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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8年度判字第261號
上 訴 人 午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麗芬
訴訟代理人 王健安
律師
吳俊志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中區
國稅局
代 表 人 宋秀玲
上列
當事人間營利事業
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
2月26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2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壹、本件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已由蔡碧珍變更為宋秀玲,玆經其具
狀聲明
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
緣上訴人98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成本新
臺幣(下同)694,833,735元及全年所得額48,214,097元,
原經被上訴人
核定營業成本693,833,735元及全年所得額55,
814,097元。
嗣查得上訴人虛列營業成本56,579,565元,
乃
第2次核定營業成本637,254,170元,全年所得額112,393,66
2元,應補稅額14,144,891元,並
按所漏稅額14,144,891元
處1倍之
罰鍰14,144,891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結果,
獲追認營業成本19,640,677元及追減罰鍰4,660,169元。上
訴人仍不服,提起
訴願,經決定駁回,遂向臺中高等行政法
院(下稱原審)提起
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提起上
訴。
參、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元陽貿易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元陽公司)及川輝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川輝公司),均
係有實際營業之公司,且均屬於「午陽集團」之企業。因上
訴人於98年間,改變部分商業模式,將新增工作委由元陽公
司、川輝公司等公司承攬執行。而上訴人所進貨之原料均屬
散裝,必須加工後再出口之。
惟上訴人並無「自動包裝機」
設備,故有委外加工之必要。元陽公司、川輝公司代上訴人
從事加工、包裝業務,所需耗材均由元陽公司、川輝公司採
購,所使用之人力則大多為臨時工,部分工作亦復轉交其他
家庭式企業執行。被上訴人未確實調查
前開加工事實是否存
在,僅以上訴人未提供有利事證,未能提供加工之證明等理
由,遽認上訴人虛列進貨成本,逕行加以剔除,容有違背職
權調查義務
之虞。依
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4條第1項及第2
項規定,被上訴人於無法確實調查成本時,則應以
推計課稅
方式,以同業淨利率或毛利率核定稅額,始屬合法。由上訴
人進貨廠商及下游包裝廠商之函復及證詞,可知上訴人進口
散裝貨品,交由外包廠商加工後,以包裝完成之產品出口,
縱或被上訴人認加工並非實際由川輝公司、元陽公司提供,
惟委外加工之事實確實存在,則必然有對應之成本,被上訴
人不應全數剔除。上訴人確有委外加工之必要,且有加工
事實存在,故復查決定認定之虛列成本28,304,009元並非事
實。既無漏稅結果存在,則不得按所得稅法第110條之規定
處以
漏稅罰等語,求為判決
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
決定)不利上訴人部分。
肆、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臺中分局查獲上訴人98年度無進
貨事實,取得元陽公司與川輝公司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銷售
額各為28,504,550元及29,061,432元(合計57,565,982元)
,作為進項憑證,原經被上訴人重行查核,發現上訴人取得
川輝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271,656元部分,係以285,2
39元帳列於98年度「銷貨成本-貿易-國外」科目,乃核認上
訴人虛列營業成本56,579,565元,第2次核定營業成本637,2
54,170元,復查後乃予追認19,640,677元,變更核定營業成
本為656,894,847元。依元陽公司及川輝公司之98年度至
101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該2家公司之營業成
本明細表列報買賣業之進銷成本,並未列報勞務成本或加工
成本。又依元陽公司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顯見該公司並
無足以提供加工勞務之人力及設備。據川輝公司之相關資料
足見該公司於
系爭期間未僱用員工,自無可能提供勞務予上
訴人。又該2家公司98年度至101年度進銷金額比例異常,經
函請該2家公司提示系爭年度帳簿及完整原始憑證供核仍未
能提示,自難認定元陽公司及川輝公司與上訴人銷貨發票之
加工費為真實交易。有關金流部分之查核結果,民國98年
12月開立之發票,係上訴人於98年12月29日及12月31日轉入
川輝公司帳戶,
旋於當日即轉入上訴人之負責人鄭麗芬個人
帳戶內,其餘交易亦有流入鄭麗芬
上開帳戶之情事,且於每
日存款結餘數額僅維持在數千元至數萬元間,顯違常情,
益
徵各該公司與上訴人間之交易為不實,上訴人主張其確有委
由元陽公司及川輝公司加工事實乙節,核不足採。上訴人
違章事證明確,上訴人為實施商業會計法之營利事業,明知
與元陽公司及川輝公司無進貨事實,
猶持各該公司開立之不
實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虛增營業成本,致短漏報所得
額,核其違章行為,顯係故意為之。上訴人未於
裁罰處分核
定前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並願意繳清稅款及罰鍰,應按所
漏稅額9,484,722元,處1倍罰鍰9,484,722元。是原處罰鍰
14,144,891元,復查決定乃
予以追減4,660,169元,變更核
定9,484,722元等語,
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
審之訴。
伍、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經營
汽車零件之批發買賣(行業代碼465311為一般汽車零件、百
貨批發),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成本
計694,833,735元及全年所得額48,214,097元,經原查核定
營業成本693,833,735元(追減1,000,000元)及全年所得額
55,814,097元。
嗣經被上訴人臺中分局通報查獲上訴人無進
貨事實,取得元陽公司及川輝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銷售額
各28,504,550元與29,061,432元,總額57,565,982元,作為
進項憑證。經被上訴人重行查核,發現上訴人取具川輝公司
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271,656元部分,係於98年度營業成
本中,帳列於「銷貨成本-貿易-國外」科目,金額合計285,
239元(271,656元+
進項稅額13,583元),而因上訴人於被
上訴人第1次核定營利事業所得稅已同意調減加工費金額1,0
00,000元,故重新核認其虛列營業成本計56,579,565元(57
,565,982元+13,583元-1,000,000元),剔除該年度虛報營
業成本後,作成復查決定追認營業成本19,640,677元,追減
罰鍰4,660,169元,
堪予認定。上訴人與元陽公司、川輝
公司係屬關係企業,上訴人就其主張委託元陽公司、川輝公
司加工,及元陽公司與川輝公司除向外部廠商採購外,有委
託家庭企業加工乙節,均未能提出進項憑證供核,嗣僅提供
系爭年度之日記帳及明細帳資料,
迄未提示相關貨物送交及
取回之簽收資料。衡情上訴人係屬股份有限公司之組織型態
,若欠缺委外加工之品名、數量與工作品質驗收標準及紀錄
、加工費用計算明細等重要物流證明資料,殊難憑認雙方間
存在有委託加工之
法律關係。又參證人楊孟茹於檢察官偵訊
時
結證之陳稱,可見由上訴人代表人配偶賴富源擔任代表人
之永大數位動力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12月間無進貨事實,
亦有取具元陽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銷售額計9,598,098元
,
營業稅額479,905元,作為進項憑證,虛報進項稅額之情
形,益見元陽公司及川輝公司與上訴人間實際上並無合法交
易之事實,徒憑公司主管之口頭囑咐,即由公司會計開立不
實之統一發票供上訴人作為虛列營業成本(加工費用)之原
始憑證。經
勾稽川輝公司之合作金庫帳戶部分資金往來明
細影本,可見98年12月之發票金額24,150,189元,係由上訴
人先於98年12月29日及12月31日存入川輝公司帳戶,旋即於
同月31日轉入上訴人代表人鄭麗芬之個人帳戶,其餘年度之
各筆交易,亦多採用相同之操作方式,致使川輝公司帳戶僅
留有數千至數萬元不等之金額,
堪認川輝公司帳戶之開設乃
便於虛構資金收付款流程之用,並非因實際上交易而發生之
資金流程。且觀諸元陽公司填報之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
報之財產目錄,元陽公司並未有加工生產之機器設備。川輝
公司不但無為僱用從事受託加工業務員工之投保資料,亦未
見任何所得給付資料,足見川輝公司未有人員執行加工勞務
。又依川輝公司及元陽公司98年1月至101年12月、98年12月
至101年12月間之進項來源明細表、銷項去路明細表等資料
顯示,川輝公司進貨金額約占銷貨金額比例為25%,元陽公
司進貨金額約占銷貨金額比例約22%,進銷貨申報之金額差
距相當大,
顯有可疑。則上訴人始終未能提出相關帳冊憑證
,亦未取得相關外部憑證,供勾稽查證,所述殊
難謂信實可
採。
稽之上訴人提出之大田興精密實業有限公司開立之統
一發票憑證係屬99年度以後,核與本件之系爭98年度營利事
業所得稅課徵無涉。至於豪奏億企業社出具之98年度統一發
票,已經被上訴人認列,並無剔除之情事。上訴人98年12
月取得川輝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271,656元,加計5%
營業稅共285,239元,但實際上並無進貨入帳之事實,故虛
列營業成本285,239元。其於98年4月份取得川輝開立之統一
發票銷售額296,248元,帳列期末商品存貨,並於100年方轉
為「銷貨成本-貿易-國外」,98年度未列報營業成本。上訴
人其餘取得不實之統一發票銷售額計56,998,078元(57,565
,982元-271,656元-296,248元)部分,其中帳列98年度「銷
貨成本-貿易-國外」金額為4,153,649元,及「其他營業成
本」33,500,000元,合計虛列營業成本37,653,649元。另上
訴人於營業稅違章查獲日前,於100年8月3日同意原查第1次
核定調減加工費用1,000,000元,並且補繳稅款。然其取得
元陽及川輝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金額19,344,429元(56,998
,078元-37,653,649元)之部分,分別為6,704,910元、779,
806元、959,893元及10,899,820元,原帳列「其他營業成本
」,嗣於98年12月31日轉列為加工費,上訴人前開同意調減
之加工費,應自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項下之其他費用減除,
被上訴人原調減營業成本1,000,000元,自應予加回。
是故
,復查決定認定應剔除之虛報營業成本計37,938,888元(28
5,239元+37,653,649元),第2次核定營業成本637,254,170
元,乃予追認19,640,677元(原核定虛報56,579,565元+原
調減營業成本1,000,000元-復查重核後之虛報金額37,938,8
88元),乃變更核定營業成本656,894,847元(637,254,170
元+19,640,677元),自屬
適法
有據。依所得稅法第110條
第1項、107年5月22日修正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
參考表規定,上訴人明知無進貨事實,執元陽公司及川輝公
司不實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使得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
漏報或短報之情形,自成立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之違章情
形。且核其情節係屬明知有短漏之情形,被上訴人按所漏稅
額裁處1倍之罰鍰,要無違法等語,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陸、上訴意旨
略以:
上訴人已於另案刑事案件
聲請傳喚證人侯金水、何日專及相
關證據證明有加工之需求,若稽徵機關欲否認前開事實,自
應盡其職權調查義務,並提出證據證明委外加工事實不存在
。被上訴人未盡此等義務,原判決逕認上訴人未盡
協力義務
為由,否認其委託元陽公司、川輝公司加工之事實存在。就
上訴人已證明有加工需求,應由「被上訴人」(上訴人誤繕
為「上訴人」)負責舉證證明加工內容不存在部分未加審酌
,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
判決違背法令之違法。且對
上訴人所提之證明,其判決亦有違背
論理法則及
經驗法則之
違法。
上訴人確實無加工能力,且有加工需求之情事,且對於上訴
人於原審主張之「把貨分給50、60個歐巴桑,是帶回去全家
加工,因此實際上是50、60戶」。惟原判決遽以:「不足以
證明元陽、川輝有加工」,即認定無加工情事,對上訴人所
提多項證明有加工之事實不加審酌,非但判決違背法令、違
反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上訴人已於言詞辯論程序中主張本件確實有進貨事實,縱或
法院認定不應由元陽公司、川輝公司取具,惟進貨之事實確
實存在,則並無虛報進項導致漏稅結果,自不得處所得稅法
第110條之漏稅罰。原判決未慮及此,仍逕以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項裁罰,容有適用法令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
語。
柒、本院查:
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1條第1項規定:「稅捐稽徵機關或財
政部賦稅署指定之人員應
依職權調查證據,對當事人有利及
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其調查方法須合法、必要並以對納稅者
基本權利侵害最小之方法為之。」再者,會計上對「營業成
本」之定義,於所得稅法自應為相同解釋,乃指「經企業銷
售、取得營業收入」之貨物或勞務,在「到達可供銷售狀態
前所必要」之一切資源耗費,以與「企業為銷售商品、提供
勞務等日常活動所發生之經濟利益總支出」所指之費用,二
者相區別。則成本是對象化的費用,會計損益表上有關商品
或服務之直屬成本即稱之為營業成本,又稱為直接成本。成
本相對於一定的產品而言,應與所產生之收入相配合,亦即
成本應與一定種類和數量的產品相聯繫。沒有營業收入,營
業成本無所
附麗,反之,特定企業因銷售貨物或勞務而獲致
之營業收入,所銷售之貨物或勞務客觀上,亦應有對應之營
業成本存在。
惟若該企業客觀上未盡到稅捐法制所要求之協
力義務,以及誠實申報義務,不提供正確之憑證或出具不實
之憑證,而在申報稅捐(營利事業所得稅)時虛增營業成本
數額,經稅捐機關查獲者,稅捐機關在核定該申報不實項目
之營業成本時,
尚不得全數
否准,而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就
查得之證據為斷,或依法定標準推計該營業成本金額。
經查:
㈠上訴人就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帳列98年度「銷貨成
本-貿易-國外」科目4,153,649元及「其他營業成本」科目
33,500,000元,經原核查得虛列營業成本合計37,653,649元
(4,153,649元+33,500,000元)。復查後追認19,640,677
元(原核定虛報56,579,565元+原調減營業成本1,000,000
元-重核後虛報37,938,888元),重行核算本件應剔除虛報
之營業成本37,938,888元(即本件剩餘有認列爭議之金額)
。
㈡原判決從「金流可疑(進貨價金之支付有回流現象)」、「
物流可疑(加工貨物之送交與取回沒有跡證可查)」與「稅
上憑證不實(統一發票之開立張數、金額無法與交易相對應
)」,加上「進貨對象(元陽公司及川輝公司)無法證明有
提供加工服務之人力或物力」,以及「上訴人所舉證人立場
公正性值得懷疑」等相關事證,認其申報內容不實,無從依
其申報內容認列該2筆營業成本37,653,649元(但扣除上訴
人主動或被動調減後37,938,888元),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
決,
固非無見。
惟查,原判決雖贊同原核及復查程序之調整事項及金額,亦
有就「上訴人提出之大田興精密實業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
票憑證係屬99年度以後,核與本件之系爭98年度營利事業所
得稅課徵無涉。至於豪奏億企業社出具之98年度統一發票,
已經被上訴人認列,並無剔除之情事。」為論述。但上開援
引及論述,並未證明被上訴人至少曾「核實」認列上訴人上
述2筆營業成本支出,原審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探究「上訴
人所主張之加工內容,是否為其已銷售貨物,要到達可供銷
售狀態,所必然需投入之資源耗用」等事實,依查得之證據
詳予研求,若本件依查得資料無法勾稽營業成本,再決定是
否對營業成本為推計課稅。
就推計課稅
申言之,所得稅法第83條規定:「(第1項)稽
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
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
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
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第2項)前項帳簿、
文據,應由納稅義務人依稽徵機關規定時間,送交調查;其
因特殊情形,經納稅義務人申請,或稽徵機關認有必要,得
派員就地調查。(第3項)納稅義務人已依規定辦理結算申
報,但於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時,通知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
額之帳簿、文據而未依限期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
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
嗣後如經調查另行發現課
稅資料,仍應依法辦理。」準此,營利事業如無法提示有關
營業成本之帳簿文據,稅捐稽徵機關自得以同業利潤標準核
定其營業成本(因營業收入減營業成本等於毛利率,所以營
業成本即依同業利潤標準之毛利率核定),自屬
於法有據。
此外,在稅捐稽徵機關發現漏報收入亦漏報營業收入之成本
之案例,實務上亦有:「營利事業申報案,按書面審核核定
,嗣後發現漏報收入,如該漏報營業收入之成本未列報,依
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核計漏報所得額,……」之作法,此有
財政部於97年6月3日發布之營利事業漏報營業收入核計漏報
所得額之計算方式二、(三)點前段文字
可稽。
在本件之案例,被上訴人既已認定上訴人之營業收入,但上
訴人營業收入之成本未提示有關營業成本之帳簿文據而未准
予列報,則被上訴人自應就營業收入相應之商品或服務依推
計課稅認定營業成本。原判決所認定:「上訴人申報上述營
業成本37,653,649元(爭議金額則僅有37,938,888元),無
從信為真實」,但尚無從作「上訴人申報之此部分營業成本
全然不存在」之事實論斷。
是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
係經營汽車零件、百貨批發業,則被上訴人於無法確實調查
成本時,則應以推計課稅方式,以同業淨利率或毛利率核定
稅額等語,即非全然無據,原審仍有先調查該2筆有爭議營
業成本所對應之代工活動具體內容為何,代工活動又是已銷
售貨物到達可供銷售狀態,必須經過工序流程,即有依法推
計該代工活動營業成本之必要。
至於本件關於漏稅罰部分,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4條第4項
既已規定:「納稅者已依稅法規定履行協力義務者,稅捐稽
徵機關不得依推計結果處罰。」自應依該規定辦理,
附此敘
明。
從而,原判決既有上述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法,已無從維持
,上訴人求予廢棄,自屬有據。且有關原處分合法之基礎事
實是否為真正,尚有待進一步之調查,本院無從自為法律判
斷,故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另為適法裁判。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劉 介 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