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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8年度判字第437號
上 訴 人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代 表 人 賴香伶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
陳柏元 律師
邱馨嫻 律師
被 上訴 人 華經資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魏幸雄
上列
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
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更一字第61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被上訴人經營資料處理、網站代管及相關服務業,為
適用勞
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行業,經上訴人於民國105年11
月2日及同年月8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被上訴人與勞工
約定每日工時8小時,延長工時自18時起算,並以0.5小時為
單位。而勞工洪逢苓105年8月4日延長工作時間2.5小時,應
給付延長工時工資新臺幣(下同)500元;勞工黃欣儀105年
8月1日延長工作時間2.5小時,應給付延長工時工資452元,
惟被上訴人均未給付。上訴人審認被上訴人有未給付勞工延
長工時工資,違反行為時(下同)勞基法第24條規定情事,
且係第2次違規,
爰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與第80條之1第
1項及裁處時(下同)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基法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下稱
裁罰基準)第3點第13項等規定,以106年1
月5日北市勞動字第10542819200號裁處書裁罰5萬元,並公
布被上訴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下稱原處分)。被上訴人不
服,循序提起
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70號判
決「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
罰鍰新臺幣伍萬元部分均
撤銷。
確認原處分關於公布原告(即被上訴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部分違法。」(下稱原審前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經本院107年度判字第299號判決(下稱本院發回判決)將
原審前判決廢棄,發回更審,經原審法院107年度訴更一字
第61號判決「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伍萬元部分
均撤銷。確認原處分關於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部分違
法。」(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起訴的主張及上訴人在原審的答辯,均引用原判決
所載。
三、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5萬元部分均撤銷,並
確認原處分公布被上訴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部分為違法,
是
以:
㈠被上訴人主張洪逢苓等2人未依工作規則及加班管理辦法向
被上訴人事前申請,並經核准,其所執行之作業未受被上訴
人之指揮監督,事後亦未經被上訴人追認;雙方未就延長工
時達成合意,被上訴人自無給付延長工時工資之必要
云云,
此部分要屬對法令之誤解,尚不足採。
㈡綜合證人劉春錢、黃欣儀、洪逢苓、謝秉宸於原審
證言,並
無證據證明黃欣儀及洪逢苓之主管謝秉宸、王木村等人,對
於黃欣儀及洪逢苓延後下班之事實為明知,難認被上訴人為
故意。再者,依被上訴人人事主任劉春錢於原審之
結證證言
可知,黃欣儀及洪逢苓於105年8月1日及8月4日並未申報加
班,劉春錢截至105年11月2日勞動檢查前,尚不知黃欣儀及
洪逢苓於105年8月1日及8月4日確有延長工時提供勞務之事
實,其係於上訴人105年11月2日實施勞動檢查後,調取員工
出勤刷卡紀錄,方知黃欣儀及洪逢苓有刷退逾時延後下班之
事實,則上訴人指被上訴人為故意,即非可採。
㈢被上訴人工作規則依上訴人核備後建置於被上訴人網頁。被
上訴人工作規則第22條規定:「員工因業務需要得延長工作
時間,其延長之工作時間以加班計。有關加班之規定,依『
加班管理辦法』辦理之」。加班管理辦法第1條規定:「本
辦法依工作規則第22條規定訂定之,凡本公司同仁均依本辦
法辦理之。」第3條規定:「本公司同仁因業務需要處理延
續之公務或主管指示必須處理急要公務,而需於正常上班時
間外,在處理公務場所繼續工作者,得經申請同意後加班。
」第4條第2項規定:「申請加班應事先填寫『加班申請單』
,呈請權責主管核准,並於次月10日前送至人資中心作業,
逾期未送或未符本辦法有關規定者不計加班費。但臨時由主
管指定加班者,得於
翌日補辦加班申請。」而洪逢苓及黃欣
儀之前亦曾申請過加班,謝秉宸及王木村並證稱:「下屬如
果申請加班,都會同意,未曾不同意」,
堪認被上訴人主觀
上應係相信洪逢苓及黃欣儀如有延長工時提供勞務之情形,
必會依規定申報加班。則對於本件不知渠二人於105年8月1
日及8月4日延長工時提供勞務,而未給予延長工時工資,亦
難認有何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被上訴人員工洪逢苓及黃欣
儀雖有延長工時提供勞務,然被上訴人未為給付延時工資之
違章行為,尚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應不予裁罰等詞,為其
判斷之基礎。
四、上訴意旨略謂:
㈠原判決未對被上訴人是否具有過失為論述,遽認被上訴人不
具故意、過失,應不予裁罰,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依
被上訴人人事主任劉春錢於上訴人訪談時陳稱可知,被上訴
人之差勤管理制度係每日列印日報表,追蹤晚於19:00打卡
之異常情形且會對員工逐一提醒,顯見被上訴人就員工延長
工時之工作事實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上訴人未落實每日追
蹤出勤異常者,致未能即時掌握員工有延時工作之事實,有
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係有過失。原判決未見於此,復不
採卷內受查員工洪逢苓等2人之出勤記錄,遽認被上訴人無
故意、過失,除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違法外,亦有判決不
備理由之違法。
㈡原判決於第11頁第22行以「如原告(即被上訴人)對於其員
工洪逢苓等2人之延長工作時間提供勞務之事實為明知或可
得而知,卻未制止或為反對之意思者,自仍有給付延長工時
工資之義務」,
嗣於第17頁第20行稱「對於本件不知渠二人
於105年8月1日及8月4日延長工時提供勞務,而未給予延長
工時工資,亦難認有何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
顯有判決理由
矛盾之違法。
㈢本件違反勞基法第24條客觀
構成要件之前提為:被上訴人對
於員工有延長工時提供勞務之事實係明知或可得而知。本院
發回判決及原判決皆認被上訴人未為給付加班費客觀上違反
勞基法第24條,亦即,被上訴人對於員工延時工作之事實係
明知或可得而知;惟原判決就主觀構成要件進行審認時,卻
又認定被上訴人不知員工有延長工時提供勞務之事實,原判
決不僅前後矛盾,且違反本院發回判決於
法律上之判斷,有
判決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規定之違法。
五、本院
按:
㈠勞基法第24條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
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
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二、再延
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
2以上。三、依第32條第3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
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第30條第5項規定:「雇主應
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5年。」第32條第1項規定:「雇
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
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
時間延長之。」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
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一、違
反……第22條至第25條……。」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
反本法經
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
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
善者,應按次處罰。」審酌勞動契約屬於雙務契約,勞工在
約定的正常工作時間內為雇主提供勞務,雇主則以工資為對
待給付,勞基法第24條雖規定雇主對於延長工作時間的勞工
負有給付延長工作時間工資的義務,惟依同法第32條第1項
規定,雇主如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的必要,須
經勞雇雙方同意,雇主並應給付延長工作時間的工資。又因
勞工常屬弱勢之一方,或有時囿於組織文化、氛圍或潛規則
,難以期待其得以立於平等地位與雇主協商,且雇主對於勞
工在其管領下的工作場所提供勞務,具有指揮監督的權利及
可能,故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外,延長工作時間,無論是基
於雇主明示的意思而為雇主提供勞務,或雇主明知或可得而
知勞工在其指揮監督下的工作場所延長工作時間提供勞務,
卻未制止或為反對的意思而
予以受領,則應認勞動契約雙方
當事人已就延長工時達成合致的意思表示,該等提供勞務時
間即屬延長工作時間,雇主負有本於勞動契約及勞基法規定
給付延長工作時間工資的義務,此不因雇主採取加班申請制
而有所不同。
㈡又「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之行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問行為人係出於故意或過
失,均應處罰。基此,違反勞基法第24條規定所課予雇主對
於延長工作時間的勞工負有給付延長工作時間工資之行政法
上義務,而依勞基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予處罰之未給
付勞工延長工時工資之行為,自不限於故意之行為,其因過
失而未給付勞工延長工時工資之行為,亦屬該規定處罰之列
。
㈢我國行政訴訟係採取
職權調查原則(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
項及第133條規定
參照),其具體內涵包括
事實審法院有促
使案件成熟,使案件達於可為實體裁判程度之義務,故事實
審法院原則上應
依職權查明為裁判基礎之事實關係,據以認
定事實並進而為法律之涵攝,以審查
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及確
保向行政法院尋求權利保護者能得到有效之權利保護。經查
,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有未給付勞工延長工時工資,違反勞
基法第24條規定情事,且係第2次違規,爰依同法第79條第1
項第1款與第80條之1第1項及裁罰基準第3點第13項等規定,
以原處分裁罰5萬元,並公布被上訴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有原處分在卷
可稽。準此,判斷原處分是否合法,且為本件
裁判基礎之重要事實及法律
爭點當為:「勞工在正常工作時
間外,延長工作時間,究
竟係基於雇主明示的意思而為雇主
提供勞務,或雇主明知或可得而知勞工在其指揮監督下的工
作場所延長工作時間提供勞務,卻未制止或為反對的意思而
予以受領」、「倘勞動契約雙方當事人已就延長工時達成合
致的意思表示,該等提供勞務時間即屬延長工作時間,雇主
負有本於勞動契約及勞基法規定給付延長工作時間工資的義
務」,此亦為本院發回判決所
指摘,亦係
兩造於本件之最大
爭議所在,原審自應就此爭議依據兩造之主張、證據聲明並
依職權調查而為事實認定。惟原判決僅於第11頁(五)2.倒數
第6行論述:「『如』原告(即被上訴人)對於其員工洪逢
苓等2人之延長工作時間提供勞務之事實為明知或可得而知
,卻未制止或為反對之意思者,自仍有給付延長工時工資之
義務」,未就
前開重要事實予以認定,即在事實未確定之情
況下逕為法律之涵攝,而謂「本件原告(即被上訴人)員工
洪逢苓及黃欣儀雖有延長工時提供勞務,然被上訴人未為給
付延時工資之違章行為,尚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並作成
上訴人不得對被上訴人裁罰及公布名稱、負責人姓名,原處
分於法有違之結論,
稽之前揭規定與說明,核有不適用行政
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規定之
違誤。
㈣復按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
決理由,但其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
所由成立之依據;而所謂判決理由矛盾,係指判決有多項理
由,且互相衝突,無以導出判決之結論而言。經查,本件上
訴人已於本院發回前之原審表明被上訴人即便沒有故意也有
過失,有應注意而未注意等語(見發回前原審卷第69頁),
且於原審所提辯論意旨狀亦載明:「縱原告(即被上訴人)
無故意,既可預見勞工有延長工時而未申報加班之發生,亦
有消極未就未盡工作場域監督管理責任之有認識過失」(見
原審卷第174頁),亦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其未發給勞
工黃欣儀及洪逢苓延長工時工資,而違反勞基法第24條規定
,縱無故意亦
難謂無過失。然原判決未對被上訴人是否具有
「過失」為論述,僅有結論,未有論證過程,未敘明得
心證
之理由,遽認被上訴人不具過失,應不予裁罰,有判決不備
理由之違法。且本件被上訴人究竟有無違反勞基法第24條規
定客觀構成要件之前提為:其對於員工有於延長工時提供勞
務之事實是否係明知或可得而知,原判決倘已
肯認被上訴人
未為給付延長工時工資,客觀上違反勞基法第24條規定,則
被上訴人對於員工延時工作此一事實應係明知或可得而知,
惟原判決就被上訴人主觀構成要件進行審認時,卻又認定被
上訴人不知員工有於延長工時提供勞務之事實,難認其具
故
意過失,則原判決就被上訴人對員工於延長工時提供勞務一
事究係知或不知已前後矛盾,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
㈤又
參酌勞基法第79條於104年6月3日修法的理由:「工資、
工時之勞動檢查皆需要雇主備有出勤紀錄方可認定」可知,
勞基法第30條第5項規定的立法目的,是鑒於工作時間為勞
動條件的重要因素之一,惟因勞雇雙方就工時、工資、休息
及休假等認定時有爭議,為使勞工正常的工作時間及延長工
作時間明確化,而課予雇主應
覈實記錄勞工的出勤情形,以
確保出勤紀錄正確性的作為義務,
俾供勞雇雙方認定勞工實
際工作時間的
佐證。至於勞工出勤紀錄,則包括以簽到簿、
出勤卡、刷卡機、門禁卡、生物特徵辨識系統、電腦出勤紀
錄系統或其他可資覈實記載出勤時間工具所為的紀錄(現行
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1項規定參照)。故勞工上、下班
的簽到、退或刷卡紀錄,如有與其實際出勤情形不符之處,
雇主事後亦負有於核發當月(次)工資前會同勞工予以及時
修正的義務,始符合前揭勞基法第30條第5項的規範意旨,
雇主自不得僅以其採取加班申請制,其所屬勞工如未申請加
班,即不問該勞工是否確有延長工時的事實,而解免其依法
給付延長工時工資的義務。被上訴人係66年間核准設立之公
司,對勞基法延長工時、勞工出勤紀錄所應注意之事項及規
定應甚熟稔,對員工本有指揮監督管理之權責,就勞工於工
作場所內所從事之事務應善盡管理責任,且依被上訴人人事
主任劉春錢於上訴人訪談時陳稱,被上訴人之差勤管理制度
係每日列印日報表,追蹤晚於19:00打卡之異常情形,會對
員工逐一提醒
等情,
業據原判決論述甚明。上訴人於原審亦
表明:依被上訴人所提供105年8月至10月出勤紀錄,可知被
上訴人員工加班情況很普遍,但請領加班費的情況很少等語
(見發回前原審卷第151至152頁),則被上訴人是否有審慎
查證員工有無出勤異常,有無延長工時,應否給付延長工時
工資之可能,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是否有疏於查證確認
,致未給付員工延長工時工資之情形發生,而應負應注意、
能注意而未注意之
過失責任?亦待原審究明。原判決僅以被
上訴人工作規則採加班申請制,勞工洪逢苓等人之前亦曾申
請過加班,證人謝秉宸及王木村並證稱:「下屬如果申請加
班,都會同意,未曾不同意」等語,認定被上訴人主觀上應
係相信洪逢苓及黃欣儀如有延長工時提供勞務之情形,必會
依規定申報加班,被上訴人未給付延長工時工資,難認有何
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而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裁罰被上
訴人5萬元部分均予以撤銷,並確認原處分關於公布被上訴
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部分違法等情,
揆諸前揭本院所表示之
見解,容有認定事實違背
證據法則及
論理法則之違誤,以及
適用勞基法第24條規定不當之違法。
㈥
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如上所述之違法,則上訴人求予廢棄
,為有理由。惟因原處分是否合法之基礎事實,尚未經原審
依法調查認定,影響被上訴人之訴訟有無理由之判斷,是本
件事證尚有未明,有由原審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尚無
從自為判決,故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適法之裁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林 妙 黛
法官 王 俊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