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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度判字第 399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營業稅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8年度判字第399號 上 訴 人 經驥整體開發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秋水 訴訟代理人 陳俊茂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宋秀玲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臺 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5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係經營土地開發業,民國100年10月至12月間收取 ○○○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委託辦理 臺中巿00000000業務款項(下稱○○○○業務款項 )計新臺幣(下同)180,000,000元(含稅),未依規定開 立統一發票銷售額171,428,571元(180,000,000元÷1.05) ,且於申報銷售額時未列入申報,違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 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前段及第35條第1項規 定,經被上訴人所屬民權稽徵所查獲,核定應補徵營業稅額 8,571,429元,並經被上訴人依行為時同法第51條第1項第3 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擇一從重依同法第51條第1項 第3款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下稱裁罰參 考表)規定,按所漏稅額8,267,826元(營業稅額8,571,429 元-違章行為發生日至查獲日最低留抵稅額303,603元)處1. 5倍罰鍰12,401,739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意旨略謂:㈠上訴人與○○○○理事會、 ○○○公司於96年10月31日簽訂「臺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 區投資開發契約書」,固約定由○○○○理事會交付土地、 ○○○公司提供資金,委託上訴人辦理○○○○區各項重劃 作業,然○○○公司自97年12月17日起,因故停止出資;而 因上訴人代表人林秋水於96年9月26日經○○○○理事會第1 次理事會決議,委託為執行長,推動各項重劃作業,林秋水 即承擔起籌措資金任務,墊付相關重劃費用,並在收受系爭 1億8,000萬元後,轉付償還予投資人或貸款人,與○○○公 司間並無對價關係。是被上訴人以系爭1億8,000萬元,為上 訴人基於○○○公司委託重劃作業之下包廠商地位,收受○ ○○公司支付上訴人所完成之各項重劃作業費用款項及為促 成辦理重劃區自辦市地重劃所支出之其他相關費用,事實認 定有誤。㈡○○○公司與得○○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得○○ 公司)於100年10月14日所簽訂之協議書,上訴人並非協議 書當事人,亦未曾參與協議過程,該協議書對上訴人不具拘 束力。另該協議書第3點所載上訴人完成之各項重劃作業墊 支款項6,000萬元,係○○○公司因故停止出資後,林秋水 為期重劃順利進行,乃籌資「代墊出借」予○○○○會,作 為支付廠商費用所需,而得○○公司在取得該重劃會辦理後 續重劃權利,乃代重劃會「返還」代墊款;另1億2千萬元, 乃為促成及辦理本重劃區自辦市地重劃所支出之其他相關費 用1億2,000萬元,則係退還予該重劃之部分地主,均非屬營 業稅法第3條第2項規定之銷售勞務,即不該課徵營業稅。且 林秋水代重劃會籌措之資金遠超過1億8,000萬元。且依上開 協議書第3點記載:為促成及辦理本重劃區自辦市地重劃所 支出之其他相關費用1億2,000萬元,○○○公司於支付上訴 人,得以監督付款方式支付等語,顯然可以得知該1億2,000 萬元實際取得所有權人絕非上訴人,方才有監督付款之必要 ,亦即上訴人就該部分,確屬代收轉付性質。㈢參酌上訴人 提示「申請人(上訴人即乙方)代籌措重劃資金還款明細」 ,大部分出資人均已在被上訴人陳述其等有實際出資並有收 受還款,且出資與還款金額相同,該等投資人員有:編號4 林○○、編號5廖○○、編號7劉○○、編號8羅○○、編號 11王○○○、編號12陳○○、編號13林○○、編號14葉○○ 、編號16王○○、陳○○、編號17王○○、編號18廖○○。 另就其餘出資人部分,說明如下:⒈編號1張○○部分,因 該投資案係張○○父親張○○主導,故上訴人將支票兌現後 ,乃提領現金歸還予張○○。⒉編號2劉○○部分,還款支 票係由劉○○領取後交由李○○兌領。⒊編號3廖○○部分 ,係由廖○○親自領取。⒋編號6林○○部分,因林○○在 中國大陸投資無法到案說明,而該支票係由其妻張○○領取 兌現。⒌編號9洪○○部分,上訴人將支票存入華南銀行五 權分行後再以現金交付予洪○○。⒍編號10楊○○部分,上 訴人先將支票交給陳○○提領後,再交付予楊○○。⒎編號 15蔡○○、蔡○○及蔡○○部分,因訴訟尚未判決,故由上 訴人暫時保管。⒏編號19郭○○部分,其為重劃會之地主, 重劃會原應支付拆遷補償費400萬元予郭○○,嗣經林秋水 協調將該拆遷補償費轉為投資款。⒐編號21賀○○部分,上 訴人係以現金匯還。⒑編號22張○○、蔡○○、蔡○○及蔡 ○○部分,因訴訟尚未判決,故由上訴人暫時保管。⒒編號 23林○○部分,上訴人應發給林○○開發獎金500萬元,嗣 經林秋水協調將該開發獎金轉為投資款。⒓編號24郭○○部 分,上訴人應發給郭○○開發獎金300萬元,嗣經林秋水協 調將該開發獎金轉為投資款等情,為此請求判決撤銷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意旨略謂:㈠補徵營業稅額部分:⒈上 訴人96年10月31日與重劃會及○○○公司,三方簽訂之○○ ○○區投資開發契約書,該契約書第4條約定:○○○公司 提供全部資金、補償費發放事宜及監管工程業務。上訴人之 職責係受重劃會及○○○公司之託,全權處理一切重劃作業 ;第6條約定:重劃工程竣工驗收,報經主管機關同意後, 重劃會應將抵費地移轉過戶給○○○公司或投資人。可知本 件市地重劃案係由重劃會提供土地、○○○公司出資,共同 委託上訴人處理重劃作業,上訴人即屬○○○公司委託重劃 作業之下包廠商。⒉依○○○公司與得○○公司為系爭重劃 案投資開發事宜,於100年10月14日簽訂協議書內容,及上 開協議書簽訂之時擔任得○○公司代表人之訴外人王○○10 5年1月19日於被上訴人談話紀錄,可知上訴人受○○○公司 委託辦理○○○○區投資開發案,從事各項重劃業務,嗣由 ○○○公司自得○○公司收取並轉付上訴人之180,000,000 元,與營業稅法第3條第2項「銷售勞務」之定義相符,自應 依營業稅法相關規定申報繳納營業稅。⒊被上訴人前以104 年11月19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1040015087號函請上訴人提示 其代墊重劃費用明細、代為籌措重劃資金之來源明細、重劃 資金返還地主及投資人時,其支付方式及其他有利事證等, 經上訴人代表人林秋水105年2月23日於被上訴人談話紀錄改 稱:收取180,000,000元部分,係含代重劃會墊支各項重劃 費用49,480,000元、發放農林作物及建築物改良補償費44,5 60,085元及差額地價退還土地所有權人82,840,000元,合計 176,880,085元。然依被上訴人查核結果,上訴人主張代重 劃會墊支重劃費用49,480,000元部分,並未提示墊支重劃費 用明細、支付價款證明及屬代收代付性質之相關憑證等資料 ;上訴人主張發放農林作物及建築物改良補償費44,560,085 元部分,依○○○公司與得○○公司為本重劃案投資開發事 宜於100年10月14日簽訂協議書之第4點內容,上訴人自○○ ○公司領取之180,000,000元並不包含由上訴人負責處理墊 付之地上物拆遷補償費。又王○○105年6月13日於被上訴人 談話紀錄稱:發放農林作物及建築物改良補償費實際發放金 額合計43,185,681元。嗣林秋水105年7月19日於被上訴人談 話紀錄中改稱,因記憶錯誤,上訴人收取○○○公司系爭款 項180,000,000元,並未包含發放農林作物及建築物改良補 償費金額43,185,681元。⒋另上訴人於105年7月27日提示其 代重劃會歸還地主墊支之重劃費用明細,合計121,090,000 元,被上訴人就上開歸還地主墊支之重劃費用明細,與地主 劉○○等人簽訂土地預定(售)買賣契約書、土地委託辦理 市地重劃契約書、重劃後土地分配協議書及部分收款票據影 本等資料進行調查,尚難認屬具代收轉付性質。故上訴人受 ○○○公司委託辦理○○○○區投資開發案,從事各項重劃 業務,嗣由○○○公司自得○○公司收取並轉付上訴人之18 0,000,000元,屬營業稅法第3條第2項規定之銷售勞務,惟 上訴人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被上訴人原核定 漏報銷售額171,428,571元並補徵營業稅額8,571,429元,並 無不合。㈡罰鍰部分:上訴人前開違章事證明確,又上訴人 同時觸犯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 定,應就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按所漏稅額8,26 7,826元處最高5倍之罰鍰41,339,130元,與稅捐稽徵法第44 條第1項規定,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171,428,571元處5%罰 鍰上限1,000,000元,擇一從重按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 款規定為裁處罰鍰之依據。另上訴人未於裁罰處分核定前補 繳稅款,依裁罰參考表規定,應按所漏稅額8,267,826元( 營業稅額8,571,429元-違章行為發生日至查獲日最低留抵稅 額303,603元)處1.5倍罰鍰12,401,739元,係已考量上訴人 違章情節而為適切之裁罰等語,為此請求判決駁回上訴人在 原審之訴。 四、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略謂:㈠本件被上訴人以上 訴人於100年10月至12月間收取○○○公司委託辦理○○○ ○業務款項計180,000,000元(含稅),未依規定開立統一 發票銷售額171,428,571元,且於申報當期銷售額與稅額未 列入申報,違反同稅法第32條第1項前段及第35條第1項規定 ,而核定補徵營業稅額8,571,429元。上訴人固稱其代表人 乃係96年9月26日經○○○○會第一次理事會決議,受委託 為執行長,以地主身分推動各項重劃作業,代收○○○公司 支付之款項,轉付已繳納差額地價之土地所有權人,代收轉 付間無差額,並非○○○公司委託上訴人辦理重劃會業務款 項云云。惟查:⒈揆諸上訴人前於96年10月31日與○○○○ 會及○○○公司,三方簽訂之臺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投 資開發契約書(下稱系爭重劃區投資開發契約)第4條、第6 條約定之內容;及○○○公司因故停止出資後,上訴人復於 98年3月31日與重劃會及得○○公司三方簽訂之開發契約書 第5條、第8條等約定之內容,可知上訴人雖前後與○○○公 司、得○○公司訂定系爭重劃區投資開發契約,然上訴人依 契約所負之職責,均為受重劃會及○○○公司或得○○公司 之託,辦理重劃業務。⒉又○○○公司因故不履行其與系爭 重劃區理事會間原約定之投資開發契約義務,而於100年10 月14日與得○○公司達成協議,將其就系爭自辦市地重劃區 土地之開發營運權利連同上訴人已實施之重劃作業成果,作 價讓與得○○公司承受,依該協議書第2點明定,○○○公 司與上訴人已達成協議,其等2家公司均同意退出「臺中市 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之投資開發,並由得○○公司接手辦 理;得○○公司同意於協議書簽訂時一次支付○○○公司27 0,000,000元,○○○公司同意負責處理(終止)其與上訴 人間之權利義務,上訴人如有對重劃會或重劃區理事會為與 投資開發有關之主張或請求,○○○公司應負責協調處理之 ;第3點約定,得○○公司支付270,000,000元之內容包括( 1)○○○公司代重劃會墊支之款項90,000,000元,○○○ 公司應開立同額發票交付得○○公司。(2)上訴人完成之 各項重劃作業墊支款項60,000,000元,○○○公司應取得上 訴人開立之同額發票交付得○○公司。(3)為促成及辦理 本重劃區自辦市地重劃所支出之其他相關費用120,000,000 元,○○○公司於支付上訴人,得以監督付款方式支付之; 第5點約定,○○○公司應交付其與上訴人各自放棄全部投 資開發權利聲明書、理事本人簽章辭職聲明書及重劃會具名 用印檢送理事辭職聲明書函至臺中市政府等文件與得○○公 司,並保證所交付之各項文件均為真正,絕無偽造變造等情 ,並經重劃會於100年11月27日召開第3次會員大會有關議案 二說明:「本會原重劃會章程載明本區重劃所需費用由○○ ○公司負責籌措部分,因該公司另有其他重要業務,經該公 司洽請本市得○○公司同意接續負責籌措。」及決議通過並 修訂該重劃會章程等情,有修正後重劃會章程及第3次會員 大會會議紀錄在卷可稽。復依得○○公司100年10月14日簽 訂協議書時任代表人王○○105年1月19日於被上訴人之談話 筆錄陳稱略以:「依據重劃會96年10月第1次會員大會章程 ,只有○○○公司才具有開發權利……得○○公司僅與具開 發權利之○○○公司簽訂協議書……債權債務關係只存在於 得○○公司與○○○公司之間……上訴人係○○○公司下包 廠商……100年10月14日與○○○公司簽訂協議書內容中有 關應支付上訴人180,000,000元部分,並不是得○○公司應 代重劃會墊支之資金」等語,並依上訴人代表人林秋水104 年6月8日於被上訴人所屬民權稽徵所談話筆錄陳稱略以:「 得○○公司取得○○○公司投資開發權利之過程,並未讓上 訴人參與,上訴人亦無法參與,且其沒有授權亦未委託○○ ○公司簽署及代為收受權利讓渡、代墊相關費用款項,且未 與○○○公司及得○○公司簽訂相關協議書,並主張該公司 未參與該協議書之簽署,是該協議書對該公司不生效力,對 於○○○公司將其投資開發權利轉讓給得○○公司所定價額 ,簽約時其並不知情。98年3月31日簽約後得○○公司資金 並未到位,理事會乃委託銘律法律事務所解除其契約。有關 工程規劃、設計等相關費用,理事會只好請○○○公司墊付 。重劃作業暫停階段,上訴人代理事會籌措之重劃資金120, 000,000元,因得○○公司不願地主分享其重劃後利益,要 求○○○公司須以監督付款方式,將上訴人籌措之重劃資金 歸還地主。」、105年2月23日於被上訴人談話紀錄陳稱略以 :「代重劃會墊支各項重劃費用之明細為委託測量、公共設 施分割、樁位測量、地價查估、細部計畫撰寫、開發人員之 勞務等費用,都是委外辦理,價款大部分以現金代墊,部分 向○○○公司請款;上訴人於該重劃工程係負責徵求地主同 意重劃申請書、代辦重劃作業、籌措資金及發包施工等作業 ,原本要賺取徵求地主同意之服務費用、代籌措資金之報酬 、重劃工程結餘款,最後也都沒賺到利潤;本重劃工程有5 個工區,第1工區由上訴人負責發包後,因得○○公司向臺 中市政府聲明異議致工程暫停,所以未施工,後續都由得○ ○公司發包。」等語。⒊據上可知,系爭重劃案係由重劃會 提供土地、○○○公司出資,共同委託上訴人處理重劃作業 ,惟○○○公司因故不履行其與系爭重劃區理事會間原約定 之投資開發契約義務,乃於100年10月14日與得○○公司達 成協議,將其就系爭重劃區土地之開發營運權利連同上訴人 已實施之重劃作業成果,作價讓與得○○公司承受,上訴人 與○○○公司並退出重劃區之投資開發,得○○公司係以○ ○○公司為對象給付2億7千萬元,而由○○○公司負責處理 (終止)其與上訴人間之權利義務等情甚明,並經原審法院 另案審理○○○公司相關聯營業稅事件(106年度訴字第33 號)同為認定在案,有該判決在卷可考。⒋又原審調閱前開 ○○○公司相關案件即106年度訴字第33號營業稅事件卷宗 ,就卷內相關資料即華南銀行提示給付上訴人支票影本共76 紙、○○○公司會計總帳、上訴人領據及華南銀行五權分行 本支,可知○○○公司先後於100年10月24日交付華南銀行 五權分行本票10紙計60,000,000元與上訴人,同年11月25日 及12月22復開立華南銀行五權分行本票66紙計1億2千萬元予 上訴人,總計支付1億8千萬元,由上訴人先後具結領取簽收 在案等情,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準此,綜觀前 開相關資料,可認上訴人、○○○公司雙方前成立投資開發 契約關係後,○○○公司即取得系爭自辦市地重劃區土地之 開發權利,並載入系爭重劃區重劃會章程內,而上訴人係從 屬於○○○公司所支配之下游廠商,代為處理一切重劃作業 ,並以○○○公司為請領報酬對象。㈡上訴人雖仍執前詞, 稱其係代收轉付○○○○業務款項,非屬營業稅法第3條第2 項規定之銷售勞務,即不應課徵營業稅云云。經查:⒈被上 訴人前以104年11月19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1040015087號函 請上訴人提示其代墊重劃費用明細、代為籌措重劃資金之來 源明細、重劃資金返還地主及投資人時,其支付方式及其他 有利事證,經上訴人代表人林秋水105年2月23日於被上訴人 談話紀錄改稱略以收取180,000,000元部分,係含代重劃會 墊支各項重劃費用49,480,000元、發放農林作物及建築物改 良補償費44,560,085元及差額地價退還土地所有權人82,840 ,000元,合計176,880,085元等語。然上訴人代表人上開所 稱代重劃會墊支重劃費用49,480,000元,並未提示墊支重劃 費用明細、支付價款證明及屬代收代付性質之相關憑證等資 料以資證明;又上訴人代表人所稱發放農林作物及建築物改 良補償費44,560,085元,要與○○○公司與得○○公司為系 爭重劃案投資開發事宜於100年10月14日簽訂協議書之第4點 :「不包括在前條費用範圍內另由上訴人負責處理墊付之『 地上物拆遷補償費』,……由上訴人提出領據指定專人會同 乙方至各拆遷戶確認領取事實後,由乙方一次付清給上訴人 ;……。」約定不符,是上訴人代表人上開所稱是否屬實, 尚有疑義。嗣王○○105年6月13日於被上訴人談話紀錄復稱 略以發放農林作物及建築物改良補償費實際發放金額合計43 ,185,681元,由得○○公司開立臺灣土地銀行南屯分行支票 乙紙交付上訴人,發票日期為100年11月22日等語,惟其後 上訴人代表人105年7月19日於被上訴人談話紀錄中再改稱略 以因記憶錯誤,上訴人收取○○○公司系爭款項180,000,00 0元,並未包含發放農林作物及建築物改良補償費金額43,18 5,681等語,可知上訴人自○○○公司領取之180,000,000元 並不包含由上訴人負責處理墊付之地上物拆遷補償費,上訴 人代表人上開所稱,顯無足採。⒉又查,上訴人於本件提示 之「申請人(上訴人即乙方)代籌措重劃資金還款明細」以 證其代重劃會歸還地主墊支之重劃費用合計121,090,000元 部分,業經被上訴人就上開明細所示歸還地主墊支之重劃費 用部分收款票據影本,與地主即訴外人劉○○等人簽訂土地 預定(售)買賣契約書含部分支票影本、土地委託辦理市地 重劃契約書、重劃後土地分配協議書等資料進行調查後,認 定:部分未提示轉帳付款證明、部分本票實際兌領人並非還 款明細上所載地主、部分實際兌領人為上訴人、部分地主未 提示原始支付土地買賣價款或差額地價款項與上訴人之相關 證明文件,且上訴人亦未提示其向其等收取款項之相關證明 文件、部分僅提示未具日期且無雙方簽名蓋章之契約書,或 未提示雙方簽訂之契約書等情。據上,上訴人所提示之「申 請人(上訴人即乙方)代籌措重劃資金還款明細」,業經被 上訴人依職權調查相關資料後,認定為不可採,則上訴人於 本件訴訟重複提出該還款明細,且更異其詞稱上開款項或係 地主親自領取、或係交由他人轉交地主、或係由上訴人暫時 保管、或係由上訴人代表人協調將拆遷補償費轉為投資款云 云,不僅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更與上訴人代表人前於 被上訴人談話記錄所稱及被上訴人前開查得客觀證據不符, 是上訴人主張未從中賺取差額利益非屬銷售勞務,係代收轉 付性質等語,要無可採。㈢準此,上訴人於本件100年10月 至12月間,乃受○○○公司委託辦理○○○○投資開發案, 從事各項重劃業務,嗣由○○○公司自得○○公司收取並轉 付上訴人之180,000,000元,核與營業稅法第3條第2項「銷 售勞務」之定義相符,應依同法相關規定申報繳納營業稅。 然本件經被上訴人所屬民權稽徵所依據查得資料,認上訴人 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銷售額171,428,571元(180,000,000 元÷1.05),且於申報當期銷售額與稅額未列入申報,違反 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前段及第35條第1項規定,乃以原核定 補徵營業稅額8,571,429元,並經原處分予以維持,於法自 無不合。另○○○公司相關聯案件即106年度訴字第33號營 業稅事件,業經原審法院106年8月16日判決○○○公司敗訴 在案,附此敘明。㈣上訴人100年10月至12月間收取○○○ 公司委託辦理○○○○業務款項計180,000,000元(含稅) ,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銷售額171,428,571元,且於申報 銷售額時未列入申報,逃漏營業稅額8,267,826元,違章事 證明確,且上訴人為營業人,明知上開期間依其與○○○公 司所簽訂系爭重劃區投資開發契約,辦理重劃各項業務,並 向○○○公司請領辦理重劃業務相關款項,自須依營業稅法 規定申報繳納營業稅,然上訴人於上開期間不僅未依規定開 立統一發票,亦未列入申報當期銷售額,經被上訴人調查後 ,上訴人及代表人仍一再翻異其詞,或稱上開請領辦理重劃 業務款項為上訴人負責處理墊付之地上物拆遷補償費、或稱 係上訴人代地主或重劃會籌措資金性質云云,然均未據客觀 證據以實其說,復經被上訴人職權調查其主張均不可採等情 ,核認上訴人本件確有逃漏營業稅之故意,並無行政罰法第 7條第1項所規定不予處罰之要件,自應受罰。準此,上訴人 同時觸犯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 定,應就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按被上訴人前開 查明上訴人所漏稅額8,267,826元(營業稅額8,571,429元- 違章行為發生日至查獲日最低留抵稅額303,603元)處最高5 倍之罰鍰41,339,130元,與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1項規定, 按被上訴人前開認定之上訴人應申報總額171,428,571元處5 %罰鍰上限1,000,000元,擇一從重按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 第3款規定為裁處罰鍰之依據。又上訴人未於裁罰處分核定 前補繳稅款,經被上訴人依裁罰參考表關於營業稅法第51條 第1項第3款:「短報或漏報銷售額:一、……二、銷貨時未 依法開立發票,且於申報當期銷售額時亦未列入申報。按所 漏稅額處1.5倍罰鍰。」之規定,以原處分按所漏稅額8,267 ,826元,裁處1.5倍罰鍰12,401,739元,自屬適法等語。 五、上訴意旨略謂:㈠上訴人收取○○○公司交付之1億8,000萬 元,係全數轉交予出資人或貸款人,未從中收取差額或佣金 ,乃屬「代收轉付」性質,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受○○○公 司之託辦理重劃業務,故上訴人自○○○公司所領取之系爭 金錢屬於勞務報酬,該認定事實有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之違背法令情事。蓋:⒈按自辦市地重劃所需資金,原須由 參與重劃之所有地主共同提供,惟因多數地主並無充裕資金 ,故均會尋求資金提供者先代為出資,待完成重劃後,再以 交付其部分土地(即所謂之「抵費地」)予資金提供者,以 抵充資金提供者所先行代墊之費用;另負責市地重劃實際執 行者(本件即上訴人),則係承攬參與重劃之所有地主(亦 即自辦市地重劃會)之重劃業務,其與資金提供者(本件即 ○○○公司)間本無上下游關係,更無承攬資金提供者任何 業務。況且,本件○○○公司嗣因故即未再出資,此後與上 訴人間更無任何法律關係。⒉上訴人與○○○○理事會、○ ○○公司簽訂投資開發契約書後,原應由○○○公司為○○ ○○會先行代墊重劃所需之費用,然○○○公司自97年12月 17日起,即因故停止出資,而因上訴人公司代表人林秋水於 96年9月26日,經○○○○理事會第1次理事會決議,委託為 執行長,為順利繼續推展重劃作業,林秋水個人即承擔起籌 措資金任務,遂向被上訴人所提供「申請人(經驥公司即乙 方)代籌措重劃資金還款明細」(下稱「重劃資金還款明細 」)上之出資人募資,用以墊付相關重劃費用,故重劃資金 還款明細上之出資人,其等在整個重劃過程之角色,即如同 ○○○公司,嗣因上訴人未再參與該重劃,林秋水個人遂在 收受系爭金錢後,轉付償還予出資人或貸款人,系爭金錢並 非銷售勞務予○○○公司之收入。⒊○○○公司與得○○公 司於100年10月14日簽訂協議書前,上訴人從未參與任何討 論,亦非該協議書當事人,該協議書對上訴人不具拘束力; 該協議書所議定之重劃費用6,000萬元及為促成、辦理本重 劃區自辦市地重劃所支出之其他相關費用1億2,000萬元,亦 係○○○公司與得○○公司私自協議,事實上,林秋水代重 劃會籌措之資金遠超過1億8,000萬元,然因○○○公司與得 ○○公司已協議該金額,林秋水只能「對號入座」,出具約 相等金額之出資人資料予○○○公司,被上訴人要求林秋水 應依據協議書內容提供相關憑證,林秋水也只能儘量配合。 且依該協議書第3點記載:為促成及辦理本重劃區自辦市地 重劃所支出之其他相關費用1億2,000萬元,○○○公司於支 付上訴人,得以監督付款方式支付,顯然可以得知該1億2,0 00萬元實際取得權人絕非上訴人,方才有監督付款之必要, 亦即,上訴人就該部分,確屬代收轉付性質。⒋另○○○公 司實收資本額為15億7,539萬2,000元,故有能力擔任重劃業 務提供資金之角色,然上訴人公司資本額卻僅有100萬元, 原判決未思及○○○公司自97年12月17日起,已因故停止出 資之事實,而依上訴人之資本額,若非由林秋水向其他投資 人募資,上訴人豈有資力支付龐大重劃費用?㈡參酌卷附重 劃資金還款明細所載,大部分出資人均已在被上訴人詢問時 陳述,其等有實際出資並有收受還款,且出資與還款金額相 同;為釐清該事實,上訴人在原審審理時,聲請通知該等投 資人作證,原審卻未予以調查,逕依被上訴人之主張,即認 定林秋水無以個人身分,向該等投資人募資轉交予○○○○ 會支付重劃所需費用,顯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判決違 背法令情事。蓋依重劃資金還款明細所載,編號4林○○、 編號5廖○○、編號7劉○○、編號8羅○○、編號11王○○ ○、編號12陳○○、編號13林○○、編號14葉○○、編號16 王○○、陳○○、編號17王○○、編號18廖○○等人,在被 上訴人詢問時,均已陳述其等有實際出資並有收受還款,且 出資與還款金額相同。另就重劃資金還款明細所載其餘出資 人部分,上訴人亦在原審具狀說明如下,原審卻未予以調查 :⒈編號1張○○部分,因該投資案係張○○父親張○○主 導,故上訴人將支票兌現後,乃提領現金歸還予張○○。⒉ 編號2劉○○部分,還款支票係由劉○○領取後交由李○○ 兌領。⒊編號3廖○○部分,係由廖○○親自領取。⒋編號6 林○○部分,因林○○在中國大陸投資無法到案說明,而該 支票係由其妻張○○領取兌現。⒌編號9洪○○部分,上訴 人將支票存入華南銀行五權分行後再以現金交付予洪○○。 ⒍編號10楊○○部分,上訴人先將支票交給陳○○提領後, 再交付予楊○○。⒎編號15蔡○○、蔡○○及蔡○○部分, 因訴訟尚未判決,故由上訴人暫時保管。⒏編號19郭○○部 分,其為重劃會之地主,重劃會原應支付拆遷補償費400萬 元予郭○○,嗣經林秋水協調將該拆遷補償費轉為投資款。 ⒐編號21賀○○部分,上訴人係以現金匯還。⒑編號22張○ ○、蔡○○、蔡○○及蔡○○部分,因訴訟尚未判決,故由 上訴人暫時保管。⒒編號23林○○部分,上訴人應發給林○ ○開發獎金500萬元,嗣經林秋水協調將該開發獎金轉為投 資款。⒓編號24郭○○部分,上訴人應發給郭○○開發獎金 300萬元,嗣經林秋水協調將該開發獎金轉為投資款等語, 為此請求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 定),或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 六、本院查: ㈠營業稅法第1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 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 。」第32條第1項前段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 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 票交付買受人。」第35條第1項規定:「營業人除本法另有 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 5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 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 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 併申報。」第43條第1項第4款及第5款規定:「營業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 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四、短報、漏報銷售額。五、 漏開統一發票……。」第51條第1項第3款規定:「納稅義務 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倍 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 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第1項)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 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就其未給與憑證……經查明認 定之總額,處5%罰鍰……。(第2項)前項處罰金額最高不 得超過新臺幣1百萬元。」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一 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 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 鍰最低額。」 ㈡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前揭理由認上訴 人於100年10月至12月間收取○○○公司委託辦理○○○○ 業務款項計180,000,000元(含稅),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 票銷售額171,428,571元,且於申報銷售額時未列入申報, 逃漏營業稅額8,267,826元(營業稅額8,571,429元-違章行 為發生日至查獲日最低留抵稅額303,603元),違章事證明 確,上訴人主張未從中賺取差額利益非屬銷售勞務,係代收 轉付性質等語,要無可採;原處分核定應補徵營業稅額8,57 1,429元,並擇一從重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及裁罰 參考表規定,按所漏稅額8,267,826元處1.5倍罰鍰12,401,7 39元,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而判 決駁回上訴人所提撤銷之訴。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 ,並已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且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 採取,分別予以指駁甚明。 ㈢上訴意旨雖再以前詞爭執,惟按營業稅法第3條第1項及第2 項前段規定:「(第1項)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 取得代價者,為銷售貨物。(第2項)提供勞務予他人,或 提供貨物與他人使用、收益,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勞務。 ……」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8條第3項規定:「營業人受託代 收轉付款項,於收取轉付之間無差額,其轉付款項取得之憑 證買受人載明為委託人者,得以該憑證交付委託人,免另開 立統一發票,並免列入銷售額。」準此,上開「代收轉付免 開立統一發票」規定之適用範圍,係指應付款項者為委託人 ,應收款項者為第三者,受託之營業人僅係受委託人委託, 代收委託人交付之款項,轉付予第三者,代收轉付之間無差 額,受託之營業人本身並無銷售(貨物或勞務)行為之情形 。如果收取轉付之間有差額,或雖無差額,但其收取並非為 受託轉付(轉付自亦非因受託代收),而係取得銷售貨物或 勞務的代價,則其收取款項即符合營業稅法第1條及第3條所 稱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行為,而無適用統一發票使用辦法 第8條第3項規定,免開立統一發票,並免列入銷售額之餘地 。 ㈣次按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4項及第5項規定:「前項租稅 規避及第2項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稅捐稽徵機關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納稅義務人依本法及稅法規 定所負之協力義務,不因前項規定而免除。」(納稅者權利 保護法第7條第4、5項規定同)。又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 明示:「因租稅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 而進行,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 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 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準此,營業 人因銷售勞務而應課徵營業稅之要件事實,應由稅捐稽徵機 關負擔客觀舉證責任,至於證明待證事實之方法,包括事實 上之推定,即由法院依已明瞭之事實(間接事實)推定待證 事實之真偽(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2條 規定),亦即法院得依眾所周知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當 事人已舉證證明的間接事實,基於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所形 成的典型因果歷程或邏輯上的排斥關係,推定待證事實的真 偽;納稅義務人如反對該推定的事實,即應克盡其協力義務 ,並提出反證以動搖或推翻法官對該推定事實的確信。而營 業人基於一定之法律關係受委託,付出勞務辦理受託事項, 並於完成受託事項時,從委託人獲得相當金額者,客觀上其 付出勞務與獲得相當金額,已產生聯結,則推定該營業人係 因銷售勞務而取得代價,尚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如果 該營業人否認其係因銷售勞務而取得代價,辯稱其獲得相當 金額,僅係代收轉付第三人,收取轉付之間無差額者,即應 提出反證以實其說,否則即無從動搖或推翻法官對「推定銷 售勞務」的心證。 ㈤原審依上訴人前於96年10月31日與系爭重劃區理事會及○○ ○公司,三方簽訂之臺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投資開發契 約書(相關約定並列入系爭重劃區重劃會章程第17條、第18 條及第19條條文),及○○○公司因故停止出資後,上訴人 復於98年3月31日與系爭重劃區重劃會及得○○公司三方簽 訂之開發契約書,論證上訴人雖前後與○○○公司、得○○ 公司訂定系爭重劃區投資開發契約,然上訴人依契約所負之 職責,均為受該重劃會及○○○公司或得○○公司之託,辦 理重劃業務等情;再依○○○公司因故不履行其與系爭重劃 區理事會間原約定之投資開發契約義務,而於100年10月14 日與得○○公司達成協議,將其就系爭重劃區土地之開發營 運權利連同上訴人已實施之重劃作業成果,作價讓與得○○ 公司承受,所簽訂的協議書記載內容(並經該重劃會於100 年11月27日召開第3次會員大會有關議案二說明及決議通過 ),暨得○○公司於100年10月14日簽訂協議書時之代表人 王○○於105年1月19日接受被上訴人調查所作談話筆錄,及 上訴人代表人林秋水於104年6月8日、105年2月23日接受被 上訴人調查所作談話筆錄,論明系爭重劃案係由重劃會提供 土地、○○○公司出資,共同委託上訴人處理重劃作業,惟 ○○○公司因故不履行其與系爭重劃區理事會間原約定之投 資開發契約義務,乃於100年10月14日與得○○公司達成協 議,將其就系爭重劃區土地之開發營運權利連同上訴人已實 施之重劃作業成果,作價讓與得○○公司承受,上訴人與○ ○○公司並退出重劃區之投資開發,得○○公司係以○○○ 公司為對象給付2億7千萬元,而由○○○公司負責處理(終 止)其與上訴人間之權利義務等情;並調閱○○○公司相關 案件即106年度訴字第33號營業稅事件卷宗,依該卷內資料 即華南銀行提示給付上訴人支票(按係本行支票)影本共76 紙、○○○公司會計總帳及上訴人領據,論明○○○公司先 後於100年10月24日交付華南銀行五權分行本支(按係指本 行支票)10紙計6千萬元予上訴人,同年11月25日及12月22 日復開立華南銀行五權分行本支(按係指本行支票)66紙計 1億2千萬元予上訴人,總計支付1億8千萬元,由上訴人先後 具結領取簽收在案等情,足見上訴人、○○○公司雙方前成 立投資開發契約關係後,○○○公司即取得系爭重劃區土地 之開發權利,並載入系爭重劃區重劃會章程內,而上訴人係 從屬於○○○公司所支配之下游廠商,代為處理一切重劃作 業,並以○○○公司為請領報酬對象。則○○○公司於100 年10月14日與得○○公司達成協議,將其就系爭自辦市地重 劃區土地之開發營運權利連同上訴人已實施之重劃作業成果 ,以2億7千萬元作價讓與得○○公司承受後,旋即於同年10 月24日、11月25日及12月22日陸續給付上訴人合計1億8千萬 元,因果相連、時序緊接,客觀上堪認○○○公司係為終結 清算其與上訴人間之權利義務,而給付上訴人應得之款項, 自屬上訴人提供勞務後取得代價之營業行為,故被上訴人認 其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銷售額171,428,571元),且於 申報當期銷售額與稅額時未列入申報,違反營業稅法第32條 第1項前段及第35條第1項規定,而以原處分核定補徵營業稅 額8,571,429元,訴願決定及原判決遞予維持,於法均無不 合。 ㈥上訴人雖否認系爭1億8千萬元係其提供勞務之代價,從接受 被上訴人調查至提起行政訴訟,先後辯稱:其代收轉付之○ ○○○業務款項,其中6千萬元,係在○○○公司因故停止 出資後,上訴人代表人林秋水為期重劃順利進行,乃籌資「 代墊出借」予○○○○會,作為支付廠商費用所需,得○○ 公司在取得該重劃會辦理後續重劃權利,係代重劃會「返還 」代墊款;另1億2千萬元,係地主參加重劃所繳納之資金, 因得○○公司不願地主分享其重劃後利益,要求○○○公司 須以監督付款方式,將上訴人籌措之重劃資金歸還地主,均 非屬營業稅法第3條第2項規定之銷售勞務,即不該課徵營業 稅云云,並提出「代籌措重劃資金還款明細」為證;或謂: 收取系爭1億8千萬元,係含代重劃會墊支各項重劃費用49,4 80,000元、發放農林作物及建築物改良補償費44,560,085元 及差額地價退還土地所有權人82,840,000元,合計176,880, 085元等語,並提示發放農林作物及建築物改良補償費領取 清冊及收據、差額地價還款名冊;或謂:上訴人代表人林秋 水於96年9月26日經○○○○理事會第1次理事會決議,委託 為執行長,推動各項重劃作業,林秋水即承擔起籌措資金任 務,墊付相關重劃費用,並在收受系爭1億8千萬元後,轉付 償還予投資人或貸款人,與○○○公司間並無對價關係云云 ,惟經原判決詳敍理由逐一加以論駁,並指明上訴人及代表 人於行政程序調查時一再翻異其詞,或稱上開請領辦理重劃 業務款項為上訴人負責處理墊付之地上物拆遷補償費、或稱 係上訴人代地主或重劃會籌措資金性質云云,然均未據客觀 證據以實其說;上訴人於本件訴訟重複提出該還款明細,且 更異其詞稱上開款項或係地主親自領取、或係交由他人轉交 地主、或係由上訴人暫時保管、或係由上訴人代表人協調將 拆遷補償費轉為投資款云云,不僅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 ,更與上訴人代表人前於被上訴人談話記錄所稱及被上訴人 前開查得客觀證據不符等情,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從動搖或 推翻行政法院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客觀事證,將系爭1億8千萬 元評價(定性)為「上訴人銷售勞務所取得之代價」的心證 。 ㈦再稽諸○○○公司於100年10月14日與得○○公司所簽立之 協議書第2點係明定:○○○公司與上訴人已達成協議,其 等2家公司均同意退出「臺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之投 資開發,並由得○○公司接手辦理;得○○公司同意於協議 書簽訂時一次支付○○○公司270,000,000元,○○○公司 同意負責處理(終止)其與上訴人間之權利義務,上訴人如 有對重劃會或重劃區理事會為與投資開發有關之主張或請求 ,○○○公司應負責協調處理之;第3點更約定:得○○公 司支付270,000,000元之內容包括(1)○○○公司代重劃會 墊支之款項90,000,000元,○○○公司應開立同額發票交付 得○○公司。(2)上訴人完成之各項重劃作業墊支款項60, 000,000元,○○○公司應取得上訴人開立之同額發票交付 得○○公司。(3)為促成及辦理本重劃區自辦市地重劃所 支出之其他相關費用120,000,000元,○○○公司於支付上 訴人,得以監督付款方式支付之等語,並無○○○公司委託 上訴人代收系爭1億8千萬元後轉付第三人之意旨,且其中給 付「上訴人完成之各項重劃作業墊支款項60,000,000元」部 分,尚明定「○○○公司應取得上訴人開立之同額發票交付 得○○公司」。而○○○公司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 訴字第33號相關聯營業稅事件審理中則主張該100年10月14 日之協議書,僅由伊公司與得○○公司簽訂之原因,係因伊 公司於簽訂該協議書之前,就得○○公司應補償經驥公司( 按即本件上訴人)所墊支之費用及勞務成本,已與經驥公司 達成同意退出本重劃區之投資開發並由得○○公司接手辦理 之協議;相對的,得○○公司認定其為頗具規模之公司,信 用優良,而伊公司與經驥公司於96年10月31日已簽訂投資開 發契約書在先,加上伊公司之董事長林資清,為經驥公司負 責人林秋水之同父異母的兄長,二家公司信任關係良好,如 經由伊公司代收代付經驥公司取回之墊款及勞務成本,可一 併理清經驥公司與伊公司間之權利義務後,使三家公司之權 利義務明確,杜絕事後爭議(原審卷第297至325頁),亦即 ○○○公司係主張伊公司僅承得○○公司之委託,代為將系 爭1億8千萬元轉付予實際承作○○○○區重劃工程之經驥公 司(按即本件上訴人)等情(原審卷第297至325頁),並無 ○○○公司委託上訴人代收系爭1億8千萬元後轉付第三人之 意旨,且依○○○公司所主張:就得○○公司應補償上訴人 墊支之費用及勞務成本,由○○○公司代收代付上訴人,可 一併理清上訴人與○○○公司間之權利義務之意旨觀之,上 訴人既係受上開重劃會及○○○公司或得○○公司之託,辦 理重劃業務,其取得系爭1億8千萬元之性質應屬銷售勞務之 代價無訛。 ㈧又上訴人於行政程序提示「經驥公司代○○○○會歸還地主 墊支之重劃費用明細」以證其代該重劃會歸還地主繳納之投 資款或差額地價合計121,090,000元部分〈原處分卷1第836 頁,經被上訴人調查後整理成「申請人(上訴人即乙方)代 籌措重劃資金還款明細」〉,稽諸訴外人羅○○等人與上訴 人簽訂土地預定(售)買賣契約書影本(原處分卷1第802至 819、780至781頁)或土地委託辦理市地重劃(附帶條件) 契約書影本(原處分卷1第782至801頁、原處分卷2第941頁 )暨重劃後土地分配協議書影本(原處分卷1第697至779頁 ),以及王○○○等人接受被上訴人約談時所作談話紀錄( 原處分卷2第889至973頁),可知預定(售)買賣契約書係 非系爭重劃區內地主委託上訴人購買重劃後抵費地所簽訂, 土地委託辦理市地重劃(附帶條件)契約書及重劃後土地分 配協議書則係系爭重劃區內地主委託上訴人辦理各項重劃事 宜、土地分配比率、分配位置,以及購買超過重劃後其應分 配面積之土地、價格、如何付款(差額地價)之約定;迨○ ○○公司因故不履行其與系爭重劃區理事會間原約定之投資 開發契約義務,而於100年10月14日與得○○公司達成協議 ,將其就系爭重劃區土地之開發營運權利連同上訴人已實施 之重劃作業成果,作價讓與得○○公司承受後,上訴人亦與 上開預定購買重劃後抵費地或購買超過重劃後其應分配面積 之土地之人解除契約,並將其所收取投資款(土地價款)或 差額地價予以返還。故縱使上訴人已對其所提示「經驥公司 代○○○○會歸還地主墊支之重劃費用明細」表上列舉之張 ○○等27人,返還渠等繳納之投資款或差額地價合計121,09 0,000元完畢,亦僅係履行其解除契約後自己的給付義務, 自難謂其從○○○公司收取款項後,係代上開重劃會或○○ ○公司給付(返還)已繳納土地價款之地主或投資人。遑論 原審已查明有部分人士尚未受領償還款,並為上訴人所不否 認(辯稱因訴訟尚未判決,故由上訴人暫時保管;或謂經協 調將該拆遷補償費、開發獎金轉為投資款)。總之,上訴意 旨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 再予爭執,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 其為不當,不足採憑。 ㈨綜上所述,原審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不備理由 或理由矛盾等違背法令情形。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