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8年度判字第416號
上 訴 人 陳桂蕊
張財源
林月娥
林江帝
泉鴻企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代 表 人 黃偉猷
上 訴 人 莊秀珍
梁馨予
梁智傑
梁智強
陳劉月娥
余翠霞
英屬維京群島商優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代 表 人 鄭樹芬
上 訴 人 郭景元
陳忠信
鄭明矩
林素珍
張麗梅
任培言
廖世琦
得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代 表 人 尤淳平
上 訴 人 周芳如
凌北卿
凌健皓
凌健彬
謝珮玉
詠富築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代 表 人 蘇秀紋
上 訴 人 郭英強
劉名崇
張玉蓮
藍林素惠
廖翁淑惠
施慶崇
馬秀芬
謝妱玲
陳繐萱
正溢投資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代 表 人 梁偉中
上 訴 人 陳寶
緣
施錦娥
建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代 表 人 尤淳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繼岳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倪永祖
訴訟代理人 馬魏紫沂
王惠瑩(兼
送達代收人)
上列
當事人間房屋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82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分別所有臺北市○○區○○路○○○號2樓、4樓至21
樓及000號2樓至21樓等共計39戶房屋(下稱
系爭39戶房屋)
及持分所有同路段0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000號1樓房屋)
,經被上訴人審認符合臺北市政府於民國103年2月11日修正
公告之臺北市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評定作業要點(下稱
行為時作業要點)第2點規定,
適用增訂之臺北市35層以下
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103年7月起適用),且系爭39戶房屋
符合同要點第15點規定之高級住宅認定標準,應
按其坐落地
點臺北市○○路○街路等級調整率(下稱路段率)270%加成
核計房屋構造標準單價,並據以核計房屋現值。
嗣106年房
屋稅開徵,被上訴人
乃依房屋稅條例第5條第1項、103年10
月9日修正、自同年7月1日施行之行為時臺北市房屋稅
徵收
自治條例(下稱北市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分別
核定
系爭39戶房屋按自住用房屋稅率1.2%、非自住之其他供住家
用房屋在2戶以下者稅率2.4%,及系爭000號1樓房屋按非住
家非營業用稅率2%課徵106年房屋稅。上訴人不服,循序提
起
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意旨略謂:㈠行為時作業要點第15點攸關
房屋標準價格之評定,已涉及核計房屋稅稅基(房屋現值)
之
構成要件,顯非執行
法律之細節性或技術性事項,應有憲
法第19條
租稅法律主義之適用。然行為時作業要點未獲法律
明確授權制定。又行為時作業要點第15點第1項所定判斷「
高級住宅」之8項標準,大多過於抽象而難以理解,一般受
規範者難以預見,且無由
司法審查加以確認,違反法律
明確
性原則,被上訴人據以作成原處分,亦屬違法。㈡行為時作
業要點第15點強調「房地總價」、「每坪單價」、「地段絕
佳」,第2項並就高級住宅之房屋構造標準單價按「路段率
」加成核計,顯違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減除地價
部分」後訂定標準之規定,且將路段因素納入房屋構造標準
單價考量,係有偏頗且無根據,亦與
不當連結禁止原則相違
,更違反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1項,係將房屋構造標準單價
、折舊率、路段率分列為評定房屋標準價格3項不同獨立因
素,違反租稅法定原則。且按路段率加成核計,致評定房屋
標準價格時乘以2次路段率,並構成重複評價,與租稅
公平
原則、
量能課稅原則有違。㈢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屋及起造人
建築房屋,係在房屋稅之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調整之前,對原
有房屋稅制之信賴,應受保護;臺北市政府公告之新房屋構
造標準單價表大幅調高,有違
信賴保護原則及從新從優原則
。㈣臺北市政府103年10月9日調整非自住之其他供住家用房
屋之房屋稅率,溯及自103年7月1日施行,違反法律不
溯及
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㈤臺北市於106年調整房屋稅之
新規定,相較於被上訴人課徵本件106年度房屋稅時之舊規
定,更有利於上訴人,故原處分對上訴人
顯失公平,應屬有
情事變更,該舊規定應已不得適用。又行政訴訟
撤銷訴訟之
裁判基準時,非均一律以
行政處分作成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
為斷,原處分既尚未執行,為保障上訴人實體稅捐正義及符
合訴訟經濟,應將原審判決時所生
上開情事變更考量在內,
對原處分
予以調整等語,求為判決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
查決定、含核計系爭39戶房屋106年度房屋現值及核定系爭
39戶房屋106年度房屋稅額部分)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意旨略謂:㈠房屋稅條例第5條,已明
定房屋稅稅基為房屋現值,然房屋現值之計算為細節性、技
術性事項,該條例第11條授權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下稱評
委會)予以評定房屋標準價格,並由直轄市、縣(市)政府
公告之。準此,臺北市政府訂定作業要點以資遵循,並於10
3年2月11日以府財稅字第10330000500號公告(下稱103年2
月11日公告)修定,經核其第15點內容屬技術性、細節性之
行政規定,且未逾北市自治條例第8條之限度及授權範圍,
自無違反租稅法律主義規定。㈡臺北市政府於103年2月11日
修正公告之行為時作業要點第15點,係依據房屋建材及其他
影響房屋交易之價格因素,區分及規範高級住宅之適用範圍
,並定其標準價格,乃在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基準
範圍內,核計房屋現值,如未逾市場交易價格,即符合房屋
稅條例之規定旨意,有本院104年度4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
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又高級住宅之8項特徵僅為
參酌認定
之標準,主要係按戶審認房地總價在新臺幣(下同)8,000
萬元以上,且建物所有權登記總面積達80坪以上或每坪單價
100萬元(不含車位價)以上者,即認定為高級住宅。系爭3
9戶房屋經被上訴人核定屬行為時作業要點第15點所定高級
住宅,並無
違誤。㈢按房屋稅條例第11條規定,臺北市評委
會於103年1月22日召開常會審議調整房屋構造標準單價,決
議自103年7月1日起取得
使用執照之新建房屋,始能適用新
增之標準單價,並經臺北市政府以103年2月11日公告在案。
是系爭39戶房屋既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103年8月7日
核發103使字第0000號使用執照,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核
定系爭39戶房屋適用增訂之臺北市35層以下房屋構造標準單
價表,並無違反從新從優原則,亦無溯及既往情事,又無據
此補徵以前年度房屋稅,與信賴保護原則無涉。㈣本件部分
上訴人為法人(含建商)
而非個人,自無「住家用房屋供自
住及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認定標準」(下稱認定標準)第2
條自住房屋3戶以內規定之適用。另按103年6月4日修正之房
屋稅條例第5條第1項及103年11月3日修正之行為時北市自治
條例第4條第1項及第14條第3項規定,自103年7月1日起,修
正臺北市住家用房屋稅率。且行為時北市自治條例第14條第
3項已特別明定:「本自治條例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修正
條文,自中華民國103年7月1日施行。」自得追溯自103年7
月1日起適用,無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
㈤臺北市評委會已於105年12月16日審議通過106年房屋標準
價格及有關作業規定,
惟該規定係自106年7月1日起適用,
與本案無涉,上訴人不得主張適用該規定等語,
資為抗辯,
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略謂:㈠上訴人等分別所有
之系爭39戶房屋,經臺北市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於10
3年8月7日核發103使字第0000號使用執照(下稱000號使用
執照);依該使用執照記載,系爭房屋所在建物(下稱本件
建物)之構造種類為鋼骨鋼筋混凝土造,總層數為21層,用
途分別為集合住宅及自由職業事務所;另依系爭39戶房屋登
記資料所示各戶之總面積(含主建物、附屬建物、公共設施
及停車位面積)介於333.87平方公尺(約102.51坪)至557.
25平方公尺(約168.57坪)之間,均大於80坪。次查,依內
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顯示,系爭39戶房屋於103
年11月至105年8月間有37筆交易案件,總價均在8,000萬元
以上;另被上訴人所屬中北分處(下稱中北分處)於103年8
月25日派員現場勘查結果,審認系爭39戶房屋具備以下特徵
:⒈獨棟建築:未與其他建物或建案相連結。⒉外觀豪華:
建築設計華麗,具設計風格。⒊地段絕佳:近名校學區:大
同高中、長春國小。⒋景觀甚好:基地規劃良善。⒌每層戶
少:一層2戶。⒍戶戶車位:依000號使用執照
所載,本件建
物計有83個汽車停車位,98個機車停車位,大於總戶數41戶
等情,則有中北分處新建房屋設籍乙種查簽表及高級住宅處
理意見表,及000號使用執照
足憑;又本件建物鄰近捷運行
天宮站及松江南京站,被上訴人狀稱該建物設有24小時保全
,且有專人或專責清潔維護。從而,被上訴人審認系爭房屋
於103年8月7日建築完成,符合行為時作業要點第15點第1項
「高級住宅」認定標準,應自103年9月起按系爭39戶房屋坐
落地點臺北市○○區○○路之街路等級調整率(270%)加成
核計系爭39戶房屋構造標準單價,並據以核計房屋現值。㈡
由房屋稅條例第5條規定可知,房屋稅是依房屋現值,按一
定稅率課徵,故以房屋「現值」為稅基,既曰「現值」,則
愈能呈現房屋之真正現值者,其課稅之稅基愈正確,愈符合
量能課稅及
實質課稅原則。而房屋之價值,常因諸多社會環
境因素(如政治、經濟或都市開發等)而改變,故在理論上
,應逐年透過鑑價或相關
調查程序確認,始得顯現。惟主管
稽徵機關因為成本考量或其他因素,現實上無法逐年調查調
整,為期平衡真實與現實之差距,法律乃明定每3年應重行
評定1次房屋標準價格(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參照)
,以為稽徵機關核計房屋現值之依據。又房屋標準價格之評
定,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除明定判斷房屋標準價格
之相關事項外,並授權評委會評定後由直轄市、縣(市)政
府公告,以符合「租稅法律主義」之要求。至在法定事項範
圍之內,如何調配各種價格因素,以評定其房屋標準價格,
使之符合「量能課稅」之規範意旨,或如何區分房屋之類型
級別,依相關價格因素評定各別房屋標準價格,以便於「稽
徵經濟」及「量能課稅」之達成,依
法律保留原則「層級化
」之理論,
核屬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得由
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司法院釋字第443號
解釋
理由書參照)。是依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評委會
得依據房屋各種價格因素,合理評定不同類別房屋之價值,
此觀同條第1項第1款後段規定「區分種類及等級」自明。而
依
前開價格因素,究
竟應區分幾種類型級別,屬
行政裁量之
範圍,且需考量各地差異情形,有鑑於此,關於房屋標準價
格之評定,並非由中央政府統一為之,而係依房屋稅條例第
11條第1項規定,由各直轄市、縣(市)評委會評定,並由
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之,以收「因地制宜」之效。
又房屋稅條例第24條,明文授權地方政府訂定房屋稅徵收細
則。臺北市政府據此訂定北市自治條例第8條,規定稽徵機
關應依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至3款所定事項,調查擬
定臺北市房屋標準價格,臺北市評委會並在前述法定評定房
屋標準價格因素之範圍內,考量臺北市之實際情形,先於10
0年常會中決議修訂作業要點,制定房屋類型級別之判別標
準,房屋質量是否明顯高於一般情形,區分高級住宅及一般
住宅兩類,分別評定其房屋標準價格,經臺北市政府於100
年1月24日公告實施;嗣於103年1月22日常會,修訂行為時
作業要點第15點,就高級住宅合理加價課徵房屋稅,對於房
屋現值之核定,以更為精細之標準作為計算依據,核其內容
並未改變房屋稅係以房屋「現值」為稅基之法律規定,僅係
為更確實反映當期房屋價值,並達「核實課稅」之目的,將
核定房屋現值之參考因素,作更為精確細緻之規範,故屬技
術性、細節性之補充規範,無涉法律之變更,亦無違反法律
保留原則或
租稅法定主義。㈢行為時作業要點第15點,以房
地總價在8,000萬元以上,且建物所有權登記面積達80坪以
上或每坪單價100萬元以上(不含車位價),得參酌下列8項
特徵認定為高級住宅。其所列8項類型化之特徵,依下列說
明,具有
正當性,並符合房屋稅條例規定:⑴獨棟建築:係
指並未與其他建物或建案連結,有別於一般平價之集合住宅
或公寓房屋。⑵外觀豪華:表彰其建築材料等級極為高級,
造價成本較高,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款評價應考
量之因素。⑶地段絕佳及⑷景觀甚好:顯示其地理位置優越
,交通便利,外部使用價值較高,市場交易價格亦較高;景
觀良好,表示其使用收益價值甚高,為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
1項第3款評價應考量因素。⑸每層戶少:表彰其大坪數之高
級住宅格局,與一般小坪數之房屋住宅有別。⑹戶戶車位、
⑺保全嚴密及⑻管理週全:顯示房屋使用機能完善,使用價
值甚高,持有人經濟上負擔能力較強,亦屬高級住宅情況證
據之表徵。上訴人
指摘該8項評定標準與房屋構造無涉,不
應將之列入考量
云云,尚有誤會。而前開各項標準之意義可
為一般社會大眾所能理解,事先得以預見是否為高級住宅,
事後如有疑義,亦可由
司法機關進一步審查認定,自與
法律
明確性原則無違。㈣臺北市對於一般房屋現值之計算,其類
型化處理方式為:一般房屋現值=核定單價×(1-折舊率×
經歷年數)×房屋路段率×房屋面積。其中房屋構造標準單
價係
房屋評定現值的主要因素之一,惟103年7月以前採行之
標準單價係70年評定並沿用30餘年,其價格已遠低於現今房
屋造價,以致評定之房屋現值明顯偏低,造成持有不動產之
稅捐負擔失衡;且上述計算公式僅考量房屋取得造價成本及
關於生活機能○○○區位○路段)之部分使用收益價值,並
未完全反映其房屋之全部收益價值及房屋交易價值,實質上
等於擬制高級住宅與一般住宅二者房屋之建造成本、使用收
益價值及交易價格完全相同,此一評價基準明顯違反一般社
會
經驗法則。故103年修訂之行為時作業要點第15點,將高
級住宅房屋現值,以該房屋之標準單價,按所處街路之路段
率加成核計,使之與一般住宅有別,係就性質不同之事務,
進行不同處理,以符合實質課稅與負擔公平原則。㈤依房屋
稅條例第5、7條等規定,可知房屋於興建完成時,始成為房
屋稅課徵對象,另參照建築法第73條第1項前段規定:「建
築物非經領得使用執照,不准接水、接電及使用。」建物必
須領得使用執照,方得使用,其所應適用之房屋稅率為何,
亦至
斯時始足以確認,是行為時作業要點第2點規定:房屋
構造標準單價表之適用,依使用執照核發日或房屋建造完成
日認定,依上說明,即有所據,被上訴人依系爭房屋經都發
局於103年8月7日核發之000號使用執照,適用「臺北市35層
以下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103年7月起適用)」,據以核計
房屋現值,並無違誤。再查,行為時作業要點第15點第4項
,明定第1項認定標準自103年7月1日(即104年房屋稅課徵
期間之起日)實施,行為時北市自治條例第14條第3項亦規
定103年10月9日修正之第4條自103年7月1日施行,被上訴人
據以核課系爭房屋106年房屋稅,自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
原則。又本件並非人民申請許可案件,故亦不生處理程序終
結前法規變更,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應從新從優之
問題。㈥房屋稅實質稅率偏低,向來被認為是臺灣高房價成
因之一,
立法者為期透過擴大自用住宅與非自用住宅稅率之
差距,提高房屋持有成本、抑制房產炒作,保障自住權益,
於103年6月4日修正房屋稅條例第5條,其中第1項第1款規定
,維持自用住宅之原有稅率為房屋現值1.2%,惟增訂「公益
出租人」得與自用住宅者同享最低稅率,至於其他非自住而
供住家用之房屋,其稅率則為1.5%至3.6%。而因房屋稅指涉
之自住房屋,為人民生存所不可或缺之居住處所,寓有保障
人民最低生存所需之內涵,此處之人民當指
自然人,而不及
於法人。
是故,認定標準第2條,係針對自然人所有之住家
用房屋,得被認定為「供自住使用」而適用較低稅率之情形
,予以規定,系爭39戶房屋中,屬法人所有者,並無該認定
標準規定之適用。另本件上訴人中為自然人者,皆未遭被上
訴人以持有3戶以上非自住之其他供住家用房屋為由,適用
房屋現值3.6%之最高稅率,核課106年房屋稅,其等主張認
定標準第2條第3款以3戶作為住家用房屋是否供自住之區分
標準,乃變相鼓勵人民分產云云,均與原處分合法
與否無關
,無從執為對其等有利之論據。㈦行為時作業要點第15點,
係先以第1項明定高級住宅之認定標準,符合該項規定之高
級住宅,則依同要點第2點及第15點第2項規定,按該棟房屋
坐落地點之路段率,加成核計房屋構造標準單價。
是以,行
為時作業要點第15點第1項所定「房地總價在8,000萬元以上
」,係因應我國不動產買賣市場,房地合併計價之交易習慣
,訂定之高級住宅判斷基準之一,並非房屋標準價格之評定
依據;另觀諸臺北市政府於103年2月11日所公告「臺北市○
○街路等級調整率評定表」之說明,可知該評定表係根據房
屋所處位置在巷內、路面、路角地、堤防外及山區等地之差
異,訂定不同之調整率,故行為時作業要點第15點第2項據
以加成核計房屋構造標準單價,所考量之調整因素為建物之
地理區段,而非素地價值,與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
3款之規範意旨相符,亦無違反
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之問題。
㈧行為時作業要點第15點,因應我國不動產買賣市場,房地
合併計價之交易習慣,以房地總價在8,000萬元以上,作為
高級住宅之判斷標準,再以依房屋坐落地點不同而訂定之路
段率,加成核計房屋標準單價,並無違法;
參諸上訴人所提
蘋果日報於105年3月21日刊登之「北市○○○段豪宅稅可望
調降」,及自由時報於105年3月22日刊登之「捨路段率改固
定比(120%),台北明年擬調降豪宅稅」等新聞報導內容,
可知臺北市政府於106年1月23日公告,自106年7月1日起實
施之修正後作業要點,係因應民情輿論,而修訂對高級住宅
加價核計房屋現值之相關規定,並非被上訴人課徵系爭39戶
房屋106年房屋稅時,適用之行為時作業要點第15點,抑或
房屋稅條例第5條第1項、行為時北市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及
認定標準第2條等法令規定,有類如本院判決所涉案例中,
行政處分之作成所依據法律,
嗣後發生被宣告為
違憲而失效
或被刪除等重大變更,致足以影響原處分合法性之情形。又
系爭39戶房屋所在本件建物,起造人於103年8月7日即取得
使用執照,且嗣後均已移轉,非被上訴人於104年4月29日所
發布「起造人新建住宅房屋於1年內按2%稅率課徵房屋稅,
將修正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經議會通過後施行」新聞
稿,所謂起造人取得使用執照後,尚未移轉之新建住宅房屋
,則該新聞稿所述修正之北市自治條例內容,對系爭39戶房
屋並無適用。是以,上開作業要點及對起造人新建住宅房屋
於1年內之房屋稅率,於被上訴人對系爭房屋核課106年房屋
稅後所作修正,並未導致原處分之合法性受影響,上訴人稱
原處分作成之基礎或環境客觀情事,已因而發生變動,依其
引用之上述學者論者及判決見解,應依情事變更原則,以前
述修正後法令作為裁判依據云云,仍無足取等語。
五、上訴意旨略謂:㈠臺北市自103年7月1日起調高新建房屋構
造標準單價,平均調幅為原標準單價的2.6倍,造成新舊稅
制差異過大且影響
都市更新參與意願等爭議;另高級住宅按
「路段率」加價課徵房屋稅,部分學者認為有重複課稅
之虞
,為期課稅合理公平,故近日臺北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審議
,經會議決議就適用新標準單價之房屋,為下列之調整:(
一)取消中央空調、電扶梯、金屬或玻璃帷幕外牆及游泳池
等加價項目、(二)高級住宅改採120%固定比率加價、(三
)給予6年新標準單價緩漲機制。準此,系爭作業要點針對
適用新標準單價之房屋,既有修正、變更,即屬基礎或環境
客觀情事及法規發生變動,本於情事變更原則,以及
撤銷訴
訟裁判基準時採判決時說,被上訴人課徵本件105年度(應
係106年度之誤寫)房屋稅時所適用之規定,應已不得適用
,原判決對於上訴人主張情事變更、撤銷訴訟裁判基準時應
採判決時說(其中尚未執行之行政處分此一類型)等有利主
張,未具體說明不可採之理由,應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
背法令。㈡被上訴人既係依據「臺北市○○街路等級調整率
表」對上訴人核計、核定系爭房屋之房屋現值及應納稅額,
惟其
迄至原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被上訴人均未能提出其相關
勘查資料、擬訂街路等級調整率說明表、複核資料、公布公
告,及不動產評價委員會進行審議、決議之記錄等相關資料
,以證明「臺北市○○街路等級調整率表」是否已依房屋稅
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減除地價部分」;
詎原判決僅單純
援引房屋稅條例條文,均未說明其認定已減除地價、未考量
地價所依憑之證據及具體理由,與
論理法則有違,對於上訴
人於原審所提出系爭作業要點第15點及現行「臺北市○○街
路等級調整率表」,應違反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
減除地價部分」規定等有利之主張及證據資料,未分別敘明
不可採之理由,已構成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且未
命被上訴人提出「臺北市○○街路等級調整率表」確已減除
地價部分相關證據資料供調查審酌,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
125條第1項、第133條之應
依職權調查規定,及判決不備理
由之違背法令。㈢原處分無非係以系爭39戶房屋「建築設計
華麗,具設計風格」、「近名校學區:大同高中、長春國小
」及「基地規劃良善」為由,認定系爭39戶房屋為「高級住
宅」。惟此與行為時作業要點第15點8項類型化「高級住宅
」之特徵中「外觀豪華」係有關建築材料等級與造價成本之
表彰、「地段絕佳」係有關地理位置與交通,及「景觀良好
」涉及使用收益價值等,
顯有未合。原判決疏而未查,逕認
被上訴人審認系爭房屋符合行為時作業要點第15點第1項「
高級住宅」認定標準,顯有判決理由矛盾。㈣上訴人於原審
主張系爭作業要點第15點8項類型化之特徵,自立法目的與
法體系整體關聯性觀點,大多因過於抽象、空泛而難以理解
、操作,一般受規範者更難以預見個案事實是否屬於其所欲
規範之對象,亦無從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已違反法律明
確性原則,基此而為之高級住宅處理意見表(下稱意見表)
自亦屬抽象;然原判決對此僅泛稱「前開各項標準之意義可
為一般社會大眾所能理解,事先得以預見是否為高級住宅,
事後如有疑義,亦可由司法機關進一步審查認定,自與法律
明確性原則無違」,至於被上訴人上開關於各項標準之具體
內容如何認定及審查?及高級住宅意見表與各項標準間之具
體關聯性為何?等節,完全棄置不論,顯有判決不備理由。
㈤依據原判決載敘,原判決認定房屋稅係以房屋「現值」為
稅基,而核計房屋現值之依據為房屋標準價格,再房屋稅條
例第11條第1項則明定判斷房屋標準價格之相關事項,是房
屋稅稅基之計算標準顯應以「各種建造材料」、「耐用年數
及折舊標準」與「房屋所處街道村里之商業交通情形及房屋
之供求概況,並比較各該不同地段之房屋買賣價格減除地價
部分」為據;惟行為時作業要點第15點第1項除係按戶認定
房「地」總價而有違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係明定房
屋買賣價格「減除地價部分」外,「獨棟建築」、「外觀豪
華」、「景觀甚好」、「每層戶少」、「戶戶車位」、「保
全嚴密」、「管理週全」亦明顯與原判決所揭法定評定房屋
標準價格因素無關,甚第2項復規定以房屋坐落地點之街路
等級調整率加成核計房屋構造標準單價,是當然變更房屋現
值即房屋稅稅基之計算標準,增加人民租稅負擔,均非僅屬
執行
前揭房屋稅法規定之細節性或技術性事項,故行為時作
業要點第15點顯與租稅法律主義及法律保留原則有所牴觸,
惟原判決對於前揭有利上訴人之主張,疏未具體說明不可採
之理由,且此攸關行為時作業要點第15點之
適法性,原判決
應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等語,為此請求廢棄原判
決,並撤銷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或回原審法院。
六、本院查:
㈠房屋稅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用辭之定義如左:一、房
屋,指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供營業、工作或住宅用者。
二、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指附屬於應徵房屋稅房
屋之其他建築物,因而增加該房屋之使用價值者。」第3條
規定:「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
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第4條第1項前段規
定:「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第5條第1項規定:「
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一、住家用房屋:
供自住或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者,為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
二;其他供住家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
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三點六。各地方政府得視所有權人
持有房屋戶數訂定差別稅率。……」第6條規定:「直轄市
及縣(市)政府得視地方實際情形,在前條規定稅率範圍內
,分別規定房屋稅徵收率,提經當地民意機關通過,報請或
層轉財政部備案。」第10條第1項規定:「主管稽徵機關應
依據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房屋現值。」第11
條規定:「(第1項)房屋標準價格,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
依據下列事項分別評定,並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之
:一、按各種建造材料所建房屋,區分種類及等級。二、各
類房屋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三、按房屋所處街道村里之
商業交通情形及房屋之供求概況,並比較各該不同地段之房
屋買賣價格減除地價部分,訂定標準。(第2項)前項房屋
標準價格,每三年重行評定一次,並應依其耐用年數予以折
舊,按年遞減其價格。」第24條規定:「房屋稅徵收細則,
由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本條例分別擬訂,報財政部備
案。」行為時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規定:「本市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
之:一、住家用房屋:㈠供自住或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者,
為百分之一點二。㈡持有本市非自住之其他供住家用房屋在
二戶以下者,每戶均為百分之二點四;持有三戶以上者,每
戶均為百分之三點六。㈢公有房屋供住家使用者,除法規另
有規定外,一律按百分之一點五計課。二、非住家用房屋:
供營業、私人醫院、診所或自由職業事務所使用者,百分之
三。供人民團體及其他性質可認定為非供營業用者,百分之
二。」第8條規定:「房屋稅條例第十一條
所稱之房屋標準
價格,稽徵機關應依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房屋種
類等級、耐用年數、折舊標準及地段增減率等事項調查擬定
,交由本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審查評定後,由臺北市政府(
以下簡稱市政府)公告之,並送臺北市議會備查。」第14條
第3項規定:「本自治條例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修正條文
,自中華民國103年7月1日施行。」
㈡臺北市政府103年2月11日公告之行為時作業要點第1點規定
:「為簡化房屋標準價格之評定及房屋現值之核計作業,特
訂定本要點。」第2點規定:「房屋現值之核計,以『房屋
構造標準單價表』、『折舊率及耐用年數表』及『房屋街路
等級調整率評定表』為準據。『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之適
用,依使用執照核發日或房屋建造完成日認定。」第4點第1
項、第2項規定:「(第1項)適用『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
核計房屋現值時,對房屋之構造、用途及總層數等,依建築
管理機關核發之使用執照(未領使用執照者依建造執照)所
載之資料為準。面積則以地政機關核發之建物測量成果圖為
準。但已領使用執照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者,以使用執
照所載資料為準;未領使用執照(或建造執照)之房屋,以
現場勘定調查之資料為準。(第2項)前項房屋總層數之計
算,不包括地下室或地下層之層數;同一使用執照記載樓層
數如有數種且獨立使用者,應分別評定。」第8點規定:「
房屋樓層之高度在四公尺以上者,其超出部分,以每十公分
為一單位,增加標準單價百分之一點二五,未達十公分者不
計。……」第9點規定:「房屋之夾層,地下室或地下層,
按該房屋所適用之標準單價八成核計。……」第15點規定:
「(第1項)房屋為鋼筋混凝土以上構造等級,用途為住宅
,經按戶認定房地總價在八千萬元以上,且建物所有權登記
總面積達八十坪以上或每坪單價一百萬元(不含車位價)以
上者,得酌參下列特徵,認定為高級住宅:㈠獨棟建築㈡外
觀豪華㈢地段絕佳㈣景觀甚好㈤每層戶少㈥戶戶車位㈦保全
嚴密㈧管理週全。(第2項)依前項認定為高級住宅者,其
房屋構造標準單價按該棟房屋坐落地點之街路等級調整率加
成核計。(第3項)第一項之價格,依市場行情定之;如查
無市場行情者,得參考相同路段或臨近區域之高級住宅市場
行情。(第4項)第一項認定標準,除已依第14點規定加成
課徵之房屋外,自103年7月1日起實施。」第23點規定:「
本要點報經臺北市政府核定後公告實施。」臺北市政府103
年2月11日公告:「主旨:公告重行評定臺北市房屋標準價
格有關事項。依據:一、房屋稅條例第11條。二、臺北市不
動產評價委員會103年1月22日常會決議。公告事項:一、重
行評定臺北市房屋標準價格及相關作業要點如下:㈠修訂臺
北市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評定作業要點……㈢修訂臺北
市○○街路等級調整率評定表及其說明……㈧臺北市35層以
下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103年7月起適用)……修訂臺北
市○○街路等級調整率表……。二、增訂之臺北市35層以下
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103年7月起適用)……適用於103年7
月1日(含)以後建築完成之房屋。三、修訂後之『臺北市
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評定作業要點』......『臺北市○
○街路等級調整率評定表及其說明』……自103年7月1日起
實施。」又財政部訂定之住家用房屋供自住及公益出租人出
租使用認定標準(下稱認定標準)第1條規定:「本標準依
房屋稅條例(下稱本條例)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個人所有之住家用房屋符合下列情形者,屬供
自住使用:一、房屋無出租使用。二、供本人、配偶或直系
親屬實際居住使用。三、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全國合計
三戶以內。」
㈢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前揭理由認原課
稅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而判決駁
回上訴人所提撤銷訴訟。經核原判決
認事用法均無不合,並
已詳述其得
心證之理由,且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
,分別予以指駁甚詳。
㈣上訴意旨雖再以前詞爭執,惟按司法院釋字第367號解釋已
明示:「有關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應以法律定之且不得逾越
必要之程度,憲法第二十三條定有明文。但法律之內容不能
鉅細靡遺,立法機關自得授權
行政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
。如法律之授權涉及限制人民自由權利者,其授權之目的、
範圍及內容符合具體明確之條件時,亦為憲法之所許。」依
房屋稅條例第5條、第10條規定,房屋稅係依房屋現值按規
定之稅率課徵,房屋現值則由主管稽徵機關依據不動產評價
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而得;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1項復明
定(授權):「房屋標準價格,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據下
列事項分別評定,並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之:一、
按各種建造材料所建房屋,區分種類及等級。二、各類房屋
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三、按房屋所處街道村里之商業交
通情形及房屋之供求概況,並比較各該不同地段之房屋買賣
價格減除地價部分,訂定標準。」行為時臺北市房屋稅徵收
自治條例第8條亦規定:「房屋稅條例第十一條所稱之房屋
標準價格,稽徵機關應依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房
屋種類等級、耐用年數、折舊標準及地段增減率等事項調查
擬定,交由本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審查評定後,由臺北市政
府公告之,並送臺北市議會備查。」準此,臺北市不動產評
價委員會於103年1月22日提案修正通過臺北市房屋標準價格
及房屋現值評定作業要點第15點有關高級住宅之認定標準、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作業要點、臺北市○
○街路等級調整率評定表及其說明、臺北市○○街路等級調
整率表,及重行評定臺北市35層以下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等
,並由臺北市政府於103年2月11日公告,符合法律授權訂定
行政命令之正當程序。上開行為時作業要點第15點規定:「
(第1項)房屋為鋼筋混凝土以上構造等級,用途為住宅,
經按戶認定房地總價在八千萬元以上,且建物所有權登記總
面積達八十坪以上或每坪單價一百萬元(不含車位價)以上
者,得酌參下列特徵,認定為高級住宅:㈠獨棟建築㈡外觀
豪華㈢地段絕佳㈣景觀甚好㈤每層戶少㈥戶戶車位㈦保全嚴
密㈧管理週全。(第2項)依前項認定為高級住宅者,其房
屋構造標準單價按該棟房屋坐落地點之街路等級調整率加成
核計。(第3項)第一項之價格,依市場行情定之;如查無
市場行情者,得參考相同路段或臨近區域之高級住宅市場行
情。……」無非依據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授權,以高
房價為前提,參考房屋建材及其他影響房屋買賣價格之因素
,區分及限制高級住宅之適用範圍,作為房屋構造標準單價
按該棟房屋坐落地點之街路等級調整率加成核計之要件,並
未逾越該授權依據的法條指明的三款基準範圍(詳後述),
尚無違法律保留原則及租稅法定主義。
㈤依房屋稅條例第5條規定可知,房屋稅是依房屋現值,按一
定稅率課徵,故以房屋「現值」為稅基,既曰「現值」,則
愈能呈現房屋之真正現值者,其課稅之稅基愈正確,愈符合
量能課稅及實質課稅原則。上開行為時作業要點第15點,將
高級住宅房屋現值,以該房屋之標準單價,按所處街路之路
段率加成核計,使之與一般住宅有別,目的即係反映房屋之
真正現值。其中第15點第1項所定「房地總價在8,000萬元以
上」,係因應我國不動產買賣市場上房地合併計價之交易習
慣,訂定之高級住宅判斷基準之一,並非房屋標準價格之評
定依據,房屋標準價格仍係按各種建造材料,區分種類及等
級(未包含地價因素),此觀臺北市政府於103年2月11日公
告之臺北市35層以下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自明。又上開行為
時作業要點第15點第1項所謂「酌參下列特徵,認定為高級
住宅」,其中⑴獨棟建築:係指該房屋並未與其他建物或建
案連結,有別於一般平價之集合住宅或公寓房屋,攸關房屋
稅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所要求比較之房屋買賣價格。⑵外
觀豪華:表彰其建築材料等級極為高級,造價成本較高,符
合同上條項第1款評價應考量之因素。⑶地段絕佳及⑷景觀
甚好:顯示其地理位置優越,交通便利,外部使用價值較高
,市場交易價格亦較高,為同上條項第3款評價應考量因素
。⑸每層戶少:表彰其大坪數之高級住宅格局,與一般小坪
數之房屋住宅有別,亦與同上條項第3款所要求比較之房屋
買賣價格有關。⑹戶戶車位、⑺保全嚴密及⑻管理週全:顯
示房屋使用機能完善,使用價值甚高,持有人經濟上負擔能
力較強,屬高級住宅情況證據之表徵,亦應與一般住宅比較
其交易價格之差異,訂定不同的評價標準。足見上開行為時
作業要點第15點第1項據以認定為高級住宅之標準,所考量
之因素為建物之建造材料、房屋所處街道村里之商業交通情
形及其市場上與眾不同的買賣價格,並未以地價作為認定為
高級住宅之標準。另觀諸臺北市政府於同日公告之「臺北市
稅捐稽徵處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作業要點」、「臺北市○○
街路等級調整率評定表」及其說明、「臺北市○○街路等級
調整率表」,可知稽徵機關係依
區段徵收、重劃地區闢建完
成、新闢街路、街路拓寬完成、特殊建物周邊(變電所、垃
圾場、地下道出入口等)及公共工程之興建等因素擬訂調整
率(以及調高或調降);該評定表則係根據房屋所處位置在
巷內、路面、樓層、路角地、堤防外及山區等地之差異,訂
定不同之調整率(或調減標準);該臺北市○○街路等級調
整率表,明定系爭39戶房屋坐落地點臺北市○○區○○路○
○號,長安東路起、民生東路止)之街路等級調整率為270%
,
渠等所考量之因素為建物之地理區段或周邊環境,均非素
地價值(均未以地價作為房屋街路等級的調整標準)。故上
開行為時作業要點第15點規定與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
、3款之規範意旨相符,並未增加法律所無條件;上訴意旨
主張行為時作業要點第15點第1項規定按戶認定房「地」總
價,除有違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係明定房屋買賣價
格「減除地價部分」外,「獨棟建築」、「外觀豪華」、「
景觀甚好」、「每層戶少」、「戶戶車位」、「保全嚴密」
、「管理週全」亦與法定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因素無關,同上
要點第2項復規定以房屋坐落地點之街路等級調整率加成核
計房屋構造標準單價,是變更房屋現值即房屋稅稅基之計算
標準,與租稅法律主義及法律保留原則有所牴觸云云,容有
誤會,
不足採信。
㈥其次,將上開行為時作業要點第15點第1項所定「高級住宅
」參考特徵之一「地段絕佳」,解為地理位置優越,並將其
所涵攝之範圍包括坐落或鄰近名校學區,符合論理法則及社
會常識;又參考特徵之一「外觀豪華」之文義及於「建築設
計華麗,具設計風格」,均屬有關建築材料等級與造價成本
之表彰;參考特徵之一「景觀甚好」的原因則與「基地規劃
良善」息息相關,有助於提昇房屋的使用收益價值。原處分
以系爭39戶房屋「建築設計華麗,具設計風格」、「近名校
學區:大同高中、長春國小」及「基地規劃良善」等語為由
,認定系爭39戶房屋為「高級住宅」,符合上開行為時作業
要點第15點第1項所定「高級住宅」之參考特徵,訴願決定
及原判決遞予維持,於法並無違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論述理由矛盾,亦有誤會。此外,上訴人其餘所訴各節
(包括撤銷訴訟裁判基準時、法規明確性之爭議),無非重
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詳予論駁或摒棄不採之陳詞
,再予爭執,並就原判決已論斷者,泛言其未論斷,均無可
採。
㈦
綜上所述,原審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不備理由
或理由矛盾等違背法令情形。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