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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8年度判字第159號
上 訴 人 九龍窯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蘇有仁
訴訟代理人 蕭仰歸
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
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 律師
黃文承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產業創新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
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3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與
訴外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訂有廠
房租賃契約,由上訴人出租坐落新北市○○區○○街○○○巷○
號廠房及廠區範圍內土地(新北市○○區○○段○○○段00
00000000000號土地,
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
用地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下稱原廠土地)予○○公司作為
紡織業(布之印染整理)用地使用,租賃
期間為民國99年4
月30日起至109年4月30日止。
嗣○○公司以「興辦工業人使
用毗連非都市土地擴展計畫申請書」向被上訴人申請設置污
染防治設備,而擬以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
0000號土地(下稱擴展土地,使用分區原為山坡地保育區
,使用地編定為農牧用地,所有權人為○○公司負責人涂振
茂)作為擴廠用地,並申請變更擴展土地編定為山坡地保育
區丁種建築用地及同區交通用地。被上訴人審查後
予以核准
,遂以105年3月25日新北府經工字第1050528065號函同意○
○公司之擴展計畫申請案及擴展土地變更編定案,以105年4
月21日新北府經工字第1050684621號函檢送105年4月20日新
北府經工字第1050684621號工業用地證明書(以上合稱為原
處分)予○○公司。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
訴願,遭決定
不受理,向原審提起
行政訴訟。原審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
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一)上訴人係106年6月間應新北市○○
地政事務所(下稱○○地政所)要求出面就原廠土地指界時
,始知悉原處分,即於106年7月3日提起訴願,訴願並未逾
期。(二)依據興辦工業人使用毗連非都市土地擴展計畫申
請審查辦法(下稱審查辦法)第10條第1項第8款,以及經濟
部工業局106年7月25日工地字第10600652800號函(下稱工
業局106年7月25日函)所示,原廠土地將受申請辦理變更編
定之次數限制。是而,上訴人收回原廠土地後,如為擴展工
業或設置污染防治設備而申請毗連土地變更編定,即受有限
制。觀諸審查辦法第6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申請擴展計畫須
檢附原廠土地登記謄本、清冊、地籍圖謄本,而被上訴人現
行審查流程亦規定會勘通知時應副知原廠土地所有權人,足
見申請使用毗連非都市土地擴廠確實會影響原廠土地所有權
人之權益。再者,○○地政所於原廠土地之土地登記簿上加
註:「依原處分核准毗連土地擴展計畫,本筆為擴展計畫之
原廠土地等字樣」,亦限制上訴人就原廠土地之使用、收益
、處分等權利或利益。上訴人之權利或
法律上利益自因原處
分之作成受有損害,而得以
利害關係人身分,對原處分循序
提起
行政爭訟。(三)訴外人○○公司未經上訴人同意,即
以上訴人所有之原廠土地申請擴廠,被上訴人未察,貿然以
原處分核准,已有違法,
訴願決定復未通知上訴人陳述意見
,即訴願不受理,亦有不法等語,求為判決
撤銷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審查辦法第10條第8款之申請變更編
定次數限制,係對「興辦工業人」之規定,如該實際營運公
司歇業,由地主自行成立公司營運,或另行出租原廠土地予
其他公司,各該公司均得基於「該事業之興辦工業人」身分
,依相關規定辦理申請,經濟部工業局已表明106年7月25日
函用語不清,故上訴人主張其權利將受有侵害
云云,係屬誤
會。(二)審查辦法第6條第1項第6款規定檢附原廠土地登
記謄本、清冊及地籍圖謄本係為確認廠區位置及擴廠範圍等
基本資料,與是否須經原廠土地所有權人同意無涉,上訴人
主張原處分之作成應經上訴人同意,應屬誤解等語,
資為抗
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判決
略以:(一)
按興辦工業人因擴展工業或設置污染防
治設備,需使用毗連之非都市土地時,其擴展計畫及用地面
積,應經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核定後發給工業用地證
明書,辦理使用地變更編定,為產業創新條例第65條第1項
所明定。該項擴展計畫之申請要件、應備書件、申請程序、
申請面積限制之辦法,則經同條第7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
即經濟部(該條例第3條
參照)定之。經濟部據此授權訂定
審查辦法,依審查辦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興辦工業人因設
置污染防治設備,申請需使用毗連之非都市土地之擴展計畫
,必須檢具增加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之書面,但無須徵得原廠
土地所有人之同意(訴外人○○公司係因「設置污染防治設
備需使用」而申請需使用毗連非都市土地,上訴人誤為因「
擴展工業」為本件申請,而以審查辦法第6條規定為訴外人
○○公司本件申請應具備文件之依據,
乃有所誤)。
徵諸訴
外人○○公司
系爭擴展計畫案之計畫書及原處分所示(附
原
處分卷第1頁至第238頁),本件訴外人○○公司以「興辦工
業人使用毗連非都市土地擴展計畫申請書」向被上訴人申請
設置污染防治設備,所擴展土地之所有權人為○○公司負責
人涂振茂,原處分核准該計畫,並准許變更擴展土地編定為
山坡地保育區丁種建築用地及同區交通用地,皆以訴外人○
○公司為
相對人,所准許並管制之內容復均不涉及原廠土地
,難認原廠土地所有人即上訴人就原廠土地之權益因此受有
損害,上訴人求為原處分之撤銷,自係當事人不
適格。(二
)徵諸審查辦法第10條第1項第8款規定已明白標示其限制申
請使用毗連非都市土地辦理變更編定次數係以「興辦工業人
」為對象,原處分之對象為○○公司,日後再為申請受此限
制者亦為○○公司,與上訴人無涉。至於經濟部工業局並非
產業創新條例之主管機關,就其他事件於產業創新條例或審
查辦法適用所為之解釋,並無通案效力,於本事件更無任何
法律上效力可言。上訴人以審查辦法第10條第1項第8款以及
工業局106年7月25日函為據,主張其「將來」如成為「興辦
工業人」,就原廠土地申請使用毗連非都市土地辦理變更編
定即受有次數限制云云,乃屬誤解。原廠土地因原處分之作
成,經○○地政所於原廠土地之土地登記簿上加註:「依原
處分核准毗連土地擴展計畫,本筆為擴展計畫之原廠土地等
字樣」等語,其法源依據為審查辦法第14條第3款:「興辦
工業人於完成繳交回饋金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
辦理下列事項:……三、函知當地地政事務所於興辦工業人
使用之毗連非都市土地及原廠土地登記簿標示部加註管制事
項。」核該等註記就擴展土地使用因擴展計畫之申請所生管
制,有對外公示之效力,但原廠土地本不因擴展土地使用申
請之核准而受有管制,於原廠土地登記簿之註記無非標示該
土地為某特定擴展土地所使用之「原廠土地」,乃為法律事
實之登載,於原廠土地不生管制效果。另依審查辦法第16條
第1項、第18條規定所示,本件擴展土地之申請必須依核定
擴展計畫完成使用,且應受被上訴人定期查核,如計畫完成
或未依計畫使用者,被上訴人應
廢止原核定,並通知○○地
政所塗銷原廠土地註記。屆時被上訴人如怠為該等義務,致
原廠土地土地登記簿上仍有與法律事實不符之記載,上訴人
當可執其權利受有影響而為相關之救濟;但目前尚無「現已
存在」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有影響之情事,上訴人自不
得預為救濟。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乃當事人不適格而欠缺
訴權,原審裁量
無庸依其
聲請命○○公司為
獨立參加訴訟,
除無礙於○○公司程序利益外,並維訴訟經濟。上訴人既乏
訴權以為本件訴訟,請求
勘驗現場,自無必要,亦併指明,
乃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按:
(一)按「(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
行政處分,
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
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
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
撤銷訴
訟。」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所規定。又因不服中央或
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之
人,依現有之解釋判例,固包括利害關係人,
而非專以受
處分人為限,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
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亦經本院著有75年判字第
362號判例。而所謂「法律上之利益」,係指法律上所保
護之利益,政府機關據以作成行政處分之法律規範,是否
致特定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遭受損害,當以該法律規範
有無保障該特定人之意旨,以為判斷,若法律規範有此意
旨,自許該特定人主張行政處分違法,並侵害其權利或法
律上利益,提起行政訴訟,以為救濟;反之,若特定人非
該法律規範保障之對象,即無賦予對該特定人提起撤銷訴
訟,以解除行政處分規制效力之必要,自非提起該撤銷訴
訟之適格原告。
(二)次按,興辦工業人因擴展工業或設置污染防治設備,需使
用毗連之非都市土地時,其擴展計畫及用地面積,應經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發給工業用地證明書,辦
理使用地變更編定,為產業創新條例第65條第1項所明定
。該項擴展計畫之申請要件、應備書件、申請程序、申請
面積限制之辦法,則經同條第7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即
經濟部(該條例第3條參照)定之。經濟部據此授權訂定
審查辦法,其中第11條第1項規定:「興辦工業人因設置
污染防治設備需使用毗連非都市土地者,應檢具下列書件
,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定擴展計畫及用地
面積,並申請核發工業用地證明書:一、原廠工廠登記證
明文件影本。二、擴展計畫書。三、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
申請書。四、原廠土地及申請變更編定土地之登記謄本、
清冊及地籍圖謄本。五、增加前後廠地範圍、建築物與設
施、與周圍鄰地之隔離綠帶及其他設施配置圖。六、增加
土地屬私有土地者,應檢具土地所有權人變更編定同意書
;其屬公有土地者,應檢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會
同各該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勘察紀錄。七、增加土地與原廠
土地間有水路或道路相隔者,應取具該水路或道路相關主
管機關或所有權人同意使用文件。」基此,興辦工業人因
設置污染防治設備,申請需使用毗連之非都市土地之擴展
計畫,必須檢具增加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之書面,但無須徵
得原廠土地所有人之同意;蓋其申請內容本無涉於原廠土
地所有
人權益之得喪變更,因而核准使用並予管制之內容
自也限於增加土地,而不及於原廠土地。因此,上訴人雖
為原廠土地所有人,然其逕對○○公司為申請設置污染防
治設備而申請變更擴展土地編定之處分(即原處分)提起
行政訴訟,仍尚難認有權利保護之必要,自非屬原處分之
法律上利害關係人。
(三)本件訴外人○○公司以「興辦工業人使用毗連非都市土地
擴展計畫申請書」向被上訴人申請設置污染防治設備,所
擴展土地之所有權人為○○公司負責人涂振茂,原處分核
准該計畫,並准許變更擴展土地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丁種
建築用地及同區交通用地,皆以訴外人○○公司為相對人
,所准許並管制之內容復均不涉及原廠土地,徵諸審查辦
法第10條第1項第8款規定已明白標示其限制申請使用毗連
非都市土地辦理變更編定次數係以「興辦工業人」為對象
,原處分之對象為○○公司,日後再為申請受此限制者亦
為○○公司,與上訴人無涉。至於經濟部工業局並非產業
創新條例之主管機關,就其他事件於產業創新條例或審查
辦法適用所為之解釋,並無通案效力,於本事件更無任何
法律上效力可言。上訴人以審查辦法第10條第1項第8款以
及工業局106年7月25日函為據,主張其「將來」如成為「
興辦工業人」,就原廠土地申請使用毗連非都市土地辦理
變更編定即受有次數限制云云,自屬誤解。原廠土地因原
處分之作成,經○○地政事務所於原廠土地之土地登記簿
上加註:「依原處分核准毗連土地擴展計畫,本筆為擴展
計畫之原廠土地等字樣」等語,其法源依據為審查辦法第
14條第3款規定,核該等註記就擴展土地使用因擴展計畫
之申請所生管制,有對外公示之效力,但原廠土地本不因
擴展土地使用申請之核准而受有管制,於原廠土地登記簿
之註記無非標示該土地為某特定擴展土地所使用之「原廠
土地」,乃為法律事實之登載,於原廠土地不生管制效果
。上訴人主張因原處分作成所為之原廠土地註記,限制其
就該土地之使用、處分等詞,亦非可採。另依審查辦法第
16條第1項、第18條規定所示,本件擴展土地之申請必須
依核定擴展計畫完成使用,且應受被上訴人定期查核,如
計畫完成或未依計畫使用者,被上訴人應廢止原核定,並
通知○○地政所塗銷原廠土地註記。屆時被上訴人如怠為
該等義務,致原廠土地土地登記簿上仍有與法律事實不符
之記載,上訴人當可執其權利受有影響而為相關之救濟;
但目前尚無「現已存在」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有影響
之情事,上訴人自不得預為救濟。上訴人非原處分相對人
,亦非利害關係人,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乃為當
事人不適格,訴無理由等語。核原判決
認事用法並無
違誤
,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亦均有詳為論斷,
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
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判
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謂:
工業局106年7月25日函係經產業創新條例之中央主管機關
即經濟部授權所為,自屬於法
有據,且具有法律上之效力
,原判決
顯有不適用法規及適用不當之違法云云,自無可
取。又原判決係論以本件擴展土地之申請必須依核定擴展
計畫完成使用,且應受被上訴人定期查核,如計畫完成或
未依計畫使用者,被上訴人應廢止原核定,並通知○○地
政所塗銷原廠土地註記。屆時被上訴人如怠為該等義務,
致原廠土地土地登記簿上仍有與法律事實不符之記載,上
訴人當可執其權利受有影響而為相關之救濟;但目前尚無
「現已存在」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有影響之情事,上
訴人自不得預為救濟。上訴意旨稱原判決先以:○○地政
所於原廠土地之土地登記簿上加註註記,對原廠土地並不
發生管制效果,因而對上訴人現已存在之權利或法律上之
利益,並無影響;其後稱:如若被上訴人應廢止原核定而
未通知地政機關塗銷
上開登記,即得認上訴人之權利受有
影響,而得據此循求救濟,似又意指系爭註記存在
與否,
確實影響上訴人現已存在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否則於應
塗銷而怠於塗銷之情況,何以得尋求救濟,足見原判決理
由記載前後矛盾,有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詞,亦非可採。原
判決復已說明:本件訴外人○○公司以「興辦工業人使用
毗連非都市土地擴展計畫申請書」向被上訴人申請設置污
染防治設備,所擴展土地之所有權人為○○公司負責人涂
振茂,原處分核准該計畫,並准許變更擴展土地編定為山
坡地保育區丁種建築用地及同區交通用地,皆以訴外人○
○公司為相對人,所准許並管制之內容復均不涉及原廠土
地,難認原廠土地所有人即上訴人就原廠土地之權益因此
受有損害,上訴人求為原處分之撤銷,自係當事人不適格
。上訴意旨主張上訴人是否當事人適格,應依上訴人起訴
主張之事實定之,而非依審判之結果定之。原判決就應
依
職權調查之當事人適格要件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
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係對於原判決業經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
予爭執,並就原審證據取捨與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指摘
其不當,或係以其對法規之主觀見解,任意指摘原判決所
為論斷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並就原審已論斷者
,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不合法,
尚難認為合法之上訴理由。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黃 淑 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