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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度判字第 38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8年度判字第38號 上 訴 人 (原審原告) 鴻裕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鴻文 上 訴 人 (原審原告) 上禾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蘇枝榮 訴訟代理人 張秀夏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翁林瑋 律師 上 訴 人 (原審被告) 新竹縣政府 代 表 人 楊文科 訴訟代理人 王寶玲 律師       黃雍晶 律師       李劍非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6年1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05號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緣上訴人新竹縣政府(下稱竹縣府)於民國000000000 000000縣○○市縣○段○○○○號(車站用地)委託民 間參與興建營運案」(下稱系爭促參案)第3次招商程序( 前2次招商均無廠商投標),上訴人鴻裕開發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鴻裕公司)參與該招商程序,經竹縣府於102年 11月22日以府產貿字第1020170960號函通知其具備成為最優 申請人資格,雙方並於103年1月15日完成議約程序,竹縣府 則以103年2月19日府產貿字第1030029203號函(下稱103年2 月19日函)通知鴻裕公司應自接獲通知之日起30日內與竹縣 府完成投資契約之簽約手續,同時應完成民間機構之設立、 履約保證金之繳付及依據議約結果、甄審委員會意見修正投 資計畫書等。鴻裕公司旋依系爭促參案申請須知(下稱申請 須知)第8.2條規定,籌組成立上訴人上禾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上禾公司),並於103年4月7日以鴻裕字第1030407 01號函通知竹縣府,將由上禾公司代表其與竹縣府簽訂投資 契約。嗣上禾公司於103年4月8日、4月17日繳交開發權利金 及履約保證金,竹縣府則以103年4月16日府產貿字第103005 9964號函通知鴻裕公司,將於103年4月18日召開投資執行計 畫書審查會(下稱審查會),請鴻裕公司依歷次審查意見修 正投資執行計畫書後送竹縣府審查。然竹縣府該次審查會結 論為:「(一)主辦機關配合都市發展需要,重新檢討系爭促 參案基地土地使用計畫,係屬政策變更,依機關辦理促進民 間參與公共建設案件作業注意事項(下稱促參注意事項)第 59點第2款規定,不續辦本案。(二)最優申請人繳交之申請 保證金及履約保證金,全數無息退還。」竹縣府並以103年4 月23日府產貿字第1030065204號函(下稱103年4月23日函) 將該會議紀錄檢送鴻裕公司及上禾公司(下合稱鴻裕等2公 司)。鴻裕等2公司不服,於103年5月16日向竹縣府提出異 議,竹縣府以103年5月30日府產貿字第1030082756號函作成 異議處理結果(下稱異議處理結果)維持原決定,鴻裕等2 公司仍不服,提起申訴審議亦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05號判 決(下稱原判決),竹縣府應給付上禾公司新臺幣(下同) 67,430元及自104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並駁回鴻裕等2公司其餘之訴。兩造對各自敗訴部 分不服,遂分別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鴻裕等2公司於原審起訴意旨略謂:㈠先位請求部分 :⒈申請須知並未規定得適用促參注意事項,竹縣府逕自引 據該注意事項第59點第2款規定「因政策變更,不續辦系爭 促參案」,單方宣布政策變更,突然中止系爭促參案之後續 簽約履約程序,顯有未依法行政之違法。退萬步言,縱認系 爭促參案有該注意事項之適用,終止促參案件之一方依法應 提出終止之事實及證據,然經鴻裕等2公司多次請求竹縣府 提出終止之具體事證及說明,迄今均未見其為任何說明及釋 疑,顯見竹縣府係假政策變更之名中止系爭促參案,自屬違 法。⒉兩造自103年1月6日以來歷次投資計畫書審查會議, 均係就計畫執行層面進行討論,包括投資計畫書內容修改意 見、建築樓地板面積、停車位數量、人員配置等,從未提及 因「交通壅塞」、「生活機能圈改變」而有政策變更情事。 竹縣府於103年4月16日仍發函通知鴻裕等2公司就審查投資 執行計劃表示意見、令鴻裕等2公司修正後函送、並通知於1 03年4月18日召開審查會,詎於4日後傳真告知政策變更,並 以103年5月9日府產貿字第1030067857號函首次提出系爭促 參案政策變更不續辦,係因「竹北生活圈機能之改變、竹北 交通壅塞問題及整體都市發展需要等全盤性考量,且系爭促 參案BOT年限為50年,本府以長期公共利益為考量前提下, 必須重新檢討本基地土地使用計畫,方不續辦系爭促參案」 等情,而上開理由根本為竹縣府於系爭促參案招標時早已知 悉並評估,其顯係為不續辦系爭促參案,方臨時拼湊出政策 變更之理由,且未提出任何評估資料,根本與促參注意事項 第59點規定不符。⒊關於系爭促參案基地周遭塞車情形,於 招標前即存在,並無事實變更:系爭促參案位於竹北市○○ ○路與縣政九路路口,此處交通車流量大,於102年7月公告 前即存在,並非系爭促參案公告後才發生;此觀竹縣府於97 、100年間,曾為系爭促參案作出兩次可行性評估報告,依 97年之分析,系爭促參案基地「光明六路-縣政九路」路口 整體平日平均延滯30.6秒/輛、假日延滯31.4秒/輛、服務 水準C級,竹縣府進行可行性評估,確認可行後方決定辦理 。況依鴻裕等2公司103年8月28日(星期四)實際至系爭促 參案基地周遭勘查情形,將近中午12點時段車流量不多、路 面交通順暢,而下午5至7時尖峰時段雖因車流量大而稍有車 多情形,惟其回堵亦不嚴重,路口車輛仍得通行,並無竹縣 府所稱「基地現況交通壅塞、服務水準為最差之F級」之現 象。又依竹縣府公布「102年度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招商大會 個案基本資料表」所示,竹縣府就系爭促參案之周邊交通、 肇事問題情形早已知悉,且經評估後認為系爭促參案將有助 於改善交通,方決定辦理。竹縣府於決定本案不續辦後,辯 稱若於該基地設置轉運站,必然使原本壅塞之交通現象更為 嚴重云云,顯將本末倒置。此再觀竹縣府所作97年可行性評 估報告第一章「興辦目的」所列開發目標,即可證明系爭促 參案基地周遭交通問題係受路邊停車格占用線道、大客車路 邊停靠上下載客影響,此情形除於102年7月招標前已存在外 ,系爭促參案開發目標即為改善交通。依鴻裕等2公司提出 之投資執行計畫書第1.1條「計畫目標」,除前述大客車路 邊停靠轉至路外車站,以降低交通影響及事故發生率外,尚 包括「(3)適度規畫增設公共停車空間,改善周邊停車問題 。」系爭促參案已規劃436個汽車停車空間(投資執行計畫 書第2.2.1條),並計畫於興建完成後,取消周邊影響車行 動線與阻塞交通之停車格(投資執行計畫書第2.4.3條第2項 第3款),將有助於周邊交通問題及事故發生之改善,續建 對公眾更加有益。至於竹縣府稱其除決定不續辦外,尚有其 他配套措施得以改善系爭路段嚴重之交通問題云云。惟按竹 縣府所稱「竹北市30公尺外環道新闢工程」,早於95年8月 28日第一期工程開工前即已完成規劃,第4期工程預計於105 年12月完工,則系爭促參案之3年興建期滿後,竹北市○○ 道工程均已完工,更能解決市區交通問題,系爭促參案營運 後對交通自不生不利影響。另竹縣府所稱高速鐵路(下稱高 鐵)橋下聯絡道延伸至竹科工程乃102年6月動工、「竹北交 流道北上入口及南下出口匝道移至縣道118線進出,採分離 式鑽石型規劃方案」更早經竹縣府於101年10月30日發布改 善計畫,更足證明交通問題早於本案公告招標前即存在,且 為竹縣府所知悉並擬定各項改善計畫,竹縣府稱有事實或政 策變更云云,實無足採。⒋竹縣府稱因高速鐵路00000 00000000000段00○00○號商業區50年地上權開 發經營案」於102年10月28日簽約,竹北重大開發案均朝向 高鐵特定區開發,生活機能有所調整,綜合考量整體都市發 展之下,不續辦系爭促參案云云。惟按,竹縣府未提出評估 數據,不足為採。又竹縣府所稱高鐵局辦理之開發經營案, 於系爭案件公告前,即早於102年5月27日即公告招商,甚至 更早於97年竹縣府為系爭促參案為可行性評估報告時,竹縣 府已知有高鐵新竹車站特定區計畫。換言之,竹縣府於97年 間即已知悉高鐵局將辦理該開發經營案,竹縣府有充裕時間 可作區域整體規劃,其經評估後仍決定辦理系爭促參案,其 理由無非在於系爭促參案之車站用地乃定位為國道客運站或 區域接駁公車站,此與高鐵站之旅客客群不同,且系爭促參 案周邊土地已開發利用,商業活動熱絡,又斗崙里及北崙里 人口增加快速,此區域有加速公共建設之必要。故高鐵局所 辦理之開發案,不但不影響系爭促參案,反而可能促進整體 經濟繁榮。更有甚者,竹縣府早於99年間即有系爭促參案之 開發計畫,並發新聞稿吸引廠商投資,足見竹縣府就系爭促 參案係經過長時間深思熟慮規劃下之結果;今竹縣府根本未 提出任何評估數據等資料,如何證明其究竟有何等政策變更 之情形?依據為何?竹縣府未提出說明即輕率為此損害鴻裕 等2公司權益之決定,顯非合於促參注意事項第59點第2款規 定。又系爭促參案與高鐵開發案距離甚遠,且主要功能是為 集中管理國道客運與市區客運之轉乘接駁,與高鐵開發區之 功能並未重疊,並無政策變更情形。系爭促參案基地周遭生 活機能已甚完備,未來更有臺大及臺科大竹北校區進駐,故 竹縣府空言未來竹北生活機能有所調整,都市發展及交通將 轉向高鐵地區云云,乃與事實不符。⒌按系爭促參案完工後 ,將提供436個汽車停車空間,並計畫於興建完成後,取消 周邊影響車行動線與阻塞交通之停車格,客運亦可於轉運站 內提供乘客上下車服務,以降低光明六路及縣政九路之塞車 、事故發生情況,故系爭促參案續建非但對公益未發生損害 ,反而更有利於人民生命財產安全及生活交通便利性,竹縣 府輕率通知不續辦系爭促參案,顯與促參注意事項第59點第 2款規定不符。竹縣府於審核促參案件時,乃已妥善評估整 體計畫可行性後,始會予通過,則竹縣府自應為整體公益考 量,盡力促成公共建設計畫興建完成並順利營運,自不能僅 以嗣後少數居民反對意見因噎廢食;況且鴻裕等2公司就系 爭促參案興建期間之交通衝擊,已具體提出分析及改善對策 ,竹縣府從未進行實質檢討,即輕率為不續辦決定,顯不合 促參注意事項第59點第2款規定。竹縣府迄今未提出詳細數 據資料證明系爭促參案有政策變更之證明,其所提出之少數 居民意見亦不能證明系爭促參案續辦將對公益有危害,竹縣 府啟動退場機制顯然於法有違。⒍依申請須知第8.1.2條、 第8.4.1條第1項規定,竹縣府就系爭促參案有履行義務。可 知竹縣府自有於一定期限內完成投資契約之議約、簽約義務 。鴻裕等2公司經評定為最優申請人後,已經竹縣府來函通 知準備議約,雙方並於103年1月15日完成議約程序;且竹縣 府已通知鴻裕公司應自接獲通知之日起30日內與主辦機關完 成投資契約之簽約手續,鴻裕等2公司並籌組成立上禾公司 ;上禾公司甚至已依規定繳交履約保證金及開發權利金,雙 方預定於103年4月20日簽署投資契約。另按竹縣府103年2月 19日函可證,兩造完成議約程序後,已合意於一定期間完成 投資契約之簽署,故兩造均有互相請求他方簽署合約之權利 及義務。依申請須知第8.4.1條規定,最優申請人自接獲通 知之日起30日內與竹縣府完成投資契約之簽約手續規定,及 鴻裕等2公司以為前開履約行為,竹縣府自有義務與鴻裕等2 公司完成投資契約簽約手續之義務。故依申請須知及歷次往 來函文可知,竹縣府明確知悉其於評定鴻裕公司為最優申請 人後,雙方已於103年1月15日完成議約作業,並通知鴻裕等 2公司於接獲通知30日內、即應於103年3月21日前完成投資 契約簽約手續之義務。㈡備位請求賠償部分:本件縱使政策 變更有據,然鴻裕等2公司因信任政府公權力之運作所支出 之相關費用不貲,竹縣府事前未妥善規劃,顯然有可歸責之 處;反之,鴻裕等2公司自始至終完全無過失,基於信賴損 害賠償原則,竹縣府自應賠償鴻裕等2公司所受損失。⒈先 位主張準用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1項、第3項規定:系爭促參 案係兩造就促參案件審核程序發生爭議之案件,竹縣府於審 核評定後、簽約前逕行通知不續辦系爭案件,係屬廢止甄審 評定處分之行政處分。系爭促參案性質與政府採購審標或決 標爭議性質相同或相似,是鴻裕等2公司得依促進民間參與 公共建設法(下稱促參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本院97年度 判字第976號判決意旨,援引政府採購法規定,請求竹縣府 賠償鴻裕等2公司之一切相關損失,包括準備甄審、異議及 申訴支出之必要費用。鴻裕等2公司就此促參案件審核程序 之爭議處分,已訴請原審撤銷,鴻裕等2公司自得準用政府 採購法第8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竹縣府賠償。⒉備位主 張行政程序法第126條第1項規定:依本院99年度裁字第2152 號裁定、103年度判字第167號判決意旨,竹縣府主張因政策 變更,依促參注意事項第59點規定,通知不再續辦系爭促參 案,係屬廢止甄審評定處分之行政處分,則鴻裕等2公司自 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26條第1項規定,請求竹縣府對鴻裕等2 公司因信賴被廢止處分所遭受財產上損失,給予合理之補償 。⒊鴻裕公司因竹縣府不續辦之決定所受之損失:因系爭促 參案之投標及議約過程需要,委託大山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下稱大山公司)提供建築、規劃、設計等服務,鴻裕公司因 此支出備標費用525萬元、第1期工程規劃設計費630萬元、 投資執行計畫書撰寫費315萬元,有大山公司出具之統一發 票為證。竹縣府就該發票之真正亦不爭執。嗣因竹縣府違法 以政策變更為由通知不續辦本件,雙方纏訟至今,鴻裕公司 財力窘迫、無力支付委託服務費,遭大山公司向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15,067,500元獲准。鴻裕公司一再 與大山公司協商、以分期付款方式清償債務,日前終獲大山 公司同意,鴻裕公司並開立支票3紙交付大山公司,其中第1 期款項500萬元並已於105年3月21日匯付,第2、3期款項金 額合計10,067,500元,鴻裕公司考量與大山公司仍可能有業 務往來,不願破壞雙方合作情誼,亦已於105年5月3日將委 託服務費用支付予大山公司,此有各項單據證物為憑。鴻裕 公司支付予大山公司之費用確屬因辦理本件標案所必要,且 該等損失已實際發生,鴻裕等2公司請求竹縣府補償,確屬 合法有據。⒋關於鴻裕公司所提費用必要性部分,說明如下 :鴻裕等2公司於得標後為解決甄審委員提出之交通衝擊問 題,重新規畫建築量體及用途,重為環境影響及交通衝擊評 估,並與竹縣府完成議約;此等工程規劃設計、投資執行計 畫書撰寫等費用,自屬因議約、締約準備需要所支出之必要 費用,竹縣府應償付之。鴻裕公司委託大山公司提供建築、 規劃、設計等服務,鴻裕公司因此支出之第1期工程規劃設 計費630萬元、投資執行計畫書撰寫費315萬元。鴻裕公司得 標後進入議約階段,須因應實際環境條件及竹縣府之要求, 進入實質建築物設計規畫及環境交通衝擊評估,故投資執行 計畫書之內容、圖面設計等均有所變更,倘未按要求變更即 無法完成議約,前開「第1期工程規劃設計費630萬元、投資 執行計畫書撰寫費315萬元」均係為撰寫投資執行計畫書支 出之費用,大山公司係以其實際執行工作所需人力、文書模 型製作費、保險費等項目計算後,再向鴻裕等2公司請款, 上開費用合計共945萬元,確實均屬信賴授益處分而支出之 必要費用。另對於投資執行計畫書撰寫費315萬元,詳參大 山公司提供之「投資執行計畫詳細價目表」,謹說明如下: ⑴人次、工作內容說明,因大山公司係聘雇建築師、專業技 師、辦事員等職員辦理計畫,且鴻裕等2公司於102年11月22 日被評定為最優申請人,至103年4月23日經竹縣府通知不續 辦,歷經5個月,故該表之人、月係以各專業人員工作內容 、工作時間計算。例如項次一、建築師人月數量3,係以0.6 人次5個月=3。⑵自鴻裕等2公司得標後,其間召開多次 「投資執行計畫書審查會」,目前有簽到紀錄可查者,已至 少有103年1月6日、1月13日、1月15日、3月4日、3月14日等 5次會議。竹縣府於各該會議提出諸多修正意見,無論於會 前、會後均須由建築師、技師、辦事員等人員實際執行並辦 理修正事宜,故大山公司於該表所提出之各項費用,均屬議 約階段辦理投資執行計畫書修正所支出,且有其必要。修改 過程、修正意見請參「投資執行計畫書修正工作表」。⑶就 工作表中「各專業人員工作內容」欄位,鴻裕等2公司曾請 大山公司協助提供會議紀錄或各項調查報告書,惟經大山公 司詢問相關人員後,確認該公司人員於參加審查會後,於公 司內部開會指示技師、會計師等相關人員提出投資執行計畫 書修正,並未另作成會議紀錄。另大山公司勉力查找,尋得 土木大地、結構技師於現地勘測後,作成之「地質鑽探報告 」、「結構計算書」,該報告雖因終止而未修正定稿,惟仍 足證明大山公司確實因應系爭建物之結構修正,派令各專業 人員執行工作。訴外人王鼎立會計師除協助修正興建案財務 報告外,並會同鴻裕公司、上禾公司人員與各銀行人員開會 ,探詢融資意願及條件,經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同意協助開 發興建之金融服務,有金融服務意願書可證。⒌上禾公司乃 為執行系爭促參案而成立,故關於上禾公司設立登記之一切 費用、締約準備會議費用、為繳納履約保證金向銀行貸款支 出之利息、人員薪資費用、因竹縣府違法不續辦而委請律師 提出異議之法律服務費用,且本件經竹縣府通知不續辦,上 禾公司尚需進行後續與竹縣府協商、異議、申訴、行政訴訟 等救濟,並須結算已支出費用,此皆須留用人員處理,因此 而增加薪資費用等,受有損害共1,316,317元:⑴薪資費用 部分:上禾公司係為執行系爭促參案而新成立之公司,營運 初期所需人力均由訴外人盛堂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盛堂公司 )支援,雙方約定暫先由盛堂公司提供人力支援並代付薪資 再另行結算,故上禾公司確實為系爭促參案之議約、興建營 運準備而支出各項人員薪資成本。至竹縣府雖辯稱本工程於 4月18日已因不續辦結束,上禾公司請求薪資卻到7月31日, 應無理由云云。惟按,本工程雖經竹縣府不續辦,然上禾公 司尚需進行後續與竹縣府協商、異議、申訴、行政訴訟等救 濟,並結算已支出費用,自無可能立即解聘員工並辦理解散 登記,竹縣府所辯顯然昧於事實。上禾公司目前因不堪訟累 、財務吃緊,故相關人員聘雇已經縮編,本件請求薪資金額 亦僅計算至103年7月31日止,確屬因準備締約而支出之必要 費用。⑵設計或服務費部分:法律服務費用,係由上禾公司 以支票給付,均經敦理國際法律事務所提示兌領並入帳,足 見此費用確為上禾公司實際支付之費用。⑶貸款利息費用部 分:蘇枝榮為上禾公司之負責人,係為本案應繳納之履約保 證金3,900萬元,始向元大銀行申請貸款本金4,000萬元,且 上禾公司以可轉讓定期存單繳納履約保證金後,竹縣府於10 3年4月24日片面通知停止續辦,並遲於103年6月17日方以府 產貿字第1030090974號函通知履約保證銀行「因政策變更不 續辦,退還上禾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繳納之履約保證金3,900 萬元…請貴分行辦理質權消滅後退還上禾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且因可轉讓定期存單於104年4月3日方到期,不得中途 解約,故此期間之貸款利息費用,自屬因竹縣府廢止行政處 分所受之財產上損失。⒍竹縣府雖以本院97年度判字第976 號判決認定廠商得請求償付者,僅限於準備投標、異議及申 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惟觀該判決理由乃說明廠商請求 償付之必要費用,係限於「實際已支出者」,並未限縮僅有 「準備投標、異議及申訴」三個項目方得請求,竹縣府所辯 顯係就該判決有所誤解,要無可採。該判決意旨復認於行政 法院認定原處分機關之甄審行為違法,廠商自得請求機關償 付其準備甄審、異議及申訴支出之必要費用,並未限縮;同 理於竹縣府廢止甄審評定之行政處分違法時,鴻裕等2公司 得請求竹縣府償付之必要費用自應包括準備甄審及締約、異 議及申訴之支出。㈢上禾公司為鴻裕公司依申請須知第8.2. 1條「最優申請人應新設立民間機構後進行簽約」規定所新 設立之民間機構,亦為唯一有權與竹縣府進行簽約之主體, 且鴻裕公司已於103年4月7日函文通知竹縣府,將由上禾公 司代表其簽訂投資契約,經竹縣府備查在案,且上禾公司甚 至已依規定繳交履約保證金及開發權利金予竹縣府,亦即因 上禾公司為本件相對人,竹縣府始依約收受上禾公司繳付之 履約保證金及開發權利金,故竹縣府辯稱上禾公司非本案相 對人顯與事實相違。況竹縣府已於103年3月20日發函通知鴻 裕等2公司,預定於文到30日即103年4月20日前完成投資契 約簽約手續。故上禾公司確有請求竹縣府完成簽約之權利或 法律上利益,且該利益已因竹縣府違法之廢止甄審評定,為 不續辦之行政處分受損害,上禾公司為系爭處分之特定訴訟 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人或法律上利害關係人;縱或非主體, 但基於申請須知所設立民間機構資格,就本案投資契約法律 上之權益有處分權或管理權,故就本件訴訟標的確實具有訴 訟權能之當事人適格。㈣本件係促參案件「主辦機關規劃由 民間參與公共建設」類型,故就案件之前期規劃、評估,主 辦機關均有責任及義務進行事前評估,再交由民間廠商參與 執行。本案至少早於97年間,即經竹縣府作成可行性評估報 告,其中針對「環境影響可行性分析」,已分析公共建設對 自然、社會、經濟、周邊交通狀況等環境可能發生的影響, 並預測影響程度或範圍,竹縣府已知悉建案基地周遭之交通 狀況,並於確認可行性後,方正式招標。故竹縣府泛稱鴻裕 等2公司就周遭交通狀況提供不正確資訊云云,顯係將自己 應盡之事前評估責任推諉轉嫁予鴻裕等2公司,毫無足採。 鴻裕等2公司於102年11月11日系爭促參案甄審委員會會議時 ,針對甄審委員提出之交通衝擊問題,已盡可能詳細於當場 回覆,並非敷衍回應。況鴻裕等2公司於獲選為最優申請人 後,已於歷次會議及函文就交通衝擊及動線問題提出報告及 改善方案,並經竹縣府發函表示同意,其中包括102年12月2 日投資計劃書簡報說明會議紀錄結論:「一、本案基地位於 竹北精華地區,為減少鄰近居民噪音,…原規劃於一樓之大 客車月台及大客車停車位更改規劃配置於地下一樓」,此經 竹縣府102年12月13日府產貿字第1020181792號函請鴻裕等2 公司依會議紀錄辦理,再於103年1月29日府產貿字第103001 2295號函請鴻裕等2公司具體提出所需時程及各項資料;103 年1月15日議約會議紀錄、雙方確認設置公共設施停車位數 量;103年3月14日投資執行計畫書審查會會議紀錄確認將轉 運站變更為地下一樓,如需展延工期可依契約規定申請展延 ,經竹縣府以103年3月20日府產貿字第1030042949號函請鴻 裕等2公司依會議紀錄辦理等。由上可知,鴻裕等2公司無論 於申請時或締約前,一再就竹縣府提出之交通等執行問題提 出說明及改善計畫,並於投資執行計畫書詳述且經竹縣府同 意在案;倘竹縣府仍欲抗辯鴻裕等2公司對大客車安排於1樓 後方、動線影響環境或居民安寧、人車衝突點是否可能影響 周邊交通等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之信賴 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自應由竹縣府具體指明並舉證該不實陳 述之內容為何。㈤竹縣府於103年4月18日審查會上,已直接 宣布其因政策變更,不續辦本案。故竹縣府已於該次會議上 ,單方以言詞對鴻裕等2公司表示不續辦之決定,已直接對 鴻裕等2公司發生廢止原甄審決定之法律效果,足認其屬行 政處分,鴻裕等2公司均為處分相對人。縱認該次會議僅以 言詞通知不續辦,非屬行政處分,惟竹縣府103年4月23日函 所檢附同年月18日審查會會議紀錄亦明載「主辦機關因政策 變更,不續辦本案」,其性質仍屬行政處分無疑。㈥議約完 成、尚未完成簽約階段,應屬「甄審結果後,簽訂投資契約 前」之公法階段,本件爭議應屬行政訴訟審判權:依民間參 與公共建設申請及審核程序爭議處理規則(下稱促參爭議處 理規則)第2條第1項規定,促參案件於申請至甄審結果後, 至簽訂投資契約前,如認主辦機關有違法情事,均得向主辦 機關提出異議;故所謂促參案件之雙階理論,係指於申請、 甄審、議約、直到簽訂投資契約前,均屬公法階段,而於簽 訂投資契約後方為私法階段。又依竹縣府所提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99年度訴字第569號判決意旨,亦證本件爭議發生於議 約完成、尚未完成簽約階段,應屬「甄審結果後,簽訂投資 契約前」之公法階段。退步言之,縱依竹縣府所言議約係屬 私權階段,惟依促參爭議處理規則第30條第1項規定,則本 件爭議既已經異議、申訴審議等救濟程序,並經作成申訴審 議判斷、該審議判斷依法即視同訴願決定等語,為此請求判 決:⒈先位聲明:⑴異議處理結果、原申訴審議判斷,竹縣 府「政策變更、系爭促參案不續辦」之決定均撤銷。⑵竹縣 府應與上禾公司完成系爭促參案投資契約書之簽署,並繼續 執行系爭促參案。⒉備位聲明:⑴異議處理結果、原申訴審 議判斷,竹縣府「政策變更、系爭促參案不續辦」之決定均 撤銷。⑵竹縣府應給付鴻裕公司14,700,000元、給付上禾公 司1,316,317元,及均自104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竹縣府於原審答辯意旨略謂:㈠本件評定最優申請人 之決定,相對人為鴻裕公司,嗣竹縣府停止續辦系爭促參案 之相對人亦同,故上禾公司非處分相對人,僅係鴻裕公司所 成立之案外公司,其就本件並無法律上之利益,自不具備撤 銷訴訟之當事人適格。㈡申請須知第8.1.2及8.4.1條第1項 規定應係促參法第45條第1項規定之具體實踐,提醒竹縣府 應於一定期間要求最優申請人議約及簽約,並非賦予鴻裕等 2公司請求竹縣府簽約之權利。甚者,依促參法第45條第1項 規定,僅申請人具有簽約義務,並無申請人得強制要求竹縣 府應與其完成投資契約簽署之依據。㈢本件不續辦之理由, 乃基於包括竹北生活圈機能之改變、竹北交通壅塞問題,及 整體都市發展需要等全盤性公共利益及事實變更之考量:依 促參注意事項第59點第2款,明揭竹縣府如因重要公益及政 策變更,得啟動退場機制,決定不辦理促參案件。就此,參 照本院98年度判字第635號判決,竹縣府本得基於公共利益 考量,終止辦理促參案件。又促參注意事項第59點第2款所 謂之「政策」,乃包含政治的考量,並非全然屬行政行為之 性質,其具體明確性之要求已難與行政行為相比,此為本院 103年度判字第167號判決所明揭,且本件之辦理既屬竹縣府 法定職權範圍內,則是否續行、或變更決定,應屬法律賦予 竹縣府之裁量權,除有裁量瑕疵外,竹縣府之判斷應受其他 行政機關或法院之尊重。㈣竹縣府103年5月9日府產貿字第 1030067857號函明揭,基於公共利益考量而不予續辦,完全 符合本院103年度判字第167號判決「通過處分所依據之事實 或政策事後已發生變更,且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將有危害」 之要件,竹縣府為不續辦理系爭促參案之決定,自屬合法。 說明如下:⒈竹北交通壅塞問題:系爭促參案可行性評估及 先期規劃,原委由鼎漢國際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 漢公司)於97年7月間作成可行性評估及先期規劃報告。依 鼎漢公司當時所進行之調查,本件開發後對於交通流量之影 響尚屬輕微。竹縣府於評估各項因素後,當時於98年間上網 公告系爭案件共2次,然均因整體經濟情勢不佳乏人問津而 流標。嗣新任縣長上任後,為配合中央政府招商政策,並鑒 於市場投資環境已有回溫趨勢,同時考量提高廠商投資意願 ,遂決定於100年5月重新委託中詮開發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詮公司)就新竹縣推動之2件BOT案之市場環境及 招商條件一併重新進行檢討分析並於102年3月辦理完成。此 次分析檢討乃植基於原有規劃及97年鼎漢公司之評估,而僅 就市場評估開發方案調整及財務可行性方面進行檢討後提出 建議計畫書,未就交通衝擊另行評估。惟經竹縣府於102年7 月上網公告招商後,同年年底即陸續接獲系爭基地鄰近居民 於縣長信箱陳情,並於103年3月11日更收到該基地所屬之竹 北市北崙里辦公處里長所率各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信函,表示 系爭促參案確將造成鄰近區域交通狀況之惡化,竹縣府遂重 新了解與調查竹北交通擁塞之問題。於整合各局處資料後, 發現102年底系爭促參案之基地鄰近道路路段交通量道路容 量服務水準之現況,明顯已由A級大幅降低為F級。慮及系爭 促參案特許期間長達50年,且依97年鼎漢公司之評估,其附 屬事業所產生之交通容量將加劇整體交通情況,勢必使現已 壅塞之交通狀況雪上加霜,其原所希冀之轉運功能恐亦無法 發揮,更與促參法所追求「提升公共服務水準,加速社會經 濟發展」之目的背道而馳。竹縣府幾經討論,權衡本件續辦 與公共利益之影響後,認有變更政策之必要,始決定終止系 爭案件之辦理,要無任何違失。⒉竹北生活圈機能改變:系 爭促參案於102年7月上網公告後,多年來屢屢未能有效招商 開發之高鐵新竹車站特定區,因景氣回春,投資遽然升溫, 竹縣府因此決定配合高鐵特定區都市計畫衍生之動態演變, 及都市空間結構軸線轉移,將系爭車站用地另以生活圈之概 念納入竹北地區都市計畫公共設施通盤檢討,重新調整都市 的結構。⒊整體都市發展需要:內政部102年11月29日發布 「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檢討變更作業原則」,針對公共 設施做全面性的通盤檢討,乃朝向結合整個生活圈的概念來 重新探討公共設施用地的用途,竹縣府配合中央政策推動之 精神,整體都市發展應以整個生活圈的概念,而非以單一公 共設施來規劃,以補強都市生活機能的完整性。近期重大開 發案幾已確定皆朝向高鐵特定區開發,整個發展軸線均轉向 高鐵地區,未來竹北生活圈機能勢必有所調整,都市發展及 交通流向亦隨之改變。㈤本件係依促參法辦理,非政府採購 法,是鴻裕等2公司以政府採購法之規定為本件之請求權基 礎,容有誤認。縱認促參案件之申請人得準用政府採購法第 85條第3項規定,請求原處分機關償付其準備甄審、異議及 申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亦須以「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申 請及審核程序若經行政法院以撤銷判決或確認判決,確認原 處分機關之甄審行為違法」為適用前提。然本件根本不存在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申請及審核程序經行政法院以撤銷 判決或確認判決,確認原處分機關之甄審行為違法」之前提 ,自無適用該條項規定之可能。㈥竹縣府不續辦促參案件所 依據者,係促參注意事項第59點第2款,且申請須知第2.2.8 條已明揭,本申請須知未盡事項,悉依促參法及相關法令規 定辦理。促參注意事項既為促參法令之一,則竹縣府依該注 意事項就系爭促參案保有於「政策變更」之情形下,不續辦 促參案件之裁量權限,不僅為對系爭案件曾為評估、或有意 願參與之廠商所明知,亦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1款「法 規准許廢止者」之規定,而非屬同條第4、5款規定。是鴻裕 等2公司自無從依同法第126條第1項規定請求竹縣府補償。 且依本院98年度判字第635號判決意旨,促參法並未就促參 契約簽訂前,主辦機關停止案件之續行,訂有損失補償之請 求權,乃立法者有意之省略,其目的在於肯認行政機關於簽 約前得基於公共利益之考量,享有相當之猶豫期間,以事先 防止契約締結後,對人民或他方當事人造成更大之損害。從 而,竹縣府所依據停止續辦系爭促參案之法規依據,既係促 參注意事項第59點第2款規定,且無補償規定,則鴻裕等2公 司自無援用同法第126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失補償之餘地。㈦ 縱認本件得主張有行政程序法第12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以請 求損失補償,惟鴻裕等2公司亦未符合該條項之請求要件: ⒈竹縣府依促參注意事項就系爭促參案之辦理保有於「政策 變更」之情形下,不續辦促參案件之裁量權限,顯為鴻裕等 2公司所明知,是鴻裕等2公司不可能有任何信賴基礎可言。 ⒉鴻裕等2公司於申請階段,本應就系爭促參案做相關之交 通衝擊評估,及早知悉系爭路段之交通狀況已與系爭標案公 告招標時有重大明顯之差異,然於所提送之評估報告中仍就 本件對周圍交通所可能帶來之衝擊,刻意模糊帶過,致竹縣 府於103年3月間收到附近居民反映意見後,方了解該區域交 通問題之嚴重性。於102年11月11日系爭促參案甄審委員會 會議紀錄中,委員3提出:「大客車安排在一樓的後面,此 位置接近後方集合住宅,民眾等車、候車、動線等是否會影 響環境,或居民安寧?請說明。」「第111頁交通衝擊評估 ,大部分都在說明興建期間的交通衝擊,而目前的規劃起來 人車衝突點很多,對於未來興建完成後之交通衝擊影響,是 否有足夠之規劃?請說明。」委員7亦提出:「大客車停車 的動線,是否有可能影響周邊交通?請說明。」鴻裕等2公 司就此問題,當時僅簡要以「交通衝擊未來若有必要會再送 交通衝擊評估報告」、「大客車的停車動線說明,我們會在 交通影響評估的審查更進一步的調查」等敷衍回應。從而, 鴻裕等2公司顯未將實際交通問題及時反應予竹縣府知悉, 渠此作為亦屬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無從主張信賴利益 之損失補償。⒊鴻裕等2公司並未舉證本件有任何損失利益 存在:⑴鴻裕公司提出委請大山公司所支出之相關備標費用 等,既係於鴻裕等2公司經評定為最優申請人前即發生,該 備標費用自非基於信賴評定為最優申請人之決定所支出之費 用,無從於本件予以請求。況鴻裕公司自承於投標時所提出 之「服務建議書」與得標後提出之「投資執行計畫書」,其 篇章大致相同,既然如此,其即無從請求高達315萬元之撰 寫費用。甚者,依鴻裕等2公司提出之備標服務費詳細價目 表及投資執行書及先期規劃費前後對照,二者辦理事項僅有 「投資執行計畫書製作費」、「實體建築模型製作費」不同 ,其餘完全相同,則可證明其主張費用顯不合理。⑵上禾公 司既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亦為所得稅法規定之營利事 業,即應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之規定,就各項費用提 出原始憑證以供查核,始符合法律所定之舉證之責。然其所 提出之資料,顯不符損失補償請求之舉證要求:①薪資費用 :就薪資成本部分僅提出製作者、製作基礎及製作來源全然 不明之薪資表一張,竹縣府否認其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真正。 實則,薪資支出之舉證,應提出薪資支出之原始憑證,收據 或簽收之名冊;其由工會或合作社出具之收據者,應另附工 人之印領清冊;職工薪資如係送交銀行分別存入各該職工帳 戶者,應以銀行蓋章證明存入之清單予以認定,為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71條第1款、第12款所明定。②設計或服 務費等:鴻裕等2公司所製作之成本表內關於勞務費部分, 有多處與其後所附資料數字不符,甚且所謂律師事務所申訴 法律服務費用部分,不僅非必要支出,要無從要求竹縣府為 其負擔,甚且依據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85條,有關給 付勞務費用之原始憑證應為收據或簽收之簿摺;如經由金融 機構撥款直接匯入執行業務者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者,應取 得書有執行業務者姓名、金額及支付勞務費字樣之銀行送金 單或匯款回條。是鴻裕等2公司所提證據,未見任何匯款、 抑或支票經銀行兌現之證明,自無可採。③核貸通知書所載 之貸款者、繳息收據所載客戶均為第三人蘇枝榮之帳戶,非 本件鴻裕等2公司,該貸款行為顯與本件無涉。又該等貸款 資料所列利息費用之計息期間分別為103年5月21日至6月21 日,及同年6月21日至7月21日,竹縣府既於103年4月24日已 通知鴻裕等2公司停止續辦系爭促參案,上述利息顯非信賴 期間內所發生。④所提木章,尚無從由該等收據辨識確為上 禾公司所刻之木章,鴻裕等2公司就相關印章之費用及數量 合理性,亦欠缺說明而不可採。⑶鴻裕等2公司所提出之上 禾公司相關支出,更有許多舉證不足及內容不明之處,依行 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自應 駁回。況鴻裕等2公司請求項目中項次3「投資執行計畫書之 撰寫費」請求金額高達315萬元,惟依申請須知第2.1條規定 ,投資執行計畫書係「指最優申請人將其投資執行計畫書依 據議約結果、甄審委員會及主辦機關意見修正後提出,並經 主辦機關核定之計畫書,作為民間機構執行本計畫之依據。 」可見投資執行計畫書係依據已撰擬完成之投資計畫書為基 礎,至多僅進行修改補充、或部分調整。鴻裕公司聲稱其備 標費用為525萬元,就備標作業之投資計畫書進行微調修改 為投資執行計畫書之費用即達315萬元,兩相對照,自不合 理,顯有浮報之虞等語,為此請求判決駁回鴻裕等2公司在 原審之訴。 四、原判決認竹縣府應給付上禾公司67,430元及自104年3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鴻裕等2公 司其餘之訴,其理由略謂:㈠竹縣府主張若政策變更規定得 據以廢止本件甄審決定,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1款法規 准許廢止事由,即非同條第4款之情形,自無第126條第1項 補償規定之適用云云。實則,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既為 法規准許廢止之規定,亦屬同條第1款情形之一,並非互斥 關係。按政策變更規定為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事實變更 之廢止事由,亦屬同條第1款情形之一,依行政程序法第126 條第1項自有補償規定之適用,並無疑義。㈡參照本院104年 度判字第102號判決意旨,系爭促參案為「主辦機關規劃由 民間參與公共建設」類型,竹縣府甄審決定乃對鴻裕公司所 為類同授益處分,嗣因政策變更而不續辦,無異以事實變更 為由而廢止甄審決定,上禾公司則為鴻裕公司基於最優申請 人地位而依申請須知第8.2條規定所籌設成立,實質上承繼 其信賴基礎,亦屬利害關係人。是鴻裕等2公司先、備位聲 明撤銷竹縣府不續辦決定,並訴請續辦,且以政府採購法第 85條第3項及行政程序法第1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及補償 ,而非以所謂締約上過失為論據,自應認其屬公法上爭議, 行政法院有受理訴訟權限。㈢鴻裕等2公司先位聲明訴請撤 銷竹縣府「政策變更、系爭促參案不續辦」之決定、異議處 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並命竹縣府應與上禾公司完成系爭 促參案投資契約書之簽署,繼續執行系爭促參案部分:⒈竹 縣府於簽訂本件投資契約前,因考量:⑴竹北交通壅塞問題 :系爭促參案係就竹北市○○○路與縣政九路路口西北之車 站用地作多目標使用,然於102年7月上網公告後,屢屢接獲 附近居民反應,表示巷道過窄、車流量大、會車不易常造成 壅塞現象,建議審慎考慮其通行問題。此路段交通壅塞之案 件極多,光明六路及縣政二路嚴重塞車,發生交通事故之頻 率因此升高,就102年下半年度之統計資料顯示,光明六路 、縣政九路、縣政二路路段所發生之各類交通事故件數即高 達691件之多,並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公布為102年度十大易 肇事路口之冠,用路人於該路段通行具有相當危險;又依光 明六路段相關路口102年統計之交通資訊顯示,於尖峰時段 ,其於多處路口服務水準僅為F級,路口停等延滯時間長, 交通壅塞嚴重,基於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及整體大眾運輸 交通順暢,認為續行系爭促參案,必將使原本待解決之交通 情形更為嚴重。⑵竹北生活圈機能的改變:系爭促參案係於 102年7月上網公告後,多年來屢屢未能有效招商開發之高鐵 新竹車站特定區因景氣回春,投資遽然升溫,陸續有交通部 高鐵局於特定區內置地廣場辦公大樓標售案全數脫標,總金 額超過9億元,最高溢價率達12%,甚且104年交通部高鐵局 公告招商之高鐵新竹車○○○區○○段11、12、13地號商業 區開發經營案,亦於104年2月12日與旭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簽約開發等,益徵竹縣府就高鐵特定區迅速崛起之評估至為 正確;且依主計處統計資料,102年6月至103年6月新竹縣竹 北市暨高鐵附近地區人口成長數資料表,高鐵特定區內人口 數成長更占竹北地區68%,可見都市軸心翻轉以高鐵特定區 為人群集散中心之長期態勢已臻成熟,尤顯系爭促參案此一 於70年間即劃定之車站用地確有重為檢討必要。竹縣府因此 決定配合高鐵特定區都市計畫衍生之動態性演變及都市空間 結構軸線之轉移,將系爭車站用地另以生活圈之概念納入竹 北地區都市計畫公共設施通盤檢討,以重新檢討調整都市的 結構,已確認未來不再以車站用途招標。⑶整體都市發展需 要:竹縣府配合內政部102年11月29日發布「都市計畫公共 設施保留地檢討變更作業原則」,通盤檢討公共設施用地之 用途,應朝向結合整個生活圈的都市發展概念,近期重大開 發案幾已確定皆朝向高鐵特定區,整個發展軸線均轉向高鐵 地區,未來竹北生活圈機能勢必有所調整,都市發展及交通 流向亦隨之改變。且由於系爭促參案特許期間長達50年,其 附屬事業所產生之交通容量將加劇基地鄰近路段整體交通之 壅塞情形,轉運功能無從發揮,對公益反而有所危害,因認 系爭案件基地已無辦理轉運站之必要,未來亦不再作為車站 用地之規劃,故於103年4月18日審查會,竹縣府作成政策變 更而不續辦之結論。該會議紀錄並經竹縣府以103年4月23日 函檢送鴻裕等2公司,嗣再以竹縣府103年5月9日府產貿字第 1030067857號函提出說明,是竹縣府全盤考量竹北生活圈機 能之改變、交通壅塞問題及整體都市發展需要等因素,認系 爭促參案基地已無設置轉運站之必要,續辦將對公益反有危 害,因而作成政策變更而不續辦系爭促參案之決定,於法自 屬無違。⒉系爭促參案可行性評估及先期規劃,竹縣府原委 由鼎漢公司於97年7月間作成可行性評估及先期規劃報告, 依當時之調查,系爭促參案之基地鄰近道路路段交通量與道 路容量比值(V/C),於平常日晨峰時段,多低於0.371,服 務水準A級;而V/C值最高之路段為縣政十三街(光明五街- 光明六路,往南路段),V/C值為0.57,服務水準C級;假日 時段,系爭促參案基地鄰近道路路段V/C值更多低於0.371, 服務水準為A級,V/C值最高之路段為縣政九路(光明六路- 光明九路,往南路段),V/C值為0.58,服務水準C級。系爭 基地正式開發營運之影響為:光明六路/縣政九路整體路口 平均延滯由31.4秒/輛增加至48.4秒/輛,服務水準由C級 降為D級;光明六路/縣政十三街整體路口平均延滯由14.8 秒/輛增加至23.5秒/輛,服務水準由A級降為B級,因而當 時評估本件開發後對於交通流量之影響尚屬輕微。惟竹縣府 於102年7月上網公告招商後,即陸續接獲鄰近居民陳情,並 於103年3月11日收到該基地所屬竹北市北崙里里長聯合數個 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信函,表示系爭促參案確將造成交通狀況 惡化後,竹縣府遂重新了解與調查竹北交通擁塞之問題。於 整合各局處資料後,發現依區域交通控制中心截至102年底 之統計資料顯示,系爭促參案基地鄰近道路路段交通量為: 光明六路/縣政二路路口延滯時間為87.5秒,服務水準為F 級;光明六路/國道一號南向下匝道出口延滯時間為33.3秒 ,服務水準為C級;光明六路/國道一號北向下匝道出口延 滯時間為43.4秒,服務水準為C級;光明六路/莊敬南路路 口延滯時間為100.8秒,服務水準為F級;光明六路/自強南 路路口延滯時間為87.9秒,服務水準為F級;光明六路/縣 政九路路口延滯時間為94.9秒,服務水準為F級。與鼎漢公 司97年報告相較,102年底系爭促參案鄰近道路路段交通量 道路容量服務水準,明顯已由A級大幅降低為F級,自屬事實 變更,竹縣府因而認為系爭促參案附屬事業所產生之交通容 量,勢必使竹北現已存在之交通壅塞問題益發嚴重,原希冀 之轉運功能恐亦無法發揮,而與公益背道而馳,故有變更政 策之必要,自非無據。至於鴻裕等2公司所提其於103年8月 28日現場勘查之照片及錄影,僅為單日之交通狀況,而非一 段期間之觀察結果,鴻裕等2公司逕論基地現況交通並非服 務水準F級之情形云云,實屬率斷。再者,竹縣府所稱竹北 生活圈機能改變、高鐵特定區開發等整體都市發展趨勢,均 需經過相當時日後始臻成熟,尚非鴻裕等2公司所稱相關開 發計畫早已存在,即可確認其都市發展趨勢。尤以土地此種 稀有資源,一旦投入系爭促參案,即無法轉為他用,年限且 長達50年,其如未作最有效率之利用,此公共資源之浪費, 自亦為對於公益之危害。是竹縣府既經全盤考量,認為系爭 促參案基地已無設置轉運站之必要,未來亦不再作為車站用 地,堪認系爭促參案之續辦,將對公益造成危害,竹縣府作 成不續辦之決定,實屬有據。⒊申請須知第8.1.2條、第8.4 .1條第1項規定,均僅指出竹縣府須定期通知最優申請人, 最優申請人則有「自接獲通知之日起30日內完成投資契約之 議約作業」及「與主辦機關完成投資契約之簽約手續」之義 務,此見申請須知關於最優申請人若未依規定時間內完成議 約或簽約,則有最優申請人申請展延及補正簽約等後續規定 自明,實際上非指主辦機關有完成簽約手續之義務。又鴻裕 等2公司所稱竹縣府103年2月19日函係依申請須知第8.4.1條 規定而為通知,最優申請人有「與主辦機關完成投資契約之 簽約手續」之義務,尚非指竹縣府有完成簽約手續之義務。 況上開規定均未排斥主辦機關於簽約前,如認有政策變更之 必要而啟動退場機制,不與最優申請人續辦簽約。是本件既 經竹縣府作成政策變更而不續辦之決定,於法並無不合,已 如前述,鴻裕等2公司先位聲明請求撤銷上開決定並應續行 簽約之主張,自無可採。㈣鴻裕等2公司備位聲明訴請撤銷 竹縣府「政策變更、系爭促參案不續辦」之決定、異議處理 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並命竹縣府應給付鴻裕公司14,700,0 00元、給付上禾公司1,316,317元,及均自104年3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⒈有關竹縣府「 政策變更、系爭促參案不續辦」之決定,並無違誤,異議處 理結果、申訴審議判斷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均如前述,是 鴻裕等2公司備位聲明第1項仍訴請撤銷,自非可採。有關備 位聲明第2項給付訴訟部分,按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3項求償 規定,係以同條第1項規定審議判斷業指明原採購行為違反 法令為前提,縱得準用或類推適用於系爭促參案,然本件申 訴審議判斷並未指明竹縣府於系爭促參案有何違法情事可言 ,原審亦認竹縣府因政策變更而決定不續辦,並無違誤,均 如前述,自難認已符合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 。是鴻裕等2公司此部分準用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3項規定請 求竹縣府賠償之主張,自無可採。⒉竹縣府對鴻裕公司所為 之甄審決定,類同於授益處分,嗣因政策變更而不續辦,無 異以事實變更為由而廢止甄審決定(授益處分),其自得依 行政程序法第126條第1項規定請求因信賴甄審決定所生之損 害。再者,本件為「主辦機關規劃由民間參與公共建設」之 類型,鴻裕公司僅是依竹縣府徵求民間參與公共建設之公告 而提出申請,甄審決定仍以竹縣府相關規劃為基礎,尚難認 為鴻裕公司據以提出之服務建議書,有未將實際交通問題及 時反應予竹縣府知悉之情形,亦難認為竹縣府係遭鴻裕公司 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而作成甄審決定,自無鴻裕 公司之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可言。又上禾公司為鴻裕公司 基於甄審決定(最優申請人)而依申請須知第8.2條規定所 籌設成立,即承繼鴻裕公司之信賴基礎,亦無信賴不值保護 之情形,對於不續辦之決定(廢止甄審處分之行政處分), 亦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26條第1項規定,請求竹縣府補償其因 信賴甄審決定所生之損害。分論如下:⑴鴻裕公司訴請補償 其損失15,067,500元部分:鴻裕公司主張其委託大山公司處 理服務建議書等備標事務,故須支付大山公司相關備標費用 525萬元部分,實屬甄審決定作成前之費用,又第1期工程規 劃設計費630萬元,則屬簽約後始得進行之工程,均非屬「 籌辦及簽約」所生之損失,尚非鴻裕公司得依行政程序法第 126條第1項請求竹縣府補償範圍。至於鴻裕公司主張委託大 山公司撰寫投資執行計畫書之費用315萬元部分,鴻裕公司 雖提出大山公司製作之詳細價目表、說明書等證據,惟該詳 細價目表與說明書內容互有矛盾,例如詳細價目表記載建築 師單價15萬元,數量為3人月,複價為45萬元,技師單價為 138,000元,數量為6人月,複價為828,000元,但大山公司 說明書記載其委託陳維哲建築師,每月10萬元,每月僅以0. 6人次計算,歷經5個月,複價為30萬元,另加計大山公司管 銷成本及利潤15萬元,故為45萬元,又技師部分係委託新聯 公司、有成公司及新環公司,費用分別為25萬元、30萬元及 25萬元,另加計大山公司管銷成本及利潤2.8萬元,故為82. 8萬元,其不僅單價、數量不同,有關大山公司管銷成本及 利潤前者達50%,後者僅3.5%,亦未見說明書有合理之說 明,似僅為湊足詳細價目表所記載之複價,已難認鴻裕公司 上開主張為真實。再者,鴻裕公司雖稱其已支付系爭促參案 之委託服務費予大山公司,其中第1期款項500萬元於105年3 月21日匯付,第2、3期款項金額合計10,067,500元,亦已於 105年5月3日付予大山公司,然依鴻裕等2公司提出之匯款回 條聯、存入憑條及存摺封面,及原審向臺灣銀行六家分行函 查結果所示,大山公司於臺灣銀行六家分行活期存款帳號00 0000000000帳戶並非常有大筆金錢出入,該筆105年3月21日 以鴻裕公司名義匯入上開帳戶之500萬元,大山公司嗣於同 年4月26日跨行轉出其中3,955,267元至訴外人陳豐山帳戶, 又105年5月3日以鴻裕等2公司名義存入大山公司同上帳戶之 10,067,500元,實際上是當天先由新竹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代表人陳豐山)帳戶領出後,再以鴻裕公司名義存入該 帳戶,大山公司嗣於同年月10日又將其中850萬元轉回新竹 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帳戶,顯見鴻裕等2公司所稱已支付 大山公司委託服務費15,067,500元,只是帳上製造之金流外 觀,並無實際支付之事實。是鴻裕等2公司上開委託服務費 之主張,實難採信。至鴻裕公司於105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 期日另主張上開兩筆金額均為其向陳豐山所借,嗣大山公司 付給陳豐山及新竹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款項,則是該公 司委託其執行業務及擔任生技園區規劃顧問之報酬,與鴻裕 公司之借款無關云云。然鴻裕公司上開主張並無證據可為證 明,竹縣府亦否認其真正,自無從認此借貸及報酬之說法為 可採,且經原審依職權調閱大山公司登記案卷,查明陳豐山 實為大山公司之股東,按上開15,067,500元既為鴻裕公司積 欠大山公司之委託服務費,且遭大山公司聲請支付命令求償 ,該大山公司股東陳豐山有何借款予鴻裕公司之正當理由? 鴻裕等2公司上開主張,顯與常理有違,並無可採。⑵上禾 公司訴請補償其因執行系爭促參案之損害1,316,317元:① 薪資費用:鴻裕等2公司僅提出薪資費用表,並無蘇枝榮( 董事長)、鄧國泰(顧問)、蘇群傑(工務)、謝宜吟(會 計)等人員簽收單據,且依上禾公司之主張,該等人員均為 盛堂公司支援,顯見上禾公司並未實際支出上開薪資費用, 已無從認為上禾公司得請求竹縣府補償。況上禾公司於103 年4月3日始經核准登記,竹縣府於103年4月18日審查會中既 已告知上禾公司本件不續辦,其間不過短短16日,亦難認上 禾公司何事務需僱用蘇枝榮等4人之必要。是上禾公司訴請 竹縣府補償薪資費用952,000元部分,自非可採。②設計或 法律服務費部分:上禾公司並未提出敦理國際法律事務所請 款之細目,無從知悉該法律服務費之內容,又上禾公司何來 撰擬協議書之事項,且異議及申訴均為竹縣府決定不續辦之 後所生事務,非屬「籌辦及簽約」所生之損失,實難認上禾 公司得請求竹縣府補償。又103年7月10日匯款50,000元予財 政部,依其匯款回條聯之記載,匯款人為鴻裕公司,應係鴻 裕公司為提起本件申訴審議所繳納之審查費,並非所謂成立 民間機構之審查規費,自難認屬上禾公司之支出,且申訴亦 為竹縣府決定不續辦之後所生事務,並非「籌辦及簽約」所 生之損失,非屬行政程序法第126條第1項得請求因信賴被廢 止處分之補償範圍。③貸款利息費用部分:上禾公司於103 年4月8日即以鴻裕字第103040801號函通知竹縣府,提供8張 可轉讓定期存單共3,900萬元,用以繳納履約保證金,而竹 縣府係於103年4月18日審查會中告知上禾公司有關不續辦系 爭促參案之決定,然依元大銀行核貸通知書所載,蘇枝榮於 103年4月21日始向元大銀行申請貸款本金4,000萬元,顯見 本件履約保證金於4月初早已繳付,蘇枝榮係於知悉促參案 不續辦之後始辦理貸款,該貸款與履約保證金並非同筆款項 ,且為不續辦之後所生事務。是該貸款之利息,自非屬上禾 公司因信賴被廢止處分而生之損害。④設立公司相關費用及 雜支:上禾公司設立公司相關費用,業據其提出收費明細、 簽收單、支票、請款單、刻木章及公司章收據、手續費收據 、章程修正對照表在卷可稽,並經原審調閱上禾公司登記案 卷查明,足認其有設立公司、修正章程、刻印章使用及繳付 權利金等事實,與上開單據記載內容相符,堪可認屬真實, 應認上禾公司訴請補償67,430元部分,為有理由。至竹縣府 主張上禾公司上開設立公司相關費用不合常情,且無修正章 程必要,刻印及手續費單據未詳細記載內容,均非可採云云 。實則,竹縣府並未指明其主張之依據,而上禾公司已提出 代辦收費明細,其區分「交付資料確定40,000元」及「交還 資料簽收15,000元」,僅是依代辦進度分次收費,實難認上 開費用有何不符常情之處;又上禾公司修正章程係為符合投 資契約第11.2條有關不得轉投資之要求;再者,上禾公司確 有刻印章於文件上蓋用及繳付權利金等事實,核與所提收據 之日期及記載內容,尚無不合,足以認定其真正。⑶從而, 鴻裕等2公司依行政程序法第126條第1項規定訴請竹縣府補 償部分,僅有其中竹縣府應給付上禾公司67,430元及遲延利 息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均為無理由等語。 五、鴻裕等2公司上訴意旨略謂:㈠另案「新竹縣竹北市停八停 車場委託民間參與興建營運案」(下稱竹北停八案)之基地 位置坐落於光明六路與莊敬北路口,距離系爭促參案基地位 置約1.5公里,而依竹縣府所提供光明六路交通資訊:「光 明六路/莊敬南路延滯100.8秒,服務水準F」,及系爭促參 案基地「光明六路/縣政九路延滯94.9秒,服務水準F」對 照可知,竹縣府決定系爭促參案不續辦後,所招商續辦之「 竹北停八案」之基地周遭交通壅塞情形,較系爭促參案基地 周遭更為嚴重。又竹北停八案預計開發為地下三層、地上九 層、結合餐飲、商場、超市、面積合計約3.5萬至3.8萬坪之 購物中心;故於「竹北停八案」營運後,基地周遭勢必因人 潮及車潮湧現而更為壅塞,而系爭促參案興建完成後,反將 紓解光明六路上之車流量,減緩塞車問題。故無論係系爭促 參案興建前之基地周遭交通情況,或興建營運後對周遭交通 影響,系爭促參案均對周遭交通問題之改善更有助益;竹縣 府於103年4月24日僅以一紙傳真片面通知系爭促參案不續辦 ,復於103年12月9日再就與系爭促參案基地距離僅1.5公里 、交通壅塞問題更劇之竹北停八案公告招商,竹縣府就二案 之彼存我亡之不同處分,顯然另有隱情,竹縣府所稱竹北交 通壅塞而有政策變更情事根本不存在,足見其事後以「本案 交通壅塞問題而政策變更不續辦」置辯乃無理由。鴻裕等2 公司於原審104年5月28日行政訴訟準備一及追加狀、105年4 月20日行政綜合辯論意旨狀,詳細引證並提出此項重要之攻 擊防禦方法,說明系爭促參案絕無因交通壅塞問題而應政策 變更不續辦之理,惟原判決對此攻擊防禦方法未置一詞,亦 無隻字片語敘明不採之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㈡ 系爭促參案基地周遭已形成商圈且生活機能完備,甚至包括 竹縣府在內之各公務機關均設址附近,自無可能輕易搬遷而 發生「都市軸線轉移」之情形;此外,臺大及臺科大亦將設 立竹北校區,各該校區距離系爭促參案基地分別為1公里及 350公尺,未來將有更多就學、居住人口移入;況且,鄰近 臺大竹北校區之「竹北停八案」與系爭促參案基地相距僅1 公里餘,竹縣府於103年12月起公告徵求投資人,並於104年 7月8日與得標人遠東集團子公司簽訂投資契約,更足證明並 無任何「都市軸線轉移」或交通壅塞問題更劇之情形存在。 上情鴻裕等2公司已於行政訴訟起訴狀、行政訴訟準備一及 追加狀、行政綜合辯論意旨狀詳述,足證縱使高鐵特定區開 發計畫發展,系爭促參案基地周遭仍有人口移入、持續開發 之情,高鐵特定區之開發不可能取代系爭促參案,至多係與 高鐵特定區之發展「並榮」,而非「取代或軸線翻轉」之遷 移情形;惟原判決對此等證物及攻擊防禦方法全未審酌,亦 未敘明不採之理由,顯然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又原判決 採信竹縣府之辯詞,先認定系爭促參案興建完畢後,人口及 交通流向均遷往高鐵區;惟原判決復又似認定系爭促參案興 建完成後,交通將流向系爭促參案基地周遭造成交通壅塞之 情,則原判決究係認定竹北地區都市發展流向高鐵特定區或 系爭促參案基地周遭?原判決顯有理由前後矛盾之違誤,更 突顯竹縣府稱竹北生活圈機能改變、整體都市發展轉向高鐵 區而有政策變更等語,根本非屬事實。㈢原判決認竹縣府已 考量系爭促參案基地周遭交通壅塞不宜續辦之依據,係依系 爭車站用地使用研商會議紀錄、電子信箱交辦單、北崙里里 長及社區管理委員會聯合函文等資料為憑,然該等反對意見 之代表性如何?原判決全未審究,而特定里長及社區管委會 之個人意見,與竹北生活圈之廣大人民利益相比,僅係少數 反對意見,竹縣府在未與鴻裕等2公司妥善溝通解決方案, 且未給予鴻裕等2公司向少數反對意見溝通說明之情況下, 草率通知系爭促參案不續辦,其行政作為已明顯違反比例原 則,且與行政程序法第4條及本院105年度判字第482號判決 所揭示之意旨相悖,原判決顯然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誤。 按本院105年度判字第482號判決意旨可知,於「民間自行規 劃之促參案」中,即便民間申請人應自行規劃評估並負擔疏 處工作,惟主辦機關仍有評估整體計畫可行性等義務,主辦 機關未克盡其責時,倘隨意廢止先前所為審核通過之處分, 即有違誠實信用原則;舉重以明輕,則於「主辦機關規劃由 民間參與公共建設」之類型,主辦機關就案件之前期規劃、 評估更有其責任及義務進行事前評估,再交由民間廠商參與 執行,倘其未善盡評估及規劃之義務,於促參案件審核通過 後,再任意廢止其所為之評定最優申請人處分,其行政行為 亦明顯違反誠信原則,而與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相牴觸。 系爭促參案至少早於97年間,即經竹縣府做成可行性評估報 告,其中針對「環境影響可行性分析」,已「分析公共建設 對自然、社會、經濟、周邊交通狀況等環境可能發生的影響 ,並預測影響程度或範圍」,故竹縣府至少早於97年間即知 悉建案基地周遭之交通狀況;且系爭促參案歷經多次公告招 標,於102年11月11日系爭促參案甄審委員會會議時,代表 竹縣府之甄審委員亦已提出交通衝擊問題,鴻裕等2公司並 已於當場回覆「交通衝擊未來若有必要會再送交通衝擊評估 報告」、「對於竹北市公車之安排,未來議會考慮此點作相 關之規劃」、「大客車的停車動線說明,我們會在交通影響 評估的審查更進一步的調查」、「進出旅客的動線,本案規 劃人車分道,轉運站、影城、旅館三者出入口分開,大客車 有其專用車道,小客車益由專用車道進出地下停車場,盡量 讓行人與車輛之衝突點降到最低」,足見兩造就系爭促參案 基地周遭之交通衝擊問題,於102年公告招標時即完全知曉 ,竹縣府亦係經審慎判斷及評估後,方同意辦理系爭促參案 ,竹縣府事後所稱因交通壅塞不續辦等情,均係事後編造之 託辭,要無足採,原判決認定系爭促參案基地周遭之交通道 路容量服務水準,較97年之評估報告有更低之事實變更情形 ,亦顯未審究兩造於102年11月11日系爭促參案甄審委員會 會議時,已就交通衝擊問題進行評估之事實,原判決認定事 實顯然未憑證據,有違本院61年判字第70號判例意旨。竹縣 府根本未本於誠信與鴻裕等2公司共同合作、協助完成系爭 促參案,反而於事後胡亂拼湊理由搪塞,於未與鴻裕等2公 司充分溝通,尋求問題解決方法之情況下,逕自通知系爭促 參案不續辦,再另外審核通過「竹北停八案」,竹縣府所為 不續辦之處分過程嚴重損害鴻裕等2公司之權益。故原判決 認定竹縣府通知不續辦之行政處分合法等情,違反行政程序 法第8條規定及本院105年度判字第482號判決意旨,有判決 不適用法規之違誤等語,為此請求廢棄原判決不利於鴻裕等 2公司部分,⒈第1順位聲明:⑴原申訴審議判斷,竹縣府「 政策變更、系爭促參案不續辦」之決定均撤銷。⑵竹縣府應 與上禾公司完成系爭促參案投資契約書之簽署,並繼續執行 系爭促參案。⒉第2順位聲明:⑴原申訴審議判斷,竹縣府 「政策變更、系爭促參案不續辦」之決定均撤銷。⑵竹縣府 應給付鴻裕公司14,700,000元、給付上禾公司1,248,887元 ,及均自104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⒊第3順位聲明:竹縣府應給付鴻裕公司14,700,000元 、給付上禾公司1,248,887元,及均自104年3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竹縣府上訴意旨略謂:㈠本件評定最優申請人之決定(102 年11月22日以府產貿字第1020170960號函)相對人為鴻裕公 司,嗣竹縣府為停止續辦系爭促參案所作成之決定,相對人 亦為鴻裕公司。從而,上禾公司顯非處分相對人,至多僅為 鴻裕公司所成立之案外公司;再揆諸異議、申訴程序、暨原 審全卷復未見上禾公司說明,其就本件究竟有何法律上之利 益,自不具備本件撤銷訴訟之當事人適格欠缺訴訟權能,原 審自應逕予判決駁回其訴。然原判決未見及此,甚未說明其 何以認為上禾公司具當事人適格,即逕認上禾公司具備訴訟 權能,並為其部分勝訴之判決,顯已違反行政訴訟法第4條 第1項規定及本院75年判字第362號判例、96年度判字第144 號判決及101年度裁字第178號裁定所闡明之意旨,核屬判決 不適用法規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㈡本件應適用促參 注意事項為促參法令之一,且依本院98年度判字第1360號判 決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82號判決之見解, 系爭注意事項同屬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1款之「法規准許廢 止者」之法規。故竹縣府依應適用之促參注意事項第59點第 2款規定,基於「政策變更」,就系爭促參案為不續辦之決 定,全然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1款「法規准許廢止」授 益合法行政處分之規定。是本件既屬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1 款規定,要非為同法第126條第1項所明定得請求損失補償之 範圍,上禾公司自無從依同法第126條第1項規定請求竹縣府 補償。按本院98年度判字第635號判決意旨,竹縣府據以停 止續辦系爭促參案所適用之促參注意事項第59點第2款及促 參相關法規規定,就主辦機關於促參契約簽訂之前停止案件 之續行既均未訂有補償機制,顯然係立法者之有意省略,而 為促參法之特別規定。本案廢止甄審決定,究應適用行政程 序法第123條第1款、抑或第4款之情形,自應以行使廢止權 之行政機關主張為準。然原判決未審酌竹縣府主張其廢止決 定應屬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1款態樣,亦未正確區分行政程 序法第123條第1款及第4款之規定不同,逕行斷定本案兼具 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1款及第4款之情形,原判決顯然有違 反論理法則之判決違背法令。㈢竹縣府不續辦系爭促參案所 依據者,係促參注意事項第59點第2款,且申請須知第2.2.8 條規定已明揭應適用之促參注意事項既為促參法令之一,則 竹縣府依促參注意事項就系爭促參案之辦理保有於「政策變 更」之情形下,不續辦系爭促參案之裁量權限,顯為上禾公 司所明知,是上禾公司就本案必定繼續辦理乙節,自始即無 任何信賴基礎可言。再者,上禾公司於本件所稱之信賴基礎 ,無非為竹縣府102年11月22日評選鴻裕公司為最優申請人 之決定,並主張因受評定為最優申請人後有相關之信賴表現 ,因而請求信賴利益損失補償;惟鴻裕公司於申請階段,本 應就系爭促參案做相關之交通衝擊評估,而及早知悉系爭路 段之交通狀況已與系爭促參案公告招標時有重大明顯之差異 ,惟其於所提送之評估報告中並未確實評估本案對於周圍交 通所可能帶來之衝擊,致竹縣府於103年3月間收到附近居民 反映意見後,方了解該區域交通問題之嚴重性,此由102年 11月11日系爭促參案甄審委員會會議紀錄中,委員3即提出 :「大客車安排在一樓的後面,此位置接近後方集合住宅, 民眾等車、候車、動線等是否會影響環境,或居民安寧?請 說明。」「第111頁交通衝擊評估,大部分都在說明興建期 間的交通衝擊,而目前的規劃起來人車衝突點很多,對於未 來興建完成後之交通衝擊影響,是否有足夠之規劃?請說明 。」及委員7亦提出:「大客車停車的動線,是否有可能影 響周邊交通?請說明。」鴻裕公司就此等問題,於當時僅簡 要以「交通衝擊未來若有必要會再送交通衝擊評估報告」、 「大客車的停車動線說明,我們會在交通影響評估的審查更 進一步的調查」等回應可知,鴻裕公司顯然未將實際交通問 題及時反應予竹縣府知悉,渠等此一作為亦屬行政程序法第 119條第2款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無從主張信賴利益之 損失補償。惟原判決就上禾公司是否具備信賴基礎,僅強調 上禾公司因竹縣府之「政策變更而不續辦」致授益處分遭到 廢止,未細究上禾公司對於「政策變更而不續辦」之情形顯 有預見之可能,而無信賴基礎,已屬判決不備理由。甚者, 原判決於審酌上禾公司是否有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事時,僅 以竹縣府主導甄審程序為由,認定上禾公司無提供不正確資 料等行為,漏未審酌竹縣府之甄審決定,繫諸於上禾公司提 出之服務建議書,而該建議書所為事實調查之正確與否,自 影響竹縣府甄審決定之結果,是原判決顯有違背論理法則之 違背法令。㈣按本院93年度判字第210號及102年度判字579 號判決見解,上禾公司即應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之規 定,就各項費用提出原始憑證以供本院查核,且應說明該等 費用支出之必要性,始符合法律所定之舉證之責。惟上禾公 司顯未能就設立公司之收費計算方式、合理性及必要性提出 相關說明及舉證;上禾公司亦未就修正章程之相關費用是否 確實已經竹縣府實際匯付舉證,且未能說明修正章程之必要 性及合理性;上禾公司亦未於原審舉證所刻木章確實係公司 章,且亦未能說明刻兩個木章之合理性,迺原判決對此等應 予調查及上禾公司應舉證事項漏未衡酌,顯已構成認定事實 違反證據法則之判決違背法令等語,為此請求廢棄原判決關 於竹縣府應給付上禾公司67,430元,及自104年3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就廢棄部分,駁回 上禾公司於原審之訴。 七、本院查: ㈠行為時即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前之促參法第5條規定:「 (第1項)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第2項)本法所稱主辦機關,指主辦民間參與公共建設相 關業務之機關:在中央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主辦機關依本法辦 理之事項,得授權所屬機關(構)執行之。……」第42條規 定:「(第1項)經主辦機關評估得由民間參與政府規劃之 公共建設,主辦機關應將該建設之興建、營運規劃內容及申 請人之資格條件等相關事項,公告徵求民間參與。(第2項 )前項申請人應於公告期限屆滿前,向主辦機關申購相關規 劃資料。」第43條規定:「依前條規定參與公共建設之申請 人,應於公告所定期限屆滿前,備妥資格文件、相關土地使 用計畫、興建計畫、營運計畫、財務計畫、金融機構融資意 願書及其他公告規定資料,向主辦機關提出申請。」第47條 規定:「(第1項)參與公共建設之申請人與主辦機關於申 請及審核程序之爭議,其異議及申訴,準用政府採購法處理 招標、審標或決標爭議之規定。(第2項)前項爭議處理規 則,由主管機關定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 會)依促參法第56條授權而於99年6月17日修正發布行為時 促參法施行細則第22條之4規定:「投資契約得訂明因政策 變更,民間機構依契約繼續履行反不符公共利益者,主辦機 關得終止或解除一部或全部契約,並補償民間機構因此所生 之損失。」第39條規定:「(第1項)主辦機關辦理民間參 與政府規劃之公共建設前,應辦理可行性評估及先期規劃。 但未涉及政府預算補貼或投資者,不在此限。(第2項)前 項可行性評估,應依公共建設特性及民間參與方式,以民間 參與之角度,就公共建設之目的、市場、技術、財務、法律 、土地取得及環境影響等方面,審慎評估民間投資之可行性 。(第3項)第1項先期規劃,應撰擬先期計畫書,並應依公 共建設特性及民間參與方式,就擬由民間參與公共建設興建 、營運之規劃及財務,進行分析;必要時,應審慎研擬政府 對該建設之承諾與配合事項及容許民間投資附屬事業之範圍 ,並研擬政府應配合辦理之項目、完成程度及時程。(第4 項)主辦機關辦理民間參與公共建設,得聘請財務、工程、 營運、法律等專業顧問,協助辦理相關作業。」工程會於97 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之行為時促參注意事項第2點規定:「 本注意事項適用於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42條辦理之 政府規劃促參案件。」第59點規定:「促參案件議約及簽約 階段,如有下列情形者,應啟動退場機制:(一)主辦機關發 現最優申請人或次優申請人有下列情形者,應不予議約、不 予簽約:1.有詐欺、脅迫、賄賂、對重要評審項目提供不正 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影響評審之情形。2.未依通知之 期限辦理補正、完成議約程序。3.未按規定時間籌辦或完成 簽約手續。(二)主辦機關因政策變更,不續辦促參案件;或 為符合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原則,致須重新辦理公告。」政 府採購法第74條規定:「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決 標之爭議,得依本章規定提出異議及申訴。」第83條規定: 「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第85條規定:「(第1項) 審議判斷指明原採購行為違反法令者,招標機關應另為適法 之處置。(第2項)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於審議判斷中建議 招標機關處置方式,而招標機關不依建議辦理者,應於收受 判斷之次日起15日內報請上級機關核定,並由上級機關於收 受之次日起15日內,以書面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及廠商說 明理由。(第3項)第1項情形,廠商得向招標機關請求償付 其準備投標、異議及申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㈡行政程序法第120條規定:「(第1項)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 處分經撤銷後,如受益人無前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 ,其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者,為撤銷之機關應 給予合理之補償。(第2項)前項補償額度不得超過受益人 因該處分存續可得之利益。(第3項)關於補償之爭議及補 償之金額,相對人有不服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給付訴訟。 」第123條規定:「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 一、法規准許廢止者。二、原處分機關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 權者。三、附負擔之行政處分,受益人未履行該負擔者。四 、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該 處分對公益將有危害者。五、其他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 大危害者。」第126條規定:「(第1項)原處分機關依第12 3條第4款、第5款規定廢止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者,對 受益人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應給予合理之補 償。(第2項)第120條第2項、第3項及第121條第2項之規定 ,於前項補償準用之。」 ㈢原判決依前揭理由,並引據本院97年度判字第976號判決意 旨:「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1項、第3項規定審議判斷指明採 購行為違反法令者,招標機關應另為適法之處置,廠商得向 招標機關請求償付其準備投標、異議及申訴所支出之必要費 用;行政法院以撤銷判決或確認判決,確認採購機關之採購 行為違法,原處分機關及審議機關皆受判決結果拘束,不得 再另為不同之判斷,其效力甚於審議判斷指明原採購行為違 法之效力,廠商自得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3項規定,請求 採購機關償付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及以促參案之最優申請 人,因甄審決定而應進行之程序僅限於「籌辦及議約」,必 待簽約後,始有後續之興建、營運程序可言,從而系爭促參 案中,鴻裕等2公司因信賴甄審決定至竹縣府決定不續辦( 類同甄審處分遭廢止),所可能想像因信賴甄審決定所生之 損害,無非因籌辦(民間機構之設立或變更登記)及簽約之 前(議約)所生者,而不及於「準備」興建、營運所生之支 出,更不可能包括參與申請所支出者等語為由,認竹縣府因 政策變更,作成不續辦系爭促參案之決定,尚無違誤,異議 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遞予維持,亦無不合,鴻裕等2公 司先位聲明請求撤銷,及命竹縣府應與上禾公司完成系爭促 參案投資契約書之簽署並繼續執行,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備位聲明請求撤銷竹縣府不續辦之決定、異議處理結果及 申訴審議判斷,及命竹縣府應給付鴻裕公司14,700,000元、 給付上禾公司1,316,317元,及均自104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僅其中命竹縣府應給付上禾公 司67,430元及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均為 無理由,則應駁回。固非無見。 ㈣惟依行政訴訟法第189條規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 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 之真偽,並將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倘其未善盡調查 證據及審酌其證明力之職責,或認定事實有悖於論理或經驗 法則,其判決即屬違背法令。又依同法第209條第3項規定, 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 上之意見。故行政法院認定事實應憑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 就證據與事實之關聯性如何,其證明力之有無,形成心證之 理由,記明於判決理由項下。如未說明所憑證據足供證明事 實之心證理由,或就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摒棄不採,又未說明 不採之理由,或認定事實徒憑臆測而不憑證據,或調查證據 未臻完備,不足以判斷事實之真偽,均構成判決不備理由之 違法;如判決有多項理由,卻互相衝突,無以導出判決之結 論者,即屬判決理由矛盾。 ㈤次按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1款規定:「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 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 部或一部之廢止:一、法規准許廢止者。…」,其所謂「法 規」,係指法律(名為法、律、條例或通則)及各機關依其 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授權訂定之命令(得依其性質,稱規程 、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或準則),亦即法律、職 權命令及法規命令,而不包括行政規則,此觀中央法規標準 法第2條、第3條、第4條、第7條、行政程序法第150條第1項 、第159條、第161條規定自明。蓋「法規」必須係對多數不 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 如果係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 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 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即行政規則),因僅具有拘束訂 定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自難直接作為廢止對於 人民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之依據。工程會於97年12月30 日修正發布之行為時促參注意事項(已於104年5月15日廢止 ),乃「為確保主辦機關依公平、公開之程序及符合公共利 益、公平合理之原則,辦理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案件,以 提升公共服務品質」所訂定(該注意事項第1點),並無法 律授權依據,雖係工程會依其法定職權所訂定,但其性質為 規範主辦機關辦理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案件之作業注意事 項,尚非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 法律效果之規定,自非屬法規命令或職權命令,而係行政規 則。故行為時促參注意事項第59點規定:「促參案件議約及 簽約階段,如有下列情形者,應啟動退場機制:…(二)主辦 機關因政策變更,不續辦促參案件;或為符合公共利益及公 平合理原則,致須重新辦理公告。」尚難直接作為行政程序 法第123條第1款所謂「准許廢止」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 之「法規」,僅能於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行政處 分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 益將有危害者」、第5款「其他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 危害者」規定範圍內有其適用,亦即政策變更必須係基於行 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該處分 對公益將有危害,或其他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者 ,始得據以廢止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至於依行為時促 參法施行細則第22條之4規定,於投資契約訂明「因政策變 更,民間機構依契約繼續履行反不符公共利益者,主辦機關 得終止或解除一部或全部契約,並補償民間機構因此所生之 損失」者,乃民間機構與主辦機關雙方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所 訂立,自應受契約效力之拘束,此與未簽約之前,主辦機關 因政策變更,片面作成不續辦促參案件(廢止甄審決定), 有違誠實信用原則之情形,不可同日而語。原判決謂:「參 上開促參法施行細則第32條(應更正為第22條之4)規定, 即使簽訂投資契約之後,該約仍得訂明因政策變更,依約繼 續履行反不符公共利益時,主辦機關得據以終止或解除一部 或全部契約;相對而言,在未簽約之前,主辦機關因政策變 更,並認簽約反不符公共利益時,舉重以明輕,自無禁止其 決定不續辦促參案之理」云云,容有誤解。 ㈥竹縣府因政策變更不續辦系爭促參案,雖以竹北交通壅塞問 題、竹北生活圈機能之改變(高鐵新竹車站特定區因景氣回 春,都市空間結構軸線轉移),及整體都市發展需要(整個 發展軸線均轉向高鐵地區)等全盤性考量,且基於本案BOT 年限為50年,長期公共利益之考量,必須重新檢討系爭促參 案所在基地土地使用計畫等情為由(參見竹縣府103年5月9 日府產貿字第1030067857號函及異議處理結果函之說明), 惟竹縣府於原審自認系爭促參案係就竹北市○○○路與縣政 九路路口西北之車站用地作多目標使用,然於102年7月上網 公告招商後,屢屢接獲附近居民反應,表示巷道過窄、車流 量大、會車不易常造成壅塞現象,建議審慎考慮其通行問題 ;就102年下半年度之統計資料顯示,光明六路、縣政九路 、縣政二路路段所發生之各類交通事故件數即高達691件之 多,並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公布為102年度十大易肇事路口 之冠,用路人於該路段通行具有相當危險;又依光明六路段 相關路口102年統計之交通資訊顯示,於尖峰時段,其於多 處路口服務水準僅為F級,路口停等延滯時間長,交通壅塞 嚴重等語,以及系爭促參案於102年7月上網公告後,多年來 屢屢未能有效招商開發之高鐵新竹車站特定區因景氣回春, 投資遽然升溫,陸續有交通部高鐵局於特定區內置地廣場辦 公大樓標售案全數脫標,總金額超過9億元,最高溢價率達 12%等語在卷(原判決第21頁、第22頁、第37頁),且鴻裕 等2公司於原審亦主張系爭促參案位於竹北市○○○路與縣 政九路路口,此處交通車流量大,於102年7月公告前即存在 ,並非系爭促參案公告後才發生,此觀竹縣府於97年、100 年間,曾為系爭促參案作出兩次可行性評估報告,依97年之 分析,系爭促參案基地「光明六路-縣政九路」路口整體平 日平均延滯30.6秒/輛、假日延滯31.4秒/輛、服務水準C 級,竹縣府進行可行性評估,確認可行後方決定辦理;又竹 縣府所稱高鐵局辦理之開發經營案,於系爭案件公告前,即 早於102年5月27日即公告招商,甚至更早於97年竹縣府為系 爭促參案為可行性評估報告時,竹縣府已知有高鐵新竹車站 特定區計畫,換言之,竹縣府於97年間即已知悉高鐵局將辦 理該開發經營案,竹縣府有充裕時間可作區域整體規劃,其 經評估後仍決定辦理系爭促參案等語(原判決第5-7頁), 稽諸系爭促參案歷經多次公告招標,於102年11月11日甄審 會議時,代表竹縣府之甄審委員已提出交通衝擊問題,鴻裕 公司並已於當場回覆:「交通衝擊未來若有必要會再送交通 衝擊評估報告」、「對於竹北市公車之安排,未來亦會考慮 此點做相關之規劃」、「大客車的停車動線說明,我們會在 交通影響評估的審查更進一步的調查」、「進出旅客的動線 ,本案規劃人車分道,轉運站、影城、旅館三者出入口分開 ,大客車有其專用車道,小客車亦由專用車道進出地下停車 場,盡量讓行人與車輛之衝突點降到最低」等語(原審卷1 ,第45-47頁),可見竹北交通壅塞問題、竹北生活圈機能 之改變,及整體都市發展需要,在竹縣府於102年11月22日 以府產貿字第1020170960號函(下稱系爭甄審決定)通知鴻 裕公司具備成為最優申請人資格之前,似均已存在,並為渠 等所知悉,則竹縣府以系爭甄審決定所依據之事實或政策於 事後已發生變更,且不廢止系爭甄審決定對公益將有危害為 由,作成不續辦系爭促參案之決定(廢止系爭甄審決定), 容有疑義,原審未詳加調查釐清,遽予維持,尚嫌速斷。 ㈦又鴻裕等2公司於原審主張系爭促參案基地周遭已形成商圈 ,且生活機能完備,甚至包括竹縣府在內之各公務機關均設 址附近,自無可能輕易搬遷而發生「都市軸線轉移」之情形 ;此外,台灣大學及台灣科技大學亦將設立竹北校區,各該 校區距離本案基地分別為1公里、350公尺(原審卷1原證26 ),未來將有更多就學、居住人口移入;況且,鄰近台大竹 北校區之「竹北停八案」與本案基地相距僅一公里餘,竹縣 府於103年12月9日起公告徵求投資人,嗣於104年7月8日與 得標人遠東集團子公司簽訂投資契約,並無任何「都市軸線 轉移」或交通壅塞問題更劇之情形存在,足證縱使高鐵特定 區開發計畫發展,本案基地周遭仍有人口移入、持續開發之 情形,高鐵特定區之開發不可能取代系爭促參案,至多係與 高鐵特定區之發展「並榮」,而非「取代或軸線翻轉」之遷 移情形;況「竹北停八案」之基地位置坐落於光明六路與莊 敬北路口,距離本案基地位置約1.5公里(原審卷1附圖1) ,而依竹縣府所提供光明六路交通資訊:「光明六路/莊敬 南路延滯100.8秒服務水準F」(原審卷外放被證7第6頁), 與本案基地「光明六路/縣政九路延滯94.9秒服務水準F」對 照可知,竹縣府決定本案不續辦後,所招商續辦之「竹北停 八案」之基地周遭交通壅塞情形,較本案基地周遭更為嚴重 ;再「竹北停八案」經遠東集團旗下之遠百新世紀公司於10 4年4月得標後,預計開發為地下三層、地上九層(原審卷1 原證24-1),結合餐飲、商場、超市、面積合計約3.5萬至 3.8萬坪之購物中心(原審卷1原證24-2),故於「竹北停八 案」營運後,基地周遭勢必因人潮及車潮湧現而更為壅塞, 而本案轉運站興建完成後,反將紓解光明六路上之車流量, 減緩塞車問題,故無論係本案興建前之基地周遭交通情況, 或興建營運後對周遭交通影響,本興建營運案均對周遭交通 問題之改善更有助益;竹縣府於103年4月23日僅以一紙傳真 片面通知本案不續辦,復於103年12月9日再就與本案基地距 離僅1.5公里、交通壅塞問題更劇之竹北停八案公告招商( 原審卷1原證24-3),足見竹縣府所稱竹北交通壅塞而有政 策變更情事根本不存在等語(參見原審卷1第14頁以下、第 222頁以下;原審卷2第238頁以下),攸關竹北生活圈機能 是否因高鐵新竹車站特定區之開發,而發生都市空間結構軸 線轉移之情形,以及系爭促參案所在基地周遭是否持續開發 、人口移入,續辦系爭促參案是否反有助於改善週遭交通問 題?原審本應詳予調查釐清,卻對上開爭議事項恝置不論, 容有未洽。 ㈧再竹縣府不續辦系爭促參案之理由包括「近期重大開發案幾 已確定皆朝向高鐵特定區,整個發展軸線均轉向高鐵地區, 未來竹北生活圈機能勢必有所調整,都市發展及交通流向亦 隨之改變」(原判決第38頁第11至13行),似認竹北生活圈 之人口及交通流向均遷往高鐵區,卻又謂「系爭促參案特許 期間長達50年,其附屬事業所產生之交通容量將加劇基地鄰 近路段整體交通之壅塞情形,轉運功能無從發揮」(原判決 書第38頁第14至16行),似認為竹北生活圈之交通亦將流向 系爭促參案所在基地周遭,系爭促參案之附屬事業會加劇其 交通壅塞之情,前後論述似有矛盾,原審未經調查釐清,即 予採信,亦有未洽。且如果後者之論述屬實,是否可以修正 系爭促參案,使其不會加劇系爭促參案所在基地周遭交通壅 塞問題,反能解決其因持續開發、人口移入衍生之需求,而 不必斷然廢止系爭甄審決定?此攸關竹縣府不續辦系爭促參 案是否符合比例原則,原判決未予論究,理由亦屬不備。 ㈨末按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 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 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鴻裕公司於原審主張其於 得標後為解決甄審委員提出之交通衝擊問題,重新規畫建築 量體及用途,重為環境影響及交通衝擊評估,並與竹縣府完 成議約,此等工程規劃設計、投資執行計畫書撰寫等費用, 自屬因議約、締約準備需要所支出之必要費用;鴻裕公司委 託大山公司提供建築、規劃、設計等服務,鴻裕公司因此支 出之第1期工程規劃設計費630萬元、投資執行計畫書撰寫費 315萬元,鴻裕公司得標後進入議約階段,須因應實際環境 條件及竹縣府之要求,進入實質建築物設計規畫及環境交通 衝擊評估,故投資執行計畫書之內容、圖面設計等均有所變 更,倘未按要求變更,即無法完成議約,前開「第1期工程 規劃設計費630萬元、投資執行計畫書撰寫費315萬元」均係 為撰寫投資執行計畫書支出之費用,大山公司係以其實際執 行工作所需人力、文書模型製作費、保險費等項目計算後, 再向鴻裕等2公司請款,上開費用合計共945萬元,確實均屬 信賴授益處分而支出之必要費用等語,並提出系爭促參案投 資執行計畫書乙冊影本為證(原審卷1第106頁以下),而竹 縣府以102年11月22日府產貿字第1020170960號函通知鴻裕 公司具備成為最優申請人資格,雙方於103年1月15日完成議 約程序後,竹縣府再以103年2月19日府產茂字第1030029230 號函通知鴻裕公司應自接獲通知之日起30日內與竹縣府完成 投資契約之簽約手續,同時應完成民間機構之設立、履約保 證金之繳付,及依據議約結果、甄審委員會意見修正投資計 畫書等,有竹縣府103年2月19日函(原審卷1第49頁)及系 爭促參案公告歷程資訊(原審卷3第26頁)在卷可稽;鴻裕 公司旋依申請須知第8.2條規定,籌組成立上禾公司,並以 103年4月7日鴻裕字第103040701號函通知竹縣府,將由上禾 公司代表其與竹縣府簽訂投資契約,竹縣府則以103年4月16 日府產貿字第1030059964號函通知鴻裕公司,將於103年4月 18日召開審查會,請鴻裕公司依歷次審查意見修正投資執行 計畫書後送竹縣府審查,亦有鴻裕公司103年4月7日函(原 審卷1第50頁)、竹縣府103年4月16日函(原審卷1第54頁) 在卷可稽。足見鴻裕公司於籌辦與議約階段,確有為撰寫投 資執行計畫書而支出相關費用,堪認已證明其因信賴系爭甄 審決定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縱使不能證明其明確數額或證 明顯有重大困難,依前揭規定,行政法院亦應審酌一切情況 ,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而不能一概否定其數額之存在。原 判決徒以上開第1期工程規劃設計費630萬元,屬簽約後始得 進行之工程,即論斷其非屬「籌辦及簽約」所生之損失,尚 非鴻裕公司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26條第1項請求竹縣府補償範 圍云云,似係將簽約前需要之工程規劃設計與簽約後始進行 之工程混為一談,已有未洽。另鴻裕公司主張委託大山公司 撰寫投資執行計畫書之費用315萬元部分,已提出大山公司 製作之詳細價目表(原審卷3第4頁)、說明書(原審卷3第 227至229頁)等證據,原判決徒以該詳細價目表與說明書記 載之金額,例如建築師費用45萬元及技師費用82.8萬元部分 之組成細節互有矛盾,即全盤否定鴻裕公司有為撰寫投資執 行計畫書而支出相關費用,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於法自有 未合,且棄置315萬元減除45萬元及82.8萬元後之費用支出 資料於不顧,有違證據法則;又股東與公司乃不同人格,原 判決徒以陳豐山實為大山公司之股東,鴻裕公司既積欠大山 公司委託服務費,且遭大山公司聲請支付命令求償,即論斷 「該大山公司股東陳豐山有何借款予鴻裕公司之正當理由? 」亦有違論理法則。至於上禾公司主張自103年4月1日至同 年7月31日應支付蘇枝榮(董事長)、鄧國泰(顧問)、蘇 群傑(工務)、謝宜吟(會計)之薪資,合計952,000元, 該4人均由訴外人盛堂公司所支援,嗣後另行結算薪資,其 確實為系爭促參案之議約、興建營運準備而支出各項人員薪 資成本,均屬信賴授益處分而支出之必要費用等語,並提出 薪資費用表(原審卷1第184頁)為據部分,稽諸上禾公司於 103年4月3日經核准登記成立,有基本資料查詢表(原審卷1 第6頁)在卷可證,且上禾公司曾於103年4月8日、4月17日 繳交開發權利金及履約保證金,並參與竹縣府於103年4月18 日召開之審查會,有上禾公司103年4月8日鴻裕字第1030408 01號函(原審卷1第52頁)、103年4月17日上禾字第1030417 01號函(原審卷1第53頁)及103年4月18日審查會會議紀錄 (原審卷1第55頁)在卷可證,足見上禾公司為籌備設立及 準備與竹縣府簽訂投資契約,確有僱用員工,並支付薪資之 必要。原判決徒以上禾公司提出之薪資費用表,並無該等人 員簽收單據,且依上禾公司之主張,該等人員均為盛堂公司 支援;上禾公司於103年4月3日始經核准登記,竹縣府於103 年4月18日審查會中既已告知上禾公司本件不續辦,其間不 過短短16日,亦難認上禾公司何事務需僱用蘇枝榮等4人之 必要等語為由,即論斷上禾公司未支付員工薪資,而全盤否 准其訴請竹縣府補償薪資費用952,000元部分,顯有違經驗 法則,且未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於法亦有 未合。 ㈩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鴻裕公司全部訴訟,及不利於上禾公 司部分(僅判命竹縣府應給付上禾公司67,430元及自104年3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禾 公司其餘之訴),既有前述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理由不 備及理由矛盾之情形,且影響裁判之結果,鴻裕等2公司上 訴聲明將之廢棄,即為有理由;至於原判決有利於上禾公司 部分,係就其備位聲明為之,而由於先位之訴被駁回,係就 備位之訴為裁判之前提要件,且上禾公司提起上訴係聲明請 求將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包括駁回其先位聲明:⑴異議處 理結果、原申訴審議判斷,竹縣府「政策變更、系爭促參案 不續辦」之決定均撤銷。⑵竹縣府應與上禾公司完成系爭促 參案投資契約書之簽署,並繼續執行系爭促參案)全予廢棄 ,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禾公司先位聲明部分既經廢棄,其就 備位聲明所為判決命竹縣府應給付上禾公司67,430元及遲延 利息部分即失所依託,且由原審法院更為審理後,如果認為 上禾公司先位之訴全部或部分(前段)有理由,其請求即已 完全滿足或其權益受損已回復原狀,不生損失補償之問題, 無法援引行政程序法第126條第1項之規定為備位聲明之請求 ,故原判決有利於上禾公司部分應與其駁回上禾公司先位聲 明部分一併廢棄,由原審法院更為審理。從而,竹縣府就原 判決對其不利部分(應給付上禾公司67,430元及遲延利息) 提起上訴,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 之陳詞,再予爭執,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 使,指摘其為不當,或係以其一己對法規之主觀見解,任意 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或判決不備理由等,均 無足採,但如上所述,原判決命竹縣府應給付上禾公司67,4 30元部分既失所依託,竹縣府上訴意旨聲明將之廢棄,亦為 有理由。爰將原判決全部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 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