與證據10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㈣證據3、證據10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 進步性?證據3揭露由扣接鉤(15)與扣接孔(16)組成之 扣合結構,係使二散熱片(10)相互扣合,而證據10即揭露 可使兩物件,退卡座(1)與滑動片(3)扣合之扣合結構, 故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在依據證據3所揭示之記憶 體散熱(保護結構),為使證據3扣合之兩散熱片不易分離 ,有其動機會參考證據10所揭示之扣合結構,並予以應用或 組合於證據3之扣合結構而將扣接鉤端部之一側延伸出卡榫 ,且扣孔座下段面之扣接孔寬度大於上段面之扣接孔寬度, 以利扣接鉤之卡榫扣入扣接孔內,並藉由卡榫在大於扣接孔 之寬度處形成止擋,使得扣合之兩散熱片不易分離,而能完 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創作,且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故 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依據證據3與證據10所能輕 易完成。故證據3、證據10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㈤證據2、證據11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 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⒈證據11第2圖所示,證據11對應揭 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上述扣孔座下段面之扣孔寬度大於上 段面之扣孔寬度」、「上述扣合片端部至少一側延伸出一卡 榫,使得前緣寬度約等於下扣孔座下段面扣孔之寬度,但大 於扣孔座上段面扣孔之寬度」及「上述扣合片扣入扣孔座上 段面扣孔內,藉由卡榫對扣孔座上段面扣孔形成止擋,而使 扣合之兩護片不易分離」等技術特徵。⒉證據2揭露扣接鉤 (101)與扣接孔(102)組成之扣合結構,係使二散熱片相 互扣合,而證據11揭露可使兩物件,即扣座(5)與固定件 (7)扣合之扣合結構,故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在 依據證據2所揭示之記憶體散熱(保護結構),為使證據2扣 合之兩散熱片不易分離,有其動機會參考證據11所揭示之扣 合結構,並予以應用或組合於證據2之扣合結構而將扣接鉤 端部之一側延伸出卡榫,且扣孔座下段面之扣接孔寬度大於 上段面之扣接孔寬度,以利該扣接鉤之卡榫扣入扣接孔內, 並藉由卡榫在大於扣接孔之寬度處形成止擋,使得扣合之兩 散熱片不易分離,而能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創作,且未 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故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依 據證據2與證據11所能輕易完成。故證據2與證據11之組合足 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㈥證據3、證據11之組 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證據3揭露由 扣接鉤(15)與扣接孔(16)組成之扣合結構係使二散熱片 (10)相互扣合,而證據11揭露可使兩物件,即扣座(5) 與固定件(7)扣合之扣合結構,故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 知識者在依據證據3所揭示之記憶體散熱(保護結構),為 使證據3扣合之兩散熱片不易分離,有其動機會參考證據11 所揭示之扣合結構,並予以應用或組合於證據3之扣合結構 而將扣接鉤端部之一側延伸出卡榫,且扣孔座下段面之扣接 孔寬度大於上段面之扣接孔寬度,以利扣接鉤之卡榫扣入扣 接孔內,並藉由卡榫在大於扣接孔之寬度處形成止擋,使得 扣合之兩散熱片不易分離,而能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新 型,且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故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 知識者依據證據3與證據11所能輕易完成。故證據3、證據11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㈦證據2、證 據13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⒈ 證據13圖六所示,證據13已對應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上 述扣孔座下段面之扣孔寬度大於上段面之扣孔寬度」、「上 述扣合片端部至少一側延伸出一卡榫,使得前緣寬度約等於 下扣孔座下段面扣孔之寬度,但大於扣孔座上段面扣孔之寬 度」及「上述扣合片扣入扣孔座上段面扣孔內,藉由卡榫對 扣孔座上段面扣孔形成止擋,而使扣合之兩護片不易分離」 等技術特徵。⒉證據2揭露由扣接鉤(101)與扣接孔(102 )組成之扣合結構,係使二散熱片相互扣合,而證據13揭露 可使兩物件,即片狀體(10)及操作體(20)扣合之扣合結 構,故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在依據證據2所揭示之 記憶體散熱(保護結構),為使證據2扣合之兩散熱片不易分 離,有動機會參考證據13所揭示之扣合結構,並予以應用或 組合於證據13之扣合結構而將扣接鉤端部之一側延伸出卡榫 ,且扣孔座下段面的扣接孔寬度大於上段面之扣接孔寬度, 以利扣接鉤之卡榫扣入扣接孔內,並藉由卡榫在大於扣接孔 之寬度處形成止擋,使得扣合之兩散熱片不易分離,而能完 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創作,且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故 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依據證據2與證據13所能輕 易完成。故證據2、證據1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㈧證據3、證據13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 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⒈證據3揭露由扣接鉤(15)與扣接 孔(16)組成之扣合結構,係使二散熱片(10)相互扣合, 而證據13揭露使兩物件,片狀體(10)及操作體(20)扣合之 扣合結構,故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在依據證據3所 揭示之記憶體散熱(保護結構),為使證據3扣合之兩散熱 片不易分離,有動機會參考證據13所揭示之扣合結構,並予 以應用或組合於證據3之扣合結構而將扣接鉤端部之一側延 伸出卡榫,且扣孔座下段面之扣接孔寬度大於上段面之扣接 孔寬度,以利扣接鉤(15)之卡榫扣入扣接孔(16)內,並 藉由卡榫在大於扣接孔之寬度處形成止擋,使得扣合之兩散 熱片不易分離,而能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創作,且未產 生無法預期之功效,故為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 依據證據3與證據13所能輕易完成。故證據3、證據13之組合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⒉由於證據2、3均 為記憶體模組之散熱結構(該散熱結構亦具有保護記憶體模 組之功能),故證據2、3與系爭專利屬相同技術領域,再者 ,證據5、10、11、13均係揭露利用具有不同寬度之卡槽及 具有卡榫之卡勾結構使兩構件扣合之技術手段,以防止兩構 件間相互脫離之問題,故證據2、3、5、10、11、13與系爭 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相同,而且有共通的技術特徵,而能發 揮與系爭專利相同之功效,故其應可認定與系爭專利屬相同 或相關的技術領域。且系爭專利與上開舉發證據間,均係透 過沖床加工進行大量製造,之後進行於構件之組裝、加工, 就系爭專利與證據2、3、5、10、11、13之技術領域及所欲 解決之問題及應用之領域之間具有高度之關聯性,故證據2 、3與證據5、10、11、13間具有組合的動機。⒊另證據2, 證據3以及證據5(或證據10,11,13)已實質揭露前揭系爭 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內容,如前所述,且證據2之圖式第1、 1A圖揭露之扣接鉤(101)與扣接孔(102)而使散熱片(10 0)相互扣合,或證據3之扣接鉤(15)與扣接孔(16)組成 之扣合結構係使二散熱片(10)相互扣合,亦有類似系爭專 利定位轉軸之功能。再者,因證據5(或證據10、11、13) 之扣接鉤(101)端部之一側延伸出卡榫,故當證據2扣接鉤 與扣接孔結合證據5(或證據10、11、13)之扣接鉤(101) 端部之一側延伸出卡榫之扣合結構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 定技術特徵相同,其亦當具有與系爭專利相同之功效(即定 位轉軸之功能),而非一新的功效或顯著之功效,故證據2 及證據5(或證據10、證據11、證據13)之組合或證據3與證 據5(或證據10、證據11、證據13)之組合後,亦具有系爭 專利請求項1避免兩護片相互脫離及定位轉軸之功效,故上 訴人主張「系爭專利具有『定位轉軸』之新功效或組合後之 技術效果明顯優於所有單一技術所產生之技術效果的總合, 故具進步性」並不足採。舉發證據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 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㈠證據10第2圖揭示導槽區(13)呈 細長形並與ㄈ形孔之裝置區(14)相連通,裝置區(14)之 寬度大於導槽區之寬度;證據11第2圖揭示扣座(5)之折板 (53)兩側邊各開設有扣孔(55),扣孔之上側寬度大於扣 孔之下側寬度,扣孔之上側呈ㄈ形孔;證據13圖六揭示扣合 裝置之操作體(20)之中扣孔(25)下段之寬度大於中扣孔 (25)上段之寬度,扣孔之下段呈ㄈ形孔,均已對應揭露系 爭專利請求項2之「其中扣孔座下段面扣孔較上段面扣孔寬 的部份,是在端側形成一半圓形孔或ㄈ型孔」附屬技術特徵 。㈡系爭專利請求項2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附屬項,其所界 定之「該半圓形孔或ㄈ形孔之口徑約大於扣片的厚度」之技 術特徵,係為一般扣片必然可穿入扣孔之基本的通常知識。 因「證據2、10之組合」、「證據2、11之組合」、「證據2 、13之組合」、「證據3、10之組合」、「證據3、11之組合 」、「證據3、1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 步性,故上開證據組合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 性。又因「證據2、10之組合」、「證據2、11之組合」、「 證據3、10之組合」、「證據3、11之組合」均可證明系爭專 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故「證據2、7、10之組合」、「證 據2、7、11之組合」、「證據3、7、10之組合」、「證據3 、7、11之組合」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舉發證據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㈠ 證據10第2圖揭示定位部(32)呈一T字型,其延伸出之卡榫 呈ㄈ形狀;證據11第2圖固定件(7)之兩側板(72)頂端各 設有一T形之扣板(74),其延伸出之卡榫呈ㄈ形狀;證據 13圖六片狀體(10)之扣接部設有中扣鉤(18),中扣鉤( 18)端部一側延伸出一卡榫呈ㄈ形狀,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 項3「其中扣合片端部延伸出之卡榫呈半圓狀或ㄈ形狀」之 附屬技術特徵。㈡系爭專利請求項3為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附 屬項,因「證據2、10之組合」、「證據2、11之組合」、「 證據2、13之組合」、「證據2、7、10之組合」、「證據2、 7、11之組合」、「證據3、10之組合」、「證據3、11之組 合」、「證據3、13之組合」、「證據3、7、10之組合」或 「證據3、7、11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 步性,故上開證據組合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 性。舉發證據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 性?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之理由同前所述,又證據 10第2圖定位部(32)呈一T字型,其兩側延伸出之卡榫呈ㄈ 形狀,導槽區(13)之裝置區(14)兩側呈ㄈ形孔相連通; 證據11第2圖固定件(7)之兩側板(72)頂端各設有一T形 之扣板(74),其兩側延伸出之卡榫呈ㄈ形狀,扣座(5) 之折板(53)兩側邊扣孔(55)之上側的兩側呈ㄈ形孔,已 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4「其中扣合片端面兩側分別延伸出卡 榫」之附屬技術特徵。至於系爭專利請求項4所界定之扣孔 形狀為半圓形孔,係為證據10或證據11之ㄈ形孔之結構形狀 之簡單變化,對於發明整體未具有無法預期的功效。系爭專 利請求項4為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附屬項,因「證據2、10之 組合」、「證據2、11之組合」、「證據2、7、10之組合」 、「證據2、7、11之組合」、「證據3、10之組合」、「證 據3、11之組合」、「證據3、7、10之組合」或「證據3、7 、11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故上開 證據組合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舉發證 據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㈠系爭專 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之理由同前所述,又證據2第1圖揭露 記憶體散熱裝置之二散熱片(100);證據3第2圖揭露記憶 體散熱裝置之二散熱片(10),已揭露請求項6「其中護片 係為熱傳導材質製造而具有散熱功能」之附屬技術特徵。系 爭專利請求項6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附屬項,因「證據2、4 、5之組合」、「證據3、4、5之組合」、「證據2、13之組 合」、「證據3、13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 步性,故系爭專利請求項6亦不具進步性。㈡系爭專利請求 項1為獨立項,請求項2、3、4、6分別為依附於請求項1、2 、3、1之附屬項,原處分理由已提出請求項1與證據間之技 術比對及不具進步性之理由後,並針對請求項2、3、4、6之 附屬技術特徵亦分別明確揭露於證據10、證據11、證據13、 證據2或證據3中或雖未明確揭示於該證據,惟為該領域之通 常知識者可為該證據之形狀簡單改變,是原處分在依據請求 項1已不具進步性之基礎下,已就附屬項之附屬技術特徵與 證據間作明確具體之技術比對及理由,而作成不具進步性之 審定,其審定理由已臻明確。綜上所述,各證據組合方式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請求項2、請求項3、請求項4、 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4、6違反核准時 專利法第94條第4項規定,被上訴人所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 4、6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並無違法等語,因將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陸、上訴意旨略以: 依核准時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26條規定揭示之充分揭露及 明確性原則,證據5技術特徵之有無,本應從申請專利範圍 、說明書及圖式加以認定,此亦為認定專利範圍及侵害專利 有無之標準。且依西元2004年版專利審查基準第2篇第3章3. 2.4引證文件準用2.2.2引證文件規定,證據5之專利說明書 及圖式,均無「卡榫(11A)」此依標示或圖號之記載,遑 論對其形狀及功能之描述,如何以專利說明書及圖式均未標 示、描述之「卡榫(11A)」來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是在證據5之說明書及圖式均未有卡榫(11A)之圖號、結構 寬度、尺寸之情形下,原判決就證據5特徵之論述,違反專 利法充分揭露及明確性之規範,亦違反專利審查基準對證據 5技術特徵解釋之要求。故在原判決記載之事實未見於其所 依憑之證據或與其所依憑之證據不符,且違反專利法認可之 解釋、說明方式之情形下,原判決認定事實與證據未符,顯 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 理由矛盾之違法。 證據10之說明書及圖式中,完全沒有提及定位部(32)的前 緣或卡榫,亦無關於定位部前緣之描述,故原判決「定位部 (32)之前緣或卡榫」之載述,無法為證據10說明書或圖式內 容所支持。又證據10的文字說明並未出現關於裝置區(14) 、導槽區(13)、T字型定位部(32)的前緣等結構之間寬 度大小的關係,且此等「寬度大於」「約略等於」等尺寸結 構大小寬度關係,亦無從由圖式看出或丈量而得之。換言之 ,證據2、證據3未揭露系爭專利-卡榫的設置以及卡榫寬度 與扣孔寬度的大小關係等技術特徵,在證據10中同樣未被揭 露。故原判決關於證據10技術特徵之描述,即無所據,亦違 反專利相關法規對證據10技術特徵解釋之要求,是原判決認 定事實未見於所依憑之證據,其認定事實與證據不符,自有 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理 由矛盾之違法。 依證據11說明書或圖式,圖號(74)之說明扣板,完全未 提及圖號74端部二側各延伸出卡榫,亦無該端部延伸出卡榫 之描述,原判決記載「扣板74端部二側各延伸出一卡榫」, 無法為證據11說明書或圖式內容所支持。又證據11的文字說 明並未出現關於扣孔(55)之上下側寬度、扣板(74)前緣 與扣孔(55)之上側寬度及下側寬度間的寬度大小關係,且 此等「寬度大於」「約略等於」等尺寸結構大小寬度關係, 亦無從由圖式證之。換言之,證據2、證據3未揭露系爭專利 -卡榫的設置以及卡榫寬度與扣孔寬度的大小關係等技術特 徵,在證據11中同樣未被揭露。故原判決關於證據11技術特 徵之描述,即無所據,且違反專利相關法規對證據11技術特 徵解釋之要求,是原判決認定事實未見於所依憑之證據,其 認定事實與證據不符,自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 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證據13之說明書及圖式並未有「中扣鉤端部一側延伸出一卡 榫」之記載,亦無延伸為卡榫之描述,原判決記載「中扣鉤 端部一側延伸出一卡榫」,無法為證據13說明書或圖式內容 所支持。又證據13的文字說明並未出現關於中扣孔(25)之 上下側寬度、中扣鉤(18)延伸出卡榫,中扣鉤前緣寬度與 中扣孔(25)上側寬度及下側寬度間的寬度大小關係,且此 等「寬度大於」「約略等於」等尺寸結構大小寬度關係,亦 無從由圖式證之。換言之,證據2、證據3未揭露系爭專利- 卡榫的設置以及卡榫寬度與扣孔寬度的大小關係等技術特徵 ,在證據13中同樣未被揭露。故原判決關於證據13技術特徵 之描述,即無所據,亦違反專利相關法規對證據13技術特徵 解釋之要求,是原判決認定事實未見於所依憑之證據,該判 決難謂無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第243條第2項第6 款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等語。 柒、本院查: 「本法100年11月29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尚未審定之更正 案及舉發案,適用修正後規定。」為102年1月1日施行之現 行專利法第149條第2項所規定,其立法理由載稱:「本次修 正對於更正案及舉發案增修部分規定,爰予明定本次修正前 已提出之更正案及舉發案,於修正施行後尚未審定者,均得 適用」。又「新型專利權得提起舉發之情事,依其核准處分 時之規定。」為專利法第119條第3項本文所明定,其立法理 由如同專利法第71條發明專利權提起舉發規定相同,係以: 「核准發明(新型)專利權之要件係依核准審定時之規定辦 理,其有無得提起舉發之情事,自應依審定時之規定辦理, 始為一致,爰予明定。」查系爭專利申請日為93年8月6日, 經被上訴人於94年2月16日形式審查准予專利,94年4月11日 公告。嗣參加人於103年5月20日提出舉發,經被上訴人重為 審查後,於105年3月30日作成「請求項1至4、6舉發成立應 予撤銷」之處分,則本件為專利法100年11月29日修正之條 文施行前,尚未審定之舉發案,自應依現行法之規定審理; 再依前引現行專利法第119條第3項本文規定,新型專利權得 提起舉發之情事,自應以核准處分時所適用之92年2月6日修 正公布、93年7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核准時專利法)規 定為斷。 次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 之創作,且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核准時專利法第93條、 第94條第1項規定,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又新型為其所屬技 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 時,不得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同法第94條第4項定有明文。 而新型有違反同法第94條第4項規定者,任何人得附具證據 ,向專利專責機關舉發之(同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參照)。 準此,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同法第94條第4項所定情事而應撤 銷其新型專利權,依法應由舉發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 據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前揭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舉發成 立之處分。 經查,原判決關於證據2與證據5之組合即足以證明系爭專利 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之事實,以及上訴人所主張如何不足採 等事項均詳予以論述,乃係就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確定系爭專 利之結構、技術比對引證案之差異,並對各請求項申請專利 範圍整體技術特徵觀察,合於進步性之比對原則,原判決所 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 ,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另查,原判決依據證據5圖一B及說明書第4頁倒數第3行至第 5頁第1行說明書所載內容,以證據5揭示一種組合式散熱片 ,其利用數個散熱片扣件組(10)將數個散熱片(1)組合在 一起的組合式散熱片。其散熱片扣件組(10)係利用一卡勾( 11)與卡槽(12)相互扣合,而將數個散熱片(1)組合在 一起。其中卡槽水平側之寬度比垂直側之寬度寬,卡勾端部 之一側延伸出卡榫,卡榫之寬度約等於卡槽水平側之寬度, 但大於卡槽垂直側之寬度,當卡勾扣入卡槽內後,藉由卡榫 對卡槽垂直側形成止擋,而使兩散熱片扣合。又因證據2與 證據5均為關於散熱片結構,且證據2及證據5均揭示解決散 熱片卡扣之問題,證據2及證據5屬相同或相關之技術領域, 則原判決認定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依據證據 2所揭示之記憶體之散熱(保護)裝置,為改善散熱片扣合之 相關問題時,為使證據2扣合之兩散熱片(100)不易分離, 應有其動機會參考證據5所揭示具有不同寬度之卡槽(12) 與具有卡榫(如附件6所示11A)之卡勾(11)之扣合結構並 將證據5之扣合結構應用於證據2之扣接鉤(101)端部之一 側延伸出卡榫,且扣孔座下段面之扣接孔(102)寬度大於 上段面之扣接孔寬度,以利扣接鉤之卡榫扣入扣接孔內,並 藉由卡榫在大於扣接孔之寬度處形成止擋,使得扣合之兩散 熱片不易分離,而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創作,且未產生 無法預期之功效,故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依據證 據2與證據5所能輕易完成。是以證據2與證據5之組合足以證 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等情,即無不合。 再按由於文字用語之多義性及理解之易誤性,因此解釋申請 專利範圍時,當然得審酌說明書及圖式,並就專利說明書整 體觀察,以瞭解該發明之目的、作用及效果。本件證據5之 圖一B,業已標示「散熱片扣件組(10)」之「卡勾(11) 、卡槽(12)」,至於原判決附件6所示「卡榫(11A)」及 「ㄈ型扣孔(12A)」,僅係原判決所標示以作為輔助說明 :卡勾(11)及卡槽(12)之形狀與系爭專利之形狀相同等 情,當然證據5之專利說明書及圖式,均無「卡榫(11A)」 標示或圖號之記載,但原判決上開說明係就證據5專利說明 書整體觀察,以該發明之目的、作用及效果,而審酌說明書 及圖式,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以:證據5之說明書及圖式均 未有卡榫(11A)之圖號、結構寬度、尺寸之情形下,原判 決就證據5特徵之論述,違反專利法充分揭露及明確性之規 範,亦違反專利審查基準對證據5技術特徵解釋之要求云云 ,當屬無稽。此外,本件舉發證據5(即下述民事案件之被 證8),得作為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之證據等情,業據 原審以103年度民專訴字第33號侵害專利權案件中認定,並 經同院104年度民專上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亦可參 酌。 末查,本件證據2與證據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關於證據2、證據4與證據5之組合,當然更足 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自無庸再贅述原判決 列載之證據4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原判決如附表關於如 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證據之組合之論述,自 無庸再予一一贅述。又本件系爭專利請求項1為獨立項,請 求項2、3、4、6分別為依附於請求項1、2、3、1之附屬項, 該等附屬項為其所依附之請求項之進一步限縮,原判決業在 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之基礎下,已依據各引證就附屬項之附 屬技術特徵與證據間作明確具體之技術比對及理由,而作成 不具進步性之審定,亦無不合,附此敘明。 從而,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劉 介 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