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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8年度判字第142號
上 訴 人 黃琦
上 訴 人 曾憲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思瀚
律師
被 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
上列
當事人間
徵收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7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4、6、8-17所示土地及該
訴訟費用部分均
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其餘
上訴駁回。
駁回部分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代表人由朱立倫變更為侯友宜,
茲據其聲明
承
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的經過:
㈠、被上訴人為辦理「鶯歌區中湖里、東湖里通往龜山外環道路
新建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申請徵收新北○○○區○○
段○○○○小段144地號內等31筆土地,並一併徵收其土地
改良物,經內政部以民國104年9月24日台內地字第10413083
39號函核准徵收,被上訴人據以104年10月13日新北府地徵
字第10419251784號公告徵收補償(公告
期間自104年10月14
日至104年11月12日,下稱104年10月13日公告)。上訴人黃
琦所有新北市○○區○○段○○○小段78-17、78-27地號,
新北市○○區○○段○○○○小段145-18、145-21、145-25
、145-26、145-30、148-4、149-1、171-11地號等計10筆土
地;上訴人曾憲益所有新北市○○區○○段○○○小段78-5
、78-18、78-19地號,新北市○○區○○段○○○○小段17
1-19、171-26、171-29、171-31地號等計7筆土地(
上揭17
筆土地詳如附表,下稱系爭土地),均位於徵收範圍內。
㈡、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就系爭
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之辦理程序
中,有關地價區段的劃分、比準地的選取沒有意見,但是認
為被上訴人就比準地之地價查估所選取之比較標的,有應不
予採用的情形,而對土地徵收補償價額不服提出異議。其中
上訴人黃琦提出異議後,經被上訴人104年11月16日新北府
地價字第1042189705號函復查處結果,復申請復議;上訴人
曾憲益並向內政部提起
訴願,經內政部以104年12月17日台
內訴字第1042201474號函移請被上訴人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2
條規定辦理。
嗣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異議事項,提請新北市地
價及標準
地價評議委員會(下稱地評會)復議,案經105年4
月1日地評會105年第2次會議決議維持原補償價額,被上訴
人以105年4月20日新北府地價字第1050695280號函通知上訴
人黃琦,以105年4月20日新北府地價字第1050696541號函通
知上訴人曾憲益復議結果(下併稱原處分)。
㈢、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
行政訴訟,主張系爭土地的徵收補償
金額,其中78-27、145-21地號2筆土地,每平方公尺應由被
上訴人
核定之新臺幣(下同)17380元,調高為40700元;其
餘15筆土地,每平方公尺應由被上訴人分別核定之2743元、
2638元、2532元、2849元,均調高為8400元,訴請
撤銷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並核定價差補償。經原審法院106年度訴字
第27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
所載。
四、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係以:
㈠、本件被上訴人依行為時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下稱查
估辦法),以本件
估價基準日103年9月1日,案例選取時間
103年3月2日-103年9月1日,委由華信估價師調查及估算後
,依查估辦法第20條規定以系爭土地所屬區段之比準地為基
準調整估計,計算徵收補償價,103年11月21日召開市價查
估報告審查會議,104年4月14地評會104年第2次會議通過各
宗土地擬評市價,104年10月13日公告徵收補償。上訴人提
出異議後,地評會105年4月1日105年第2次會議決議維持原
徵收補償價額,並以原處分通知上訴人。被上訴人於上訴人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後,發現華信估價師對比較標的即新北市
○○區○○段○○○○小段5、7、41、42-11、58、58-1、6
0、60-1、61、62、62-7、63、64、64-1地號等14筆土地(
下稱實例編號6)之正常買賣單價計算錯誤,
乃重新增加選
取2筆分屬鶯歌區及樹林區之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買賣實
例作為比較標的,即新北市○○區○○段○○小段271-300
地號土地(下稱實例編號7,成交單價為每平方公尺1,511元
)與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實例
編號8,成交單價為每平方公尺1,840元),並據以估算本案
第5、7、9地價區段比準地之市價,與原處分之結果相同,
再提交106年5月2日地評會106年第2次會議決議通過,原處
分核未違法。又查估辦法符合
法律授權明確性,無違
法律保
留原則,有關徵收補償費發給之計算法規含查估辦法,不宜
適用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之從新從優原則,況現行查估辦
法第17條第3項係規定「得」放寬至估價基準日前1年內,並
非應放寬,上訴人主張案例選取時間應延至1年,不能採據
。
㈡、關於被上訴人選取之比較標的,即新北市○○區○○○○○
段156-4、157、153-23地號土地(下稱實例編號1),係登
記原因及異動日期為103年6月19日買賣之成交價格,並非10
0年11月30日拍賣之價格,此部分上訴人主張因違反查估辦
法第7條第7、13款規定,應不予採用,顯無足採。又實例編
號1所通行之○○巷,近○○街口有小部分路段傾斜,其餘
路段尚稱平坦,整體不致造成出入困難,並經詳實勘查後,
合理調整修正使接近市價,核與查估辦法規定相符。至國有
財產局專案讓售土地之價格,係就各該宗地個別估價,並考
量讓售範圍與原有土地合併利用下之最有效使用因素,其價
格評定方式與土地徵收補償市價評估等程序及實體均不同,
二者之價格實難相提比較。
㈢、關於被上訴人選取之比較標的實例編號6:
⑴、依實例編號6買賣契約,賣方陳文錄、買方林秋諒、林秋德
,因不動產登記,原則上以土地登記簿謄本登記資料為據,
當事人間借名登記關係,原則上不能對抗
第三人。上訴人主
張該買賣實為華泰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泰窯業公司)
全額出資買受而借名登記予股東,屬親友關係人交易,難認
有據;又該等土地人為農牧用地,被上訴人以買賣雙方均為
自然人,不牽涉華泰窯業公司,不以買賣雙方為該公司股東
或前股東,而認屬親友關係人交易,本非無據;依登記資料
,為合法買賣,上訴人主張與法定用途不符之交易,亦不足
採;上訴人未明確說明,空言陳稱屬其他特殊交易,顯無足
採。
⑵、實例編號6之交易,經實地勘查,地上存有未登記之鐵皮廠
房,且實價登錄資訊備註欄記載「賣清」,依查估辦法第7
、8條規定量化調整,估計之土地正常買賣單價為每平方公
尺2551元,已就價格偏高因素合理修正,且查估之正常買賣
單價符合當地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成交行情,介於每平方
公尺0.1至0.3萬元間,並非不能量化調整,上訴人主張不能
採用,不能認有理由。又實價登錄資訊既載明「賣清」,
核
屬係將案例土地上之未辦
保存登記建物一併出賣,被上訴人
量化調整考慮建物因素,將交易價格扣除建物價值,並無不
合。
⑶、實例編號6之計算錯誤部分已全面檢視,再增加實例編號7、
8,經依法量化調整查估,經地評會決議通過,以106年5月2
2日新北府地價字第1060954746號函通知上訴人,宗地市價
均維持原價格,無須更正,上訴人
所稱違法追補理由,亦有
誤會。況此計算錯誤,更正後之單價2420元,低於原評估單
價2551元,原補償價格對上訴人並無不利。至上訴人自行委
託誠立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之查估,因程序上未經地評
會決議,自無理由。且該查估選取的比較標的案例及價格量
化調整過程亦有諸多瑕疵,上訴人以此主張本件核定之徵收
補償金額為不合法,亦無足採,而上訴人
聲請鑑定系爭土地
之市價,與規定不符亦無必要等為論據。
五、上訴理由略謂:
㈠、關於實例編號6之爭議,原判決不適用法規、理由不備及矛
盾:
⑴、系爭土地中,○○○小段78-17、78-5、78-18、78-19及○
○○○小段145-18、145-25、145-26、145-30、148-4、149
-1、171-11、171-19、171-26、171-29、171-31地號等計15
筆土地,被上訴人係以實例編號6為比較標的進行查估。該
比較標的之買賣,買賣當事人間是公司與股東之關係,又標
的土地是山坡地保育農牧用地,但實際買受人是華泰窯業公
司作為工廠用地使用,即有查估辦法第7條第4、12、13款之
情形,交易價格明顯失真而無法掌握,應不得作為比較標的
。縱認得有效掌握及量化調整,被上訴人對上情完全未查證
確認,未載明予調查估價表,亦未依此對價格作適當修正,
所為原處分,亦違反查估辦法第7、8條規定。就此,原判決
亦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也違反
論
理法則。
⑵、實例編號6之買賣,係單純土地買賣,買賣土地上雖有未保
存登記地上建物,交易價格純為土地交易價格,與地上建物
無涉,實則該建物係實際買受人華泰窯業公司在交易之前出
資建造,則在計算實例編號6買賣之土地價格時,不應將建
物成本13,339,700元,自交易總價32,062,000元中扣除,已
違反查估辦法第13條規定。又所謂賣清,民間俗稱是不負擔
稅捐、
規費等,原判決
竟認是將土地買賣價格再扣除建物成
本,邏輯錯誤,顯然不憑證據,無法律依據,亦理由不備、
矛盾、判決不適用法規。
⑶、實例編號6是否有查估辦法第7條第12款「與法定用途不符之
交易」情形,原判決之論理脈絡與內政部所頒「土地徵收補
償市價查估作業手冊」相違,在農業區設工廠作工業使用,
即係與法定用途不符之使用,該案例即係典型的例子,原判
決忽視作業手冊規定,有認定事實違反論理法則之違法。又
是否為關係人交易,應掌握真實交易狀態,必需實際檢視交
易雙方是否屬於親友關係人,不得僅從形式判斷,否則將導
致價格失真,此時若未量化調整或排除採用,即與土地徵收
條例第30條及查估辦法之立法精神相違。上訴人並不
是以借
名登記為由主張實例編號6的交易是無權處分,原判決認為
查估機關只要形式審查即可,有判決違反論理法則、適用法
規不當之違法。
⑷、實例編號6買賣,係14筆土地,該次買賣併同另2筆不相連而
應扣除價格之土地,但在計算時,被上訴人僅扣除不相連之
林業用地那筆,對於不相連之農牧用地未予扣除,導致實例
編號6土地正常買賣單價計算錯誤,事後在訴訟中,被上訴
人再加選實例編號7、8,地評會於106年5月2日決議原徵收
補償市價,而為理由追補,不論程序合法
與否,與實例編號
6之錯誤是否更正、量化調整是否合法,是二件事,且前後2
種查估內容之本質不同,除造成訴訟上
攻擊防禦方法之突襲
外,也架空
訴願機關的審查權限,不應准許,原判決有理由
不備之違法。況被上訴人曾以實例編號7距離遠、偏屬山林
景觀,區位條件及使用現況與系爭土地大不相同,而
予以排
除,在上訴人起訴後,改稱可以作為比較標的,違反誠信及
禁反言原則,原判決未予審酌,未交代理由,有判決不備理
由、不適用法規之違法。至加選之實例編號8,鄰近有嫌惡
設施,其區位條件及鄰近繁榮程度,無法與系爭土地相比,
原判決就此部分亦未說明理由,也是不備理由。
㈡、關於實例編號1之爭議,原判決不適用法規、理由不備及違
反論理法則:
⑴、上訴人是認為實例編號1有查估辦法第7條第7、13款所稱拍
賣或其他特殊交易情形,並認為如得以有效掌握及量化調整
,被上訴人亦未為之,被上訴人代理人於106年5月10日
準備
程序中也表示曾進行記載及量化調整,原判決忽略此
態樣事
實,不憑證據且與事實相違,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是不
是拍賣不能徒以形式認定,而忽略交易價格被影響之結果。
實例編號1因100年11月30日之拍賣,產生遠低於正常交易之
市場價格,其後103年6月19日之賣出,亦未回升至應有之市
場正常交易價格,其原因是100年11月30日之拍賣,所以103
年6月19日的買賣,形式雖非拍賣,實際上仍因拍賣而致價
格偏低,退步言,也是查估辦法第7條第13款所稱其他特殊
交易。原判決徒以形式認定,違反論理法則、適用法規不當
且理由不備。
⑵、至實例編號1的現況,其經濟價值無法與系爭土地相提並論
,原審未曾到該地點現場
履勘、未審酌20噸以上貨櫃車可否
進入、忽視出入巷道高度落差約7公尺而通行困難,逕認定
「其餘路段尚稱平坦」、「整體不致造成宗地出入困難」,
顯然徒憑臆測,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至系爭土地必須經
由同小段145-18、148地號土地通行乙節,該等土地本為上
訴人黃琦所有,無通行限制,原判決此認定也有重大錯誤。
㈢、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將系爭土地送鑑價單位鑑定,目的為證明
核定之補償價額,非市場正常交易價格,與鑑定之結果,能
不能作為最終依法被認定的市場交易價格有別,原審以依查
估辦法須先查估後,提交地評會審議,認不符規定且無必要
,違背論理法則,且對當事人有利證據應調查而未調查,構
成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六、本院查:
㈠、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被徵收之土地,應
按照徵收當
期之市價補償其地價。在
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
保留地,
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市價補償其地價。前項市
價,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
之。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經常調查轄區地價動態
,每6個月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被徵收土地市價變動幅
度,作為調整徵收補償地價之依據。前3項查估市價之地價
調查估計程序、方法及應遵行事項等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又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第1項規定:「本
條例第30條第1項所稱徵收當期之市價,指徵收公告期滿次
日起算第15日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當期市價。」準此,
被徵收土地的當期市價,是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4項授
權訂定之查估辦法規定加以確定。
㈡、次以,行為時查估辦法第4條規定:「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
估之辦理程序如下:蒐集、製作或修正有關之基本圖籍及
資料。調查買賣或收益實例、繪製有關圖籍及調查有關影
響地價之因素。劃分或修正地價區段,並繪製地價區段圖
。估計實例土地正常單價。選取比準地及查估比準地地
價。估計預定徵收土地宗地單位市價。徵收土地宗地單
位市價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第6條第1項規定:「依
第4條第2款調查實例,以蒐集市場買賣實例為主,……」第
7條規定:「買賣或收益實例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致價格明
顯偏高或偏低者,應先作適當之修正,記載於買賣實例或收
益實例調查估價表。但該影響交易價格之情況無法有效掌握
及量化調整時,應不予採用:急買急賣。期待因素影響
之交易。受債權債務關係影響之交易。親友關係人間之
交易。畸零地或有合併使用之交易。地上物處理有糾紛
之交易。拍賣。公有土地標售、讓售。受迷信影響之
交易。包含
公共設施用地之交易。人為哄抬之交易。
與法定用途不符之交易。其他特殊交易。」第8條規定:
「買賣或收益實例除依前條規定辦理外,並應就下列事項詳
予查證確認後,就實例價格進行調整,並記載於買賣實例或
收益實例調查估價表:交易價格及各項稅費之負擔方式。
有無特殊付款方式。實例狀況。」第17條規定:「依第
13條或第14條估計之土地正常單價應調整至估價基準日。前
項估價基準日指每年9月1日,案例蒐集期間為當年3月2日至
9月1日。但屬第27條第1項但書規定者,估價基準日指3月1
日,案例蒐集期間為前1年9月2日至當年3月1日。」
上開規
定,係內政部依法律授權,就有關土地徵收補償市價之地價
調查估計程序、方法及應遵行事項所為之技術性及細節性規
定,核符授權範圍及目的,被上訴人辦理土地徵收地價補償
時,自得援以作為認定被徵收土地當期市價之依據,與法律
保留原則無違。又查估辦法雖已於103年11月14日修正發布
、104年3月1日施行,依修正之查估辦法第32條規定:「本
辦法修正施行前已辦理查估案件,仍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關於案例之蒐集,被上訴人依行為時查估辦法第17條案
例蒐集期間為當年3月2日至9月1日之規定辦理,自屬有據。
㈢、關於系爭土地中78-27、145-21地號計2筆土地(即附表編號
5、7):
⑴、該2筆土地係系爭工程範圍內之被徵收土地,經被上訴人以1
04年10月13日公告徵收補償,為位於東至○○街以西40公尺
,西至○○街25巷以東40公尺,南至○○街以北100公尺,
北以鶯歌溪為界之山坡地保育區丁種建築用地。查估單位將
該2筆土地劃為第2地價區段,並選取作為比準地,以103年9
月1日為估價基準日,於案例蒐集期間103年3月2日-103年9
月1日,因該區段無適當買賣實例,乃選取鄰近地區同為山
坡地保育區丁種建築用地,交易日期為103年5月26日之實例
編號1作為比較標的。
⑵、此比較標的經估計土地正常買賣單價為每平方公尺22001元
,因調整百分率為0,估價基準日單價為每平方公尺22,001
元。再就比準地與比較標的進行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調整後
,考量價格形成因素之相近程度,決定第2地價區段比準地
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6900元。並作宗地條件、道路條件、接
近條件、周邊環境條件、行政條件等個別因素差異調整,計
算個別因素調整率後,經104年4月14日地評會104年第2次會
議決議該2筆土地之宗地市價為每平方公尺16900元,繼以鶯
歌區全區市價變動幅度105.50%,計算調整市價,經地評會
104年6月29日第5次會議通過,調整土地徵收補償市價為每
平方公尺17,830元。嗣上訴人復議,經地評會105年4月1日
第2次會議決議維持徵收補償市價
等情,為原審依證據確定
之事實。被上訴人以上開方式確定該2筆土地之徵收補償價
額,核與查估辦法規定相符,而地評會對該2筆土地徵收補
償價額復議之評議決定,既無證據足認係未遵守法定秩序或
基於錯誤事實作成,依
前開規定及說明,即
於法有據。至上
訴人主張實例編號1之比較標的曾經於100年間拍賣,依查估
辦法第7條第7、13款規定應不予採用乙節。因本件未採用10
0年間拍賣之價格,復已
參酌現況地勢及臨路條件等情,為
原審所確定,上訴人仍執詞
指摘此部分違反查估辦法,容屬
其個人主觀看法,尚難為有利之認定。
㈣、關於系爭土地中,附表編號1-4、6、8-17等計15筆土地:
⑴、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第2項第6款規定:「判決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
盾。」第133條規定:「行政法院於
撤銷訴訟,應
依職權調
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
⑵、上開15筆土地,均為系爭工程範圍內之被徵收土地,經被上
訴人以104年10月13日公告徵收補償,查估單位將該15筆土
地分別劃為第5、7、9地價區段,並選取78-18、149-1、145
-26地號作為比準地,以103年9月1日為估價基準日、案例蒐
集期間為103年3月2日-103年9月1日,關於比準地地價之查
估,均選取交易日期為103年5月17日之實例編號6作為比較
標的等情,為原審確定之事實。查依該實例編號6買賣契約
、回復書(見原審卷第36-38頁)內容可知,①該等土地係
由華泰窯業公司借用股東林秋德、林秋諒名義,以該2人為
買受人,向第三人陳文錄購買實例編號6之土地,契約已載
明買賣標的為土地,並於該制式買賣契約書中「建築改良物
標示處」畫叉,則被上訴人於估計買賣實例之正常單價時,
未經進一步實質調查該次買賣總價3206萬2千元,是否包含
未經載明於買賣契約書之地上建物,逕行估計地上建物成本
,並予以減除,似已違反查估辦法第13條之規定。②況且,
依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見原審卷第39頁),地上建物成本
係以面積3620平方公尺乘以單價3685元(每平方公尺),計
00000000元。
惟所謂地上建物面積3620平方公尺,似包括實
例編號6買賣契約原16筆土地中,因不相連而已經扣除之土
地面積為703平方公尺之42地號、土地面積為488平方公尺之
312地號之土地上建物(建物面積各為211、146平方公尺)
,亦容有誤。原判決未予釐清,已有判決不適用法規、理由
不備之違法。
⑶、再查估辦法第7條,是針對買賣實例如有一定情形致價格明
顯偏高或偏低,先作適當修正,甚至當影響交易價格之情況
無法有效掌握及量化調整時,不予採用,目的就是為了讓所
選取之比較標的,可以正確估計比準地之地價。本件上訴人
於原審即表示實例編號6之土地,係華泰窯業公司借用股東
林秋德、林秋諒名義(見原審卷第36頁第三人李興國之回復
書)向陳文錄購買,而陳文錄經新北市鶯歌區東湖里里長證
實為華泰窯業公司股東(見原審卷第14頁),如果為真,實
例編號6買賣之本質就是公司與股東間的買賣,原判決徒以
買方的信託關係指駁,已有未洽,對於上訴人黃琦就此部分
之請求調查(見原審卷第157頁),未說明何以無須查明之
理由,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理由不備之
違誤。
㈤、綜上,關於系爭土地中附表編號5、7等計2筆土地之爭議,
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
詞,指摘此部分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此部分上訴,
應予駁回;至系爭土地中附表編號1-4、6、8-17等計15筆土
地之爭議,原判決有如上所述之違誤,且足以影響此部分之
判決結果,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
有理由,因事實尚未明確,本院無法自為判決,
爰將此部分
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判。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蘇 嫊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