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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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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度判字第 159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產業創新條例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8年度判字第159號 上 訴 人 九龍窯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蘇有仁 訴訟代理人 蕭仰歸 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 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 律師       黃文承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產業創新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 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3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與訴外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訂有廠 房租賃契約,由上訴人出租坐落新北市○○區○○街○○○巷○ 號廠房及廠區範圍內土地(新北市○○區○○段○○○段00 00000000000號土地,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 用地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下稱原廠土地)予○○公司作為 紡織業(布之印染整理)用地使用,租賃期間為民國99年4 月30日起至109年4月30日止。嗣○○公司以「興辦工業人使 用毗連非都市土地擴展計畫申請書」向被上訴人申請設置污 染防治設備,而擬以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 0000號土地(下稱擴展土地,使用分區原為山坡地保育區 ,使用地編定為農牧用地,所有權人為○○公司負責人涂振 茂)作為擴廠用地,並申請變更擴展土地編定為山坡地保育 區丁種建築用地及同區交通用地。被上訴人審查後予以核准 ,遂以105年3月25日新北府經工字第1050528065號函同意○ ○公司之擴展計畫申請案及擴展土地變更編定案,以105年4 月21日新北府經工字第1050684621號函檢送105年4月20日新 北府經工字第1050684621號工業用地證明書(以上合稱為原 處分)予○○公司。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遭決定 不受理,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原審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 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一)上訴人係106年6月間應新北市○○ 地政事務所(下稱○○地政所)要求出面就原廠土地指界時 ,始知悉原處分,即於106年7月3日提起訴願,訴願並未逾 期。(二)依據興辦工業人使用毗連非都市土地擴展計畫申 請審查辦法(下稱審查辦法)第10條第1項第8款,以及經濟 部工業局106年7月25日工地字第10600652800號函(下稱工 業局106年7月25日函)所示,原廠土地將受申請辦理變更編 定之次數限制。是而,上訴人收回原廠土地後,如為擴展工 業或設置污染防治設備而申請毗連土地變更編定,即受有限 制。觀諸審查辦法第6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申請擴展計畫須 檢附原廠土地登記謄本、清冊、地籍圖謄本,而被上訴人現 行審查流程亦規定會勘通知時應副知原廠土地所有權人,足 見申請使用毗連非都市土地擴廠確實會影響原廠土地所有權 人之權益。再者,○○地政所於原廠土地之土地登記簿上加 註:「依原處分核准毗連土地擴展計畫,本筆為擴展計畫之 原廠土地等字樣」,亦限制上訴人就原廠土地之使用、收益 、處分等權利或利益。上訴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自因原處 分之作成受有損害,而得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對原處分循序 提起行政爭訟。(三)訴外人○○公司未經上訴人同意,即 以上訴人所有之原廠土地申請擴廠,被上訴人未察,貿然以 原處分核准,已有違法,訴願決定復未通知上訴人陳述意見 ,即訴願不受理,亦有不法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審查辦法第10條第8款之申請變更編 定次數限制,係對「興辦工業人」之規定,如該實際營運公 司歇業,由地主自行成立公司營運,或另行出租原廠土地予 其他公司,各該公司均得基於「該事業之興辦工業人」身分 ,依相關規定辦理申請,經濟部工業局已表明106年7月25日 函用語不清,故上訴人主張其權利將受有侵害云云,係屬誤 會。(二)審查辦法第6條第1項第6款規定檢附原廠土地登 記謄本、清冊及地籍圖謄本係為確認廠區位置及擴廠範圍等 基本資料,與是否須經原廠土地所有權人同意無涉,上訴人 主張原處分之作成應經上訴人同意,應屬誤解等語,資為抗 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判決略以:(一)按興辦工業人因擴展工業或設置污染防 治設備,需使用毗連之非都市土地時,其擴展計畫及用地面 積,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發給工業用地證 明書,辦理使用地變更編定,為產業創新條例第65條第1項 所明定。該項擴展計畫之申請要件、應備書件、申請程序、 申請面積限制之辦法,則經同條第7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 即經濟部(該條例第3條參照)定之。經濟部據此授權訂定 審查辦法,依審查辦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興辦工業人因設 置污染防治設備,申請需使用毗連之非都市土地之擴展計畫 ,必須檢具增加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之書面,但無須徵得原廠 土地所有人之同意(訴外人○○公司係因「設置污染防治設 備需使用」而申請需使用毗連非都市土地,上訴人誤為因「 擴展工業」為本件申請,而以審查辦法第6條規定為訴外人 ○○公司本件申請應具備文件之依據,乃有所誤)。徵諸訴 外人○○公司系爭擴展計畫案之計畫書及原處分所示(附原 處分卷第1頁至第238頁),本件訴外人○○公司以「興辦工 業人使用毗連非都市土地擴展計畫申請書」向被上訴人申請 設置污染防治設備,所擴展土地之所有權人為○○公司負責 人涂振茂,原處分核准該計畫,並准許變更擴展土地編定為 山坡地保育區丁種建築用地及同區交通用地,皆以訴外人○ ○公司為相對人,所准許並管制之內容復均不涉及原廠土地 ,難認原廠土地所有人即上訴人就原廠土地之權益因此受有 損害,上訴人求為原處分之撤銷,自係當事人不適格。(二 )徵諸審查辦法第10條第1項第8款規定已明白標示其限制申 請使用毗連非都市土地辦理變更編定次數係以「興辦工業人 」為對象,原處分之對象為○○公司,日後再為申請受此限 制者亦為○○公司,與上訴人無涉。至於經濟部工業局並非 產業創新條例之主管機關,就其他事件於產業創新條例或審 查辦法適用所為之解釋,並無通案效力,於本事件更無任何 法律上效力可言。上訴人以審查辦法第10條第1項第8款以及 工業局106年7月25日函為據,主張其「將來」如成為「興辦 工業人」,就原廠土地申請使用毗連非都市土地辦理變更編 定即受有次數限制云云,乃屬誤解。原廠土地因原處分之作 成,經○○地政所於原廠土地之土地登記簿上加註:「依原 處分核准毗連土地擴展計畫,本筆為擴展計畫之原廠土地等 字樣」等語,其法源依據為審查辦法第14條第3款:「興辦 工業人於完成繳交回饋金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 辦理下列事項:……三、函知當地地政事務所於興辦工業人 使用之毗連非都市土地及原廠土地登記簿標示部加註管制事 項。」核該等註記就擴展土地使用因擴展計畫之申請所生管 制,有對外公示之效力,但原廠土地本不因擴展土地使用申 請之核准而受有管制,於原廠土地登記簿之註記無非標示該 土地為某特定擴展土地所使用之「原廠土地」,乃為法律事 實之登載,於原廠土地不生管制效果。另依審查辦法第16條 第1項、第18條規定所示,本件擴展土地之申請必須依核定 擴展計畫完成使用,且應受被上訴人定期查核,如計畫完成 或未依計畫使用者,被上訴人應廢止原核定,並通知○○地 政所塗銷原廠土地註記。屆時被上訴人如怠為該等義務,致 原廠土地土地登記簿上仍有與法律事實不符之記載,上訴人 當可執其權利受有影響而為相關之救濟;但目前尚無「現已 存在」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有影響之情事,上訴人自不 得預為救濟。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乃當事人不適格而欠缺 訴權,原審裁量無庸依其聲請命○○公司為獨立參加訴訟, 除無礙於○○公司程序利益外,並維訴訟經濟。上訴人既乏 訴權以為本件訴訟,請求勘驗現場,自無必要,亦併指明, 乃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按: (一)按「(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 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 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 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 訟。」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所規定。又因不服中央或 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之 人,依現有之解釋判例,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 處分人為限,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 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亦經本院著有75年判字第 362號判例。而所謂「法律上之利益」,係指法律上所保 護之利益,政府機關據以作成行政處分之法律規範,是否 致特定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遭受損害,當以該法律規範 有無保障該特定人之意旨,以為判斷,若法律規範有此意 旨,自許該特定人主張行政處分違法,並侵害其權利或法 律上利益,提起行政訴訟,以為救濟;反之,若特定人非 該法律規範保障之對象,即無賦予對該特定人提起撤銷訴 訟,以解除行政處分規制效力之必要,自非提起該撤銷訴 訟之適格原告。 (二)次按,興辦工業人因擴展工業或設置污染防治設備,需使 用毗連之非都市土地時,其擴展計畫及用地面積,應經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發給工業用地證明書,辦 理使用地變更編定,為產業創新條例第65條第1項所明定 。該項擴展計畫之申請要件、應備書件、申請程序、申請 面積限制之辦法,則經同條第7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即 經濟部(該條例第3條參照)定之。經濟部據此授權訂定 審查辦法,其中第11條第1項規定:「興辦工業人因設置 污染防治設備需使用毗連非都市土地者,應檢具下列書件 ,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定擴展計畫及用地 面積,並申請核發工業用地證明書:一、原廠工廠登記證 明文件影本。二、擴展計畫書。三、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 申請書。四、原廠土地及申請變更編定土地之登記謄本、 清冊及地籍圖謄本。五、增加前後廠地範圍、建築物與設 施、與周圍鄰地之隔離綠帶及其他設施配置圖。六、增加 土地屬私有土地者,應檢具土地所有權人變更編定同意書 ;其屬公有土地者,應檢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會 同各該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勘察紀錄。七、增加土地與原廠 土地間有水路或道路相隔者,應取具該水路或道路相關主 管機關或所有權人同意使用文件。」基此,興辦工業人因 設置污染防治設備,申請需使用毗連之非都市土地之擴展 計畫,必須檢具增加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之書面,但無須徵 得原廠土地所有人之同意;蓋其申請內容本無涉於原廠土 地所有人權益之得喪變更,因而核准使用並予管制之內容 自也限於增加土地,而不及於原廠土地。因此,上訴人雖 為原廠土地所有人,然其逕對○○公司為申請設置污染防 治設備而申請變更擴展土地編定之處分(即原處分)提起 行政訴訟,仍尚難認有權利保護之必要,自非屬原處分之 法律上利害關係人。 (三)本件訴外人○○公司以「興辦工業人使用毗連非都市土地 擴展計畫申請書」向被上訴人申請設置污染防治設備,所 擴展土地之所有權人為○○公司負責人涂振茂,原處分核 准該計畫,並准許變更擴展土地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丁種 建築用地及同區交通用地,皆以訴外人○○公司為相對人 ,所准許並管制之內容復均不涉及原廠土地,徵諸審查辦 法第10條第1項第8款規定已明白標示其限制申請使用毗連 非都市土地辦理變更編定次數係以「興辦工業人」為對象 ,原處分之對象為○○公司,日後再為申請受此限制者亦 為○○公司,與上訴人無涉。至於經濟部工業局並非產業 創新條例之主管機關,就其他事件於產業創新條例或審查 辦法適用所為之解釋,並無通案效力,於本事件更無任何 法律上效力可言。上訴人以審查辦法第10條第1項第8款以 及工業局106年7月25日函為據,主張其「將來」如成為「 興辦工業人」,就原廠土地申請使用毗連非都市土地辦理 變更編定即受有次數限制云云,自屬誤解。原廠土地因原 處分之作成,經○○地政事務所於原廠土地之土地登記簿 上加註:「依原處分核准毗連土地擴展計畫,本筆為擴展 計畫之原廠土地等字樣」等語,其法源依據為審查辦法第 14條第3款規定,核該等註記就擴展土地使用因擴展計畫 之申請所生管制,有對外公示之效力,但原廠土地本不因 擴展土地使用申請之核准而受有管制,於原廠土地登記簿 之註記無非標示該土地為某特定擴展土地所使用之「原廠 土地」,乃為法律事實之登載,於原廠土地不生管制效果 。上訴人主張因原處分作成所為之原廠土地註記,限制其 就該土地之使用、處分等詞,亦非可採。另依審查辦法第 16條第1項、第18條規定所示,本件擴展土地之申請必須 依核定擴展計畫完成使用,且應受被上訴人定期查核,如 計畫完成或未依計畫使用者,被上訴人應廢止原核定,並 通知○○地政所塗銷原廠土地註記。屆時被上訴人如怠為 該等義務,致原廠土地土地登記簿上仍有與法律事實不符 之記載,上訴人當可執其權利受有影響而為相關之救濟; 但目前尚無「現已存在」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有影響 之情事,上訴人自不得預為救濟。上訴人非原處分相對人 ,亦非利害關係人,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乃為當 事人不適格,訴無理由等語。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亦均有詳為論斷, 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 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判 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謂: 工業局106年7月25日函係經產業創新條例之中央主管機關 即經濟部授權所為,自屬於法有據,且具有法律上之效力 ,原判決顯有不適用法規及適用不當之違法云云,自無可 取。又原判決係論以本件擴展土地之申請必須依核定擴展 計畫完成使用,且應受被上訴人定期查核,如計畫完成或 未依計畫使用者,被上訴人應廢止原核定,並通知○○地 政所塗銷原廠土地註記。屆時被上訴人如怠為該等義務, 致原廠土地土地登記簿上仍有與法律事實不符之記載,上 訴人當可執其權利受有影響而為相關之救濟;但目前尚無 「現已存在」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有影響之情事,上 訴人自不得預為救濟。上訴意旨稱原判決先以:○○地政 所於原廠土地之土地登記簿上加註註記,對原廠土地並不 發生管制效果,因而對上訴人現已存在之權利或法律上之 利益,並無影響;其後稱:如若被上訴人應廢止原核定而 未通知地政機關塗銷上開登記,即得認上訴人之權利受有 影響,而得據此循求救濟,似又意指系爭註記存在與否, 確實影響上訴人現已存在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否則於應 塗銷而怠於塗銷之情況,何以得尋求救濟,足見原判決理 由記載前後矛盾,有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詞,亦非可採。原 判決復已說明:本件訴外人○○公司以「興辦工業人使用 毗連非都市土地擴展計畫申請書」向被上訴人申請設置污 染防治設備,所擴展土地之所有權人為○○公司負責人涂 振茂,原處分核准該計畫,並准許變更擴展土地編定為山 坡地保育區丁種建築用地及同區交通用地,皆以訴外人○ ○公司為相對人,所准許並管制之內容復均不涉及原廠土 地,難認原廠土地所有人即上訴人就原廠土地之權益因此 受有損害,上訴人求為原處分之撤銷,自係當事人不適格 。上訴意旨主張上訴人是否當事人適格,應依上訴人起訴 主張之事實定之,而非依審判之結果定之。原判決就應依 職權調查之當事人適格要件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係對於原判決業經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 予爭執,並就原審證據取捨與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指摘 其不當,或係以其對法規之主觀見解,任意指摘原判決所 為論斷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並就原審已論斷者 ,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不合法, 尚難認為合法之上訴理由。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黃 淑 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