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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度判字第 173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勞動基準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8年度判字第173號 上 訴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陳慧滿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代 表 人 賴香伶 訴訟代理人 楊倍瑜       張修齊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12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更一字第86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經營銀行業,為用勞動基準法的行業,經被上訴人 於民國104年7月23日實施勞動檢查,發現上訴人有就所屬勞 工陳泱靜104年4月1日、2日、7日、8日、9日、10日、13日 、14日、15日及16日延長工時部分,未依規定給付延長工時 工資,違反行為時(下同)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等6項違 規行為;被上訴人所屬臺北市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 )以104年7月29日北市勞檢建字第10431250301號函檢送勞 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上訴人,命即日改善,並得於通知書送 達次日起10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向該處提出異議。上訴人於 104年8月7日以書面向勞檢處提出異議,經勞檢處以104年8 月13日北市勞檢建字第10431342400號函復上訴人。臺北 市政府另以104年9月9日府授勞動字第10435031910號函通知 上訴人陳述意見,經上訴人於104年9月21日以書面陳述意見 後,臺北市政府仍審認上訴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等規定 ,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101年12 月6日修正發布並自101年12月24日實施的臺北市政府處理違 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 點等規定,以104年9月30日府勞動字第10435031900號裁處 書,認上訴人有本件違規行為及其他違規行為,合計處上訴 人新臺幣(下同)23萬元罰鍰,並公布上訴人名稱及負責人 姓名。上訴人不服,向勞動部提起訴願,經勞動部以該處分 未明確敘明從重裁罰上訴人所憑的事由,逕對上訴人違反勞 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的情事從重處罰鍰15萬元部分,不符行 政程序法第5條及第96條行政行為行政處分應明確的規定 ,以105年2月15日勞動法訴字第1040028581號訴願決定書將 該處分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部分撤銷,由原處分 機關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的處分;其餘訴願駁回。被上訴人 依訴願決定意旨重新審查後,仍認定上訴人違反勞動基準法 第24條規定,並審酌上訴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生影響及考 量其規模及資力,乃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 第1項及裁罰基準第3點等規定,以105年3月21日北市勞動字 第105080782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上訴人15 萬元罰鍰,並公布上訴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被上訴人業於 105年7月29日公布上訴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上訴人不服 ,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105年6月15日府訴三字第105090 83500號訴願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上訴人仍不 服,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 15萬元部分均撤銷。2.確認原處分關於「公布受裁處人名稱 及負責人姓名」部分為違法。前經原審105年度訴字第1194 號判決上訴人全部勝訴。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 106年度判字第541號判決廢棄,發回更為審理後,原審以10 6年度訴更一字第8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原告(即上訴人)其餘之訴 駁回。(訴訟費用部分略)」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廢棄部分,確認 原處分關於「公布上訴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部分為違法。 至於原判決關於「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 部分,則未據被上訴人上訴而確定在案。 二、上訴人起訴的主張及被上訴人在原審的答辯,均引用原判決 所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的結果,以: ㈠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的立法目的,在於使勞工的正 常工作時間及延長工作時間紀錄明確化,以作為勞資爭議時 的佐證。又出勤紀錄為上訴人的內部管理資料,上訴人應備 置作為勞動檢查及認定勞工工資、工時之需,且為管理考核 員工的一環。況依上訴人員工出勤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亦 可證出勤紀錄設置的必要性及重要性。 ㈡依卷附上訴人的出勤紀錄顯示,其所僱勞工陳泱靜於104年4 月1日、2日、7日、8日、9日、10日、13日、14日、15日及 16日分別於19時40分、19時10分、19時40分、20時00分、20 時05分、20時00、22時30分、22時30分、19時30分及21時00 分始簽退勤,而有延長工時的情形,且依證人陳泱靜於原審 證稱可知,陳泱靜於104年4月間確因業務繁忙,致其有延長 工時的事實。又依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 」)81年4月6日台81勞動2字第09906號函(下稱「81年4月6 日函釋」)意旨,陳泱靜在正常工作時間外,延長工作時間 ,基於上訴人可得推知的意思為其提供勞務,及於上訴人可 得而知勞工在其指揮監督下的工作場所延長工作時間所提供 的勞務,卻未制止或為反對的意思而予以受領,且上訴人所 受領的勞務,客觀上對上訴人有利益,則應認勞動契約雙方 當事人已就延長工時達成合致的意思表示,上訴人即負有本 於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付延長工作時間工資的義務 ,且不因上訴人採取加班申請制而有所不同。上訴人僅以陳 泱靜未提出加班申請,作為無須發放延長工時工資的主張, 顯無足採。 ㈢上訴人是適用勞動基準法的行業,為資本總額450億的大型 公司,自應遵守勞動基準法規定,且其對員工於工作場所內 所從事的事務應善盡指揮監督管理的權責。依出勤紀錄即已 明白顯示陳泱靜有延長工時的情形,除非有證據足認勞工未 於出勤紀錄所載的簽到、簽退時間內執行職務,否則,即應 認定勞工有於出勤紀錄所示簽到、簽退時間內提供勞務,倘 陳泱靜的出勤紀錄不實,或非從事與職務相關的勞務,上訴 人亦得即時查核更正,然上訴人未更正,顯對陳泱靜上開延 長工時情形有消極予以容認,是其應注意遵守勞動基準法第 24條規定,且無不能注意情事,疏未注意遵守,自應負過 失之責。又依勞委會81年4月6日函釋可知,勞工於工作場所 超過正常工作時間自動提供勞務,雇主如未表示反對的意思 或採取防止的措施,其提供勞務時間仍屬工作時間,應依勞 動基準法規定加乘給付延長工時工資;且加班申請制度是為 確認勞工是否有延長工時方法之一,勞工是否有延長工時應 以出勤紀錄為主要依據,加班申請紀錄則為輔助工具,上訴 人原本即負有監督管理之責,其應實際確認勞工是否有於出 勤紀錄所示上班時間內提供勞務,尚不得以勞工未申請加班 而否認其延長工時的事實。況勞工有時囿於組織文化、氛圍 或潛規則,雖有加班事實但不能申請加班,陳泱靜前揭期間 有延長工時的事實,業經認定如前,上訴人即應依法核發加 班費,是上訴人主張陳泱靜未提出加班申請,上訴人自難核 發加班費,應無過失云云,亦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以上 訴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乃依同法第80條之1第1項 及裁罰基準第3點第13項等規定,以原處分為公布上訴人名 稱及其負責人姓名,於法自無不合。至上訴人於勞動檢查後 再補給陳泱靜加班費,要屬事後補救措施,尚難執為免予公 布上訴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的論據。上訴人據以主張其欠缺 違章行為的故意或過失云云,亦非可採。 ㈣綜上,因上訴人確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且有過失 ,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公布上訴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部分,並 無違誤,上訴人請求確認原處分有關公布上訴人名稱及負責 人姓名部分為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訴訟,並無違誤。另就 上訴理由再予補充論述如下: ㈠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 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 2小時以內者,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二、 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 分之2以上。三、依第32條第3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 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第30條第5項規定:「雇 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5年。」第32條第1項規定: 「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 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 工作時間延長之。」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第1項) 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30萬元以 下罰鍰:一、違反……第22條至第25條……。」第80條之1 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 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 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審酌勞動契約屬於 雙務契約,勞工在約定的正常工作時間內為雇主提供勞務, 雇主則以工資為對待給付,勞動基準法第24條雖規定雇主對 於延長工作時間的勞工負有給付延長工作時間工資的義務, 依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雇主如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 間以外工作的必要,須經勞雇雙方同意,雇主並應給付延長 工作時間的工資。又因勞工常屬弱勢之一方,或有時囿於組 織文化、氛圍或潛規則,難以期待其得以立於平等地位與雇 主協商,且雇主對於勞工在其管領下的工作場所提供勞務, 具有指揮監督的權利及可能,故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外,延 長工作時間,無論是基於雇主明示的意思而為雇主提供勞務 ,或雇主明知或可得而知勞工在其指揮監督下的工作場所延 長工作時間提供勞務,卻未制止或為反對的意思而予以受領 ,則應認勞動契約雙方當事人已就延長工時達成合致的意思 表示,該等提供勞務時間即屬延長工作時間,雇主負有本於 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付延長工作時間工資的義務, 此不因雇主採取加班申請制而有所不同。勞委會81年4月6日 函釋:「……勞工於工作場所超過工作時間自動提供勞務, 雇主如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或防止之措施者,其提供勞務時 間即應認屬工作時間,並依勞動基準法計給延時工資」等語 ,亦同此意旨。至於公務機關由於法定預算數額的限制,以 及其所屬公務員有服無定量勤務的義務等因素,另以法令明 定的加班申請制,須經申請核准始得報領一定數額的加班費 ,而無上述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的適用。上訴人比附援引臺 北市政府所訂定「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員工出差加班注 意事項」第5條規定,並據以主張上訴人就加班費的核發採 申請制,符合法令,且有拘束員工的效力等語,實不足採。 ㈡事實認定是事實審法院的職權,而如何調查事實或證據的證 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有斟酌判斷之權,如果其事實的認定 已經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且沒有違背論理 法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縱然其證據的取捨與當事人所 希冀者不同,導致其事實的認定不同於該當事人的主張者, 也不可以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情形。原審依職權調查證 據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的結果,以上訴人經由出勤 紀錄可得而知其所僱勞工陳泱靜於104年4月1、2、7、8、9 、10、13、14、15及16日在其指揮監督下的工作場所有延長 工時為其提供勞務的事實,卻未制止或為反對的意思而予以 受領,且該勞務客觀上對上訴人有利益,應認勞動契約雙方 當事人已就延長工時達成合致的意思表示,上訴人負有本於 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付延長工作時間工資的義務, 此由上訴人於勞動檢查後已補給陳泱靜加班費,亦可證明; 上訴人本應注意遵守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且無不能注意 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自應負過失之責,至於上訴人於勞 動檢查後再補給陳泱靜加班費,則屬事後補救措施,尚難執 為其無故意過失的依據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的事實。原判 決因而認為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 而依同法第80條之1第1項及裁罰基準第3點第13項等規定, 以原處分公布上訴人名稱及其負責人姓名部分,於法相合等 情,核無違誤。上訴人仍執詞主張其並未與陳泱靜就延長工 時一事合意,原判決未依民法的僱傭契約關係進行判決,且 有行政介入勞僱私法契約之虞,復未適用勞動基準法第24條 規定,顯然違法,況若因員工單方面行為即課予雇主行政法 上義務,將導致縱容惡意的受僱人,不利勞資和諧;況陳泱 靜未申請加班,其單位主管有專屬辦公室,距其座位甚遠, 主管下班後無法知悉陳泱靜仍在處理公務,且上訴人已於知 悉後補發加班費,主觀上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原判決未 審酌上訴人所採行的管理措施,及其已盡督促、管理之責而 無過失,亦未評估上訴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且未考 量有利於上訴人的情事,違反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及行政程 序法第9條規定等語,是針對原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的 職權行使,指摘其為違法,以及就原判決已詳予論斷者,泛 言未論斷,亦不足採。 ㈢又參酌勞動基準法第79條於104年6月3日修法的理由:「工 資、工時之勞動檢查皆需要雇主備有出勤紀錄方可認定」。 可知,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的立法目的,是鑒於工 作時間為勞動條件的重要因素之一,惟因勞雇雙方就工時、 工資、休息及休假等認定時有爭議,為使勞工正常的工作時 間及延長工作時間明確化,而以課予雇主應覈實記錄勞工的 出勤情形,以確保出勤紀錄正確性的作為義務,供勞雇雙 方認定勞工實際工作時間的佐證。至於勞工出勤紀錄,則包 括以簽到簿、出勤卡、刷卡機、門禁卡、生物特徵辨識系統 、電腦出勤紀錄系統或其他可資覈實記載出勤時間工具所為 的紀錄(現行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1項規定參照) 。故勞工上、下班的簽到、退或刷卡紀錄,如有與其實際出 勤情形不符之處,雇主事後亦負有於核發當月(次)工資前 會同勞工予以及時修正的義務,始符合前揭勞動基準法第30 條第5項的規範意旨,雇主自不得僅以其採取加班申請制, 其所屬勞工如未申請加班,即不問該勞工是否確有延長工時 的事實,而解免其依法給付延長工時工資的義務。是上訴人 主張其採加班申請制,以電腦考勤系統控管員工加班,並作 為核發加班費的依據,且已一再宣導、重申上情,而「簽到 /簽退登記簿」則是顯示員工處於辦公室的時間,二者設置 目的不同,陳泱靜未於電腦考勤系統申請加班,上訴人無憑 以核發加班費,主觀上並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等語,亦不 足取。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原審之訴,經核並無 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請求廢棄,並 確認原處分關於「公布上訴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部分為違 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程 怡 怡 法官 張 國 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