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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度判字第 423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有關教育事務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8年度判字第423號 上 訴 人 楊純媚 訴訟代理人 黃燦堂 律師 被 上訴人 高雄市立正興國民中學 代 表 人 鍾莉娜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 2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6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代表人由呂淑媛變更為鍾莉娜,據其聲明 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學校教師,被上訴人於民國103年8月7 日召開102學年度第7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下稱103年8月 7日考核會),對於上訴人102學年度成績考核決議考列為公 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下稱成績考核辦法 )第4條第1項第2款(下稱4條2款),經高雄市政府教育局 103年10月24日高市教人字第10337466700號函核定,被上訴 人以103年10月28日高市正興中人字第10370691700號教師成 績考核通知書(下稱102學年度考績處分)通知上訴人。另 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於102學年度之103年6月11日違法處罰 學生,查證屬實,經103年12月8日103學年度第4次教師成績 考核委員會決議依成績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8目規定 ,對上訴人應予申誡2次,被上訴人以104年1月8日高市正 興中人字第10470011900號令(下稱申誡處分)通知上訴人 。上訴人對於102學年度考績處分及申誡處分均不服,循序 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60號判決(下稱 原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外,上訴人另表示被上訴人違反一事不二罰等語。 四、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係以: ㈠、關於考績處分: ⑴、教師年終成績考核,涉及高度屬人性之人格評價,且教學、 訓輔、服務、品德生活及教育行政之品質優劣,涉及教育專 業領域知識,由監督受考人職務行使具最緊密關連性之單位 主管或機關首長進行初核,再經教育專業人員組成之考核會 考核,符合功能最理論。又基於尊重考核評定者及考核會 之專業性、不可替代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應承認其考核 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就此類由學校機關享有判斷餘地事件之 司法審查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53號解釋理由意旨,就年終 考績等事項,行政法院應採較低之審查密度,故除非違反法 定程序、判斷出於不正確之事實或錯誤資訊、違反一般公認 之價值判斷標準、逾越權限或考核有濫用權力等情事外,對 本於專業及對事實真相之熟知所為年終成績考核之決定,應 予適度尊重。 ⑵、被上訴人就上訴人102學年度年終成績考評結果,認上訴人 工作表現有下列情形:①任教班級學生及家長多次向輔導老 師反映上訴人情緒控管不佳、上課聲音太小、與學生間缺乏 互動、課堂言論經常涉及種族歧視、人身攻擊及不雅字眼、 管教學生標準不一、隨意記學生警告、申誡、大小過、耽誤 學生下課時間等情,有學生投訴校長信箱資料、學生互動問 卷可憑。②分別於103年5月22日及103年6月11日與學生發生 言語誤會及肢體衝突,有學生自述表可憑。再者,上訴人上 開教學及行政配合之表現情形,經被上訴人考核記載於102 學年度教師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下稱102學年平時考核) 及102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表(下稱102學年成績考核),於 103年8月7日考核會討論,表決通過考列為4條2款,亦有102 學年平時考核紀錄表、102學年成績考核表及103年8月7日考 核會議紀錄在卷可參可採信。是以,被上訴人審認上訴 人102學年度之教學及行政工作表現,將上訴人102學年成績 考核列為4條2款,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判斷亦無出於錯誤之 事實認定或錯誤資訊、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逾越 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於法並無違誤,法院應予適度尊重 。 ⑶、又依考核會議紀錄記載「……受考人梁坤茂等138人(含另 考1人)102學年平時考核紀錄表、考核表、差假、獎懲相關 資料如附件。……」等語,可見考核會係以上開附件資料之 基礎事實加以評價,經討論後透過表決而決議。其中102學 年教師平時考核紀錄表之「具體事蹟-紀錄內容」欄,詳載 「102年8月-103年1月,學生與任教班導師皆反應課堂上常 有情緒化之行為發生」「103年6月11日動手打學生巴掌調查 屬實,進入不適任教師管制期程」等語,此等紀錄內容業經 證明屬實,考核會據此作成決議,核無基於錯誤事實認定或 不完全資訊之判斷瑕疵。再者,被上訴人就上訴人102學年 度之教學及行政工作表現,作成102學年平時考核紀錄表及 102學年成績考核表,以逐項評斷是否符合成績考核辦法第4 條第1項第1款(下稱4條1款)所列8項目事由,依102學年成 績考核表所示,上訴人僅符合第4項目「事病假併計在14日 以下,並依照規定補課或請人代課」事由,至其他7項事由 ,則不符合而未勾選,足認考核會已審認上訴人102學年度 之整體表現未完全符合4條1款各項目事由,而決議考列為4 條2款,並無上訴人所稱未討論即決議等情,上訴人此部分 主張,尚無可採。 ⑷、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教師李仕彥,對其已有成見,未迴避參 加103年8月7日考核會,違反正當法律程序等語。依成績考 核辦法第10、18條規定,須具有考核會委員身分之人,始有 參與考核事項之審查及決議權限,方有迴避規定之適用。查 李仕彥並非102學年度考核會委員,係基於行政業務支援, 以組長身分列席103年8月7日考核會就提案為必要說明,有 考核會議紀錄所附出列席人員名冊在卷,自無迴避規定 適用之餘地,且僅列席考核會,對考核會決議之作成,並無 意思之參與,核無迴避列席必要。 ㈡、關於申誡處分: ⑴、教師體罰學生,違反國家保障學生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 之教育理念,為教育法規所禁止,縱其處罰情節輕微,未達 觸犯刑法罪責程度,學校仍應依成績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 6款第8目規定予以懲處,該條所指「經令其改善仍未改善」 僅適用於「不當管教學生」行為,不適用於體罰學生行為。 被上訴人於103年6月11日接獲上訴人對學生施以體罰之通報 ,旋於103年6月12日成立調查小組,召開「疑似不適任教師 調查小組會議」決議通報教育局,並由調查小組續行調查, 經調查小組確認上訴人體罰學生屬實,經103年10月2日教師 評審委員會決議上訴人所犯情節未達解聘、不續聘程度,移 請考核會審議是否懲處。103年10月8日考核會決議口頭警 告,教育局以103年11月3日高市密教人字第10337718400號 函知口頭警告並非成績考核辦法所定之懲處類別,103年11 月12日再召開考核會決議申誡2次,教育局函知考核會決議 人數未過半,復於103年12月8日召開考核會,作成申誡2次 決議,並經教育局函知尊重懲處結果。 ⑵、學校的平時考核,與年終成績考核性質相同,應認學校對平   時考核決定,有判斷餘地。上訴人雖否認於103年6月11日對 郭生之體罰行為,依郭生填寫之學生自述表「英文課下課 時我站在英文老師旁邊,在跟林生玩……結果英文老師就站 起甩我巴掌,說我罵他」之內容,及當時在場2名學生填寫 之學生自述表「英文課下課時,郭生站在英文老師旁邊,她 在跟林生玩,然後郭生就說:『林生!你有病』這時英文老 師站起來甩郭生巴掌」、「下課時間郭生和林生在玩……郭 生對林生說你有病喔!老師把頭轉過來直接往郭生的臉頰打 下去」等語,一致指稱上訴人以手掌打擊郭生臉部之行為, 且互核情節一致,有相當信憑性。參諸上訴人自稱「當她( 指學生郭生)靠我很近時,我的動作是出於自衛,順勢將她 推開」、「當時我周圍都是學生,無法移動,所以我推開她 ,應該是推到她太陽穴附近位置」、「因為學生太靠近老師 的耳朵,所以在身體的感覺上防範自己的身體被侵犯,只是 把她移開而已」等語,亦不否認當時以手掌碰觸郭生之肢體 動作,相互印證上開學生之陳述內容,足認上訴人確有對郭 生之身體施加強制力之動作,雖未達身體組織受損之傷害程 度,惟已足使郭生之身心於客觀上受到侵害或感受到痛苦, 合於定義規定之體罰行為。被上訴人考核會審認上開基礎事 實,核認該當成績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8目所指「違 法處罰學生情節輕微」之事由,依103年12月8日考核會決議 ,作成申誡處分,核無違反平時考核之法定程序、判斷亦非 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錯誤資訊、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 標準、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於法並無不合,法院亦 應予適度尊重。 ⑶、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教師李仕彥,曾在簽呈批註建議提報不 適任教師,對其已有成見,未迴避參加103年12月8日考核會 ,違反正當法律程序等語。惟依成績考核辦法第18條意旨, 考核會委員須具該條第1項親屬關係之法定迴避事由或同條 第2項第2款足認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事由,始有迴避必要。 時任教務主任之李仕彥雖於人事室檢陳被上訴人102學年度 督學訪視會議紀錄之簽呈批註「如第二次段考後教學情形無 改善,建議提報不適任教師」之會辦意見,復以考核會委員 身分,出席103年12月8日考核會,參與申誡處分決議之表決 ,惟該督學訪視會議內容,係教育局督學與被上訴人學校主 管人員間,就上訴人教學上所生問題,討論如何輔導與處理 之發言紀錄,李仕彥係基於行政主管之職務關係,依該次會 議討論情形,本於職責在簽呈為會辦意見,與個人恩怨無關 ,且與本件申誡處分所涉於103年6月11日體罰學生之基礎事 實無涉,其事後出席103年12月8日考核會,參與申誡處分之 決議,不能認定其執行任務有偏頗之虞,況上訴人未提出積 極證據足認李仕彥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之情事,核無同條 第2項第2款之迴避事由。又李仕彥與上訴人無親屬關係,亦 無同條第1項之法定迴避事由,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非 可採。 ㈢、被上訴人依成績考核辦法4條2款作成考績處分及同法第6條 第1項第6款第8目作成申誡處分,均無違誤。上訴人訴請撤 銷,均無理由等為論據。 五、上訴意旨略以懲戒事由與102學年成績考核的審理依據及 範圍不同,可否以同一體罰學生行為,同時限縮成績考核之 判斷餘地,頗有疑義,有無違反一事不二罰或從一重處斷之 適用,有深究餘地。又成績考核與申誡,同係基於教師考績 之規範目的,上訴人之同一自然行為,在不同目的之法律適 用時,應評價為法律上同一行為,應有違反一事不二罰及責 罰相當原則。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即認被上訴人違反一事不 二罰及程序迴避原則,原判決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申誡 2次懲處與102學年成績考核為考列成績考核辦法4條2款決定 ,是否有一事不二罰情事,隻字未論、漏未審酌,有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等語。 六、本院查: ㈠、按國民教育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公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 學校長、主任、教師應辦理成績考核;其考核等級或結果、 考核委員會之組職與任務、考核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由教育部定之。」成績考核辦法即係依此規定授權訂定, 該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教師任職至學年度終了屆滿一學 年者,應予年終成績考核,……」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教師之年終成績考核,應按其教學、訓輔、服務、品德生 活及處理行政等情形,依下列規定辦理:……在同一學年 度內合於下列條件者,除晉本薪或年功薪一級外,並給與半 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支年功薪最高級者,給與一個 半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㈠教學認真,進度適宜。㈡對訓 輔工作能負責盡職。㈢對校務之配合尚能符合要求。㈣事病 假併計超過14日,未逾28日,或因重病住院致病假連續超過 28日而未達延長病假,並依照規定補課或請人代課。㈤品德 生活考核無不良紀錄。……」第8條規定:「辦理教師成績 考核,高級中等學校應組成考核會;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應 組成考核委員會,其任務如下:學校教師年終成績考核、 另予成績考核及平時考核獎懲之初核或核議事項。其他有 關考核之核議事項及校長交議考核事項。」第15條第2項規 定:「教師年終成績考核及另予成績考核結果,應於每年9 月30日前分別列冊報主管機關核定。」。 ㈡、又教育基本法第8條第2項規定:「學生之學習權、受教育權 、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國家應予保障,並使學生不受 任何體罰及霸凌行為,造成身心之侵害。」成績考核辦法第 6條第1項第6款第8目規定:「教師之平時考核,應隨時根據 具體事實,詳加記錄,如有合於獎懲標準之事蹟,並應予以 獎勵或懲處。獎勵分嘉獎、記功、記大功;懲處分申誡、記 過、記大過。其規定如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申誡 :……㈧違法處罰學生情節輕微或不當管教學生經令其改善 仍未改善。……」教育部為協助學校依教師法第17條規定, 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並落實教育基本法規定,積 極維護學生之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 ,且維護校園安全與教學秩序,訂頒學校訂定教師輔導與管 教學生辦法注意事項(下稱輔導管教注意事項),該注意事 項第4條第1項規定:「本注意事項所列名詞定義如下:…… ㈢管教:指教師基於第10點之目的,對學生須強化或導正之 行為,所實施之各種有利或不利之集體或個別處置。㈣處罰 :指教師於教育過程中,為減少學生不當或違規行為,對學 生所實施之各種不利處置,包括合法妥當以及違法或不當之 處置;違法之處罰包括體罰、誹謗、公然侮辱、恐嚇及身心 虐待等(參照附表一)。㈤體罰:指教師於教育過程中,基 於處罰之目的,親自、責令學生自己或第三者對學生身體施 加強制力,或責令學生採取特定身體動作,使學生身體客觀 上受到痛苦或身心受到侵害之行為(參照附表一)」而此規 定之附表一,係舉例說明教師違法處罰措施之行為態樣,其 中打耳光為老師親自對學生身體施加強制力之體罰,屬違法 處罰的一種。輔導管教注意事項第38條規定:「依教育基本 法第8條第2項規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不得有體罰學生 之行為。」第42條第2項規定:「教師有違法處罰學生之行 為者,學校應按情節輕重,依相關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或 規定,予以申誡、記過、記大過或其他適當之懲處。」 ㈢、本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102學年年終成績考核,審查上 訴人平時考核紀錄與工作成績、勤惰資料、品德生活紀錄、 獎懲紀錄及其他應行考核事項,按其教學、訓輔、服務、品 德生活及處理行政等情形,考列為成績考核辦法4條2款;及 上訴人於102學年度之103年6月11日對學生施以體罰之違法 處罰學生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資料相符 ,無違證據法則、經驗及論理法則。又教師之年終成績考核 及平時考核,具高度屬人性,學校所為決定具判斷餘地,法 院原則上尊重其判斷並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僅於判斷有恣 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始予撤銷或變更。原判決依此見 解,據以認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102學年年終成績考核為考 列成績考核辦法4條2款、對上訴人之違法處罰學生行為為申 誡2次之決定,均未違反成績考核辦法相關規定,亦無法定 程序之瑕疵或對事實認定之違誤,且未有不遵守一般公認價 值判斷之標準或逾越權限、濫用權力之情形,而維持被上訴 人上開成績考核及懲處之決定,於法並無違誤。 ㈣、至公立高中以下學校隨時根據特定具體事實,對所屬教師所 為申誡之平時考核的懲處,固具處罰性質,然學校於學年度 終了,對教師所為年終成績考核,是針對教師在該學年度期 間之教學、訓輔、服務、品德生活及處理行政等整體表現所 為之綜合評量,並不具處罰性質,故學校辦理教師年終成績 考核時,依法參酌受考核教師平時考核紀錄及懲處紀錄,並 未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年終成績考核與懲處決定間,也 沒有從重處理的問題。上訴人以此主張被上訴人對其所為10 2學年年終成績考核考列成績考核辦法4條2款決定及申誡2次 決定,違反一事不二罰等節,自無可取。原判決就上訴人此 部分指摘,雖漏未說明何以不採之理由,惟不影響本件判決 之結論,附此說明。 七、綜上,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意旨 執前詞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蘇 嫊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