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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8年度判字第478號
上 訴 人 水順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麗如
訴訟代理人 朱柏璁
律師
黃韵筑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
代 表 人 沈榮津
參 加 人 聯府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木川
上列
當事人間新型
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
30日智慧財產法院106年度行專訴字第96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緣上訴人於民國105年1月15日以「整理箱之框架組合結構」
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新型專利(申請專
利範圍共5項,第1項為獨立項,第2至5項為附屬項),經智
慧局形式審查後,於105年3月1日核准專利,上訴人繳納證
書費及第1年專利年費後,智慧局於105年5月1日公告並發給
第M521054號專利證書(下稱
系爭專利)。
嗣參加人於105年
6月17日以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
專利法第120條
準用第22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而對之提起舉發。上訴人分別於
105年9月10日及105年12月13日提出申請專利範圍更
正本(
其中105年12月13日更正本刪除請求項1,申請專利範圍僅餘
請求項2至5,計4項),經智慧局審查後,於106年3月17日
以(106)智專三(一)02054字第10620294540號專利舉發
審定
書為「105年12月13日之更正事項,准予更正。請求項2舉發
成立,應予
撤銷。請求項3至5舉發不成立。請求項1舉發駁
回。」之處分。參加人不服
前揭處分中關於舉發不成立之部
分,提起
訴願,經被上訴人以106年10月12日經訴字第10606
308510號為「原處分關於請求項3至5舉發不成立部分撤銷,
由
原處分機關於6個月內另為
適法之處分。」之
訴願決定,
上訴人不服,遂向智慧財產法院(下稱原審)提起
行政訴訟
,
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經原審
依職權命參加人獨
立參加本件被上訴人之訴訟,並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仍不服
,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
暨參加人在原審答辯,均引用原
判決
所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證據2、3及
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
進步性:證據2之上
蓋3、底座1、數道前後側支架2、上蓋3之啣接區域31、底座
1之承接支持部11、啣接區域31內部的凸部32、承接支持部
11內部的凸部12、前後側支架2上端之銜接段落24、孔25、
前後側支架2下端之銜接段落21、孔22已對應於系爭專利請
求項1之上蓋、底蓋、複數根支撐柱、上蓋上之第一結合部
、底蓋上之第二結合部、第一勾件、第二勾件、支撐柱上端
之上插掣部、上勾孔、支撐柱下端之下插掣部及下勾孔,故
證據2已
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所依附之請求項1之所有技術
特徵。又證據3支柱112、113頂端所裝設之卡榫14上的圓柱
體132、十字柱體132'及蓋板上相對之兩槽穴121,即係對應
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支撐柱上端的凸部、定位柱及兩定位凹
部,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與證據2之差異特徵。證據2、3
皆為組合式之置物櫃,於技術領域上具有關連性,皆係利用
數根支柱並透過卡掣方式以結合上、下框體或蓋體並完成該
置物櫃之組合,在功能或作用上具有共通性,是該所屬技術
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有合理動機
參酌證據3所教示之透
過圓柱體及十字柱體之接合技術手段將證據2之上蓋及支架
相互接合,即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創作,故證據2
、3之組合即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證據2
、3、4之組合亦當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㈡證據2、3、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5不具進
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4為請求項3之附屬項,進一步界定「
該凸部的外緣間隔設有二夾片,且該兩夾片與該凸部間係形
具呈一壓縮空間」,系爭專利請求項5為請求項3之附屬項,
進一步界定「該定位柱的外緣設有複數個鋸齒狀凸齒」。查
證據3說明書第7至8頁及第5圖V揭露圓柱體132具有二道剖溝
1322分隔出片體,即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夾片(原判決
誤載為「夾體」)及其所形成之壓縮空間特徵,證據3之十
字柱體132'周邊形成齒排狀1321,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5
之定位柱外緣設有複數個鋸齒狀凸齒特徵。證據2、3皆為組
合式之置物櫃,於技術領域上具有關連性,且皆係利用數根
支柱並透過卡掣方式以結合上、下框體或蓋體並完成該置物
櫃之組合在功能或作用上具有共通性,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
通常知識者自有合理動機參酌證據3所教示之圓柱及十字柱
之接合技術手段將證據2之上蓋、底座及支架相互接合而組
合為置物櫃,即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4、5之創作,故
證據2、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5不具進步性,
證據2、3、4之組合亦當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5不具
進步性等語,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並無
違誤。
茲就
上訴理由再予補充論述如下:
㈠
按「新型專利權得提起舉發之情事,依其核准處分時之規定
。」為專利法第119條第3項本文所明定,查系爭專利申請日
為105年1月15日,經智慧局於105年3月1日形式審查核准專
利,並於105年5月1日公告。嗣參加人於105年6月17日提出
舉發,經智慧局審查,於106年3月17日為「105年12月13日
之更正事項,准予更正。請求項2舉發成立,應予撤銷。請
求項3至5舉發不成立。請求項1舉發駁回。」之處分,故系
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處分時所適用之100年12
月21日修正、102年1月1日公布施行之專利法(即核准時專
利法)規定為斷。原判決雖以103年1月22日修正、103年3月
24日施行之專利法為判斷基準時法,然就本件專利舉發事由
所涉條文內容並無不同,
合先敘明。次按,利用自然法則之
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組合之創作,且可供產業
上利用者,得依核准時專利法第104條、第120條準用第22條
第1項規定,申請取得新型專利。新型如係所屬技術領域中
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不得
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同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2項亦定有明
文。
㈡所謂「所屬技術領域」為專利所屬應用的具體技術領域,具
體的技術領域通常與專利在國際專利分類表中被指定的最低
階分類固然有關,然所屬技術領域在國際專利分類表中雖非
相同,但於判斷引證之技術內容的技術領域時,就應用該技
術之物、原理、機制或作用等
予以考量後,認與專利係類似
或相近之技術,仍應認係相關技術領域。經查,證據2、3之
國際專利分類雖分別為A47B47/00、B65D5/00,
惟證據2為一
種置物櫃之組成,其創作係透過置物櫃相關構件(包括底座
、支架、上蓋等)之快速扣設或鉤設,可簡便操作達到單一
或數櫃體拼組、堆疊,以提升置物櫃在應用上的機動形態搭
配之功效。證據3為置物盒之框架改良,其創作係透過以卡
榫結合組裝置物盒相關構件(包括框架、支柱、蓋板等),
以因應不同形式置物盒之框架組合,而系爭專利之整理箱則
係利用支撐柱與上蓋、底蓋之卡掣結合,以完成其框架組合
結構,是證據2、3及系爭專利均係利用支柱/支(撐)架透
過卡掣方式結合上蓋及底座,以完成該置物容器之組合結構
,其所應用之技術手段及作用相近,應為類似或相近之技術
領域。原判決復已論明:證據2、3皆為組合式之置物櫃,該
二證據於技術領域上具有關連性,又證據2、3皆係利用數根
支柱並透過卡掣方式以結合上、下框體或蓋體並完成該置物
櫃之組合,二者在功能或作用上具有共通性,是該所屬技術
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有合理動機參酌證據3所教示之技
術內容將證據2之上蓋及支架相互接合,而可輕易完成系爭
專利請求項3至5之創作,故證據2、3之組合即足以證明系爭
專利請求項3至5不具進步性,證據2、3及4之組合亦當足以
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至5不具進步性
等情,經核即無不合。
上訴意旨以:證據2、3、4之國際分類分別為A47B47/00、B6
5D5/00、F16L55/11,屬不同技術領域,且所欲解決之技術
問題、功能或作用上的關連性皆不相同,所屬技術領域中具
通常知識者並沒有動機將證據2、3、4相互組合,也未教示
或建議關於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難認證據2、3、4之結合
係屬明顯
云云,即無理由。
㈢經查,系爭專利請求項3為請求項1之附屬項,並進一步界定
「其中該支撐柱的上端設有一凸部及一定位柱,而該上蓋之
該第一結合部相對該支撐柱之該凸部及該定位柱處則設有兩
定位凹部」之技術特徵,而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內容為「一
種整理箱之框架組合結構,其包括:一上蓋、一底蓋及複數
根設置於該上蓋與該底蓋間的支撐柱;其中該上蓋係設有複
數個第一結合部,且該底蓋相對該上蓋之該等第一結合部處
係設有第二結合部,而該等支撐柱的上、下兩端則分別與該
上蓋之該第一結合部及該底蓋之該第二結合部相結合;且該
上蓋之該第一結合部至少具有一第一凹槽,而該第一凹槽中
設有一第一勾件,且該支撐柱的上端相對該第一凹槽設有一
上插掣部,以供插入至該上蓋之該第一凹槽中,而該上插掣
部相對該上蓋之該第一勾件處則設有一上勾孔;而該底蓋之
該第二結合部至少具有一第二凹槽,而該第二凹槽中設有一
第二勾件,且該支撐柱的下端相對該第二凹槽設有一下插掣
部,以供插入至該底蓋之該第二凹槽中,而該下插掣部相對
該底蓋之第二勾件處則設有一下勾孔。」依證據2之說明書
第6至7頁及圖式第1圖、第1圖之3、第1圖之4及第2圖所示,
其係揭露一種置物櫃組成,包含一底座1、數道前後側支架2
及一上蓋3,該底座1的每一角落設有一中空之承接支持部11
,每一承接支持部11內部一側形成至少一道的凸部12,該上
蓋3的每一角落亦形成一中空之啣接區域31,每一啣接區域
31內部一側則形成至少一道的凸部32,而該前後側支架2於
下端設有一銜接段落21,銜接段落21一側凹設的孔22可供承
接支持部11相對的凸部12切入,該前後側支架2於上端亦設
有一銜接段落24,銜接段落24一側凹設的孔25可供啣接區域
31相對的凸部32切入,是證據2之上蓋3、底座1、數道前後
側支架2、上蓋3之啣接區域31、底座1之承接支持部11、啣
接區域31內部的凸部32、承接支持部11內部的凸部12、前後
側支架2上端之銜接段落24、孔25、前後側支架2下端之銜接
段落21、孔22即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上蓋、底蓋、複
數根支撐柱、上蓋上之第一結合部、底蓋上之第二結合部、
第一勾件、第二勾件、支撐柱上端之上插掣部、上勾孔、支
撐柱下端之下插掣部及下勾孔,且證據2之啣接區域31及承
接支持部11係呈中空狀,亦揭露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第
一、二結合部內之第一凹槽及第二凹槽。此外,依證據3之
說明書第7至8頁及圖式第5圖V所示,其支柱頂端所裝設之卡
榫上之圓柱體132、十字柱體132'及蓋板上相對之兩槽穴12
1亦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支撐柱上端的凸部、定位柱及
上蓋上相對之兩定位凹部,是證據2、3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
項3之全部技術特徵等情,為原判決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
卷內證據資料相符。至「上勾孔相對上蓋之第一勾件的上緣
設一上限位部」及「下勾孔相對底蓋之第二勾件的下緣設一
下限位部」則係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附屬技術特徵,
而非系
爭專利請求項1、3之技術特徵。上訴意旨以:系爭專利申請
專利範圍所界定之「上蓋之第一結合部至少具有一第一凹槽
,第一凹槽中設有一第一勾件,且支撐柱的上端相對第一凹
槽設有一上插掣部,以供插入至該上蓋之第一凹槽中」、「
上插掣部相對上蓋之第一勾件處則設有一上勾孔,上勾孔相
對上蓋之第一勾件的上緣設一上限位部」、「底蓋之第二結
合部至少具有一第二凹槽,第二凹槽中設有一第二勾件,且
支撐柱的下端相對第二凹槽設有一下插掣部,以供插入至底
蓋之第二凹槽中」及「下插掣部相對底蓋之第二勾件處設有
一下勾孔,下勾孔相對底蓋之第二勾件的下緣設一下限位部
」之技術特徵,並未為證據2、3、4所揭露或教示,原判決
認事用法已違背
論理法則、
經驗法則及
證據法則,有不適用
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及第189條第1項之
判決違背法令云云,
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
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
法律之職權行使,
指摘
其為不當或違背法則,自
難認有理由。
㈣承上所述,系爭專利請求項3係請求項1之附屬項,是系爭專
利請求項3之全部技術特徵係包含系爭專利請求項1及3所載
技術特徵。惟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10]段及圖8至11所示
,僅記載凸部、定位柱係設於支撐柱上端,以及與兩定位凹
部之接合技術手段,而未明確記載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支
撐柱的上端相對該第一凹槽設有一上插掣部,以供插入至該
上蓋之該第一凹槽中,而該上插掣部相對該上蓋之該第一勾
件處則設有一上勾孔」之技術特徵,如何與系爭專利請求項
3之「該支撐柱的上端設有一凸部及一定位柱,而該上蓋之
該第一結合部相對該支撐柱之該凸部及該定位柱處則設有兩
定位凹部」之技術特徵相結合,以及是否須將部分相扞格之
結構移除或改變,復未說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相較於請求項1
有何提高組合框架穩固性之功效,而證據3之卡榫雖係獨立
於支柱之外的連結構件而與該支柱非為一體成形,惟其已明
確揭露於支柱頂端設圓柱體及十字柱體以接合上蓋之槽穴的
技術手段,而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附屬技術特徵,證
據2則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該所屬技術
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有合理動機以證據2之框架組合結
構為基礎,並參酌證據3利用圓柱體及十字柱體之接合技術
手段,於證據2前後側支架之端部上方直接加組如證據3之圓
柱體及十字柱體,即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創作。
上訴意旨以: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整體技術手段有進一步提
高及組合框架穩固性之功效,證據3之卡榫僅為一獨立於支
柱及蓋板之外的連結構件,其係以圓柱體及十字柱體扣嵌於
蓋板2的槽穴,顯未教示可將截圓柱體及十字柱體設在證據2
之銜接段落,且證據2及證據3間
顯有構件結合的扞格之處,
自難認證據2及證據3之組合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技術特
徵,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原審疏未
究明證據2、3、4之構件及組合
態樣能否達成
上開之功效,
遽認證據2、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尚嫌率斷云云,亦無足採。
㈤
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林 欣 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