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度判字第 168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營業稅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8年度判字第168號 上 訴 人 青雲視訊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呂禮正 訴訟代理人 陳守煌 律師 複代理人  黃品淞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王綉忠 上列當事人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86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00年10月至12月間未依規定辦理貨物稅產品 登記,擅自產製應稅貨物出廠,短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 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5,280,872元,經被上訴人查獲,審 理違章成立,除核定補徵營業稅額764,044元外,並處罰鍰 764,043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結果,獲追減營業稅額 1,509元及罰鍰1,508元。上訴人仍表不服,提起訴願,經決 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部 分均撤銷。經原審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 )關於補徵營業稅額超過674,810元部分及罰鍰超過674,809 元部分,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遭駁回之課徵營 業稅及罰鍰部分提起上訴(至原審判決撤銷部分,因被上訴 人未上訴,已告確定)。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 三、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除確定部分外, 關於補徵營業稅額超過674,810元部分及罰鍰超過674,809元 部分予以撤銷,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係以:(一)貨物 稅條例所稱之產製,係指在市場行銷前可提高應稅貨物附加 價值之一切行為,如:生產、製造、包裝、改裝及改製等行 為;依委託契約所示,上訴人為嘉捷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原捷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捷公司)來料組裝代工 廠,足見為受託產製廠商。上訴人將受託產製之螢幕搭配同 規格之視訊盒併同出廠時,依司法院釋字第698號解釋、財 政部98年10月26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0號函釋意旨,屬貨 物稅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款之彩色電視機,依行為時貨物稅 條例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委託代製之貨物,以受託人為 產製廠商,又本件委託廠商嘉捷公司並未依行為時貨物稅條 例第2條第2項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為納稅義務人,上訴人受 託產製應課徵貨物稅之貨物出廠,自屬貨物稅之納稅義務人 。且參委託契約第1條1-3,亦約明貨物稅由上訴人申報並繳 納,稅費則由嘉捷公司提供自明,是無論依貨物稅條例第2 條規定或委託契約約定,相關貨物稅之納稅義務人均係上訴 人。且本件同一漏稅事實之貨物稅事件,經本院105年度判 字第592號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係貨物稅納稅義務人,已具 確定力,上訴人於本件再否認其為貨物稅納稅義務人,自於 法有違。又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 第16條第1項規定,勞務買受人嘉捷公司依約應負擔上訴人 之貨物稅費用,自應計入上訴人受託產製(銷售勞務)所收 取之全部代價。上訴人主張其就貨物稅部分無庸再行負擔營 業稅等情,與相關法律規定及證據均有相悖,並無可採。本 件自應依貨物稅上訴審判決所認定補徵之貨物稅額13,496,1 98元基礎,計算上訴人銷售勞務應補徵之營業稅額為674,81 0元(13,496,198元×營業稅率5%=674,809.9元,依營業稅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計算),則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核定關於補徵營業稅額超過 674,810元部分,即非法。(二)被上訴人係以貨物稅額 作為本件營業稅裁處之基礎,因貨物稅事件上訴審判決認 定上訴人應補徵之貨物稅額為13,496,198元;以上訴人同時 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按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應依營業稅法第51條規定, 按所漏稅額674,810元處最高5倍之罰鍰3,374,050元,與依 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按經查明認定未給與憑證之總額13 ,496,198元計算5%之罰鍰金額674,809元(按少本稅1元,係 因本稅應適用營業稅法第14條第1項不滿1元部分按四捨五入 計算,罰鍰部分則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兩者相較從重者, 應以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規定為處罰之法據。又上訴 人係1年內經第1次查獲,經輔導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 款,按所漏稅額處0.5倍罰鍰金額337,405元,因裁處額度 應不得低於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計算5%之罰鍰金額674, 809元,是裁處罰鍰為674,809元,核無違誤,並無裁量怠惰 、逾越或濫用,亦與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相符等語, 為其論據。 四、本院查: (一)按營業稅法第1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 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 營業稅。」同法第16條規定:「(第1項)第14條所定之 銷售額,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所收取之全部代價,包 括營業人在貨物或勞務之價額外收取之一切費用。但本次 銷售之營業稅額不在其內。(第2項)前項貨物如係應徵 貨物稅、菸酒稅或菸品健康福利捐之貨物,其銷售額應加 計貨物稅額、菸酒稅額或菸品健康福利捐金額在內。」即 銷售貨物或勞務,如經課徵貨物稅者,其銷售額應加計貨 物稅額,構成營業稅之稅基。據此,營業稅之制度設計, 是由不同稅目依序加徵,先以「標的」價格為稅基,加徵 貨物稅,再以「標的價格加貨物稅金額」為稅基,加徵營 業稅。行為時貨物稅條例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貨物 稅於應稅貨物出廠或進口時徵收之。其納稅義務人如左: ……二、委託代製之貨物,為受託之產製廠商。」同條例 第13條第2項規定:「完稅價格之計算方法如左:完稅價 格=銷售價格/(1+稅率)」。可知,課徵貨物稅之貨物 完稅價格計算,須按照「(不含營業稅之)銷售價格/( 1+稅率)」之方式,反算完稅價格。而同條例第15條規定 :「產製廠商接受其他廠商提供原料,代製應稅貨物者, 以委託廠商之銷售價格依前2條之規定計算其完稅價格。 」同條例第14條第1項本文明定所稱「銷售價格」,係指 產製廠商銷售貨物予「批發商」之銷售價格,其無中間批 發商者,得扣除批發商之毛利(該條立法理由參照)。而 本件電器業之批發商毛利為8%(財政部90年12月21日台財 稅字第0900457162號令參照),是以,如委託廠商提供原 料,委請產製廠商代製應稅貨物彩色電視機,且將出廠貨 物直接售予零售商者,其完稅價格之計算公式,即應為「 委託廠商(不含營業稅之)銷售價格×(1-8%)/(1+13 %)」。以此計算之貨物稅完稅價格,即「標的」價格為 稅基,加徵貨物稅,再以「標的價格加貨物稅金額」為稅 基,加徵營業稅。 (二)又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前段:「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 ,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 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 加工業之範圍:「凡由客戶提供原料委託代為加工,經加 工後以加工品交還委託人,而收取加工費之營業……」其 開立憑證(統一發票)之時限,以交件時為限,但交件前 已收之價款部份,應先行開立。 (三)本件上訴人於100年10月至12月間,接受嘉捷公司委託, 由嘉捷公司供應零組件材料,上訴人代工組裝系爭螢幕搭 配視訊盒併同出廠,業經被上訴人認定屬貨物稅條例第11 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彩色電視機,上訴人屬加工業,受託 代製廠商,為貨物稅繳稅義務人,經被上訴人作成補徵貨 物稅處分確定在案,上訴人復為提供勞務之營業人,其漏 未將該貨物稅費用計入其銷售勞務之代價內,致短漏報系 爭營業稅,被上訴人以查得上訴人漏報之貨物稅,據以核 算其銷售勞務短漏報營業稅之銷售額等情,為原審依法確 定之事實。又上訴人前因不服上開補徵貨物稅處分,循序 經原審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982號判決及本院105年度判字 第592號判決確定,確認關於補徵貨物稅額13,496,198元 係屬合法。貨物稅確定判決,係補徵貨物稅處分提起之撤 銷訴訟事件,該事件所為駁回原告之訴判決之既判力範圍 ,應為「確認該補徵貨物稅處分並未違法致有侵害該事件 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情事」(本院97年12月份第3次 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二)參照)。「為訴訟標的法律關 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有既 判力,當事人不得以該確定判決事件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 出而未提出訴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於新訴訟為與該確定 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 之裁判。」本院著有72年判字第336號判例可參。關於該 確定判決,所為認定嘉捷公司出售本件螢幕搭配視訊盒併 同出廠予新視代公司(不含營業稅)之銷售價格總額為12 7,514,250元,上訴人漏報之貨物稅完稅價格總額,為103 ,816,911元〔127,514,250元×(1-8%)/(1+13%)〕, 應補徵貨物稅額為13,496,198元(103,816,911元×13%) ,該貨物稅額即為該判決既判力所及,本於行政訴訟法第 213條、誠信原則及上述本院72年判字第336號判例意旨, 除上訴人提出於該確定判決事件終結前所未得提出之攻擊 防禦方法外,於本件訴訟,上訴人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 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裁 判。上開貨物稅依法應由上訴人申報繳納,並依約向嘉捷 公司收取,並不因委託加工契約書約定由上訴人代為申報 及繳納,稅費由嘉捷公司提供,而得以變更上訴人原為法 定納稅義務人之地位。上訴人依法為貨物稅之納稅義務人 ,上開貨物稅額依約屬應向嘉捷公司收取所提供加工勞務 全部代價之一環,依營業稅法第16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 提供加工勞務之銷售額,自應按加工業依「營業人開立銷 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於交件時依法開立憑證(統 一發票),繳納營業稅。被上訴人將上訴人漏報之貨物稅 額計入其提供勞務之銷售額,核定補徵營業稅額674,810 元(13,496,198元×5%),於法有據。原判決已敘明其判 斷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本件原處 分作成前,上訴人已將受託加工貨物出廠並交付,而於交 付時即應依法將貨物稅額計入銷售額並開立統一發票。是 上訴意旨主張:原處分作成時其尚未向嘉捷公司收取貨物 稅稅費,嗣經民事判決始取得向嘉捷公司求償部分貨物稅 費之執行名義,上開貨物稅於原處分作成時不能計入本件 營業稅銷售額云云,以其主觀之見指摘原判決違法,並非 可採。又上訴人於民事判決(即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 上字第101號判決,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49號確 定裁定予以維持),係向嘉捷公司求償其已繳納之部分貨 物稅,上訴人逕以該民事判決為據,主張:該民事判決對 嘉捷公司為強制執行金額至多僅7,625,325元,故被上訴 人不能以上開貨物稅額13,496,198元為本件營業稅稅基云 云,指摘原判決違法,容有誤解,亦非可採。 (四)上訴人於受託產製應課徵貨物稅之貨物出廠並交付,未依 規定將貨物稅額計入銷售額並開立統一發票,短漏銷售額 13,496,198元,已如前述,核有應知悉上開法律規定,有 依法開立統一發票及申報該銷售額之注意義務。是原判決 認上訴人就其有違反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短報或 漏報銷售額」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依法規定應給予他人 憑證而未給與」等行政法義務情事,至少有應注意、能注 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即無不合。上訴意旨仍以其於原處分 作成時尚未向嘉捷公司收取貨物稅稅費,則貨物稅計算本 件營業稅之行政法上納稅義務尚未發生,對於尚未發生之 行政法上義務,並無過失違反之可能云云為爭執,指摘原 判決違法,要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無可採,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除確定部分外,均予維持,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 訴,尚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 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程 怡 怡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胡 方 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