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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8年度判字第321號
上 訴 人 苗栗酒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范秉濤
訴訟代理人 戴嘉志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蘇淑貞
送達代收人 呂沛蓁
上列
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
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754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委由銓豐國際物流有限公司於民國102年12月18日向
被上訴人申報進口澳門產製亞太米酒精81%ALC乙批(進口報
單號碼:第AA/02/4540/0030號,下稱「
系爭貨物」),原
申報貨名亞太米酒精81%ALC,產地澳門,數量27,000LTR,
貨品分類號列第2207.10.90.21-1號「其他未變性之乙醇(
酒精),酒精強度(以容積計)超過80%未超過90%者」,輸
入規定為463(應檢附財政部核發之菸酒進口業許可執照影
本或財政部同意文件)及W01(輸入酒品應依照財政部及衛
生福利部
會銜發布「進口酒類查驗管理辦法」規定,向財政
部申請辦理輸入查驗),
核定貨物查驗(C3)方式通關,經
被上訴人查驗,產地與貨名待確認,上訴人於103年1月6日
具文申請退運,並於同年月15日准予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
同)580,000元後退運出口。
嗣經鑑定及查證結果,認定系
爭貨物為高粱酒81%ALC,產地中國大陸,貨品分類號列第22
08.90.90.19-7號「其他穀類酒」,輸入規定為463(應檢附
財政部核發之菸酒進口業許可執照影本或財政部同意文件)
、MW0(大陸物品不准輸入)及W01,經被上訴人於105年4月
20日以基普業一字第1051009780號函通知上訴人補送專案輸
入許可文件,
惟上訴人未於期限內補送。被上訴人
乃以105
年8月11日105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
認上訴人報運貨物進口,涉有虛報貨物名稱及產地,逃避管
制,
爰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
項及第3項規定,處貨價1倍的
罰鍰286,925元,併
沒入系爭
貨物;惟系爭貨物於受裁處沒入前已退運,致無法裁處沒入
處分,乃依
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裁處沒入貨物的價
額286,925元,合計573,850元(貨物已退運,故無須追徵進
口稅費);逃漏菸酒稅之行為,則依菸酒稅法第19條第7款
規定,處所漏菸酒稅額5,467,500元2倍的罰鍰10,935,000元
;逃漏
營業稅的行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
第1項第7款規定,處所漏營業稅額276,244元1.5倍之罰鍰計
414,366元。上訴人不服,申經被上訴人復查決定,
撤銷菸
酒稅及營業稅部分的罰鍰處分,其餘復查駁回。上訴人仍不
服,提起
訴願,遭決定駁回後,提起
行政訴訟,
並聲明:「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均撤
銷。」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的主張及被上訴人在原審的答辯,均引用原判決
所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的結果,以:
㈠依財政部賦稅署90年12月21日台稅二發字第0900457935號函
說明二、被上訴人所提改制前臺灣省菸酒公賣局(即改制後
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90年12月5日(90)公料字第0027464
號函及大同大學「利用液態發酵的方法進行高粱酒的釀造實
驗及其香味之研究」碩士論文內容可知,各酒類產品有其化
學成分及圖譜特性,可透過製程品評、一般分析及氣相層析
圖譜等方式與其他烈酒類區分。系爭貨物經色譜分析(下或
稱「GC」)化驗,與玉山高粱、市售米酒及「上訴人於市面
銷售之金獎大麯酒」等酒類進行圖譜比對,發現系爭貨物圖
譜的芳香酯醇與米酒差異較大,而與金獎大麯酒高度相似;
復經與金門高粱酒及金獎大麯酒進行圖譜比對,其主成分相
當;再經放大圖譜比對金獎大麯酒及系爭貨物,二者細微成
分高度相似,則系爭貨物應非上訴人申報的米酒精。又系爭
貨物於103年8月20日以同位素比值質譜儀化驗結果,穩定性
碳同位素比值為負千分之11.67,化驗單位雖未指明係高粱
酒,惟
參諸科技部「科學發展」期刊第489期第8頁附圖,系
爭貨物的穩定性同位素比值係位於碳四(C4)植物的穩定性
同位素比值負千分之8至負千分之20區間,另參考相關文獻
,C4代表性植物包括高粱、玉米及甘蔗等,足知系爭貨物應
非上訴人申報的米酒精。因此,系爭貨物具高粱酒的獨特風
味及芬芳,酒精度81%,並非符合稅則第2207節「未變性乙
醇已失去發酵產品特性而得僅有乙醇氣味及味道」的特性,
是被上訴人核定系爭貨物的貨名為「高粱酒81%ALC」,嗣再
依其貨物性質,將系爭貨物分類號列歸列為第2208.90.90.
19-7號「其他穀類酒」,
難謂有何不符。另系爭貨物既係高
粱酒,則無論上訴人係以「米酒精」或「酒精」申報進口,
均有
違誤。
㈡系爭貨物經鑑定為高粱酒,海關進口稅則前6碼為220809,
與系爭貨物出口商華澳酒廠於102年間向澳門經濟局申報自
中國大陸進口原料酒基為米酒及白酒,其中進口的白酒稅則
前6碼同為220809,
是以系爭貨物原材料經加工或製造後所
產生的貨物與原材料歸屬的海關進口稅則前6碼號列並無不
同,難謂系爭貨物業經實質轉型。又上訴人稱系爭來貨製程
繁複、兩次回酒發酵、併以串蒸及高度調酒勾兌技術主張實
質轉型等,然僅附製造流程表說明,惟所串蒸型為何,與申
報的米酒精有何關係,既稱有回酒發酵、串蒸及調酒勾兌,
又如何歸入稅則號別第2207節(已失去發酵產品特性而得僅
有乙醇氣味及味道之透明、無色、無氣泡液體),上訴人並
未為任何舉證;縱如上訴人
所稱澳門製造,然依成本分析單
所載燃料成本僅3元,至多僅能蒸餾20公升酒精,不足以將
釀造的中國酒基再行蒸餾,所稱「中國酒基」僅能為蒸餾程
序所得的蒸餾酒。況且,比對上訴人所附的製造流程表及成
本分析表,製造流程表載稱系爭貨物係大陸酒基及臺灣酒基
3:1混合調製,惟成本分析表卻僅載有中國酒基,且未見上
訴人提供臺灣酒基來源證明
以實其說,加以,上訴人檢附系
爭貨物的大陸基酒進口澳門的申報單載明為「中國式米酒」
,與系爭貨物經被上訴人鑑定為高粱酒,確定不屬於米酒類
的結果不符,則上訴人所提大陸基酒資料是否可採,
即非無
疑,自不得據此作為計算附加價值或判定有無實質轉型的依
據。從而,系爭貨物並未實質轉型,原產地仍為中國大陸,
核無不當。
㈢進口貨物,係採申報及查驗制度,並課以
納稅義務人誠實申
報所運貨物名稱、數量、重量、品質規格、價值及產地等義
務,如有虛報情事,致違反海關緝私條例者,即有違反誠實
申報的作為義務。上訴人係從事國際貿易業、菸酒零售、批
發、酒類輸入業及製酒業,對於貿易標的物的內容及輸入規
定,應負注意與查明的責任,對於系爭貨物輸入規定為「MW
0」,即未經公告准許輸入的大陸物品不准進口,且對系爭
貨物的產地、製程或進口法令及海關如何進行通關查驗程序
當知之甚稔,於進口前本應負查明與注意的義務,再據實申
報,藉以防止違章情事發生,免於受罰。本件上訴人未能據
實申報,致生虛報進口貨物產地及名稱,逃避管制情事,核
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的過失,自應論罰。被上訴人審
酌上訴人違反本件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
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的利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
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處法定最低
額度即貨價1倍的罰鍰286,925元,併沒入系爭貨物;惟系爭
貨物於受裁處沒入前已退運,致無法裁處沒入處分,乃依
行
政罰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裁處沒入貨物的價額286,925元,
合計573,850元,並無違誤,亦無
裁量怠惰、
裁量逾越或
裁
量濫用的違法情事,更與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相符,
乃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並無違誤。
茲就
上訴理由再予補充論述如下:
㈠關稅法第15條第3款規定:「下列物品,不得進口:……三
、
法律規定不得進口或禁止輸入之物品。」又107年5月9日
修正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規定:「(第1項)報運貨物進
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
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
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四、其他違法行為。……(第
3項)有前2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
第3項論處。」第36條規定:「(第1項)私運貨物進口、出
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第3
項)前2項私運貨物沒入之。」〔
前開第37條第1項、第36條
第1項規定已於107年5月9日修正,關於法定罰鍰倍數分別修
正為「處所漏進口稅額5倍以下之罰鍰」、「處貨價3倍以下
之罰鍰」,依據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本件應
適用被上訴人
最初裁處時即107年5月9日修正前(下同)的規定〕。且行
政罰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得沒入之物,受處罰者或前條
物之所有人於受裁處沒入前,
予以處分、使用或以他法致不
能裁處沒入者,得裁處沒入其物之價額;其致物之價值減損
者,得裁處沒入其物及減損之差額。」此外,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大陸地區物
品,除下列各款規定外,不得輸入臺灣地區:一、
主管機關
公告准許輸入項目及其條件之物品。……」
㈡關稅法第28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規定:「海關對進口貨物原
產地之認定,應依原產地認定標準辦理,必要時,得請納稅
義務人提供產地證明文件。在認定過程中如有爭議,納稅義
務人得請求貨物主管機關或專業機構協助認定,其所需費用
統由納稅義務人負擔。」及「前項原產地之認定標準,由財
政部會同經濟部定之。」依據
上開規定授權所訂定的進口貨
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5條第2款規定:「非適用海關進口稅則
第2欄稅率之進口貨物以下列國家或地區為其原產地……二
、貨物之加工、製造或原材料涉及2個或2個以上國家或地區
者,以使該項貨物產生最終實質轉型之國家或地區。」第7
條規定:「(第1項)第5條之進口貨物,除特定貨物原產地
認定基準由經濟部及財政部視貨物特性另訂定公告者外,其
實質轉型,指下列情形:一、原材料經加工或製造後所產生
之貨物與原材料歸屬之海關進口稅則前6位碼號列相異者。
二、貨物之加工或製造雖未造成前款稅則號列改變,但已完
成重要製程或附加價值率超過35%以上者。(第2項)前項第
2款附加價值率之計算公式如下:貨物出口價格(F.O.B.)
-直、間接進口原料及零件價格(C.I.F.)/貨物出口價格
(F.O.B.)=附加價值率。(第3項)第1項貨物僅從事下列
之作業者,不得認定為實質轉型:一、運送或儲存
期間所必
要之保存作業。二、貨物為上市或裝運所為之分類、分級、
分裝、包裝、加作記號或重貼標籤等作業。三、貨物之組合
或混合作業,未使組合或混合後之貨物與被組合或混合貨物
之特性造成重大差異者。四、簡單之切割或簡易之接合、裝
配或組裝等加工作業。五、簡單之乾燥、稀釋或濃縮作業,
未改變貨物之本質者。」
㈢「本稅則各號別品目之劃分,除依據本稅則類、章及其註,
各號列之貨名及解釋準則之規定外,並得參據關稅合作理事
會編纂之『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HS)註解』(下稱『HS
註解』)及其他有關文件辦理。」「類、章及分章之標題,
僅為便於查考而設;其分類之核定,應依照稅則號別所列之
名稱及有關類或章註為之……」分別為海關進口稅則總則一
及解釋準則一所規定。可知,我國貨品分類,是依據HS註解
的相關規範及解釋準則辦理,稅則號別前6碼(即目別)與
世界各國一致。而貨品分類首要工作為確認貨名,是應先確
認系爭貨物的性質後,再據以核估稅則號別。又依據西元20
12年版HS註解中文版對於稅則第2207節及第2208節的詮釋:
「第22.07或22.08節之未變性乙醇係發酵產品再經純化過程
(例如蒸餾,過濾等)處理已失去發酵產品特性而得僅有乙
醇氣味及味道之透明、無色、無氣泡液體。」及「22.08-
未變性之乙醇,其酒精度以容積計低於80%者;烈酒、再製
酒(利口酒)及其他含有酒精成分之飲料……本節包括下列
各項,不論其酒精度高低:(A)烈酒,係以……發酵穀類…
…經蒸餾而得,……;烈酒全部或部分地保持其他次要成分
(酯類,醛類,酸類,較高度酒精等等),使其別具獨特風
味及芳香。……(C)所有其他含酒精成分之飲料,未列入本
章前述各節者。」
業已明確定義未變性乙醇與烈酒的區別,
乃在於未變性乙醇已失去發酵產品特性而得僅有乙醇氣味及
味道;而以發酵穀類蒸餾所得的烈酒則全部或部分地保持其
他次要成分(酯類,醛類,酸類,較高度酒精等),使其別
具獨特風味及芳香,且「不論其酒精度高低」,亦即稅則第
2208節並未排除高酒精度的酒品。
㈣原判決就本件主要爭議,亦即關於系爭貨物的貨名為高梁酒
、原產地為中國大陸的認定,已經依據卷內證據資料,並且
斟酌
兩造的辯論意旨後,論明:系爭貨物上訴人原申報貨名
為「亞太米酒精81%ALC(81度米酒精),200L/PET
BOT AGO
RA MICHEW JIN」,
嗣經色譜分析化驗,發現系爭貨物圖譜
的芳香酯醇與米酒差異較大,而與金獎大麯酒(上訴人銷售
的高梁酒)高度相似,且與金門高粱酒及金獎大麯酒的主成
分相當,復與金獎大麯酒的細微成分高度相似,系爭貨物應
非上訴人申報的米酒精;又系爭貨物以同位素比值質譜儀化
驗結果,穩定性碳同位素比值為負千分之11.67,位於碳四
(C4)植物(包括高粱、玉米及甘蔗等)的穩定性同位素比
值負千分之8至負千分之20區間,
而非位於碳三(C3)植物
(包括稻米及小麥等)的穩定性同位素比值負千分之21至負
千分之39區間,足知系爭貨物應非上訴人申報的米酒精;系
爭貨物既經分析與高粱酒具有類似芳香酯醇,同位素比值又
與高粱酒相當,況稅則第2208節以發酵穀類蒸餾所得的烈酒
,並不問其酒精度高低,是被上訴人核定系爭貨物的貨名為
「高粱酒81%ALC」,再依其貨物性質,將系爭貨物分類號列
歸列為第2208.90.90.19-7號「其他穀類酒」,難謂有何不
符;又系爭貨物既為高粱酒,海關進口稅則前6碼為220809
,與系爭貨物出口商華澳酒廠於102年間向澳門經濟局申報
自中國大陸進口原料酒基為米酒及白酒,其中進口的白酒稅
則前6碼同為220809,是系爭貨物原材料經加工或製造後所
產生的貨物與原材料歸屬的海關進口稅則前6碼號列相同,
難謂系爭貨物業經實質轉型;至上訴人稱系爭來貨製程繁複
、兩次回酒發酵、併以串蒸及高度調酒勾兌技術主張實質轉
型等,然僅附製造流程表說明,惟所串蒸型為何,與申報的
米酒精有何關係,既稱有回酒發酵、串蒸及調酒勾兌,又如
何歸入稅則號別第2207節(已失去發酵產品特性而得僅有乙
醇氣味及味道之透明、無色、無氣泡液體),上訴人並未為
任何舉證;縱如上訴人所稱系爭貨物係於澳門製造,然依成
本分析單所載燃料成本僅3元,至多僅能蒸餾20公升酒精,
不足以將釀造的中國酒基再行蒸餾,所稱「中國酒基」僅能
為蒸餾程序所得的蒸餾酒;況比對上訴人所附的製造流程表
及成本分析表,製造流程表載稱系爭貨物係大陸酒基及臺灣
酒基3:1混合調製,惟成本分析表卻僅載有中國酒基,華澳
酒廠向澳門經濟局申請來源表格所載原料酒基的來源亦係大
陸,且未見上訴人提供臺灣酒基來源證明以實其說,況上訴
人檢附系爭貨物的大陸基酒進口澳門的申報單載明為「中國
式米酒」,與系爭貨物經被上訴人鑑定為高粱酒,確定不屬
於米酒類的結果不符,則上訴人所提大陸基酒資料是否可採
,亦非無疑,自不得據此作為計算附加價值或判定有無實質
轉型的依據,因認系爭貨物並未實質轉型,原產地仍為中國
大陸
等情,已敘明其判斷的依據及得
心證的理由,並就上訴
人爭執試驗報告書並未指出「同位素比值負千分之11.67與
高粱相當」,且現今無市售81度高粱酒可供比對,且GC分析
僅能推論製造方法有相似之處,尚無法對酒的原料作定性分
析,又系爭貨物由米發酵成米酒,經蒸餾去除大部分芳香物
質,成為中性酒精,再調兌高粱酒的芳香物質,故上訴人申
報貨名為酒精,並歸列稅則號別第2207節,並無不符,況系
爭貨物無論從澳門加工附加價值率超過35%、進口稅則前6碼
號列相異,均已達實質轉型要件,為澳門產製
云云,何以不
足採取,逐一予以指駁甚詳,經核於法均無違誤。上訴意旨
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的職權行使,以及已詳為論斷的
事項,再執前詞
指摘原判決有不備理由及違反
證據法則的違
法等語,實不足採。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取樣檢測時,
未會同上訴人及公正第三方,所取樣品是否有受污染,致檢
測結果失真,亦
不無可議云云,並未於原審爭執,亦未提出
其他
佐證說明樣品曾受污染,
自難憑採。
㈤又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係於67年5月29日修正時
所增訂,主要是針對以虛報名稱、品質、規格或其他違法行
為報運貨物進出口,而涉及逃避管制的情形,因無漏稅額,
致無法依同條第1項及第2項處以罰鍰,惟因此等情節多較嚴
重,乃增訂此一規定以免造成漏洞(
立法理由參照)。該條
項既規定有前2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應依同法第
36條第1項及第3項論處,而同法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的
處罰,並不以故意為
構成要件(本院46年判字第23號、51年
判字第171號、55年判字第254號等判例參照),且司法院釋
字第521號解釋更釋明:「……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
37條規定之處罰,仍應以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為其責任條件
,本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應予以適用……」等語,自難認同
法第37條第3項規定的處罰,應以故意為要件。上訴人主張
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所稱「逃避管制」應指「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的確定故意,被上訴人既以該條項裁處,自
應就上訴人對違章事實有故意的可歸責條件負
舉證責任等語
,容有誤會,亦不足採。
㈥關於上訴人就本件違章行為具有過失乙節,原判決已論明上
訴人係從事國際貿易業、菸酒零售、批發、酒類輸入業及製
酒業,對於申報進口酒類的相關法令規範應該十分明瞭,並
負有注意與查明的責任,而對於系爭貨物輸入規定為「MW0
」,即未經公告准許輸入的大陸物品不准進口,且對系爭貨
物的產地、製程或進口法令及海關如何進行通關查驗程序當
知之甚稔,於進口前本應負查明及注意義務,再據實申報,
藉以防止違章情事發生,且系爭貨物的產製又有明顯不合理
的地方,只要稍加注意即可查明,上訴人卻未予查證及據實
申報,致生虛報進口貨物產地及名稱,涉及逃避管制情事,
核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的過失,自應論罰等情,經核
並無違誤。上訴人主張其以系爭貨物主要特徵酒精濃度81度
,適用性質最類似的稅則2207.10為申報,而對相關法令有
所誤會,難謂有故意或過失,況縱上訴人沿用民間俗稱「米
酒精」有誤,尚不能以上訴人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的行為即
推論該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而混淆原應分別判斷的行政
罰主、客觀構成要件等語,為其一己見解,委無足採。又華
澳酒廠提供給上訴人的原產地證明,雖然確實是澳門經濟局
所核發,但進口貨物產地的認定,應以實到貨物查驗取得的
證據力為主,書件審核及國外調查為輔,原產地證明只是作
為原產地認定的證明方法之一,並非單憑進口人提供來貨證
明文件,作為認定基準,亦不能因此而免除上訴人進口貨物
時的查證義務,尤其澳門與中國大陸地理位置相近,人員、
貨物交流頻繁密切,貨品分類號列2208.90.90.19-7的貨物
既受有大陸物品不准進口的管制,上訴人更應謹慎查證,以
免觸法。是上訴人以其提出的原產地證明確屬澳門經濟局核
發的公文書,其據此申報系爭貨物產地為澳門,係有憑據,
無虛報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情為由,指摘原判決認定其有
過失,違反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等語,亦不足取。
㈦
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經核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請求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程 怡 怡
法官 張 國 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