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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8年度判字第280號
上 訴 人 雲林縣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張喬維
訴訟代理人 康志遠
律師
被 上訴人 古富元
訴訟代理人 吳聰億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
6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代表人由林長造變更為張喬維,
茲據其聲明
承受
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的經過:
㈠、上訴人接獲民眾
陳情,有戶外堆置廢輪胎致積水孳生病媒蚊
情事,
乃於民國105年5月25日派員到雲林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稽查,發現現場堆置大量廢輪
胎,並告知被上訴人應儘速處理,以免受罰。105年6月13日
,上訴人再次派員到
上開地點稽查,現場仍堆置大量廢輪胎
未清除處理,查認被上訴人未具合法回收處理業者身分,且
貯存方式不符合中央
主管機關之規定,以被上訴人已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51條第2項、行為時
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105年7月20日雲環廢
字第1050026407號裁處書(下稱105年7月20日裁處書)對被
上訴人裁處
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令接受環境講習2小
時,並限於30日內完成去化處理,屆期未完成改善者,
按日
連續處罰,於105年7月20日現場
送達該裁處書時,表示限期
完成改善日期係105年8月25日。
嗣上訴人105年8月26日到同
址
複查,現場仍堆置廢輪胎未改善完成,乃依廢棄物清理法
第51條第2項
按日連續處罰規定,以違反時間自105年8月26
日起至105年10月14日(不含105年9月28日)計49日,對被
上訴人各裁處罰鍰6萬元及應接受環境講習2小時(詳附表所
列49件裁處書)。
㈡、被上訴人不服,提起
訴願,
訴願機關以按日連續處罰不
適用
環境教育法關於環境講習之規定,將49件裁處書關於環境講
習部分
撤銷,並維持49件裁處書關於罰鍰部分之決定。被上
訴人仍不服,提起
行政訴訟,原審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7號
判決(下稱原判決)針
對審理之49件裁處書關於罰鍰部分,
除附表編號1、25、32裁處書外,其餘均撤銷,並駁回被上
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提起本件上
訴。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
所載
。
四、就49件裁處書關於罰鍰部分,原判決維持附表編號1、25、3
2之裁處及該部分
訴願決定,並撤銷附表編號2-24、26-31、
33-49之裁處及該部分訴願決定,係以:
㈠、上訴人105年7月26日稽查時,依被上訴人要求去電廢輪胎處
理業者環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拓公司),該公司表
示願意派車載運,也希望被上訴人自行載運並補助運費,環
拓公司
復於同日派車到現場載運1車輪胎。且當日上訴人向
被上訴人表示現場輪胎內積水,疑似發生孑孓及蚊蟲,影響
環境衛生,建議近期如無法大量清運,請先行破碎以避免廢
輪胎內積水滋生蚊蟲。
惟迄至上訴人105月8月24日稽查時,
廢輪胎數量雖減少,卻仍有大量廢輪胎內積水、放置輪胎處
所積水嚴重情形。又依上訴人於105年8月26日-105年10月14
日之稽查,被上訴人僅就小部分廢輪胎加蓋帆布,現場仍堆
置大量未蓋帆布之廢輪胎,且輪胎內積水、泡在水裡。因此
縱因空污環保相關因素導致全國廢輪胎回收處理有困難,被
上訴人對輪胎內及貯存位置積水情形,未採取改善或防患措
施,已違反廢輪胎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下稱
處理標準)第3條第3-9款、廢棄物清理法第18條第1項規定
,故上訴人認被上訴人未於期限內完成改善,
予以按日連續
處罰。被上訴人如認為無法於105年8月25日前完成改善,應
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按日連續處罰執行準則第5條規定,檢
具相關資料,向上訴人申請重新
核定改善期限,惟被上訴人
未為之,另上訴人亦於105年7月28日電請登嵙有限公司協助
載運,但被上訴人一方面對積水乙節,未採取改善或防患措
施,亦未積極尋找其他回收業者處理,另方面卻持續在其他
鄉鎮收受廢輪胎,增加貯存數量,本來以每日載運3車,可
清除24公噸,約27日可將650公噸廢輪胎清運完畢,被上訴
人有依期限清理可能。綜合上情,難認上訴人
行政裁量權之
行使違反
比例原則、
裁量濫用、逾越或恣意。另凡從事應回
收廢棄物回收處理業務者,無論是否為依法應登記之對象,
皆應依處理標準之規定辦理,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8條第
3項與第1項之違章行為,雖均依同法第51條第2項第2款規定
裁處,但違章事實不同,本件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在系爭土
地上堆置大量廢輪胎,其貯存方式未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
定,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對被上訴人裁
處罰鍰及命限期改善,有上訴人105年7月20日裁處書
可稽,
是上訴人
所稱被上訴人未依法辦理回收業登記所涉廢棄物清
理法第18條第3項規定
等情,即非本件審理範圍。
㈡、
法律得規定以按日連續處罰方式,使
義務人屈服,以達將來
履行義務之效果。按日連續處罰之立法目的,係命行為人應
依通知於限期內改善完妥,不遵行改善完成者,即按日連續
處罰至改善完成為止。處罰目的既係督促行為人限期改善,
自應按日即時送達,使行為人知悉連續
裁罰之壓力而自行改
善。
倘若行政機關未按日裁罰、個別送達,反便宜行事,僅
按日累計罰鍰金額,
嗣後合併送達,違反立法本旨,無法達
成督促行為人改善目的。換言之,所謂按日連續處罰,不僅
係課行為人限期改善,累計罰鍰之義務,同時規範行政機關
應負連續裁罰,即時送達責任,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25、3
2裁處書之裁罰,符合即時送達要求。至附表編號2-24、26-
31、33之裁處,不符合即時送達,督促改善立法意旨,難認
合法,又被上訴人已於105年10月15日改善完畢,附表編號3
4-49之裁處,遲至改善完畢後始為送達,與「連續裁罰,即
時送達」督促改善之立法意旨不符,均應撤銷等為據。
五、上訴意旨略謂:
㈠、關於附表編號2-24、26-31、33之裁處部分:
⑴、上訴人於原審已主張每日稽查,現場並明確告知被上訴人因
未改善完成,故依法按日連續處罰,要求儘速完成去化處理
,避免一直受罰,若被上訴人不在現場,也會以電話告知。
爾後因行政便利之故,未立即當日開立裁處書,於累積數日
後再同日發文裁處,裁處程序符合促使行為人履行其公法上
義務之按日連續處罰目的。原判決所持理由有誤,復未說明
不採上訴人答辯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⑵、原判決對於附表編號2-24、26-31、33之裁處,不符合即時
送達,督促改善之立法意旨,未敘明理由,已理由不備;且
原判決認為合法之附表編號1、25、32之裁處,其違法時間
至送達時間,
期間分別長達24日、7日及15日,而認為不合
法之附表編號2-24、26-31、33之裁處,其違反時間距送達
時間,則為8-23日之間,認定標準不一,且未說明認定標準
或有何差異,
判決理由不備與矛盾。又附表編號1-11,原判
決認為合法之附表編號1,違反時間是其中最早;而附表編
號16-25,原判決認為合法之附表編號25,違反時間是其中
最晚;附表編號26-33,原判決認為合法之附表編號32,違
反時間於其中,不是最早也不是最晚。原判決的認定標準不
一,亦未說明其標準,有判決理由不備、矛盾之違背法令。
又若原判決係在同一送達日期之裁處中,擇一認定為合法,
何以送達時間為105年9月21日之附表編號12-15之裁處,原
判決全部認為不合法,此部分已有理由不備及矛盾之
違誤。
㈡、關於附表編號34-49之裁處部分:
附表編號34-49之裁處,送達日期雖在被上訴人105年10月15
日改善完成之後,惟在改善完成前,上訴人已逐日告知按日
連續處罰,並催促儘快完成改善,因行政公文製作往返等因
素致送達日期延後,難認違反按日連續處罰之立法意旨,原
判決理由有誤,亦未說明不採上訴人答辯之理由,亦有判決
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六、本院查:
㈠、廢棄物清理法第15條規定:「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經食用或
使用後,足以產生下列性質之一之一般廢棄物,致有嚴重污
染環境
之虞者,由該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製造、輸入或原
料之製造、輸入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並由販賣業者
負責回收、清除工作。不易清除、處理。含長期不易腐
化之成分。含有害物質之成分。具回收再利用之價值。
前項物品或其包裝、容器及其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
業者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查輪胎(橡膠材質,
外胎,但不包括實心胎)係經廢棄物清理法之中央主管機關
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應回收之物品。同法第18條第1項
規定:「依第15條第2項公告之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經食
用或使用後產生之一般廢棄物,其回收、貯存、清除、處理
,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回收、貯存、清除、處理
方法及設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51條第2項第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
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
罰:……違反第18條第1項至第3項、第19條、第22條或第
23條規定。……」又處分
相對人因受廢棄物清理法第51條第
2項限期改善處分發生依期完成改善之單一行政法上義務,
在其完成改善前,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狀態持續中,於處分
機關處罰後(處分書送達後)始切斷其單一性,之後如仍未
完成改善者,方構成另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且上開法
律規定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得按日連續處罰之目的,係督
促處分相對人依期改善,處分機關以處分相對人未完成改善
而處罰之,如果不即時送達處分書,使其知悉連續處罰之壓
力而儘速改善,反而便宜行事,僅按日裁罰合併送達,即無
法達到督促處分相對人完成改善之目的,與按日連續處罰之
立法目的有違。因此,處分機關必須於處分書送達後始得再
為處罰。
㈡、本件被上訴人因系爭土地上堆置大量廢輪胎,其貯存方式不
符合規定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經上訴人
依同法第51條第2項第2款規定,以105年7月20日裁處書對其
裁處罰鍰6萬元,並限期完成去化處理,屆期未完成改善者
,按日連續處罰。嗣上訴人於期限屆至後之105年8月26日到
現場稽查,發現未完成改善,乃按日連續處罰,以違反時間
自105年8月26日-105年10月14日(不含105年9月28日)計49
日,對被上訴人為如附表編號1-49所示,罰鍰均各為6萬元
之裁處,相關之裁處日期、裁處書送達時間均如附表所示,
而被上訴人係於105年10月15日改善完成等情,為原審依法
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資料相符。經查,⑴附表編號1-45之
裁處,其中,「附表編號1」即違反時間為105年8月26日之
裁處書,係105年9月19日送達;「附表編號25」即違反時間
為105年9月19日之裁處書,係105年9月26日送達;「附表編
號32」即違反時間為105年9月26日之裁處書,係105年10月1
1日送達,均因於法
有據,經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
訴確定外,其餘附表編號2-24之違反時間為105年8月27日-1
05年9月18日,時間在附表編號1之裁處書105年9月19日送達
之前;附表編號26-31之違反時間為105年9月20日-105年9月
25日,時間在附表編號25之裁處書105年9月26日送達之前;
附表編號33-45之違反時間為105年9月27日-105年10月10日
,時間在附表編號32之裁處書105年10月11日送達之前,依
前開規定及說明,均尚未構成另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
上訴人予以處罰,自有違誤,原判決就此等裁處部分(即附
表編號2-24、26-31、33-45)予以撤銷,理由雖略有未適,
結論則無不同。⑵至附表編號46-49,係上訴人於105年10月
24日針對違反時間105年10月11日-105年10月14日所為,裁
處的時間在被上訴人105年10月15日已經完成改善之後,依
前開說明,既無法達到督促處分相對人依期改善之目的,有
違按日連續處罰之立法目的,亦違反適當性原則,原判決就
此回溯連續處罰部分(即附表編號46-49)予以撤銷,亦無
違誤。
㈢、綜上,就附表編號2-24、26-31、33-49之裁處書關於罰鍰部
分,原判決予以撤銷,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執陳詞,求為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蘇 嫊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