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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度判字第 354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發明專利舉發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8年度判字第354號 上 訴 人 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海英俊 訴訟代理人 邱珍元 專利代理人 上 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 被 上訴 人 賴信安 訴訟代理人 黃耀霆 專利師 上列當事人發明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 30日智慧財產法院106年度行專訴字第2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本件上訴人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達電子公司 )於原審訴訟程序為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 )之獨立參加人,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係在請求 智慧財產法院(下稱原審)撤銷智慧局所作成審定處分關於 「舉發不成立」部分,訴訟當事人一方應為作成該行政處分 之機關即智慧局,是雖台達電子公司於本件上訴狀列為上訴 人,仍應認係為智慧局提起本件上訴,本院逕列智慧局為 上訴人,並列台達電子公司為上訴人(本院97年5月份第2次 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先予敘明。 貳、上訴人台達電子公司前於民國96年12月14日以「風扇扇框 」向上訴人智慧局申請發明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計11項( 修正為9項),並經上訴人智慧局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 准予專利,發給發明第I342184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 )。被上訴人於104年11月20日以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即 99年9月12日施行)專利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及第4項規定, 不符發明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上訴人台達電子公司 於105年1月5日提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更正為8 項(刪除第9項),案經上訴人智慧局核認105年1月5日更正 本符合現行專利法第67條第1項第1、2款及第2、4項規定, 准予更正,且該更正本未違反前揭專利法規定,以105年7月 20日(105)智專三(一)05017字第10520889550號專利舉 發審定書為「105年1月5日之更正事項,准予更正」、「請 求項1至8舉發不成立」、「請求項9舉發駁回。」之處分( 下稱原處分)。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向 原審提起行政訴訟。因原審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上訴 人台達電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爰依職權命其獨立 參加訴訟嗣經原審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請求 項1至8舉發不成立」部分;上訴人智慧局應就第00000000號 「風扇扇框」發明專利為請求項1至8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 分。 參、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證據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6 、8不具新穎性:證據1係公告於西元2005年5月11日之我國 第00000000號「可釋解之紮線結構」專利案。該公告日期早 於系爭專利申請日(2007年12月14日),為系爭專利之先前 技術。證據1之壓掣部11表面係形成曲弧面,該曲弧面即為 系爭專利所稱之凹槽,系爭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 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其實質上單獨隱含或整體隱含申請專利 之發明中相對應的技術特徵,證據1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而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6、8為請求項1之附屬項 ,自包含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證據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 請求項2至6、8不具新穎性。證據1,或證據2,或組合證 據1、2,或證據1、3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8不具進步 性:㈠證據1之「壓掣部11表面所形成之曲弧面」既與系爭 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之「該擋部覆蓋該線槽並具有至少一開 口」具有相同之作用與效果;且證據1壓掣部11表面所形成 之「曲弧面」即為系爭專利所稱之「凹槽」,足見系爭專利 請求項1所界定之「該擋部覆蓋該線槽並具有至少一開口」 並未達無法預期之功效,且該技術特徵亦僅為所屬技術領域 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全部技 術特徵除已被證據1所揭露外,依系爭專利說明書及證據1說 明書記載,可見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記載等功效,與證據1說 明書所記載「藉由紮線結構可使該電路板上之導線可穩固的 限位於風扇框體之支架上,而不會因外力而使該導線產生左 、右搖晃及上、下振動之鬆脫現象」、「紮線結構1可視實 際狀況之所需利用其釋解部13之設計而將該紮線結構拆卸, 利風扇於維修以及整線時之使用」功效相同。況系爭專利 說明書並未記載上訴人台達電子公司所提「雙重卡合機制」 ,自不得作為本案證據比對之認定基礎,足證系爭專利請求 項1未能達成無法預期之功效。㈡證據2公開於西元2000年10 月31日之日本專利第0000-000000號專利案及其中譯本,該 公開日期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西元2007年12月14日),證據 2可用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又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 項1所界定「該擋部覆蓋該線槽並具有至少一開口」之技術 特徵僅為輕易完成之習知技術,將之運用於證據2之中,證 據2亦可形成具有至少一開口構造之連結片部17b。系爭專利 相關功效與證據2之功效相同,故證據2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 項1不具進步性。㈢組合證據1、2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 具進步性:證據1揭示一種「可釋解之紮線結構」,證據2揭 示一種「風扇馬達」,二者所欲解決問題、作用相同,自有 合理「組合動機」。證據1之紮線結構1、證據2之密封件11 為塑膠製,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將證據1所教示 之「壓掣部11表面所形成之曲弧面」構造,經由修飾或轉用 於證據2之「密封件11」,使該證據2之「連結片部17b同形 成曲弧面」構造,其亦僅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 能輕易完成。㈣證據1、3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 具進步性:證據1之紮線結構1係可設置於一風扇框體,而該 風扇框體即為證據3所揭示之「風扇扇框」,而證據1、3之 技術領域相同,同為該風扇扇框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是系 爭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為解決電路板上之導線可 穩固的限位於風扇框體之支架上,自有合理的動機將證據3 所教示之扣件322與扣孔312轉用於證據1之紮線結構1。又證 據1縱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該擋部覆蓋該線槽並具有 至少一開口」構造,惟依證據1說明書第9頁第2段記載,及 經由證據3所教示(扣體結構),系爭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 通常知識者為達成如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節省成本、增加擋 部221之受力強度及整線等目的,顯然可以輕易將證據3所教 示之「延伸部311之端面係具有一扣孔312」構造,經由修飾 或轉用於證據1之「紮線結構1」使該證據1之「壓掣部11同 具有一扣孔312」構造,其亦僅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 知識者能輕易完成。證據1、3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所 有技術特徵,且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可輕易組合證 據1、3,是組合證據1、3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 性。㈤證據1,或證據2,或組合證據1、2,或證據1、3足以 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2進一步 界定「其中該擋部及該等固定臂係為一體成型」之技術特徵 ,與證據1「其中該壓掣部11、二扣合部12以及二釋解部13 以一體成型之方式所構成」之技術特徵相同,且系爭專利請 求項2所限縮之「其中該擋部及該等固定臂係為一體成型」 技術特徵既與證據1「其中該壓掣部11、二扣合部12以及二 釋解部13以一體成型之方式所構成」之構造相同,故證據1 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又系爭專利請求項2進 一步限縮之技術特徵縱具有說明書第6頁第10至13行所記載 之功效,亦與證據2相同,系爭專利亦未能達成無法預期功 效,證據2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組合證據 1、2,或組合證據1、3已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 性,而證據1或證據2亦可單獨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 步性,故組合證據1、2,或組合證據1、3亦當可證明系爭專 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㈥證據1、證據2或組合證據1、2或 組合證據1、3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證據1已 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3進一步限縮「該等固定臂與該等固定 部係分別為相互對應的卡勾、凸塊、凹槽或其組合」之技術 特徵,證據2之「該止動凸部19、19與凹溝10的凸部16、16 為相互對應的凸塊」構造與上開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技術特 徵相同,且證據1、2具有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頁第7至10行所 記載功效,可見系爭專利請求項3並未能達成無法預期功效 ,故證據1、2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組合證 據1、2,或組合證據1、3已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 步性,又證據1或證據2亦可單獨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 進步性,故組合證據1、2,或組合證據1、3亦當可證明系爭 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㈦證據1、證據2或組合證據1、2 或組合證據1、3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由證 據1說明書所記載之技術內容可知,該「紮線結構1係為彈性 材質」,是系爭專利請求項4進一步界定「該線材固定元件 係為彈性材質」之技術特徵,核與證據1「紮線結構1係為彈 性材質」之技術特徵相同,證據1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 具進步性。證據2「密封件11」既具有可彈性地加壓,亦為 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輕易完成,是證據2已揭 示系爭專利請求項4進一步限縮之技術特徵,再者證據2亦具 有說明書第6頁第13至15行所記載功效,系爭專利請求項4並 未能達成無法預期功效,證據2亦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組合證據1、2,或組合證據1、3已可證明系爭 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又證據1或證據2亦可單獨證明系 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故組合證據1、2,或組合證據1 、3亦當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㈧證據1、證 據2或組合證據1、2或組合證據1、3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 不具進步性:證據1之紮線結構1利用塑膠或金屬材質製成, 證據2之「密封件11」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5進一步限縮之 技術特徵。再者,證據1、2亦具有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頁第3 段所記載之功效,可見系爭專利請求項5並未能達成無法預 期之功效,故證據1、2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組合證據1、2,或組合證據1、3已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1不具進步性,又證據1或證據2亦可單獨證明系爭專利請求 項5不具進步性,故組合證據1、2,或組合證據1、3亦當可 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㈨證據1、證據2或組合 證據1、2或組合證據1、3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 性:系爭專利請求項6所限縮之技術特徵與證據1所揭示之紮 線結構1之「壓掣部11表面呈一曲弧面」相同。證據2之「密 封件11形成之ㄇ字型的本體部17」技術特徵,僅與系爭專利 為方向反置之差異,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輕 易完成。證據1之「紮線結構1」、證據2具有系爭專利說明 書第7頁第3段記載之功效,系爭專利請求項6亦未能達成無 法預期功效,是證據1、2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 性。組合證據1、2,或組合證據1、3已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 項1不具進步性;且證據1或證據2亦可單獨證明系爭專利請 求項6不具進步性,故組合證據1、2,或組合證據1、3亦當 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㈩證據1、證據2或組 合證據1、2或組合證據1、3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 步性:⒈由證據1說明書第8頁第11至16行所揭示之內容,證 據1之紮線結構1與支架23結合後,該紮線結構1的二扣合部 12亦未突出於該支架23的二側面,故證據1之紮線結構1與支 架23結合後亦可形成未突出且較為平整之表面,足見證據1 已教示系爭專利請求項7進一步限縮之技術特徵,縱令系爭 專利請求項7與證據1相較後尚有差異,亦僅為所屬技術領域 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輕易完成。而系爭專利請求項7亦未能 達成無法預期功效,證據1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 性。⒉由證據2說明書圖10可知,證據2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 項7進一步限縮之技術特徵,縱二者若有差異,亦僅為所屬 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輕易完成。再者,參閱系爭專 利說明書第8頁第4段記載可知,系爭專利請求項7與證據2圖 10所揭示之「密封件11與框體1的外周緣25同可以形成平齊 」功效相同,故系爭專利請求項7亦未能達成無法預期功效 ,證據2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⒊組合證據1 、2亦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7進一步限縮之技術特徵,且同 可達成「可使線槽31與線材固定元件32結合後的表面較為平 整,以避免線材固定元件32的固定臂較為突出線槽31表面」 等效果,系爭專利請求項7亦未能達成無法預期功效,因此 ,組合證據1、2亦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 又經由證據3所教示,證據1之紮線結構1與支架23結合後的 底平面亦形成未突出之較為平整,亦僅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 有通常知識者經由修飾、置換或轉用即可輕易完成,組合證 據1、3亦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7進一步限縮之技術特徵, 且同可以達成「可使線槽31與線材固定元件32結合後的表面 較為平整,以避免線材固定元件32的固定臂較為突出線槽31 表面」等效果,自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 證據1、證據2或組合證據1、2或組合證據1、3可證明系爭專 利請求項8不具進步性:證據1說明書雖未說明其風扇框體之 型式,惟參酌系爭專利圖2可以得知其風扇框體為一軸流式 風扇扇框,及觀諸證據2說明書【0016】段內容,均已揭示 系爭專利請求項8進一步限縮之「風扇扇框係為一軸流式風 扇扇框」技術特徵。且系爭專利說明書並未說明請求項8可 以達成何種無法預期功效,故證據1、2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 項8不具進步性。組合證據1、2,或組合證據1、3已可證明 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又證據1或證據2亦可單獨證 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不具進步性,故組合證據1、2,或組合 證據1、3亦當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不具進步性。證據3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與證據3之 標的同為「風扇扇框」,觀諸系爭專利發明目的,所屬技術 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有合理的動機參考、引用證據3 所揭示之「風扇扇框」。又依證據3之教示,系爭專利請求 項1之上述構造僅為系爭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 證據3已教示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另系爭專利縱具有 節省成本或增加擋部221之受力強度等功效,其亦與證據3相 同,系爭專利亦未能達成無法預期功效。再者,系爭專利之 開口O構造,已為證據3所教示,且為系爭所屬技術領域人員 之通常知識,因此,將證據3之扣孔312轉用於緊密固定線材 ,其亦僅系爭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輕易完成, 且系爭專利亦未能達成無法預期功效等語,求為判決⒈撤銷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第2項「請求項1至8舉發不成立」部分。 ⒉上訴人智慧局應就第00000000號「風扇扇框」發明專利為 請求項1至8為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 肆、上訴人智慧局則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固定元件22上的 擋部221具有至少「一開口」,可使該等固定臂與該等固定 部相互對應卡合、勾扣或嵌接之技術特徵並未被證據1所揭 露;且證據1紮線結構1之壓掣部11其表面係呈一曲弧面,並 不具有開口,構造上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具有開口之固定元 件的構造不相同,證據1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 穎性至明。又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6、8等附屬項,係依附於 請求項1之附屬項,應包含所依附請求項1之所有技術特徵; 證據1既未能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證據1自亦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6、8不具新穎性。證據1紮 線結構1之「壓掣部11其表面係呈一曲弧面」,並不具有系 爭專利固定元件22之開口,構造不相同;證據2該導引部9, 其形成於框體凹溝之「密封件11的連結片部17b」亦不具有 開口構造,也不同於系爭專利之固定元件22;可見系爭專利 請求項1的固定元件已非證據1或2所能輕易得知完成。由 系爭專利說明書及圖3、4,可知系爭專利與證據1、2為不同 之技術。系爭專利請求項1以具有開口之固定元件而使該等 固定臂與固定部相互對應卡合、勾扣或嵌接,快速固定線材 的技術手段,尚非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 證據1、2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故證據1、證據2或證據 1、2之組合自不足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由 證據3說明書及第3圖,可知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固定件22 係用以固定線材於線槽內的目的、功效不同,並不具有固定 線材的功效。在構造上,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固定元件22 」已非證據3框架之扣孔312所能輕易完成。由於證據3之 延伸部311、扣孔312所欲解決的問題顯與證據1及系爭專利 不同;因此,就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並無動機將 證據3之「延伸部311、扣孔312」與證據1之「紮線結構」相 結合;且證據3並無揭露任何固定線材(整線)的具體技術 內容,就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1、3之先前 技術自非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創作。故證據1、3 之組合也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系爭 專利請求項2-8係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應包含所依附請 求項1之所有技術特徵。前述證據1、證據2,或證據1、2之 組合,或證據1、3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 進步性,自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8附屬項不具進 步性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伍、上訴人台達電子公司則以:證據1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 求項1不具新穎性:證據1的支架23並無系爭專利固定部的配 置,且證據1的紮線結構1的兩端並無套合於固定部,且非以 扣合部12與固定部卡合;又證據1的壓掣部11不具有開口。 故證據1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而直接依 附於請求項1(獨立項)的請求項2~6、8(附屬項)當然具 有新穎性。證據1,或證據2,或組合證據1、2,或證據1 、3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8不具進步性:㈠證據1、 2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證據1的技術手 段與功效均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固定部」不同;且證據1 的壓掣部11不具有開口且直接壓迫於導線21,此與系爭專利 作用目的(功效)亦不相同。又系爭專利則是固定臂的端部 卡合固定部,且固定部的卡勾穿過開口再卡合固定臂連接於 擋部的位置,構成二個位置的雙重卡合機制,功效更優於證 據1,且非證據1所能預期且達成者,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 具有進步性。證據2非如系爭專利供線槽21的固定部211、21 2穿過。又證據2用於殼體的導線限位(非固定),而系爭專 利藉由線材固定元件連結於線槽作固定,因對應結構差異極 大,證據2的密封件11非能輕易轉用到線槽。另系爭專利則 是固定臂的端部卡合固定部,且固定部的卡勾穿過開口再卡 合固定臂連接於擋部的位置,構成二個位置的雙重卡合機制 ,功效更優於證據2,且非證據2所能預期且達成者,足證系 爭專利請求項1具有進步性。由於證據1、2各自作用目的及 應用不相同,證據2非能輕易轉用到證據1,難稱具有組合動 機。證據1、2說明書均無教導組合可能與方式,所屬技術領 域具有通常知識者無從得知應如何加以組合,更證明證據1 、2不具有組合動機。㈡組合證據1、3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 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證據1的技術手段與功效均與系爭專利 請求項1(獨立項)的「固定部」不同。證據3用於二個框架 對接成為扇框,系爭專利藉由線材固定元件連結於線槽作固 定,對應結構差異極大,證據3的對接機構非能輕易轉用到 線槽。系爭專利雙重卡合機制,功效更優於證據1、3,且非 證據1、3或其組合所能預期且達成者,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 1具有進步性。由於證據1、3各自作用目的及應用不相同, 證據3非能輕易轉用到證據1,難稱具有組合動機。㈢系爭專 利請求項1既具進步性,則依附請求項1之請求項2至8當具進 步性。證據3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證 據3藉由第一框架31的扣孔312與第二框架32的扣件322,使 二個框架對接成為扇框,而系爭專利以線材固定元件套合線 槽作導線固定;機構配置並不相同,難以轉用。證據3且無 固定元件配置,更無固定元件具有開口的特徵。又證據3揭 露以框架自身的元件作接合(扣孔312對接扣件322),使二 個框架相接合或分離(非線材固定),並非如系爭專利另以 線材固定元件用於線材固定,二者的作用目的(解決問題) 不同。而系爭專利則是固定臂的端部卡合固定部,且固定部 的卡勾穿過開口再卡合固定臂連接於擋部的位置,構成二個 位置的雙重卡合機制,功效更優於證據3,且非證據3所能預 期且達成者,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具有進步性等語,資為 抗辯,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陸、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證據1可證 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8不具進步性:㈠證據1足以證明系爭 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⒈證據1第2至4圖揭露系爭專利請 求項1「一種風扇扇框,包括:至少一線槽,用以容置至少 一線材,該線槽設有至少二固定部」的技術特徵;證據1第1 至4圖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少一線材固定元件,設置於 該線材之上且其兩端套合於該至少二固定部,以固定該線材 於該線槽內」的技術特徵;證據1第2至3圖揭露系爭專利請 求項1「其中該線材固定元件具有一擋部及至少二固定臂, 該等固定臂分別鄰設於該擋部的端部,該擋部覆蓋該線槽, 使該等固定臂與該等固定部係相互對應卡合、勾扣或嵌接」 的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1之差異為證據1未揭 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擋部具有至少一開口」的技術特徵 。⒉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8頁第1至3行記載,可知系爭專利 請求項1「該擋部具有至少一開口」之技術特徵所使用的材 料較少,具有可以節省成本之功效。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 擋部具有至少一開口」之技術特徵,為一般機械設計上經常 藉由改變元件結構形狀來減少元件體積之技術手段,實為證 據1「壓掣部11」之元件結構形狀之簡單改變。⒊參諸系爭 專利說明書第9頁第1至9行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最主要之 功效包括:①緊密固定線材,②不需再進行額外作業(例如 剪除束帶多餘的長度),藉此增加製作效率並降低製造成本 ,③拆卸組合簡便。而由證據1說明書第6頁倒數第6行至第7 頁第1行揭示,亦悉證據1最主要之目的及功效包括:①不會 因外力而使該導線產生左、右搖晃及上、下振動之鬆脫現象 ,②可將紮線結構拆卸,俾利風扇於維修以及整線時之使用 ,③不需再進行額外作業(例如剪除束帶多餘的長度),可 增加製作效率並降低製造成本。是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3個功 效均為證據1所揭示。⒋系爭專利請求項1技術之功效已被證 據1所揭示,且系爭專利對所欲解決問題所採取的技術手段 ,線槽、固定部、線材固定元件、擋部及固定臂之技術特徵 ,亦被證據1第1至4圖之線槽(元件符號未標)、貫穿孔24 、紮線結構1、壓掣部11及扣合部12所揭露。而系爭專利請 求項1「該擋部具有至少一開口」之技術特徵,可為證據1已 揭露「壓掣部11」之元件結構形狀簡單改變,是系爭專利請 求項1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1之先前技術 所能輕易完成,而不具進步性。⒌系爭專利請求項1並未界 定該固定部必須穿過該開口而形成雙重卡合機制,上訴人智 慧局及上訴人台達電子公司自不得將圖式之實施態樣視為限 制條件而讀入申請專利範圍。又系爭專利請求項1並未界定 該固定部之形狀構造,則證據1所揭露之貫穿孔24,亦能固 定紮線結構1之二扣合部12,當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固 定部」之技術特徵,上訴人智慧局及上訴人台達電子公司稱 證據1不具「固定部」要無可採。㈡證據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 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2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 1(獨立項)之附屬項,其權利範圍包括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 特徵以及請求項2之附屬技術特徵,該附屬技術特徵係進一 步界定請求項1之該擋部及該等固定臂係為一體成型。依證 據1說明書第7頁第10至13行中揭示,證據1已揭露系爭專利 請求項2上開附屬技術特徵,且證據1亦有系爭專利請求項2 達成緊密固定線材、不需再進行額外作業(例如剪除束帶多 餘的長度),藉此增加製作效率並降低製造成本之相同功效 。是系爭專利請求項2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 據1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故證據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 求項2不具進步性。㈢證據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 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3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獨立項) 之附屬項,其權利範圍包括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以及請 求項3之附屬技術特徵,該附屬技術特徵係進一步界定更正 後請求項1之該等固定臂與該等固定部係分別為相互對應的 卡勾、凸塊、凹槽或其組合。依證據1說明書第8頁第1至2行 及第8頁第14至16行中揭示,足認證據1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 項3上開附屬技術特徵,且證據1亦有系爭專利請求項3可達 成緊密固定線材,及不需再進行額外作業(例如剪除束帶多 餘的長度),藉此增加製作效率並降低製造成本之相同功效 。故系爭專利請求項3可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 證據1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而不具進步性。㈣證據1足 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4為直 接依附於請求項1(獨立項)之附屬項,其權利範圍包括請 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以及請求項4之附屬技術特徵,該附屬 技術特徵係進一步界定更正後請求項1之該線材固定元件係 為彈性材質。依證據1說明書第9頁第2至4行中揭示,已揭露 系爭專利請求項4上開附屬技術特徵,又證據1具系爭專利請 求項4可達成緊密固定線材、不需再進行額外作業(例如剪 除束帶多餘的長度),藉此增加製作效率並降低製造成本之 相同功效。故系爭專利請求項4可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 知識者依證據1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而不具進步性。 ㈤證據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 求項5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獨立項)之附屬項,其權利範 圍包括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以及請求項5之附屬技術特徵 ,該附屬技術特徵係進一步界定請求項1之該線材固定元件 的材質係為塑膠或金屬。依證據1說明書第7頁第10至13行、 第9頁第2至4行中揭示,證據1雖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5「 該線材固定元件的材質係為塑膠或金屬」的技術特徵,惟一 般機械設計上經常選用具有一體成型及彈力的塑膠或金屬做 為卡合元件,對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系爭專 利請求項5「該線材固定元件的材質係為塑膠或金屬」的技 術特徵為證據1之紮線結構1的材料簡單選用,系爭專利請求 項5可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1之先前技術所 能輕易完成,自不具進步性。㈥證據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 求項6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6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 (獨立項)之附屬項,其權利範圍包括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 特徵以及請求項6之附屬技術特徵,該附屬技術特徵係進一 步界定更正後請求項1之該線材固定元件形狀係為U形或W形 。依證據1第1圖中揭示紮線結構1的形狀為W形,相當於系爭 專利請求項6之該線材固定元件形狀係為W形,已揭露系爭專 利請求項6上開附屬技術特徵,又證據1亦具系爭專利請求項 6可達成緊密固定線材、不需再進行額外作業(例如剪除束 帶多餘的長度),藉此增加製作效率並降低製造成本之相同 功效。故系爭專利請求項6可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 者依證據1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證據1足以證明系爭專 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㈦證據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 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7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獨立 項)之附屬項,其權利範圍包括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以 及請求項7之附屬技術特徵,該附屬技術特徵係進一步界定 請求項1之該線槽外緣更具有至少一導槽,至少一該些固定 部係位於該導槽中。系爭專利說明書第8頁第4段中揭示,足 認導槽313具有可使線槽31與線材固定元件32結合後的表面 較為平整,以避免線材固定元件32的固定臂較為突出線槽31 表面,而增加線槽31與線材固定元件32的結合穩定度之功效 。另證據1第3至4圖中揭示該線槽外緣具有一貫穿孔24,該 二扣合部12端緣之勾體121可穩固勾合於支架23之底部,且 該紮線結構1之壓掣部11係不突出於該支架23之頂平面,具 有增加凹槽231與紮線結構1的結合穩定度之功效。況系爭專 利請求項7之線槽外緣具有一導槽的技術特徵,對所屬技術 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為證據1貫穿孔24之形狀結構簡 單改變,可輕易完成,且證據1亦有如系爭專利請求項7之可 使線槽31與線材固定元件32結合後的表面較為平整,以避免 線材固定元件32的固定臂較為突出線槽31表面,而增加線槽 31與線材固定元件32的結合穩定度之相同功效。故系爭專利 請求項7可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1之先前技 術所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7顯不具進步性。㈧證據1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8為 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獨立項)之附屬項,其權利範圍包括 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以及請求項8之附屬技術特徵,該附 屬技術特徵係進一步界定請求項1之該風扇扇框係為一軸流 式風扇扇框或一離心式風扇扇框。依證據1第2圖中揭示該風 扇扇框係為一軸流式風扇扇框,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8之 該風扇扇框係為一軸流式風扇扇框,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 8上開附屬技術特徵。故系爭專利請求項8可為所屬技術領域 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1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而不具 進步性。證據2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8不具進步性: ㈠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⒈證據2圖2 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種風扇扇框,包括:至少一線槽 ,用以容置至少一線材,該線槽設有至少二固定部」的技術 特徵;證據2圖2、3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少一線材固定 元件,設置於該線材之上且其兩端套合於該至少二固定部, 以固定該線材於該線槽內」的技術特徵;證據2圖2、3揭露 系爭專利請求項1「其中該線材固定元件具有一擋部及至少 二固定臂,該等固定臂分別鄰設於該擋部的端部,該擋部覆 蓋該線槽,使該等固定臂與該等固定部係相互對應卡合、勾 扣或嵌接」的技術特徵。綜上比較,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 據2之差異為:證據2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擋部具有 至少一開口」的技術特徵。⒉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8頁第1至 3行記載,雖證據2未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該擋部 具有至少一開口」的技術特徵,惟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擋 部具有至少一開口」之技術特徵,亦為一般機械設計上經常 藉由改變元件結構形狀來減少元件體積之技術手段,故系爭 專利請求項1「該擋部具有至少一開口」為證據2「連結片部 17b」之元件結構形狀之簡單改變。⒊參諸系爭專利說明書 第9頁第1至9行中揭示,可稽系爭專利請求項1最主要之功效 包括:①緊密固定線材,②不需再進行額外作業(例如剪除 束帶多餘的長度),藉此增加製作效率並降低製造成本,③ 拆卸組合簡便。而證據2說明書第【0022】段及第【0023】 段中之揭示可知,證據2可達成之功效包括:①密封件11不 會由凹溝10鬆脫,②密封件11可以容易取出,③不需再進行 額外作業(例如剪除束帶多餘的長度),可增加製作效率並 降低製造成本。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3個功效均為證據2所揭 示。⒋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功效已被證據2所揭示,且系爭專 利對所欲解決問題所採取的技術手段,線槽、固定部、線材 固定元件、擋部及固定臂之技術特徵,亦為證據2圖2、3之 凹溝10、止動凹部13、密封件11、連結片部17b及對向片部 17a所揭露,是證據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解決問題之技 術手段及功效,基於證據2教示之目的、功效及凹溝10、止 動凹部13、密封件11、連結片部17b及對向片部17a等元件, 以構成一風扇線材固定結構,即能輕易嘗試而完成系爭專利 請求項1之發明,且可達到緊密固定線材,不需要再進行額 外作業,及拆卸組合簡便之功效,系爭專利請求項1為所屬 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 成,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⒌至證據 2之密封件11卡合於凹溝10後,亦可以藉由一對止動凸部19 ,輕易的將密封件11自凹溝10中取出,而非上訴人智慧局所 稱密封件11係直接密封在框體1之凹溝10;且證據2圖2、3已 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等固定臂與該等固定部係相互對 應卡合、勾扣或嵌接」之技術特徵。又證據2圖2、3揭示該 凹溝10係設置於風扇框體1上,可容置至少一導線,該凹溝 10中設有二止動凹部13,證據2之該二止動凹部13配置於風 扇扇框之凹溝10,也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該固定部係設 置於風扇扇框之線槽的技術特徵。㈡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 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2為直接依附於請求 項1(獨立項)之附屬項,其權利範圍包括請求項1之全部技 術特徵以及請求項2之附屬技術特徵,該附屬技術特徵係進 一步界定更正後請求項1之該擋部及該等固定臂係為一體成 型。證據2圖3中揭示該連結片部17b及該二對向片部17a係為 一體成型,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該擋部及該等固定臂 係為一體成型,因此,證據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上開附 屬技術特徵。又證據2具系爭專利請求項2可達成不需再進行 額外作業(例如剪除束帶多餘的長度),藉此增加製作效率並 降低製造成本之相同功效,故系爭專利請求項2可為所屬技 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 當不具進步性。㈢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 性:系爭專利請求項3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獨立項)之附 屬項,其權利範圍包括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以及請求項3 之附屬技術特徵,該附屬技術特徵係進一步界定請求項1之 該等固定臂與該等固定部係分別為相互對應的卡勾、凸塊、 凹槽或其組合。依證據2說明書第【0021】段中揭示證據2已 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上開附屬技術特徵,又證據2有如系爭 專利請求項3可達成緊密固定線材,及不需再進行額外作業 ,藉此增加製作效率並降低製造成本之相同功效。故系爭專 利請求項3可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之先前 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準此,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㈣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4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獨立項)之附屬 項,其權利範圍包括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以及請求項4之 附屬技術特徵,該附屬技術特徵係進一步界定請求項1之該 線材固定元件係為彈性材質。依證據2說明書第【0021】段 中揭示,證據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4上開附屬技術特徵, 又證據2亦可如系爭專利請求項4可達成拆卸組合簡便之相同 功效。故系爭專利請求項4可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 者依證據2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足認不具進步性。㈤ 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 項5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獨立項)之附屬項,其權利範圍 包括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以及請求項5之附屬技術特徵, 該附屬技術特徵係進一步界定請求項1之該線材固定元件的 材質係為塑膠或金屬。依證據2說明書第【0019】段中揭示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5上開附屬技術特徵,證據2並有系 爭專利請求項5可達成拆卸組合簡便之相同功效。故系爭專 利請求項5可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之先前 技術所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㈥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 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6為直接依附於請求 項1(獨立項)之附屬項,其權利範圍包括請求項1之全部技 術特徵以及請求項6之附屬技術特徵,該附屬技術特徵係進 一步界定請求項1之該線材固定元件形狀係為U形或W形。依 證據2圖3中揭示密封件11的形狀為U形,相當於系爭專利請 求項6之該線材固定元件形狀係為U形,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 項6上開附屬技術特徵,又證據2亦可如系爭專利請求項6可 達成拆卸組合簡便之相同功效。顯見系爭專利請求項6可為 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 完成,而不具進步性。㈦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 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7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獨立項 )之附屬項,其權利範圍包括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以及 請求項7之附屬技術特徵,該附屬技術特徵係進一步界定請 求項1之該線槽外緣更具有至少一導槽,至少一該些固定部 係位於該導槽中。系爭專利說明書第8頁第4段中揭示,可知 導槽313具有可使線槽31與線材固定元件32結合後的表面較 為平整,以避免線材固定元件32的固定臂較為突出線槽31表 面,而增加線槽31與線材固定元件32的結合穩定度之功效。 另證據2圖10中已揭示密封件11與框體1的外周緣25可形成平 齊,是證據2圖10之結構亦具有增加凹槽10與密封件11的結 合穩定度之功效。再者,系爭專利請求項7之線槽外緣具有 一導槽之技術特徵,對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 為凹槽10之形狀結構簡單改變。故系爭專利請求項7可為所 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 成,足認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㈧證據2足以證明系 爭專利請求項8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8為直接依附於 請求項1(獨立項)之附屬項,其權利範圍包括請求項1之全 部技術特徵以及請求項8之附屬技術特徵,該附屬技術特徵 係進一步界定更正後請求項1之該風扇扇框係為一軸流式風 扇扇框或一離心式風扇扇框。證據2圖1中揭示該風扇扇框係 為一軸流式風扇扇框,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8之該風扇扇 框係為一軸流式風扇扇框,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8上開附 屬技術特徵。整體視之,系爭專利請求項8可為所屬技術領 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應不 具進步性。組合證據1、2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8不具 進步性:證據1或證據2既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8不具進 步性,且證據1、2與系爭專利均屬於風扇扇框固定線材之相 同技術領域,故組合證據1、2自當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8不具進步性。組合證據1、3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 8不具進步性:證據3雖已揭示風扇扇框31、延伸部311、扣 孔312及扣件322等構件,惟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線槽 」及「至少二固定部」之技術特徵。另證據3、1均屬於風扇 扇框固定結構之相關技術領域,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 者應有其動機參考證據3之技術內容並予以組合。是證據1足 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8不具進步性,組合證據1、3自應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8不具進步性。綜上所述,證 據1、證據2、組合證據1、2及組合證據1、3足以證明系爭專 利請求項1至8不具進步性,則上訴人智慧局所為系爭專利舉 發不成立之審定,於法即有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 違誤等語,因而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請求項1至8舉 發不成立」部分,併命上訴人智慧局應就第00000000號「風 扇扇框」發明專利為請求項1至8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 柒、上訴意旨略以: 就技術手段及功效作整體考量來論,由於技術手段比對失當 (證據1的貫穿孔24不能對比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固定部) ,且證據1的貫穿孔24不具使線材不易鬆脫的功效,故以整 體綜合考量,證據1當然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技術特徵 ,對比結構及功效誤認導致錯誤的論斷。再就預期功效來論 ,系爭專利上述功效並非證據1所能預期且完成者,而能佐 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並非能輕易完成而具有進步性。然而, 原判決未依據專利法及專利審查基準作業規範的要求準確比 對,並考量系爭專利具有證據1所無法預期的功效,當然有 法規用不當的違誤。 參照系爭專利請求項1已確實載明「該擋部覆蓋該線槽並具 有至少一開口,使該等固定臂與該等固定部係相互對應卡合 、勾扣或嵌接」,從該記載內容直接無歧異可瞭解,就是因 為「開口」的設置使得「該等固定臂與該等固定部係相互對 應卡合、勾扣或嵌接」,系爭專利圖3~5也明確顯示此等結 構配置。原判決未能明辨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記載內容及其 產生無法預期的功效,對比結構及單一功效誤認導致錯誤的 論斷(誤認開口用以節省成本而屬習知技術),未依據系爭專 利說明書記載內容、遵循專利法及專利審查基準作業規範的 要求準確比對,當然有法規適用不當的違誤。又系爭專利請 求項1的「開口」不見於證據1,「開口」據以達到「增加擋 部之受力強度」的功效也非證據1所能達到,且證據1的壓掣 部11設置開口亦會導致拆卸失效,種種差異都指向系爭專利 請求項1的「開口」非屬習知技術也非單純「結構形狀」簡 單改變,而有其不同於證據1的特定功效與作用。原判決明 顯誤解系爭專利「開口」的作用目的與功效,亦未考量系爭 專利「開口」具有證據1所無法預期的功效,事屬違法論斷 ,有「法規適用不當」的違誤。 證據2即便在「連結片部17b」開設「開口」,仍未揭露系爭 專利請求項1「該擋部覆蓋該線槽並具有至少一開口,使該 等固定臂與該等固定部係相互對應卡合、勾扣或嵌接」。亦 即,證據2並非因「連結片部17b設置開口」而使對向片部17 a的止動凸部19勾合於止動凹部13。對此原判決並未詳述推 論依據與論理過程,具體敘明理由,僅略以屬一般機械設計 減少元件體積之技術手段帶過,未記載進步性比對的重要事 項,明顯有「判決不備理由」的違誤。 證據3是關於「扇框」的固定結構,著重緊配連結;而證據1 則是關於「線槽」的固定結構,由於證據1、3的技術領域不 同,證據3非能輕易轉用到證據1,難稱具有合理組合動機。 原判決對於證據1、3僅以其屬相關技術領域,即認定存在組 合動機,未依據專利法及專利審查基準作業規範的要求綜合 考量多個證據間的此關連性,當然有法規適用不當的違誤 。 若原判決認為因系爭專利請求項1並未界定「固定部穿過開 口」及「固定部的形狀構造」,致無法與證據1有所區別。 惟於原審期間未開示心證,致上訴人無法及時於原審期間提 出更正,以及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進一步載明「固定部」的 技術特徵(穿過開口及其形狀構造),足見原判決未考量系爭 專利請求項若經更正後是否具有進步性。 捌、本院查: 「發明專利權得提起舉發之情事,依其核准審定時之規定。 」為專利法第71條第3項本文所明定,其立法理由謂:「核 准發明專利權之要件係依核准審定時之規定辦理,其有無得 提起舉發之情事,自應依審定時之規定辦理,始為一致,爰 予明定。」查系爭專利申請日為96年12月14日,上訴人智慧 局於100年1月28日准予發明專利,並於100年5月11日公告, 嗣被上訴人於104年11月20日提出舉發,上訴人智慧局於105 年7月20日作成「105年1月5日之更正事項,准予更正、請求 項1至8舉發不成立、請求項9舉發駁回。」之處分,是本件 提出舉發及審定均在現行專利法102年1月1日施行後,自應 依現行法之規定審理,則依前引專利法第71條第3項本文規 定,發明專利權得提起舉發之情事,自應以核准審定時所適 用之99年8月25日修正公布、99年9月12日施行之專利法(即 核准時專利法)規定為斷。 原判決關於請求項1可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 據1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證據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 項1至8不具進步性,以及上訴人所主張如何不足採等事項均 詳予以論述,乃係就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確定系爭專利之結構 、技術比對引證案之差異,並對各請求項申請專利範圍整體 技術特徵觀察,合於進步性之比對原則,是原判決所適用之 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 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再發明專利權範圍,以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於解釋申請專 利範圍時,並得審酌說明書及圖式,專利法第58條第4項定 有明文。由於文字用語之多義性及理解之易誤性,因此解釋 申請專利範圍時,固得審酌說明書及圖式,並應就專利說明 書整體觀察,以瞭解該發明之目的、作用及效果,惟申請專 利範圍係就說明書中所載實施方式或實施例作總括性之界定 ,圖式之作用僅係在補充說明書文字不足之部分,使該發明 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閱讀說明書時,得依圖式直 接理解發明各個技術特徵及其所構成之技術手段,故審酌說 明書之實施例及圖式所為之申請專利範圍解釋,應以申請專 利範圍之最合理寬廣之解釋為準,除說明書中已明確表示申 請專利範圍之內容應限於實施例及圖式外,自不應以實施例 或圖式加以限制,而變更申請專利範圍對外公告而客觀表現 之專利權範圍。 經查系爭專利請求項1並未界定「固定部」之形狀構造,是 以只要能固定兩個固定臂的部位(不拘任何形狀構造),均可 作為固定部。經查證據1說明書第8頁第11至20行記載「紮線 結構1之二扣合部12對應於支架23一端之二貫穿孔24(此時, 該支架23上之導線21係位於二貫穿孔24間),並施以一外力 將二扣合部12置入於二貫穿孔24中,使該二扣合部12藉由其 傾斜狀之設計及其端緣之勾體121而穩固勾合於支架23之底 部,如此,即可使該紮線結構1利用其呈一曲弧面之壓掣部 11直接壓迫於導線21上,而使該導線21限位於支架23之凹槽 231中,而不會因外力而使該導線產生左、右搖晃及上、下 振動之鬆脫現象。」可知證據1所揭露者係利用紮線結構1之 二扣合部12穿過貫穿孔24,並以扣合部12端緣之勾體121勾 合於支架23之底部,而達到防止導線產生鬆脫現象。是以, 該垂直之貫穿孔24與該水平之支架23底部共同構成之構造, 即可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固定部,該垂直之貫穿孔24 與該水平之支架23底部共同構成之構造,可供該扣合部12穿 過及使該勾體121勾合於支架23底部,使紮線結構1與支架23 扣合,而達到防止導線產生鬆脫現象之功效,亦與系爭專利 請求項1「固定部」之功效相同。準此,證據1已揭露系爭專 利請求項1「固定部」之技術特徵,上訴意旨以:原審判決 將證據1的貫穿孔24(僅作為扣合部12端緣的勾體121穿過的 通道,非用以與勾體121勾合)對比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固 定部,對比結構誤認導致錯誤的論斷,當然有法規適用不當 的違誤云云,自非可採。 再查,系爭專利請求項1係界定「該擋部覆蓋該線槽並具有 至少一開口,使該等固定臂與該等固定部係相互對應卡合、 勾扣或嵌接」,其解釋上可能包含二種態樣:1.該擋部之開 口延伸至兩固定臂,使該固定部卡合於該開口。2.該擋部之 開口未延伸至兩固定臂,而該固定臂內部設置凹槽以供固定 部卡合、勾扣或嵌接。上訴意旨以:參照系爭專利請求項1 已載明「該擋部覆蓋該線槽並具有至少一開口,使該等固定 臂與該等固定部係相互對應卡合、勾扣或嵌接」,從該記載 內容直接無歧異可瞭解,就是因為「開口」的設置使得「該 等固定臂與該等固定部係相互對應卡合、勾扣或嵌接」,系 爭專利圖3~5也明確顯示此等結構配置云云,自非足採。 是以,在該開口與該固定臂之對應關係未界定之基礎上,尚 難認定係「開口」使「該等固定臂與該等固定部係相互對應 卡合、勾扣或嵌接」,其有可能是於該擋部設置未延伸至固 定臂之開口,而於該固定臂內部設置凹槽以供固定部卡合、 勾扣或嵌接,同樣符合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擋部覆蓋該線 槽並具有至少一開口,使該等固定臂與該等固定部係相互對 應卡合、勾扣或嵌接」之界定,故上訴意旨以:主張從該記 載內容直接無歧異可瞭解,就是因為「開口」的設置使得「 該等固定臂與該等固定部係相互對應卡合、勾扣或嵌接」云 云,並不足採。 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下稱審理法)第33條第1項規定, 當事人於行政訴訟程序中得提出新證據。為兼顧專利權人因 新證據之提出未能及時於舉發階段向智慧局提出更正之申請 ,專利權人於專利舉發行政訴訟程序中自得向智慧局提出更 正之申請。則於行政訴訟程序中倘經法院適當曉爭點,並 經當事人充分辯論,而專利權人自行判斷後,雖得向智慧局 提出更正之申請,但並非課予原審應闡明更正之義務,若已 經法院適當曉諭爭點,並經當事人充分辯論,其判決自無違 法可言。(本院104年度4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二 )參照)經查,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提出書狀已載明:「系 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之『該擋部覆蓋該線槽並具有至少一 開口』構造與證據1之『壓掣部11表面所形成之曲弧面』乃 屬相同。縱認其二者仍有差異,惟證據1之『壓掣部11表面 所形成之曲弧面』既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之『該擋部 覆蓋該線槽並具有至少一開口』具有相同之作用與效果;且 證據1壓掣部11表面所形成之『曲弧面』即為系爭專利所稱 之『凹槽』,足見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之『該擋部覆蓋 該線槽並具有至少一開口』並未達無法預期之功效,且該技 術特徵亦僅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輕易完成。 」等文句,嗣後上訴人台達電子公司即原審參加人自行判斷 後,並未向上訴人智慧局提出更正之申請,顯然該事項於原 審程序中,已成為爭點,並經當事人充分辯論,原審據為判 決,自無違法可言。 末按審理法第34條準用第8條第2項雖有規定:「審判長或受 命法官就事件之法律關係,應向當事人曉諭爭點,並得適時 表明其法律上見解及適度開示心證。」為避免突襲性裁判及 平衡保護訴訟當事人之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法院就訴訟事 件公開心證之範圍,包括闡明並確認該訟爭法律關係之事實 上、法律上及證據上爭點,另就待證事實存否及適用特殊經 驗法則所獲得之階段性心證及法律見解,亦得適時為適當之 揭露,以保障訴訟當事人之聽審機會及衡量有無進而為其他 主張及聲請調查證據之必要。又申請專利範圍應如何解釋, 乃法院應依職權行使之事項,無辯論主義之適用,法院應不 受兩造及參加人主張之拘束。且如前所述,專利權人是否向 智慧局就專利說明書申請更正,應自行判斷,本件原審依既 有之訴訟資料,認並無突襲性裁判之情況,無開示心證之必 要,受不利益判決之當事人自不得藉口判決未開示心證而主 張違法。上訴意旨以:原審未開示心證,致上訴人台達電子 公司無法及時於原審期間提出更正,原判決為違法云云,殊 非可採。 綜上,證據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至於系 爭專利請求項2至8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獨立項)之附屬 項,其權利範圍包括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以及請求項2至 8之附屬技術特徵,各該附屬項技術特徵業經原判決認定: 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8可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 據1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證據1已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 求項2至8不具進步性等情,核與卷內事證並無不符;經核並 無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情事,附此敘明。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則關於原判決就證據2、組合證據1、2 及組合證據1、3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8不具進步 性之論述以及上訴意旨之主張,自無庸再予一一贅述。 玖、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劉 介 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