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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8年度判字第477號
上 訴 人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代 表 人 黃世傑
訴訟代理人 俞旺程
涂巧玲
楊舒涵
被 上訴 人 一金湖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阮俊明
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
律師
廖
乃慶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7年9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12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
緣被上訴人於民國106年5月間自中國進口「調製番茄乾」乙
批(下稱
系爭番茄乾),出售予
訴外人樺興乾果行,樺興乾
果行復轉售予訴外人上慶商行。
嗣彰化縣衛生局於106年6月
22日前往上慶商行取樣檢驗,檢出二氧化硫0.7514g/㎏,超
過標準值0.5g/㎏,被上訴人申請複驗,經該局以原留檢體
檢出結果為0.733g/㎏。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所在地之食品安
全衛生管理法(下稱食安法)
主管機關,乃依裁處時食安法
第47條第8款,以106年8月18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645047700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被上訴人
罰鍰新臺幣(下同)3
萬元,並附註載明請於106年9月8日前提具銷毀計畫書,送
上訴人
核定後始得後續銷毀作業。被上訴人不服,提起
訴願
,經決定駁回,被上訴人仍未甘服,遂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下稱原審)提起
行政訴訟,
並聲明求為判決
撤銷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經原審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後,上訴人不
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上訴人在原審答辯,均引用原判決
所載
。
三、原審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係以:㈠衛生福利部(下稱衛
福部)依據裁處時食安法第18條第1項之授權,訂定食品添
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
暨規格標準,規定漂白劑可使用於脫水
水果,用量以二氧化硫殘留量劑0.5g/㎏以下為限。食安法
之主管機關依法對食品業者為
裁罰,並
沒入銷毀不符裁處時
食安法第18條標準之食品,受處分之業者如有不服而循序爭
訟,主管機關必須就該等
行政罰及管制處分該當要件事實負
客觀舉證責任。㈡食安法制關於如何取樣查核之程序,規範
於裁處時食安法第42條授權所訂定之食品查核檢驗管制措施
辦法(下稱檢驗辦法)第9條及第14條,
上開規定並無取樣
必須封緘送檢驗之程序要求,故主管機關為食品查核而為取
樣時,如未就樣品
予以封緘,尚
難謂有程序違失。然主管機
關查核食品,取樣時既未封緘,復無其他擔保取樣與檢體同
一之機制,即無從擔保取樣至檢驗過程,樣品之質與量均未
因人為外力之介入而污染或變更,難以確保檢驗結果真實反
應送驗物品之品質,因此所作檢驗結果之證明力高度,即難
免受有質疑,此不因檢驗單位為政府機關或民間機構而有所
異。㈢本件查核取樣及檢驗係由彰化縣衛生局作成,所採樣
品確係被上訴人所進口輾轉販賣予上慶商行,經上慶商行代
表人會同取樣,放置於取樣袋內,袋外標明貨號編號,並填
寫紀錄文件,由上慶商行代表人於該文件上簽名等節,是其
取樣過程符合檢驗辦法第9條及第14條規定。但彰化縣衛生
局取樣用無菌袋為塑膠材質,未啟封前以壓線彌封,彌封口
下則有黃色膠帶黏貼鐵絲,撕開壓線即可開封置入樣品,將
壓線袋口平行向下折疊得以袋口雙邊鐵絲互相交纏扭轉密封
。開啟袋口方式,則係將原本交纏之鐵絲解開即可取出樣品
,將無菌袋攤平,除有塑膠袋折痕外,即回復首次彌封口開
啟後之無菌袋形式。據此,該等無菌袋並無封口一次使用性
之設計,如又未於袋口處封緘,裝入樣品後,即使於袋外黏
貼編號可核對工作紀錄表所示取樣編號,仍無法確保取樣樣
品與檢體同一。蓋無菌袋封口既可重複開啟,人為外力即使
透過封口介入以污染或變更樣品之質與量,無菌袋之外觀也
無可察覺變化之處,檢驗人員收受檢體時,縱使標明無菌袋
無破損,也無法確認該無菌袋原始樣品是否遭抽換或受污染
,亦即,檢體與樣品是否同一,可受合理質疑,而無從確保
其
同一性。本件足以證明系爭番茄乾二氧化硫超標之證據,
僅彰化縣衛生局之檢驗報告及複驗報告,但因彰化縣衛生局
查核取樣時,既未封緘,又無其他擔保樣品與檢體同一之措
施,基此作成之檢驗報告、複驗報告證明力已然不高。又彰
化縣衛生局複驗報告之檢體並非就封存之系爭番茄乾另為取
樣檢驗,而係就原檢體之留樣再為檢驗,因此複驗同樣有無
法擔保樣品與檢體同一之瑕疵,也無從援用複驗結果雙重確
認檢驗結果之正確性。且
參酌被上訴人於彰化縣衛生局採樣
後自行將留存之系爭番茄乾送SGS食品實驗室檢驗,結果並
無不合標準,此有測試報告影本
可稽,與彰化縣衛生局就所
採樣之檢體作成之結果差異甚大,可謂提出相當反證更減損
系爭檢驗報告及複驗報告之證明力。是被上訴人進口之系爭
番茄乾是否二氧化硫超標此一待證事實,雖有檢驗報告及複
驗報告為憑,但因取樣保存之缺失,致有無法排除合理之懷
疑,難以達成高度蓋然性之
心證,是該待證事實陷於真偽不
明,有依客觀
舉證責任分配而為判決之必要。㈣綜上,原處
分所據以科罰及管制銷毀之基礎事實,陷於真偽不明,
揆諸
首揭法文及說明,此不利益應歸屬於主張上開
法律效果而作
成原處分之上訴人,因認原處分有所違法,訴願決定未予糾
正,亦有未合,被上訴人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
語,而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本院
按:
㈠裁處時食安法第3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七
、食品業者:指從事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製造、加工、調配
、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或從事食品器具、
食品容器或包裝、食品用洗潔劑之製造、加工、輸入、輸出
或販賣之業者。」第18條規定:「(第1項)食品添加物之
品名、規格及其使用範圍、限量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2項)前項標準之訂定,必須以可以達到預期效果之
最小量為限制,且依據國人膳食習慣為風險評估,同時必須
遵守規格標準之規定。」第47條第8款規定:「有下列行為
之一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
,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
期間、
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
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
,1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八、除第48條第8款規定
者外,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18條所定標準中有關食品添加
物規格及其使用範圍、限量之規定。」第48條第8款規定: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經命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處新
臺幣3萬元以上3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
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
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1年內不得
再申請重新登錄:……八、食品業者販賣之產品違反中央主
管機關依第18條所定食品添加物規格及其使用範圍、限量之
規定。」而行政院衛生署(102年改制為衛福部)依裁處時
食安法第18條第1項授權訂定「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
暨規格標準」(下稱食品添加物標準)第2條附表1規定,第
4類漂白劑即亞硫酸鉀、亞硫酸鈉、亞硫酸氫鈉、低亞硫酸
鈉、偏亞硫酸氫鉀、亞硫酸氫鉀、偏亞硫酸氫鈉可使用於脫
水水果,用量以SO2(即二氧化硫)殘留量計為0.5g/kg以下
。準此,從事脫水水果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
存、販賣、輸入、輸出之食品業者,固得於食品中使用上述
漂白劑,
惟其用量為二氧化硫殘留量0.5g/kg以下,始符合
標準,否則即違反食品添加物標準,且裁處時食安法第48條
第8款所規範者,僅「食品業者販賣之產品」違反食品添加
物標準之情形,至其他違反食品添加物標準之情形,則應
適
用第47條第8款規定,是食品業者輸入之產品如違反食品添
加物標準,即應適用同法第47條第8款規定逕予裁罰,而毋
庸依同法第48條第8款規定先命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
始得裁罰。
㈡裁處時食安法第52條第1項第2款及第2、3項規定:「(第1
項)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
用洗潔劑,經依第41條規定查核或檢驗者,由當地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依查核或檢驗結果,為下列之處分:……
二、不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依第17條、第18條所定標準,或違
反第21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者,其產品及以其為原料之產品
,應予沒入銷毀。但實施消毒或採行適當安全措施後,仍可
供食用、使用或不影響國人健康者,應通知限期消毒、改製
或採行適當安全措施;屆期未遵行者,沒入銷毀之。……(
第2項)前項第1款至第3款應予沒入之產品,應先命製造、
販賣或輸入者立即公告停止使用或食用,並予回收、銷毀。
必要時,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代為回收、銷毀
,並收取必要之費用。(第3項)前項應回收、銷毀之產品
,其回收、銷毀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衛
福部依裁處時食安法第52條第3項授權訂定「食品及其相關
產品回收銷毀處理辦法」,依上開辦法第2條規定:「食品
及其相關產品(以下簡稱物品)之回收銷毀作業,由各該物
品之製造、加工、調配、販賣、運送、貯存、輸入、輸出食
品業者(以下簡稱責任廠商)為之。」第3條規定:「責任
廠商執行物品之回收銷毀作業,應以書面或其他足以查證方
式訂定物品回收銷毀程序之計畫書,其內容應包括下列資料
:……」是食品經主管機關依法檢驗結果,不符合食品添加
物標準者,其產品應予沒入銷毀,但主管機關為沒入處分前
,應先命製造、販賣或輸入食品業者予以回收、銷毀,並提
出回收銷毀程序之計畫書,供主管機關查核及監督執行。
㈢又裁處時食安法第41條第1項第1至4款規定:「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為確保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
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符合本法規定,得執行下列措施
,業者應配合,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一、進入製造、加
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場所執行現場查核及抽
樣檢驗。二、為前款查核或抽樣檢驗時,得要求前款場所之
食品業者提供原料或產品之來源及數量、作業、品保、販賣
對象、金額、其他
佐證資料、證明或紀錄,並得查閱、
扣留
或複製之。三、查核或檢驗結果證實為不符合本法規定之食
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
劑,應予封存。四、對於有違反第8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
、第4項、第16條、中央主管機關依第17條、第18條或第19
條所定標準
之虞者,得命食品業者暫停作業及停止販賣,並
封存該產品。……」第42條規定:「前條查核、檢驗與管制
措施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衛
福部依上開規定授權訂定檢驗辦法,該辦法第9條規定:「
(第1項)主管機關執行查核,必要時,得對產品取樣。(
第2項)前項取樣為無償並隨機為之,業者不得指定;其樣
品數量以足供檢驗及留樣所需為限。主管機關取樣後,應填
寫相關紀錄文件或收據,經在場業者簽名、蓋章或捺指印確
認後,一份交由業者收執。」第10條規定:「(第1項)抽
樣之檢體送驗時,主管機關應填具檢驗單,並派員送至或郵
寄至檢驗機關(構)。(第2項)對於易碎品或有特殊貯存
要件之檢體,送驗過程中應採取適當措施。」第13條規定:
「(第1項)依本法第41條規定封存之產品,主管機關應加
封緘或其他標識,並照相或錄影,且就封存品項及數量製作
清冊,由在場業者簽名、蓋章或捺指印確認。(第2項)依
前項封存之產品,得責付業者妥善保管,業者不得擅自更換
、隱匿或處理。」第14條規定:「(第1項)主管機關執行
查核應製作紀錄,詳實記載以下事項:一、受查核業者名稱
、地址、負責人及在場業者之姓名、身分證號。二、查核機
關名稱、查核人員及會同人員姓名、服務單位與職稱。三、
查核日期及起訖時間。四、查核內容及發現。五、現場處置
措施。(第2項)前項紀錄由在場業者簽名、蓋章或捺指印
確認。(第3項)業者如有意見陳述,其書面聲明、訪談文
書或錄音(影)檔,應列為第1項紀錄之附件。」是主管機
關為確保食品或食品添加物符合食安法規定,得進入販賣場
所執行現場查核及抽樣檢驗,取樣後,應填寫相關紀錄文件
或收據,經在場業者簽名、蓋章或捺指印確認後,一份交由
業者收執,並應填具檢驗單,並派員送至或郵寄至檢驗機關
進行檢驗,而無加封緘之程序要求,至主管機關依食安法第
41條規定封存產品時,始應加封緘或其他標識。
㈣我國行政訴訟係採取
職權調查原則(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
項及第133條規定
參照),其具體內涵包括
事實審法院有促
使案件成熟,使案件達於可為實體裁判程度之義務,故事實
審法院原則上應
依職權查明為裁判基礎之事實關係,據以認
定事實並進而為法律之涵攝,以審查
行政處分之合法性。經
查,原判決以:本件查核取樣及檢驗係由彰化縣衛生局作成
,其查核取樣用之無菌袋,並無封口一次使用性之設計,又
未於袋口處封緘,無法確認該無菌袋原始樣品是否遭抽換或
受污染,則檢體與樣品是否同一,可受合理質疑,復無其他
擔保樣品與檢體同一之措施,基此作成之檢驗報告及複驗報
告證明力不高,且被上訴人自行將留存之系爭番茄乾送SGS
食品實驗室檢驗,結果並無不合標準,而已提出相當反證更
減損檢驗報告及複驗報告之證明力,致被上訴人進口之系爭
番茄乾是否二氧化硫超標此一待證事實,陷於真偽不明,此
不利益應歸屬於上訴人,而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固
非無據。然查,原判決已認定彰化縣衛生局取樣程序符合上
開檢驗辦法之規定,且依
原處分卷附食品抽驗稽查工作紀錄
表所示,彰化縣衛生局係於106年6月22日前往上慶商行查核
取樣系爭番茄乾,同時地亦由同一稽查人員就黑化核梅、蜜
金棗、調製水蜜桃乾等產品進行取樣,
嗣經彰化縣衛生局就
二氧化硫檢驗結果,僅系爭番茄乾不符規定(見原處分卷第
4頁),則稽查人員對上開不同產品取樣方式及送驗流程有
無不同?又取樣後至檢驗時,取樣樣品如何保存,是否有遭
抽換或污染之可能?又被上訴人雖提出其自行將留存之系爭
番茄乾送SGS食品實驗室檢驗之測試報告,然系爭番茄乾於
彰化縣衛生局查核取樣後有無進行封存?上開測試報告之取
樣樣品是否為系爭番茄乾?被上訴人取樣後至檢驗時,取樣
樣品是否有遭抽換之可能?原審均未依職權調查認定,即認
系爭番茄乾是否二氧化硫超標之事實真偽不明,核有不適用
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規定之違法。
㈤次查,原處分之事實欄係記載「彰化縣衛生局106年6月22日
於上慶商行……抽驗由受處分人(即被上訴人)販售調製番
茄乾(有效日期:西元2019年5月23日)產品,檢驗結果檢
出二氧化硫0.751g/kg(標準:0.5g/kg以下)不符規定」,
惟處分理由則記載「查案內產品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18條規定,經本局106年7月26日訪談受處分人之受託人阮文
豪君表示
略以:『案內產品調製番茄乾(有效日期:2019年
5月23日)確實為本公司進口、販售,當初106年5月25日進
口時共計輸入104箱,每箱24kg,全數共計2,496kg。』,製
作調查紀錄查證違規屬實在卷,核其違規情事應依上開法條
規定處分。」然依首揭說明,食品業者販賣之產品違反食品
添加物標準之情形,應依裁處時食安法第48條第8款規定辦
理,須命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始得裁罰,如食品業者
有其他違反食品添加物標準之情形,始應適用同法第47條第
8款規定逕予裁罰,則本件處分之事實究係被上訴人販賣系
爭番茄乾違反食品添加物標準?抑或被上訴人進口輸入系爭
番茄乾違反食品添加物標準?即影響本件法律之適用及判決
之結果。又原處分附註雖載明請於106年9月8日前提具銷毀
計畫書,送上訴人核定後始得後續銷毀作業等語,惟未載明
法令依據,原判決雖認定其法令依據為裁處時食安法第52條
第1項第2款本文,然上開規定係由主管機關為沒入處分,核
與原處分所載內容不同,原審審判長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25
條第2項、第3項規定行使闡明權予以究明,使當事人為適當
完全的陳述,亦有判決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2項、第
3項規定之違法。上訴意旨雖未
指摘及此,然本院調查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不受上訴理由
拘束(行政訴訟
法第251條第2項),原判決既有可議,即難予以維持。
㈥綜上,原判決既有如上所述之違法,且與判決結論有影響,
上訴人求予廢棄,應認有理由。因上訴人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尚須由原審調查事實始能判斷,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
,發回原審更為審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林 欣 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