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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8年度判字第446號
上 訴 人 恆懋五金加工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銘源
訴訟代理人 郭俐瑩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
參 加 人 杬泓機械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淑卿
上列
當事人間新型
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
12日智慧財產法院106年度行專訴字第66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緣上訴人於民國102年5月1日以「應用於酸洗槽之隧道式盤
元輸送裝置」向被上訴人申請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8
項,第1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經被上訴人形式審
查後,於102年7月23日核准專利,於102年9月11日公告並發
給第M461495號專利證書(下稱
系爭專利)。
嗣參加人於103
年7月31日以系爭專利違反100年12月21日修正公布、102年1
月1日施行之
專利法(下稱核准時專利法)第120條
準用第22
條第2項及第26條第2項之規定,而對之提起舉發,上訴人
乃
於103年11月12日提出申請專利範圍更
正本(刪除原請求項1
至5,並將原請求項1、4併入請求項6改為獨立項),經被上
訴人審查,認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2
條第2項規定,於106年2月22日以(106)智專三(三)05134字
第10620208840號專利舉發
審定書為「103年11月12日之更正
事項,准予更正。請求項6至8舉發成立,應予
撤銷。請求項
1至5舉發駁回。」之處分(下稱原處分)。上訴人就原處分
關於「請求項6至8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部分不服,提起
訴願,經決定駁回,上訴人仍未甘服,遂向智慧財產法院(
下稱原審)提起
行政訴訟,經原審
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
本件被上訴人之訴訟,並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仍不服,遂提
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
暨參加人在原審答辯,均引用原
判決
所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舉發證據之
證據
適格與技術分析:⒈證據3為參加人於100年10月1日與
雄順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雄順公司)簽訂之「隧道式線
材酸洗負載裝卸機」工程合約書、報價單及附件工程圖影本
,證據2為參加人於101年10月11日依證據3之合約交易開立
予雄順公司之統一發票影本,核與證據3工程合約書第3、5
條所約定之品名、數量及金額完全相符,
堪認參加人與雄順
公司確有證據3之交易。證據4係於雄順公司所拍攝之實物照
片,
業據證人○○○證述係
按證據3之工程圖施作,證據3之
隧道式線材酸洗負載裝卸機係屬大型機具,處於公眾可得知
之狀態,故證據2、3及4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之關聯證據,
可作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⒉證據13為參加人於101年5月
25日與雄順公司簽訂之「線材酸洗送料機酸氣防護鋼架帷幕
軌道鋪設工程」工程合約書、報價單及工程圖影本,證據11
為參加人於101年9月7日開立予雄順公司之統一發票影本,
證據12為參加人於101年9月7日開立予雄順公司之統一發票
影本,其記載之品名、數量、金額,核與
前開證據13工程合
約書第3、5條所約定之工程範圍及工程總價,互核相符,且
據證人○○○於原審證述,證據14係在雄順公司所拍攝,證
據13之「酸氣防護鋼架帷幕」工程即為證據14照片所示之設
備,故證據11、12、13及14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之關聯性證
據,可作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㈡證據3(包含證據2、4
)、證據13(包含證據11、12、14)、證據15之組合足以證
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至8不具
進步性:⒈證據3已
揭露系爭專
利請求項6「一種應用於酸洗槽之隧道式盤元輸送裝置,主
要包含有移動機構、升降機構及輸送軌道,其中,移動機構
,該移動機構包含有設置於輸送軌道之第一基座及用以驅動
第一基座之第一驅動元件;升降機構,該升降機構包含有設
置於第一基座之第二基座、設置於第二基座之活動載台及用
以驅動活動載台可升降運作之第二驅動元件;該活動載台上
係設置有裝載及卸載盤元之盤元載具」之技術特徵,
惟並未
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6「該移動機構、升降機構及輸送軌道
外側罩合有隔離板」之技術特徵。由證據13酸洗區玻璃帷幕
工程圖配合證據14之玻璃帷幕照片,已揭露該移動機構、升
降機構及輸送軌道之「外側」設有隔離板,與系爭專利請求
項6界定之該移動機構、升降機構及輸送軌道外側「罩合」
有隔離板之技術特徵,雖有差異,但該差異僅係隔離板外觀
結構之簡單改變,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
易完成,且不具有無法預期之功效。又依證人○○○於原審
證詞,可知證據15亦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6之
上開技術特
徵。證據3、13、15同屬「應用於酸洗槽之隧道式盤元輸送
裝置」之技術領域,該隔離板用以隔離酸洗槽之廢氣,目的
使操作人員處於無廢氣影響之環境,具有公安防護功能,該
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有動機在證據3之設備
外側設置證據13之隔離板或罩合證據15之隔離板,是證據3
(包含證據2、4)、證據13(包含證據11、12、14)及證據
15之組合,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6之全部技術特徵,足以
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⒉系爭專利請求項7係請
求項6之附屬項,並進一步界定「該隔離板係為ㄇ型
態樣」
之附屬技術特徵,證據3、證據13及證據15之組合既足以證
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且證據13、15所揭示之隔
離板外觀結構雖係單側或屋頂設置隔離板,與系爭專利請求
項7所界定之ㄇ型雖略有差異,惟該差異僅係外觀結構之簡
單改變,同樣可達成系爭專利之創作目的,與系爭專利請求
項7具有實質相等之功效,故證據3、證據13及證據15之組合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⒊系爭專利請求項8
係請求項6之附屬項,包括「該隔離板係為玻璃材質」之附
屬技術特徵,證據3、證據13及證據15之組合既足以證明系
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且證據14玻璃帷幕照片,其結
構實質對應證據13,已揭露隔離板是玻璃材質,證據15照片
所示設置於靠近屋頂之隔離板係透明材質,所屬技術領域中
具有通常知識者可易於思及包含玻璃材質之隔離板,故證據
3、證據13及證據1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不具進
步性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並無
違誤。
茲就
上訴理由再予補充論述如下:
㈠按「新型專利權得提起舉發之情事,依其核准處分時之規定
。」為專利法第119條第3項本文所明定,查系爭專利申請日
為102年5月1日,經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23日形式審查核准
專利,並於102年9月11日公告。嗣參加人於103年7月31日提
出舉發,經被上訴人審查,於106年2月22日為「103年11月
12日之更正事項,准予更正。請求項6至8舉發成立,應予撤
銷。請求項1至5舉發駁回。」之處分,故系爭專利有無撤銷
之原因,應以核准處分時所適用之100年12月21日修正公布
、102年1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即核准時專利法)規定為斷
。核准時專利法第104條規定:「新型,指利用自然法則之
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組合之創作。」第22條第
1、2項規定:「(第1項)可供產業上利用之發明,無下列
情事之一,得依本法申請取得
發明專利:一、申請前已見於
刊物者。二、申請前已公開實施者。三、申請前已為公眾所
知悉者。(第2項)發明雖無前項各款所列情事,但為其所
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
完成時,仍不得取得發明專利。」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20條
規定於新型專利準用之。
㈡審查進步性之先前技術係指申請前所有能為公眾得知之資訊
,
所稱「能為公眾得知」,係指先前技術已公開而處於公眾
得獲知其技術內容的狀態,不以公眾實際上已真正獲知其技
術內容為必要。舉發人如以多件關聯證據主張其所提出之資
訊為系爭專利申請前已公開之先前技術,應就各證據間之關
聯性加以判斷,再就整體證據判斷該事實,如判斷證據間具
有關聯性,即不得將之割裂而僅就各別證據分別審究其證據
能力或證據力。經查,參加人提起本件舉發係主張證據2至4
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之關聯證據,證據11至14係基於同一基
礎事實之關聯性證據,而得作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原判
決就此已論明:證據3為參加人於100年10月1日與雄順公司
簽訂之「隧道式線材酸洗負載裝卸機」工程合約書、報價單
及附件工程圖影本,經核與證人○○○於原審庭呈雄順公司
留存之工程合約書正本相符,另
參酌證據2即參加人於101年
10月11日依證據3之合約交易開立予雄順公司之統一發票影
本、證據4即實物照片、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25日至雄順公
司
勘驗機台結果,以及證人○○○於原審之證詞,故證據2
至4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之關聯證據,且證據3機台完工日期
係在系爭專利申請日(102年5月1日)前,因證據3合約書並
無任何保密條款之約定,該機台設備屬大型機具,除施工時
為同一工地眾多廠商之
非特定工作人員可觀看,完工後亦未
有特別之人員管制或保密措施,進入該廠房之員工或維修廠
商之非特定工作人員亦可看見,故該設備係處於公眾可得知
之狀態,
堪認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前,證據3之工程圖已公開
呈現如證據4照片所示之實物狀態,而得作為系爭專利之先
前技術。證據13為參加人於101年5月25日與雄順公司簽訂之
「線材酸洗送料機酸氣防護鋼架帷幕軌道鋪設工程」工程合
約書、報價單及工程圖影本,經核與證人○○○於原審庭呈
雄順公司留存之工程合約書正本相符,另參酌證據11、12即
參加人於101年9月7日開立予雄順公司之統一發票影本、證
據14之玻璃帷幕照片、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25日至雄順公司
勘驗機台結果,以及證人○○○於原審之證詞,故證據11至
14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之關聯證據,且證據13酸洗區玻璃帷
幕框架完工日期係在系爭專利申請日(102年5月1日)前。
因酸氣防護鋼架帷幕等相關設備
已歷經施工及完工之過程,
為不特定工作人員可觀看,完工後亦未有人員管制或保密措
施,進入該廠房之員工或維修廠商之非特定人員亦可看見,
故該設備係處於公眾可得知之狀態,堪認於系爭專利申請日
前,證據13之「酸洗區玻璃帷幕框架」工程圖已公開呈現如
證據14所示之實物照片,而得作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等情
,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
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
在原審主張上開證據並非關聯證據,且均為私文書,而有事
後補簽之嫌,不得作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云云,如何不足
採取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均有詳為論斷,核與卷附證據相
符,亦無違背
論理法則或
經驗法則,自無判決不適用法規、
適用不當或理由不備之情事。況上訴人雖曾於原審主張參加
人之廠長○○○與證人○○○涉及洩漏上訴人之工商秘密,
並應用於雄順公司之營業等語,惟上訴人於原審並未提出任
何事證
佐證其主張為實,至上訴人前曾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提出告訴,主張
訴外人○○○涉犯刑法第317條之洩漏業
務上知悉之工商秘密罪嫌部分,亦經該署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此有參加人於原審所提出之104年度偵字第21548號不起訴
處分書在卷
可憑,自難認證人○○○有何無故洩漏工商秘密
或
營業秘密之情事。上訴意旨主張:證據2至4、證據11至14
均為參加人與
第三人雄順公司間簽訂之契約、發票,該等私
文書並非可為公眾所能接觸,自非屬公開文書,證人○○○
原係受雇於上訴人,其係竊取上訴人之營業秘密於雄順公司
實施,原審未加詳查,即認定證據2至4、證據11至14具備證
據適格,且為關聯證據,顯已違反
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與論
理法則,且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核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指摘其為不當,要
難謂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情形。
㈢依原判決確定之事實,證據4之機台實物照片,其所標註之a
、b、c、e分別為證據3之移動機構、升降機構、輸送軌道、
盤元載具,其所標註之a1、a2、b1、b2、b3分別為證據3之
第一基座、第一驅動元件、第二基座、活動載台、第二驅動
元件,是證據3(包含證據4)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6「一
種應用於酸洗槽之隧道式盤元輸送裝置,主要包含有移動機
構、升降機構及輸送軌道,其中,移動機構,該移動機構包
含有設置於輸送軌道之第一基座及用以驅動第一基座之第一
驅動元件;升降機構,該升降機構包含有設置於第一基座之
第二基座、設置於第二基座之活動載台及用以驅動活動載台
可升降運作之第二驅動元件;該活動載台上係設置有裝載及
卸載盤元之盤元載具」之技術特徵。另證據13酸洗區玻璃帷
幕工程圖配合證據14之玻璃帷幕照片,已揭露該移動機構、
升降機構及輸送軌道之「外側」設有隔離板,可將酸洗槽之
廢氣隔離,與系爭專利請求項6界定之該移動機構、升降機
構及輸送軌道外側「罩合」有隔離板之技術特徵雖有差異,
但該差異僅係隔離板外觀結構之簡單改變,至證據15之日誌
本所刊登照片,經參酌證人○○○之證詞,亦可知已揭示系
爭專利請求項6之「該移動機構、升降機構及輸送軌道外側
罩合有隔離板」之技術特徵。又證據13、15所揭示之隔離板
外觀結構雖係單側或屋頂設置隔離板,與系爭專利請求項7
所界定「該隔離板係為ㄇ型態樣」之附屬技術特徵僅略有差
異。再則,證據13係載明「酸洗區玻璃帷幕框架」,證據14
則為雄順公司酸洗區現場玻璃帷幕照片,而已揭露系爭專利
請求項8「該隔離板為玻璃材質」之附屬技術特徵等情,原
判決據此而認定,證據3、13、15同屬「應用於酸洗槽之隧
道式盤元輸送裝置」之技術領域,該隔離板用以將酸洗槽之
廢氣隔離,使操作人員處於無廢氣影響之環境之目的,具有
公安防護功能,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面臨證
據3酸洗槽廢氣隔離之問題時,自會有動機在證據3之設備外
側設置證據13之隔離板或罩合證據15之隔離板,是證據3(
包含證據2、4)、證據13(包含證據11、12、14)、證據15
之組合,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6至8之全部技術特徵,足以
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至8不具進步性等情,經核於法尚屬無
違,上訴意旨主張:證據3及證據13於形式上或實質上均未
揭露或隱含系爭專利請求項6至8移動機構、升降機構、輸送
軌道及隔離板之技術特徵,證據15雖為上訴人西元2009年日
誌本,惟內頁照片並未揭露帷幕,而僅揭露廠區周邊的窗戶
,故原判決所為系爭專利請求項6至8欠缺進步性之判斷,違
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云云,亦難認
有據。
㈣本院為
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除別有規
定外,本院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
當事人在本院原則上不得提出新
攻擊防禦方法,資為上訴之
理由。上訴人於上訴後始主張依101年11月12日之雄順公司
「固定汙染源操作許
可證申請資料-試車計劃書」,雄順公
司竊取上訴人營業秘密之設備係102年1月25日進行試車,之
前尚不能運作,
而非屬於公開使用之狀態,證據15則係因證
人○○○之故意洩漏行為而公開,上訴人復已於6個月內申
請專利,依核准時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3項第4款規
定,證據2至4、證據11至14及證據15均不致使系爭專利喪失
進步性云云,核係提出於原審未曾主張之新攻擊方法,而指
摘原判決為違法,自無可採。
㈤
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
意旨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林 欣 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