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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8年度判字第354號
上 訴 人 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海英俊
訴訟代理人 邱珍元
專利代理人
上 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
被 上訴 人 賴信安
訴訟代理人 黃耀霆 專利師
上列
當事人間
發明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
30日智慧財產法院106年度行專訴字第2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本件上訴人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達電子公司
)於原審訴訟程序為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
)之獨立
參加人,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係在請求
智慧財產法院(下稱原審)
撤銷智慧局所作成
審定處分關於
「舉發不成立」部分,訴訟當事人一方應為作成該
行政處分
之機關即智慧局,是雖台達電子公司於本件
上訴狀列為上訴
人,仍應認係為智慧局提起本件上訴,本院
爰逕列智慧局為
上訴人,並列台達電子公司為上訴人(本院97年5月份第2次
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參照),先予敘明。
貳、
緣上訴人台達電子公司前於民國96年12月14日以「風扇扇框
」向上訴人智慧局申請發明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計11項(
嗣
修正為9項),並經上訴人智慧局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
准予專利,發給發明第I342184號專利證書(下稱
系爭專利
)。被上訴人於104年11月20日以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即
99年9月12日施行)
專利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及第4項規定,
不符發明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上訴人台達電子公司
乃
於105年1月5日提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
正本,更正為8
項(刪除第9項),案經上訴人智慧局核認105年1月5日更正
本符合現行專利法第67條第1項第1、2款及第2、4項規定,
准予更正,且該更正本未違反
前揭專利法規定,以105年7月
20日(105)智專三(一)05017字第10520889550號專利舉
發審定書為「105年1月5日之更正事項,准予更正」、「請
求項1至8舉發不成立」、「請求項9舉發駁回。」之處分(
下稱原處分)。被上訴人不服,提起
訴願,
惟遭駁回,遂向
原審提起行政訴訟。因原審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上訴
人台達電子公司之權利或
法律上之利益,爰
依職權命其
獨立
參加訴訟。
嗣經原審判決撤銷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請求
項1至8舉發不成立」部分;上訴人智慧局應就第00000000號
「風扇扇框」發明專利為請求項1至8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
分。
參、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證據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6
、8不具
新穎性:證據1係公告於西元2005年5月11日之我國
第00000000號「可釋解之紮線結構」專利案。該公告日期早
於系爭專利申請日(2007年12月14日),為系爭專利之先前
技術。證據1之壓掣部11表面係形成曲弧面,該曲弧面即為
系爭專利
所稱之凹槽,系爭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
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其實質上單獨隱含或整體隱含申請專利
之發明中相對應的技術特徵,證據1
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而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6、8為請求項1之附屬項
,自包含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證據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
請求項2至6、8不具新穎性。證據1,或證據2,或組合證
據1、2,或證據1、3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8不具
進步
性:㈠證據1之「壓掣部11表面所形成之曲弧面」既與系爭
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之「該擋部覆蓋該線槽並具有至少一開
口」具有相同之作用與效果;且證據1壓掣部11表面所形成
之「曲弧面」即為系爭專利所稱之「凹槽」,足見系爭專利
請求項1所界定之「該擋部覆蓋該線槽並具有至少一開口」
並未達無法預期之功效,且該技術特徵亦僅為所屬技術領域
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全部技
術特徵除已被證據1所
揭露外,依系爭專利說明書及證據1說
明書記載,可見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記載等功效,與證據1說
明書所記載「藉由紮線結構可使該電路板上之導線可穩固的
限位於風扇框體之支架上,而不會因外力而使該導線產生左
、右搖晃及上、下振動之鬆脫現象」、「紮線結構1可視實
際狀況之所需利用其釋解部13之設計而將該紮線結構拆卸,
俾利風扇於維修以及整線時之使用」功效相同。況系爭專利
說明書並未記載上訴人台達電子公司所提「雙重卡合機制」
,自不得作為本案證據比對之認定基礎,
足證系爭專利請求
項1未能達成無法預期之功效。㈡證據2公開於西元2000年10
月31日之日本專利第0000-000000號專利案及其中譯本,該
公開日期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西元2007年12月14日),證據
2可用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又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
項1所界定「該擋部覆蓋該線槽並具有至少一開口」之技術
特徵僅為輕易完成之習知技術,將之運用於證據2之中,證
據2亦可形成具有至少一開口構造之連結片部17b。系爭專利
相關功效與證據2之功效相同,故證據2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
項1不具進步性。㈢組合證據1、2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
具進步性:證據1揭示一種「可釋解之紮線結構」,證據2揭
示一種「風扇馬達」,二者所欲解決問題、作用相同,自有
合理「組合動機」。證據1之紮線結構1、證據2之密封件11
為塑膠製,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將證據1所教示
之「壓掣部11表面所形成之曲弧面」構造,經由修飾或轉用
於證據2之「密封件11」,使該證據2之「連結片部17b同形
成曲弧面」構造,其亦僅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
能輕易完成。㈣證據1、3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
具進步性:證據1之紮線結構1係可設置於一風扇框體,而該
風扇框體即為證據3所揭示之「風扇扇框」,而證據1、3之
技術領域相同,同為該風扇扇框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是系
爭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為解決電路板上之導線可
穩固的限位於風扇框體之支架上,自有合理的動機將證據3
所教示之扣件322與扣孔312轉用於證據1之紮線結構1。又證
據1縱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該擋部覆蓋該線槽並具有
至少一開口」構造,惟依證據1說明書第9頁第2段記載,及
經由證據3所教示(扣體結構),系爭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
通常知識者為達成如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節省成本、增加擋
部221之受力強度及整線等目的,顯然可以輕易將證據3所教
示之「延伸部311之端面係具有一扣孔312」構造,經由修飾
或轉用於證據1之「紮線結構1」使該證據1之「壓掣部11同
具有一扣孔312」構造,其亦僅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
知識者能輕易完成。證據1、3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所
有技術特徵,且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可輕易組合證
據1、3,是組合證據1、3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
性。㈤證據1,或證據2,或組合證據1、2,或證據1、3足以
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2進一步
界定「其中該擋部及該等固定臂係為一體成型」之技術特徵
,與證據1「其中該壓掣部11、二扣合部12以及二釋解部13
以一體成型之方式所構成」之技術特徵相同,且系爭專利請
求項2所限縮之「其中該擋部及該等固定臂係為一體成型」
技術特徵既與證據1「其中該壓掣部11、二扣合部12以及二
釋解部13以一體成型之方式所構成」之構造相同,故證據1
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又系爭專利請求項2進
一步限縮之技術特徵縱具有說明書第6頁第10至13行所記載
之功效,亦與證據2相同,系爭專利亦未能達成無法預期功
效,證據2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組合證據
1、2,或組合證據1、3已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
性,而證據1或證據2亦可單獨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
步性,故組合證據1、2,或組合證據1、3亦當可證明系爭專
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㈥證據1、證據2或組合證據1、2或
組合證據1、3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證據1已
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3進一步限縮「該等固定臂與該等固定
部係分別為相互對應的卡勾、凸塊、凹槽或其組合」之技術
特徵,證據2之「該止動凸部19、19與凹溝10的凸部16、16
為相互對應的凸塊」構造與
上開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技術特
徵相同,且證據1、2具有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頁第7至10行所
記載功效,可見系爭專利請求項3並未能達成無法預期功效
,故證據1、2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組合證
據1、2,或組合證據1、3已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
步性,又證據1或證據2亦可單獨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
進步性,故組合證據1、2,或組合證據1、3亦當可證明系爭
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㈦證據1、證據2或組合證據1、2
或組合證據1、3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由證
據1說明書所記載之技術內容可知,該「紮線結構1係為彈性
材質」,是系爭專利請求項4進一步界定「該線材固定元件
係為彈性材質」之技術特徵,核與證據1「紮線結構1係為彈
性材質」之技術特徵相同,證據1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
具進步性。證據2「密封件11」既具有可彈性地加壓,亦為
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輕易完成,是證據2已揭
示系爭專利請求項4進一步限縮之技術特徵,再者證據2亦具
有說明書第6頁第13至15行所記載功效,系爭專利請求項4並
未能達成無法預期功效,證據2亦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組合證據1、2,或組合證據1、3已可證明系爭
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又證據1或證據2亦可單獨證明系
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故組合證據1、2,或組合證據1
、3亦當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㈧證據1、證
據2或組合證據1、2或組合證據1、3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
不具進步性:證據1之紮線結構1利用塑膠或金屬材質製成,
證據2之「密封件11」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5進一步限縮之
技術特徵。再者,證據1、2亦具有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頁第3
段所記載之功效,可見系爭專利請求項5並未能達成無法預
期之功效,故證據1、2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組合證據1、2,或組合證據1、3已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1不具進步性,又證據1或證據2亦可單獨證明系爭專利請求
項5不具進步性,故組合證據1、2,或組合證據1、3亦當可
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㈨證據1、證據2或組合
證據1、2或組合證據1、3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
性:系爭專利請求項6所限縮之技術特徵與證據1所揭示之紮
線結構1之「壓掣部11表面呈一曲弧面」相同。證據2之「密
封件11形成之ㄇ字型的本體部17」技術特徵,僅與系爭專利
為方向反置之差異,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輕
易完成。證據1之「紮線結構1」、證據2具有系爭專利說明
書第7頁第3段記載之功效,系爭專利請求項6亦未能達成無
法預期功效,是證據1、2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
性。組合證據1、2,或組合證據1、3已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
項1不具進步性;且證據1或證據2亦可單獨證明系爭專利請
求項6不具進步性,故組合證據1、2,或組合證據1、3亦當
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㈩證據1、證據2或組
合證據1、2或組合證據1、3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
步性:⒈由證據1說明書第8頁第11至16行所揭示之內容,證
據1之紮線結構1與支架23結合後,該紮線結構1的二扣合部
12亦未突出於該支架23的二側面,故證據1之紮線結構1與支
架23結合後亦可形成未突出且較為平整之表面,足見證據1
已教示系爭專利請求項7進一步限縮之技術特徵,縱令系爭
專利請求項7與證據1相較後尚有差異,亦僅為所屬技術領域
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輕易完成。而系爭專利請求項7亦未能
達成無法預期功效,證據1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
性。⒉由證據2說明書圖10可知,證據2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
項7進一步限縮之技術特徵,縱二者若有差異,亦僅為所屬
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輕易完成。再者,參閱系爭專
利說明書第8頁第4段記載可知,系爭專利請求項7與證據2圖
10所揭示之「密封件11與框體1的外周緣25同可以形成平齊
」功效相同,故系爭專利請求項7亦未能達成無法預期功效
,證據2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⒊組合證據1
、2亦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7進一步限縮之技術特徵,且同
可達成「可使線槽31與線材固定元件32結合後的表面較為平
整,以避免線材固定元件32的固定臂較為突出線槽31表面」
等效果,系爭專利請求項7亦未能達成無法預期功效,因此
,組合證據1、2亦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
又經由證據3所教示,證據1之紮線結構1與支架23結合後的
底平面亦形成未突出之較為平整,亦僅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
有通常知識者經由修飾、置換或轉用即可輕易完成,組合證
據1、3亦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7進一步限縮之技術特徵,
且同可以達成「可使線槽31與線材固定元件32結合後的表面
較為平整,以避免線材固定元件32的固定臂較為突出線槽31
表面」等效果,自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
證據1、證據2或組合證據1、2或組合證據1、3可證明系爭專
利請求項8不具進步性:證據1說明書雖未說明其風扇框體之
型式,惟
參酌系爭專利圖2可以得知其風扇框體為一軸流式
風扇扇框,及觀諸證據2說明書【0016】段內容,均已揭示
系爭專利請求項8進一步限縮之「風扇扇框係為一軸流式風
扇扇框」技術特徵。且系爭專利說明書並未說明請求項8可
以達成何種無法預期功效,故證據1、2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
項8不具進步性。組合證據1、2,或組合證據1、3已可證明
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又證據1或證據2亦可單獨證
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不具進步性,故組合證據1、2,或組合
證據1、3亦當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不具進步性。證據3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與證據3之
標的同為「風扇扇框」,觀諸系爭專利發明目的,所屬技術
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有合理的動機參考、引用證據3
所揭示之「風扇扇框」。又依證據3之教示,系爭專利請求
項1之上述構造僅為系爭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
證據3已教示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另系爭專利縱具有
節省成本或增加擋部221之受力強度等功效,其亦與證據3相
同,系爭專利亦未能達成無法預期功效。再者,系爭專利之
開口O構造,已為證據3所教示,且為系爭所屬技術領域人員
之通常知識,因此,將證據3之扣孔312轉用於緊密固定線材
,其亦僅系爭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輕易完成,
且系爭專利亦未能達成無法預期功效等語,求為判決⒈撤銷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第2項「請求項1至8舉發不成立」部分。
⒉上訴人智慧局應就第00000000號「風扇扇框」發明專利為
請求項1至8為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
肆、上訴人智慧局則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固定元件22上的
擋部221具有至少「一開口」,可使該等固定臂與該等固定
部相互對應卡合、勾扣或嵌接之技術特徵並
未被證據1所揭
露;且證據1紮線結構1之壓掣部11其表面係呈一曲弧面,並
不具有開口,構造上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具有開口之固定元
件的構造不相同,證據1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
穎性至明。又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6、8等附屬項,係依附於
請求項1之附屬項,應包含所依附請求項1之所有技術特徵;
證據1既未能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證據1自亦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6、8不具新穎性。證據1紮
線結構1之「壓掣部11其表面係呈一曲弧面」,並不具有系
爭專利固定元件22之開口,構造不相同;證據2該導引部9,
其形成於框體凹溝之「密封件11的連結片部17b」亦不具有
開口構造,也不同於系爭專利之固定元件22;可見系爭專利
請求項1的固定元件已非證據1或2所能輕易得知完成。由
系爭專利說明書及圖3、4,可知系爭專利與證據1、2為不同
之技術。系爭專利請求項1以具有開口之固定元件而使該等
固定臂與固定部相互對應卡合、勾扣或嵌接,快速固定線材
的技術手段,尚非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
證據1、2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故證據1、證據2或證據
1、2之組合自不足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由
證據3說明書及第3圖,可知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固定件22
係用以固定線材於線槽內的目的、功效不同,並不具有固定
線材的功效。在構造上,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固定元件22
」已非證據3框架之扣孔312所能輕易完成。由於證據3之
延伸部311、扣孔312所欲解決的問題顯與證據1及系爭專利
不同;因此,就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並無動機將
證據3之「延伸部311、扣孔312」與證據1之「紮線結構」相
結合;且證據3並無揭露任何固定線材(整線)的具體技術
內容,就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1、3之先前
技術自非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創作。故證據1、3
之組合也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系爭
專利請求項2-8係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應包含所依附請
求項1之所有技術特徵。前述證據1、證據2,或證據1、2之
組合,或證據1、3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
進步性,自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8附屬項不具進
步性等語,
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伍、上訴人台達電子公司則以:證據1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
求項1不具新穎性:證據1的支架23並無系爭專利固定部的配
置,且證據1的紮線結構1的兩端並無套合於固定部,且非以
扣合部12與固定部卡合;又證據1的壓掣部11不具有開口。
故證據1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而直接依
附於請求項1(獨立項)的請求項2~6、8(附屬項)當然具
有新穎性。證據1,或證據2,或組合證據1、2,或證據1
、3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8不具進步性:㈠證據1、
2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證據1的技術手
段與功效均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固定部」不同;且證據1
的壓掣部11不具有開口且直接壓迫於導線21,此與系爭專利
作用目的(功效)亦不相同。又系爭專利則是固定臂的端部
卡合固定部,且固定部的卡勾穿過開口再卡合固定臂連接於
擋部的位置,構成二個位置的雙重卡合機制,功效更優於證
據1,且非證據1所能預期且達成者,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
具有進步性。證據2非如系爭專利供線槽21的固定部211、21
2穿過。又證據2用於殼體的導線限位(非固定),而系爭專
利藉由線材固定元件連結於線槽作固定,因對應結構差異極
大,證據2的密封件11非能輕易轉用到線槽。另系爭專利則
是固定臂的端部卡合固定部,且固定部的卡勾穿過開口再卡
合固定臂連接於擋部的位置,構成二個位置的雙重卡合機制
,功效更優於證據2,且非證據2所能預期且達成者,足證系
爭專利請求項1具有進步性。由於證據1、2各自作用目的及
應用不相同,證據2非能輕易轉用到證據1,難稱具有組合動
機。證據1、2說明書均無教導組合可能與方式,所屬技術領
域具有通常知識者無從得知應如何加以組合,更證明證據1
、2不具有組合動機。㈡組合證據1、3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
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證據1的技術手段與功效均與系爭專利
請求項1(獨立項)的「固定部」不同。證據3用於二個框架
對接成為扇框,系爭專利藉由線材固定元件連結於線槽作固
定,對應結構差異極大,證據3的對接機構非能輕易轉用到
線槽。系爭專利雙重卡合機制,功效更優於證據1、3,且非
證據1、3或其組合所能預期且達成者,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
1具有進步性。由於證據1、3各自作用目的及應用不相同,
證據3非能輕易轉用到證據1,難稱具有組合動機。㈢系爭專
利請求項1既具進步性,則依附請求項1之請求項2至8當具進
步性。證據3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證
據3藉由第一框架31的扣孔312與第二框架32的扣件322,使
二個框架對接成為扇框,而系爭專利以線材固定元件套合線
槽作導線固定;機構配置並不相同,難以轉用。證據3且無
固定元件配置,更無固定元件具有開口的特徵。又證據3揭
露以框架自身的元件作接合(扣孔312對接扣件322),使二
個框架相接合或分離(非線材固定),並非如系爭專利另以
線材固定元件用於線材固定,二者的作用目的(解決問題)
不同。而系爭專利則是固定臂的端部卡合固定部,且固定部
的卡勾穿過開口再卡合固定臂連接於擋部的位置,構成二個
位置的雙重卡合機制,功效更優於證據3,且非證據3所能預
期且達成者,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具有進步性等語,資為
抗辯,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陸、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證據1可證
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8不具進步性:㈠證據1足以證明系爭
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⒈證據1第2至4圖揭露系爭專利請
求項1「一種風扇扇框,包括:至少一線槽,用以容置至少
一線材,該線槽設有至少二固定部」的技術特徵;證據1第1
至4圖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少一線材固定元件,設置於
該線材之上且其兩端套合於該至少二固定部,以固定該線材
於該線槽內」的技術特徵;證據1第2至3圖揭露系爭專利請
求項1「其中該線材固定元件具有一擋部及至少二固定臂,
該等固定臂分別鄰設於該擋部的端部,該擋部覆蓋該線槽,
使該等固定臂與該等固定部係相互對應卡合、勾扣或嵌接」
的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1之差異為證據1未揭
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擋部具有至少一開口」的技術特徵
。⒉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8頁第1至3行記載,可知系爭專利
請求項1「該擋部具有至少一開口」之技術特徵所使用的材
料較少,具有可以節省成本之功效。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
擋部具有至少一開口」之技術特徵,為一般機械設計上經常
藉由改變元件結構形狀來減少元件體積之技術手段,實為證
據1「壓掣部11」之元件結構形狀之簡單改變。⒊
參諸系爭
專利說明書第9頁第1至9行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最主要之
功效包括:①緊密固定線材,②不需再進行額外作業(例如
剪除束帶多餘的長度),藉此增加製作效率並降低製造成本
,③拆卸組合簡便。而由證據1說明書第6頁倒數第6行至第7
頁第1行揭示,亦悉證據1最主要之目的及功效包括:①不會
因外力而使該導線產生左、右搖晃及上、下振動之鬆脫現象
,②可將紮線結構拆卸,俾利風扇於維修以及整線時之使用
,③不需再進行額外作業(例如剪除束帶多餘的長度),可
增加製作效率並降低製造成本。是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3個功
效均為證據1所揭示。⒋系爭專利請求項1技術之功效已被證
據1所揭示,且系爭專利對所欲解決問題所採取的技術手段
,線槽、固定部、線材固定元件、擋部及固定臂之技術特徵
,亦被證據1第1至4圖之線槽(元件符號未標)、貫穿孔24
、紮線結構1、壓掣部11及扣合部12所揭露。而系爭專利請
求項1「該擋部具有至少一開口」之技術特徵,可為證據1已
揭露「壓掣部11」之元件結構形狀簡單改變,是系爭專利請
求項1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1之先前技術
所能輕易完成,而不具進步性。⒌系爭專利請求項1並未界
定該固定部必須穿過該開口而形成雙重卡合機制,上訴人智
慧局及上訴人台達電子公司自不得將圖式之實施
態樣視為限
制條件而讀入申請專利範圍。又系爭專利請求項1並未界定
該固定部之形狀構造,則證據1所揭露之貫穿孔24,亦能固
定紮線結構1之二扣合部12,當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固
定部」之技術特徵,上訴人智慧局及上訴人台達電子公司稱
證據1不具「固定部」要無可採。㈡證據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
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2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
1(獨立項)之附屬項,其權利範圍包括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
特徵以及請求項2之附屬技術特徵,該附屬技術特徵係進一
步界定請求項1之該擋部及該等固定臂係為一體成型。依證
據1說明書第7頁第10至13行中揭示,證據1已揭露系爭專利
請求項2上開附屬技術特徵,且證據1亦有系爭專利請求項2
達成緊密固定線材、不需再進行額外作業(例如剪除束帶多
餘的長度),藉此增加製作效率並降低製造成本之相同功效
。是系爭專利請求項2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
據1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故證據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
求項2不具進步性。㈢證據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
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3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獨立項)
之附屬項,其權利範圍包括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以及請
求項3之附屬技術特徵,該附屬技術特徵係進一步界定更正
後請求項1之該等固定臂與該等固定部係分別為相互對應的
卡勾、凸塊、凹槽或其組合。依證據1說明書第8頁第1至2行
及第8頁第14至16行中揭示,足認證據1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
項3上開附屬技術特徵,且證據1亦有系爭專利請求項3可達
成緊密固定線材,及不需再進行額外作業(例如剪除束帶多
餘的長度),藉此增加製作效率並降低製造成本之相同功效
。故系爭專利請求項3可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
證據1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而不具進步性。㈣證據1足
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4為直
接依附於請求項1(獨立項)之附屬項,其權利範圍包括請
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以及請求項4之附屬技術特徵,該附屬
技術特徵係進一步界定更正後請求項1之該線材固定元件係
為彈性材質。依證據1說明書第9頁第2至4行中揭示,已揭露
系爭專利請求項4上開附屬技術特徵,又證據1具系爭專利請
求項4可達成緊密固定線材、不需再進行額外作業(例如剪
除束帶多餘的長度),藉此增加製作效率並降低製造成本之
相同功效。故系爭專利請求項4可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
知識者依證據1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而不具進步性。
㈤證據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
求項5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獨立項)之附屬項,其權利範
圍包括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以及請求項5之附屬技術特徵
,該附屬技術特徵係進一步界定請求項1之該線材固定元件
的材質係為塑膠或金屬。依證據1說明書第7頁第10至13行、
第9頁第2至4行中揭示,證據1雖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5「
該線材固定元件的材質係為塑膠或金屬」的技術特徵,惟一
般機械設計上經常選用具有一體成型及彈力的塑膠或金屬做
為卡合元件,對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系爭專
利請求項5「該線材固定元件的材質係為塑膠或金屬」的技
術特徵為證據1之紮線結構1的材料簡單選用,系爭專利請求
項5可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1之先前技術所
能輕易完成,自不具進步性。㈥證據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
求項6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6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
(獨立項)之附屬項,其權利範圍包括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
特徵以及請求項6之附屬技術特徵,該附屬技術特徵係進一
步界定更正後請求項1之該線材固定元件形狀係為U形或W形
。依證據1第1圖中揭示紮線結構1的形狀為W形,相當於系爭
專利請求項6之該線材固定元件形狀係為W形,已揭露系爭專
利請求項6上開附屬技術特徵,又證據1亦具系爭專利請求項
6可達成緊密固定線材、不需再進行額外作業(例如剪除束
帶多餘的長度),藉此增加製作效率並降低製造成本之相同
功效。故系爭專利請求項6可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
者依證據1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證據1足以證明系爭專
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㈦證據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
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7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獨立
項)之附屬項,其權利範圍包括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以
及請求項7之附屬技術特徵,該附屬技術特徵係進一步界定
請求項1之該線槽外緣更具有至少一導槽,至少一該些固定
部係位於該導槽中。系爭專利說明書第8頁第4段中揭示,足
認導槽313具有可使線槽31與線材固定元件32結合後的表面
較為平整,以避免線材固定元件32的固定臂較為突出線槽31
表面,而增加線槽31與線材固定元件32的結合穩定度之功效
。另證據1第3至4圖中揭示該線槽外緣具有一貫穿孔24,該
二扣合部12端緣之勾體121可穩固勾合於支架23之底部,且
該紮線結構1之壓掣部11係不突出於該支架23之頂平面,具
有增加凹槽231與紮線結構1的結合穩定度之功效。況系爭專
利請求項7之線槽外緣具有一導槽的技術特徵,對所屬技術
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為證據1貫穿孔24之形狀結構簡
單改變,可輕易完成,且證據1亦有如系爭專利請求項7之可
使線槽31與線材固定元件32結合後的表面較為平整,以避免
線材固定元件32的固定臂較為突出線槽31表面,而增加線槽
31與線材固定元件32的結合穩定度之相同功效。故系爭專利
請求項7可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1之先前技
術所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7顯不具進步性。㈧證據1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8為
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獨立項)之附屬項,其權利範圍包括
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以及請求項8之附屬技術特徵,該附
屬技術特徵係進一步界定請求項1之該風扇扇框係為一軸流
式風扇扇框或一離心式風扇扇框。依證據1第2圖中揭示該風
扇扇框係為一軸流式風扇扇框,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8之
該風扇扇框係為一軸流式風扇扇框,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
8上開附屬技術特徵。故系爭專利請求項8可為所屬技術領域
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1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而不具
進步性。證據2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8不具進步性:
㈠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⒈證據2圖2
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種風扇扇框,包括:至少一線槽
,用以容置至少一線材,該線槽設有至少二固定部」的技術
特徵;證據2圖2、3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少一線材固定
元件,設置於該線材之上且其兩端套合於該至少二固定部,
以固定該線材於該線槽內」的技術特徵;證據2圖2、3揭露
系爭專利請求項1「其中該線材固定元件具有一擋部及至少
二固定臂,該等固定臂分別鄰設於該擋部的端部,該擋部覆
蓋該線槽,使該等固定臂與該等固定部係相互對應卡合、勾
扣或嵌接」的技術特徵。綜上比較,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
據2之差異為:證據2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擋部具有
至少一開口」的技術特徵。⒉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8頁第1至
3行記載,雖證據2未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該擋部
具有至少一開口」的技術特徵,惟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擋
部具有至少一開口」之技術特徵,亦為一般機械設計上經常
藉由改變元件結構形狀來減少元件體積之技術手段,故系爭
專利請求項1「該擋部具有至少一開口」為證據2「連結片部
17b」之元件結構形狀之簡單改變。⒊參諸系爭專利說明書
第9頁第1至9行中揭示,
可稽系爭專利請求項1最主要之功效
包括:①緊密固定線材,②不需再進行額外作業(例如剪除
束帶多餘的長度),藉此增加製作效率並降低製造成本,③
拆卸組合簡便。而證據2說明書第【0022】段及第【0023】
段中之揭示可知,證據2可達成之功效包括:①密封件11不
會由凹溝10鬆脫,②密封件11可以容易取出,③不需再進行
額外作業(例如剪除束帶多餘的長度),可增加製作效率並
降低製造成本。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3個功效均為證據2所揭
示。⒋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功效已被證據2所揭示,且系爭專
利對所欲解決問題所採取的技術手段,線槽、固定部、線材
固定元件、擋部及固定臂之技術特徵,亦為證據2圖2、3之
凹溝10、止動凹部13、密封件11、連結片部17b及對向片部
17a所揭露,是證據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解決問題之技
術手段及功效,基於證據2教示之目的、功效及凹溝10、止
動凹部13、密封件11、連結片部17b及對向片部17a等元件,
以構成一風扇線材固定結構,即能輕易嘗試而完成系爭專利
請求項1之發明,且可達到緊密固定線材,不需要再進行額
外作業,及拆卸組合簡便之功效,系爭專利請求項1為所屬
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
成,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⒌至證據
2之密封件11卡合於凹溝10後,亦可以藉由一對止動凸部19
,輕易的將密封件11自凹溝10中取出,
而非上訴人智慧局所
稱密封件11係直接密封在框體1之凹溝10;且證據2圖2、3已
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等固定臂與該等固定部係相互對
應卡合、勾扣或嵌接」之技術特徵。又證據2圖2、3揭示該
凹溝10係設置於風扇框體1上,可容置至少一導線,該凹溝
10中設有二止動凹部13,證據2之該二止動凹部13配置於風
扇扇框之凹溝10,也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該固定部係設
置於風扇扇框之線槽的技術特徵。㈡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
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2為直接依附於請求
項1(獨立項)之附屬項,其權利範圍包括請求項1之全部技
術特徵以及請求項2之附屬技術特徵,該附屬技術特徵係進
一步界定更正後請求項1之該擋部及該等固定臂係為一體成
型。證據2圖3中揭示該連結片部17b及該二對向片部17a係為
一體成型,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該擋部及該等固定臂
係為一體成型,因此,證據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上開附
屬技術特徵。又證據2具系爭專利請求項2可達成不需再進行
額外作業(例如剪除束帶多餘的長度),藉此增加製作效率並
降低製造成本之相同功效,故系爭專利請求項2可為所屬技
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
當不具進步性。㈢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
性:系爭專利請求項3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獨立項)之附
屬項,其權利範圍包括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以及請求項3
之附屬技術特徵,該附屬技術特徵係進一步界定請求項1之
該等固定臂與該等固定部係分別為相互對應的卡勾、凸塊、
凹槽或其組合。依證據2說明書第【0021】段中揭示證據2已
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上開附屬技術特徵,又證據2有如系爭
專利請求項3可達成緊密固定線材,及不需再進行額外作業
,藉此增加製作效率並降低製造成本之相同功效。故系爭專
利請求項3可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之先前
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準此,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㈣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4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獨立項)之附屬
項,其權利範圍包括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以及請求項4之
附屬技術特徵,該附屬技術特徵係進一步界定請求項1之該
線材固定元件係為彈性材質。依證據2說明書第【0021】段
中揭示,證據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4上開附屬技術特徵,
又證據2亦可如系爭專利請求項4可達成拆卸組合簡便之相同
功效。故系爭專利請求項4可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
者依證據2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足認不具進步性。㈤
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
項5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獨立項)之附屬項,其權利範圍
包括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以及請求項5之附屬技術特徵,
該附屬技術特徵係進一步界定請求項1之該線材固定元件的
材質係為塑膠或金屬。依證據2說明書第【0019】段中揭示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5上開附屬技術特徵,證據2並有系
爭專利請求項5可達成拆卸組合簡便之相同功效。故系爭專
利請求項5可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之先前
技術所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㈥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
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6為直接依附於請求
項1(獨立項)之附屬項,其權利範圍包括請求項1之全部技
術特徵以及請求項6之附屬技術特徵,該附屬技術特徵係進
一步界定請求項1之該線材固定元件形狀係為U形或W形。依
證據2圖3中揭示密封件11的形狀為U形,相當於系爭專利請
求項6之該線材固定元件形狀係為U形,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
項6上開附屬技術特徵,又證據2亦可如系爭專利請求項6可
達成拆卸組合簡便之相同功效。顯見系爭專利請求項6可為
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
完成,而不具進步性。㈦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
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7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獨立項
)之附屬項,其權利範圍包括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以及
請求項7之附屬技術特徵,該附屬技術特徵係進一步界定請
求項1之該線槽外緣更具有至少一導槽,至少一該些固定部
係位於該導槽中。系爭專利說明書第8頁第4段中揭示,可知
導槽313具有可使線槽31與線材固定元件32結合後的表面較
為平整,以避免線材固定元件32的固定臂較為突出線槽31表
面,而增加線槽31與線材固定元件32的結合穩定度之功效。
另證據2圖10中已揭示密封件11與框體1的外周緣25可形成平
齊,是證據2圖10之結構亦具有增加凹槽10與密封件11的結
合穩定度之功效。再者,系爭專利請求項7之線槽外緣具有
一導槽之技術特徵,對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
為凹槽10之形狀結構簡單改變。故系爭專利請求項7可為所
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
成,足認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㈧證據2足以證明系
爭專利請求項8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8為直接依附於
請求項1(獨立項)之附屬項,其權利範圍包括請求項1之全
部技術特徵以及請求項8之附屬技術特徵,該附屬技術特徵
係進一步界定更正後請求項1之該風扇扇框係為一軸流式風
扇扇框或一離心式風扇扇框。證據2圖1中揭示該風扇扇框係
為一軸流式風扇扇框,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8之該風扇扇
框係為一軸流式風扇扇框,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8上開附
屬技術特徵。整體視之,系爭專利請求項8可為所屬技術領
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應不
具進步性。組合證據1、2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8不具
進步性:證據1或證據2既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8不具進
步性,且證據1、2與系爭專利均屬於風扇扇框固定線材之相
同技術領域,故組合證據1、2自當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8不具進步性。組合證據1、3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
8不具進步性:證據3雖已揭示風扇扇框31、延伸部311、扣
孔312及扣件322等構件,惟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線槽
」及「至少二固定部」之技術特徵。另證據3、1均屬於風扇
扇框固定結構之相關技術領域,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
者應有其動機參考證據3之技術內容並
予以組合。是證據1足
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8不具進步性,組合證據1、3自應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8不具進步性。
綜上所述,證
據1、證據2、組合證據1、2及組合證據1、3足以證明系爭專
利請求項1至8不具進步性,則上訴人智慧局所為系爭專利舉
發不成立之審定,於法即有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
違誤等語,因而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請求項1至8舉
發不成立」部分,併命上訴人智慧局應就第00000000號「風
扇扇框」發明專利為請求項1至8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
柒、上訴意旨
略以:
就技術手段及功效作整體考量來論,由於技術手段比對失當
(證據1的貫穿孔24不能對比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固定部)
,且證據1的貫穿孔24不具使線材不易鬆脫的功效,故以整
體綜合考量,證據1當然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技術特徵
,對比結構及功效誤認導致錯誤的論斷。再就預期功效來論
,系爭專利上述功效並非證據1所能預期且完成者,而能
佐
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並非能輕易完成而具有進步性。然而,
原判決未依據專利法及專利審查基準作業規範的要求準確比
對,並考量系爭專利具有證據1所無法預期的功效,當然有
法規
適用不當的違誤。
參照系爭專利請求項1已確實載明「該擋部覆蓋該線槽並具
有至少一開口,使該等固定臂與該等固定部係相互對應卡合
、勾扣或嵌接」,從該記載內容直接無歧異可瞭解,就是因
為「開口」的設置使得「該等固定臂與該等固定部係相互對
應卡合、勾扣或嵌接」,系爭專利圖3~5也明確顯示此等結
構配置。原判決未能明辨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記載內容及其
產生無法預期的功效,對比結構及單一功效誤認導致錯誤的
論斷(誤認開口用以節省成本而屬習知技術),未依據系爭專
利說明書記載內容、遵循專利法及專利審查基準作業規範的
要求準確比對,當然有法規適用不當的違誤。又系爭專利請
求項1的「開口」不見於證據1,「開口」據以達到「增加擋
部之受力強度」的功效也非證據1所能達到,且證據1的壓掣
部11設置開口亦會導致拆卸失效,種種差異都指向系爭專利
請求項1的「開口」非屬習知技術也非單純「結構形狀」簡
單改變,而有其不同於證據1的特定功效與作用。原判決明
顯誤解系爭專利「開口」的作用目的與功效,亦未考量系爭
專利「開口」具有證據1所無法預期的功效,事屬違法論斷
,有「法規適用不當」的違誤。
證據2即便在「連結片部17b」開設「開口」,仍未揭露系爭
專利請求項1「該擋部覆蓋該線槽並具有至少一開口,使該
等固定臂與該等固定部係相互對應卡合、勾扣或嵌接」。亦
即,證據2並非因「連結片部17b設置開口」而使對向片部17
a的止動凸部19勾合於止動凹部13。對此原判決並未詳述推
論依據與論理過程,具體敘明理由,僅略以屬一般機械設計
減少元件體積之技術手段帶過,未記載進步性比對的重要事
項,明
顯有「判決不備理由」的違誤。
證據3是關於「扇框」的固定結構,著重緊配連結;而證據1
則是關於「線槽」的固定結構,由於證據1、3的技術領域不
同,證據3非能輕易轉用到證據1,難稱具有合理組合動機。
原判決對於證據1、3僅以其屬相關技術領域,即認定存在組
合動機,未依據專利法及專利審查基準作業規範的要求綜合
考量多個證據間的
彼此關連性,當然有法規適用不當的違誤
。
若原判決認為因系爭專利請求項1並未界定「固定部穿過開
口」及「固定部的形狀構造」,致無法與證據1有所區別。
惟於原審
期間未開示
心證,致上訴人無法及時於原審期間提
出更正,以及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進一步載明「固定部」的
技術特徵(穿過開口及其形狀構造),足見原判決未考量系爭
專利請求項若經更正後是否具有進步性。
捌、本院查:
「發明專利權得提起舉發之情事,依其核准審定時之規定。
」為專利法第71條第3項本文所明定,其
立法理由謂:「核
准發明專利權之要件係依核准審定時之規定辦理,其有無得
提起舉發之情事,自應依審定時之規定辦理,始為一致,爰
予明定。」查系爭專利申請日為96年12月14日,上訴人智慧
局於100年1月28日准予發明專利,並於100年5月11日公告,
嗣被上訴人於104年11月20日提出舉發,上訴人智慧局於105
年7月20日作成「105年1月5日之更正事項,准予更正、請求
項1至8舉發不成立、請求項9舉發駁回。」之處分,是本件
提出舉發及審定均在現行專利法102年1月1日施行後,自應
依現行法之規定審理,則依前引專利法第71條第3項本文規
定,發明專利權得提起舉發之情事,自應以核准審定時所適
用之99年8月25日修正公布、99年9月12日施行之專利法(即
核准時專利法)規定為斷。
原判決關於請求項1可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
據1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證據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
項1至8不具進步性,以及上訴人所主張如何不足採等事項均
詳予以論述,乃係就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確定系爭專利之結構
、技術比對引證案之差異,並對各請求項申請專利範圍整體
技術特徵觀察,合於進步性之比對原則,是原判決所適用之
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
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再
按發明專利權範圍,以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於解釋申請專
利範圍時,並得審酌說明書及圖式,專利法第58條第4項定
有明文。由於文字用語之多義性及理解之易誤性,因此解釋
申請專利範圍時,固得審酌說明書及圖式,並應就專利說明
書整體觀察,以瞭解該發明之目的、作用及效果,惟申請專
利範圍係就說明書中
所載實施方式或實施例作總括性之界定
,圖式之作用僅係在補充說明書文字不足之部分,使該發明
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閱讀說明書時,得依圖式直
接理解發明各個技術特徵及其所構成之技術手段,故審酌說
明書之實施例及圖式所為之申請專利範圍解釋,應以申請專
利範圍之最合理寬廣之解釋為準,除說明書中已明確表示申
請專利範圍之內容應限於實施例及圖式外,自不應以實施例
或圖式加以限制,而變更申請專利範圍對外公告而客觀表現
之專利權範圍。
經查系爭專利請求項1並未界定「固定部」之形狀構造,
是
以只要能固定兩個固定臂的部位(不拘任何形狀構造),均可
作為固定部。經查證據1說明書第8頁第11至20行記載「紮線
結構1之二扣合部12對應於支架23一端之二貫穿孔24(此時,
該支架23上之導線21係位於二貫穿孔24間),並施以一外力
將二扣合部12置入於二貫穿孔24中,使該二扣合部12藉由其
傾斜狀之設計及其端緣之勾體121而穩固勾合於支架23之底
部,如此,即可使該紮線結構1利用其呈一曲弧面之壓掣部
11直接壓迫於導線21上,而使該導線21限位於支架23之凹槽
231中,而不會因外力而使該導線產生左、右搖晃及上、下
振動之鬆脫現象。」可知證據1所揭露者係利用紮線結構1之
二扣合部12穿過貫穿孔24,並以扣合部12端緣之勾體121勾
合於支架23之底部,而達到防止導線產生鬆脫現象。是以,
該垂直之貫穿孔24與該水平之支架23底部共同構成之構造,
即可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固定部,該垂直之貫穿孔24
與該水平之支架23底部共同構成之構造,可供該扣合部12穿
過及使該勾體121勾合於支架23底部,使紮線結構1與支架23
扣合,而達到防止導線產生鬆脫現象之功效,亦與系爭專利
請求項1「固定部」之功效相同。準此,證據1已揭露系爭專
利請求項1「固定部」之技術特徵,上訴意旨以:原審判決
將證據1的貫穿孔24(僅作為扣合部12端緣的勾體121穿過的
通道,非用以與勾體121勾合)對比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固
定部,對比結構誤認導致錯誤的論斷,當然有法規適用不當
的違誤
云云,自非可採。
再查,系爭專利請求項1係界定「該擋部覆蓋該線槽並具有
至少一開口,使該等固定臂與該等固定部係相互對應卡合、
勾扣或嵌接」,其解釋上可能包含二種態樣:1.該擋部之開
口延伸至兩固定臂,使該固定部卡合於該開口。2.該擋部之
開口未延伸至兩固定臂,而該固定臂內部設置凹槽以供固定
部卡合、勾扣或嵌接。上訴意旨以:參照系爭專利請求項1
已載明「該擋部覆蓋該線槽並具有至少一開口,使該等固定
臂與該等固定部係相互對應卡合、勾扣或嵌接」,從該記載
內容直接無歧異可瞭解,就是因為「開口」的設置使得「該
等固定臂與該等固定部係相互對應卡合、勾扣或嵌接」,系
爭專利圖3~5也明確顯示此等結構配置云云,自非足採。
是以,在該開口與該固定臂之對應關係未界定之基礎上,尚
難認定係「開口」使「該等固定臂與該等固定部係相互對應
卡合、勾扣或嵌接」,其有可能是於該擋部設置未延伸至固
定臂之開口,而於該固定臂內部設置凹槽以供固定部卡合、
勾扣或嵌接,同樣符合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擋部覆蓋該線
槽並具有至少一開口,使該等固定臂與該等固定部係相互對
應卡合、勾扣或嵌接」之界定,故上訴意旨以:主張從該記
載內容直接無歧異可瞭解,就是因為「開口」的設置使得「
該等固定臂與該等固定部係相互對應卡合、勾扣或嵌接」云
云,並不足採。
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下稱審理法)第33條第1項規定,
當事人於行政訴訟程序中得提出新證據。為兼顧專利權人因
新證據之提出未能及時於舉發階段向智慧局提出更正之申請
,專利權人於專利舉發行政訴訟程序中自得向智慧局提出更
正之申請。則於行政訴訟程序中倘經法院適當曉
諭爭點,並
經當事人充分辯論,而專利權人自行判斷後,雖得向智慧局
提出更正之申請,但並非課予原審應闡明更正之義務,若已
經法院適當曉諭爭點,並經當事人充分辯論,其判決自無違
法可言。(本院104年度4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二
)參照)經查,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提出書狀已載明:「系
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之『該擋部覆蓋該線槽並具有至少一
開口』構造與證據1之『壓掣部11表面所形成之曲弧面』乃
屬相同。縱認其二者仍有差異,惟證據1之『壓掣部11表面
所形成之曲弧面』既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之『該擋部
覆蓋該線槽並具有至少一開口』具有相同之作用與效果;且
證據1壓掣部11表面所形成之『曲弧面』即為系爭專利所稱
之『凹槽』,足見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之『該擋部覆蓋
該線槽並具有至少一開口』並未達無法預期之功效,且該技
術特徵亦僅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輕易完成。
」等文句,
嗣後上訴人台達電子公司即原審參加人自行判斷
後,並未向上訴人智慧局提出更正之申請,顯然該事項於原
審程序中,已成為爭點,並經當事人充分辯論,原審據為判
決,自無違法可言。
末按審理法第34條
準用第8條第2項雖有規定:「審判長或受
命法官就事件之
法律關係,應向當事人曉諭爭點,並得適時
表明其法律上見解及適度開示心證。」為避免突襲性裁判及
平衡保護訴訟當事人之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法院就訴訟事
件公開心證之範圍,包括闡明並確認該訟爭法律關係之事實
上、法律上及證據上爭點,另就待證事實存否及適用特殊
經
驗法則所獲得之階段性心證及法律見解,亦得適時為適當之
揭露,以保障訴訟當事人之聽審機會及衡量有無進而為其他
主張及
聲請調查證據之必要。又申請專利範圍應如何解釋,
乃法院應依職權行使之事項,無辯論主義之適用,法院應不
受
兩造及參加人主張之
拘束。且如前所述,專利權人是否向
智慧局就專利說明書申請更正,應自行判斷,本件原審依既
有之訴訟資料,認並無突襲性裁判之情況,無開示心證之必
要,受不利益判決之當事人自不得藉口判決未開示心證而主
張違法。上訴意旨以:原審未開示心證,致上訴人台達電子
公司無法及時於原審期間提出更正,原判決為違法云云,殊
非可採。
綜上,證據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至於系
爭專利請求項2至8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獨立項)之附屬
項,其權利範圍包括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以及請求項2至
8之附屬技術特徵,各該附屬項技術特徵業經原判決認定:
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8可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
據1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證據1已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
求項2至8不具進步性
等情,核與卷內事證並無不符;經核並
無違背
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情事,
附此敘明。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則關於原判決就證據2、組合證據1、2
及組合證據1、3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8不具進步
性之論述以及上訴意旨之主張,自
無庸再予一一贅述。
玖、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劉 介 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