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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8年度判字第143號
上 訴 人 永順停車場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江麗娟
訴訟代理人 陳鎮宏
律師
被 上訴人 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楊明玉
上列
當事人間分割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3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本件的經過:
㈠、臺北市政府為辦理「配合臺北市捷運萬大-中和-樹林線工程
變更沿線土地為交通用地及捷運開發區(LG01站)主要計畫
案」(下稱
系爭計畫案),報經內政部以民國104年8月24日
台內營字第1040060066號函
核定後,以104年9月16日府都規
字第10408263800號公告計畫書圖(下稱104年9月16日計畫
案)自104年9月17日零時生效,復以104年10月23日府都測
字第10437912101號函(下稱104年10月23日函)檢送公告系
爭計畫案樁位公告圖、樁位圖及樁位坐標表等,請臺北市中
正區公所自104年10月23日起公告30日。臺北市政府都市發
展局(下稱都發局)即邀集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下稱捷
運局)、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下稱土地開發總
隊)於104年11月19日辦理系爭計畫案之新釘樁、指樁會勘
。104年12月8日,土地開發總隊與都發局就上訴人所有之臺
北市○○區○○段4小段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為
14876平方公尺,上訴人之權利範圍為10萬分之37973)涉及
不同使用分區逕為分割案辦理會勘,
復於104年12月23日就
系爭土地涉及不同使用分區逕為分割案指樁會勘。
㈡、
嗣土地開發總隊以105年1月26日北市地發控字第1053105640
0號函(下稱105年1月26日函)檢送系爭土地、同小段6-1、
74、76、78地號等土地,涉及系爭計畫案用地逕為分割測量
成果,計複丈原圖、複丈處理結果清冊、土地逕為分割清冊
、地籍抄圖、
都市計畫樁位坐標表等資料,表示本案業依都
市計畫法第23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都市計畫
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第38條及臺北市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要
點第5點規定辦理逕為分割竣事,請被上訴人依法辦理分筆
登記。被上訴人
乃以105年1月28日收件中正一字第005130號
登記案(下稱原處分或105年1月28日登記案),就系爭土地
、同小段6-1、74、76、78地號等土地,辦理逕為分割分筆
登記,其中系爭土地係分割為同小段6、6-2、6-3、6-4地號
土地(面積依序為7502、6382、928、64平方公尺),被上
訴人以逕為分割土地權利書狀換發通知書通知上訴人辦理書
狀換給,並補充說明分割後之4筆土地的使用分區依序為第
3種住宅區、第3種商業區、交通用地、道路用地。
㈢、上訴人不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逕為分割登記,認為⑴系
爭土地是單一商業用地,將之劃為一部分為住宅用地、一部
分為商業用地之違法不當分割結果,使上訴人賴以維生的經
營權無所保障;⑵75年或79年公告的計畫,無論是否將系爭
土地臨南昌路側劃為住3用地,距本件被上訴人105年間辦理
之逕為分割登記,逾25年以上,違反都市計畫實施期限最長
不得逾25年之規定,且歷年使用分區之變更過程,未踐行法
定正當程序,原處分顯於法無據而失效。況當時
縱有住宅用
地與商業用地之規劃,亦無現今的交通用地需求,被上訴人
如何依規定逕為分割;⑶系爭計畫案所涉系爭土地之使用分
區,僅限將原商業用地,部分變更為交通用地、部分變更為
道路用地,並無變更為住宅用地之記載。土地開發總隊也應
該提出分割界線、測量計算等基本合法依據
等情,循序提起
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34號判決駁回後,提
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
所載。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係以:
㈠、系爭土地因涉及都市計畫第3種住宅區、第3種商業區「臺北
市政府75年2月5日府工二字第67018號公告修訂愛國西路、
羅斯福路、和平西路縱貫鐵路所圍地區細部計畫(第2次通
盤檢討)
暨配合修定主要計畫案,下稱75年2月5日計畫案」
、交通用地(104年9月16日計畫案)及道路用地(臺北市政
府60年1月23日府工二字第58097號公告擬訂羅斯福路、中華
路、愛國西路所圍地區細部計畫案)等4種不同使用分區。
經都發局、土地開發總隊、捷運局會同辦理新釘樁、指樁會
勘,被上訴人依土地開發總隊105年1月26日函送之相關資料
,以105年1月28日登記案,將系爭土地辦竣分筆登記為同小
段6、6-2、6-3及6-4地號土地,並通知上訴人辦理書狀換發
事宜,
於法尚無不合。
㈡、依都市計畫法第4、8、28條規定,被上訴人並非都市計畫法
之
主管機關,都市計畫經公告實施後,倘尚未透過
都市計畫
變更程序變更為其他使用分區,仍應以原計畫為準。系爭土
地於逕為分割前,使用分區含括臨羅斯福路1段與南海路側
(進深皆為30公尺)之「第3種商業區(特)(原屬第2種商
業區)」,及臨南昌路1段側之「第3種住宅區」,自始係屬
2種不同的使用分區。有關該等使用分區之變更歷程如下:
⑴臨羅斯福路1段與南海路側(進深皆為30公尺)之第3種商
業區,係於臺北市政府45年5月4日北市工字第14417號公告
臺北市都市計畫圖(
土地使用分區)(下稱45年5月4日計畫
案)劃設為商業區,復於臺北市政府75年2月5日計畫案指定
為第2種商業區,後於臺北市政府84年9月27日修訂臺北市主
要計畫商業區(通盤檢討)計畫案(下稱84年9月27日計畫
案)內變更為第3種商業區
迄今。⑵臨南昌路1段側之第3種
住宅區,係於臺北市政府45年5月4日計畫案公告劃設為混合
區,復於臺北市政府67年5月2日府工二字第16419號公告變
更中正紀念堂周圍地區都市計畫為特定專用區計畫案(下稱
67年5月2日計畫案),變更為住宅區,
嗣經臺北市政府75年
2月5日計畫案指定為第3種住宅區迄今。⑶系爭土地後於臺
北市政府104年9月16日計畫案,將部分6地號土地變更為交
通用地,土地開發總隊遂依相關都市計畫樁位及建築線等規
定據以辦理逕為分割,將系爭土地依不同使用分區逕為分割
。
㈢、土地登記與土地使用分區劃分係屬二事,被上訴人非都市計
畫法之主管機關,僅為逕為分割登記之執行機關,並非土地
逕為分割之權責機關,關於都市計畫範圍之劃定及變更、土
地逕予分割之決定及結果,均非被上訴人所得審究。況上訴
人對於臺北市政府104年9月16日計畫案、104年10月23日函
並未提起
行政救濟,則被上訴人依土地開發總隊105年1月26
日函檢送之相關資料及土地開發總隊暨各地政事務所辦理逕
為分割與登記案件注意事項規定,就系爭土地辦理逕為分割
登記,於法
有據等語為論據。
四、上訴理由略謂:
㈠、原
判決理由不備及矛盾:
⑴、原審只是片面局部、切割式審理,罔顧上訴
人權益,故意偏
坦被上訴人,難令人心服。又原判決對系爭案件之主管機關
、權責機關、執行登記機關,與被上訴人之說法相互矛盾,
使
訴訟標的混淆不清,審理應為無效。
⑵、依公告實施之臺北市政府104年9月16日計畫案,系爭土地僅
可分為商業用地、交通用地及道路用地,並無住宅用地。原
判決大部分內容,都在論及無關該公告內容之法理依據,對
上訴人主張違法分割卻輕描淡寫,未積極審理,不究明權責
機關釐清責任,只以被上訴人非都市計畫法主管機關、非土
地逕為分割權責機關,僅為分割登記之執行機關為詞,與臺
北市政府
所稱被上訴人為
原處分機關,豈非成為羅生門。原
審就相關證據資料,不令被上訴人交付,又不允許上訴人追
加土地開發總隊、都發局為
被告,那請問上訴人要如何取得
相關資料,在無此相關資料下,原判決已涉及違法。
⑶、原判決既認為系爭土地經臺北市政府75年2月5日計畫案指定
為住宅區及商業區,為何不令權責機關出示該公告,且上訴
人
聲請調查證據,也不說明無法調查之理由,也未見被上訴
人於本案提出。況逕為分割變更,也應該要有變更的依據,
被上訴人於辦理本件分割登記,應確認不同使用分區是否經
合法變更,否則即屬違法。原審只單以各次計畫案公告的文
號為裁判依據,未窺究內容,難令人心服。本件分割登記,
使原單一基地,四分五裂,不能統合運用,上訴人原來的專
用地,變為住宅用地,另持有的商業用地又受限法規無法為
利益使用,都是因為內容變更,被上訴人在變更前,是否做
到詳實核實責任,有沒有比對都市計畫公告實施內容,這些
是上訴人在審理中期盼了解,但事實並非如此。
㈡、原判決認定系爭土地,逕為分割前自始屬2種不同的使用分
區,有判決理由矛盾、不備理由之違法。系爭土地在本件逕
為分割之前,或實施75或79年計畫前,為商業用地,而臺北
市政府104年9月16日計畫案僅將部分土地作為交通用地,除
此以外之使用分區不變。被上訴人未踐行法定正當程序,擅
自劃分使用分區並逕為分割,原審未探究關聯及合法性,卻
只說土地登記與土地使用分區是二事。
㈢、上訴人於原審106年9月6日提出聲請調查證據狀,請求原審
命被上訴人、都發局或土地開發總隊提出系爭土地之使用分
區歷次變更,如45年5月4日、67年5月2日或75年2月5日計畫
案等公告資料(見原審卷第371頁)、又原系爭土地在79年
間曾分割出6-1地號土地予台開公司,為何當時未依75年之
計畫一併將系爭土地實施分割?原判決只是
抄襲被上訴人等
機關函文之公文文號及內容,對有利上訴人主張之調查證據
方法,未說明何以不採,豈與
行政機關無異,有判決不備理
由之違法等語。
五、本院查:
㈠、土地登記,是指由土地登記機關依法定程序,將登記之事項
,包括土地及建築
改良物之標示、所有權及他項權利之取得
、喪失及變更情形及其相關事項,記載於登記機關所設特定
簿冊,並予公示之
行政行為。依其發動方式的不同,土地登
記可以分為申請登記、囑託登記及逕為登記,所稱逕為登記
,是登記機關為執行土地政策或為整理地籍,基於職權直接
所為之登記。土地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土地登記之內容
、程序、
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
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依此規定授權訂定之土地登記
規則第28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下列各款應由登記機關逕為
登記:……其他依
法律得逕為登記者。」
㈡、次以,都市計畫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細部計畫核定發布
實施後,應於1年內豎立都市計畫樁、計算坐標及辦理地籍
分割測量,並將道路及其他
公共設施用地、土地使用分區之
界線測繪於地籍圖上,以供公眾閱覽或申請謄本之用。」平
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區域內
之都市土地範圍及其土地使用分區與公共設施用地界線,應
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都市計畫法第23條規定,釘立
界樁及中心樁,並計算座標後點交地政機關,於辦理規定地
價或重新規定地價前,據以逕行辦理地籍測量及分割登記。
……」可知,細部計畫發布實施後,辦理地籍分割測量及其
相關作業,目的是用以釐清不同使用分區之分界。又依都市
計畫法第32條、第15條第1項第4款、第22條第1項及第23條
第3項等規定,都市計畫得劃定土地使用分區,各土地使用
分區,係於都市計畫內
予以確定,即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各筆
土地究屬何使用分區,因都市計畫之發布實施而發生及確認
。
是以,必須是土地的使用分區經劃定之後,才會有後續為
了釐清不同使用分區的分界,應辦理地籍分割測量及其相關
作業的問題。
㈢、再者,都市計畫法第23條第4項規定:「前項都市計畫樁之
測定、管理及維護等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依此規
定授權訂定之行為時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第7條第1項
規定:「直轄市、縣(市)(局)政府、鄉、鎮、縣轄市公所,
應於都市計畫樁測釘並經檢查校正完竣後30天內,將都市計
畫樁位公告圖、樁位圖及樁位座標表公告30天,並將公告地
點及日期登報周知,公告期滿確定。」第38條規定:「都市
計畫樁豎立完竣,並經依第7條規定公告確定後,直轄市、
縣(市)(局)政府工務(建設或都市計畫)單位除應將樁位座標
表、樁位圖、樁位指示圖及有關資料送地政單位外,並應實
地完成樁位點交作業,據以辦理地籍逕為分割測量。」又臺
北市政府為維護臺北市都市計畫樁之完整與精度,保障公
私
權益,訂定臺北市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要點,行為時該要
點第5點㈤規定:「實施本市山坡地開發建築要點地區及住
宅區分類界線,由本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提供地籍抄圖,
經發展局轉套繪確定後,檢還據以分割。」另為有效執行都
市土地逕為分割與登記案件、提升測量方法及逕為分割與登
記成果品質,並確保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臺北市政府地政
局訂定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暨各地政事務所辦理
逕為分割與登記案件注意事項(下稱注意事項),該注意事
項針對土地開發總隊需辦理逕為分割時,為「應核對圖說樁
位資料、查閱地籍正圖等資料、清查並會同現場指告樁位及
用地範圍;查明確認後,以圖根點、實地可靠地籍界址點及
都市計畫樁位為依據,決定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及土地使
用分區界線在地籍圖上之位置;應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相關
規定整理逕為分割複丈原圖並計算面積;於逕為分割成果確
定後,應即函送轄區地政事務所辦理標示
變更登記」等規範
(見注意事項第2-4、8、9點規定),針對各轄區地政事務
所,為「接獲逕為分割成果時,應收件、配件、檢查相關成
果資料並核對地籍圖、登記資料,逕為分割成果經審核無誤
後,辦理標示變更登記;辦竣後,通知權利人辦理書狀換發
事宜」等規範(見注意事項第10、11點規定)。可見,對於
不同使用分區界線的確定,相關地籍分割測量等作業,從樁
位測定、決定使用分區界線在地籍圖上位置、逕為地籍分割
測量,到一宗土地分割為多宗的標示變更登記,不論是都發
局或土地開發總隊,也都本於各自職權共同參與,則法院對
於本件逕為分割登記的審查範圍,自包含各個階段行政行為
是否
適法。因此,都市計畫範圍之如何劃定及變更、各土地
使用分區之如何劃分等,雖非屬辦理地籍分割測量相關作業
之機關所能審查之內容,然是不是存在不同的土地使用分區
而應辦理地籍分割測量,則是該等機關首應確立的前提。
㈣、又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第2項第6款規定:「判決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
矛盾。」第133條規定:「行政法院於
撤銷訴訟,應
依職權
調查證據;……」查原判決認為依都市計畫法第23條、平均
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行為時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
法第38條、注意事項第9、11點規定,系爭土地因涉及第3種
住宅區、第3種商業區、交通用地及道路用地等4種不同的使
用分區,經都發局、土地開發總隊辦理釘樁、指樁會勘,被
上訴人依土地開發總隊之逕為分割測量成果,就系爭土地辦
理分筆登記為6、6-2、6-3、6-4地號土地,並無
違誤等情。
惟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除交通用地、道路用地以外,被上
訴人認為自始存在住宅區及商業區2種不同使用分區,無非
係以⑴臨羅斯福路1段與南海路側(進深皆為30公尺)部分
,係於45年5月4日計畫案劃設為商業區,復以75年2月5日計
畫案指定為第2種商業區,後於84年9月27日計畫案變更為第
3種商業區(特)迄今。⑵臨南昌路1段側之部分,係45年5
月4日計畫案劃設為混合區,復於67年5月2日計畫案變更為
住宅區,嗣經75年2月5日計畫案指定為第3種住宅區迄今,
又系爭土地分割前坐落建物所領71年
使用執照存根,所登載
之土地○○○區○○路線商業區、住宅區」等為論據(見原
審卷第279頁以下)。
惟查,本案全卷資料,除
前揭各計畫
案之公告日期文號及使用執照存根外,未見各該計畫案公告
書圖之實體內容,以明系爭土地是否確實存在住宅及商業2
種不同使用分區之情形,就此是否得以辦理地籍分割測量之
前提事實,原審本應依職權查證,卻未為之,復對上訴人就
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見原審卷第371-372頁),未於原
判決說明為何不予調查之理由,自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判決
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且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上訴意旨
就此部分之
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茲
因
上揭違誤影響裁判之結果,事實尚有未明,有待原審法院
再為調查審認,故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
裁判。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
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蘇 嫊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