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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度判字第 172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政府採購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8年度判字第172號 上 訴 人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代 表 人 陳嘉昌 訴訟代理人 王皓正 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世青即張世青冷凍空調技師事務所 上列當事人政府採購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15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18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慰撫金新臺幣7萬元及其利息 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其餘上訴駁回。 駁回部分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辦理「104年辦公大樓空調管線保溫汰換工程規劃設 計監造」採購案(下稱「系爭設計案」),於民國103年12 月24日決標予被上訴人,並簽訂技術服務契約(下稱「系爭 契約」),契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85,676元,履約期 間為決標日起21日內完成規劃設計送審及監造至工程完工驗 收合格止。被上訴人於約定期間內完成規劃設計工作,上訴 人亦依被上訴人規劃設計的工程設計圖說、規範、詳細價目 表標單等招標文件,辦理「104年本局辦公大樓空調管線保 溫汰換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採購,於104年3月31日 決標予夏立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夏立公司」),並於104年4 月22日簽訂工程契約。於履約期間,上訴人認被上訴人規 劃設計的系爭契約附件「施工及材料規範」15260節水管保 溫(下稱「保溫材料規範」)所訂定的材料規格違反政府採 購法第26條規定,經4次通知被上訴人限期改善,被上訴人 未改善完成,致工程延宕無法順利施工,上訴人遂依系爭契 約第16條第1款第12目約定,於105年2月25日通知被上訴人 解除契約,被上訴人不服,提起民事訴訟,由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11492號民事事件(下稱「 另案一審」)審理。上訴人並以105年2月25日北市警後字第 10530553500號書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被上訴人有政 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 解除或終止契約」的情事,將予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被上訴 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確認原處分、異議處 理結果、申訴審議判斷違法;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90, 000元,及自行政訴訟變更暨追加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的利息。經原審判決「確認原處分 違法。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及自106年7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部分略)」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 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至 於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部分,則因被上訴人未據提 起上訴而確定在案。 二、被上訴人起訴的主張及上訴人在原審的答辯,均引用原判決 所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的結果,以: ㈠系爭設計案於103年12月25日公告決標,被上訴人於104年1 月13日提出包括施工及材料規範等規劃設計,上訴人於104 年2月6日發函同意備查。104年3月31日夏立公司得標系爭工 程,申報開工日期為同年4月9日。夏立公司開工後,對於被 上訴人所提出施工及材料規範的保溫材料提出送審資料無法 通過被上訴人審核,於104年5月間向上訴人申訴保溫材料規 範指定廠商無法取得符合規格的保溫材料,就材料規格容有 疑義。上訴人於104年6月5日召開爭議處理會議(下稱「系 爭處理會議」),會議中中華民國冷凍空調技師公會聯合會 (下稱「空調技師全聯會」)周瑞法技師亦出席,會議決議 認定「本案契約所訂規格中,技師規劃設計之保溫材料(透 濕係數、氧指數及濕阻因子),顯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26條 規定,應就契約規格部分辦理變更,其他因此變更所衍生之 契約價金及履約期限,亦應同時辦理變更。」並通知被上訴 人。嗣因被上訴人未完全配合系爭處理會議決議內容修改保 溫材料規範,僅略為調整,上訴人另於104年6月24日函請第 三公正單位空調技師全聯會檢視保溫材料規範有無不當限制 的情形,該會於104年7月13日函(下稱「104年7月13日函」 )覆略以:「……因而,本會技師判定廠牌則有明顯限制競 爭之情形。」上訴人復於104年7月29日發函要求被上訴人依 空調技師全聯會的建議修改內容修正工程契約規範,若未於 期限內改善,將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8款第2目約定及民法第 254條、第256條規定解約。並於105年2月25日因被上訴人所 編製保溫材料技術規格採用美國材料試驗協會(ASTM)的檢 驗標準及數據,未先依政府採購法令規定審查方式及未於提 出招標文件前書面說明必要性,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26條及 同法條執行注意事項第6點、第7點等規定,經4次通知被上 訴人限期改善,仍未改善,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款第12目 約定解除契約,同日另發函依政府採購法第102條第3項規定 ,刊登廠商名稱及其所為情節於政府採購公報(105年6月22 日刊登,期間1年,106年6月22日屆滿)。 ㈡就原處分而言,對被上訴人最不利益的舉證在於「於系爭處 理會議,經空調技師全聯會周瑞法技師表示,被上訴人規劃 設計之上開技術標準有涉及綁標之行為,上訴人始認被上訴 人規劃設計之保溫材料規範,所訂定之材料規格有違反政府 採購法第26條規定」及「空調技師全聯會決議事項認定:本 案契約所訂規格中,技師規劃設計之保溫材料(透濕係數、 氧指數、濕阻因子),顯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26條規定,應 就契約規格部分辦理變更,其他因此變更所衍生之契約價金 及履約期限,亦應同時辦理變更」。查系爭處理會議紀錄, 並無針對周瑞法技師陳述的記載,在證據上僅足以顯示周瑞 法技師確實有到場,關於「被上訴人規劃設計之保溫材料規 範,所訂定之材料規格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26條規定」是記 載於指示事項內,不能以此認定「周瑞法技師表示:被上訴 人規劃設計之上開技術標準有涉及綁標之行為」為真實。空 調技師全聯會104年7月13日函部分,有另案一審判決的調查 可參:依該案證人黃威舜結證所稱可知,作成「涉及綁標之 行為、顯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26條規定、有明顯限制競爭情 形」的結論,未經過鑑定委員會的決議(委員的簽到表), 而係由周瑞法單獨完成;於此情況下,要認定「空調技師全 聯會經由鑑定:被上訴人規劃設計之保溫材料有違反政府採 購法第26條規定」在採證上是違反經驗法則(未曾逐項討論 相關內容,如何形成共同決議),而無法採信。 ㈢有無違反政府採購法第26條限制競爭,重心不在是否設計「 更嚴格的技術標準」,而是所設計的技術標準「是否形成限 制競爭」。參另案一審證人江麗玲及張睿宏的證詞,均證明 上訴人、夏立公司或空調技師全聯會所稱例示品牌並無沒有 代理商或找不到材料,或交貨期限很久,或有綁標限制競爭 情形;而且被上訴人也提出多項證據並敘明,系爭契約附件 「保溫材料規範」並無限制競爭的情事。況系爭處理會議後 ,被上訴人於104年6月18日已修改第15260節有關保溫材料 規格透濕係數、濕阻因子送審資料部分,足證該技術規格雖 較嚴格,但不到限制競爭的程度。至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88年8月12日(88)工程企字第8812172號函意旨,是機關基於 實際需要得增列除國家標準或國際標準以外的其他團體標準 ,如美國材料試驗協會ASTM標準,仍不得限制競爭。因此 ,被上訴人選用符合法規所定的保溫材料材質,並用工程 慣例公認的美國材料試驗協會(ASTM)準則E96、D2863、C2 09、C518等,是屬比較嚴格的技術標準,但該規格是市場所 得採購的範疇,並不發生限制競爭的情事,故不能據以主張 該規格比「國家標準CNS10487聚乙烯泡沫塑膠隔熱材(技術 標準)」嚴格,或被上訴人捨國內生產最常使用及最適用的 上開國家標準的保溫材料不用,選擇非國際標準的美國材料 試驗協會(ASTM)準則E96、D2863、C209、C518等,就是限 制競爭。 ㈣證據上顯示,被上訴人規劃設計的保溫材料(透濕係數、氧 指數及濕阻因子)確實較為嚴格,但未形成限制競爭,故未 違反政府採購法第26條規定,是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 1款第12目約定解除契約,即屬於法無據,其另發函依政府 採購法第102條第3項規定,刊登廠商名稱及其所為情節於政 府採購公報1年,即屬違法。 ㈤本件申訴審議費用3萬元為救濟程序上必要的費用;律師費 用就申訴程序及行政訴訟事實審程序而言,並非救濟程序上 必要的費用,故無由准許;本案斟酌契約價金為185,676元 ,履約期間為決標日起21日內完成規劃設計送審及監造至工 程完工驗收合格止等,以及實際發生的現狀,認為慰撫金以 7萬元為適當;故被上訴人主張的損害賠償以10萬元及其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應予駁回。另異議處 理結果是原處分機關所為,其內容與原處分一致,自無再確 認違法的必要,而申訴審議判斷是上級機關所為的救濟程序 判斷,就確認違法訴訟而言,亦非原處分,就行政訴訟法第 6條第1項而言,自無審究的必要,亦屬確認訴訟其餘部分, 併予駁回。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政府採購法第26條規定:「(第1項)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 上之採購,應依功能或效益訂定招標文件。其有國際標準或 國家標準者,應從其規定。(第2項)機關所擬定、採用或 適用之技術規格,其所標示之擬採購產品或服務之特性,諸 如品質、性能、安全、尺寸、符號、術語、包裝、標誌及標 示或生產程序、方法及評估之程序,在目的及效果上均不得 限制競爭。(第3項)招標文件不得要求或提及特定之商標 或商名、專利、設計或型式、特定來源地、生產者或供應者 。但無法以精確之方式說明招標要求,而已在招標文件內註 明諸如『或同等品』字樣者,不在此限。」蓋「技術規格, 涉及廠商能否投標或得標,若訂定不當,極易流於綁標。為 杜絕不法人員藉不當之技術規格妨礙競爭,甚或謀取不法利 益,明定招標文件規格之訂定方式,且不得限制競爭。」 (立法理由參照)又依同法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機關 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 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十二、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 …」故招標機關如欲以廠商有該款情形為由,而刊登政府採 購公報,自應以因可歸責於廠商的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 為前提要件。 ㈡上訴人辦理系爭設計案,於103年12月24日決標予被上訴人 ,並簽訂系爭契約,契約總價為185,676元;被上訴人於約 定期間內完成施工及材料規範等規劃設計工作,上訴人則於 104年2月6日發函同意備查,並依被上訴人規劃設計的工程 設計圖說、規範、詳細價目表標單等招標文件,辦理系爭工 程採購,且於104年3月31日由夏立公司得標;夏立公司開工 後,於104年5月間向上訴人申訴保溫材料規範指定廠商無法 取得符合規格的保溫材料,上訴人於104年6月5日召開系爭 處理會議,會議決議認定「本案契約所訂規格中,技師規劃 設計之保溫材料(透濕係數、氧指數及濕阻因子),顯有違 反政府採購法第26條規定,應就契約規格部分辦理變更,其 他因此變更所衍生之契約價金及履約期限,亦應同時辦理變 更」,並通知被上訴人;嗣因被上訴人未完全配合系爭處理 會議決議內容修改保溫材料規範,僅略為調整,上訴人另於 104年6月24日函請空調技師全聯會檢視保溫材料規範有無不 當限制的情形,該會以104年7月13日函覆略以:「……因而 ,本會技師判定廠牌則有明顯限制競爭之情形」,上訴人復 於104年7月29日發函要求被上訴人依空調技師全聯會的建議 修改內容修正工程契約規範,若未於期限內改善,將解除契 約,並於105年2月25日因被上訴人所編製保溫材料技術規格 採用美國材料試驗協會(ASTM)的檢驗標準及數據,未先依 政府採購法令規定審查方式及未於提出招標文件前書面說明 必要性,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26條及同法條執行注意事項第 6點、第7點等規定,經4次通知被上訴人限期改善,仍未改 善,而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款第12目約定解除契約,同日 另依政府採購法第102條第3項規定,以原處分擬將廠商名稱 及其所為情節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105年6月22日刊登,期 間1年,106年6月22日屆滿)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的事實 ,本院自得據以為判決的基礎。 ㈢如訴訟經法院實體審理並作成確定判決後,法院於該確定判 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的重要爭點,本於 當事人辯論的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 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的情形外,於同一當事 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的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的主 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的判斷,以符訴訟法上的誠信原則。 被上訴人以其依系爭契約所設計的保溫材料規範,並未違反 政府採購法第26條不得限制競爭的規定,上訴人解除系爭契 約不合法,而另案訴請上訴人給付規劃服務費102,122元、 賠償監造服務費83,554元及返還履約保證金18,567元暨規劃 服務費的遲延利息,經另案一審認定被上訴人所設計的保溫 材料規範,其材料供應品牌除例示Armacell、Thermobreak 、kaefer三家廠牌外,其他廠牌只要有同品質的保溫材料, 不限國內或國外廠牌,並於材料送審階段提送國內認可的專 業實驗室出具透濕係數、氧指數、濕阻因子的檢測報告均符 合上揭規定的標準,施作廠商亦得採用,並非侷限於特定單 一廠商,上開產品的臺灣代理商及經銷商加起來至少有10家 以上,且都有庫存,夏立公司也曾於投標前向經銷商詢問過 ,況被上訴人於系爭處理會議後,將保溫材料規範內容調整 為:A.橡膠發泡「或複合材料」組成的環保柔性閉泡絕熱材 料;E.透濕係數……「因完成本項測試所需時間過長,不符 本案工進需求,廠商以型錄刊載值直接送審即可」;J.濕阻 因子……「因完成本項測試所需時間過長,不符本案工進需 求,廠商以型錄刊載值直接送審即可」,則夏立公司應無無 法取得施工所需保溫材料及提送送審文件的問題,足徵被上 訴人設計的保溫材料規範雖較為嚴格,但尚未達限制競爭的 程度,而未違反政府採購法第26條規定,上訴人依系爭契約 第16條第1款第12目約定解除契約,於法無據,自不生解約 效力等情,而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8年3月15日以107年度簡上 字第54號民事判決(並與另案一審判決合稱「另案確定判決 」)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在案。觀諸另案確定判決理由,就訴 訟標的以外兩造所主張的重要爭點─被上訴人設計的保溫材 料規範有無限制競爭,而違反政府採購法第26條規定,以及 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款第12目約定解除契約,是否 合法有效等,已本於充分調查證據及當事人辯論的結果認定 如前,並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且前述認定並未顯然違背法 令,上訴人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則基於訴 訟法上的誠信原則,上訴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的本案訴訟 ,自不得再為相反的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反的判斷。原判 決因作成於另案判決確定前,固無從依訴訟法上的誠信原則 參酌另案確定判決,惟其自為判斷的結論,亦與另案確定判 決相同,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針對業經另案確定判決認定 的重要爭點,仍執詞為相反的主張,並據以指摘原判決有違 反經驗法則、判決理由矛盾及判決不備理由的違法,應予廢 棄等語,自不足採。 ㈣被上訴人既未違反政府採購法第26條規定,且上訴人依系爭 契約第16條第1款第12目約定解除契約,於法無據,而不生 解約效力,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作成原處分的前提要件即不 復存在。從而,原判決確認原處分為違法,並針對被上訴人 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類推適用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3項合併 請求賠償申訴審議費用3萬元部分,以:該費用為救濟程序 上必要的費用,而判命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3萬元及其遲 延利息等情,經核於法均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並發回原審更為審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依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的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 外,得依該法提起行政訴訟。故依行政訴訟法所提起的行政 訴訟,原則上是以公法上的爭議為限。當事人主張因行政機 關的違法行政行為受有損害,而起訴請求國家賠償,其事件 本質上固屬於公法上的爭議,惟因國家賠償法第12條明定, 國家賠償之訴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將國家賠償之訴的 審判權劃歸由民事法院受理,此即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謂「 法律別有規定」的情形,故行政法院就國家賠償之訴,原則 上並無受理訴訟的權限。然而,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提 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 他財產上給付。」是在使當事人於提起行政訴訟時得「附帶 」提起不同審判系統的訴訟,以連結行政訴訟與國家賠償訴 訟審判權,而達訴訟經濟目的的意旨。是行政訴訟法第7條 規定所謂「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其訴訟 法上之意義,依行政訴訟法與國家賠償法的規範體系而言, 應包含當事人於提起行政訴訟時,就同一原因事實請求的國 家賠償事件,得適用行政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損害賠償或 其他財產上給付訴訟,行政法院並於此情形取得國家賠償訴 訟審判權之意,以符合立法意旨及立法理由,復可與國家賠 償法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但已依行政訴訟法規定,『 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就同一原因事實,不得更行起訴。 」配合適用。是當事人主張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行為受有 損害,循序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 條規定於同一程序中,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者,因行政法院就國家賠償部分,自當事人依法「附帶」提 起國家賠償時起取得審判權(另參酌本院98年6月份第1次庭 長法官聯席會議㈡決議)。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訴人作成原 處分違法侵害其名譽權,而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精神慰撫金7萬元部分,經上訴人多次抗辯被上訴人此 部分請求權基礎不屬於公法上爭議,原審無審判權等語(原 審卷2第298、304頁),似非全然無據,被上訴人雖主張「 行政訴訟可以準用民法,故原告主張有公法的受損」、「影 響原告因被告違法行政處分執行所生損害(名譽損害……) 等公法上請求賠償權益」等語(原審卷2第306、312頁), 其本意是否為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及第5條準用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上訴人賠償其名譽權受侵害的 精神慰撫金?原審審判長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2項、第 3項規定行使闡明權予以究明,使被上訴人為適當完全的陳 述,原判決又未於理由中敘明原審就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何 以有受理訴訟的權限,即遽予實體判決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 人慰撫金7萬元及其利息,核有判決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 條第2項、第3項規定及理由不備的違法,亦有行政訴訟法第 243條第2項第3款前段的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上訴意旨雖未 指摘及此,惟因受理訴訟權限的有無,為本院應依職權審究 的事項,仍應認為上訴人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又因被上 訴人此部分的請求權基礎,究為何者,影響原審就被上訴人 此部分起訴是否有受理訴訟的權限,抑或應裁定移送至有受 理權限的法院,是本件事證尚有未明,有由原審再為調查審 認的必要,本院尚無從自為裁判,故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 發回原審更為適法的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第98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程 怡 怡 法官 張 國 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