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8年度判字第244號
上 訴 人 陳世錦
訴訟代理人 蔡銘書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
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慈美
上列
當事人間綜合
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
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9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民國99、10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分別列報本
人取自沐蘭休閒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沐蘭公司)租賃所
得新臺幣(下同)914,617元、914,617元,經被上訴人初查
以其申報租金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
乃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標
準,依上訴人臺北市○○區○○○道○段○○○○○○○○○○○○○○
○○○○○號、植福路303、305號及樂群二路309號等8棟建物(
下稱
系爭房屋)應有部分為66.558%,調整租賃收入為11,7
35,900元、1,765,480元,核增租賃所得5,774,845元、91,7
06元,併同查獲101年度上訴人所有臺北市○○區○○街○○
號及18號之1(下合稱慶城街房屋)房屋租賃所得49,884元
、49,884元,分別歸課
核定上訴人99、101年度綜合所得總
額9,887,064元、3,871,935元,補徵稅額1,651,773元、30,
636元。上訴人申請復查,經
註銷慶城街房屋租賃所得99,76
8元,獲追減101年度租賃所得99,768元,其餘復查駁回。上
訴人提起
訴願,遭決定駁回後,提起
行政訴訟,聲明請求
撤
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不利部分,經原審判決駁
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聲明請求原判決廢棄
;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不利部分。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
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略以:㈠上訴人與
案外人張偉森、呂柏松及呂柏宗(下稱工程權利共有人),
於95年12月10日共同與泰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業公
司)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於臺北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興建旅館,工程名稱為沐蘭精品
旅館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約定
渠等持有之工程權
利比例分別為總工程權利之4/6、1/6、1/12及1/12,
嗣後系
爭工程於97年12月15日完工,上訴人與其他工程權利共有人
,於98年1月23日
按個別對系爭工程所持有之工程權利比例
,辦理系爭房屋第1次所有權登記,上訴人就系爭房屋登記
之應有部分比例皆為66.558%。雖上訴人主張其於97年1月
25日與英屬維京群島商寶山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下稱寶山公司)簽署「沐蘭精品旅館新建工程工程權利轉讓
合約書」(下稱工程權利轉讓合約書),約定
上開工程權利
38.389%由寶山公司承接,及上訴人應將上開移轉工程權利
部分,配合辦理所有權登記予寶山公司,
惟當事人間並未辦
理登記,故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仍為66.558%。嗣
上訴人就其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於98年6月8日與沐蘭公司簽
訂房屋租賃契約,租賃
期間自98年7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
止,租約第1條已載明租賃標的物為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
應有部分,而系爭房屋自98年1月23日辦理所有權第1次登記
迄今,上訴人登記之應有部分為66.558%,係從未變更之事
實;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處分所生之利益自應歸屬所有
權人,則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係以系爭建物其應有部分66.5
58%出租予沐蘭公司,即屬
有據。㈡上訴人雖主張其於97年
1月25日將其對系爭建物新建工程權利66.558%,讓與其中
38.389%予寶山公司,寶山公司並與沐蘭公司另訂租賃契約
,其實際應有部分為28.169%。上訴人既主張其與寶山公司
前後2次所締結之買賣行為(97年1月25日與98年5月31日,
第1次交易土地與建物是訂立2份契約書面分別出售,但在同
一天即97年1月25日簽訂契約),已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
使用權能移轉予寶山公司,
惟於此之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及
建物之應有部分分配(繼承比例),與兄弟姐妹發生民事糾
紛,經另一繼承人陳世上於96年11月28日
假扣押上訴人所有
之金泰段35-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寶山公司為何甘冒此等蓋
然度極高之不履約風險,而購買房地,實有可疑。上訴人於
97年1月25日與寶山公司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居然約定
「總價款每坪70萬元」,而無真正總價約定。另外買賣標的
復載為「……依
保存登記後應有之持分比例計算」
云云,連
出售之應有部分比例都無法確定,又如何定其總價,此點有
違常情。另依社會常態經驗,契約之締結總是朝著履約而使
債務消滅之方向進行,但寶山公司於97年1月25日交易完成
,而上訴人無法履約之情況下,卻繼續於98年5月31日簽訂
買賣契約,再將系爭10筆房地(即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之
應有部分各38.389%,1次以573,000,000元之單一價格買入
,完全不顧客觀存在之不履約風險,明顯違反交易
慣例。又
在上述2次交易中,除了因97年1月25日交易已付建設公司之
72,136,496元與已付上訴人之23,836,004元外,其餘價款均
未支付,寶山公司卻能實質取得買入房地應有部分之使用權
能,雙方均不擔心上訴人之履約能力,任由債務不履行狀態
長期存在,此
等情況實有悖商業活動之常情。況依98年5月3
1日買賣契約書面
所載,僅將「原第1次(97年1月25日)交
易簽立時支付之72,136,496元」載為「簽約備證款」。其餘
「完稅款」157,063,504元與「尾款」343,800,000元均無給
付。但對原97年1月25日交易已付上訴人23,836,004元,為
何不一併計入本次交易價格中,毫無說明。則其約定內容之
真實性、可信度及合理性,均值懷疑。至於「寶山公司對泰
業公司付款72,136,496元」一事,縱然有
營業稅之進銷憑證
為證,但仍然缺乏實際資金流動記錄為憑,而且單憑該次付
款,也不足以證明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38.389%
之使用權能已為寶山公司取得。上訴人自稱曾於96年底至97
年初擔任寶山公司董事,但於97年1月25日簽約時已經不是
寶山公司董事等語,本件所涉金額非少,且契約之簽訂通常
須經時間磋商,系爭工程權利轉讓合約書洽談階段,上訴人
為寶山公司董事,故上訴人所述
前開交易之真實性及必要性
,值得懷疑。㈢沐蘭公司於98年6月8日分別與上訴人及寶山
公司簽立租約時,均未記載出租建物應有部分之具體數額,
然租賃契約中有關租賃物之特定(包括物之範圍),乃是契
約必要之點,上開2份同日簽訂之租約卻同樣沒有記載,實
有違常理。沐蘭公司承租系爭房屋和系爭土地而為一體化使
用之營業活動,因該等房地產權分散在眾多主體手中,其應
對每一共有人持有系爭房屋和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極其
關心,並登載於契約文書中,以杜未來之紛爭。況當時寶山
公司並沒有取得該出租房屋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上訴人又與
家族同輩成員有民事糾紛涉訟,此時沐蘭公司如與寶山公司
簽立租約,並將租金支付予寶山公司,勢必冒著上訴人家族
成員事後向其追償租金之
法律風險,故上訴人所提證據尚不
足證明其讓與其中38.389%權利予寶山公司,其僅就系爭房
屋應有部分即28.169%出租予沐蘭公司,是被上訴人依上訴
人應有部分即66.558%,計算向沐蘭公司收取之租金,按核
定上訴人99、101年度租賃所得,經核並無不合。㈣上訴人
與沐蘭公司間約定每月租金數額,僅有133,716元,扣除明
定之費用率(43%)後,每月租金所得僅76,218元,上訴人
申報99、101年度分別列報租賃所得914,617元、914,617元
,即系爭房屋每月每坪租金僅約36元,申報租金顯較當地一
般租金為低。依財政部99及101年度核備之「當地一般租金
標準」,被上訴人依此計算系爭房屋99、101年度標準租金
為11,735,900元、12,370,659元,即系爭房屋1樓臨馬路部
分,其99、101年度每月每坪租金775元、804元,其餘樓層
房屋平均每月每坪租金239元、247元;復按上訴人實際租賃
期間及當地一般租金標準,核算上訴人99、101年度租賃收
入為5,774,845元、6,136,658元;又因上訴人有異議,經被
上訴人調查鄰近房屋申報租金情形,以鄰近房屋1樓臨馬路
部分房屋平均每月每坪租金約為1,039元、1,177元,其餘樓
層房屋平均每坪每月租金約為573元、573元,均高於被上訴
人依財政部核備之「當地一般租金標準」設算之金額。故被
上訴人核定增列上訴人99年度租賃所得5,774,845元,
即屬
有據;又被上訴人原核增列101年度賃所得91,706元,惟經
被上訴人重行計算101年度調增租賃所得為6,136,658元,較
原核定增列101年度租賃所得91,706元為高,基於
行政救濟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復查決定維持原核定91,706元,即無
不合等語。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在原
審之訴。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
違誤。
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補充論述如下
:
(一)所得稅法第2條第1項規定:「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
,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
稅。」第8條第5款規定:「本法稱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係指
左列各項所得:……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財產因租賃而取得
之租金。」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1款、第5款規定:「個人之
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
5類: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凡以財產出租之租金所得,
財產出典典價經運用之所得或
專利權、
商標權、著作權、秘
密方法及各種特許權利,供他人使用而取得之權利金所得:
財產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之計算,以全年租賃收入或權
利金收入,減除必要損耗及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財產出租,其約定之租金,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稽徵機
關得參照當地一般租金調整計算租賃收入。」查上述所得稅
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5款規定,乃
立法者基於租稅
公平原
則,以法律之明文為綜合所得稅收付實現原則之例外規定;
故只要當事人約定之租金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者,稽徵機
關即得按照當地一般租金調整計算租賃收入,並不以出租人
實際上有該等租金收入為必要,故就此以法律明文規定。所
得稅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3項規定:「本法第14條第1項第5
類第4款及第5款
所稱當地一般租金,由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
訂定,送財政部備查。」此乃鑒於當地一般租金標準之訂定
,係以當地繁榮之程度,可為房屋帶來經濟效益為
參酌之要
件,該租金標準係經當地區國稅局研商,獲致之結論,以街
路地段訂定一般租金標準為依據,再以該街路地段榮景情形
訂定一般租金標準。另財政部100年1月6日台財稅字第10004
900030號函及102年3月1日台財稅字第10200012280號函(下
分稱100年1月6日函及102年3月1日函)分別核備之99年度及
101年度房屋及土地之當地一般租金標準:「房屋(含土
地)之當地一般租金標準:㈠臺北市部分:⒈住家用:……
⒉非住家用(含營業用):⑴1樓面臨馬路,依
房屋評定現
值之52%計算。……⑶其餘,依房屋評定現值之28%計算。
」財政部100年1月12日台財稅字第10004900040號令及102年
2月27日台財稅字第10204517440號令分別核定之99年度及10
1年度財產租賃必要損耗及費用標準:「固定資產:必要
損耗及費用減除43%。」又財政部賦稅署77年11月9日台稅
一發字第770665851號函示:「綜合所得稅租賃所得設算核
定案件,
納稅義務人如有異議時,稽徵機關應實地調查鄰近
房屋之租金作為核課之依據,即將設算租金與鄰近租金比較
,高時改課,低時維持原核定。」。
(二)復依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規定:「……(第2項)稅捐稽徵
機關認定課徵租稅之
構成要件事實時,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
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為依據。……(第4
項)前項
租稅規避及第2項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
稅捐稽徵機關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第5項)納稅義務
人依本法及稅法規定所負之
協力義務,不因前項規定而免除
。……」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明揭:「……因租稅稽徵
程序,稅捐稽徵機關雖
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惟有關課稅
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
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
務人申報協力義務。……」是稅捐稽徵機關就課稅處分之要
件事實,負有
客觀舉證責任,惟稅捐稽徵機關並未直接參與
當事人間之私經濟活動,其能掌握之資料自不若當事人,是
稅捐稽徵機關如已提出相當事證,客觀上已足能證明當事人
構成課稅要件事實之經濟活動,應認稅捐稽徵機關
業已證明
稅捐債權之存在;如當事人
予以否認,即應就其主張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以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查依民法第765
條規定:「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
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故就所有物之使
用、收益、處分所生之利益,應歸屬所有權人。稅捐稽徵機
關即可將所有物之租賃所得以該所有物之所有權人為課徵對
象之初步認定,如該所有權人主張該租賃所得非屬其所有者
,因該事實屬於其管領範圍內之事實,其知之最熟稔,亦最
容易為舉證行為,應由其就該事實為合理之說明及舉證,以
動搖上開所有物之租賃所得歸屬所有權人之初步認定。如該
租賃物所有人主張該租賃所得非屬其所有之事實,無法為合
理之說明及舉證,稅捐稽徵機關作將租賃所得歸屬所有權人
之終局認定,即無不合。
(三)上訴人與工程權利共有人,於95年12月10日共同與泰業公司
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旅館,約定上訴人與
工程權利共有人即張偉森、呂柏松及呂柏宗該工程權利比例
分別為總工程權利之4/6、1/6、1 /12及1/12,
彼等
復於98
年1月23日按個別對系爭工程所持有之工程權利比例,辦理
系爭房屋第1次所有權登記,上訴人就系爭房屋登記之應有
部分比例皆為66.558%,雖上訴人主張其於97年1月25日與
寶山公司簽訂工程權利轉讓合約,約定上開工程權利38.389
%由寶山公司承接,及上訴人應將上開移轉權利部分,配合
辦理所有權登記予寶山公司,惟當事人間並未辦理上開登記
,故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仍為66.558%;又上訴人
就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於98年6月8日與沐蘭公司簽訂房屋租
賃契約,租賃期間自98年7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租約
第1條載明租賃標的物為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應有部分,而
系爭房屋自98年1月23日辦理所有權第1次登記迄今,上訴人
登記之應有部分為66.558%,迄今從未變更等情,為原判決
確定之事實,經核與卷證資料相符。次以,上訴人主張其於
97年1月25日將其對系爭房屋新建工程權利66.558%,讓與
其中38.389%權利予寶山公司,寶山公司並與沐蘭公司另訂
租賃契約,故其僅就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即28.169%出租予沐
蘭公司云云,惟如前所述,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即66
.558%,並未為移轉
變更登記,仍登記為上訴人名下,故上
訴人主張其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之使用權能移轉予寶山公司
,且寶山公司因此與沐蘭公司簽立租約,收取沐蘭公司給付
之租金,並將該租金如實列入其營利業事業所得稅額中依法
報繳等情,因其主張之系爭房屋之權利狀態與登記實情不符
,自應就此事實為合理之說明及舉證。而原判決經斟酌
兩造
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後,對於上訴人
前揭主張何以不足採,
詳述其認定之依據及理由;復就上訴人主張寶山公司與沐蘭
公司締有租約,沐蘭公司將租金支付予寶山公司等情不可採
之理由指駁甚明,經核與卷證資料相符,亦無違
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乃屬有據(參見原判決第15~20頁)。據上,原
判決綜依諸多卷證資料,經核上訴人之主張,有違交易常情
,故認定上訴人主張其與寶山公司間之私經濟行為真實性難
認可採之理由,核非無見。故原判決
肯認被上訴人依上訴人
就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即66.568%,計算向沐蘭公司收取之租
金,核定上訴人99、101年度租賃所得,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又原判決以因諸多證據顯示上訴人主張之交易不合經濟事
務法理或常態商業運作原則之情形,則在後之付款領款證明
,甚或是進一步之資金流向證明以及報稅事實,對上訴人欲
證明之事實之真實合理性之證明,無太大幫助等語,其理由
敘述尚屬一致,核無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有理由矛盾及不備
理由之違背法令情事。又查事實認定乃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茍其事實之認定符合
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縱其
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
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原
判決已說明上訴人主張其僅就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即28.169%
出租予沐蘭公司等情,何以不足採之理由及認定依據;而上
訴人就其主張未為具體而合理說明及舉證,則本件稽徵機關
依其查得之客觀事證為合乎經驗及論理法則之認定,以貫徹
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原判決予以肯認,自屬有據。上訴意
旨
猶主張其依不動產登記之名義,雖擁有系爭房屋應有部分
為66.558%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38.389%,然其中系爭房
屋及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38.389%,已先後出售予寶山公
司並完成點交,並由寶山公司出租該受讓部分予沐蘭公司。
而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係分別就其等應有部
分與沐蘭公司締結租賃契約,上訴人僅就系爭房屋應有部分
即28.169%,收取自沐蘭公司給付之租金每月133,716元。
沐蘭公司係直接向寶山公司給付租金,且寶山公司業將租金
收入申報營業稅,可見自98年5月31日寶山公司實際上已取
得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即38.389%使用收益之權能,並自行出
租予沐蘭公司而收取租金,確為事實,原審
顯有未依卷內證
據資料認定事實
暨判決不
適用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1、2
、4項之違法;又原判決違反職權調查義務及違反證據法則
、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暨判決不備理由云云,核係重述其在
原審業經提出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主張,就原判決業已論
駁之理由以及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
任加爭執,殊屬其一己主觀意見,並不足取。
(四)至上訴人主張其與寶山公司就土地買賣契約書及其後簽訂買
賣契約書中第8條第2項業有約定違約處罰條款云云,惟此仍
不足說明何以寶山公司僅支付少部分款項,其餘價款均未給
付,卻得以實質取得買入系爭房屋應有部分之使用權能。是
原判決縱未就此部分再特別予以說明,亦難認此部分契約書
之約定,與本件判決結果之認定有何影響。上訴意旨據此指
摘原判決有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職權調查證據之違
法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云云,難認可採。上訴意旨另主張
其土地買賣契約書僅約定每坪土地單價,未具體表明土地應
有部分範圍,係因97年1月25日時,系爭房屋尚在興建還未
保存登記,無法確認將來系爭房屋基地對應至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之範圍,始於契約中以「持分依保存登記後應有之持分
登記比例計算」表明買賣持分範圍。買賣當事人之意思表示
並無任何不明確之處,亦無任何違背常情,原判決違反經驗
法則及論理法則;又對於其與寶山公司雙方於契約第12條約
定買方拋棄
違約金請求權,實屬合理等節再予爭執云云,核
係對原判決關於事實之認定再加指摘,亦難認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情事。再者,上訴人主張沐蘭公司係以相同租賃契約文
字分別與其他共有人締約,亦未載明租賃標的物之持分範圍
,指摘原判決有未依卷內事證認定事實之違法云云,惟上訴
人就系爭房屋登記之應有部分一直以來為66.558%,並未有
變更,而寶山公司就系爭房屋並無應有部分權利之登記;又
觀諸系爭租約第1條載明「……本租約所稱『租賃標的物
』係指甲方(即出租人)所有坐落臺北市○○區○○○道○
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路0000000號及樂群二
路309號建物應有部分。……」等語,茲因不動產所有權,
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
效力。本件關於建物所有權,乃有登記,有土地建物查詢資
料
可按,則其他共有人就系爭房屋應有部分並無不明確之情
形。故原判決以寶山公司就系爭房屋並未有應有部分登記等
情,質疑上訴人主張不可採,並無不合。上訴人所指系爭房
屋其他共有人之情形與上訴人本件情形是否相同,未據上訴
人指明,則其據此指摘原判決有悖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
違法,且原判決有未依職權調查之違法云云,亦難認可採。
(五)又關於系爭租金之認定,查依就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
第5款規定立法本旨為基於核實課稅原則,防免租賃雙方藉
故壓低申報租賃所得,用以逃避所得稅而設。現行法制就個
人綜合所得稅固採收付實現制,然上開規定乃屬收付實現制
之例外,故如符合上開規定之構成要件事實,稽徵機關即得
以設算方式來認定租賃收入,當事人約定之租金,縱使顯低
於一般租金標準屬實,稽徵機關仍得將出租人之租金收入調
整至一般租金標準,無須證明租金收入數額是否確如調整數
額。故當事人約定租金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稽徵機關即
得參照當地一般租金調整計算租賃收入;關於當地一般租金
標準,所得出之每坪每月租金,是參照財政部所核准之99及
101年度房屋及土地之當地一般租金標準如下:非住家用(
含營業用):1樓面臨馬路,依房屋評定現值之52%計算,
其餘,依房屋評定現值之28%計算。原判決已詳述上訴人出
租於沐蘭公司之系爭房屋(共8棟建物),其出租範圍為應
有部分即66.558%,而審查本件租金是否過低,係指上訴人
與沐蘭公司就上訴人持有系爭房屋應有部分為66.558%約定
之租金,
而非上訴人主張之應有部分為28.169%約定之租金
是否過低。而上訴人與沐蘭公司間約定每月租金數額僅133,
716元,扣除明定之費用率(43%)後,每月租金所得76,21
8元,上訴人申報99、101年度分別列報租賃所得914,617元
、914,617元,即系爭房屋每月每坪租金僅約36元,申報租
金顯較各地區國稅局所訂定,並經財政部核備在案之當地一
般租金標準,所得出之租金為低(99年度標準租金為11,735
,900元,101年度為12,370,659元)。故被上訴人在比較當
地一般租金標準,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5款規定
予以調整,按上訴人實際租賃期間及當地一般租金標準,核
算上訴人99年度租賃收入為5,774,845元、101年度為6,136,
658元;又因上訴人有異議,經被上訴人調查鄰近房屋申報
租金情形,以鄰近房屋1樓臨馬路部分房屋平均每月每坪約
為1,039元、1,177元,其餘樓層房屋平均每坪每月租金約為
573元、573元,均高於被上訴人依財政部核備之「當地一般
租金標準」設算之金額。從而,被上訴人核定增列上訴人99
年度租賃所得5,774,845元,即屬有據;又被上訴人原核增
列101年度租賃所得為91,706元,惟經被上訴人重行計算101
年度調增租賃所得為6,136,658元,較原核定增列101年度租
賃所得91,706元為高,基於行政救濟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復查決定乃維持原核定租賃所得91,706元,亦無不合(參見
原判決第21、22頁)。原判決就此部分經調查證據暨辯論後
,已詳述該認定依據及理由,經核與證據法則無違,
核屬於
法有據,且符公平,與
實質課稅原則無違。至有關被上訴人
調查之「情覓旅館有限公司」租金部分,因位於臺北市○○
區○○路○○○號2樓,被上訴人以該樓層房屋99、101年度平
均每坪每月租金約為573元、573元,而被上訴人計算系爭房
屋,其餘樓層房屋99、101年度標準租金平均每月每坪租金
為239元、247元,較前揭573元、573元亦屬為低,被上訴人
以前揭標準租金核算上訴人租賃所得,並無對上訴人不利之
情形。原判決就前揭情覓旅館有限公司與沐蘭公司承租系爭
房屋之屋齡、屋況作比較;復論述關於旅館定價、內部裝潢
風格等部分,主要係就該二者租賃物之整體屋況予以評價,
並就上訴人主張予以指駁,尚無不合。上訴人據此主張原判
決有不備理由及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違誤云云,殊不
足採。
(六)再者,被上訴人已依職權調查事實證據,調查鄰近房屋申報
租金情形,均高於被上訴人依財政部核備之「當地一般租金
標準」設算之金額,上訴人申報租金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
。又按稽徵機關所定之當地一般租金標準,如所出租之房屋
,供住宅用,始受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設最高額之限制(
本院92年10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如房屋供業
務用(非具營利性)或營業用,則不受限制,仍得按所定標
準核算租金收入。綜上,被上訴人依財政部核備之「當地一
般租金標準」核定增列上訴人99、101年度租賃所得,尚未
逾越對人民正當合理之稅課範圍,與憲法第23條之
比例原則
,尚無牴觸,亦未侵害人民受憲法第15條保障之生存權及
財
產權。又按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5款,其立法意旨
,係鑒於社會經濟發展結果,房屋所有權人與承租人每以約
定較低之租金,藉以規避稅負,稽徵機關原可逕行實地調查
,核定實際之租金數額,惟此逐項調查工作可能造成納稅義
務人不便或苛擾情事,為簡化稽徵作業,遂增訂該條款規定
,明定約定之租金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者,稽徵機關即得
參照當地一般租金調整計算租金收入,核與
租稅法律主義無
違。房屋當地一般租金標準,係
行政機關為執行所得稅法第
14條第1項第5類第5款規定,協助下級機關認定事實所訂定
,由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依當地繁榮之程度,為房屋帶來之
經濟效益,實地調查租金情況予以核定,報請財政部備查,
並無違反法律授權明確性,亦無違反
法律保留原則。上訴人
據此指摘原處分及原判決據以適用之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
第5類第5款、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3項規定、財政部
100年1月6日函、財政部102年3月1日函,未設定限制最高上
限及適當調整機制,已過度侵害上訴人憲法上生存權及財產
權,除違反比例原則外,更違反租稅法律主義及法律保留原
則,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上訴人已依法向司法院大法官
聲
請解釋,請本院依法停止訴訟等語。查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
判(憲法第80條),法律在未經有權機關宣告
違憲失效前,
仍屬有效之法律,各機關及人民有遵守之義務,原審亦應據
以裁判。本件如上所述,原判決所適用之前揭規定,並無違
憲疑義之情形,原判決據以裁判,核無不當。故本院認本件
無停止訴訟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
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均無可採。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復查決定)不利部分均予維持,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尚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
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程 怡 怡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陳 秀 媖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 映 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