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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度判字第 209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8年度判字第209號 上 訴 人 可聖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郭淑卿 訴訟代理人 孫治平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 訴訟代理人 陳文章       朱月如 上列當事人間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6年12月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22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被上訴人所屬衛生局會同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 第三大隊及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民國105年12月1 3日至上訴人設立所在地稽查,發現有31項產品(總重6,870 公斤,下稱系爭逾期產品)之存放逾有效日期(詳如原判決 附表所示),認上訴人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下稱食安 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規定,乃依同法第44條第1項第2款規 定,以106年2月8日新北府衛食字第1060171279號裁處書( 下稱原處分),就每項逾期產品各裁罰新臺幣(下同)6萬 元,合計186萬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 判決駁回後,復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上訴人為進口食品後發貨至賣場 販賣之貿易商,賣場如有無法售出之商品,將會運回退貨, 部分早已逾期,上訴人囿於人力,無法立即完成挑選逾期商 品銷毀之作業,需另行安排銷毀時程,故逾期時間與存放時 間不能劃上等號。上訴人雖無銷毀計畫書,但已口頭交代員 工儘速銷毀過期食品,難謂有違反食安法第15條第1項規定 之故意或過失。㈡縱認上訴人確違反上開規定,因上訴人無 暇亦無人力自眾多退回商品中逐一挑選出逾期產品以銷毀, 無從認識該等商品品項多寡,主觀上即無違反多個行為義務 之意思。且上開違規行為係同一日發生而被同時查獲,逾期 商品復未流入市面造成實際危害,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將單 一查獲行為視為上訴人違反單一行為義務,而以一次行為計 罰,被上訴人未附理由,以逾期之品項計算上訴人之違反行 為數,而未依場所地或行為地認定行為數,已屬有誤。況有 部分商品之品名相同,僅到期日不同,被上訴人竟亦認定為 不同品項而分別論罰,有違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行政罰行為 數認定標準(下稱食安法行為數認定標準)第2條第2款「不 同品項之物品」之規定,所為裁處有違比例原則等語,求為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依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規定,逾有效 日期之食品本不得貯存。且依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準則第6條 規定,逾期待報廢之食品與正常食品本應為適當區隔,並隨 時處理,俾確保食品衛生與安全。上訴人自承其未將系爭逾 期產品與未逾期之產品予以區隔而混合放置,則其貯存逾期 食品事實明確。上訴人長期從事食品進口,應熟知食安法之 規範,對於相關法令即無主張不知之理,且對於退貨品或逾 期食品,應有良好報廢銷毀管理機制卻未建立,亦無報廢各 項逾期食品之處理紀錄,自可歸責。㈡被上訴人以逾期食品 品項數認定上訴人違規之行為數,係依食安法行為數認定標 準第4條規定,審酌具體個案事實情節(貯存逾期產品)、 上訴人主觀犯意(逾期及未逾期產品混放,逾期食品數量眾 多甚且有逾期3年產品、上訴人員工以松香水竄改食品有效 日期)、構成要件之實現及受侵害法益(企圖塗改食品有效 期限,欺騙社會大眾,使消費者可能食用過期食品),斟酌 食安法第15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及該規定並不以實害發生為 要件,逾期產品入食物鏈之後有損害之虞,即足當之,而依 食安法行為數認定標準第2條第2款規定,依不同品項物品認 定其行為數,並按法定最低罰鍰金額裁處,無違比例原則等 語,資為抗辯。 四、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係以:㈠被上訴人查獲上訴人未將 系爭逾期產品與未逾期食品予以區隔,而混合放置,有被上 訴人現場稽查工作日誌表及照片、上訴人員工訪問紀要、扣 留文件、物品或設備清單、上訴人負責人訪談紀錄表等可憑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上訴人從事食品輸入, 係食安法第3條第7款之食品業者,而為該法之規範對象。上 訴人既為輸入食品業務之經營,食品經通路退貨時,如何區 隔是否逾有效期日而分類另為利用或銷毀,如何將逾有效期 日之食品定期銷毀,均為其為遵循食安法所應必備之管控流 程及模式。㈡本次查獲系爭逾期產品,重達6,870公斤,逾 期有長達3年者,可見上訴人從事食品輸入有相當規模及時 程,然迄審理中均未能提出物流倉管紀錄以資比對所貯存食 品之退貨日期,亦無任何銷毀清理計畫,足徵上訴人放任過 期食品置於其實力支配之貯存,乃明知並有意實現食安法第 15條第1項第8款之客觀構成要件,而具故意之主觀責任條件 無疑。上訴人執以人力欠缺致貯存過期食品,並無故意或過 失云云,乃臨訟飾卸,殊無可採。㈢行政罰上所謂「行為個 數」之概念,無非以此為法律效果之依據,依行為個數決定 為一個處罰或數個處罰;而何種行為應評價為一行為,往往 繫於政策之考量。行政罰法並未就一行為或數行為為定義, 乃有意保留主管機關及裁判機關依具體個案事實解釋認定之 空間,以利各類行政法律,得各自基於其規範目的而為相關 體系之進化。是以,食安法第55條之1即將食安法之行為數 認定標準,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即衛生福利部制定食安法行為 數認定標準,其第2條規定:「依本法有不得製造、加工、 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 公開陳列特定物品之義務而違反者,依下列基準判斷其行為 數:不同日之行為。不同品項之物品。不同場所之行 為或物品。受侵害對象之個數。限期改善之期限。其 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事項。」第4條規定:「判斷前2條之行 為數時,應斟酌下列各款情事:違反之動機及目的。違 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影響程度。違反義務所致之所生 危害及損害。」。此外,食安法第44條第2項亦就違反同法 第15條第1項規定行為之處罰標準,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衛生福利部據此發布「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4條第1項 罰鍰裁罰標準」(下稱食安法裁罰標準),原則上以違規次 數及是否有加權事實(如資力、工廠非法性,違規行為故意 性等等)為準據。此等將行為次數之認定與本應列入裁罰考 量之因素(如行為違反法令之動機、影響程度,所生危害及 損害)相連結之模式,雖然殊屬少見,但可認係立法者認知 「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 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特定物品」行為樣態極為複雜,如 何定其行為數而適當對應裁罰,並予以抽象化為統一準則, 尚非目前立法技術所能掌握,遂基於「執法公平性」之考量 (食安法第44條第2項、第55條之1立法目的參照),授權中 央主管機關得將行為數之認定及裁罰內容結合處理,俾求得 國民健康維護與行為人制裁間之衡平。揆諸前述行為數之認 定繫於政策考量,及行政罰法預留主管機關及裁判機關依具 體個案事實解釋認定行為數空間之意旨,行政機關就違反食 安法第15條規定,所作成之行為數認定及相應裁罰,如係依 上開二標準連結行為數認定與裁罰裁量,且就食安法行為數 認定標準第4條所示斟酌情事,與食安法裁罰標準中加權事 由雷同者,並未重複評價致失比例原則者,即可認係依法行 政。㈣被上訴人斟酌上訴人貯存系爭逾期產品達6,870公斤 ,且與未過期食品混合放置,並有逾期3年以上等食安法行 為數認定標準第4條例舉情事,而採用該標準第2條第2款規 定,以貯存過期食品之品項數為行為數標準,共計31品項, 並依食安法裁罰標準中第1次查獲之基準,不採計任何加權 事由,以一行為對應最低裁罰6萬元,總計186萬元。上訴人 所貯存者既係其輸入後寄賣於各通路商品之退貨,衡諸商業 慣例,通路退貨應以逐項逾期未銷售完成品項商品為限,要 無囤積大量逾期商品一次退貨之可能,是上訴人貯存過期食 品達6,870公斤,必然基於諸多通路之多次退貨,苟循食安 法行為數認定標準第2條第3款規定,以貯存地點同一而認定 出於貯存之一行為,顯然悖離現實。原處分選擇食安法行為 數認定標準第2條第2款之基準,寓有以逾期品項數認定為通 路退貨次數,再轉據為退貨後予以貯存行為次數之意旨,合 於商業慣例,具有合理正當性。而原處分據此行為數認定, 就各該次行為裁量與之相應之法定最低罰鍰額度,容無就上 開二標準所示相同事由重複評價之疑慮,無違比例原則,於 法尚無不合。上訴人迄至審理終結前,就其貯存該等食品之 時序及原因,始終未能協力提出相關憑證以資查核認定,僅 泛稱被上訴人認定行為數違法,應採用食安法行為數認定標 準第2條第3款規定,以貯存場所同一認定為一行為,殊屬無 謂。至於原判決附表編號6號、9號、10號食品之品名,編號 11號及12號之食品,其口味並不相同,自應認係不同品項之 食品,上訴人就此為爭執,核亦無據,均無可採。㈤綜上,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上訴人訴請撤銷,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依據。 五、上訴人以原判決違背法令,主張意旨略以:㈠被上訴人為裁 罰處分前,未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102條之規定。㈡被上訴人依食安法行為數認定標準第2條第 2款規定,以食物之品項作為認定行為數之基準,然卻未說 明其理由,亦未說明何以不依該條之其它款項等較有利上訴 人部分為認定依據。另上訴人於原審業已說明,有些商品屬 於賣場甫退貨之食品,其在退貨前可能已經逾期,然為上訴 人所不知,且上訴人員工連同負責人僅4個人,實際僅有2名 內勤人員,上訴人需依現有人力安排工作,故對於部分逾期 商品,並無故意及過失。況如被上訴人於查獲時即給予上訴 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上訴人即可清查並提出賣場退貨紀錄, 以釐清其何時退貨、逾期商品之數量等,可較為正確判斷上 訴人是否有故意過失,原判決就此並未加以調查,逕以查獲 之品項眾多、重量很大、部分產品逾期很久等,據以認定上 訴人有故意過失,當難認已備理由或已盡調查義務。㈢被上 訴人未調查上訴人為何有逾期的商品在公司內之具體原因, 僅單存以查扣之逾期食品,直接認定有「貯存」逾期食品之 行為,對於食安法行為數認定標準第4條規定之事項,全未 予斟酌,其裁罰顯非適法。又行政法院審查行政處分是否合 法,非僅以其是否正確適用法條為斷,於行政機關有數個選 項時,應審酌其處分是否符合最小侵害原則,故判斷裁罰與 公益之衡平時,應就行為之動機、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 所生損害為整體考量,此亦為食安法行為數認定標準第4條 規定之意旨。原判決以刑事罰之角度來看待食安法行為數認 定標準之規定,僅以被上訴人在該標準第2條各款所列選項 中,選擇其中一項,即認定其行政處分合法,而忽略該條規 定之精神及重要性,其見解即難令人認同。㈣被上訴人既以 品項為認定行為數之基準,則各品項應各自獨立判斷其行為 之構成要件及可責性,不應將所有品項混為一談,但被上訴 人及原判決僅以上訴人遭查獲品項有31項、重量達6,830公 斤、最久逾期食品有3年等理由,來認定上訴人之各項責任 要件已成立,並以之認定行為數,進而每件一律裁罰6萬元 ,原判決顯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判決不適用法規、理 由矛盾等違誤等語。 六、本院查: ㈠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原為朱立倫,107年12月25日改由侯友宜 擔任,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㈡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補充 論斷如下: 1.按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規定:「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 、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逾有效 日期。……」第44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第1項)有 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鍰;情節 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 、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 登錄者,1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違反第15條第1 項、第4項或第16條規定……。(第2項)前項罰鍰之裁罰標 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55條之1規定「依本法所為之 行政罰,其行為數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食安 法行為數認定標準第1條規定:「本標準依食品安全衛生管 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55條之1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 :「依本法有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 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特定物品之義務而 違反者,依下列基準判斷其行為數:不同日之行為。不 同品項之物品。不同場所之行為或物品。……。」第4條 規定:「判斷前2條之行為數時,應斟酌下列各款情事: 違反之動機及目的。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影響程度 。違反義務所致之所生危害及損害。」準此,逾有效日期 之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 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苟有上開 行為,即屬違反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主管機關 即得依同法第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裁罰。至其違反行為 數之認定自應依食安法行為數認定標準為之,自不待言。 2.經查,上訴人從事食品輸入,係食安法第3條第7款之食品業 者,為該法之規範對象,被上訴人於105年12月13日在上訴 人設立所在地,查獲其有未將逾期產品與未逾期產品予以區 隔而混合放置之情形,系爭逾期產品,合計31項,重達6,87 0公斤等情,乃原判決依法所確定之事實。從而原判決據以 認定上訴人有違反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規定之行為,維 持被上訴人依同法第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裁罰處分,自無 違誤。 3.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裁罰處分前,未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 ,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惟查,本案係於105年12月 13日查獲,上訴人之代表人已於同年月20日至被上訴人所屬 衛生局接受訪談,亦有該日之訪談紀錄在卷可稽,足證被上 訴人並非未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上訴人此項主張,委 無足取。食安法行為數認定標準係依食安法之授權而訂定, 其第2條亦就判斷基準為規定,被上訴人以之為本件行為數 之認定依據,自屬有據;而該標準第2條所定之判斷基準有6 款,其適用標準應依個案具體事實為決定。而原判決已論明 系爭逾期產品係上訴人輸入後寄賣於各通路商品之退貨,衡 諸商業慣例,通路退貨應以逐項逾期未銷售完成品項商品為 限,要無囤積大量逾期商品1次退貨之可能,系爭逾期產品 重達6,870公斤,顯係基於諸多通路之多次退貨,苟循食安 法行為數認定標準第2條第3款規定,以貯存地點同一而認定 出於貯存之一行為,顯然悖離現實;被上訴人以同條第2款 之基準,寓有以逾期品項數認定為通路退貨次數,再轉據為 退貨後予以貯存行為次數之意旨,合於商業慣例,具有合理 正當性。足認原判決業已說明其何以依食安法行為數認定標 準第2條第2款規定,而不依同條3款規定作為認定行為數之 基準之理由,上訴人指摘其未說明其何以依食安法行為數認 定標準第2條第2款規定之理由;亦未說明何以不依該條其它 較有利上訴人之款項為認定依據之理由,且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等語,顯屬誤會。 4.原判決又以上訴人從事食品輸入業務之經營,為食安法之規 範對象,自知食品經通路退貨時,應予區隔是否逾有效期日 而分類另為利用或銷毀,並遵循食安法所應必備之管控流程 及模式,將逾有效期日之食品定期銷毀;並因系爭逾期產品 重達6,870公斤,逾期有長達3年者,據以認定上訴人從事食 品輸入有相當規模及時程,然直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 提出物流倉管紀錄以資比對所貯存食品之退貨日期,亦無任 何銷毀清理計畫,顯見其放任過期食品置於其實力支配之貯 存,乃明知並有意實現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之客觀構成 要件,而具故意之主觀責任條件。不採上訴人所為其因人力 欠缺致貯存過期食品,並無故意或過失之主張,符合一般社 會通念,並與經驗法則無違。上訴人執詞指摘原判決僅憑系 爭逾期產品數量重大即認定其故意,難認已備理由或已盡調 查義務云云,亦非有據。 5.原判決既認定系爭逾期產品共31品項,且上訴人亦陳稱其對 品項數量不爭議,則原判決以被上訴人據以認定上訴人之違 反行為共31次,並均按法定最低罰鍰額度裁罰,已將行為數 之認定及裁罰內容結合處理,俾求得國民健康維護與行為人 惡報制裁間之衡平,符合食安法第44條第2項及第55條之1之 立法目的,並未重複評價致失比例原則,亦無不合。上訴人 主張原判決僅以上訴人遭查獲品項有31項、重量達6,830公 斤、最久逾期食品有3年等理由,來認定上訴人之各項責任 要件已成立,並以之認定行為數,進而每件一律裁罰6萬元 ,原判決顯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判決不適用法規、理 由矛盾等違誤等語,亦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並已明確論述其事實 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 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均有詳為論斷,其所適用之法規 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 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 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項再予爭執,核屬法律 見解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 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姜 素 娥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