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8年度判字第145號
上 訴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歐嘉瑞
送達代收人 宋○○
○區○○路1之20號
訴訟代理人 陳琪苗
律師
參 加 人 信錩保溫材料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洪雲林
被 上訴 人 伃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呂家財
上列
當事人間
政府採購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3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5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
緣被上訴人參與上訴人所屬採購處南部採購中心採購三組(
下稱南部採購中心)辦理之「北碼頭LNG及NG管線保冷整修
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其為
價格標報價第二低之廠商(參加人為最低標廠商),因不服
資格標審查結果,向南部採購中心提出異議,復不服其民國
105年11月7日南採中心發字第10510616950號函復之異議處
理結果(下稱異議處理結果)而提出
申訴,上訴人於105年1
1月17日將系爭工程決標予參加人。被上訴人遂提起
行政訴
訟,訴請「
撤銷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
嗣變更訴
之聲明為「確認原決標處分違法」。經原審為「確認原決標
處分(即上訴人於105年11月17日將系爭採購案決標予參加
人之
行政處分)違法。」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系爭採購案於105年10月18日
公告、105年10月27日開標,其招標文件所附「台灣中油股
份有限公司(天然氣事業部永安液化天然氣廠)北碼頭LNG
及NG管線保冷整修工程工程說明書」(下稱工程說明書)14
.1.2規定,
投標廠商需具有製造、供應或承作之能力,曾承
攬並完成液化天然氣或更低溫流體管線或設備之保冷工程,
廠商須提出契約影本及業主出具之驗收合格證明供審查,並
於契約影本可看出保冷管線或設備內之流體為液化天然氣(
LNG)或更低溫流體。參加人雖提出其於87年6月10日與上訴
人簽訂之「PU CRADLE(PU支撐鞍架)訂購合約」(下稱87
年訂購合約)及由上訴人液工處管線施工所補發之「驗收合
格證明書」(下稱系爭合格證明書),然並不符合工程說明
書14.1.2所規定之廠商資格要件。㈡依87年訂購合約
所載內
容可知,上訴人所訂購者為「PU CRADLE(PU支撐鞍架)」
,並非PU管之保冷管線,僅係PU「支撐架」之一般耗材之買
賣,非由參加人於特定地點完成保冷管線或設備之工程,故
交貨於上訴人倉庫。又PU支撐鞍架既僅有支撐PU保冷管之作
用,並非PU保冷管線本身,亦無從得知其所支撐之PU管線究
係使用於何項工程,自難作為參加人曾承攬並完成保冷工程
之資格證明。另該合約亦無所訂購PU支撐鞍架係上訴人為特
定工程而向參加人所定製之內容,無從認契約當事人之意思
著重於「工作之完成」而認係承攬。
是以,87年訂購合約無
從證明參加人曾承攬並完成液化天然氣或更低溫流體管線設
備工程,
遑論得由合約看出「管線內之流體為液化天然氣或
更低溫流體」。㈢參加人提出之系爭合格證明書,其補發日
期為105年10月19日,雖在系爭採購案開標前,
惟係針對87
年訂購合約而補發,二者相距18年,上訴人究係根據何項事
實資料、紀錄或規定
竟能補發驗收合格證明書,已非無疑。
再對照87年訂購合約與系爭合格證明書之內容,87年訂購合
約之訂購人為上訴人,亦僅載明交貨地點為上訴人液化天然
氣工程處(下稱液工處)材料倉庫,並無「使用單位」及「
使用範圍」。而系爭合格證明書竟載列發包單位為「液工處
」,及「使用單位」「使用範圍」等原訂購所未載列之項目
。況系爭合格證明書係由非具權責單位之液工處管線施工所
補核發,南部採購中心自不能諉為不知,竟予採認,將系爭
工程違法決標予參加人,難認無可疑情弊,其審標顯然不實
。至上訴人於審理中所提之87年訂購合約之驗收紀錄,其結
果係記載「與規範不符」,
嗣後參加人與上訴人另行協議減
價驗收,並無驗收合格情事等語,求為「確認原決標處分違
法」之判決。
三、上訴人則以:㈠「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
」(下稱投標資格認定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機
關依第2條第2款訂定與履約能力有關之基本資格時,得依採
購案件之特性及實際需要,就下列事項擇定廠商應附具之證
明文件或物品:廠商具有製造、供應或承做能力之證明。
如曾完成與招標標的類似之製造、供應或承做之文件、招標
文件規定之樣品、現有或得標後可取得履約所需設備、技術
、財力、人力或場所之說明或品質管制能力文件等。」是以
,工程說明書14.1.2前段所謂「製造、供應或承作能力」,
原意係指廠商應具有製造、供應保冷工程相關配件,或承作
保冷工程之經驗與能力;後段係用以說明廠商對於前段之製
造、供應或承作等工項應有實績證明,並無限縮廠商資格之
意。㈡民法第490條係關於承攬之規定,其並未限定工作之
種類,舉凡一切施以勞力之代買、代工製造、設計、施工等
,皆屬承攬之範圍。而依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判
決意旨可知,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
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
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
報
酬之契約,其性質究係買賣或承攬,應依當事人之意思解釋
,若重在工作之完成,則
適用承攬之規定;若重在
財產權之
移轉,則適用買賣之規定;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關
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就財產權之移轉適用買賣之
規定。㈢因液化天然氣(LNG)之進口與生產屬特許行業,
於87年間國內僅上訴人永安廠有LNG之相關設備,凡與管線
保冷相關之配件均需依上訴人之需求設計,再委由廠商製作
。而上訴人以87年訂購合約訂購之PU支撐鞍架係由上訴人設
計,擬訂規格、尺寸、材料等重要規範,再交由參加人製作
,故87年訂購合約屬於「製造物供給契約」,因上訴人對於
訂購之PU鞍架具有規格及結構之主導性,著重於參加人提供
勞務以完成該工作物,故其性質應屬承攬。又87年訂購合約
之標的物「P.U.支撐鞍架」包括:防水氣層及耐厚層之發泡
P .U.鞍架、支撐鋼鞍架(含有腳鋼鞍架或無腳鋼鞍架)、
保冷材料保護蓋(或繫緊板帶),而發泡P.U.鞍架必須在超
低溫(-160℃)下有最大抗壓強度,及在+65℃~-196℃溫
度範圍內其物理性質不可改變,是以87年訂購合約之標的物
並非僅為一般之支撐鞍架,尚含有保冷保溫之發泡P.U.鞍架
。㈣參加人確有承作87年訂購合約之採購案,其於投標時提
出液工處管線施工所核發之系爭合格證明書並無不實。工程
說明書14.1.2規定並未限定業主驗收合格之文件格式,則南
部採購中心於審標時自無法認定系爭合格證明書與招標文件
要求之格式不符,而認參加人不符投標資格。縱令液工處管
線施工所非屬有權核發驗收證明之單位,但因參加人之報價
最低,並低於底價80%,上訴人亦依政府採購法第58條規定
請參加人說明,且於105年11月7日確認參加人就87年訂購合
約之採購案確實完工並經驗收合格無誤,方於同年11月17日
經參加人繳交差額保證金後,決標予參加人,上訴人並無審
標不實,違法將系爭採購案決標予參加人之情事。㈤行政院
公共工程委員會受理本件申訴時,已請87年訂購合約採購案
之承辦人員到會說明,經
參酌相關人證及資料,而為審議判
斷並無
違誤。縱令液工處管線施工所非屬有權製作驗收證明
之單位,然上訴人所屬政風處亦未認定系爭合格證明書係不
實的。而依87年訂購合約採購案之驗收紀錄及相關資料所示
,參加人施作該批PU支撐鞍架,經液工處於87年12月24日及
28日進行驗收,雖有部分PU厚度不足,但經設計單位認定不
影響功能,且參加人於驗收後再加工補足,而通過驗收。足
認參加人於系爭採購案投標時確實具有製造、供應前述保冷
工程相關配件,或承作保冷工程之經驗與能力等之實績證明
等語,
資為抗辯。
四、參加人陳述與上訴人同。
五、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係以:㈠依工程說明書14.1.2
「廠商須具有製造、供應或承作能力之證明:曾承攬並完成
液化天然氣或更低溫流體管線或設備之保冷工程,並於契約
影本可看出保冷管線或設備內之流體為液化天然氣(LNG)
或更低溫流體,廠商須提出契約影本及業主出具之驗收合格
證明供審查。」之規定,參與投標系爭工程之廠商,必須具
備「曾承攬並完成液化天然氣或更低溫流體管線或設備之保
冷工程」之資格條件,故廠商投標時,必須提出承攬契約影
本及業主出具之驗收合格證明,且契約影本可看出「保冷管
線或設備內之流體為液化天然氣(LNG)或更低溫流體」。
㈡參加人投標時提出87年訂購合約及液工處管線施工所核發
之系爭合格證明書,以證明其符合上述之投標資格條件。而
觀諸87年訂購合約所載「上訴人(購方)向參加人(售方)
訂購下列貨品經雙方議定買賣條件如下:品名「PU CRADLE
(PU支撐鞍架)乙批」「貨款總價:……」「交貨地點:中
油公司液化天然氣倉庫」「交貨期限:合約簽訂後6個月內
」「付款辦法……」之內容,該契約似屬一般器材之買賣契
約,且自合約內容並無法看出「保冷管線或設備內之流體為
液化天然氣(LNG)或更低溫流體」,與工程說明書14.1.2
後段之規定不符,縱87年訂購合約之支撐鞍架,較一般鞍架
具有保冷保溫之特殊性,仍非屬工程說明書14.1.2規定之液
化天然氣或更低溫流體管線或設備。則87年訂購合約縱如上
訴人
所稱係屬承攬契約,其所承攬之事項僅為具特殊保冷性
之PU鞍架,並非工程說明書14.1.2規定「液化天然氣或更低
溫流體管線或設備」之承攬項目。況該資格規格並要求須提
出業主出具之驗收合格證明供審查,而參加人所提之系爭合
格證明書係由上訴人液工處管線施工所出具,該證明書依上
訴人液工處106年2月7日液工政風發字第10610064850號函(
下稱液工處106年2月7日函)復:「……經查證結果,因
本處行政組及營建組方為製作驗收證明之權責部門,管線所
無權製作。故認定本案蓋有管線所章戳之驗收合格證明書,
為不合格之書面證明。」內容可知,系爭合格證明書既非由
上訴人液工處有權責之部門所製作核發,即非「有效」之驗
收合格證明,難認屬工程說明書14.1.2規定之業主出具之驗
收合格證明。且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之規定,投標廠商只要
有該條第1項所列情形,無論機關係於開標前後、決標或簽
約後發現,均應不予接受該廠商所投之標。系爭採購案於10
5年10月27日之開標程序,係先依工程說明書14.1.1及14.1.
2規定,審查投標廠商資格應檢附之文件,符合資格之廠商
始得接續價格標。參加人所提之文件既不符工程說明書14.1
.2之規定,其於開標時即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2款所
定「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之情事,自不符
投標資格,且無論系爭採購案已進入何階段,上訴人均應自
被上訴人提出
上開液工處106年2月7日函之發現時起,依政
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採取適法之處置以拒絕
參加人參與系爭採購案,
尚不得以其於審標時因無法認定系
爭合格證明書與招標文件要求之格式不符,即認無審標不實
情事,故決標後就參加人是否屬不符投標資格之廠商,即不
再聞問。㈢上訴人雖於審理中提出所屬液工處就87年訂購合
約作成之購置定製財物驗收紀錄,用以證明確有合法之驗收
證明存在
云云。惟所謂合法之驗收證明除確屬由有權驗收機
關作成之外,尚須廠商於系爭採購案開標當日審查投標資格
時提出,始得採認該廠商符合資格。上訴人遲至言詞辯論程
序時始提出此證明文件,自無法作為參加人投標系爭採購案
時屬合格投標廠商之證明。且參加人既不符系爭採購案之投
標廠商資格,本即無法再參與價格標之比價程序,故上訴人
亦不得再以參加人於價格標之決標時,係經上訴人依政府採
購法第58條規定通知其提出說明並經提出擔保,上訴人評估
後認屬適當,而得治癒參加人不符投標廠商資格之瑕疵。㈣
綜上,參加人就系爭採購案之投標文件因有未能依工程說明
書規定提出曾承攬並完成液化天然氣或更低溫流體管線或設
備之保冷工程,並於契約影本可看出保冷管線或設備內之流
體為液化天然氣(LNG)或更低溫流體之契約影本及業主出
具驗收合格證明之情形,而不具備系爭採購案之投標廠商資
格,上訴人本即應將之剔除,竟以參加人符合投標廠商資格
且決標予參加人,顯非適法。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原決標處分
違法,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依據。
六、上訴人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主張意旨
略以:㈠上訴人所屬液
工處係依該處內部行政事務權責劃分為據,認定管線所無製
作驗收證明之權限,而以106年2月7日函說明系爭合格證明
書不符合該處製作證明之格式,並非認定該證明書為「不合
格」,故非當然無效。原判決據予認定為不合格之書面證明
,所為之事實認定顯與所憑證據內容不符,自屬行政訴訟法
第243條第2項第6款所謂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㈡由87
年訂購合約「(材料編號)名稱及規範」欄內載明「5.本案
P.U.材料及低溫用黏膠其製造商之資格需曾經製造,提供類
似規格並使用於-160℃或更低溫度之產品……」,並於系爭
合約之附件「P.U.(聚亞胺脂)管支撐鞍架及P.U.塊規範」
3.2發泡P.U.之特性3.2.1之d.「發泡P.U.在+65℃~-196℃
的溫度範圍內其物理性質不可改變」,且3.9黏膠「發泡P.U
.鞍架應與承力件黏合在一起,其中包含含水層、耐厚及支
撐鞍架間相互之黏合。……該黏膠於-160℃~+65℃溫度範
圍內,應保有其功效……」,且其第1頁上載有「液化天然
氣接收站第三期計畫接收站區擴建工程」,依上訴人於申訴
期間所提之照片,即
可證該PU支撐鞍架係為銜接輸送管線之
設備,而該輸送管線係位於上訴人之永安液化天然氣廠,係
作為輸送液化天然氣之用,依經驗及
論理法則可知參加人承
作之PU支撐鞍架,屬保冷設備之一,且流經該PU支撐鞍架之
流體即為液化天然氣。原判決就上開證據漏未調查,就87年
訂購合約之解釋亦未就契約整體精神、架構,並
衡諸經驗論
理法則為綜合判斷,僅以合約未能看出保冷管線或設備內之
流體為液化天然氣或更低溫流體,即認定參加人就系爭採購
案之投標文件未符合工程說明書之規定,實有違反經驗、論
理法則。㈢原判決徒以上訴人內部之權責劃分為據,未調查
87年之採購案是否確有開立驗收證明,亦未調查上訴人確有
查證參加人提出之系爭合格證明書之形式上真正。況於審標
時液化處尚未函文表示系爭合格證明書不合格式,且上訴人
確實就參加人是否承作液化處87年訂購合約
予以查證後再決
標予參加人,並無違法。縱令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程序時方提
出液化處就87年訂購合約作成之購置定製財物驗收紀錄,亦
不影響上訴人決標處分之合法性。又系爭採購案之承辦單位
係上訴人所屬之永安液化天然氣廠,與液化處分屬不同單位
,液化處106年2月7日函並未一併發送給永安液化天然氣廠
,其自無法知悉而拒絕參加人參與投標系爭採購案。另系爭
工程已進行一段時日,若撤銷決標終止或解除契約,恐導致
工程延宕,造成上訴人液化天然氣船無法卸收,影響天然氣
供輸,致使國內民生、工業用氣短缺,損及社會經濟
公共利
益,原判決就此均未予調查審酌,且未敍明理由,除有認定
事實徒憑臆測而不憑證據之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外,亦
疏未適用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項但書規定,適用法規
顯有
錯誤等語。
七、本院經核原判決
固非無見,惟:
㈠
按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及第189條第1項、第3
項規定,行政法院於
撤銷訴訟應
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及證據
,不受當事人主張之
拘束;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
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
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
得
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倘其未善盡調查證據及審酌其
證明力之職責,或認定事實有悖於論理或經驗法則,其判決
即屬違背法令。又依同法第209條第3項規定,判決書理由項
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
法律上之意見。故
行政法院認定事實應憑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就證據與事實
之關聯性如何,其證明力之有無,形成心證之理由,記明於
判決理由項下。如未說明所憑證據足供證明事實之心證理由
,或就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摒棄不採,又未說明不採之理由,
或其調查證據未臻完備,不足以判斷事實之真偽,均構成判
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㈡經查,南部採購中心辦理系爭採購案時,依投標資格認定標
準第2條「機關辦理採購,得依採購案件之特性及實際需要
,就下列事項訂定投標廠商之基本資格,並載明於招標文件
:與提供招標標的有關者。與履約能力有關者。」及第
4條第1項第1款「機關依第2條第2款訂定與履約能力有關之
基本資格時,得依採購案件之特性及實際需要,就下列事項
擇定廠商應附具之證明文件或物品:廠商具有製造、供應
或承做能力之證明。如曾完成與招標標的類似之製造、供應
或承做之文件、招標文件規定之樣品、現有或得標後可取得
履約所需設備、技術、財力、人力或場所之說明或品質管制
能力文件等。」等規定,於招標公告註明投標廠商必須具備
「曾承攬並完成液化天然氣或更低溫流體管線或設備之保冷
工程」之資格條件,故廠商投標時,必須提出承攬契約影本
及業主出具之驗收合格證明。是以,系爭採購案之投標廠商
是否符合資格,依法應依其投標時所提之文件為審查。參加
人參與投標,其提出之文件為87年訂購合約與系爭合格證明
書,而上訴人於105年10月27日開標時審認其符合資格,進
而為價格標之審查,以參加人符合最低標之資格而決標予參
加人,該系爭工程業經施工完畢且驗收合格
等情,為原判決
依法確定之事實,自得為本院判決之基礎。
㈢系爭87年訂購合約書所載「……訂購下列貨品經雙方議定買
賣條件如下。品名「PU CRADLE(PU支撐鞍架)乙批」,「
貨款總價:……」「交貨地點:中油公司液化天然氣倉庫」
「交貨期限:合約簽訂後6個月內」「付款辦法」等內容,
固與一般器材之買賣契約類似,然該合約之訂購方係由上訴
人所屬液化天然氣工程處代理簽約,相關貨品之規格及所需
條件亦由該處以「
核定單」約定,另附以「P.U.(聚亞胺脂
)管支撐鞍架及P.U.塊規範」為系爭87年訂購合約之附件(
下稱契約規範)。上開契約規範首頁並載明「液化天然氣接
收站第3期計畫接收站區擴建工程」,其3.2「發泡P.U.之特
性」3.2.1之d.「發泡P.U.在+65℃~-196℃的溫度範圍內其
物理性質不可改變」,3.9「黏膠」「發泡P.U.鞍架應與承
力件黏合在一起,其中包含含水層、耐厚及支撐鞍架間相互
之黏合。……該黏膠於-160℃~+65℃溫度範圍內,應保有
其功效……」;另核定單「註」亦載明5.本案P.U.材料及低
溫用黏膠其製造商之資格需曾經製造,提供類似規格並使用
於-160℃或更低溫度之產品,投標時投標廠商須分別指定製
造廠商廠牌及檢附使用於上述溫度之產品實績文件供核」。
觀諸上述內容,系爭87年訂購合約是否僅為單純之一般買賣
合約即有疑義?是否無從依合約內容看出保冷管線或設備內
之流體為液化天然氣或更低溫流體?況且系爭採購案工程說
明書內就所謂「契約可看出保冷管線或設備內之流體為液化
天然氣」並未明確界定其方式,究係單純自文字形式外觀亦
或可從契約實體內容推導得知,原判決未就此部分為調查,
並就上訴人所為系爭87年訂購合約性質上屬承攬契約,且從
合約之契約整體精神、架構,衡諸經驗論理法則即得知悉參
加人確有承作上訴人液化天然氣工程處之採購案之主張何以
不足採為說明,逕認系爭87年訂購合約性質上屬一般買賣契
約,且縱為承攬契約,自合約亦無法看出保冷管線或設備內
之流體為液化天然氣等情,認定參加人所提之投標文件不符
招標文件,自有未盡調查能事及
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㈣如前所述,系爭87年訂購合約書係由參加人與上訴人所屬液
化天然氣工程處簽約,雖上訴人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始提出該
採購案之驗收紀錄及相關資料,然事實上該採購案確經過驗
收程序,且亦由上訴人所屬液化天然氣工程處為驗收。而參
加人提出之系爭證明書,亦由上訴人所屬液化天然氣工程處
出具並用印證明,至施工所或行政組甚至秘書室等乃上訴人
所屬液化天然氣工程處之內部單位,無論其內部權限之劃分
為何,既以液化天然氣工程處名義對外核發驗收證明,且該
當其得以液化天然氣工程處名義簽約之地位,能否以其內部
權限之劃分而否定其出具之證明書之效力,
並非無疑。原判
決並非否定系爭證明書之真正,僅以實際出具者為上訴人所
屬液化天然氣工程處內之施工所,而其並無權限製作驗收證
明為由,據以認定非屬有效之驗收合格證明,然並未說明其
依據,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㈤原判決既有上述違背法令之情事,而上開事實攸關上訴人所
為其認定參加人所提之投標文件並無不符招標文件之情事,
故所為決標處分並無違法之主張是否有理,將影響本案判決
結果,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又本件事證尚有未明,有由原審法院再為調查之必要,
爰
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詳為調查審認,另為適法之裁
判。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60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姜 素 娥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