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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8年度判字第168號
上 訴 人 青雲視訊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呂禮正
訴訟代理人 陳守煌
律師
複代理人 黃品淞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北區
國稅局
代 表 人 王綉忠
上列
當事人間
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86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00年10月至12月間未依規定辦理貨物稅產品
登記,擅自產製應稅貨物出廠,短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
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5,280,872元,經被上訴人查獲,審
理違章成立,除
核定補徵營業稅額764,044元外,並處
罰鍰
764,043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結果,獲追減營業稅額
1,509元及罰鍰1,508元。上訴人仍表不服,提起
訴願,經決
定駁回,提起
行政訴訟,
並聲明: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部
分均
撤銷。經原審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
)關於補徵營業稅額超過674,810元部分及罰鍰超過674,809
元部分,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遭駁回之課徵營
業稅及罰鍰部分提起上訴(至原審判決撤銷部分,因被上訴
人未上訴,已告確定)。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
所載
。
三、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除確定部分外,
關於補徵營業稅額超過674,810元部分及罰鍰超過674,809元
部分
予以撤銷,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係以:(一)貨物
稅條例
所稱之產製,係指在市場行銷前可提高應稅貨物附加
價值之一切行為,如:生產、製造、包裝、改裝及改製等行
為;依委託契約所示,上訴人為嘉捷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原捷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捷公司)來料組裝代工
廠,足見為受託產製廠商。上訴人將受託產製之螢幕搭配同
規格之視訊盒併同出廠時,依司法院釋字第698號解釋、財
政部98年10月26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0號
函釋意旨,屬貨
物稅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款之彩色電視機,依行為時貨物稅
條例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委託代製之貨物,以受託人為
產製廠商,又本件委託廠商嘉捷公司並未依行為時貨物稅條
例第2條第2項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為
納稅義務人,上訴人受
託產製應課徵貨物稅之貨物出廠,自屬貨物稅之納稅義務人
。且參委託契約第1條1-3,亦約明貨物稅由上訴人申報並繳
納,稅費則由嘉捷公司提供自明,是無論依貨物稅條例第2
條規定或委託契約約定,相關貨物稅之納稅義務人均係上訴
人。且本件同一漏稅事實之貨物稅事件,經本院105年度判
字第592號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係貨物稅納稅義務人,已具
確定力,上訴人於本件再否認其為貨物稅納稅義務人,自於
法有違。又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
第16條第1項規定,勞務買受人嘉捷公司依約應負擔上訴人
之貨物稅費用,自應計入上訴人受託產製(銷售勞務)所收
取之全部代價。上訴人主張其就貨物稅部分
無庸再行負擔營
業稅
等情,與相關
法律規定及證據均有相悖,
並無可採。本
件自應依貨物稅上訴審判決所認定補徵之貨物稅額13,496,1
98元基礎,計算上訴人銷售勞務應補徵之營業稅額為674,81
0元(13,496,198元×營業稅率5%=674,809.9元,依營業稅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不滿1元部分
按四捨五入計算),則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核定關於補徵營業稅額超過
674,810元部分,即非
適法。(二)被上訴人係以貨物稅額
作為本件營業稅裁處之基礎,
嗣因貨物稅事件上訴審判決認
定上訴人應補徵之貨物稅額為13,496,198元;以上訴人同時
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按
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應依營業稅法第51條規定,
按所漏稅額674,810元處最高5倍之罰鍰3,374,050元,與依
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按經查明認定未給與憑證之總額13
,496,198元計算5%之罰鍰金額674,809元(按少本稅1元,係
因本稅應適用營業稅法第14條第1項不滿1元部分按四捨五入
計算,罰鍰部分則無
上開規定之適用),兩者相較從重者,
應以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規定為處罰之法據。又上訴
人係1年內經第1次查獲,經輔導於
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
款,按所漏稅額處0.5倍罰鍰金額337,405元,
惟因裁處額度
應不得低於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計算5%之罰鍰金額674,
809元,是裁處罰鍰為674,809元,核無
違誤,並無
裁量怠惰
、逾越或濫用,亦與
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相符等語,
為其論據。
四、本院查:
(一)按營業稅法第1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
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
營業稅。」同法第16條規定:「(第1項)第14條所定之
銷售額,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所收取之全部代價,包
括營業人在貨物或勞務之價額外收取之一切費用。但本次
銷售之營業稅額不在其內。(第2項)前項貨物如係應徵
貨物稅、菸酒稅或菸品健康福利捐之貨物,其銷售額應加
計貨物稅額、菸酒稅額或菸品健康福利捐金額在內。」即
銷售貨物或勞務,如經課徵貨物稅者,其銷售額應加計貨
物稅額,構成營業稅之稅基。據此,營業稅之制度設計,
是由不同稅目依序加徵,先以「標的」價格為稅基,加徵
貨物稅,再以「標的價格加貨物稅金額」為稅基,加徵營
業稅。行為時貨物稅條例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貨物
稅於應稅貨物出廠或進口時
徵收之。其納稅義務人如左:
……二、委託代製之貨物,為受託之產製廠商。」同條例
第13條第2項規定:「
完稅價格之計算方法如左:完稅價
格=銷售價格/(1+稅率)」。可知,課徵貨物稅之貨物
完稅價格計算,須按照「(不含營業稅之)銷售價格/(
1+稅率)」之方式,反算完稅價格。而同條例第15條規定
:「產製廠商接受其他廠商提供原料,代製應稅貨物者,
以委託廠商之銷售價格依前2條之規定計算其完稅價格。
」同條例第14條第1項本文明定所稱「銷售價格」,係指
產製廠商銷售貨物予「批發商」之銷售價格,其無中間批
發商者,得扣除批發商之毛利(該條
立法理由參照)。而
本件電器業之批發商毛利為8%(財政部90年12月21日台財
稅字第0900457162號令參照),
是以,如委託廠商提供原
料,委請產製廠商代製應稅貨物彩色電視機,且將出廠貨
物直接售予零售商者,其完稅價格之計算公式,即應為「
委託廠商(不含營業稅之)銷售價格×(1-8%)/(1+13
%)」。以此計算之貨物稅完稅價格,即「標的」價格為
稅基,加徵貨物稅,再以「標的價格加貨物稅金額」為稅
基,加徵營業稅。
(二)又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前段:「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
,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
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
加工業之範圍:「凡由客戶提供原料委託代為加工,經加
工後以加工品交還委託人,而收取加工費之營業……」其
開立憑證(統一發票)之時限,以交件時為限,但交件前
已收之價款部份,應先行開立。
(三)本件上訴人於100年10月至12月間,接受嘉捷公司委託,
由嘉捷公司供應零組件材料,上訴人代工組裝
系爭螢幕搭
配視訊盒併同出廠,業經被上訴人認定屬貨物稅條例第11
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彩色電視機,上訴人屬加工業,受託
代製廠商,為貨物稅繳稅義務人,經被上訴人作成補徵貨
物稅處分確定在案,上訴人復為提供勞務之營業人,其漏
未將該貨物稅費用計入其銷售勞務之代價內,致短漏報系
爭營業稅,被上訴人以查得上訴人漏報之貨物稅,據以核
算其銷售勞務短漏報營業稅之銷售額等情,為原審依法確
定之事實。又上訴人前因不服上開補徵貨物稅處分,循序
經原審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982號判決及本院105年度判字
第592號判決確定,確認關於補徵貨物稅額13,496,198元
係屬合法。貨物稅確定判決,係補徵貨物稅處分提起之
撤
銷訴訟事件,該事件所為駁回原告之訴判決之既判力範圍
,應為「確認該補徵貨物稅處分並未違法致有侵害該事件
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情事」(本院97年12月份第3次
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二)參照)。「為
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
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有既
判力,當事人不得以該確定判決事件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
出而未提出訴之其他
攻擊防禦方法,於新訴訟為與該確定
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
之裁判。」本院著有72年判字第336號判例
可參。關於該
確定判決,所為認定嘉捷公司出售本件螢幕搭配視訊盒併
同出廠予新視代公司(不含營業稅)之銷售價格總額為12
7,514,250元,上訴人漏報之貨物稅完稅價格總額,為103
,816,911元〔127,514,250元×(1-8%)/(1+13%)〕,
應補徵貨物稅額為13,496,198元(103,816,911元×13%)
,該貨物稅額即為該判決既判力所及,本於行政訴訟法第
213條、誠信原則及上述本院72年判字第336號判例意旨,
除上訴人提出於該確定判決事件終結前所未得提出之攻擊
防禦方法外,於本件訴訟,上訴人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
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裁
判。上開貨物稅依法應由上訴人申報繳納,並依約向嘉捷
公司收取,並不因委託加工契約書約定由上訴人代為申報
及繳納,稅費由嘉捷公司提供,而得以變更上訴人原為法
定納稅義務人之地位。上訴人依法為貨物稅之納稅義務人
,上開貨物稅額依約屬應向嘉捷公司收取所提供加工勞務
全部代價之一環,依營業稅法第16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
提供加工勞務之銷售額,自應按加工業依「營業人開立銷
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於交件時依法開立憑證(統
一發票),繳納營業稅。被上訴人將上訴人漏報之貨物稅
額計入其提供勞務之銷售額,核定補徵營業稅額674,810
元(13,496,198元×5%),於法
有據。原判決已敘明其判
斷之依據及得
心證之理由,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本件原處
分作成前,上訴人已將受託加工貨物出廠並交付,而於交
付時即應依法將貨物稅額計入銷售額並開立統一發票。是
上訴意旨主張:原處分作成時其尚未向嘉捷公司收取貨物
稅稅費,
嗣經民事判決始取得向嘉捷公司求償部分貨物稅
費之
執行名義,上開貨物稅於原處分作成時不能計入本件
營業稅銷售額
云云,以其主觀之見
指摘原判決違法,並非
可採。又上訴人於民事判決(即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
上字第101號判決,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49號確
定
裁定予以維持),係向嘉捷公司求償其已繳納之部分貨
物稅,上訴人逕以該民事判決為據,主張:該民事判決對
嘉捷公司為
強制執行金額至多僅7,625,325元,故被上訴
人不能以上開貨物稅額13,496,198元為本件營業稅稅基云
云,指摘原判決違法,容有誤解,亦非可採。
(四)上訴人於受託產製應課徵貨物稅之貨物出廠並交付,未依
規定將貨物稅額計入銷售額並開立統一發票,短漏銷售額
13,496,198元,已如前述,核有應知悉上開法律規定,有
依法開立統一發票及申報該銷售額之注意義務。是原判決
認上訴人就其有違反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短報或
漏報銷售額」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依法規定應給予他人
憑證而未給與」等行政法義務情事,至少有應注意、能注
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即無不合。上訴意旨仍以其於原處分
作成時尚未向嘉捷公司收取貨物稅稅費,則貨物稅計算本
件營業稅之行政法上納稅義務尚未發生,對於尚未發生之
行政法上義務,並無過失違反之可能云云為爭執,指摘原
判決違法,要無可取。
(五)
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無可採,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除確定部分外,均予維持,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
訴,尚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
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程 怡 怡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胡 方 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