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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度判字第 310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8年度判字第310號 上 訴 人 富舜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恒廉 訴訟代理人 謝松文 會計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盧貞秀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 月28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39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97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列報稅後純益虧損新臺幣 (下同)41,316,194元,未分配盈餘0元,被上訴人依書面 審查,按其申報數核定;嗣經查獲上訴人97年度營利事業所 得稅結算申報,漏報所得額125,550,223元,致漏報稅後純 益100,355,759元,乃重新核定未分配盈餘59,039,565元, 除核定補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5,903,956元外,並按所漏 稅額5,903,956元處以0.4倍之罰鍰計2,361,582元。上訴人 不服,申請復查,獲追減未分配盈餘52,452,549元及罰鍰變 更為263,480元。上訴人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 ,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乃提起本件上 訴。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意旨略謂:㈠上訴人於民國95年12月6日 以550,000,000元代價與債權人○○○簽約購入○○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貸款債權767,924,290元及該 債權之擔保物抵押權(原債權人為馬來西亞0000000 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公司),並信 託予○○○律師,受益人為上訴人。96年12月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拍賣上開本件系爭不良債權之抵押物(即臺北市○○ 區○○路○○○號1至6樓、地下1樓、地下2樓、1樓之1至45、2 樓之1至46、3樓之1至63、5樓之1至49、6樓之1至48、地下1 樓1之1至76、地下2樓之1至104、景中街36號5樓及5樓之1至 28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拍賣底價金額訂為726,860,00 0元(土地424,710,000元、建物302,150,000元),因無人 應買,經上訴人受託人○○○律師聲明以購入之債權抵繳拍 賣價金承受取得上開系爭房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7年3 月31日北院隆95年執丑字第59702號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 書。另上訴人於97年3月13日將系爭房地中之景興路188號5 樓至6樓,景中街36號5樓、停車位10個及共同使用部分,以 162,000,000元價格售予財團法人台北市基督教台灣貴格會 (下稱貴格會),並申報97年度出售資產增益45,675,753元 ,被上訴人原已按申報數核定在案,嗣後竟依財政部於98年 6月15日(上訴人申報日後)發佈之台財稅字第09800068640 號函釋,重新核定上訴人有處分不良資產增益158,115,800 元及出售財產交易損失22,378,450元,調增全年及課稅所得 額100,817,858元,致有漏報所得額125,550,223元,除補徵 漏稅額25,194,464元外,並按所漏稅額處以0.8倍罰鍰計20, 155,571元,上訴人不服,依法提起復查申請,申請復查結 果,獲追減全年及課稅所得額74,462,001元,漏稅額變更為 6,578,964元及罰鍰變更為按所漏稅額處0.6倍即為3,947,37 8元,上訴人仍有不服,依法提起訴願仍遭駁回,遂提出行 政訴訟在案審理中。就被上訴人重新核定上訴人97年度營利 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所得額125,550,223元,補徵營利 事業所得稅及罰鍰事件,既經上訴人提出行政救濟程序,且 已進入行政訴訟階段(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40 號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則本件97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營 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事件是否成立,與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 稅結算申報是否漏報所得息息相關,應可併案審理或俟97年 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補徵及罰鍰事件行政救濟程序確定後,再 行審理。㈡按不動產估價師法第41條及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 第26條規定,系爭房地經遠見不動產估價事務所鑑價,每坪 499,295元(下稱遠見鑑價報告價格)與卓越不動產估價事 務所鑑價,每坪522,930元(下稱卓越鑑價報告價格),兩 者鑑價結果並未差距達20%以上,且皆為合格的不動產估價 師所為之報告,具高度專業客觀之參考時價,應足可納入採 據;被上訴人既已依財政部103年2月5日台財稅字第1030450 1460號令(下稱103年2月5日令釋)採時價認定,卻擷取與 時價嚴重偏離的法院拍定價格,而刻意排除其他客觀時價資 料,被上訴人實有違法之嫌。依財政部103年2月5日令釋意 旨,法院拍賣之抵押物無人應買,由營利事業按法院拍賣價 格承受,其抵押物之時價之認定,不以該次法院拍賣價格為 限。然系爭房地法院拍定價,每坪620,664元,與卓越鑑價 報告價格及遠見鑑價報告價格相去甚遠,被上訴人主觀上刻 意地仍堅持採用,而排除上訴人提供系爭房地同大樓23樓之 3於97年1月23日經法院拍賣價,每坪359,000元,且亦排除 同一年度出售予貴格會之價格,每坪523,924元,被上訴人 實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所明定有關行政程序之比例原則 之採行等語,為此請求判決撤銷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 定,除上訴人已獲追減之未分配盈餘及變更罰鍰處分外,其 餘不利上訴人之補徵及罰鍰處分。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意旨略謂:㈠依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 所得稅法第66條之9規定,自94年度起,應加徵10%營利事 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係以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當年 度稅後純益為基礎,同時修正各款減除項目規定,已回歸商 業會計法規定,不再以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經稽徵機關核 定之課稅所得額為準。惟營利事業產生其財務報表,如未依 據商業會計法、商業會計處理準則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等據 實記載,稽徵機關仍得依商業會計法規定之會計原則予以查 核調整。上訴人97年度同一課稅事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 鍰申請復查案,經被上訴人復查決定,重新核定上訴人處分 不良債權增益87,047,751元,全年及課稅所得額為26,355,8 57元,漏報課稅所得額54,482,174元,漏報稅後純益47,903 ,210元(漏報課稅所得額54,482,174元-應補徵所得稅額6, 578,964元),未分配盈餘6,587,016元(原申報稅後純益虧 損41,316,194元+重核核算漏報稅後純益47,903,210元), 被上訴人按本件重核後未分配盈餘6,587,016元加徵10%營 利事業所得稅658,701元,並無不合。至上訴人97年度營利 事業所得稅,如於行政救濟確定後有所變更,致影響系爭未 分配盈餘之核定時,可由被上訴人本諸職權辦理,併予陳明 。㈡上訴人未依規定按實申報,漏報未分配盈餘6,587,016 元,核有漏稅額658,701元,違章事證明確,被上訴人復查 決定書已論述綦詳在案;上訴人為實施商業會計法之營利事 業,我國營利事業所得稅採申報制,由納稅義務人就其年度 內構成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及有關減免、扣除 之事實,並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 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並應就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規定 計算未分配盈餘,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及應加徵之未分配 盈餘應納稅款,於申報前自行繳納,且納稅義務人亦有依法 誠實申報課稅之注意義務。上訴人明知營利事業有誠實申報 之義務,猶未就系爭未分配盈餘據實申報,並計算其應納之 結算稅額及應加徵之未分配盈餘應納稅款,於申報前自行繳 納,致稽徵機關陷於錯誤,因而發生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 結果,核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自應受處行政罰 。因上訴人於裁罰處分核定前,以書面或談話筆(紀)錄中 承認違章事實,並願意繳清稅款及罰鍰,經審酌上訴人違章 程度,及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等各項事由,並參據稅務違章 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下稱裁罰倍數參考表)規定, 被上訴人按所漏稅額658,701元處0.4倍之罰鍰263,480元, 洵無違誤等語,為此請求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略謂:㈠未分配盈餘加徵營 利事業所得稅部分:上訴人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列報課稅所得額虧損6,441,911元,及稅後純益虧損41,61 6,194元(按係41,316,194元之誤繕),未分配盈餘0元,被 上訴人原按其申報數核定,嗣經通報上訴人將購自○○○○ ○○公司之不良債權,信託予○○○後,由受託人申請將債 權抵押品(系爭房地)拍賣,並向法院聲明承受抵押物及以 債權抵繳法院拍賣價款,被上訴人乃據以重新核定上訴人97 年出售資產增益為61,275,349元(處分不良債權增益87,047 ,751元-財產交易損失25,772,402元),漏報課稅所得額54 ,482,174元(處分不良債權增益87,047,751元-原申報出售 資產增益45,675,753元+重複列報費用13,110,176元),未 分配盈餘為6,587,016元(原申報稅後純益虧損41,316,194 元+重核之稅後純益47,903,210元)(本院按:以上係指被 上訴人所為復查決定)。準此以觀,被上訴人就上訴人97年 度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規定,應加徵10%未分配盈餘稅之 未分配盈餘「量化」事項,係基於「上訴人漏報處分不良債 權增益87,047,751元,而漏報課稅所得額54,482,174元,逃 漏當期一般營利事業所得稅6,578,964元(已另行核課)」 為由,將漏報課稅所得54,482,174元,扣除補徵之一般營利 事業所得稅6,578,964元,再扣除上訴人自行申報之虧損金 額41,316,194元,因此認定上訴人漏報之當期未分配盈餘金 額應為6,587,016元(54,482,174元-6,578,964元-41,316 ,194元)。除補徵漏稅額658,701元(6,587,016元×10%) 外,並按所漏稅額處以0.4倍之罰鍰計263,480元,依法洵無 不合。被上訴人為何以系爭房地之法院拍賣價格及遠見鑑價 報告價格兩者之平均價格作為認定系爭房地之時價,據以計 算上訴人處分不良債權增益,不惟據被上訴人於高雄高等行 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40號營利事業所得稅案件中,論述甚 詳,並經原審調查後,認為可採。觀諸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 5年度訴字第240號判決之意旨,已認定被上訴人以系爭房地 之法院拍賣價格及遠見鑑價報告價格為平均時價,據以計算 上訴人處分不良債權增益為87,047,751元並無違誤,則基此 所計算之上訴人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稅後純益47,903,210 元及未分配盈餘6,587,016元亦難指為違法。是以本件被上 訴人以上揭基礎事實,判定上訴人「漏報出售不良債權增益 致逃漏一般營利事業所得稅6,578,964元及未分配盈餘6,581 ,016元(按係6,587,016元之誤繕)」,並據以補徵未分配 盈餘稅658,701元,自屬有據。㈡罰鍰部分:上訴人97年度 未分配盈餘申報,漏報出售不良債權增益87,047,751元,致 漏報營利事業所得額54,482,174元,進而於97年度未分配盈 餘申報,漏報稅後純益47,903,210元及未分配盈餘6,587,01 6元,已如前述。而上訴人為營業人,明知營利事業有依法 誠實申報未分配盈餘及計算應加徵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並於 申報前自行繳納等義務,猶未將出售不良債權增益核實申報 ,致減少當年度課稅所得額,且短漏報營利事業所得稅6,57 8,964元,並發生逃漏當年度未分配盈餘稅658,701元之結果 ,核其對於構成違章之上開事實,即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 意之過失,則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自應受罰。是被 上訴人依據查得資料,審酌上訴人已於裁罰處分核定前,以 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並願意繳清稅款 及罰鍰等一切情狀,乃依現行所得稅法第110條之2第1項規 定,並參據財政部103年4月16日修正發布後之「裁罰倍數參 考表」關於所得稅法(營利事業所得稅)第110條之2第1項 部分關於納稅義務人短漏報未分配盈餘之規定,本於法定裁 量權審酌結果,按上訴人所漏稅額658,701元以原處分(含 復查決定)裁處0.4倍之罰鍰計263,480元,未逾越法定裁量 範圍,亦無裁量濫用或裁量怠惰情事,實已考量上訴人違章 程度所為之適切裁罰,並未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亦與 比例原則無違,自屬合法等語。 五、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是一般企業並非資產管理公司,亦非 經常性買賣不良債權的企業,被上訴人援引資產管理公司適 用之解釋函令加諸於上訴人,本已存有爭議。其後援引上訴 人申報日後發布之解釋函令即98年6月15日台財稅字第09800 068640號函釋,對上訴人補稅又裁罰,更是爭議。又上訴人 若於聲明以不良債權承受抵押物年度,即予認列鉅額非實質 的處分不良債權利益,必須繳納鉅額稅負,並於實際處分抵 押物年度,認列非實質鉅額處分資產損失,兩項損益不能相 抵,又「處分資產損失」必須日後有「處分資產利益」方能 抵稅,抵稅勢將遙遙無期,更甚者無實質所得何有能力納稅 ,也違背所得稅課稅基本原則即有所得方能課徵所得稅之基 本原則。財政部想必也窺知其失,發布103年2月5日令釋, 該函釋意旨雖大有改善,仍是為德不卒,舉證責任仍在上訴 人等之納稅義務人,認定權力仍在被上訴人,納稅義務人仍 居弱勢,又徒增徵納雙方之矛盾與衝突。本件相關之處分不 良資產利益於兩造於爭訟期間依財政部103年2月5日令釋意 旨,兩造各自舉證自圓其說,惟面對一個實際並無所得的區 塊,各自爭論課稅所得究竟多寡,若無最終實質出售抵押物 ,又如何正確計算出損益。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核定處分不良 資產利益補稅裁罰後,繼而對本件未分配盈餘課稅並裁罰, 按上訴人並無實質經濟利益,既無實質利益,上訴人帳上即 無現金流入,何來現金分配盈餘予股東,故被上訴人對上訴 人核定之處分不良資產利益應視為帳外調整加計所得繳納所 得稅即可,對上訴人課徵未分配盈餘加徵稅又裁罰,於理於 法均不合法理,殊屬不當且違法。本件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且 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為此請求廢棄原判決,或發回原審法 院更為審理。 六、本院查: ㈠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規定:「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 ,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 純益額為所得額。……」第66條之9規定:「(第1項)自87 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 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第2項)前項所稱未分配 盈餘,自94年度起,係指營利事業當年度依商業會計法規定 處理之稅後純益,減除下列各款後之餘額:……」第110條 之2第1項規定:「營利事業已依第102條之2規定辦理申報, 但有漏報或短報未分配盈餘者,處以所漏稅額1倍以下之罰 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 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又現行裁罰倍數參考 表所得稅法(營利事業所得稅)第110條之2第1項部分規定 :「……二、漏稅額超過新臺幣5萬元者。處所漏稅額0.5倍 之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 中承認違章事實,並願意繳清稅款及罰鍰者,處所漏稅額0. 4倍之罰鍰。」(與原裁處時裁罰倍數參考表有關此部分之 規定相同) ㈡原判決以前揭理由,認被上訴人復查決定以上訴人漏報未分 配盈餘6,587,016元,除補徵漏稅額658,701元外,並按所漏 稅額處以0.4倍之罰鍰計263,480元,並無違誤,而將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原判決之部分 理由雖屬不當,但本院依其他理由(詳後述),認為其判決 結果正當,仍應予以維持。 ㈢行政訴訟法第213條規定:「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 經裁判者,有確定力。」準此,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 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有既判力,當 事人不得以該確定判決事件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 訴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於新訴訟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 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本院72 年判字第336號判例參照)。又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3 款既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可 知原因事實雖非訴訟標的本身,惟其作用在於界定訴訟標的 之範圍。而撤銷訴訟的訴訟標的,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 ,應係「原告因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違法,並損害其權利或 法律上之利益,而請求行政法院撤銷該行政處分之主張」, 如果原告獲得確定勝訴判決,其既判力及於確認「原告對於 訟爭行政處分有撤銷請求權」、「訟爭行政處分違法,並損 害原告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如果行政法院判決駁回原告 之訴確定,其既判力則及於確認「原告對於訟爭行政處分無 撤銷請求權」、「訟爭行政處分並未違法,或損害原告權利 或法律上之利益」。故當事人於補稅撤銷訴訟受敗訴判決確 定者,在其主張的原因事實範圍內,既已確定對於該補稅行 政處分無撤銷請求權,即不得於新訴訟主張該補稅行政處分 違法,並損害原告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法院亦不得為反於 該確定判決所示「該補稅行政處分並未違法,或損害原告權 利或法律上之利益」意旨之裁判。 ㈣與本件相關連之上訴人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 列報出售資產增益45,675,753元,全年所得額-41,316,194 元,課稅所得額-6,441,911元,應納稅額0元,被上訴人原 按申報數核定,嗣獲通報上訴人有處分不良債權增益158,11 5,800元及財產交易損失22,378,450元,乃重新核定出售資 產增益為135,737,350元,全年及課稅所得額100,817,858元 ,除補徵漏稅額25,194,464元外,並按所漏稅額處以0.8倍 之罰鍰計20,155,571元。上訴人不服,申經復查,被上訴人 重新計算出售不良債權增益為87,047,751元及財產交易損失 25,772,402元,並核定出售資產增益為61,275,349元,全年 及課稅所得額26,355,857元,除補徵漏稅額6,578,964元(2 6,355,857元×25%-10,000元)外,並按所漏稅額處以0.6 倍之罰鍰計3,947,378元。上訴人就復查結果對其不利部分 ,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 政法院於107年3月28日以105年度訴字第240號判決駁回後, 上訴人僅就罰鍰部分,提起上訴,對於本稅部分則於同年4 月11日收受判決書後,逾20日未提上訴,已經確定,且時間 在其對本件原判決提起上訴之後等情,為本院依職權已知悉 之事實。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作為本件未分配盈餘形成基 礎之「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稅後純益」,其中屬於計算 「稅後純益」減項之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課徵處分,在上 訴人主張的原因事實範圍內,既已確定上訴人對於該補稅行 政處分無撤銷請求權,且不得於本件未分配盈餘課稅訴訟主 張該補稅行政處分違法,本院亦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 之裁判。則上訴意旨仍持相同的原因事實(處分不良債權損 益是否實現)主張該補徵漏稅額6,578,964元之行政處分違 法,自無可取。 ㈤其次審究被上訴人漏報之稅後純益若干?被上訴人復查決定 ,雖重新核定上訴人處分不良債權增益87,047,751元,全年 及課稅所得額為26,355,857元,漏報全年及課稅所得額54,4 82,174元,漏報稅後純益47,903,210元(漏報課稅所得額54 ,482,174元-應補徵所得稅額6,578,964元),未分配盈餘6 ,587,016元(原申報稅後純益虧損-41,316,194元+重核核 算漏報稅後純益47,903,210元)等情,其中漏報全年所得額 (即稅前純益)54,482,174元係以「處分不良債權增益87,0 47,751元-原申報出售資產增益45,675,753元+重複列報其 他費用13,110,176元」計算得出之結果。惟稽諸上訴人於最 初申報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係列報出售資產增益(即 處分不良債權增益)45,675,753元,全年所得額(即帳載稅 前純益)-41,316,194元(自行依法調整後金額亦為-41,3 16,194元),課稅所得額-6,441,911元(即全年所得額加 減免徵或停徵稅捐所得之損益後之數額)(以上見原處分卷 A第616-3頁申報書),則被上訴人復查決定重核之全年及課 稅所得額既為26,355,857元,上訴人漏報之全年所得額(稅 前純益)即實為67,672,051元(26,355,857元+41,316,194 元),漏報之課稅所得額實為32,797,768元(26,355,857元 +6,441,911元),而攸關本件未分配盈餘計算之漏報全年 所得額(稅前純益)67,672,051元,亦可以漏報出售資產增 益15,599,596元(處分不良債權增益87,047,751元-財產交 易損失25,772,402元-原申報出售資產增益45,675,753元) ,加上重新核定其他費用調整數12,504,522元(原申報其他 費用24,912,936元-重新核定其他費用12,408,414元),再 加重複列報稅捐6,935,663元,再加營業負毛利(虧損)剔 除暨調整合計數32,632,270元(原申報營業負毛利32,432,2 70元+重新核定營業正毛利200,000元)計算得出相同之結 果(15,599,596元+12,504,522元+6,935,663元+32,632, 270元=67,672,051元,參見原處分卷B第485至500頁更正核 定通知書、更正項目調整數額報告表、第一次及第二次重核 報告書)。被上訴人復查決定僅以「處分不良債權增益87,0 47,751元-原申報出售資產增益45,675,753元+重複列報其 他費用13,110,176元」核算漏報全年所得額(即稅前純益) 54,482,174元,容有未洽;且被上訴人於第二次重核時已將 第一次重核的其他費用由11,812,760元調整為12,408,414元 ,被上訴人復查決定未一併調整所謂重複列報其他費用13,1 10,176元之數額,亦有未洽。然而被上訴人復查決定重核之 漏報全年所得額(即稅前純益)54,482,174元顯然比實際漏 報之全年所得額(稅前純益)67,672,051元為少,對於上訴 人較為有利,據以核算之稅後純益、未分配盈餘及補徵之10 %營利事業所得稅,亦對上訴人較為有利,基於不利益變更 禁止原則(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2項參照),仍應加以維持 。原判決採信被上訴人復查決定之論見,固有未洽,但其結 論依本院上開理由,尚屬正當。至於被上訴人復查決定雖謂 上訴人虛列其他費用(重複列報處分系爭不良債權稅費)13 ,110,176元云云,惟查上訴人原申報時係將土地增值稅、房 屋稅及地價稅計13,100,176元併入「其他費用」科目,嗣被 上訴人接獲臺北國稅局通報上訴人另有處分不良債權增益( 信託所得)158,115,800元,且臺北國稅局於核定該信託所 得時,已將該稅捐13,100,176元計入扣除,復經被上訴人第 二次重核發現原列報「其他費用」科目之律師費10,000元, 亦經臺北國稅局於核定該信託所得時計入扣除,被上訴人乃 於復查程序重新核定上訴人97年度處分不良債權增益(信託 所得)為87,047,751元時,於計算過程中,依職權將該稅費 13,110,176元(13,100,176元+10,000元)計入扣除,致不 准許該稅費13,110,176元仍列為其他費用,而將其從原申報 書「其他費用」科目剔除(參見上開原處分卷B第一次及第 二次重核報告書),由此可知該稅費13,110,176元似僅係從 原申報書的「其他費用」科目,被調整(移轉)至更正(重 新)核定通知書「出售資產增益」中收入的減項,尚難遽認 上訴人原申報有虛列其他費用(重複列報處分系爭不良債權 稅費)之情形,而應視為漏報課稅所得額之情形,併此敍明 。 ㈥由此可知,上訴人原申報所漏報之全年所得額(稅前純益) 高達67,672,051元的原因,除漏報處分不良債權增益外,尚 包括重複列報稅捐6,935,663元;且依上訴人之主張,其既 已於107年3月13日出售系爭房地5樓、6樓部分後,以售價減 除成本申報出售資產增益45,675,753元,即係以承受之抵押 物另行出售時,作為其所持有之不良債權損益實現之時,卻 又將出售系爭房地5樓、6樓之價款162,000,000元,扣除房 屋部分的營業稅,另外認列出售收入159,531,428元,合併 租金收入200,000元,申報營業收入159,731,428元,並以建 坪法申報營業成本192,163,698元,致產生營業負毛利32,43 2,270元,亦有重複申報損失之嫌,就此而言,尚難謂無過 失,此與漏報課稅所得額僅有32,797,768元(漏報全年所得 額67,672,051元-免徵所得稅之出售土地損失34,874,283元 ,似已將重複申報的財產交易損失及部分費用扣除),尚有 不同。且復查決定重核之未分配盈餘僅有6,587,016元,比 本院核算結果實際漏報之未分配盈餘19,776,893元(漏報稅 前純益67,672,051元-應補徵所得稅額6,578,964元-原申 報稅後純益虧損41,316,194元),短少13,189,877元。被上 訴人以此較少的未分配盈餘金額6,587,016元為稅基,除補 徵漏稅額658,701元外,並依裁罰倍數參考表規定,按所漏 稅額處以0.4倍之罰鍰計263,480元,已屬輕罰,自無再予減 輕之必要,應予以維持。原判決採信被上訴人復查決定之論 見,固有未洽,但其結論依本院上開理由,仍屬正當。 ㈦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本件撤銷訴訟的部分理由雖屬不當, 惟依本院前述理由,其判決結果尚屬正當,仍應予以維持。 上訴論旨,猶執前詞,聲明將之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第 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