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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8年度判字第276號
上 訴 人 連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肇聰
訴訟代理人 李文賢
專利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
上列
當事人間新型專利申請案申請修正說明書及圖式事件,上訴
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智慧財產法院106年度行專訴字第6
5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緣上訴人於民國105年9月21日以「插座電連接器」向被上訴
人申請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11項,第1項為獨立項,
其餘為附屬項),並以104年9月23日申請之中國大陸第0000
00000000.4號專利案主張優先權,經被上訴人形式審查後,
於105年12月2日以(105)智專一(四)01256字第10541894060
號專利形式審查核准處分書(下稱核准處分)核准專利(下
稱
系爭專利)。
嗣上訴人於106年1月26日向被上訴人申請修
正系爭專利說明書及圖式,經被上訴人以106年2月15日(10
6)智專一(二)15179字第10640223640號函為「不予受理」
之處分(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
訴願,經決定駁
回,上訴人仍未甘服,遂向智慧財產法院(下稱原審)提起
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
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依
專利法第109條規定於100年修正理由
,可知新型專利申請修正
期間限制
業已刪除。專利核准處分
書係屬
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2項第2款所定附停止條件之
行政
處分,申請人收受專利核准處分書後,至少有3個月之期間
可仔細審閱
發明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與說明書內容之記載有
無錯誤或疏漏,若申請人認為與其所申請之內容不相符,自
得於行政處分生效前即於
上開期限內繳納相關費用之前,向
專利專責機關申請修正或
撤銷原
審定後重為審查(原審100
年度行專訴字第55號行政判決意旨
參照),則上訴人於105
年12月5日收受核准處分,繳費期限應至106年3月5日止,上
訴人於106年1月26日即提出修正申請,申請修正事項並未超
出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
揭露之範圍,且被
上訴人尚未公告系爭專利,系爭專利因停止條件(即公告)
尚未成就,而尚未生效,上訴人既未取得新型專利權,被上
訴人應可受理修正申請。㈡原處分雖記載:「本案應
俟繳費
領證並公告取得專利權後,再申請更正」等語,
惟「修正」
與「更正」係不同程序,系爭專利既尚未公告,被上訴人受
理修正申請或撤銷核准處分後重為審查即可達成目的,卻要
求上訴人於公告取得專利權後,再申請更正,已違反
行政程
序法第7條規定之
比例原則等語,求為判決撤銷
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命被上訴人應就系爭專利申請案為准予修正之處分
。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新型專利申請修正之時機有二,其一為形
式審查中,申請人得主動就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提
出修正申請,另一為收到被上訴人審查意見通知後,得於通
知之期限內修正,倘經被上訴人核准處分後,其審查程序即
告終結,申請人即不得再依專利法第109條申請修正說明書
、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㈡被上訴人於105年12月2日通知上
訴人准予專利,該處分書於同年12月5日11時44分45秒電子
送達上訴人時,審查程序即告終結,上訴人如認系爭專利說
明書及圖式尚有需補充修改之處,應先取得專利權後,方得
申請更正說明書及圖式。上訴人於核准處分後提出修正之申
請,不符專利法第109條及第120條
準用第43條第3項之規定
,自無行政程序法第7條之
適用。㈢系爭專利核准處分記載
專利法第52條規定,其用意在於提醒申請人注意應於法定期
間內繳費領取專利證書,以保障申請
人權益,並未添加任何
新的義務或限制,不能認係附款。縱認核准處分為附停止條
件之行政處分,亦不代表於該處分送達後、申請人繳費前,
其內容尚可變動,被上訴人作成核准處分後,該案件即已審
定,產生自我
拘束力,除有違背法令、誤繕或其他類此之顯
然瑕疵得予更正,自無從據以撤銷原核准處分而受理審定後
公告前之修正申請重行審查。㈣本件係依上訴人申請時所提
摘要、專利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進行形式審查准予
專利,審定內容並無原審100年度行專訴字第55號行政判決
所指與申請之內容不相符之情事,自不得
比附援引等語,
資
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依專利法第
109條、第120條準用第43條第3項規定,倘被上訴人已為新
型專利之核准處分,審查程序即告終結,申請人不得再依專
利法第109條申請修正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被上
訴人於105年12月2日作成核准處分,並於同年12月5日11時
44分45秒電子送達上訴人,其審查程序即告終結。依行政程
序法第11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被上訴人核准系爭專利之
行政處分送達上訴人後,即已對上訴人發生效力,且未經撤
銷、
廢止,其效力繼續存在,則上訴人在系爭專利經核准處
分後申請修正,即不符合專利法第109條規定之申請修正時
間。再者,依專利法第109條於100年12月21日修正理由,可
知申請修正並非毫無期限之限制,係限於專利專責機關形式
審查新型專利期間,如已完成審查作成核准處分,即不能再
為申請修正。經查,本件上訴人係於被上訴人已為核准新型
專利處分後始提出修正申請,被上訴人不予受理,尚無
違誤
。㈡上訴人於核准系爭專利後始申請修正,既無助於專利法
第109條立法目的之達成,且若核准新型專利處分後至公告
前,均得再行申請修正,即有反覆申請修正重行審查
之虞,
反造成審查延滯及審查人力負擔,使專利法第109條形同具
文,是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申請修正不予受理,尚
難謂違反比
例原則。㈢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52條第1、2項規定,申
請人應於新型專利核准處分送達後3個月內,繳納證書費及
第1年專利年費後,始予公告,且自公告之日起給予新型專
利權,並發證書,
乃專利法對於新型專利核准行政處分之效
力所為之規定,對於經核准專利之專利申請權人之權利為直
接之限制,並非被上訴人本於
法律授權所附加於核准專利行
政處分之意思表示或規制,自非系爭專利核准處分之附款,
上訴人援引原審100年度行專訴字第55號行政判決主張系爭
專利核准處分係附停止條件之行政處分,尚未生效,仍得申
請修正
云云,與專利法第109條所規定申請修正之時機未合
,
尚無可採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
按:
㈠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1項規定:「
行政機關為
行政行為時,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規定為之。……」是行政程序法
就相關行政
程序事項雖設有規定,於其他法律有特別之規定
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從其規定。專利法第10
9條規定:「專利專責機關於形式審查新型專利時,得依申
請或
依職權通知申請人限期修正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
式。」第120條準用第43條第3項規定:「專利專責機關依第
46條第2項規定通知後,申請人僅得於通知之期間內修正。
……」第120條準用第46條第2項規定:「專利專責機關為前
項審定前,應通知申請人限期
申復;屆期未申復者,逕為不
予專利之審定。」又專利法第109條於100年12月21日修正刪
除申請人申請修正應於申請日起2個月內提出之限制,其
立
法理由為「修正之目的係為使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
內容更為完整,而有助於『審查』。原條文限制申請人申請
修正應於申請日起2個月內為之並無必要,
爰予刪除。」此
係因新型專利僅就形式要件
予以審查,為使申請人提出更完
整之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以利審查程序之進行,故
而新型專利申請修正之期限不應限於申請日起2個月內為之
,惟仍應於審定前為之,如經專利專責機關發給審查意見通
知或最後通知者,申請人則僅得於通知之期限內修正,是專
利法已就新型專利之修正程序為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專
利法之規定。此外,專利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申請專利
之發明經審查認無不予專利之情事者,應予專利,並應將申
請專利範圍及圖式公告之。」專利專責機關對申請人依據專
利法規定提出專利申請所作成之准駁處分為
羈束處分,並無
裁量之餘地,如欲添加附款必須符合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
項後段規定。另依專利法第52條第1、2及4項規定:「(第1
項)申請專利之發明,經核准審定者,申請人應於審定書送
達後3個月內,繳納證書費及第1年專利年費後,始予公告;
屆期未繳費者,不予公告。(第2項)申請專利之發明,自
公告之日起給予發明專利權,並發證書。……(第4項)申
請人非因故意,未於第1項或前條第4項所定期限繳費者,得
於繳費期限屆滿後6個月內,繳納證書費及2倍之第1年專利
年費後,由專利專責機關公告之。」依同法第120條規定,
上開規定於新型專利準用之。是專利申請經核准審定後,未
公告前,尚未發生給予專利權之效力,須經申請人於一定期
限內繳納證書費及第1年專利年費後,專利專責機關始予以
公告,並發生給予專利權之效力,此係直接基於法律規定,
就核准專利權之行政處分,其規制內容所欲發生之
法律效果
,即內部效力予以限制,
而非於行政處分附加附款,況專利
法已就新型專利之修正程序為特別規定,業如前述,則不問
核准專利權之行政處分內部效力是否發生,新型專利申請人
之修正申請均應於審定前為之,始符合
前揭專利法規定之立
法目的。依原判決確定之事實,被上訴人係於105年12月2日
以核准處分為准予專利之審定,核准處分並已於同年月5日
送達上訴人,上訴人遲至106年1月26日始申請修正系爭專利
說明書及圖式,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於法已有未合,原判決
復已論明:被上訴人為新型專利之核准處分後,其審查程序
即告終結,上訴人不得再依專利法第109條申請修正說明書
、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是上訴人申請修正系爭專利違反專
利法第109條規定。又系爭專利核准處分並非附停止條件之
行政處分,上訴人主張系爭專利核准處分尚未生效,故其仍
得申請修正,
並無可採等情,其適用法規並無違誤,亦無判
決不備理由之情事。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有違反行政程序
法第93條及專利法第109條、第120條準用第52條規定,且判
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云云,並不足採。
㈡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
經過後,
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
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
、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
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
信賴
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因此,行政處分之
撤銷係以行政處分之違法為前提,且違法行政處分是否職權
予以撤銷,原則上係由行政機關依個案情形以裁量決定之。
依原判決確定之事實,原證5、6分別為第000000000號發明
專利申請案、第000000000號設計專利申請案之申請資料,
上開申請案均於核准專利後,經被上訴人撤銷核准處分,始
就專利申請人申請修正圖式重為審查,是被上訴人係認原證
5、6核准專利之行政處分有違法情事始予以撤銷,並於撤銷
核准處分,而回
復審查程序時,始就修正申請予以受理。惟
系爭專利為新型專利,其審查對象限於形式要件,而不包括
實體要件,如無專利法第112條規定之不予專利情形,依同
法第113條規定,被上訴人即應核准專利,而與原證5、6之
發明專利及設計專利係採
實體審查有所不同,況上訴人始終
均未說明系爭專利有何違法而應予撤銷之情事,自無從援引
原證5、6之情形,而主張被上訴人應撤銷系爭專利之核准處
分,並受理系爭專利之修正申請。至原證3係
商標申請案,
縱其係經核准註冊後,復經被上訴人撤銷核准處分,並受理
申請人減縮服務項目之申請,然商標申請案亦係採實體審查
,如認核准處分為違法,被上訴人自得依職權撤銷,而與系
爭專利是否有違法事由而應撤銷,並不相同,上訴人亦不得
據以主張被上訴人應撤銷系爭專利之核准處分,並受理系爭
專利之修正申請。原判決復已說明:原證5、6業經被上訴人
撤銷核准處分,惟系爭專利核准處分尚未經撤銷,是上訴人
申請修正系爭專利與專利法第109條規定未合,自不得比附
援引作為系爭專利准予申請修正之依據,亦不得比附援引商
標之相關案例,認上訴人仍得於專利核准處分後申請修正等
情,依上開說明,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主張:被上訴人於原
證3係撤銷核准處分後,始通知申請人減縮服務項目,由此
可證審查並不以核准審定或處分為終結,且原證5、6專利申
請案均係撤銷專利核准處分後受理修正,本件則係不受理修
正申請,
顯有違反
平等原則,亦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
第6條、第7條規定之違背法令云云,亦非可採。
㈢本件修正申請違反專利法第109條規定,而不應准許,已如
前述,核與系爭專利公告後得否申請更正無涉,是上訴人另
主張修正與更正係不同程序,且要件不同,核准率亦不同,
並不因系爭專利公告後仍可申請更正,而不受理修正申請,
原判決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之比例原則云云,
要屬無
據。又本院為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之規定,
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查上訴人於
原審並未依專利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3、5項、第35條規定主
張,專利專責機關於核准審定或處分後,仍得依職權訂正說
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之明顯錯誤、修正摘要、指定或
刪除代表圖等情,原判決自無從據以調查事實並加以論駁,
則上訴人於上訴中始據以主張原判決未審酌上開規定,而有
適用專利法第109條規定不當,且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云云,核係於法律審提出新
攻擊防禦方法,本院無從予以斟
酌。
㈣
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
意旨
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程 怡 怡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欣 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