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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度判字第 276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新型專利申請案申請修正說明書及圖式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8年度判字第276號 上 訴 人 連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肇聰 訴訟代理人 李文賢 專利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 上列當事人間新型專利申請案申請修正說明書及圖式事件,上訴 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智慧財產法院106年度行專訴字第6 5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於民國105年9月21日以「插座電連接器」向被上訴 人申請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11項,第1項為獨立項, 其餘為附屬項),並以104年9月23日申請之中國大陸第0000 00000000.4號專利案主張優先權,經被上訴人形式審查後, 於105年12月2日以(105)智專一(四)01256字第10541894060 號專利形式審查核准處分書(下稱核准處分)核准專利(下 稱系爭專利)。嗣上訴人於106年1月26日向被上訴人申請修 正系爭專利說明書及圖式,經被上訴人以106年2月15日(10 6)智專一(二)15179字第10640223640號函為「不予受理」 之處分(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 回,上訴人仍未甘服,遂向智慧財產法院(下稱原審)提起 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 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依專利法第109條規定於100年修正理由 ,可知新型專利申請修正期間限制業已刪除。專利核准處分 書係屬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2項第2款所定附停止條件之行政 處分,申請人收受專利核准處分書後,至少有3個月之期間 可仔細審閱發明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與說明書內容之記載有 無錯誤或疏漏,若申請人認為與其所申請之內容不相符,自 得於行政處分生效前即於上開期限內繳納相關費用之前,向 專利專責機關申請修正或撤銷原審定後重為審查(原審100 年度行專訴字第55號行政判決意旨參照),則上訴人於105 年12月5日收受核准處分,繳費期限應至106年3月5日止,上 訴人於106年1月26日即提出修正申請,申請修正事項並未超 出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且被 上訴人尚未公告系爭專利,系爭專利因停止條件(即公告) 尚未成就,而尚未生效,上訴人既未取得新型專利權,被上 訴人應可受理修正申請。㈡原處分雖記載:「本案應俟繳費 領證並公告取得專利權後,再申請更正」等語,惟「修正」 與「更正」係不同程序,系爭專利既尚未公告,被上訴人受 理修正申請或撤銷核准處分後重為審查即可達成目的,卻要 求上訴人於公告取得專利權後,再申請更正,已違反行政程 序法第7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命被上訴人應就系爭專利申請案為准予修正之處分 。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新型專利申請修正之時機有二,其一為形 式審查中,申請人得主動就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提 出修正申請,另一為收到被上訴人審查意見通知後,得於通 知之期限內修正,倘經被上訴人核准處分後,其審查程序即 告終結,申請人即不得再依專利法第109條申請修正說明書 、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㈡被上訴人於105年12月2日通知上 訴人准予專利,該處分書於同年12月5日11時44分45秒電子 送達上訴人時,審查程序即告終結,上訴人如認系爭專利說 明書及圖式尚有需補充修改之處,應先取得專利權後,方得 申請更正說明書及圖式。上訴人於核准處分後提出修正之申 請,不符專利法第109條及第120條準用第43條第3項之規定 ,自無行政程序法第7條之適用。㈢系爭專利核准處分記載 專利法第52條規定,其用意在於提醒申請人注意應於法定期 間內繳費領取專利證書,以保障申請人權益,並未添加任何 新的義務或限制,不能認係附款。縱認核准處分為附停止條 件之行政處分,亦不代表於該處分送達後、申請人繳費前, 其內容尚可變動,被上訴人作成核准處分後,該案件即已審 定,產生自我拘束力,除有違背法令、誤繕或其他類此之顯 然瑕疵得予更正,自無從據以撤銷原核准處分而受理審定後 公告前之修正申請重行審查。㈣本件係依上訴人申請時所提 摘要、專利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進行形式審查准予 專利,審定內容並無原審100年度行專訴字第55號行政判決 所指與申請之內容不相符之情事,自不得比附援引等語,資 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依專利法第 109條、第120條準用第43條第3項規定,倘被上訴人已為新 型專利之核准處分,審查程序即告終結,申請人不得再依專 利法第109條申請修正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被上 訴人於105年12月2日作成核准處分,並於同年12月5日11時 44分45秒電子送達上訴人,其審查程序即告終結。依行政程 序法第11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被上訴人核准系爭專利之 行政處分送達上訴人後,即已對上訴人發生效力,且未經撤 銷、廢止,其效力繼續存在,則上訴人在系爭專利經核准處 分後申請修正,即不符合專利法第109條規定之申請修正時 間。再者,依專利法第109條於100年12月21日修正理由,可 知申請修正並非毫無期限之限制,係限於專利專責機關形式 審查新型專利期間,如已完成審查作成核准處分,即不能再 為申請修正。經查,本件上訴人係於被上訴人已為核准新型 專利處分後始提出修正申請,被上訴人不予受理,尚無違誤 。㈡上訴人於核准系爭專利後始申請修正,既無助於專利法 第109條立法目的之達成,且若核准新型專利處分後至公告 前,均得再行申請修正,即有反覆申請修正重行審查之虞, 反造成審查延滯及審查人力負擔,使專利法第109條形同具 文,是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申請修正不予受理,尚難謂違反比 例原則。㈢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52條第1、2項規定,申 請人應於新型專利核准處分送達後3個月內,繳納證書費及 第1年專利年費後,始予公告,且自公告之日起給予新型專 利權,並發證書,乃專利法對於新型專利核准行政處分之效 力所為之規定,對於經核准專利之專利申請權人之權利為直 接之限制,並非被上訴人本於法律授權所附加於核准專利行 政處分之意思表示或規制,自非系爭專利核准處分之附款, 上訴人援引原審100年度行專訴字第55號行政判決主張系爭 專利核准處分係附停止條件之行政處分,尚未生效,仍得申 請修正云云,與專利法第109條所規定申請修正之時機未合 ,尚無可採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按: ㈠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1項規定:「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規定為之。……」是行政程序法 就相關行政程序事項雖設有規定,於其他法律有特別之規定 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從其規定。專利法第10 9條規定:「專利專責機關於形式審查新型專利時,得依申 請或依職權通知申請人限期修正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 式。」第120條準用第43條第3項規定:「專利專責機關依第 46條第2項規定通知後,申請人僅得於通知之期間內修正。 ……」第120條準用第46條第2項規定:「專利專責機關為前 項審定前,應通知申請人限期申復;屆期未申復者,逕為不 予專利之審定。」又專利法第109條於100年12月21日修正刪 除申請人申請修正應於申請日起2個月內提出之限制,其立 法理由為「修正之目的係為使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 內容更為完整,而有助於『審查』。原條文限制申請人申請 修正應於申請日起2個月內為之並無必要,爰予刪除。」此 係因新型專利僅就形式要件予以審查,為使申請人提出更完 整之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以利審查程序之進行,故 而新型專利申請修正之期限不應限於申請日起2個月內為之 ,惟仍應於審定前為之,如經專利專責機關發給審查意見通 知或最後通知者,申請人則僅得於通知之期限內修正,是專 利法已就新型專利之修正程序為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專 利法之規定。此外,專利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申請專利 之發明經審查認無不予專利之情事者,應予專利,並應將申 請專利範圍及圖式公告之。」專利專責機關對申請人依據專 利法規定提出專利申請所作成之准駁處分為羈束處分,並無 裁量之餘地,如欲添加附款必須符合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 項後段規定。另依專利法第52條第1、2及4項規定:「(第1 項)申請專利之發明,經核准審定者,申請人應於審定書送 達後3個月內,繳納證書費及第1年專利年費後,始予公告; 屆期未繳費者,不予公告。(第2項)申請專利之發明,自 公告之日起給予發明專利權,並發證書。……(第4項)申 請人非因故意,未於第1項或前條第4項所定期限繳費者,得 於繳費期限屆滿後6個月內,繳納證書費及2倍之第1年專利 年費後,由專利專責機關公告之。」依同法第120條規定, 上開規定於新型專利準用之。是專利申請經核准審定後,未 公告前,尚未發生給予專利權之效力,須經申請人於一定期 限內繳納證書費及第1年專利年費後,專利專責機關始予以 公告,並發生給予專利權之效力,此係直接基於法律規定, 就核准專利權之行政處分,其規制內容所欲發生之法律效果 ,即內部效力予以限制,而非於行政處分附加附款,況專利 法已就新型專利之修正程序為特別規定,業如前述,則不問 核准專利權之行政處分內部效力是否發生,新型專利申請人 之修正申請均應於審定前為之,始符合前揭專利法規定之立 法目的。依原判決確定之事實,被上訴人係於105年12月2日 以核准處分為准予專利之審定,核准處分並已於同年月5日 送達上訴人,上訴人遲至106年1月26日始申請修正系爭專利 說明書及圖式,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於法已有未合,原判決 復已論明:被上訴人為新型專利之核准處分後,其審查程序 即告終結,上訴人不得再依專利法第109條申請修正說明書 、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是上訴人申請修正系爭專利違反專 利法第109條規定。又系爭專利核准處分並非附停止條件之 行政處分,上訴人主張系爭專利核准處分尚未生效,故其仍 得申請修正,並無可採等情,其適用法規並無違誤,亦無判 決不備理由之情事。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有違反行政程序 法第93條及專利法第109條、第120條準用第52條規定,且判 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云云,並不足採。 ㈡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 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 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 、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 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 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因此,行政處分之 撤銷係以行政處分之違法為前提,且違法行政處分是否職權 予以撤銷,原則上係由行政機關依個案情形以裁量決定之。 依原判決確定之事實,原證5、6分別為第000000000號發明 專利申請案、第000000000號設計專利申請案之申請資料, 上開申請案均於核准專利後,經被上訴人撤銷核准處分,始 就專利申請人申請修正圖式重為審查,是被上訴人係認原證 5、6核准專利之行政處分有違法情事始予以撤銷,並於撤銷 核准處分,而回復審查程序時,始就修正申請予以受理。惟 系爭專利為新型專利,其審查對象限於形式要件,而不包括 實體要件,如無專利法第112條規定之不予專利情形,依同 法第113條規定,被上訴人即應核准專利,而與原證5、6之 發明專利及設計專利係採實體審查有所不同,況上訴人始終 均未說明系爭專利有何違法而應予撤銷之情事,自無從援引 原證5、6之情形,而主張被上訴人應撤銷系爭專利之核准處 分,並受理系爭專利之修正申請。至原證3係商標申請案, 縱其係經核准註冊後,復經被上訴人撤銷核准處分,並受理 申請人減縮服務項目之申請,然商標申請案亦係採實體審查 ,如認核准處分為違法,被上訴人自得依職權撤銷,而與系 爭專利是否有違法事由而應撤銷,並不相同,上訴人亦不得 據以主張被上訴人應撤銷系爭專利之核准處分,並受理系爭 專利之修正申請。原判決復已說明:原證5、6業經被上訴人 撤銷核准處分,惟系爭專利核准處分尚未經撤銷,是上訴人 申請修正系爭專利與專利法第109條規定未合,自不得比附 援引作為系爭專利准予申請修正之依據,亦不得比附援引商 標之相關案例,認上訴人仍得於專利核准處分後申請修正等 情,依上開說明,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主張:被上訴人於原 證3係撤銷核准處分後,始通知申請人減縮服務項目,由此 可證審查並不以核准審定或處分為終結,且原證5、6專利申 請案均係撤銷專利核准處分後受理修正,本件則係不受理修 正申請,顯有違反平等原則,亦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 第6條、第7條規定之違背法令云云,亦非可採。 ㈢本件修正申請違反專利法第109條規定,而不應准許,已如 前述,核與系爭專利公告後得否申請更正無涉,是上訴人另 主張修正與更正係不同程序,且要件不同,核准率亦不同, 並不因系爭專利公告後仍可申請更正,而不受理修正申請, 原判決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之比例原則云云,要屬無 據。又本院為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之規定, 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查上訴人於 原審並未依專利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3、5項、第35條規定主 張,專利專責機關於核准審定或處分後,仍得依職權訂正說 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之明顯錯誤、修正摘要、指定或 刪除代表圖等情,原判決自無從據以調查事實並加以論駁, 則上訴人於上訴中始據以主張原判決未審酌上開規定,而有 適用專利法第109條規定不當,且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云云,核係於法律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本院無從予以斟 酌。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程 怡 怡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欣 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