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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8年度判字第16號
上 訴 人 永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翁文祺
訴訟代理人 陳惠明 會計師
林瑞彬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
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慈美
上列
當事人間營利事業
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
0月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63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採連結稅制,併同其子公司合併辦理98年度
營利事業
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一)上訴人「第58欄」投資收益減
除相關營業等費用及支出後淨額(下稱第58欄)新臺幣(下
同)663,084,697元,經被上訴人
核定522,580,664元。(二
)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商銀)其他
損失2,400,953,858元及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負103,1
45,536元,經被上訴人分別核定2,262,563,862元及負106,7
82,458元。(三)子公司永豐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永豐創投)投資損失77,065,451元、「第58欄」投資收益0
元及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29,727,807元,經被上訴人
分別核定3,780,000元、9,602,215元及負5,416,741元。(
四)子公司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金證券)「
第58欄」36,330,077元及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162,59
1,117元,經被上訴人核定145,797,567元及93,603,576元。
(五)合併結算申報課稅所得額虧損1,899,699,194元,經被
上訴人核定課稅所得額虧損1,431,696,100元,應退稅額54,
846,148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結果,准予追認(一)
上訴人「第58欄」91,181,247元。(二)永豐商銀停徵之證
券、期貨交易所得3,636,922元、其他損失3,846,736元。(
三)永豐創投投資損失52,380,764元,並追減(四)合併結
算申報課稅所得額151,045,669元,變更核定課稅所得額虧
損1,582,741,769元,其餘復查駁回。上訴人對(一)永豐
創投「第58欄」及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二)永豐
金證券「第58欄」及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分攤營業費
用部分,提起
訴願,經決定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
行政訴
訟,經原審判決駁回,
乃就永豐創投「第58欄」及停徵之證
券、期貨交易所得部分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一)永豐創投「第58欄」及停徵之證券
、期貨交易所得部分。依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70條及
行為時創業投資事業範圍與輔導辦法(下稱創投範圍與輔導
辦法)第3條、第8條規定,創業投資事業之設立及設立後所
為之投資皆須遵守
上開辦法,非僅單純進行投資行為,與一
般以賺取短期價差為目的而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企業
顯
有不同,則永豐創投98年度之營業活動確係依上開辦法規定
,對投資事業直接提供資本並協助監督事宜之創業投資事業
。又依上開辦法第3條規定之
法律解釋,創投事業無需同時
提供資金、企業經營、管理及諮詢服務才能符合相關規範。
且98年度永豐創投有擔任部分被投資公司董監事,應屬對被
投資公司提供經營管理之行為;另永豐創投98年度亦有協助
被投資公司相關特定業務之進行,亦須自訂決策以利被投資
公司特定業務之進行,顯見永豐創投確有提供被投資公司相
關管理諮詢等服務;且多檔被投資公司之股票皆持有多年始
處分,亦顯見永豐創投係以長期持有為目的,並非以賺取短
期價差而持有被投資公司。另永豐創投曾於民國106年6月16
日向經濟部工業局(下稱工業局)提出申請函,確認永豐創
投是否符合行為時創投範圍與輔導辦法規定之創業投資事業
,由工業局106年6月26日工電字第10600527800號函(下稱
工業局106年6月26日函)回覆之內容可知,永豐創投確為行
為時創投範圍與輔導辦法所訂創業投資事業。又縱永豐創投
投資基金有些許爭議,仍符合行為時創投範圍與輔導辦法之
規定與限制,被上訴人
詎認上訴人應變異為非創投公司,顯
違
比例原則及
前開辦法之立法目的。準此,永豐創投98年度
之營業活動非屬買賣有價證券為業之營利事業,自毋須分攤
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免稅所得之營業費用至出售有價證券
項下。(二)永豐金證券「第58欄」及停徵之證券、期貨交
易所得分攤營業費用部分。永豐金證券自營部門既係兼有應
、免稅業務,自營部門所發生之費用,自應依營利事業免稅
所得相關成本費用損失分攤辦法(下稱免稅分攤辦法)第3
條規定處理。又依102年12月30日增訂之證券商管理規則第7
條第2項規定及從輕從新原則,永豐金證券自營部門下所設
之子部門,確屬因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規範而分設部門營運者
,自應准其就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營業費用,個別歸屬認
列於應、免稅收入項下,並准其採用合理有系統之分攤基礎
(如薪資、員工人數、辦公室面積等),分攤無法明確歸屬
之費用,不應逕以應、免稅收入比例為分攤基礎。另永豐金
證券自營部門下之子部門〔如衍生商品(含權證)部、期貨
自營部及股票自營部〕,係依據證券商管理規則第7條第2項
、期貨交易法、期貨商設置標準第26條、證券交易法第15條
、發行人發行認購(售)權證處理準則、證券商負責人與業
務人員管理規則等規定而設立,並進行相關業務之經營,顯
符合免稅分攤辦法第3條「係因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範而分
設部門」之規定,被上訴人核定顯有
違誤等語,求為判決
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關於上訴人合併辦理98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有關永豐創投第58欄及停徵證券、
期貨交易所得部分,及永豐金證券第58欄及停徵證券、期貨
交易所得分攤營業費用部分不利上訴人部分均
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永豐創投「第58欄」及停徵之證券、
期貨交易所得部分。自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獎勵創業投
資事業之立法目的以觀,行為時創投範圍與輔導辦法第3條
所稱創業投資事業,必須同時專業經營該辦法第3條第1款及
第2款規定業務之公司,亦有主管機關經濟部103年6月9日經
授工字第10300055040號函(下稱經濟部103年6月9日函)說
明
可資參照,且創投事業應符合行為時創投範圍與輔導辦法
規定,始有認定為非屬以買賣有價證券為業之
適用。又由工
業局106年6月26日函覆永豐創投106年6月16日申請函之內容
可知,雖以永豐創投符合行為時法令所訂之創業投資事業,
惟僅就除基金外永豐創投有屬於上市、上櫃公司股票部分是
否符合行為時創投範圍與輔導辦法第8條規定審酌,而認其
符合規定。且上訴人投資永豐永豐等基金之投資標的既包含
本國之上市、上櫃股票,即與行為時創投範圍與輔導辦法規
定未合,是被上訴人認其非屬「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業」並
無違誤;又縱投資前述基金係屬閒置資金運用,行為時創投
範圍與輔導辦法並未限制閒置資金之用途,惟行為時創投範
圍與輔導辦法第8條已明定創投事業可投資本國上市、上櫃
股票之可採行方式限制,永豐永豐等基金之投資標的既包含
本國之上市、上櫃股票,即與
前揭投資行為方式限制規定未
合,此亦可由創業投資事業輔導辦法(於99年發布,取代原
創投範圍與輔導辦法)103年2月21日增訂第9條之1之規定
可
佐證。且上訴人未符合行為時創投範圍與輔導辦法第3條及
第8條規定,尚非僅有投資國內基金部分不合規定爾,被上
訴人核定並無過苛。(二)永豐金證券「第58欄」及停徵之
證券、期貨交易所得分攤營業費用部分。永豐金證券係依證
券交易法第44條規定,經許可經營同法第15條第1款至第3款
3種證券業務之綜合證券商,其經紀、承銷及自營等各部門
之組織架構及業務甚明,各該部門因經營部門業務所發生之
相關費用,自應個別歸屬於各該部門收支損益項下核實認列
。惟上訴人另自行創設衍生性商品、債券、期貨等部門,
按
衍生性商品等部門別歸屬分攤營業費用,並無法律依據,即
違反
租稅法定主義,亦與前揭規定之業務種類別不符,則直
接歸屬該等部門之費用即
難謂符合免稅分攤辦法之直接合理
明確歸屬性質。又永豐金證券自營部門下所設子部門確屬因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範而分設,惟證券商管理規則第7條第2
項規定係102年12月30日始增訂發布,無
溯及既往規定,本
件為98年度案件自無從適用等語,
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
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永豐創
投「第58欄」及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部分。1.自行為
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獎勵創業投資事業之立法目的以觀,行
為時創投範圍與輔導辦法第3條所稱創業投資事業,必須係
同時專業經營該辦法第3條第1款「對被投資事業直接提供資
金」及第2款「對被投資事業提供企業經營、管理及諮詢服
務」規定業務之公司始屬之,經濟部103年6月9日函亦同此
旨。又上訴人雖提出部分
系爭年度永豐創投有擔任部分被投
資公司董監事,應屬對被投資公司提供經營管理行為
云云,
惟所提內容部分被投資公司董監事之資料外,皆為其內部投
資及處分建議,與行為時創投範圍與輔導辦法第3條第2款所
稱創投事業對被投資事業「提供」企業經營、管理及諮詢「
服務」,以利於新創事業之扶植與成長等具體事證有別,自
難認永豐創投已提供管理諮詢與被投資公司。又縱上訴人擔
任被投資公司董監事而認對其有經營管理之事實,惟依上訴
人所列被投資公司之事證,除網訊電通股份有限公司及聯安
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外,皆非上訴人所列出售證券期貨交易所
得及股利收入之被投資公司,亦即皆未符合行為時創投範圍
與輔導辦法第3條之規定,而其符合者僅占千分之0.6(依收
入計算)或千分之4(依損益計算),則依其經濟實質,實
與一般投資公司無異;且亦有多檔被投資公司(正達國際光
電、台捷電子、谷崧精密、創傑科技、天瑞企業及智捷科技
)於上市(櫃)前即皆處分完畢,亦顯與上開辦法對新創事
業之扶植與成長之立法目的有違。2.於稽徵實務,如依創投
事業取得收入性質判斷,極可能認定為「以買賣有價證券為
業」,惟創投事業之業務內容、投資內容及資金運用,與一
般投資公司性質尚屬有別,創投事業應符合行為時創投範圍
與輔導辦法之規定,始有認定為「非以買賣有價證券為業」
之適用,而行為時創投範圍與輔導辦法第8條已明文規範創
業投資事業之投資範圍及限制。且依行為時創投範圍與輔導
辦法之規定可知,須全部符合規定者,始得認屬非以有價證
券買賣為業,倘從事創投範圍與輔導辦法規範以外之行為,
即可核實認定非屬適用「非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無可
比例認定之規定。又既然行為時創投範圍與輔導辦法第8條
已明定創投事業可投資本國上市、上櫃股票之可採行方式限
制,則關於永豐創投:98年度申報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中含
永豐中小基金及永豐永豐基金等「開放型基金」之出售利益
乙情、或永豐永豐等基金之投資標的確係包含本國之上市、
上櫃股票
一節,及該投資基金係閒置資金運用,行為時法令
未有限定閒置資金運用規定等節,均已與行為時創投範圍與
輔導辦法第8條關於投資行為方式限制規定未合。又工業局
106年6月26日函覆永豐創投106年6月16日申請函之內容,雖
回覆永豐創投符合行為時法令所訂之創業投資事業,惟僅係
就永豐創投有屬於上市、上櫃公司股票部分是否符合行為時
創投範圍與輔導辦法第8條規定審酌,而認其符合規定;況
上揭申請函亦
自承,除為資金有效運用,有投資永豐中小基
金、永豐永豐基金及永豐全球債券基金外,其餘資金全數符
合投資於行為時創投範圍與輔導辦法規定之事業等語,更
足
證上訴人投資範圍確有違反行為時創投範圍與輔導辦法第8
條之規定。況上訴人係有未符合上開辦法第3條及第8條規定
,尚非僅有投資國內基金部分不合規定之小部分投資內容未
符投資內容即為過苛或有違比例原則之認定。(二)永豐金
證券「第58欄」及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分攤營業費用
部分。依免稅分攤辦法第3條規定,營業費用其可明確歸屬
者,得依個別歸屬認列,係指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於應稅收
入或免稅收入之費用,則可免再按應、免稅收入比例作二次
分攤。本件永豐金證券係依證券交易法第44條規定,經許可
經營同法第15條第1款至第3款之三種證券業務之綜合證券商
,其經紀、承銷及自營等各部門之組織架構及業務均甚為明
確,各該部門因經營部門業務所發生之相關費用,係依各費
用發生之子部門,以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方式明確區分應
稅或免稅業務之費用,自應個別歸屬於各該部門收支損益項
下核實認列,始符合免稅分攤辦法第3條規定之「營利事業
因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範而分設部門營運」之意旨,至於管
理部門(無營業收入)之損失費用因無法明確歸屬,始
可按
其費用性質,分別依部門薪資、員工人數或辦公室使用面積
等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另上訴人另創衍生性商品、債
券、期貨等部門,自行創設衍生性商品等部門別歸屬分攤營
業費用,並無法律依據,亦與主管機關規定之業務種類別不
符,則直接歸屬該等部門之費用即難謂符合免稅分攤辦法之
直接合理明確歸屬性質。是被上訴人將上訴人自行劃分之自
營應稅及自營免稅合併為自營部,又因該部門包含應稅收入
及免稅收入,再按應免稅收入比二次分攤至應稅及免稅業務
,於法無違,亦無違經濟實質。另本件係98年度案件,102
年12月30日始增訂發布之證券商管理規則第7條第2項,無溯
及既往規定,自無從適用;且本件屬稅捐核課案件,無
從新
從輕原則之適用;況其與機關受理人民
聲請許可案件不同,
亦無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之適用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
原審之訴。
五、本院查:
(一)按「(第1項)為協助國內中小科技事業創業發展,並促
進整體產業全面升級,創業投資事業之發展應予輔導協助
。(第2項)前項創業投資事業之範圍及輔導,由行政院
定之。」為
廢止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79年12月29日公布
至99年5月12日廢止)第70條所明定。依上開促進產業升
級條例第70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行為時創投範圍與輔導辦
法(業於100年3月11日發布廢止)第3條規定:「創業投
資事業之範圍,指實收資本額在新臺幣2億元以上,並專
業經營下列業務之公司:一、對被投資事業直接提供資金
。二、對被投資事業提供企業經營、管理及諮詢服務。」
第8條規定:「經主管機關依本辦法規定輔導協助之創業
投資事業,其投資上市、上櫃公司股票者,以下列行為為
限:一、參與上市、上櫃公司現金增資及轉換公司債特定
人認購;或於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原
投資事業股票。二、依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6規定參與非
原投資事業私募特定人認股、投資全額交割股或櫃檯買賣
管理股票。三、與從事企業併購或重組業務有關之行為。
」可知創業投資事業設立之目的,係為協助國內新興之中
小科技事業創業發展,並促進整體產業全面升級。而促進
產業升級條例鼓勵創業投資事業之創立或擴充,係因該事
業為企業創新技術商業化與研究成果、技術擴散的重要媒
介,是創業投資事業除應對被投資事業直接提供資金外,
仍必須以其專業對被投資事業提供企業經營、管理及諮詢
服務,始得以達成有助於新創事業之扶植與成長目的;至
於創業投資事業針對被投資事業所為之研究、分析或評估
報告,如僅供其內部決定投資
與否之參考,則不屬之。故
自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獎勵創業投資事業之立法目的以觀,
應認行為時創投範圍與輔導辦法第3條所稱創業投資事業
,必須係同時專業經營該辦法第3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之
業務,即「對被投資事業直接提供資金」及「對被投資事
業提供企業經營、管理及諮詢服務」之公司。又創業投資
事業既係為促進國內新興事業創新發展,而新興事業多從
未上市櫃公司甚至是中小企業開始,其資金之募集相對困
難,
是以為鼓勵創業投資事業將資金投入扶植創業發展,
該辦法第8條針對創業投資事業投資上市、上櫃之公司股
票明定可採行方式的限制,即僅限於以參與上市、上櫃公
司現金增資及轉換公司債特定人認購,或於證券集中交易
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原投資事業股票;依證券交易
法第43條之6規定參與非原投資事業私募特定人認股、投
資全額交割股或櫃檯買賣管理股票;與從事企業併購或重
組業務有關之行為。經濟部103年6月9日函:「……98年
度創投事業行為時『創業投資事業範圍與輔導辦法』……
第3條規定所稱之創投事業,係指同時經營第1款及第2款
內容之公司。」乃在闡明行為時創投範圍與輔導辦法第3
條規定,符合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70條之立法意旨
,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要件或限制,該解釋性
行政規則,
應自法律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上訴人主張:依行為時創
投範圍與輔導辦法第3條規定,法律解釋上創業投資事業
應無需同時提供資金以及企業經營、管理及諮詢服務才能
符合相關規範,經濟部上開函違法云云,並無足採。此外
,因本件係涉及上訴人及其子公司永豐創投98年度營利事
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所生之爭議,自應適用當時有效施行之
促進產業升級條例及創投範圍與輔導辦法等相關規定,故
嗣於99年5月12日公布之產業創新條例及依該條例第32條
規定授權所訂定之創業投資事業輔導辦法,於本件當無適
用之餘地。原判決並未援引創業投資事業輔導辦法第9條
之1規定,上訴意旨據以
指摘,容有誤會,
要非可採。
(二)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自中華民國79年1月1日起,證
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
額中減除。」第24條第1項規定:「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
,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
之純益額為所得額。所得額之計算,涉有應稅所得及免稅
所得者,其相關之成本、費用或損失,除可直接合理明確
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作合理之分攤;其分攤辦
法,由財政部定之。」財政部依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授
權訂定之行為時免稅分攤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下列免
納或停止課徵所得稅或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免稅所得,應
依本辦法規定分攤其相關之成本、費用或損失:……二、
依本法第4條之1規定停止課徵所得稅之證券交易所得。…
…四、依本法第42條第1項規定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股利
淨額或盈餘淨額。」第3條第1項本文規定:「營利事業以
房地或有價證券或期貨買賣為業者,於計算應稅所得及前
條第一項各款免稅所得時,其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成本
、費用、利息或損失,應作個別歸屬認列;其無法直接合
理明確歸屬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應依下列規定分別計
算各該款免稅收入之應分攤數:……」創業投資事業係提
供資金投資標的事業,輔導被投資企業創業、併購或被併
購、上市或上櫃後,出售被投資事業之股權,其收入來源
主要為獲配國內被投資事業之股利收入、出售股份之收入
等,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屬停徵所得稅或不計入所得額
課稅之收入,於稽徵實務,如依創業投資事業取得收入性
質判斷,極可能認定為「以買賣有價證券為業」,則除可
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該等免稅收入之費用支出外,尚須就無
法明確歸屬之費用支出,計算分攤免稅收入之部分,不得
自應稅收入項下減除。惟考量創業投資事業業務之投資內
容及資金運用尚須符合行為時創投範圍與輔導辦法規定,
與一般投資公司性質尚屬有別,乃以符合行為時創投範圍
與輔導辦法規定為前提,認屬「非以買賣有價證券為業」
,除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該等免稅收入之費用支出外,無
須分攤無法明確歸屬之費用支出。是以,創業投資事業應
符合行為時創投範圍與輔導辦法規定,始有認定為非屬以
買賣有價證券為業之適用。
(三)本件永豐創投有關投資業務管理諮詢之服務事證,所提出
內部投資及處分建議,核與行為時創投範圍與輔導辦法第
3條第2款所稱創投事業對被投資事業「提供」企業經營、
管理及諮詢「服務」,以利於新創事業之扶植與成長之性
質有別,自難認永豐創投已提供管理諮詢與被投資公司,
又永豐創投即使擔任部分被投資公司董監事,惟除網訊電
通股份有限公司及聯安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外,皆非本年度
所列其出售證券期貨交易所得及股利收入之被投資公司,
而其擔任部分被投資公司董監事者僅占千分之0.6【依收
入計算,(網訊電通股利收入52,525元+聯安服務股利收
入125,000元)/(出售國內有價證券收入272,174,249元+
出售國內股利收入17,200,197元)】或千分之4【依損益
計算,(網訊電通股利收入52,525元+聯安服務股利收入
125,000元)/(出售國內有價證券所得29,727,807元+出
售國內股利收入11,755,566元)】,則依其經濟實質,實
與一般投資公司無異,與促進產業升級條例及創投範圍與
輔導辦法之促進國內新興事業創新發展之立法目的有違。
再者,永豐創投之投資永豐中小基金、永豐永豐基金等之
投資標的包含本國之上市、上櫃股票,與行為時創投範圍
與輔導辦法第8條規定限制創業投資事業投資行為之方式
亦不符
等情,為原審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
予以認定在案
,並無上訴人所指有混淆投資定義、違反
論理法則、
經驗
法則或比例原則,及有應調查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情事。
本件永豐創投並未符行為時創投範圍與輔導辦法第3條及
第8條規定。被上訴人認永豐創投為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
業之營利事業,應依免稅分攤辦法規定計算免稅收入應分
攤之營業費用,係屬
有據。查所得稅之稽徵核課主管機關
為財政部所屬各地區國稅局,永豐創投98年度是否為符合
行為時創投範圍與輔導辦法第3條及第8條規定而屬非以買
賣有價證券為業,以計算免稅收入應分攤之營業費用,為
被上訴人之職掌,並非工業局。本件永豐創投106年6月16
日向工業局提出之申請函,係檢附除永豐中小基金及永豐
永豐基金以外之憑證供工業局審酌,並未提出管理服務相
關事證,再對照上訴人申請函自承投資永豐中小基金、永
豐永豐基金及永豐全球債券基金外,其餘資金全數符合投
資於行為時創投範圍與輔導辦法規定之事業等語,故工業
局106年6月26日之回覆函,雖回覆永豐創投符合行為時法
令所訂之創業投資事業,惟依據回覆函內容說明二:「經
檢視……來函之說明、附件及補充資料中,有關永豐創業
投資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度當年度有交易股票、或當
年度仍持有國內公司股票之行為,其中有屬於上市、上櫃
公司股票者,經本局認定均符合本辦法第8條之規定,亦
符合本辦法所稱之創業投資事業。」等語,僅係就除基金
外永豐創投有屬於上市、上櫃公司股票部分是否符合行為
時創投範圍與輔導辦法第8條規定審酌,而認其符合規定
,即僅屬在「對被投資事業直接提供資金」範圍為判斷,
並未在「對被投資事業提供企業經營、管理及諮詢服務」
範圍進一步判斷是否符合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立法目
的所規制之創業投資事業,亦無任何關於此等理由之證據
論述可知。原判決以本件永豐創投並未符行為時創投範圍
與輔導辦法第3條及第8條規定,尚非僅有投資國內基金部
分不合規定而已,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再就原審認定事實
之職權行使事項,
暨原審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主張:工業
局106年6月26日函已認定永豐創投非屬買賣有價證券為業
之營利事業,亦無排除基金以外之認定,永豐創投非賺取
短期價差之長期投資,為非以買賣有價證券為業之營利事
業云云,指摘原判決違法,
並無可採。
(四)
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
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程 怡 怡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胡 方 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